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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張玉輝 張瀞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陳蔡秀麥 蔡素真 施正福 施治緯 施文華 蔡素珠 陳麗珍 張英雄 張黃阿錢 張瑞民 張淑芬 張麗菁 趙筠芷 李浚瑋 李俊霖 李婕妤 李明嘉 李碧珠 李碧蘭 蔡詠鑫 李宥榆 李敬中 李侑錡 李碧枝 李東朋 李泰德 李東安 梁王妝 梁育慈 蔡文典 蔡進福 蔡進成 蔡進文 蔡麗惠 蔡麗鶴 蔡美雪 蔡秀梅 陳蔡梅雀 陳文和 陳文清 陳文慶 陳麗淑 蔡洪勝燕 蔡承安 蔡義雄 蔡玉敏 李昭一 李麗官 李坤山 李坤華 李月琴 李瑞枝 張義雄 劉張菊花 洪陳愛 洪陳玉 陳罔莿 陳俊良 陳緯潔 張俊雄 張吟溶 張鳳純 梁森宏 李金春 余景登即梁森泉之遺產管理人 吳慶煌 吳秀綿 吳秀卿 吳松林 李旻修 李厚積 李冠鋒 李洪秀蘭 李晟睿 李柏軒 李柏彥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632.67㎡,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 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95/4320、187/864,共1930/4320) ,其中被告李旻修、李厚積、李冠鋒(下合稱李旻修等3人 )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金水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及被告李洪秀蘭、李晟瑞(下合稱李洪秀蘭等2人)就繼 承自被繼承人李明宗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聲明請求代位李旻修等3人、李洪秀蘭等2人 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即以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每坪61,000元,有原告陳報書狀及 所附鄰近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621元(計算式:632.67㎡×0.3025×61 ,000元×1930/4320=5,215,6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1

KSDV-113-補-1833-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靈 林子喬 被 告 陳俊良 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松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3萬5646元,及被告陳俊良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新臺幣5萬1365元,及被告陳俊 良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46元為 原告林靈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5萬13 65元為原告林子喬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良、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水美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俊良、水 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下同)15萬56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陳俊良、水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18萬 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因水美公司非陳俊良之僱用人者,陳俊良 之僱用人為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原告遂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新公司為 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水美公司之 訴,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追加陳俊良之僱 用人上新公司為被告,而水美公司於原告撤回前,上未無本 案言詞辯論,原告之追加及撤回,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良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上新公司執行職務, 於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口與文化路石橋段8巷口( 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曹瑞勝駕駛並所有、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林靈 、其女即原告林子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林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右側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林子喬受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椎韌帶拉傷、下唇部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B),系爭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亦因而毀 損(合稱本件事故)。嗣曹瑞勝於11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並協議由原告林子喬繼承取得曹瑞勝生前因本件事故對被 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6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萬5086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合計為16萬5646元;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78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5086元、車輛隔熱紙及行車 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18萬1365元。被告陳俊良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俊良受僱於被告上新公司,且事 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上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靈16萬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子喬18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肇事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惟當下除雙方車輛均受損外,並未見原告林靈、林子喬有 受傷之情。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等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傷害A、B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令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則屬原告片面發出之文件,亦無法證明其 等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 ,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 ,並有簽立和解書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相關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該保險公司,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有受傷及應 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3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靈、林子喬16萬5686元、 18萬13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 害A、B?(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被告 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 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原告於警詢時分 別自陳「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頭就撞到右側,頭部右側受 傷」、「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脖子有去拉到,嘴巴咬傷」 等語(見本院第45至46頁),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 符,且原告林靈、林子喬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新國 民醫院就診,時間密接,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其等確 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是被告辯稱原告林靈 、林子喬並未受傷,並無足採。 (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台 車要右轉,因此系爭車輛煞車,伊沒注意到就追撞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曹瑞勝於警 詢時亦自陳當時肇事車輛行駛於同向後方,因前方有車輛要 右轉,其就放慢速度,然後約3秒後就遭肇事車輛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陳俊良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 路段之際,竟未專注駕駛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撞擊前 方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陳俊 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陳俊良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俊良 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告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俊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上新公司就其為被告陳俊良僱用人乙節, 並不爭執。而被告上新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新公司自應就被 告陳俊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5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靈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A支出醫療費用560元,並提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 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靈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惟審酌本件事故係原告林靈乘坐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 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有系爭 傷害A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林靈因 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 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⑴原告林靈主張其係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因系爭傷害A及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086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分別載有 「入廠時間112/12/05 13:18;完工時間112/12/05 17: 19」、「入廠時間112/12/06 15:22;變更交車時間12/1 5 23:00」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2 5頁反面、第68至69頁),查上開最後交車時間已是15號半 夜,則原告林靈於翌日(即16號)再行取車亦屬正常,故原 告林靈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    ⑵次查,原告林靈雖無法提出其營業所得,惟考量原告林靈 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 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 低於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 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林靈 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1 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靈傷勢之程度 、被告陳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林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646元(計算式:56 0+1萬5086+2萬=3萬5646元)。   (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780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並提 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子喬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惟審酌本件事故原告林子喬亦有乘坐系爭車輛,於行 駛途中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 有系爭傷害B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 林子喬因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亦主張其係與原告林靈共同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 ,因系爭傷害B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 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 08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揭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至25頁反面 、第68至69頁),是原告林子喬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應屬可採。而其亦依勞工基本工資數額為計算 標準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 ×1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由其所 繼承,費用共計1萬5499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瑞勝之 遺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群展玻璃隔熱片行開立之發 票、行車記錄器之估價單及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第31頁正反面),原告林子喬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 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 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載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體毀損相關部分,而未見有隔熱紙 及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林子喬既僅 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 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林子喬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保險公司既未賠償原告林子喬隔熱紙及行車紀 錄器毀損費用,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林子喬仍受有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子喬傷勢之程度、被告陳 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林子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1365元(計算式: 780+1萬5086+1萬5499+2萬=5萬136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陳 俊良、上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0、83頁),是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應分別自113年 10月9日、同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之聲請,宣告如被 告陳俊良、上新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3-壢簡-140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4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鄭慧君 訴訟代理人 鄭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房屋內,進行排水管漏水之修復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卷第41至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同小段2030建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為同區金山南路1段155號5樓,下 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6樓房屋(下稱系爭 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持續出 現漏水問題,已於民國113年7月6日、8月17日、8月31日通 知被告漏水問題,原告並有找兩家廠商進行測漏,兩造曾至 區公所進行調解未果。 (二)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漏水問題,導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費用新臺幣(下同)475萬元、電腦設備損失費用50萬元、 地板發霉修護費用10萬元、監視器浸水修護費用1萬元、測 漏費用1萬元共537萬元之損害,爰聲明:  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房屋內,進行排水管漏水之修復工程。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就原告聲明第1項即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6樓房屋內,進行排水管漏水之修復工程部分,接 受原告請求。 (二)原告聲明第2項即金錢賠償部分,無法確認系爭漏水問題原 因,可能是地震導致的,不是被告房子造成的。上次調解有 跟原告約好時間完成修繕工作,起訴前就已完成修繕。原告 就系爭5樓房屋之各項修繕費用,並未舉證,其設備修復費 用應予折舊,營業情形不明,均不能採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有關容忍修繕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而「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 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答稱接受原告請求等語,有 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 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已表明承認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請求之內容及主張之訴訟標的,而為認諾,本院應逕 以被告之認諾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有關金錢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漏水問題 導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費用新臺幣475萬元、電腦設備損失 費用50萬元、地板發霉修護費用10萬元、監視器浸水修護費 用1萬元、測漏費用1萬元共537萬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及114年1月20日補正準備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1頁),但被告否認有因果關係、損害暨其金額 (本院卷第79至83、96頁),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有因 果關係、損害暨其費用金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就漏水與系爭6樓房屋之因果關係、損害暨費用金額等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造成損 害至500萬元等語可採。另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請求賠償之法 律依據,本院已以114年1月10日函命原告補正「法律依據」 ,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本院卷第37、41、4 3、53頁),亦難認原告請求賠償有合法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勝訴部 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核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為駁回之 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6

TPDV-113-訴-7204-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陳俊良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⒈債務人勞保已經退保,請陳報是否已請領老年給付(是否勞 保專戶)。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6

TNDV-114-消債更-111-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1號 債 權 人 楨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性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俊良住所地在台東縣台東市,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71-202503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俊良即宏達起重工程行 黃沛琳 一、債務人陳俊良即宏達起重工程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421,70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計收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 債務人陳俊良即宏達起重工程行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債 務人黃沛琳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3

CHDV-114-司促-2111-202503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黃俊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誠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良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行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轉 匯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帳 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周宛儀, 使周宛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 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再轉帳至屬於第 五層帳戶之陳俊良郵局帳戶(周宛儀、第一層、第二層、第 三層、第四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所示)。 二、嗣因陳俊良郵局帳戶內款項遭圈存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 遂聯繫陳俊良,稱其郵局帳戶有異常情形,無法提領款項, 要陳俊良前往郵局辦理結清存款帳戶,並將餘款提領出來, 陳俊良可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款 項,如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上述事實 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升犯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之新港郵局,將郵局帳戶申請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11 萬250元(含前開周宛儀遭詐騙後匯款並層轉至陳俊良郵局 帳戶之4萬9,980元)均提領出來,再依指示於同日18、19時 許,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維新路交岔口附近,將款項交予 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 三、案經周宛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起訴書雖僅認被告陳俊良、黃俊誠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未提及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記載其等於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前不詳時許,加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集團之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應在起訴範圍(見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卷,下稱 