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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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世雄律師 陳世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 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 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 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 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 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 庭各庭受理第1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以案 件於聲請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者為限。因此, 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 業經審結而脫離繫屬,自不得聲請提案予最高法院大法庭裁 判。若不符上述情形而提出聲請,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刑,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 駁回確定後,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揆之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續行審判部分,已另以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裁定駁回在案,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74-20241219-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淑茵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許博森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淑茵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淑茵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宣判,改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經告訴人廣豐公司聲請假扣押程序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第452號執行在案,然 所得受償金額遠不及損失金額,且查無其他財產得為扣押, 而認被告有將資產隱匿、移轉或移置國外之可能性,另參酌 被告曾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一職,並任職財團法人生物技術 開發中心研究人員,堪認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 ,亦有能力在國境外謀職生活,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被告所為,對於我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 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 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2-上重訴-31-2024121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彰化縣○○鎮○○廣場上停放後 ,徒步至同鎮○○里○○路000巷內,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徒手 竊取柯富閔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拔鑰匙之微型電動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離去。嗣柯富閔發 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張松柏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 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鐵門外攀爬踰越進入該回收廠,徒手竊 取報廢之熱水器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 二、案經柯富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64、18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19113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偵 字第22301號卷【下稱偵22301卷】第39至43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70卷【下稱偵緝270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13 、163、193頁),核與以下所述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見偵19113卷第43至45、85至86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松柏(見偵22301卷第45至48、107至 108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見偵19113卷第47至55 頁、偵22301卷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3 01卷第49至52頁)、現場照片(見偵22301卷第67至7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301號卷第93至9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22301號卷第7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68319號鑑定書(見偵22301 號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01卷第53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見偵緝270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綜此,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據偵查 卷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已經被告丟出鐵柵門 外,電線都還留在廠內,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未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查,本件被告係先得手將報廢熱 水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再將之丟出鐵柵門外,此時僅能 視為運送贓物過程不遂,而與竊盜財物得手係屬二事,因此 所辯尚非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竊得之物 為微型電動車1台,價值非微,且會因此造成告訴人生活不 便之犯罪情狀,以此作為量刑責任框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亦屬徒手竊取手段,得手之物為報廢熱水 器,價值非鉅,然緊接之脫免逮捕行為雖經本院認為尚未達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詳後述),惟仍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舉甚屬危險,因此應納入量刑之 責任框架參考,從重處斷。 