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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游憲勇即信和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 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等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 確定判決,並稱系爭確定判決之事件為「前案」)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1萬4,640元(下合稱系 爭執行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委託被告在金崙 地區進行鑿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瑕疵,致 該水井(即乙水井,詳後述)有嚴重偏斜瑕疵且深度僅有48 9.9公尺(下合稱系爭瑕疵),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計280萬 元,並以該筆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經抵 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伊97萬元等詞,據以求予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債權餘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被告則以其施作並無原告所指系爭瑕疵,且原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應給付伊應可取得利益及將該水井鑽掘60公尺至560公尺 之已完成鑽孔工資報酬。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 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279頁)。嗣經反訴原告變更、追加,其最後聲明 如後反訴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經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 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並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 料,且其訴之變更,復有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之情形,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先委託訴外人協晟鑿井公司(下稱協晟公司)在金崙地區 進行鑿井(下稱甲水井)工程,迨協晟公司鑿井至深度156 公尺後,由被告接手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 程於106年1月27日簽立簡約(下稱系爭簡約),施工期間自 106年2月4日至106年3月6日止。被告之鑽井機於106年2月5 日進場施工(下稱第一次施工),預定深度400公尺,嗣被告 因施工中常有鑽頭激烈跳動及卡鑽情形,通知伊到場處理, 伊委請技師檢查後,兩造於106年3月7日協商同意移址重建 ,約定另建新井(即乙水井),預定井深500公尺(下稱第 二次施工),並簽訂「工程協議記錄(下稱系爭契約)」。 惟乙水井水溫未達標準,於被告106年5月1日傳真通知伊其 已完成500公尺之乙水井井孔鑽掘後,兩造復於106年5月5日 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議,同意自已完成之500公尺之乙水井鑽 孔工程再增加200公尺井孔鑽掘(下稱第三次施工),並就 此簽訂「工程增建協議記錄(下稱系爭增建協議)」。嗣被 告訴請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 決命伊應給付被告8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 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命伊應再給付被告17 5萬元本息,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即「 前案」)。其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然伊於111年1月間委請訴外人台灣標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標達公司)對乙水井進行檢測,發現乙水井有系爭 瑕疵,而依水井鑽鑿之工作性質,系爭瑕疵無法修補,是系 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之契約目的顯已無法達成,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上開施作瑕疵,致乙水井不堪使用 ,必須再移址重鑿,致伊至少受有相當於已給付之工程款97 萬元及依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工程款183萬元之損害, 共計280萬元【計算式:97萬元+183萬元=280萬元】,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鑿井工作,為土地 上之工作物,應適用民法第499條所定之5年之發見期間。  ㈢茲因乙水井存有系爭瑕疵,且前案第二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 單方解除系爭增建協議為不合法,故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1年8月10日,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7日內聯絡伊為 瑕疵修補及完成鑽掘至700公尺深度之工作,且向被告表示 若被告屆期仍未聯絡伊修補系爭瑕疵、完成工作,則伊亦同 時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自系爭瑕疵修補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然僅於同年月1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 函回復伊,惟被告函復內容全無修補之意,且仍未為任何瑕 疵修補,自應認系爭瑕疵屬重大而無法修補。是伊於111年8 月19日再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71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增建協議,及向被告主張以伊前揭所受損害280萬元 與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從而,兩相抵銷後,被告對 伊已無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應給付伊97萬元【計算式:280 萬元-183萬元=97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1年 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3.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否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之系爭瑕疵,亦否認系爭瑕疵可歸 責於被告。況原告主張抵銷之事由(即系爭瑕疵)發生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  ㈡原告自為鑑定,鑑定內容不足為認定乙水井有瑕疵及系爭瑕 疵可歸責於被告之證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乙水井)簽立系爭增建協議 ,約定自已完成之500公尺之乙水井鑽孔工程再增加200公尺 井孔鑽掘(即第三次施工)。詎於反訴原告已鑽掘60公尺至 560公尺處時,系爭增建協議竟經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9日 任意終止,依系爭增建契約第六點(工程付款辦法)3後段 、第六點1之約定及民法第505、511、179條規定,反訴原告 就乙水井尚得請求第三次施工已鑽掘60公尺之鑽孔費工程款 33萬元【計算式:5,500元/公尺×60公尺=33萬元,第三次施 工期間為106年5月10日至22日】。  ㈡反訴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增建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 法第511、17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自伊停工翌日(即106年5 月23日)至撤離鑽井機具及人員(106年6月15日)止之期間 ,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計算式:伊自106年5月10日至 22日共鑽掘60公尺,每日可鑽掘5公尺,5,500元/公尺×5公 尺/日×24日=66萬元】。  ㈢又依系爭增建協議第六點1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第 三次施工進場時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 用,反訴被告遲未給付30萬元、183萬元等工程款,伊自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㈣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㈠反訴原告於前案即已主張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已完成第三次 施工已鑽掘60公尺之鑽孔費報酬33萬元,而此部分訴訟標的 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反訴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屬不合法。  ㈡反訴原告於前案係以其已依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將乙水 井井孔鑽掘至560公尺深度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 經系爭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完全 相同,僅原被告相互異位,且反訴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其停 工是否有相當理由」、「其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工 已完成鑽掘60公尺深度工程款33萬元有無理由」等在前案均 經法院為實質判斷,認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外 ,尚須完成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目估驗 結算工程款。而反訴原告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請求該 部分之實作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不 符,難認有據,且認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 工已完成鑽掘60公尺深度工程款33萬元為無理由,並認反訴 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全部清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 載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鑽 掘6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為由而停工,均難認有理由,則 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  ㈢否認反訴原告有因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增建協議而受有損害。且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反訴 原告停工、解除契約及請求停工後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是縱 使反訴原告因系爭增建契約終止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反 訴原告自身是由所致,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  ㈣反訴原告遲至112年9月22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㈢暨 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其原應可取得利益66萬元等 賠償,已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 7頁至第30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本件原告(即該案訴訟之被上訴人,以下均同)先行委託訴 外人協晟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經協晟公司鑿井至深度156公 尺後,本件被告(即該案訴訟之上訴人,以下均同)始接手 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年1月27日簽立系爭簡 約,施工期間自106年2月4日至106年3月6日止(第一次施工 )。本件被告使用本件原告設置之156m×10英吋之上套管鑽進 時,因施工中常有卡鑽及鑽桿磨損現象,經委請工研院技師 為垂直度檢查後,發現上套管在呈彎曲走向,且多處有急轉 回現象,偏移距離已逾標準容許值甚多,經本件被告更換鑽 頭繼續施作,鑽頭仍有卡鑽之情形,鑽至233公尺時已無法 鑽進並發現鑽頭嚴重磨損,本件原告復於106年3月1日委請 儀丞公司技師入場進行井內攝影,發現10英吋套管壁多處嚴 重磨損刮痕,在115.6公尺處之套管焊接處已斷裂移位,井 圈外灌注水泥漿未到位,未達保護功能,且難以修復,兩造 同意移址重鑿。 二、兩造乃於106年3月7日協商同意移址重建並簽訂「系爭契約 」(第二次施工)。依系爭契約記載之協議事項:「1.本工程 在甲方(即本件原告)已裝置10英吋×156m套管處往下開始 鑽進,施工中常有卡鑽及鑽桿磨損現象,經垂直度檢查,套 管在115.7m處發現斷裂移位情況,雙方同意已難以修復,須 移址重鑿,並由甲方補貼乙方(即本件被告)耗材及工資費 用(手寫:新臺幣20萬元整。及本工程在106年5月31日前完 成500m的井孔鑽掘,則甲方發給乙方20萬元工作獎金)」、 「2.移址重建依原報價施工項目(確認為執行簡約)鑽掘深 度,預定為500公尺,由甲方提供井管及建井材料(礫石、 灌漿封阻材料)及適法性施工環境,乙方負責,井孔鑽掘, 施工消耗性材料,設備組裝等工作,每公尺鑽孔工資以5,50 0元計算,以實際鑽掘深度結算工程款」,至系爭契約記載 之工程付款辦法:「1.第1期款:協議紀錄,雙方確認時, 甲方給付前期工程補貼金20萬元正給乙方。」、「2.第2期 款:乙方依約移址重建,鑽井機組裝完成開始鑽掘時,甲方 給付30萬元正。(手寫:扣除已匯入款15萬元、3/3日)」、 「3.第3期款:乙方鑽掘深度達300公尺時,甲方給付30萬元 整。」、「4.第4期款:乙方鑽掘深度達500公尺或已達同意 建井深度時,甲方給付30萬元整。」、「5.完成合約施工項 目,依估驗結算工程尾款」、「手寫:5月31日前完工,由 甲方會同乙方向馮石山領取工作獎金」。 三、兩造復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議,同意依原協議 規範,自500公尺以下繼續鑽探200公尺,並簽訂「系爭增建 協議」(第三次施工)。依系爭增建協議所載之協議事項:「 1.本工程於5月2日已完成原協議(2017.03.07)施工項目, 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工程估驗結算給付工程款。」「2.增建深 度:自已完成500m深度,增建200m,總深度700m。」、「3. 施工規範:依原協議第4條第2項規範施工」、「4.施工期限 :協議完成5日內起算,50工作天完成。」、「5.若工程於6 月30日前完成增建工程,甲方(即本件原告)發給工作獎金2 0萬元整。」,至系爭增建協議所載之工程付款辦法:「1. 第1期款:協議成立,乙方(即本件被告)即動員備料,於 開始鑽進時,甲方給付施工費30萬元正。」、「2.第2期款 :乙方鑽進深度達600公尺,甲方給付施工費30萬元正。」 、「3.完成增建深度700公尺,甲方提供建井材料,完成裝 置及抽水試驗。依實做數量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 四、本件原告因未完全支付系爭工程款項,本件被告乃於106年5 月2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催告本件原告 將於106年5月23日起施工暫停,復於同年6月14日以台東大 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催告即日起解除契約, 並聲明於6月15日前撤離鑽井機具及人員,就井孔安全及已 施作設備,由本件原告接管。 五、前案第二審判決將「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請求第二次施工提 前完成500公尺井孔鑽掘之工作獎金20萬元部分,兩造均同 意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有請求權,不再爭執。」列為不爭執事 項。 六、前案第二審判決將下列事項列為足以影響兩造前案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  ㈠系爭工程(即乙水井)驗收時,本件被告是否應請專家查驗 深度為若干及水井垂直度是否已達標準?或由本件被告自行 丈量即可?系爭契約是否已約定需丈量水井垂直度?  ㈡系爭契約所載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之結算是否以挖深尺度為 計算標準?抑或應以已完成裝設抽水管、抽水馬達及槽孔管 完畢並清除井底泥渣及泥漿之完井程度,經驗收為準?本件 被告可否請求本件原告按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給付500公尺 深之款項275萬元【計算式:5,500元/公尺×500公尺=275萬 元】?  ㈢本件被告停工是否有相當理由?  ㈣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請求停工後之損害59萬8,000元【即本件 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14日計23日之工程開支及利 益損失】,有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275萬8,000元【計算式:40萬元[ 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第一次施作應補貼40萬元]+275萬元[ 每公尺5,500元工程款給付500公尺深之款項275萬元]-130萬 元[本件原告已給付金額]+33萬元[原告第三次施工已鑽掘60 公尺之鑽孔費,即5,500元/公尺×60公尺]+59萬8,000元[本 件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14日計23日之工程開支及 利益損失]-2萬元[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間支付本件被告2萬 元,本件被告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275 萬8,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件被告前案訴請本件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花蓮 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部分勝訴,本件原告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不合法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八、前案事實審於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九、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乙水井)以111年8月10日台東馬蘭郵 局存證號碼第6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均不爭執以111年8月19日為本件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契約之日期。 