金訴卷,第180頁),堪認起訴書就其等對於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在起訴範 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陳俊良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良固不否認有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前往新港郵局申請結清帳戶暨提領 11萬250元後,交給對方指定之人,並表示如本案構成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其願意認罪,惟否認有洗錢正犯犯行, 並辯稱:我有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他 說帳戶借給他們沒有關係,他們不會亂來,因為我帳戶沒有 錢,並基於朋友情誼,就提供給對方,對方也有叫我去辦除 戶,把錢提領出來交給指定之人,後來對方說帳戶出入異常 ,叫我辦除戶把錢領出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然查:  ⒈被告陳俊良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 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 周宛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再轉帳至屬於第五層 帳戶之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嗣因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內款 項遭圈存無法提領,被告陳俊良遂接獲通知稱其郵局帳戶有 異常情形,無法提領款項,對方要被告陳俊良前往郵局辦理 結清存款帳戶,並將餘款提領出來,被告陳俊良遂於111年8 月31日14時28分許,依指示前往新港郵局,將郵局帳戶申請 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11萬250元(含前開告訴人遭詐 騙後賄款並層轉至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之4萬9,980元)均提 領出來,再依指示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 與維新路交岔口附近,將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等情,業據 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 見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6頁;1 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卷,下稱偵卷,第29-31頁;金訴卷第 197、271-281、292-2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見被 告陳俊良確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洗錢,及嗣後親自將郵局帳戶辦理結清帳戶 及提領餘款11萬250元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之客觀行為: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9-61頁)。  ⑵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受騙簡訊、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63-65、67-85頁)。  ⑶告訴人匯款後資金流向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93頁) 。  ②第一層帳戶陳品妍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95頁)。  ③第二層帳戶張真瑱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 7頁)。  ④第三層帳戶陳俞安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 9頁)。  ⑤第四層帳戶連建陵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 01-103頁)。  ⑥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嘉義郵 局113年10月7日嘉營字第1139501595號函及所附被告陳俊良 郵局帳戶立帳申請影本、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警卷第109-111頁;金訴卷第49-63頁)。  ⒉被告雖辯以前詞: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 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及洗錢,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被告陳俊良雖辯稱因對方向其借金融帳戶,對方說不會亂來,其基於朋友情誼而提供給對方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交付帳戶的對象,我不知道他住哪裡,沒有交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92頁),後改供稱:我因為跟黃俊誠借錢的關係,所以有這個交情,他說簿子給他用,簿子拿來出入沒有關係,我沒有問他簿子出入金錢從哪裡來,我簿子沒有錢,就提供簿子。對方後來跟我說帳戶出入異常不能提領,叫我去領出來等語(見金訴卷第293頁),並經本院質疑既然知道出入異常,表示金流可能有問題涉及非法,為何還將錢領出來時,其供稱: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293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無特殊情誼,僅有借貸關係,卻僅因對方要向其商借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空泛稱不會亂來之情形下,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而未過問對方存入金額之來源、是否合法,更未將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保存,更於對方表示帳戶因故無法提領款項,而可預見該帳戶因資金來源出入涉及違法而遭凍結時,仍依對方要求辦理除戶、提領款項並交給對方指定之人,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提領繼之交付款項時,對於他人存入其郵局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為詐騙所得等均不在乎、不過問,顯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嗣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⒊雖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俊良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因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使用,係嗣後接獲對方來電表示郵局帳戶無法進行資金進出,要其臨櫃辦理除戶並交錢提領出來後,其才前往新港郵局,臨櫃辦理除戶提領並交付款項給對方(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29-31頁;金訴卷第197、272-281、292頁),依其所述,其雖有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但其在提供郵局帳戶前,並不知悉其後續需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是就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而言,僅能認定其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尚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嗣其接獲通知需辦理結清帳戶並臨櫃提領款項時,才提升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為提領款項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良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被告陳俊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陳俊良,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良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正犯,尚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⑵被告陳俊良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俊良以ㄧ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陳俊良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其郵局帳戶後,將款項提 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陳俊 良犯後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工作,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良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前 