三、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情況。 四、犯後一致均坦承犯行,且接受審判,態度尚可。 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月 薪3萬多元,家中還有一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家 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9、12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微型電動車1台,未據扣 案,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1個,雖曾得手 ,然於逃脫過程遺落現場,並未最終取得占有,自毋庸宣告 沒收。 三、另雖亦扣得被告之外套1件,然核與遂行本案犯行無關,即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既遂 後,遭被害人即管理人張松柏當場發現而予以攔阻,被告見 行跡敗露,即將熱水器丟出鐵門外,並為脫免逮捕,將被害 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右手肘、 左足趾外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 難以抗拒而無從追捕,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害人具結證稱其當場 查獲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熱水器時,被告就把熱水器丟出鐵門 外,並翻越鐵門撲向其,將其壓倒在地上,被告爬起來要跑 ,其爬起來要追被告,但因為腳趾甲受傷無法追等語,觀諸 現場照片之熱水器位置、被告受傷之照片及豐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均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害人所述應堪 採信,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乙情,洵堪 認定。另參被害人之傷勢,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 、右手肘、左足趾外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自己摔 倒在地,所受傷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倘若非有人與被害人 發生激烈拉扯及推擠,實難想像將受有「趾甲拔除」之傷害 ,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被告雖承認有竊盜行為,然就被訴準強盜行為部分辯稱:伊 從藍色圍牆翻過去行竊廢熱水器,還沒拿出去時,就被張松 柏發現,他制止伊,伊就把熱水器放下來,拔腿就跑,張松 柏拿鐵棍要打伊,並拉伊的衣服,伊的外套被他拉掉他才摔 倒的,伊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就上揭過程證稱:當犯嫌將熱水器搬 到鐵門外時,我便上前制止,對方看到我後,就將熱水器丟 下後,想要逃走,我便上前拉犯嫌衣領,不讓犯嫌逃跑,拉 扯的過程中,犯嫌有徒手推倒我,導致我手腳多處擦挫傷, 右腳大拇指指甲掉落,縫了7針,我因跌倒沒有追上對方, 對方便從旁邊巷子跑走了等語(見偵22301卷第46頁)。  ㈡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就「啊」一聲,之後就把熱水 器丟出鐵門外面,他人就翻越鐵門出來,我要上前去抓他, 他就把我壓倒,之後他爬起來跑走,我叫他不要跑,但我當 時指甲流血,沒辦法再追他。(問:他當時是如何把你壓倒 ?)他在翻越鐵門時,撲向我,把我壓倒在地上,我們二個 人同時倒在地上,他爬起來要跑,我也爬起來要追他,但因 為我的指甲受傷無法追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  ㈢綜合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遭被害人發現時,所為僅係撲 向被害人後,二人一併跌倒如此一個行為而已,難認被告有 如何強勢持續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情事 。而被害人固然受有傷勢,然此乃係一個撲倒行為所生之結 果。又一個撲倒行為會生如何之結果,往往需要考量各項主 客觀因素,若運氣好,跌落軟墊,或許根本不會成傷;若運 氣不佳,跌落鋼針上,或許也就一命嗚呼,因此,當不能單 以結果之縫7針即反推被告有實施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抗拒 之行為,應屬顯然。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準強盜罪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其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準強盜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結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291-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世雄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7行「109年11月13日」更正為「109年11月24日21時16 分」,同欄一第9行「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 」,同欄一第15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領及轉匯一空」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  ㈡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見本 院卷第11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 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其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裁判 前亦未提出任何坦認犯行之答辯,故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2次修正,均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林佳怡、吳靜妮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林佳 怡、吳靜妮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 此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林佳怡、吳靜妮,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 論列吳靜妮匯入之部分款項(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⑵所示款 項),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 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 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件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林佳怡、吳靜妮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林佳怡、 