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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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下午1時10分許 」更正為「12時48分許」,證據部分刪除「刑案照片」,另 補充不採被告陳振修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海神墨提斯白酒2 瓶(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我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著前面的學生走出去,忘記結 帳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後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當時要走 卡片結帳收銀台,走著走著就忘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稱:因其錢包袋拉鍊開了,找不到錢 包,想到摩托車上找,太緊張把沒付錢物品帶出去等語,綜 觀被告前開供述,就事發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述何者 為真,尚非無疑。再者,被告當時係將所拿取之本案商品放 入隨身斜背包內,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27頁),惟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 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 家所提供之購物車內,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隨身包 內之理,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悖,已甚可疑。且衡情本案商 品有相當之重量,然被告既已推著購物車,卻不將本案商品 放入購物車,反而放在其隨身斜背包內,而推著空推車經過 自助結帳櫃臺,其舉止顯有違常情,反而呈現被告係欲利用 自助結帳櫃臺無人看守,趁隙將本案商品攜離賣場之情狀, 可見被告有遮掩竊得商品之意欲甚明,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然其竊取本案商品經當場查獲後,已予以結帳支付新臺 幣(下同)2,200元(見偵卷第37、39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經查獲 後已予以結帳,業如前述,則被告已以相當於本件犯罪所得 價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   被   告 陳振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家樂福 光華店」,徒手竊取由陳俊銘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店內 貨架上販售之海神墨提斯白酒2瓶(價值新臺幣220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陳俊銘察覺商品遭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交易明細、委 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2-14

KSDM-114-簡-5-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俊銘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促-3838-202502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林東銘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陳俊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靖昀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芊億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黃任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潘彥君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花園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思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俞均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江珮芳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 未見其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 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告訴人8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 已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47號   被   告 江珮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珮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兒子林○衛 (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 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東銘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東銘、陳俊銘、陳靖昀、周芊億、黃任宏、潘彥君、 陳思萍、丁俞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珮芳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本人 掌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係遺失,伊 因為肝昏迷的原因,擔心醒來會忘記密碼,所以有把密碼貼 在提款卡右下角,伊皮包裡面只有這張提款卡,所以只有該 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東銘等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林東銘等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林東銘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子林0 衛申請開立,但皆由被告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 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 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詢時可清楚回答提款卡密 碼,且密碼即是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則被告既然記得提款卡 密碼,又何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詐欺集團若非掌控該 帳戶,豈會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生無法取得款 項之困擾,再從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提 領一空一情,可見該帳戶確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足認被告 應係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 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另被告之提款卡放置在錢包內, 卻僅有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不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林東銘 猜猜我是誰 113年9月6日13時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俊銘 假買賣 113年9月7日12時22分許 2萬5000元 3 陳靖昀 假買賣 113年9月7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4 周芊億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1時48分許 3萬5000元 5 黃任宏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1時36分許 2萬5000元 6 潘彥君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7 陳思萍 假買賣 113年9月7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8 丁俞均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2025-02-13

TCDM-114-中金簡-1-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 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48-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陳堯仁 高麗玲 張敏俊 高永良 高麗雯 高香梅 高月琴 高麗慎 陳堯坤 陳麗玲 陳林菊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應將如附 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 B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 琴、被告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被告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銘負擔29%,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 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負擔28%,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 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負擔25%, 餘由被告張敏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3,000元為被告陳俊銘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銘以新臺幣2,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4,000元為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 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以新臺幣2,202,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2,000元為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 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 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以新臺幣2,018,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00元為被告張敏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敏俊以新臺幣1,44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規定聲明:㈠被告陳俊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約16.51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堯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約15.67平方公尺,正 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高麗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約13. 