不詳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被告陳俊良提供郵局帳 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不法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 依指示轉帳4萬9,999元至第一層詐騙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層遞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詐騙帳戶, 再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被告陳俊良 復依指示至新港郵局辦理帳戶掛失終止領出存款項,並於同 日將款項交予暱稱「楊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陳俊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俊良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之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跟黃俊誠介紹「楊休」楊喜修給我,他說「楊休」要買 泰達幣,提議我把帳戶借給「楊休」,我就把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黃俊誠,黃俊誠再拿給「楊休」使用; 之後黃俊誠跟我說郵局帳戶款項無法出入,叫我將郵局帳戶 辦除戶,再把錢領出來,他們公司就會有人來拿,我沒有加 入詐欺犯罪集團等語。 四、經查:   依被告陳俊良所述,其係因對方要求而將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使用(至於被告陳俊良稱其係交給被告 黃俊誠或楊喜修等,是否為實,詳如後述),直至其經由對 方告知郵局帳戶因故無法進出款項後,要求其前往新港郵局 辦理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均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 之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陳俊良係在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仍交付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使用,並依指示辦理除 戶、提領款項並交給對方指定之人,又無證據足認其具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故就此部分所為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等上開所犯之洗錢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誠於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前不詳 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俊良提供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給被 告黃俊誠,再由被告黃俊誠提供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 不法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 人,致其依指示轉帳4萬9,999元至第一層詐騙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層遞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詐 騙帳戶,再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被 告陳俊良復依被告黃俊誠指示,於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 至新港郵局辦理帳戶掛失終止領出款項,並於同日18至19時 間不詳時點,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維新路交岔口附近,將 款項交予暱稱「楊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黃俊 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俊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俊誠之 供述、被告陳俊良、告訴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受騙簡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各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俊誠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固安科技做散工時認識陳 俊良,之前有借陳俊良2萬元,他有還3,000元,但我沒有催 他還錢,沒有要他提供金融帳戶給我或「楊休」,我根本不 認識「楊休」,我也沒有做放款業務,更沒有叫他把帳戶的 錢領出來,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俊良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將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黃俊誠或「楊休」,嗣受 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新港郵局辦理結清帳戶及提領餘款11萬 250元,再依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維新路 交岔口附近,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指認「楊休」即證人楊喜修(見警卷第5-6、10、19-23頁; 偵卷第29-31頁;金訴卷第271-281頁),惟被告黃俊誠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楊喜修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認識對方,且否認有被告陳俊良所指之上 開行為(見警卷第25-29、41-45頁;偵卷第25-26、33-35頁 ;金訴卷第181、268-269、292頁),是被告陳俊良所述對 被告黃俊誠不利之部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被告陳俊良之歷次證述前後所述不一,難以認定何者為實:  ⒈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8月 向綽號「阿成」之男子借款2萬元,「阿成」表示需要其提 供臺中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抵押,當場就將2萬元 交給其,其不知悉「阿成」真實姓名年籍,其均係以行動電 話與對方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見金訴卷第70-71頁)。  ⒉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2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 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得知能向「阿成」借款,其提供臺中銀 行帳戶給「阿成」作為借款抵押,換取借款2萬元,「阿成 」請其交給「小楊」,其於111年8月中旬在嘉義市北港路交 流道附近,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小楊」,其並不知 道「阿成」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阿成」是否姓「黃」 (見金訴卷第97-98頁)。  ⒊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2年4月27日警詢時,陳稱其係因向被告 黃俊誠借錢,被告黃俊誠稱要其將帳戶借給「楊休」從事合 法賭博金流出入,如果從中獲利,可以分一些錢讓其償還借 款,其遂將臺中銀行及郵局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給被告黃俊誠及「楊休」,嗣後其接獲被告黃俊誠來電, 稱其郵局帳戶無法存提款項,叫其辦理除戶,其遂前往新港 郵局辦帳戶掛失中止,於提領款項後以電話與被告黃俊誠, 依被告黃俊誠指示於當日晚上6、7點前往嘉義市林森東路與 維新路口附近,將款項交給一名男子,交付完畢後其有撥打 電話給被告黃俊誠確認款項(見警卷第4-6頁)。  ⒋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2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 先前所提及之「阿成」即被告黃俊誠,其係將臺中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小楊」即「楊修」,被告黃俊 誠在場但並未經手,其係在網路上看到「楊修」的借貸資訊 ,其向「楊修」借錢,並交付帳戶給「楊修」,當時被告黃 俊誠在網路得知「楊修」有借貸資訊,介紹給其,其以為「 楊修」是被告黃俊誠朋友,就向「楊修」借錢及交付帳戶, 直到其出事後,才想到被告黃俊誠(見金訴卷第108-109頁 )。  ⒌被告陳俊良於另案112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 曾將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楊修」,其向 「阿成」借錢,「阿成」介紹「楊修」給其認識,說要做虛 擬貨幣買賣,「楊修」說需要存摺及電話,其交付帳戶存摺 後,「楊修」要其申辦易付卡做聯絡用(見金訴卷第136頁 )。  ⒍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3年1月17日偵訊時,陳稱其因欠被告黃 俊誠錢,被告黃俊誠要其提供帳戶使用,後因郵局帳戶無法 提款,被告黃俊誠要其前往郵局辦理掛失除戶及提領款項, 其將錢提領出來後,將錢交給「楊休」11萬,其與被告黃俊 誠均係以行動電話聯絡,且其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也 交給被告黃俊誠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  ⒎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向被 告黃俊誠借錢,被告黃俊誠介紹「楊休」給其,稱「楊休」 可以借款給其,「楊休」稱自己在做比特幣,向其借帳戶使 用,被告黃俊誠則向其表示借帳戶給「楊休」使用,這樣帳 戶會有金額出入比較方便辦貸款,其遂將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給被告黃俊誠,之後因郵局帳戶無法提領,被告黃俊 誠要其辦理除戶,把錢領出來交給「楊休」楊喜修。其先交 付郵局帳戶給被告黃俊誠,幾天後被告黃俊誠稱要投資比特 幣,要其提供臺中銀行帳戶,其遂提供臺中銀行帳戶給被告 黃俊誠(見金訴卷第197頁)。  ⒏然被告陳俊良於本案114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其係經由嘉義 有在借錢的朋友,而認識被告黃俊誠並向被告黃俊誠借錢, 被告黃俊誠介紹「楊休」楊喜修給其認識,「楊休」說要買 泰達幣、比特幣,被告黃俊誠提議其將金融帳戶交給他們使 用,其遂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親手交給被告黃俊 誠,並非為了抵債,而是基於朋友關係而提供,其交付帳戶 時,「楊休」並未在場,之後被告黃俊誠表示郵局帳戶不能 使用,要其辦理除戶並將款項提領出來,他們公司會有人來 拿,其就交給對方,來拿錢的人並非「楊休」,其係用電話 與被告黃俊誠聯絡,其領錢後有打電話聯絡被告黃俊誠,被 告黃俊誠要其前往指定地點將錢交給對方(見金訴卷第272- 276、278-280頁)。  ⒐被告陳俊良就如何認識被告黃俊誠、「楊休」,其提供郵局 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電話門號SIM卡 之目的、對方表示使用金融帳戶之用途為何,其究竟是將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黃俊誠還是「楊休」,以及其 提領款項後究竟是交給「楊休」亦或是另一人,前後所述不 一,已難認定何者為實。 (三)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良所為關於被告黃俊誠 涉案之陳述為實在:  ⒈被告陳俊良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與被告黃俊誠 以行動電話聯絡,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黃 俊誠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楊休」之行動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6頁;金訴卷第279頁),然 依被告陳俊良所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見警 卷第3頁;金訴卷第195頁),對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通聯記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期間內,並無任何與被告陳俊良上 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門號甚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 3-106頁),與被告陳俊良上開證述不符,是更難認定被告 陳俊良稱遭被告黃俊誠要求及指示而為之陳述為可採。  ⒉被告陳俊良雖於另案及本案均陳稱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門 號與「阿成」即被告黃俊誠聯絡,然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提 示中華電信資料(見金訴卷第103-106頁),詢問其為何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上開時間均無與其行動電話 聯絡之紀錄,其均改口供稱其係以Line與被告黃俊誠聯絡( 見金訴卷第109、280-281頁),顯與先前所述大相逕庭,而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與被告黃俊誠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 留存(見金訴卷第281頁),更無從認定其所述其係因被告 黃俊誠提議才提供郵局帳戶,並依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辦理 郵局帳戶結清帳戶及提領款項後交給指定之人為可採。  ⒊此外,被告陳俊良雖陳稱「楊休」即楊喜修,然證人楊喜修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陳俊良與黃俊誠, 其暱稱並非「楊休」,其亦非收受被告陳俊良所交付款項之 「楊休」(見偵卷第34-35頁),與被告黃俊誠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稱並不認識證人楊喜修乙節(見警卷第27-28頁;偵 卷第26頁)相符,被告陳俊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 係受被告黃俊誠指示而提供郵局帳戶給被告黃俊誠、證人楊 喜修或「楊休」、「楊修」,並依被告黃俊誠指示前往新港 郵局辦理結清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11萬250元提領出來後 交給證人楊喜修或「楊休」、「楊修」,更難認被告陳俊良 上開證述為可採。  ⒋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及轉帳至屬於第五層 帳戶之被告陳俊良郵局帳戶後,遭被告前往新港郵局辦理郵 局帳戶掛失/結清,及將帳戶內餘款11萬250元領出之事實, 均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黃俊誠有參與其中。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俊良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及與 事實不符等瑕疵,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為對被告黃俊誠不 利之陳述為實在,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黃 俊誠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黃俊誠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周宛儀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五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周宛儀 自111年8月23日18時56分許起,發送簡訊予周宛儀,佯稱為衛生福利部,周宛儀可申請防疫補助補貼,然須依指示輸入相關資料云云。 111年8月23日22時24分 111年8月23日22時39分 111年8月23日23時3分 111年8月23日23時4分 111年8月23日23時6分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4萬9,998元 4萬9,998元 4萬9,980元 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品妍) 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真瑱) 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俞安) 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連建陵) 陳俊良郵局帳戶

2025-02-27

CYDM-113-金訴-687-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長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祈長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祈長椿已與告訴人陳 俊良達成調解,告訴人陳俊良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27 頁至第28頁、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祈長椿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祈長椿因細故對陳俊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13分許,在陳俊良所經營位在宜 蘭縣○○鎮○○○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內,徒手摔壞上開門市 內之電腦後,復徒手對陳俊良鎖喉,致陳俊良受有顏面挫傷 之傷害,並造成上開電腦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俊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祈長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 地,徒手摔壞上開電腦並對陳俊良鎖喉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俊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三)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等: 