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黃俊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誠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良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行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轉
匯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帳
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周宛儀,
使周宛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
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再轉帳至屬於第
五層帳戶之陳俊良郵局帳戶(周宛儀、第一層、第二層、第
三層、第四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所示)。
二、嗣因陳俊良郵局帳戶內款項遭圈存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
遂聯繫陳俊良,稱其郵局帳戶有異常情形,無法提領款項,
要陳俊良前往郵局辦理結清存款帳戶,並將餘款提領出來,
陳俊良可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款
項,如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上述事實
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升犯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之新港郵局,將郵局帳戶申請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11
萬250元(含前開周宛儀遭詐騙後匯款並層轉至陳俊良郵局
帳戶之4萬9,980元)均提領出來,再依指示於同日18、19時
許,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維新路交岔口附近,將款項交予
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
三、案經周宛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起訴書雖僅認被告陳俊良、黃俊誠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未提及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記載其等於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前不詳時許,加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集團之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應在起訴範圍(見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卷,下稱
金訴卷,第180頁),堪認起訴書就其等對於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在起訴範
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陳俊良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良固不否認有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前往新港郵局申請結清帳戶暨提領
11萬250元後,交給對方指定之人,並表示如本案構成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其願意認罪,惟否認有洗錢正犯犯行,
並辯稱:我有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他
說帳戶借給他們沒有關係,他們不會亂來,因為我帳戶沒有
錢,並基於朋友情誼,就提供給對方,對方也有叫我去辦除
戶,把錢提領出來交給指定之人,後來對方說帳戶出入異常
,叫我辦除戶把錢領出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然查:
⒈被告陳俊良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
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
周宛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再轉帳至屬於第五層
帳戶之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嗣因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內款
項遭圈存無法提領,被告陳俊良遂接獲通知稱其郵局帳戶有
異常情形,無法提領款項,對方要被告陳俊良前往郵局辦理
結清存款帳戶,並將餘款提領出來,被告陳俊良遂於111年8
月31日14時28分許,依指示前往新港郵局,將郵局帳戶申請
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11萬250元(含前開告訴人遭詐
騙後賄款並層轉至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之4萬9,980元)均提
領出來,再依指示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
與維新路交岔口附近,將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等情,業據
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
見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6頁;1
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卷,下稱偵卷,第29-31頁;金訴卷第
197、271-281、292-2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見被
告陳俊良確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洗錢,及嗣後親自將郵局帳戶辦理結清帳戶
及提領餘款11萬250元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之客觀行為: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9-61頁)。
⑵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受騙簡訊、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63-65、67-85頁)。
⑶告訴人匯款後資金流向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93頁)
。
②第一層帳戶陳品妍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95頁)。
③第二層帳戶張真瑱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
7頁)。
④第三層帳戶陳俞安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
9頁)。
⑤第四層帳戶連建陵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
01-103頁)。
⑥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嘉義郵
局113年10月7日嘉營字第1139501595號函及所附被告陳俊良
郵局帳戶立帳申請影本、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警卷第109-111頁;金訴卷第49-63頁)。
⒉被告雖辯以前詞: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
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及洗錢,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被告陳俊良雖辯稱因對方向其借金融帳戶,對方說不會亂來,其基於朋友情誼而提供給對方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交付帳戶的對象,我不知道他住哪裡,沒有交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92頁),後改供稱:我因為跟黃俊誠借錢的關係,所以有這個交情,他說簿子給他用,簿子拿來出入沒有關係,我沒有問他簿子出入金錢從哪裡來,我簿子沒有錢,就提供簿子。對方後來跟我說帳戶出入異常不能提領,叫我去領出來等語(見金訴卷第293頁),並經本院質疑既然知道出入異常,表示金流可能有問題涉及非法,為何還將錢領出來時,其供稱: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293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無特殊情誼,僅有借貸關係,卻僅因對方要向其商借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空泛稱不會亂來之情形下,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而未過問對方存入金額之來源、是否合法,更未將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保存,更於對方表示帳戶因故無法提領款項,而可預見該帳戶因資金來源出入涉及違法而遭凍結時,仍依對方要求辦理除戶、提領款項並交給對方指定之人,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提領繼之交付款項時,對於他人存入其郵局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為詐騙所得等均不在乎、不過問,顯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嗣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⒊雖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俊良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