十、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始首次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本件被告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 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 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觀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 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 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 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 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 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6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經前案判決被告就系爭 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鑽孔工資275萬元 」、「第一次施工補貼20萬元」、「第二次施工提前完成鑽 掘500公尺深度井孔之工作獎金20萬元」,於扣除原告已給 付金額132萬元後,被告得請求原告再給付金額為183萬元確 定;前案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1年8月19 日始首次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本件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 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六),且有前案第二審判決、系 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0頁、第197 頁至第20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等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上開抵 銷事由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28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492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依水井鑽鑿之工作性質, 系爭瑕疵無法修補,必須再移址重鑿,伊因此至少受有相當 於已給付之工程款97萬元及依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工程 款183萬元等損害,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固提出其自行委請台灣標達 公司施測之井體攝影報告、井體偏斜井測施測成果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173頁),並以製作上開報告之證 人即台灣標達公司專案經理陳光宏到庭證述乙水井經施測結 果井深不足500公尺且該井約朝西北偏斜為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三第190頁、第193頁)。惟證人陳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井體攝影、施測係由我的員工進行,我則依其攝影、 測量結果出具報告,依我收到之乙水井攝影、測量結果等資 料,我無法判斷乙水井是否已完工;施測報告記載的是進行 施測當時所得結果,該施測報告為該井體進行施測當下之情 形,並無法依該施測報告之結果推論該井體在施測前、後一 年甚至更短時間,其井深、井體有無偏移,亦無法據以推斷 該井之於上開時間點之井體狀況、井深必然與該施測報告結 果相同;上開乙水井111年1月間井體攝影報告、井體偏移井 測施測成果報告均不能作為據以推論原告於106年6月間接管 乙水井之井深深度、井體有無偏移之依據,只能從上開報告 知道乙水井於施測當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 第190頁至第191頁),可知上開井體攝影報告、井體偏斜井 測施測成果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乙水井)有 系爭瑕疵之情事。故原告依上開報告及證人陳光宏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主張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等情,應認無法證明。  3.因原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託台灣標達公司就 乙水井之井深、井體進行攝影、施測,而乙水井之井孔安全 及已施作設備早於106年6月15日即由原告接管,兩者相距將 近5年之久,已難認「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況依證人 陳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鑿井工程進行前、中及完成鑿 井後,地層、井體本身均有可能因地震、颱風、山崩、土石 流等外力因素影響而變化(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於本件 則因原告並未於接管乙水井當下立即進行施測而無法判斷系 爭瑕疵係何時發生、成因為何,惟本件舉證責任在原告,故 此事實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4.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且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乙水井之系爭瑕疵與本件損害之因果關係,則其主 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據此為抵銷抗辯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因被告施作有系爭瑕疵,而受有損 害共280萬元,系爭執行債權已因其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而消 滅,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原 告應給付被告183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1萬4,640元 之系爭執行債權自均存在。是原告請求:①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③被告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已鑽掘60公尺之報酬33萬元,為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 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 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 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 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 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 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 請求先決法關係在內。故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於當事人及 法院自均有拘束力,包括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共計鑽 進60公尺,依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第1點所示,反 訴被告應給付施工費33萬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後續 增加之200公尺井孔鑽掘已完成60公尺,而應給付伊施工費3 3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此部分報酬33萬元,迭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 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 之訴(即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 訛,則關於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鑽掘 井孔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外,尚須完成 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目估驗結算工程款 。