證 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 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易-75-2025022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良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審理中始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被 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吉 嘉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社會 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案後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等物固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衡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6號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南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連絡,偽以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賣貨便客服向張吉嘉佯 稱:未開通與中國信託的簽署,付款通道遭凍結,需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張吉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3日14時5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吉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吉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華南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之事實,並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說要從國外匯錢回來給他的親戚,我不知道他們要幫助詐欺、洗錢等語。惟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名於臉書所認識的朋友,認識僅1、2個月,亦未曾謀面,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且被告對於該名朋友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而需使用其帳戶之理由,亦未詳加詢問,則被告將高度屬人性之帳戶寄出後,除無法確保帳戶內金流之合法性,亦無法確保帳戶得以順利取回,實與一般常情相悖。又被告為將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該名友人,特地前往銀行申請補發其久未使用且無餘額之華南帳戶提款卡,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通常係提供閒置不用之帳戶之情節相符。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其恣意將帳戶寄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心態,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㈡ ⒈告訴人張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吉嘉提供之對話紀路暨轉帳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1月3日14時53分許,9萬9,123元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㈢ 1.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第1130026694號函暨復附件1份 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於112年11月3日14時53分許,收後告訴人所匯之9萬9,123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陳俊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LDM-114-基金簡-3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揭所犯1次竊盜、2次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占他人悠遊卡,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歸還大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9856號卷第49頁參照)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1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現金5萬4仟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陳俊良;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悠遊卡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宣慧;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王𨫪宇之現金1600元及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王𨫪宇 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時,見陳俊良所停放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陳俊良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5萬4,000元(已發 還)。  ㈡臧禮保於113年7月29日22時18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長榮 路4段,拾獲李宣慧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 00000號)1張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先後於113年7月29日 22時18分許及同日23時29分許,持該悠遊卡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7-11東森門市」扣款消費2筆,金額共141元 ,嗣經李宣慧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悠遊卡1張( 已發還)。  ㈢臧禮保於113年8月12日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7-11森林裕門市」,拾獲王𨫪宇遺失之皮夾,竟將皮夾 內現金1,600元及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1張予以 侵占入己,嗣經王𨫪宇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1,60 0元及上揭悠遊卡1張(皆已發還)。 二、案經李宣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2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李宣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各1份。   5.現場(含悠遊卡費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王𨫪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各1份。   5.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揭所犯1次竊盜、2次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大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9856號卷第 49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㈡持告訴人李宣慧所有之學生證悠遊卡扣款消費共141元 ,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上述學 生證悠遊卡本身及卡內之儲值金額部分,已完全置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內涵,是被告雖有持該卡前往超商消費使用卡內儲值金額 共計141元之舉,惟此部分消費行為,僅係單純花用上開悠 遊卡內含之儲值餘額,核屬就侵占該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 處分,並未加深告訴人李宣慧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認係 不罰之後行為,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3-簡-433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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