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66號
原 告 鄭婉辰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8時42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南
往北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由西往東向駛至
,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震盪、鼻子鈍傷、唇鈍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及
腳踝挫傷等傷害,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23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67號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憑,被告犯罪
事實已然明確。
㈡原告向被告提出求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新臺
幣(下同)12,745元。
⒉財物損失費:系爭機車修理11,100元、安全帽鏡片更換150元
及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計支付財物損失費用共11,450元
。
⒊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
平均36,000元,受傷期間請病假就醫、回診,損失薪資合計
2日共1,200元,另請特休假與產險公司談和解、車禍鑑定會
議、出席調解庭,損失薪資合計1.5日共1,800元,以上共計
損失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面部受傷且迄今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
,被告車禍至今也未曾打過電話慰問,歷經3次調解,毫無
誠意和解、逃避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故求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
⒌其他延伸損失:交通事故肇事鑑定費3,000元、清明連假原定
旅遊車票340元,計損失3,340元。
⒍以上共計80,53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鼻子鈍
傷、唇鈍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及腳踝挫傷等傷害乙
節,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4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
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2,7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2,7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佑憲中醫診
所明細收據、得人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21-31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11,1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
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1,100
元,其中托運費用800元、零件費用10,3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
卷第33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見本院卷第23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30日止,已使用約4個月,則系爭
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460元(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托運費用8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為9,260元(計算式:8,460+800=9,260),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安全帽鏡片更換150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支出安全帽鏡片更換150
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淨心騎士用品
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和洗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3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工作損失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以原告每月工
資平均36,000元,受傷期間請病假就醫、回診,損失薪資合
計2日共1,200元,另請特休假與產險公司談和解、車禍鑑定
會議、出席調解庭,損失薪資合計1.5日共1,800元,以上共
計損失3,000元,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樹
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異動卡、薪資條等件影本在卷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15、35-39頁)
,惟原告請求因與產險公司談和解、車禍鑑定會議、出席調
解庭而請特休假之工作損失1,800元部分,此乃原告行使法
律上之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成本,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則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1,2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㈥交通事故肇事鑑定費3,000元、清明連假原定旅遊車票34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而支出交通事
故肇事鑑定費3,000元,並受有清明連假原定旅遊車票340元
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國光客運購票證
明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41
頁),惟本件事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肇
因研判為被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是原告聲請鑑定之鑑
定費用即非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請
求車票340元部分,觀諸該車票乘車日期為112年4月1日,即
發生事故之翌日,而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宜
休養6天(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第15頁),
故原告請求車票340元損失,為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745元、系爭機車
修理費9,260元、安全帽鏡片更換150元、沾血衣物清潔費20
0元、工作損失1,2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車票340元,共
計53,895元(計算式:12,745+9,260+150+200+1,200+30,00
0+340=53,895)。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不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之責任,是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7,727元(53,895元×70%=37,
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727元,並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安全帽鏡片更換、沾血衣物
清潔費部分損害11,45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00×0.536×(4/12)=1,8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00-1,840=8,460
TPEV-113-北小-4766-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