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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淨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淨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16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超商 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櫃內錢包(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淨本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 至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 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非高;暨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以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其中錢包1個業已於同日17時7分許拿 回現場返還告訴人一節,有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可參,是 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有罪部分之同日17時7分許,返 回超商前,欲將告訴人之錢包放回原處,遭告訴人發現並質 問如何取得錢包,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作為報警之用,被 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智障」等語 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在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稱「智障」一語,並且表示因為告 訴人當下在責備其,其一時氣憤才說出「智障」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竊盜行為後之同日17時7分許返回現場附近欲返 還錢包,然因告訴人發現並詢問被告如何取得錢包後,要求 被告提供資料以報警,被告隨即對告訴人稱「智障」一節, 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 所述相符,並且有前開監視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 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 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智障」一語,然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且被告因對方口氣不 佳而脫口而出智障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5頁; 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告訴人則稱當時其口氣 不太平和,但被告就突然生氣罵其智障等語(警卷第8頁; 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應係當下告訴人口氣不佳,進而對 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有宣洩其情緒之言語。則被告固有前開 具有貶抑性之言語,然參諸本案緣起之前因後果、被告講完 後即離開現場,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被告亦 無其他不當之舉,故被告所為僅係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 人格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準此,本案依一般社 會通念判斷,被告雖對告訴人脫口而出「智障」一語,然由 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 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 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依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 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易-63-202502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洪春木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 須經告訴。前因被告與告訴人賴政嘉已達成調解,嗣因被告 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復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見偵卷第39至 41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7號   被   告 洪春木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木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00號前,原應注意車 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路邊倒車起駛往右迴 轉逆向駛入上址前路段,適賴政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前路段由東往西順向行駛至此,為閃避 洪春木之機車而往左偏駛,遭同向後方由同案被告李曾寶蓮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賴政嘉受有右手拇指遠 端指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腰頸部拉傷之 傷害。洪春木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政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逆向駛入上開路段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遭後方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政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曾寶蓮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曾寶蓮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同向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郭建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郭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臨停於上址前慢車道,當時被告洪春木騎乘之機車在其車輛前方逆向駛入該處路段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及駕駛資料、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35007428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邊倒車往右迴車起駛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聖馬爾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大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 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YDM-114-交易-6-20250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至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2前,徒手竊取梁景強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擺放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50元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文賢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梁景 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YDM-114-嘉簡-208-202502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山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6 號、第1051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山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建銘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人黃○博於警詢時之證述、門號查詢資料」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山、許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彥山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許建銘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件,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向半○岩紫○寺 請回之普化媽神像1尊,需於113年5月16日歸還該宮廟,不 應任意處分該神像,詎其等卻因缺錢,遂謀劃將該神像侵占 入己變賣予證人黃○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普化媽神像1尊之價值,犯罪所 生之損害,又被告2人侵占之普化媽神像1尊,業經另案扣案 發還予告訴人叢○芳,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普化媽神像1尊,業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10號   被   告 黃彥山          許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山、許建銘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一同前往 嘉義縣○路鄉○○村○○0號半○岩紫○寺(下稱紫○寺),由黃彥 山出面填寫文件辦理奉請神尊申請手續,而取得紫○寺總務 主任叢○芳所管領之普化媽神像1尊,並約定於113年5月16日 屆期歸還,黃彥山、許建銘隨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普化 媽神像1尊以不詳代價轉賣與黃○博(所涉贓物案件,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處分牟利。嗣叢○芳聯絡黃彥山歸 還未獲回應而報警處理,經警另案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鄉○○ 路00號黃○博住處起獲上開神像1尊(業經發還叢○芳),始 悉上情。 二、案經叢○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彥山坦承和被告許建銘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紫○寺,由被告黃彥山出面辦理奉請神尊手續,取得普化媽神像1尊,被告許建銘則承諾給予新臺幣7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許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建銘坦承和被告黃彥山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紫○寺,由被告黃彥山出面辦理奉請神尊手續,取得普化媽神像1尊,其後該尊神像遭轉賣之事實。 3 告訴人叢○芳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黃彥山於上開時、地至紫○寺奉請普化媽神像1尊,屆期未歸還,嗣後經警方另案查獲取回之事實。 4 紫○寺奉請神尊申請書、奉請主神神尊申請書 被告黃彥山於上開時、地至紫○寺填寫文件辦理奉請神尊申請手續,取得普化媽神像1尊,申請書記載被告2人住處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書、搜索扣押證物一覽表 上開普化媽神像1尊經轉賣與黃○博,為警另案在黃○博住處搜索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山、許建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2-19

