搜尋結果:限期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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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被 告 王希杰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9,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二)提出被繼承人王希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750萬元與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依起訴狀第 2頁理由欄稱: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等語,可 見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係附表「建號」、「基地坐落」 、「基地、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 ○號」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各100,00 0分之1344(下合稱系爭房地)。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為 選擇合併,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或1,750萬元,擇其價額最高者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 地坐落之蒲陽大和社區近期(即民國112年間)之房地不含 車位交易單價/㎡為23.2萬元(即【23.9+23.6+22.1】÷3),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是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2,264萬3,200元(即【總面積56.9 3㎡+陽台10.97㎡+雨遮1.87㎡+共有部分27.83㎡(按:共有部分 面積為共有部分範圍2,491.49㎡x100000分之1117)】×23.2 萬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264萬3,2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2萬9,82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 文第㈠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稱:甲○○○○○○○○等語,並未表明被告之 年籍、國民身份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 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 限期提出被繼承人王希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5

PCDV-114-補-352-202502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3號 原 告 陳秋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 人,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用部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二、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包含姓名、住居所等):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 款定有明文;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所明定。 ㈡、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公司已解散( 民國106年6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7010號),而清算 人甲○○○業於110年9月16日死亡,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卻未表明被告公司之之真正法定代理人,起訴顯未具備法 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期 命原告補正被告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 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補-2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聿達鋼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68萬9,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爰依前揭規 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5

PCDV-114-補-374-20250225-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 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 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遷讓房屋案件 聲請法官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受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SDEV-113-沙簡聲-29-20250224-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異議人 魏湘耘 上列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到訴訟救助駁回,但寄到基隆 郵局非是異議人收到,不能代表是異議人親自收到裁定書, 異議人是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收到,而11月23、24日 為假日,異議人確實在11月25日聲請訴訟救助,也在三日內 (五天內聲請)聲請,並未逾期,且異議人在10月底出門被民 眾撞到受傷,長庚醫生告知要多休息少走路,免得傷情惡化 ,不得已在11月22日才去領取掛號,當時才送達異議人手中 ,而非已逾期。  ㈡異議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親自送達民事庭,該股書記官已於 11月26日早上收到,為何立即在當天做不實裁定。異議人確 實在文到三日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裁定限期補繳,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裁定)。雖 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之提 出異議,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 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  ㈠異議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書狀中並未記載其住所地址,而係陳 明指定送達地址為「基隆市○○路○○000號信箱」等語(再易卷 第7頁),本院僅得將113年10月9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裁 判費8,100元之裁定寄送至上開指定送達地址,而上開命繳 納裁判費之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早上8時16分合法送達於上 開郵政信箱,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以異議人領取為 必要,則其是否領取何時領取,於已經合法送達裁定,即無 產生任何影響;因此,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 繳納裁判費,應可確定;而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9時8分查 詢本件再審之訴繳費狀況後,因查無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之記 載,並於113年11月26日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異議人之再審訴訟,即無違誤。  ㈡其次,異議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 分送達本院法警室,此有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所列印之收狀時 間資訊可按(訴訟救助卷第7頁),是本件所提起訴訟救助聲 請,顯已逾上開期間;而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經本院分案 室於113年11月26日收狀後,於113年11月27日將該狀送予承 辦書記官處,此亦有當日之收文清單在卷可按(訴訟救助卷 第11頁),而本件駁回裁定,係於113年11月26日完成公告主 文並提出,而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亦有主文公告、主文 公告證書可按(再易卷第29-31頁),均係在承辦書記官收到 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狀之前,亦可確定,是異議人前揭指摘 ,即與事實經過相違,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0

TPDV-113-再易-34-20250220-3

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吳偲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建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調解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標的金額新臺幣889,968元,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通知聲 請人限期補繳,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簡答表等各乙件在卷,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0