吳靜妮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林佳怡、吳靜妮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及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 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 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林佳怡 於109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怡,對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09年11月24日21時16分許 7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2 吳靜妮 109年10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靜妮,對其佯稱:可低成本投資獲利云云 ⑴109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⑵109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 7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陳世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富邦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集團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吳靜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將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不知道富 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哪裡;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用我的 帳戶領被害人的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怡、吳靜妮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 佳怡、吳靜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0年1月6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09000004號函 、110年3月2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01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林佳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吳靜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三)觀諸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佳怡於109年11月24日21時 16分許轉入富邦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21時25分許、21時26 分許遭提領;告訴人吳靜妮於109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轉入 富邦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19時13分至19時21分許遭提領一 空等情,顯見富邦帳戶確為詐騙集團實質控制之帳戶之事實 ,至為灼然。 (四)衡以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 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基此,苟非被告交付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可 徵富邦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一併告知密碼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 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卷 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富邦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林佳怡 於109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佳怡,對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 109年11月24日21時16分許 7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2 吳靜妮 109年10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靜妮,對其佯稱:可低成本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2024-12-03

KSDM-113-金簡-816-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鄭文逸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續行審判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世雄律師 陳世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聲請續行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請人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後,復具「刑事聲請續 行審判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又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之 判決,僅在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為駁回上訴之情形,始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 合法之上訴,繼續進行審判。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 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誤其所提起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違法情事,本案自無從回復原第三審訴訟 程序繼續審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揆諸上揭說明, 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部分,另 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4896-202411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開基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蘇永森 訴訟代理人 蔡佩君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何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何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煌都,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蘇 