CYDM-114-嘉簡-187-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村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8 號、第117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吉村部分   陳吉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邱俊頴部分   邱俊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 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吉村、邱俊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許,由陳吉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之邱俊頴 ,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之嘉義市立網球場大門旁之某處。 陳吉村將A車停放在路邊後,邱俊頴即下車,並於同日2時20 分許持上開螺絲起子1把撬開鄭嘉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車門,並以將自 備鑰匙1把插入B車電門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 邱俊頴即駕駛B車、陳吉村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3時32分許,陳吉村駕駛A車、邱俊頴駕駛B車前往嘉義 縣○○鄉○○村○○○00號旁之喜滿家建案工地內(無證據證明為 有人居住之住宅),由邱俊頴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斷羅永宏 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纜線、電纜線皮及電線後(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在B 車,得手後邱俊頴即駕駛B車、陳吉村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嘉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羅永宏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520卷第1頁 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警8258卷第2至 4、17至18頁、偵11608卷第123至124、146至147頁、本院卷 第126、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警6520卷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520卷第10至13、14至1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520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6520卷第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見警6520卷第20頁)及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6520卷第21頁、警8258卷第42、44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如附表4、5所示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把可佐。。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陳吉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邱俊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6520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警8258卷 第18至20頁、偵11608卷第124、147頁、本院卷第126至127 、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 258卷第28至31頁)、被告陳吉村、邱俊頴變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銅線之永昌企業社負責人鄭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8258卷第32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8258卷第11至14、24至27頁)、被害報告單(見警8258卷第 3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8258卷第36至40頁)、汽 車地點與被告住家相對位置圖(見警8258卷第41頁)、A、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258卷第42、44頁)、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8258卷第43頁)、查獲暨扣 案物照片(見警8258卷第45至5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 10號搜索票(見警8258卷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8258 卷第54至6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258卷第67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1至3、5所示之物可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吉村、邱俊頴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攜帶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1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攜 帶並使用之老虎鉗1把(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攜帶 之老虎鉗),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 訛,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  ㈡核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 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銅線、電纜線皮 及電線,均係對告訴人羅永宏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未經他 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把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 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 段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意識欠缺 ,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 難;再衡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陳吉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邱俊穎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陳吉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 為做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理石施工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壹、貳段之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均可上訴,故 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 被告陳吉村、邱俊頴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 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陳 吉村、邱俊頴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邱俊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攜至現場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美工刀1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1把(亦用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已扣案,而屬被告邱俊頴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既未扣案並同屬被告邱俊頴所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B車,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變賣與證 人鄭淑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銅線11.5公斤,及扣案之附表 編號2、3所示之電纜線皮6.8公斤、電線1.29公斤,固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嘉典、羅永宏,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典證述明確(見警6520卷第9頁正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258卷第67頁)在卷可稽,依 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分別將竊得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銅線變賣與永昌企業社,並分別取得贓款1,500 、1,464元乙節,既為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永昌企業 社之負責人鄭淑惠證述相符(見警8258卷第32至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銅線 11.5公斤 2 電纜線皮 6.8公斤 3 電線 1.29公斤 4 美工刀 1把 5 老虎鉗 1把