而反訴原告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請求該部分之實作 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不符,難認有 據;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第三次施工已完成鑽掘60 公尺深度工程款33萬元為無理由等節,已於前述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拘束,反訴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故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就同 一訴訟標的所提之抵銷抗辯,均屬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9月14日,見不爭執事項八)前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 要求後訴法院(即本院)為認定或重新評價,故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增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66萬元,為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 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第51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於111年8月10 日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 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7日內聯絡伊為瑕疵修補及完成鑽 掘至700公尺深度之工作,且向反訴原告表示若其屆期仍未 聯絡反訴原告修補系爭瑕疵、完成工作,則反訴原告亦同時 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自系爭瑕疵修補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系爭 契約、系爭增建協議。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後,於同年月16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 函回復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再以系爭存證信 函,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且反訴原告 對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增建協議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 建協議時,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本件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時,僅依系 爭增建協議請求已鑽掘60公尺之報酬3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317頁至第323頁),嗣至本院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 庭呈民事答辯㈢暨訴之變更追加狀,並於本院詢問其反訴請 求權基礎時,首次請求因反訴被告任意終止所生損害108萬9 ,000元(即已鑽掘60公尺之報酬33萬元、停工期間原應可獲 得之利益66萬元及工程管理什費9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 18頁、第29頁、第33頁),上開損害係在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增建協議時即已發生,並非嗣後陸續發生之損害,其請求權 時效自應自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建協議時起算,反訴原告於 本件反訴請求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之時效,且反 訴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屬不應准許。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就①反訴原告得否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 行依系爭增建協議請求該部分之實作工程款、②反訴原告得 否以反訴被告未全部清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 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鑽掘6 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為由而停工、③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 14日以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告知反訴 被告即日起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④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 請求其停工後之損害等節,關係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訴訟結果,自屬重要爭點,而兩造已 就此爭點於前案訴訟中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前案確定判 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協議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除須鑿井深度達700 公尺外,尚須完成裝置即抽水試驗後,兩造方可依照實做項 目估驗結算工程款。而反訴原告僅鑽掘60公尺深度,即先行 請求該部分之實作工程款,與系爭增建協議之工程付款辦法 約定不符,難認有據。」、「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全部清 償『金崙鑿井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款項,亦未給付其自106 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鑽掘60公尺之施工費33萬元等 為由而停工,均難認有理由」、「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14日 以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 即日起解除契約,尚難認係合法。」、「反訴原告停工既無 理由,其請求停工後之損害59萬8,000元,即非有據」之判 斷(見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㈡4、5、㈢,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該等判斷無顯 然違背法令,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等判 斷之情形,則兩造就前揭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反訴原告於本院再就「反 訴原告受有未取得已完成鑽掘60公尺報酬33萬元之損害」、 「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停工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停 工期間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為爭執,即無可取,故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停工期間 原應可獲得之利益66萬元,即非可採。  3.再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 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 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請求人就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 回請求人之請求。經查:  ⑴反訴原告固以其已將乙水井鑽掘至560公尺,得供反訴原告繼 續鑽探使用,該水井對反訴被告已具有一定經濟上之效用為 由,主張反訴被告受有乙水井已自500公尺再鑽掘60公尺之 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自承:乙水井井孔沒有做保護措施,也經過地震摧殘 ,要保持原狀是不可能的,且時間已經過4、5年,我不能復 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於106 年5月23日停工為無理由,且依系爭增建協議,反訴原告必 須鑿井深度達700公尺並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始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鑽掘井孔深度之工程款之要件,均經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因本件乙水井未繼續鑽掘肇因於反訴原告自行停工 ,且觀之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接獲反訴被告通知、要求 就瑕疵修補及完成鑽掘至700公尺深度工作事宜與自己聯絡 時,明知其訴訟上請求繼續鑽掘60公尺報酬及相關損害賠償 均遭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之情況下,只要再繼續完成鑽掘160 公尺、完成裝置及抽水試驗等工作即仍可獲得報酬,卻不繼 續鑽掘乙水井,足見反訴原告應亦認乙水井已無繼續鑽掘至 700公尺深之可能。  ⑵復參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此部分主張純係引用 判決,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參照前揭說明,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增 建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66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增建協議而受有損害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綜上,反 訴原告無法證明是否確受有損害,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難遽採。 伍、綜合上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持系爭 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9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增建契約第六點(工程付款辦法 )3後段、第六點1之約定及民法第505、511、179條等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9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06

TTDV-111-訴-121-20241206-3

軍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浩誠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 實 伍浩誠於民國111年間係現役軍人(於112年5月16日退伍)且已成 年,與代號BF000-A112014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亦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伍浩誠之姑姑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 住處,趁A女與A女胞妹即代號BF000-A112014B號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該處過夜時,不顧A女之口 頭警告及反抗,違背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摸A女之胸部、親吻A 女之嘴唇、並撫摸A女之生殖器,復以自己之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 器後,接著再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2.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7.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伍浩誠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 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 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乃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 ,對於A女、B女、A女母親即代號BF000-A112014A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女父親即代號BF000-A112014C 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14至15頁、第189頁,本院卷 第73頁、第225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軍偵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1頁、第43 至45頁、第47至49頁、第143至14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 女手繪之位置圖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B女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1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0頁、第 155頁)及軍偵卷密封袋內之A女提供對話紀錄2份在卷足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且已成年,甲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他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 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 旨於犯罪事實內漏未敘明被告為現役軍人,所犯法條亦漏引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均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最初以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 、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後續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以手碰觸A女之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 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等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故意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本院第7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護之旨, 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與A女及其父母D男、C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 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故辯護意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陰影,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C女、D男,然 因渠等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09頁、第133 頁、第227頁),是本案未能與A女、C女、D男協商和解之結 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犯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A女、C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09至210頁、第226至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5

TTDM-113-軍原侵訴-1-202412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男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 沒收。 吳信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文男、吳信賢與鄭筑芸、許子萱(原名許趙子萱)、林語 菲、劉蘊薇、黃珮宜、謝嘉瑋、黃威勝(鄭筑芸等7人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朱文男擔任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林詠聖自 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文安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 撲克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僱用鄭筑 芸,自112年9月間某日許起僱用許趙子萱、林語菲、劉蘊薇 、黃珮宜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籌碼、謝嘉瑋擔 任賭場把風人員等工作,自112年12月5日起僱用吳信賢擔任 賭場把風人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黃威勝擔任兌換 籌碼人員。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及廣告傳單招攬不特定賭客 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賭客以 1比1兌換籌碼加入賭局,以「德州撲克」、「百家樂」方式 賭博財物,荷官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與朱 文男。