99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 被告張敏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 建物(面積約13.15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嗣追加被告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 琴、高麗慎、陳堯坤、陳麗玲及陳林菊枝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陳堯仁、陳堯坤、陳麗 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 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90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下分稱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 物、系爭7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然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同意,即依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所示土地,因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 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 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 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 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 .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起建人於興建時均已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 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建物自53年興建 完成至今已達60年之久,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主張被告 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足認兩造祖先間已存在默示使用借貸 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 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 而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系爭70號 建物依序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且系爭62號 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稅 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2157號函 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圖面)在卷可稽( 見店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至41、181至18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系爭7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等語,查系爭7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為張敏俊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 稅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43頁),張敏俊亦不爭執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確屬可採。 至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第一 類謄本,其上記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再城、主要建材為土 造、坐落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 231頁),然系爭70號建物建材為混凝土、磚製一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系爭70號建物坐 落土地為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亦有系爭圖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此觀之,足認 前揭第一類謄本所載建物並非本件所涉系爭70號建物,是以 ,系爭7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亦堪認定。   ㈢經查,被告雖辯以:兩造租先間存在系爭租約等語,然就系 爭租約原先約定之起訖日、租金數額等事實,被告均未能具 體陳明,已難認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確實存在,又就被告或其 祖先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屆滿後有無給付租金等情,被 告亦全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被告就系爭租約確實存在之事 實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空言辯稱存在系爭租約,自非可採 。次查,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歷有年所,然 原告及其祖先均未主張被告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可認兩造 間存在默示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 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 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 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或其祖先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 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 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原告或其祖先有默示 同意其與被告或其祖先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㈣從而,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租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復未能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請求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並騰空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俊銘 ㈡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 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㈣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張敏俊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2

TPDV-113-重訴-119-20250212-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葉國文 陳俊銘 温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29441號債權人即異議 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經查本案異議人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97號 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温佳祥名下之 保險契約,該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 1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裁 定誤寫債務人溫佳祥之姓氏為「溫」,致本院命補正或更正 執行名義,然據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相對人「温 」佳祥之姓氏確實為誤寫,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0 年0月00日生,戶籍地址自聲請本案裁定之時迄今仍設籍於 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半天寮93號原址,其於戶政事務所之戶 號Q0000000皆相同未曾變更,且債務人温佳祥本人簽立於本 票上之簽名亦同為「温」,本案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溫」 佳祥之姓氏為顯然有誤,其當事人之人別依前開資料所示既 已特定,故前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本案基於前開理由向 本院聲請准予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職權查明後裁定更 正債務人温家祥之姓氏,而本院執行處認系爭裁定並非執行 法院所作成,無從逕為裁定更正,然依異議人提出之前揭證 據資料,實已堪認相對人温佳祥即為系爭裁定上所載之「溫 佳祥」,而屬本件正確之執行債務人無訛,本件相對人人別 之正確性,並不可由原審司法事務官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本於職權查明。