因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使用,係嗣後接獲對方來電表示郵局帳戶無法進行資金進出,要其臨櫃辦理除戶並交錢提領出來後,其才前往新港郵局,臨櫃辦理除戶提領並交付款項給對方(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29-31頁;金訴卷第197、272-281、292頁),依其所述,其雖有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但其在提供郵局帳戶前,並不知悉其後續需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是就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而言,僅能認定其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尚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嗣其接獲通知需辦理結清帳戶並臨櫃提領款項時,才提升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為提領款項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良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被告陳俊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陳俊良,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良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正犯,尚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⑵被告陳俊良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俊良以ㄧ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陳俊良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其郵局帳戶後,將款項提
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陳俊
良犯後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工作,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良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前
不詳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被告陳俊良提供郵局帳
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不法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
依指示轉帳4萬9,999元至第一層詐騙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層遞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詐騙帳戶,
再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被告陳俊良
復依指示至新港郵局辦理帳戶掛失終止領出存款項,並於同
日將款項交予暱稱「楊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陳俊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俊良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之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跟黃俊誠介紹「楊休」楊喜修給我,他說「楊休」要買
泰達幣,提議我把帳戶借給「楊休」,我就把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黃俊誠,黃俊誠再拿給「楊休」使用;
之後黃俊誠跟我說郵局帳戶款項無法出入,叫我將郵局帳戶
辦除戶,再把錢領出來,他們公司就會有人來拿,我沒有加
入詐欺犯罪集團等語。
四、經查:
依被告陳俊良所述,其係因對方要求而將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使用(至於被告陳俊良稱其係交給被告
黃俊誠或楊喜修等,是否為實,詳如後述),直至其經由對
方告知郵局帳戶因故無法進出款項後,要求其前往新港郵局
辦理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均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
之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陳俊良係在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仍交付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使用,並依指示辦理除
戶、提領款項並交給對方指定之人,又無證據足認其具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故就此部分所為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等上開所犯之洗錢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誠於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前不詳
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俊良提供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給被
告黃俊誠,再由被告黃俊誠提供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
不法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
人,致其依指示轉帳4萬9,999元至第一層詐騙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層遞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詐
騙帳戶,再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被
告陳俊良復依被告黃俊誠指示,於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
至新港郵局辦理帳戶掛失終止領出款項,並於同日18至19時
間不詳時點,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維新路交岔口附近,將
款項交予暱稱「楊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黃俊
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俊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俊誠之
供述、被告陳俊良、告訴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受騙簡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各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俊誠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固安科技做散工時認識陳
俊良,之前有借陳俊良2萬元,他有還3,000元,但我沒有催
他還錢,沒有要他提供金融帳戶給我或「楊休」,我根本不
認識「楊休」,我也沒有做放款業務,更沒有叫他把帳戶的
錢領出來,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俊良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將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黃俊誠或「楊休」,嗣受
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新港郵局辦理結清帳戶及提領餘款11萬
250元,再依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維新路
交岔口附近,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指認「楊休」即證人楊喜修(見警卷第5-6、10、19-23頁;
偵卷第29-31頁;金訴卷第271-281頁),惟被告黃俊誠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楊喜修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認識對方,且否認有被告陳俊良所指之上
開行為(見警卷第25-29、41-45頁;偵卷第25-26、33-35頁
;金訴卷第181、268-269、292頁),是被告陳俊良所述對
被告黃俊誠不利之部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被告陳俊良之歷次證述前後所述不一,難以認定何者為實:
⒈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8月
向綽號「阿成」之男子借款2萬元,「阿成」表示需要其提
供臺中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抵押,當場就將2萬元
交給其,其不知悉「阿成」真實姓名年籍,其均係以行動電
話與對方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見金訴卷第70-71頁)。
⒉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2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
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得知能向「阿成」借款,其提供臺中銀
行帳戶給「阿成」作為借款抵押,換取借款2萬元,「阿成
」請其交給「小楊」,其於111年8月中旬在嘉義市北港路交
流道附近,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小楊」,其並不知
道「阿成」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阿成」是否姓「黃」