嗣於112年12月6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 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文男、黃威勝、吳信賢、謝嘉 瑋、林語菲、劉蘊薇、鄭筑芸、許子萱、黃珮宜等人,在本 案賭場聚集賭客廖俊郎、趙威鴻、陳思含、莊孟哲、姜治平 、蘇睿頡、蘇鎧鴻、陳俊瑋、林詩庭、陳祐真、蔣宗翰、廖 柏豪、鄭子豪、譚劭安、陳世昕、陳彥祈、陳逸仁、陳泓羽 、詹秉樺、蔡聖豐、陳弘閶等賭客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 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文男、吳信賢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證人即賭客廖柏豪、詹秉樺、陳 世昕、廖俊郎、陳弘閶、鄭子豪、陳泓羽、蔡聖豐、姜治平 、陳彥祈、蘇鎧鴻、陳逸仁、莊孟哲、趙威鴻、譚劭安、蘇 睿頡、陳俊瑋、陳思含、陳祐真、林詩庭、蔣宗翰、證人陳 文安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林詠聖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陳文安所提供收取房 屋租金之交易明細、承租人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朱文男、吳信賢與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就本件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有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期間非長、賭博金額及規模非鉅,惡 性不大,兼衡被告朱文男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吳信賢前有 賭博前科之素行,情節顯較重於被告朱文男,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被告朱文男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且有負債,而月支出約3、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信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雞排、月 收入約3、4萬元、須支出1、2萬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 為被告朱文男所有,業經其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絛第4 項規定,於被告朱文男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朱文男、吳 信賢所有,且各供其等與本案相關人員、客戶聯繫之用,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抽頭金、賭資,分別為被告2人、同案 被告鄭筑芸等7人及在場賭客等人個人所有金錢,與本案賭 博犯行無關,復有被告2人及前開人等分別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在卷,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其等均稱未領有報酬等節,且 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筆記型電腦 8台 朱文男 2 Ipad平板電腦 4台 3 AOC 50吋液晶電視 8台 4 電動麻將桌 1台 5 監視器鏡頭 35顆 6 監視器主機 4台 7 EPSON印表機 1台 8 洗牌機 1台 9 點鈔機 1台 10 人臉辨識系統 1台 11 小型電腦主機 3台 12 簡易型電腦 3台 13 路由器 2台 14 1盒8副撲克牌 29盒 15 拇指型無線電 23個 16 賭桌板(百家樂、推筒子、妞妞、德州撲克) 4個 17 籌碼(面額100、1,000、1萬、10萬),共計3975個 6箱 18 智能紮鈔機 1台 19 亞克力發牌機 2個 20 招攬廣告籌碼 30個 21 計算機 3台 22 計時器 4台 23 廣告傳單 1疊 24 員工打卡表 1疊 25 打卡機 1台 26 Iphone SE手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支 27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支 吳信賢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原起訴書附表序號 1 抽頭金 731,464元 朱文男 26 2 賭資 900元 蔡鎧鴻 29 3 賭資 3,100元 陳世昕 30 4 賭資 5,800元 陳俊瑋 31 5 賭資 23,600元 陳逸仁 32 6 賭資 24,100元 陳泓羽 33 7 賭資 69,300元 姜治平 34 8 賭資 1,200元 陳思含 35 9 賭資 3,200元 陳祐真 36

2024-12-05

PCDM-113-審易-3268-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 號、第9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旦鈺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8、12至13行時間應補充記載 為:「凌晨」5時51分許、「凌晨」5時32分許、「凌晨」5 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旦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 第61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復參 酌其自陳無業,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無須要扶養之人, 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糖尿病、三高、胰臟炎,女兒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 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 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43頁 ,易字卷第7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薛光劭及被害人宋任君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見易字卷第7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3場 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29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第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陳旦鈺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旦鈺於民國113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陳旦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5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薛光劭位 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薛光劭所有 、放置於該處騎樓之秋海棠5盆、喜陰花2盆(市價總計新臺 幣【下同】79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二)陳旦鈺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 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 東縣○○市○○○路000號之浪豆花,徒手竊取賴韋宏所有、放置 於該處騎樓之龜背芋1盆、龍爪蔓綠絨1盆(市價總計2,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三)陳旦鈺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宋任君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宋任君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五爪金龍1盆(市價約275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 經薛光劭、賴韋宏、宋任君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 上情。 二、案經薛光劭、賴韋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旦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秋海棠5盆、喜陰花2盆、龜背芋1盆、龍爪蔓綠絨1盆、五爪金龍1盆均載運回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證人即被害人宋任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所有之上開盆栽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3份及告訴人薛光劭購買盆栽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被害人宋任君遭竊之盆栽,且被告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始停下,選定盆栽後再下車竊取,並將盆栽搬至車上後載運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盆栽均已返還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被害人宋任君,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剪刀剪下告訴人 薛光劭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之玫瑰花花朵共4朵,致該玫 瑰花盆栽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薛光劭。