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 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 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9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 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就相對人陳俊銘對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 行,以及聲請就相對人温佳祥對於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為強制執行,暨陳明相對人葉國文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 發債權憑證,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之 債務人「温佳祥」姓名為「溫佳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13年11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辰字第29441號執行命令,通 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為「温佳祥」之執行 名義,或更正執行名義為「温佳祥」,異議人則陳報其業已 於113年11月13日遞狀原發給債權憑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正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為「温佳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6日發函異議人如欲更正本件債 權憑證,請先行向本院聲請更正上開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 號民事裁定。異議人又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准予裁定更正上開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中相對 人姓名為「温佳祥」。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12月20日 以北院縉113司執辰字第29441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 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為「温佳祥」之執行名義,或更正 執行名義為「温佳祥」。異議人即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准予更正狀聲請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依聲 請或職權查明後裁定更正相對人「温佳祥」之姓氏。原裁定 認異議人經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温 佳祥」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温佳祥之強制執 行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温佳祥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先予敘明。  ㈡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 5頁),以及卷附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3頁),固然均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姓名為 「溫佳祥」,惟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相 對人「溫佳祥」強制執行所根據之本票原本(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01頁)發票人欄簽名為「温佳祥」、蓋印之印文則 為「溫佳祥」,顯示「温佳祥」與「溫佳祥」應屬同一人, 況且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執行事件中更記載 「對債務人温佳祥薪資債權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核發 移轉命令。第三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98頁),足證異議人已提出其為對債務人「温佳祥」適格 執行債權人之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既 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温 佳祥」為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上開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補正補正債務人為「温 佳祥」之執行名義,或更正執行名義為「温佳祥」,並以異 議人未依限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温佳祥」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4

TPDV-114-執事聲-70-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黑色棍棒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持棍棒敲擊告訴人車窗並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且故意減速導致其急踩煞車,其才會拿棍棒下車理論),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大貨車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經達成和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前所述,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黑色棍棒1枝,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113年11月 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2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路口,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潘樟發生行車糾紛, 陳俊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走至李潘樟所駕車 輛之駕駛座旁,手持黑色棍棒敲擊車窗,出言:你開車有什 麼問題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潘樟,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黑色棍棒1枝,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潘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銘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旋即手持黑色棍棒下車走至告訴人車旁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潘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黑色棍棒1枝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黑色棍棒1枝,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25-2025020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瀆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至113年5月7日(後於113年5月8 日調動至法務部○○○○○○○○),擔任法務部○○○○○○○○○○○○○○ )排班制管理員,負責獄所內受刑人及收容人之管理、戒護 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緣另案被 告徐新曉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湮滅證據為由,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禁見,經本院羈押庭訊問後,認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羈押禁見,該案另由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等案件偵查中(後該 案已於113年7月14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 決並確定)。其後徐新曉欲向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曹玉汝、 柯東霖索取財物並傳遞與案件有關之消息,遂於該案偵查中 之羈押禁見期間即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在金門看 守所,委請陳俊銘向該案證人曹玉汝傳達:「要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1副眼鏡,我都沒有供出你,你不要承認」 等語,及向該案證人柯東霖傳達:「要寄5,000元及1副眼鏡 ,這件案子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陳俊銘明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3項規定:「...(略)...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其對於職務上知悉 之偵查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且羈押禁見之另案被告徐新 曉,本即不得與外人通信或接見,監所管理員亦不得為其傳 遞訊息,否則法院對其羈押禁見之裁定將失去意義,惟陳俊 銘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3年4 月9日10時許,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面斜坡,向曹玉汝 傳遞訊息表示:「徐新曉出事了,妳知道嗎?我很不想幫人 家傳話,我的工作不能幫人家傳話,但是他一直拜託我,讓 我很為難,被查到我會有事情,他叫你寄5,000元及配1副眼 鏡給他」等語。復於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000○0號曹玉 汝工作之田中央自助餐,曹玉汝向陳俊銘表示:「如果我沒 事,我會繼續幫他寄錢,如果咬出我,我頂多是吃(施用海 洛因)而已,咬出我,我再去指認他,也不好看」等語,陳 俊銘即傳遞訊息表示:「他不會啦,他不是那種人,他都沒 有承認,但是有拍到妳的車子,警察一定會找妳,妳千萬不 要承認,不要被警察套話套去」等語,斯時柯東霖亦到場, 陳俊銘亦向柯東霖傳達:「徐新曉沒有說什麼」等語。