(見金訴卷第97-98頁)。
⒊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2年4月27日警詢時,陳稱其係因向被告
黃俊誠借錢,被告黃俊誠稱要其將帳戶借給「楊休」從事合
法賭博金流出入,如果從中獲利,可以分一些錢讓其償還借
款,其遂將臺中銀行及郵局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給被告黃俊誠及「楊休」,嗣後其接獲被告黃俊誠來電,
稱其郵局帳戶無法存提款項,叫其辦理除戶,其遂前往新港
郵局辦帳戶掛失中止,於提領款項後以電話與被告黃俊誠,
依被告黃俊誠指示於當日晚上6、7點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
維新路口附近,將款項交給一名男子,交付完畢後其有撥打
電話給被告黃俊誠確認款項(見警卷第4-6頁)。
⒋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2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
先前所提及之「阿成」即被告黃俊誠,其係將臺中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小楊」即「楊修」,被告黃俊
誠在場但並未經手,其係在網路上看到「楊修」的借貸資訊
,其向「楊修」借錢,並交付帳戶給「楊修」,當時被告黃
俊誠在網路得知「楊修」有借貸資訊,介紹給其,其以為「
楊修」是被告黃俊誠朋友,就向「楊修」借錢及交付帳戶,
直到其出事後,才想到被告黃俊誠(見金訴卷第108-109頁
)。
⒌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2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
曾將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楊修」,其向
「阿成」借錢,「阿成」介紹「楊修」給其認識,說要做虛
擬貨幣買賣,「楊修」說需要存摺及電話,其交付帳戶存摺
後,「楊修」要其申辦易付卡做聯絡用(見金訴卷第136頁
)。
⒍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3年1月17日偵訊時,陳稱其因欠被告黃
俊誠錢,被告黃俊誠要其提供帳戶使用,後因郵局帳戶無法
提款,被告黃俊誠要其前往郵局辦理掛失除戶及提領款項,
其將錢提領出來後,將錢交給「楊休」11萬,其與被告黃俊
誠均係以行動電話聯絡,且其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也
交給被告黃俊誠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
⒎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向被
告黃俊誠借錢,被告黃俊誠介紹「楊休」給其,稱「楊休」
可以借款給其,「楊休」稱自己在做比特幣,向其借帳戶使
用,被告黃俊誠則向其表示借帳戶給「楊休」使用,這樣帳
戶會有金額出入比較方便辦貸款,其遂將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給被告黃俊誠,之後因郵局帳戶無法提領,被告黃俊
誠要其辦理除戶,把錢領出來交給「楊休」楊喜修。其先交
付郵局帳戶給被告黃俊誠,幾天後被告黃俊誠稱要投資比特
幣,要其提供臺中銀行帳戶,其遂提供臺中銀行帳戶給被告
黃俊誠(見金訴卷第197頁)。
⒏然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4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其係經由嘉義
有在借錢的朋友,而認識被告黃俊誠並向被告黃俊誠借錢,
被告黃俊誠介紹「楊休」楊喜修給其認識,「楊休」說要買
泰達幣、比特幣,被告黃俊誠提議其將金融帳戶交給他們使
用,其遂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親手交給被告黃俊
誠,並非為了抵債,而是基於朋友關係而提供,其交付帳戶
時,「楊休」並未在場,之後被告黃俊誠表示郵局帳戶不能
使用,要其辦理除戶並將款項提領出來,他們公司會有人來
拿,其就交給對方,來拿錢的人並非「楊休」,其係用電話
與被告黃俊誠聯絡,其領錢後有打電話聯絡被告黃俊誠,被
告黃俊誠要其前往指定地點將錢交給對方(見金訴卷第272-
276、278-280頁)。
⒐被告陳俊良就如何認識被告黃俊誠、「楊休」,其提供郵局
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電話門號SIM卡
之目的、對方表示使用金融帳戶之用途為何,其究竟是將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黃俊誠還是「楊休」,以及其
提領款項後究竟是交給「楊休」亦或是另一人,前後所述不
一,已難認定何者為實。
(三)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良所為關於被告黃俊誠
涉案之陳述為實在:
⒈被告陳俊良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與被告黃俊誠
以行動電話聯絡,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黃
俊誠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楊休」之行動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6頁;金訴卷第279頁),然
依被告陳俊良所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見警
卷第3頁;金訴卷第195頁),對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通聯記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期間內,並無任何與被告陳俊良上
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門號甚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
3-106頁),與被告陳俊良上開證述不符,是更難認定被告
陳俊良稱遭被告黃俊誠要求及指示而為之陳述為可採。
⒉被告陳俊良雖於另案及本案均陳稱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門
號與「阿成」即被告黃俊誠聯絡,然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提
示中華電信資料(見金訴卷第103-106頁),詢問其為何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上開時間均無與其行動電話
聯絡之紀錄,其均改口供稱其係以Line與被告黃俊誠聯絡(
見金訴卷第109、280-281頁),顯與先前所述大相逕庭,而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與被告黃俊誠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
留存(見金訴卷第281頁),更無從認定其所述其係因被告
黃俊誠提議才提供郵局帳戶,並依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辦理
郵局帳戶結清帳戶及提領款項後交給指定之人為可採。
⒊此外,被告陳俊良雖陳稱「楊休」即楊喜修,然證人楊喜修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陳俊良與黃俊誠,
其暱稱並非「楊休」,其亦非收受被告陳俊良所交付款項之
「楊休」(見偵卷第34-35頁),與被告黃俊誠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稱並不認識證人楊喜修乙節(見警卷第27-28頁;偵
卷第26頁)相符,被告陳俊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
係受被告黃俊誠指示而提供郵局帳戶給被告黃俊誠、證人楊
喜修或「楊休」、「楊修」,並依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新港
郵局辦理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11萬250元提領出來後
交給證人楊喜修或「楊休」、「楊修」,更難認被告陳俊良
上開證述為可採。
⒋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及轉帳至屬於第五層
帳戶之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後,遭被告前往新港郵局辦理郵
局帳戶掛失/結清,及將帳戶內餘款11萬250元領出之事實,
均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黃俊誠有參與其中。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俊良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及與
事實不符等瑕疵,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為對被告黃俊誠不
利之陳述為實在,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黃
俊誠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黃俊誠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周宛儀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五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周宛儀 自111年8月23日18時56分許起,發送簡訊予周宛儀,佯稱為衛生福利部,周宛儀可申請防疫補助補貼,然須依指示輸入相關資料云云。 111年8月23日22時24分 111年8月23日22時39分 111年8月23日23時3分 111年8月23日23時4分 111年8月23日23時6分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4萬9,998元 4萬9,998元 4萬9,980元 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品妍) 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真瑱) 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俞安) 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連建陵) 陳俊良郵局帳戶
CYDM-113-金訴-68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