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犯行,如成 立犯罪,係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薛光劭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 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認,又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TDM-113-簡-179-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 號、第9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旦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TDM-113-易-360-20241121-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家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TDM-113-原易-142-20241114-1

國審強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被 告 潘世福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福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被告潘世福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 之犯行,惟否認殺害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有證人即 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 第2項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被告現仍就部分事實避重就輕, 良以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被告須定時服藥、經濟來源仰賴老農津貼,無逃亡能 力等語,惟依被告自陳係服用慢性病、焦慮、失眠之藥物, 上開藥物均非未服用即會立即影響被告行動能力者,是無從 據此憑認被告無逃亡能力;又被告若逃亡,勢當隱姓埋名, 另覓經濟來源,而非以得以追查金流流向之老農津貼為經濟 來源維生,自無從因被告前以津貼維生即認被告無逃亡能力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 因,本院考量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具保等語,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TDM-113-國審強處-5-202411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葛名𨍚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 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8月22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尚無可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名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8月22日9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名𨍚於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173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相 關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主刑之輕 重依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次序定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於比較時,除處斷刑外,亦應納入 宣告刑之限制作為比較基礎。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直接或輾轉提供本案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乃幫助他人得以提領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 此類「掩飾型」洗錢犯罪列至該法第2項第1款,無論新舊法 均將此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列為「洗錢」行為。觀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前揭說明,本案應先就刑之上限(最高度刑)而為 輕重之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 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可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按:新舊法比較 為具體考察,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既未於偵查中自白 或自首,尚毋庸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法院於個案適 用上,如認有突破處斷刑之下限,而給予更輕刑度之必要, 仍非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斷無割裂適用新舊法處罰規定之理。綜上,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處 罰規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藍○翰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 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30頁),可見其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本身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本身屬於幫助犯, 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範圍,並非其所得控制;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之說明,係在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惟刑事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 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 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為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 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無不 同,差異僅在於,因此一實體法上擴大沒收主體對象並為義 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不論本身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 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 其宣告沒收。