TNEV-113-南司簡調-1507-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黃夢妮 訴 訟 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恒達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羅凱正 被 上 訴 人 賴中強 張志朋 林佳瑩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奐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前擔任被上訴人巨量 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被上 訴人黃超明(下逕稱姓名)則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為受僱 人。巨量公司、黃超明前與被上訴人恒達法律事務所(下稱 恒達事務所)及其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羅凱正、賴中強、張志 朋、林佳瑩等人(下合稱羅凱正四人;與恒達事務所合稱恒 達事務所五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由黃超明於109 年2月20日以巨量公司需求法律服務、應向恒達事務所支付 法律服務費為由,騙取伊貸與金錢,伊乃於翌日以自有資金 ,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下稱系 爭160,000元),爾後被上訴人共同隱匿詐騙所得,恒達事 務所因而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迄於112年11月間,因稅捐 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 款,伊始驚覺受騙,惟仍被迫於112年12月5日補繳扣繳稅款 16,000元,而受損害。伊因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376,000元(16 0000+16000+200000=376000)。黃超明為巨量公司受僱人, 羅凱正四人為恒達事務所主持律師或合夥人,渠等共謀騙取 伊金錢且使伊被迫補繳扣繳稅款,黃超明應與巨量公司、羅 凱正四人應與恒達事務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共同詐欺及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76,00 0元。若認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就伊匯付款項及補繳扣繳稅 款,恒達事務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巨量公司 依委任契約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而未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恒達事務所與巨量公司間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上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訴訟,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 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恒達事務所、巨量 公司各給付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 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恒達事務所五人以:恒達事務所確實受黃超明委任,辦理其 所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附民上第8號民事事件(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雙方約定律師費160,000元,並已提供 法律服務。伊等並無何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之情事,恒達事 務所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律師費,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稱 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款乙節,乃其與巨量公司、黃超明 間內部紛爭,與伊等無涉。又恒達事務所已依法申報系爭16 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稱恒達事務所受有補繳扣繳 稅款16,000元之利益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巨量公司、黃超明則以:系爭160,000元係恒達事務所受黃 超明個人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巨量公司係 基於與黃超明內部之借貸關係,代黃超明匯付款項,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稱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 元云云並非事實;縱上訴人與巨量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上訴 人亦已於109年2月21日自行操作,自巨量公司帳戶匯款160, 000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恒達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巨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前項本息;㈣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債權、詐騙 上訴人金錢,致上訴人支出自有資金匯付恒達事務所,被迫 補繳扣繳稅款等節,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雖提出 巨量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其內容顯示黃超明於109 年2月20日表示「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 及專利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然查,上開內容僅 為黃超明個人之陳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 費債權云云,已難逕信可採。而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系爭16 0,000元實係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 法律服務費,經黃超明指示由巨量公司代為匯款等情,已據 恒達事務所五人提出109年2月20日法律服務說明及報價函、 委任狀、上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報到單、和解筆 錄及刑事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9至197頁);被上訴人 抗辯恒達事務所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亦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函附恒達事務所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 細表可佐(限閱卷),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信非虛。反觀上訴 人除前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外,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張被 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難信可採。  ㈢至黃超明就其個人委任之事務,在巨量公司Line群組表示為 「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及專利問題」 等語。然系爭160,000元係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恒達事務所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佐(原審卷第239頁),上訴人就主張系爭160,000元匯 款係出於上訴人自有資金乙情復未舉證,不足採信,從而依 客觀事證,僅足認黃超明於巨量公司Line群組要求匯款後, 由巨量公司進行匯款。則黃超明所陳述之匯款理由縱與事實 不符,亦僅涉黃超明與巨量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執 上開訊息主張黃超明以該訊息詐騙上訴人金錢云云,仍非可 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稅捐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 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款,因而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等情 ,並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 ),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0 7至308頁)。然查,恒達事務所就其係受黃超明委任提供法 律服務,且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已提出事證證 明,業如前述。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通知上訴人補 繳扣繳稅款部分,該分局係因檢舉人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檢舉巨量公司未就系爭160,000元依法扣繳10%稅款及相關 律師漏報該筆所得,經查調結果查無巨量公司109年度填報 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因而通知補繳扣繳稅 款等情,有前開函文說明在卷。可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 分局並未針對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元之原因進行調查 ,自無從以該通知補繳扣繳稅款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係捏 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上訴人執此主張因被上訴人捏造法律服 務費債權,致上訴人被迫補繳扣繳稅款而受損害云云,亦屬 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侵權行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其聲請調查兩造109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以證明其精神慰撫金數額(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即無調查必要。末查,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160,000元,則巨量公司、黃超明所為預備抗辯:縱有借貸,巨量公司亦已於109年2月21日對上訴人匯款160,000元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為證明巨量公司該筆匯款係給付薪資而非清償借款,聲請命巨量公司提出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勞工工資清冊、巨量公司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助之計晝人員薪資表、轉帳傳票、分類帳、日記帳、上訴人工資領據及其他會計憑證(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本院卷第130頁),均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主張恒達事務所未對巨量公司提供法律服務乙節,於兩造間並無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聲請命恒達事務所提出日記帳、會計憑證、與巨量公司間往來通訊文書;及聲請訊問被上訴人羅凱正、張志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0、156頁),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備位訴訟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查系爭160,000元係 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對 價,及恒達事務所已申報系爭160,0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 均如前述。恒達事務所收取系爭160,000元,具有法律上原 因,亦無何受有上訴人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之利益。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恒達事務所返還 不當得利176,000元,並無理由。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固主張其以自 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及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係為 巨量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巨量公司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云云 。然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業如 前述。至上訴人為巨量公司繳納該筆稅款乙節,固據上訴人 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 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並未就巨量公司之匯款原因進 行調查,業如前述,已難逕認該筆補扣繳稅款係屬客觀上必 要之費用。參酌上訴人提出其109年9月27日在巨量公司Line 群組發言記載「就像這筆恒達你叫我匯的錢…一開始很急的 說…要我以公司的名意去匯…然後現在又說是你個人的,要跟 你個人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可見上訴人於109 年9月27日前即知系爭160,000元非必然為巨量公司應負之法 律服務費。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12年11月間限 期補繳函及補報扣繳憑單僅寄送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有該 分局函文可按(原審卷第307至308頁),上訴人於收受後卻 未通知巨量公司,即逕行繳納,難認其係墊付必要之費用。 綜上,上訴人未證明有為巨量公司支出委任事務必要費用, 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巨量公司償付費用176,000 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 0元本息;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巨量公司、恒達事務所給付176,000元 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9

