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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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佳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佳新(下稱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說明係因不慎聽取交友軟體內網友的 話,替網友的舅舅工作,但因被告在檢警詢問精神不定,當 下不知是詐欺取財行為,在民國114年1月13日為警拘提時, 亦不知為詐欺行為,嗣經檢警訊問時才知已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亦與其他網友不認識,不會有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於 案發前全然不知已涉犯詐欺罪嫌,與上游聯繫之手機,已置 於國家公權力之下,固羈押原因已消滅,且被告已遭羈押達 2個月,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請審酌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一併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序,准予以新臺幣3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無棄 保再犯及潛逃之可能性,且被告為家中父母成員,亦無可能 為謀已利而棄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承認犯罪,然其亦稱:我是誤 信交友軟體做本案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與 其上開聲請意旨相符,顯見被告就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仍有爭執,並無非全然坦承。惟就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罪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素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財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面交取款現場及沿線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重大。  ⒉詐欺集團具有慣習性,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承稱:我在113年9 月27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面交車手的案件, 在同年月28日加入不同集團後,於同年月1日、4日向告訴人 賴素玲拿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26萬元(即本 案),另外在同年月9日晚上取款56萬元,並轉帳4、5萬元 到集團指定的帳戶,日薪3千元,目前報酬約1萬多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9 日間短短數日間即為3次相似手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復參酌 其因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因為缺錢,才又繼續做本案 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僅因缺錢花 用,為牟私利,多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且由其 前經警方查獲後仍繼續為同一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可徵其 守法意識薄弱,未知悔悟,顯已有事實可認被告為圖利益有 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經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 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 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聲-612-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檢察署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聲請 交付檢察署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友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 2號案件卷附周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為瞭解案情,聲請准予 拷貝告訴人周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至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第1232號案件 審理中。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如主文所示之錄音光碟,揆諸 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 裁定被告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告訴人周冠廷於民國113 年5月2日之偵訊錄音光碟。但鑒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 ,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偵訊錄音光碟之範圍,自 不包括足資識別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又上開偵訊錄音 光碟,係作為被告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 ,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聲-607-2025031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法律扶助)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 月20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暨勘驗筆錄、 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 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 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 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 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 泰國前往柬埔寨,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 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 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 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 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 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 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 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 見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回國,未如同案 被告王綋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等人逃竄至他國躲藏, 且於偵查程序程序迄今完全配合檢警調查,對本案事實業已 詳細陳述,坦承不諱,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承辦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勸說協助釐清案情,經 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詢問後,當庭逮捕,嗣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於同年月28日認其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諭知 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禁止與同案在逃之共犯 聯繫,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旋由本院法官於 同日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刑際字第1136022174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於交保後,仍依通知於113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羈押訊 問,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況其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本案尚 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其於 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 後方返台,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 檢察官向本院第一次聲請羈押未獲准,而有數日在外自由行 動、通訊,並未因此逃亡,然斯時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相 關境外證據是否易於取得、被告是否因偵查結果而有可能遭 起訴,均屬不明,相較於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業已完足蒐 證程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據此提 公訴,並向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國審本 案)案件之合議庭聲請調查證據,兩者客觀情形已有不同, 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  ⒉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 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 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國 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 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 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以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現 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通緝 ,且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 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 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前 ,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聲請 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聲 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 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⑵況經本院函詢該案目前進度,可知國審本案案件雖於113年7 月18日、同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分別召開協商會議, 並114年2月14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依目前案件進行狀況 ,審檢辯業已確認國審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有該等協商 會議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第265至267頁、第457至463頁)。然國審本案合議庭尚未就 檢辯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准否之裁定,亦未就證據調查之順序 及方法達成共識,是檢察官既有聲請於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則以國審本 案案件目前審理狀況,難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可能。  ㈣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 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 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 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4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國審強處-6-2025031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赫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im蘋果維修店內,趁其使用該店空間維修音響 之機會,見該店經營者葉恩丞外出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收銀機內新臺幣3,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葉恩丞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葉恩丞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天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恩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第21至23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31至3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罪質相同之竊 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 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活動、每月收 入約10萬元、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業已返還告訴人(見本 院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部分減輕,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即現金3,000元,固屬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 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4-簡-43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哲 具 保 人 黃琇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60號、113年度執字8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琇讌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琇讌因被告余孟哲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 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余孟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黃琇讌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由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 憑。