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赫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im蘋果維修店內,趁其使用該店空間維修音響
之機會,見該店經營者葉恩丞外出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收銀機內新臺幣3,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葉恩丞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葉恩丞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天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恩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第21至23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31至3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罪質相同之竊
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
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活動、每月收
入約10萬元、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業已返還告訴人(見本
院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部分減輕,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即現金3,000元,固屬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
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43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