永森,並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卷㈠第85-87 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246,400元,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被告侵占之金額有變動,數次變更聲 明,最後於113年10月24日以被告侵占租金4,696,813元、香 油錢5,365,419元,請求被告返還10,062,632元(見本院卷㈡ 第187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惟鑑於前揭聲明變 更、追加、減縮,係原告以被告擔任其委員,侵占原告之租 金、香油錢而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擔任原告(即開基天后宮)委員,在107年1月至110 年4月之期間,代原告收取原告出租土地予楊隆進、呂芳 良、陳明仁、郭紹海、劉文獻、洪乙仁、林志興、林志明 、林姿秀、何月娥、何錫銘等11人(下稱楊隆進等11人) 之租金,另總幹事張炳泉收取原告之油香錢後轉交被告, 被告於廟務支出及部分存入金融帳戶外,將其中租金4,69 6,813元及香油錢5,365,419元,以上共10,062,232元侵占 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2,232元,及其中4,696,81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65,419元自民事備書六狀繕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擔任開基天后宮之委員,有代原告收取楊隆進等11人 土地租金,然被告每年均有將代為收取出租土地之租金交 付原告,此可由陳世雄回覆本院所提出之開基天后宮107 年經費收支決算書可證。由該決算書項目一收入攔記載: 「租金收入0000000」,並於說明欄記載「土地租金」, 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土地租金交付原告。另依開基天后宮 111年信徒大會大會手冊所附開基天后宮110年經費收支決 算書項目一收入欄記載:「租金收入0000000」,並於說 明欄記載「土地租金」,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土地租金 交付原告。綜上,被告確實有將土地租金交付原告,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收取租金後,會應總幹事張炳泉或管理委員之指示, 以租金支付原告所辦慶典活動、工程修繕等支出,如有餘 額會和油香錢經總幹事張炳泉指示,不定期存入原告開設 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存款帳戶内 ,並經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確認收支決算及向國稅局申 報。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21日南市民宗字第1120 387363號函檢附之原告106年、107年經費收支決算書,均 有記載土地租金收入項目,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租金收 入交付原告,否則原告怎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書並陳報臺 南市○○○○○○○○○○○○區○○○○○○○000○0○00○○區○○○○○○○○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108、109、110年之申報書,原告均 有申報土地租金收入,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租金之情 事。 (三)至於原告廟宇之總幹事張炳泉收受油香錢後,並未全部交 由被告存入原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原告主張張炳泉所收 受之油香錢扣除支出後均交付被告,被告否認,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擔任原告(即開基天后宮)委員,代為收取原告出租 土地予楊隆進等11人之租金,每月租金合計131,160元, 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4月止共40個月,共5,246,4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2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代收租金,然將其中4,696,813元, 及原告之總幹事張炳泉將收取後之香油錢轉交被告,被告 於廟務支出及部分存入原告金融帳戶外,其餘5,365,419 元侵占入己,以上共10,062,2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之租金及油香錢等現金,然後為原 告支出祭典費、廟祝薪資、雜支、建醮等費用,剩餘現金 再存入原告三信、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惟自107年 至110年4月為止,依下列附表所示(原證八,卷㈡第199頁 表格參照),原告交付被告之現金51,619,263元,扣除支 出16,261,612元、存入金融帳戶款項35,357,651元後,短 少10,062,232元即為被告侵占之數額云云。 附表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1-4月   總計 現金收入 7,146,314元 (其中包括油香簿總收入3,799,190元、租金收入2,343,744元) 9,509,026元(其中包括油香簿收入5,200,700元、租金收入2,343,744元) 19,919,599元(其中包括油香簿收入9,739,064元、租金收入2,343,744元) 15,044,324元(其中包括油香簿收入6,606,776元、租金收入781,248元) 51,619,263元 (其中油香簿收入為25,345,730元) (其中租金總收入為7,812,480元) 現金支出 2,714,582元 941,291元 2,075,918元 10,529,821元 16,261,612元 剩餘現金 4,431,731元 8,567,735元 17,843,681元 4,514,503元 35,357,651元 現金短少 1,024,333元 2,764,611元 5,109,925元 1,163,363元 10,062,232元   ⒊按所謂侵占,係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嗣易持 有為所有,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須有損害之發生為要。原告主張附表中之油香錢共 25,345,730元(3,799,190+5,200,700+9,739,064+6,606, 776=25,345,730)由總幹事張炳泉交付被告,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⑴關於原告之油香錢之來源、去向、管理處分方式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總幹事張炳泉到庭證稱:「(問: 證人是擔任原告的總幹事?)是,目前為止都是。(問 :原告的香油錢是如何收取?)香油錢是我經手的,租 金不是我經手的。(問:如果有信徒捐香油錢、點光明 燈等是否會開收據?)對。(提示證號3收據予證人閱 覽,有捐香油錢的話,是否會開這樣的收據?)對。( 問:經手人是證人親簽?)對。(問:簽了收據之後, 款項就交給證人?)對,款項先交給我。(問:證人是 當天就轉交給被告?)整本收據簽完才交給被告。(問 :把款項交給被告時,有沒有核對收據與款項是否相符 ?)有核對。(問:把款項交給被告的用意為何?)有 時候是雜支,剩餘的就拿去寄在銀行。(問:證人所述 交給被告的款項有時候會用在雜支,雜支是指什麼項目 ?)我們有買東西,廟要用的東西,例如衣服、用一些 花,這些都會讓被告用現金支付。(問:證人所稱的雜 支,會不會用來一些修繕的費用?小型的工程等?)大 部分是市政府付的,小部份會從現金的香油錢支付。( 問:原告支付修繕費用,除了市政府補助的之外,剩餘 的會用什麼方式支付?)廠商有開收據,我們就支付給 他,小部份,用付現金的方式,不會用銀行轉帳。(問 :原告慶典活動的費用是如何支付?)廟支出的。