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 期到庭,嗣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代為拘提,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地 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 報告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參 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 8日、114年2月5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且被告迄今 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 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59-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錢櫃KTV巷子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 愷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 13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成分 粉末之K盤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 (628ng/ml)、去甲基愷他命(788ng/ml)陽性反性,始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柏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1)、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13頁、第21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 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未否認有施 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K盤1個,固為本 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PDM-114-交簡-201-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建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建祐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之DIVA酒吧內,飲用啤酒一手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與 同路段53巷口時,因後車燈故障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 6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孫建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第53至54頁)。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G1L7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21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 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以駕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PDM-114-交簡-358-20250307-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2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原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正華本應注意在其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住家前飼養之白色犬隻(下稱白犬), 需施以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 他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白 犬戴上嘴套或繫以繩鍊拘束等防護措施;適告訴人陳源富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夜間9時許,行經上址前,白犬突上前撲 咬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伸手抵擋,致受有右手第4指撕脫傷 併開放性骨折及右手第2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前開 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35至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4-原易-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任遠 張育豪 張稚敏 李濃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6 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任遠、張育豪、張稚敏 (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擔任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舉辦「S2O Taiwan 潑水音樂節」之交通管制人員,於當日下午4時34分許,在 大佳河濱公園9號水門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被告李濃良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徐任遠、張 育豪、張稚敏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李濃良,致告訴人即被告李濃良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有顏面 部挫傷、牙齒斷裂、左足挫傷、頭痛、頭暈、高血壓等傷害 ,而被告李濃良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被告即 告訴人張育豪,致被告即告訴人張育豪受有右側手部鈍挫傷 、右手腕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任遠、 張育豪、張稚敏、李濃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濃良告訴被告徐任遠、張育豪、張稚敏傷害案 件,告訴人張育豪告訴被告李濃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徐任遠、張育豪、張稚敏、李濃良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間成立和解,而告訴人 李濃良、張育豪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4日、15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5至85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DM-114-易-115-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許晉偉」署名壹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左自鐳係萬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逸公司)之業務員,代 為經銷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熹樂公司)所屬尊龍御 苑生基園區內榮華區域商品,明知並無買家已購買尊龍御苑 生基位,亦無代為出售尊龍御苑生基位之永久使用權之權限 ,竟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承志,佯 以「許晉偉」名義,訛稱:已有買方欲購買熹樂公司所有之 尊龍御苑生基位,然資金短缺,且不符購買資格,惟因林承 志符合購買資料,倘由林承志出名購買並代墊短缺之資金, 後續若將該生基位轉售,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 之利潤云云,致林承志因而陷於錯誤,並與左自鐳約定於11 3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林承志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居所( 地址詳卷)及附近便利商店,陸續交付各現金20萬元與左自 鐳(總計40萬元)。待左自鐳取得上開款項後,左自鐳即交 付偽簽「許晉偉」署名、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等資料之收據與林承志而行使之。左自鐳復於同年9 月6日,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承志佯稱:資金仍 短缺,若不再籌措50萬元,則無法拿到18張尊龍御苑生基位 權狀云云,欲續向林承志詐取50萬元,二人並相約於林承志 居所附近見面取款,嗣經林承志發覺有異,報警到場查獲左 自鐳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左自鐳所使用與林承志聯繫之行動 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左自鐳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 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字卷第117至118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第80至81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志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29至39頁、第20 3至20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偽簽「許晉偉 」署名等資料之收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21張、熹樂公司113年10月28日113管字第1131 028002號函檢附本案生基專案憑證影本18張、熹樂公司113 年12月2日113管字第1131202001號函檢附經銷商送件等文件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第73至85頁、第237至274 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有被告所持有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偽造「許晉偉」之署名,縱 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且因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 於詐欺取財未遂,故被告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偽簽「許晉偉」署名於本案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 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於 審理期日時指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 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4月7日易科刑金執行完畢等情,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 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恐嚇取財及傷害罪,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 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佯稱已有買家必可獲利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交付現金40萬元 ,被告佯以「許晉偉」出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詐騙告訴人 ,嗣復勸說告訴人需再交付50萬元,方可取得尊龍御苑生基 位所有權狀,幸告訴人查覺有報警處理,而未另行交付50萬 元,則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所為除已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又參以被告雖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27頁),然本案犯行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紀 錄、亦無經法院判決之詐欺取財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 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 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 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 刑幅度內之中度偏輕度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助釐清本案科刑事 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且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 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是此部分應為對被告量刑之 有利認定。  ⑵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4 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是可預期告訴人收受前揭損害賠償後,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且參諸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亦表明同意 法院參考調解筆錄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本案固不符合給予被告緩刑之要件,惟 告訴人上開意見,已足認被告確有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 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 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觀點,減輕責任刑。     ⑶再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 ,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其有 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 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中度偏輕度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下修責任刑後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在前開收據上偽簽「許晉偉」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收據1紙,既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詐欺之現金40萬元,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惟被告業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40 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酌被告賠償金額與其詐得之 款項相當,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 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偽造熹樂公司「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 證」數張,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憑證之翻拍照片與告 訴人林承志,佯稱業已購買「尊龍御苑」生基位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傳送之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 翻拍照片,經本院函詢熹樂公司後,該公司回覆:上開憑證 所載榮華區係是經銷商萬逸公司負責,且被告確有經過經銷 商萬逸公司送件申購,再由熹樂公司製作該等憑證等語,有 熹樂公司113年10月28日113管字第1131028002號函檢附本案 生基專案憑證影本18張、熹樂公司113年12月2日113管字第1 131202001號函檢附經銷商送件等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37至274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見被告所傳送 與告訴人之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翻拍照片,其內生基專案 憑證並非被告未經熹樂公司同意製作之私文書。而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之證 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上被告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21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訴-134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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