2025-02-18

CYDM-113-易-1233-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 ebook(下稱臉書)結識少年甲(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嗣甲○○因不滿甲未使用其交付與甲之SIM卡 與其聯繫,且甲向臉書檢舉甲○○之臉書帳號,遂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下午 6時35分至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沒關係,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 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 「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之 簡訊予甲,而以加害甲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恫嚇甲,甲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 關於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 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 明。 四、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上開SIM卡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Facebook Messe nger訊息記錄截圖。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為使他人心生畏懼 ,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 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 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 、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而定。查被告傳送:「沒關係 ,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 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 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等訊息予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其所為上開言論足使行為對象感受到敵意,對於行為對 象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危有所疑慮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依被告所述其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盼告訴 人能與其聯絡並返還上開SIM卡,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 為足以使行為對象即告訴人感受敵意而心生恐懼,進而告訴 人可能因害怕而為被告所欲告訴人完成之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在主、客觀上均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 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告訴人為98 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傳送上開訊息,是因不滿告訴人未 使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SIM卡與其聯繫,且告訴人向臉書檢 舉其之臉書帳號心生不滿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基於同一 事由,在密切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 七、被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日常 與人互動存有齟齬,當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應對,倘若 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非但無助於衝突之解決,更易引 發其他爭執,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本案行為手段為文字恫嚇 ,告訴人為少年,然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 自由等法益受到實際損傷,另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與告訴 人及告訴人父親和解並當場賠付新臺幣95,000元(見易字卷 第27、31頁),並參酌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情節,暨其自 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發送簡訊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YDM-114-嘉簡-138-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1時10分至11分 許,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及旁邊空地,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阮昶婷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9871-MA號自用小客車內擺放之零 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文賢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阮昶 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YDM-114-嘉簡-166-20250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0號,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 、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 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邱俊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 、第32號、第33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 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2 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嘉檢 熙平113偵1350字第1149003969號函檢附之上開追加起訴書 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2頁)在卷 可稽。  ㈡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乃於114年1月16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業已於114年1月23日宣判,即本 院已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6罪),並就前開罪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 ,此有前案刑事裁定、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判決 宣判筆錄及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8頁、第 49至55頁、第56頁、第57至106頁)在卷可佐。  ㈢綜上,前案已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 3日宣判。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16日) 後之114年2月8日始就本件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追加起 訴部分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114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揚股)案件間 ,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間,參加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邱俊頴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或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件帳戶網銀轉帳至邱俊頴 依集團成員指示所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筱靜、童孟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葉 慧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侯自遠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曹菊榮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依詐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負責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需要臨櫃提款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將本件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可賺取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做為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嗣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 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11583號、110年度 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78、869、1668、2298、22 99、2530、3044、3045、5966、7099、10849、10850號、11 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3778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揚股以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案件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葉筱靜(提告) 110年6月2日18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靜靜」帳號,傳送訊息向葉筱靜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筱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20日11時32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2. 童孟婷(提告) 110年6月8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童孟婷加入LINE群組,並向童孟婷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惟童孟婷其後發現遭騙,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 未匯款 未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3. 葉慧華(提告) 110年6月7日19時2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正雄」帳號,傳送訊息向葉慧華佯稱:可參與高投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4日17時4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0年7月15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4. 侯自遠(提告) 110年5月26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晨曦」、「王耀陽」等帳號,傳送訊息向侯自遠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侯自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1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5. 曹菊榮(提告) 110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子晴」帳號,傳送訊息向曹菊榮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曹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0日9時27分許 1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第880號 6. 莊慧姿(未提告) 110年7月16日1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向莊慧姿佯稱:可參與歐元及美元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慧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7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2025-02-12

CYDM-114-金訴-141-20250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宏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宏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先後數次傳送簡訊恐嚇告 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率爾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擔心自身安危, 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 為誠屬可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被   告 馬宏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2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宏立與蘇資翔有債務糾紛,馬宏立竟基於恐嚇危安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在不詳地點 ,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簡訊向蘇資 翔恫稱:「沒關係,我會去你家找你媽媽」、「哥等你電話 ,再不打就是輸贏」、「輸贏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明天 去你家叫妳媽媽死吧」、「明天過去你工作的地方」、「想 要讓事情無法處理嗎,放心,只要找到你,哈哈哈,可憐啊 」、「一定會死人的」、「工作吧用做了」、「明天去處理 你」、「一定讓你死」等語,使蘇資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因蘇資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資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宏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前揭內容簡訊與告訴人蘇資翔之事實。 2 告訴人蘇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翻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 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2-06

CYDM-114-嘉簡-45-2025020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同日3時1分許 」更正為「113年10月22日3時1分許」、第10行「檢出濃度 」補充為「檢出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204ng/mL、去甲基愷他 命909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 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6號   被   告 王士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號之3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10月21 日22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王士宏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義教街 與台林街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為警目視發現王士 宏上開車輛放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經徵得王士宏同意於同日3時1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檢出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43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2-05

CYDM-113-嘉交簡-102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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