(問 :是用什麼方式支出?)如果香油錢不夠,就會用租金 支付,都是交由被告付款。(提示原告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帳戶資料,本院卷㈠第445頁予證人閱覽,問:原告在 第三信用合作社共有兩個帳戶,這些錢都是被告存進去 的?)對,是香油錢或租金,都有。(問:是否可以分 出哪些是租金,哪些是香油錢?)不知道。(問:證人 交付給被告的香油錢,讓她存到銀行帳戶,是否會知會 證人?)有,數目比較大的會拿給我看,數目比較小的 就沒有。(問:原告107年有開信徒大會,108年-110年 之間,管理委員是否每年都有開會?)每年都有開。( 問:管理委員每年開會時,是否會審查收支帳冊?)會 ,都會印出單子給委員看,看存摺裡面剩下多少錢,收 據也會看。(問:審查收據與銀行存款都是相符的?) 對,都會印一張單子給我們看,我們都有看過。(問: 證人所述的單子是否如提示之經費收支決算書?)對。 (問:這個部分有無記帳士或會計師?)這個從以前就 是被告在紀錄的,她不是會計師,以前是她,最後是她 弟弟的女兒在記的。(問:原告是何時開始沒有委託陳 世雄、陳程美雲記帳?)大概兩年多沒有請他們記了。 (問:管理委員每年在開會審查收支憑證時,是否會審 查到租金收入?)沒有在審查,但是帳目上有記載剩下 多少錢就過去了,沒有審查。…(問:107-110年管理委 員會會審查整年度收支狀況,在107-110年有人是否會 提出質疑租金收入有問題?)以前都沒有,都有收據, 有收據就給她過了。(問:廟裡的大工程行政院會有補 助款嗎?)對。(問:行政院的補助款一開始修繕就會 撥全部的款項?)以前是直接撥給廠商,後來是撥給我 們,我們再撥給廠商。(問:行政院的補助款還沒有撥 給原告的時候,廠商來請款,原告是如何付款?)我們 都是等錢進來,才付款。(問:原告不會先拿香油錢或 其他款項來代墊?)有一、兩次這樣。(問:證人意思 也會拿租金、香油錢去代墊?)有,一、兩次而已。( 問:手上現金不夠支付的話怎麼辦?)會去領款。(問 :誰決定要不要去銀行領款?)以前印章都放在被告那 裡,被告都自己去領的。…以前租金收來就先放在那裡 ,沒有放在銀行,剩餘差不多到50萬、100萬,才會存 。…(問:香油錢收到是否也都交給被告?)對,全部 。(問:每年交多少油香錢給被告,證人是否清楚?) 不知道。(提示原告112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狀證3號予 證人閱覽,107年7-12月,對於現金收入合計新臺幣229 ,700元,有無印象?)香油錢收入多少,我就交給多少 ,沒有印象。(問:108年度香油錢收入,有何意見? )這在建醮才會這麼多錢。(問:108年有700多萬,10 9年1700多萬,110年1月至4月,1400多萬,證人有無印 象?)看有無收據,收多少,就交給被告多少。(問: 107年7月至110年4月,這當中收到油香錢的是否全數交 給被告?)對,我自己沒有保留,收據收多少,就交給 被告多少,收據有的有簽收,有的沒有。(問:表格右 下方會計師有統計出來,00000000元全數都有交給被告 ,扣除紅色字體數字,現金的部分,現金少了0000000 元,是證人少拿給被告,還是被告少拿去存?)香油錢 收多少,交多少,都有收據,其餘我不知道,建醮差不 多1000多萬,哪有3900多萬,一定是記錯。(問:證人 拿給被告的數字沒有那麼多?)沒有那麼多。(問:10 7年7月至110年4月,被告收的現金租金多少錢?)我不 知道,租金都是被告經手的,我沒有經手。(問:如果 證人不知道,如何知道有把租金用剩拿去存在定存?) 剩餘的有50萬或100萬,會問我要不要寄進去定存,少 數我不知道。(問:證人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會把證人交 給被告的油香錢,再包括用剩的租金都存到定存帳戶? )對。(問:存定存後,有沒有拿定存單給證人看?) 有。(問:證人如何確定定存單是新的還是舊的到期再 轉單?)我不曉得。(問:證人如何確定被告有把證人 交給被告的油香錢及用剩的租金拿去存定存?)假如裡 面有800萬,要存150萬,我是用總數來看,有多150萬 ,就表示有存150萬。(問:證人是看存簿還是看定存 單?)看定存單,我沒有看過存簿。(問:證人看過定 存單,有無印象定存單總共多少錢?)我不知道。(問 :證人表示每年都會開會,看帳冊,定存單是否也會提 示?)定存單沒有,是會印一張單子出來給我們看。( 問:每年開會不會提供定存單給大家看?)不會。(問 :是否會提供存簿給大家看?)沒有。(問:被告提供 的單子是什麼?)定存多少,會有一個數目,其他不是 定存的,會顯示還有多少錢。(問:看這張單子,是否 會知道租金是否有存到銀行裡?)租金去寄的,我不知 道。(問:被告去存存款時,證人是否會陪同?)不會 。(問:被告是否會提供這次存款,多少是油香錢、多 少是租金?)會拿給我看。(問:證人如何知道多出來 的錢是油香錢還是租金?)這我不知道。(問:原告之 前有修廟,證人是否知道修廟的資金來源?)信徒捐的 。(問:有無政府補助的?)政府補助約90%,廟出10% ,但最後是出5%,以前全部是政府出的。(問:這5%是 從原告的存摺帳戶支付還是被告付現金?)我不曉得。 (問:廟的支出,例如廟祝的薪水、事務費、水電費、 瓦斯費、更換新光明燈的費用、郵寄費、車馬費、簡易 的修繕,例如更換燈泡、水龍頭等費用,這些費用是用 現金支出?)對,用現金支出。(問:都是去找被告領 錢?)對。」等語(卷㈡第8-17頁)。    ⑵依證人張炳泉之證詞,其雖將油香錢交付給被告,但實 際上交付之金錢是多少,證人張炳泉亦不知悉,原告於 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證人張炳泉,提示證號 三「開基天后宮現金流量表-油香簿+金流版107年7-110 年4」附表(卷㈠第475頁)予證人時,張炳泉亦證稱沒 有原告所主張的交付被告現金3,900萬餘元那麼多,一 定是記錯(卷㈡第14頁),遑論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擴 張聲明後,主張交付被告之現金合計為51,619,263元( 卷㈡第199頁),不僅僅是原告擴張聲明前之3,900萬餘 元而已。故原告是否已將包含油香錢、租金在內之51,6 19,263元交付被告,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證明,難以信為 真實。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至110年4月止,廟務支出即上 開附表現金支出欄位,共計16,261,612元(證號八,卷㈡ 第199頁表格參照)。然查:    ⑴原告主張107年的廟務支出包括祭典費、廟祝薪水、雜支 共2,714,582元,然該數額之出處,是原告沒有107年7 月至12月的支出資料,所以用原告107年1月至6月的「 經費收支決算書」之金額乘以兩倍予以推估得出,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收入決算書可按(卷㈠第153頁、 卷㈡189頁)。查依證人張炳泉之證詞,原告廟務支出包 含祭典費、廟祝薪資、雜支等,多係被告以收取之油香 錢、租金支付,除了107年1月到6月支出金額,經證人 陳世雄作成上開「開基天后宮107年經費收入決算書民 國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該決算書於107年7 月8日經原告10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審查通過,並呈報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此經陳世雄函復本院( 卷㈠149-153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21日函檢 送原告10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卷㈠271-279頁 )在卷,並經陳世雄到庭證述無誤(卷㈡306-308頁)。 故能確認被告以現金支出的款項僅107年經費收入決算 書上所記載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支出,至於1 07年7月1日到107年12月31日被告究竟有多少廟務支出 則無證據可資證明。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原告108、109年的廟務支出均為祭 典費381,680元、廟祝薪水416,000元、雜支143,611元 ,此係因無相關支出單據資料,所以用111年度的收支 加以計算(卷㈡第193頁、第199頁)。然該數額並非被 告實際廟務支出金額,而自107年到110年間,各年度之 支出金額差距甚大,原告以111年的廟務支出作為108、 109年之支出並無任何根據,故被告在108、109年間究 竟有多少廟務支出亦無從證明。   ⒌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已將包含油香錢、租金在內之款項5 1,619,263元交付給被告,難認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上開 款項,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支付廟務支出含祭典費、廟 祝薪水、雜支等為16,261,612元,除少部分有決算書或單 據等可資佐證,107、108、109年之支出都是推估金額, 實際金額不詳,難認該推估金額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交付 被告現金數額不詳,被告為原告支出廟務金額不詳,原告 主張被告從中侵占10,062,232元,尚無可採。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已不 法所有將其持有原告之租金、香油錢10,062,232元易持有 為所有加以侵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062,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之租金及香油錢等款項,其中部分 作為廟務支出及部分存入原告金融帳戶,惟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將其中10,062,232元據為已有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云云。經 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將租金及香油錢在內之51,619,263 元交由被告保管,亦不能證明被告在107年到110年4月間 之廟務現金支出為16,261,612元,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受 有10,062,632元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顯 乏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2,632元,及其中4,696,81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65,419元自民事備書 六狀繕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1-28

TNDV-111-訴-1389-202411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送達代收人李智銘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送達代收人李智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在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世雄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宣判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於113年11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日期可證,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 ,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 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1-28

CHDM-113-附民-757-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世雄即吳世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660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3889元 陳世雄即吳世雄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53% 002 新臺幣80452元 陳世雄即吳世雄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3%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3889元 陳世雄即吳世雄 自民國113年 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0452元 陳世雄即吳世雄 自民國113年 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2

TNDV-113-司促-22660-2024112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TRAN THE HUNG(中譯:陳世雄) PHAM VAN KHOA(中譯:范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37,413元,其中之新臺幣25,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 413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票-1600-20241114-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清浪、阮泯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 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呂清浪就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下稱系爭405地 號土地)等24筆土地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訴訟繫 屬中,因土地合併、分割等情,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登 記有所變更,其中系爭40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坐落同段4 05-1、405-2、405-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05-1、405-2 、405-3地號土地),而相對人呂清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至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系爭405地號土地反 無相對人呂清浪之應有部分,致本院就相對人呂清浪系爭40 5-1、405-2、4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漏未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 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收狀戳章時間)出具民 事言詞辯論㈡狀,明確表示:「起訴狀之附表一、附表二, 更正如本狀所檢呈之附表一、附表二」等語(本院卷二第16 1至167頁),經本院認訴之變更為合法,業經112年12月11 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敘明,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應專就新訴為裁判。而遍觀該民事言詞辯論㈡狀之附表一 (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並無關於系爭405地號土地或 系爭405-1、405-2、405-3地號土地之記載,自難認有何裁 判脫漏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1

SCDV-111-重訴-1-2024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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