陳俊 銘即以上開方式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 即徐新曉於偵查中有無供出販賣海洛因予曹玉汝、柯東霖之 事項,洩漏予未到案之曹玉汝、柯東霖,使該案相關證人均 得事先知悉偵查過程、內容及目前偵查機關掌握之事證,進 而使徐新曉得以事先勾串該案證人方式,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難度。後曹玉汝並於113年4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昭慧寄送 5,000元予徐新曉;柯東霖則於113年4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 李彥模寄送5,000元予徐新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0、94頁),核與證人徐新曉、曹玉汝、柯東霖、 張家進於警詢、偵訊(他卷第49至51、57至61、67至71、77 至79頁,偵卷第19至21、23至27、33至39、141至143、167 至16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4 月30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4930號函暨偵查報告、證人曹玉 汝手機電話通訊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曹玉汝於113 年4月30日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5月2日 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戒護科勤 務配置簿、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金門監 獄內部、田中央自助餐、金門醫院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金門監獄接見金錢收入資料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2日金檢士仁113聲押9字第0097號函暨檢察官羈押聲 請書、本院113年4月2日金院發刑113聲羈字第9號函、113年 4月2日押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113年7月8日金監戒字第1 1300003590號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9 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3、24號刑事判決 、銓敘部113年11月27日部特一字第1135767150號函(被告 歷年之銓敘審定紀錄)、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金監 戒字第11300050400號函暨陳俊銘金門監獄勤務調動表及相 關職務調動資料、相關法規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13、35 頁,偵卷第29至32、41至83、105至121、127、145、171至1 87頁、本院卷第39至70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 犯後認罪」之表示。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 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 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 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 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 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法務 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之公務員,其職務為受刑人及收容 人之管理工作,本應克盡戒護、管理受刑人及收容人之職責 ,並應嚴格遵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 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不得任意協助受刑人或收容人 傳遞消息予他人,其不僅未能謹守規範,甚至洩漏偵查機關 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進而危害偵查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更有損人民 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前均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犯行,然其仍向本院表示:我仍然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的 犯罪事實,我覺得事情不是這樣子,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此外,就本案證據部分,被告亦表示:像卷內 我與證人曹玉汝之電話截圖,也只是我想跟他訂便當而已, 我才把他的電話留在我手機,後改稱,我收回爭執證明力之 部分;我對於113年5月31日證人曹玉汝之證詞有意見,因為 我是在金門醫院遇到的,我叫他幫忙寄錢和寄貨,但是我有 跟他們說要不要寄是他們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因為他們 當下就要拿給我,我跟他們說不可以,後改稱:對不起,我 沒有意見了,我仍然是坦承犯行,剛剛那些意見是我個人想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2、90頁),是以,綜觀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上開陳述,足徵被告不論係對於犯罪 事實或卷內證據,均不斷以將過錯推卸於他人並合理化自己 的行為,而此種檢討他人並自我合理化之心態,足見被告自 始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認其犯後悔悟之表現未達良好。  ⑵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其雖於本院114年1月7 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中均坦承犯罪,然其係因本院 於114年1月7日提示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 司法相關見解及法務部○○○○○○○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41 至70頁),被告始向本院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係見客觀證據 皆已明確且難以推翻卷內客觀資料,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然實際上被告卻已耗費相當 之司法資源。是以,被告與一開始於偵查中即向司法警察、 檢察官承認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相比,揆諸上開見解,難認可 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自應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然 本院仍就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予以酌減適當 之刑度。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114年1月6日向本院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之刑事自述狀(見本院卷第99至1 12頁),然綜觀其自述之內容,無非係被告認為自身係過失 行為,並非主動告知,請求給予輕判或緩刑等語,惟查,刑 法第132條第1項所欲規範的目的在於「公務人員自始不應該 將公務上知悉的機密事物向與案件無關之人告知」,更何況 本案所涉及的是偵查中應該保密的偵查事項,一旦洩漏予案 件有關的當事人,將可能會導致偵查進度及法院裁定羈押禁 見之目的均前功盡棄,事實上,倘若證人徐新曉於另案已與 證人曹玉汝、柯東霖達到勾串的目的,進而使證人徐新曉於 另案之審理中為否認答辯,則國家亦將耗費更多司法資源釐 清案件真實性,基此,足見被告抗辯不可採。  ⑷此外,被告之所以提出上開刑事自述狀,無非是存有透過坦 承犯行之方式使法院可以輕判甚至可以易科罰金花錢了事之 僥倖心態,而且其直至本院審理階段仍企圖以避重就輕之答 辯方式面對刑事追訴程序之態度,亦顯示出被告並不是出於 真摯之悔,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實屬不佳。是以,本案若僅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 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 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觀之,如率爾過於從輕量刑,將弱 化相關偵查過程中公務員對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遵守,足徵 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較為 妥當,以促被告深自反省。  ⑸綜上,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單位 為法務部○○○○○○○○,月薪為60,000至70,000元左右,未婚, 父親過世,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有高血壓之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本案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表示:本案檢方認不 適合緩刑,因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新曉所違反係販賣毒品犯行 ,而被告卻仍協助串證,足認被告犯行重大,自不適宜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綜觀全卷,被告自始無 犯後悔悟之表現,如前所述;兼衡考量被告所洩漏之事項將 有可能導致證人徐新曉販賣毒品之犯行難遭國家追訴,犯罪 狀況情節非輕,實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 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爰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2025-01-23