此一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 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 形,認定日後有對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性,本於補 充性原則,尚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 ,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殆盡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本於補充性原則,尚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雖有餘額952元,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然餘額並不多,如屬得由被害人聲請發還之範圍,仍得由被 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向金融機構聲請發還,是認此部分餘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 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 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葛名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名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 許,在址設臺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致電藍○翰,分別假冒健身工廠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藍○翰佯稱:會費系統產生問題, 需使用ATM將錢提出再存入來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藍○翰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7時37分許、同日18時 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85元至上 揭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藍○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藍○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名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出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應徵家庭代工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等語,惟其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53-20241101-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高涵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涵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 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 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 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 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高涵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 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湯怡萱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 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55頁,本 院卷2第1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 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 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9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本院卷2第9至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頁),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嗣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偵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確保告訴人得 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 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 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銀 行帳戶後,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殆盡等情,此有 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33頁),顯見上開款項均 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 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 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 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應支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湯怡萱 14萬9,814元 一、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湯怡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銀行代號:822、戶名:湯怡萱、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高涵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涵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在 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 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以圖獲取每日新臺幣1500元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致湯怡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湯怡萱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怡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怡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湯怡萱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匯款紀錄截圖3張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1份 被告以每日1500元對價,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湯怡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湯怡萱佯稱欲向其購買票卷,需進行統一超商賣貨便會員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29  日15時45分許 ⑵113年4月29  日15時47分許 ⑶113年4月29日15時52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8元 ⑶4萬9,839元 (均不含手續費)

2024-10-30

TTDM-113-原金簡-45-20241030-1

原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杰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甲○○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 件檢察官除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外,徵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 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緝字卷第121頁),核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地、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弟妹及高齡祖父(見本院緝字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緝字卷第11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 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冒以甲○○之孫名義與甲○○聯繫, 佯稱急需裝潢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2時17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 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母親謝嘉惠在保管,沒有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謝嘉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匯款期間取走其郵局存摺2星期後始返還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TDM-113-原金訴緝-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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