TPDV-113-簡上-50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羅文懋 薛喆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芯律師 被 告 呂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 9,7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 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 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 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 ÷(B+C)。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請 求給付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即同街道上同屬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 梯)之1樓含騎樓,且同為商業用途)之建物含坐落基地, 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5萬3,760元/㎡,又系爭房屋面 積共71.04㎡(即總面積67.49㎡+平台3.55㎡,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25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 價格為1,092萬3,110元(即交易價格15萬3,760元/㎡×系爭房 屋面積7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房屋113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為77萬2,705元(建物現 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51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 113年公告現值為48萬0,574元(即113年土地公告現值2萬1, 920元/㎡×土地面積109.62㎡×權利範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四)是依前揭說明為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 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 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應 核定為673萬4,607元(即1,092萬3,110元×77萬2,705元÷【7 7萬2,705元+48萬0,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3萬3,317元(即673萬4,607元 +4萬元×31分之30(元以下四捨五入)+16萬元)。又「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核 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首 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萬9,706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 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7

PCDV-114-補-89-20250217-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雷富勝 相 對 人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 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 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 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 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 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6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 裁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原雖與 父親同住於戶籍址,惟已於113年9月5日入監服刑,抗告人 與父親均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抗 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民 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 審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並向抗告人戶籍址為 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以抗 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 有民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第90頁、第92頁、 限閱卷、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惟抗告人因詐欺案早於 113年9月5日入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至今(其中於113年9月23 日至同年11月13日借提入臺中監獄,復於113年9月27日至同 年10月23日借提入苗栗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原審限閱卷)、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 證,原審就系爭補費裁定未囑託抗告人在監之監所首長為送 達,依上開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未注意及 此,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逕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本件抗告費 用部分,本院經斟酌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不服而提起 本件抗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關連,故由抗告人負擔,併予 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17

SLDV-114-簡抗-2-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林富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5,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53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5,58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7

PCDV-114-補-32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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