KMDM-113-易-67-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66號 原 告 鄭婉辰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8時42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南 往北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由西往東向駛至 ,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震盪、鼻子鈍傷、唇鈍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及 腳踝挫傷等傷害,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23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67號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憑,被告犯罪 事實已然明確。  ㈡原告向被告提出求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新臺 幣(下同)12,745元。  ⒉財物損失費:系爭機車修理11,100元、安全帽鏡片更換150元 及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計支付財物損失費用共11,450元 。  ⒊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 平均36,000元,受傷期間請病假就醫、回診,損失薪資合計 2日共1,200元,另請特休假與產險公司談和解、車禍鑑定會 議、出席調解庭,損失薪資合計1.5日共1,800元,以上共計 損失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面部受傷且迄今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 ,被告車禍至今也未曾打過電話慰問,歷經3次調解,毫無 誠意和解、逃避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故求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  ⒌其他延伸損失:交通事故肇事鑑定費3,000元、清明連假原定 旅遊車票340元,計損失3,340元。  ⒍以上共計80,53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鼻子鈍 傷、唇鈍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及腳踝挫傷等傷害乙 節,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4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 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2,7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2,7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佑憲中醫診 所明細收據、得人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21-31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11,1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 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1,100 元,其中托運費用800元、零件費用10,3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 卷第33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見本院卷第23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30日止,已使用約4個月,則系爭 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460元(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托運費用8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為9,260元(計算式:8,460+800=9,260),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安全帽鏡片更換150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支出安全帽鏡片更換150 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淨心騎士用品 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和洗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3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工作損失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以原告每月工 資平均36,000元,受傷期間請病假就醫、回診,損失薪資合 計2日共1,200元,另請特休假與產險公司談和解、車禍鑑定 會議、出席調解庭,損失薪資合計1.5日共1,800元,以上共 計損失3,000元,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樹 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異動卡、薪資條等件影本在卷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15、35-39頁) ,惟原告請求因與產險公司談和解、車禍鑑定會議、出席調 解庭而請特休假之工作損失1,800元部分,此乃原告行使法 律上之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成本,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則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1,2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㈥交通事故肇事鑑定費3,000元、清明連假原定旅遊車票34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而支出交通事 故肇事鑑定費3,000元,並受有清明連假原定旅遊車票340元 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國光客運購票證 明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41 頁),惟本件事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肇 因研判為被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是原告聲請鑑定之鑑 定費用即非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請 求車票340元部分,觀諸該車票乘車日期為112年4月1日,即 發生事故之翌日,而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宜 休養6天(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15頁),   故原告請求車票340元損失,為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745元、系爭機車 修理費9,260元、安全帽鏡片更換150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 0元、工作損失1,2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車票340元,共 計53,895元(計算式:12,745+9,260+150+200+1,200+30,00 0+340=53,895)。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不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之責任,是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7,727元(53,895元×70%=37, 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727元,並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安全帽鏡片更換、沾血衣物 清潔費部分損害11,45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00×0.536×(4/12)=1,8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00-1,840=8,460

2025-01-21

TPEV-113-北小-4766-202501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徐玄奕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5號、113年度 偵字第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玄奕部分撤銷。 徐玄奕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謝其明為林青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業經以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40等號組織犯罪等案提起公 訴,以下稱前案),認識徐玄奕。由於林青勇擄鴿勒贖集團 需要人頭帳戶,作為隱匿恐嚇被擄鴿主所匯款項至其集團的 路徑洗錢之用,而徐玄奕亦缺乏金錢,故謝其明遂向徐玄奕 收購人頭帳戶。徐玄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林 青勇擄鴿集團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 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出售予謝其明。謝其明將徐玄奕上開帳戶帳號傳 送予林青勇後作為包括附表一、二各筆匯提款項之洗錢帳戶 。謝其明先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29分,在苗栗市○○路00 0號○○郵局(局號000000)領取不詳被害人鴿主所匯的新台 幣(下同)14,985元中的14,000元後(附表一編號1,業經 起訴,前案起訴書附表3編號6),將款項交付予徐玄奕作為 報酬。隨後謝其明在翌日(2月17日)再於附表一編號2-4時 間,在苗栗市○○路000號的○○郵局(局號000000)、以及苗 栗市○○路000號的○○郵局(局號000000)提領包括被害鴿主 周凱疄(周至彥代匯)、林慶道(林采妙代匯)、毛貴庭友人 (毛釋淵代匯)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1-3,前案起訴書附表4 編號25、27、29,當時尚不知提款人為謝其明)之130,000 元,扣除5%即6,500元報酬為謝其明所得,其餘123,500元連 同徐玄奕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林青勇到苗栗時,交 付予林青勇。林青勇再將提款卡交付予陳氏鸞及不詳之人, 使其於111年3月4日附表一編號5-7(提款人陳氏鸞,被害人 不詳,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第2條)及3月5日附表二編號 4-5(提款人不詳,被害鴿主董和安、陳俊銘之父由陳俊銘 代匯,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30、31)的時地使用徐玄奕帳 戶提款卡提領鴿主被害人遭擄鴿恐嚇取財匯款之款項。因認 徐玄奕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刑 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9月27日為有罪之判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嗣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金上訴-4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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