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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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陳信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4-司促-214-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廖仁群 陳信志 程久忠 吳智仁 陳威霖 邱姿寧 彭琮舜 蘇建榮 共 同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葛璇臻律師 相 對 人 立大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 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 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6頁),揆諸首 開條文規定,此屬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商業非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0

SLDV-113-司-3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黃嫌、李念慈、林俊吉、王美麗、林書萍、朱 閔健、陳征斌、陳信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0,34 5元【計算式:6,3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63.93平方 公尺(土地面積)×1/8(原告應有部分)=2,570,3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補-126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李榮城 被 告 陳超仁 陳超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信志應就被繼承人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信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信志為被告 ,訴請就被繼承人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 爭遺產)為分割,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陳 信志之權利,自無再以陳信志為被告之餘地,是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對陳信志 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0頁),陳信志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 信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代位判決就陳烻修所遺土地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陳信志、陳超仁、陳超乾所有,並將陳信 志應繼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113年5月2日具狀追加陳超仁、陳超乾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49頁),於同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對陳 信志之訴訟,復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原 告所為,係將陳烻修之其他繼承人全體追加為被告,並就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及起訴時未納入請求之遺產部分, 基於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陳信志訴請分割陳烻修遺產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信志前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萬6 ,046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因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4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 8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而陳信志之父陳烻修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陳 信志共同繼承,因陳信志資力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務,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陳信志繼 承所得遺產於執行程序中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求為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內容等語。 三、經查,陳信志於111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就947萬6,046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嗣原告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陳烻修於112年2月17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被告及陳信志為陳烻修之全體繼承人,並就除附表 一編號9所示房屋外之不動產,均於113年3月1日辦理繼承登 記,現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及陳信志公同共有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3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卯字第18 5803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 至23、51至67、113至117、129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陳信志請求就陳烻修所遺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 為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 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 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民法第75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 行聯繫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 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所得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 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 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 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就 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應由陳信 志及被告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於本件代位陳信志同時請求就上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代位陳信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之 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 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 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 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 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應繼分則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是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 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從而,倘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 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 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   ⒉查原告對陳信志存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尚未受償,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陳信志及被告所繼承陳烻修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權利,未經分 割尚無法為執行標的,有本院113年3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卯 字第18580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陳 信志名下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執行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陳信志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 議分割,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債權未能受償之事實甚明,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或分管約定,承此,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信志依民法第1164 條所定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前揭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代位陳信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目的,係 為強制執行陳信志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 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於分 割後各繼承人仍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原告亦僅得就 陳信志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執行,不致損及被告及陳信志之 利益,且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承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 、兩造之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信 志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 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 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之,始符公平;至被代位人陳信志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 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烻修遺產明細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信志 (原告負擔) 1/3 2 陳超仁 1/3 3 陳超乾 1/3

2024-12-25

TPDV-113-訴-244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翊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 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 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 3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暨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陳信志,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即毋庸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39號   被   告 張翊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 2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時 ,見陳信志晾曬於該處之黑色長褲1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褲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信志發現遭竊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 監視錄影畫面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上揭長褲之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不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簡-4592-20241223-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洪嘉駿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簡附民-25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478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13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妨害告訴人洪嘉駿行使權利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等 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被告主觀上出於行車糾紛之不 滿情緒,而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紛爭,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駕 駛車輛,並對告訴人出言謾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另考量告訴人在偵查中要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20萬元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卷第25頁】,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甚 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且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經通知亦未 到庭,致雙方未能再度洽商和解賠償事宜,故就此部分不得 全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 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母親、配偶、弟弟及2名未 成年子女(就讀小一、小五)同住、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 第2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妨害告訴人權 利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貨車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時,因與洪嘉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行車糾紛,致心生不滿,嗣往前駛至松仁路與忠孝東路口停 等紅燈時,陳信志見洪嘉駿所駕駛車輛停在其貨車後方,竟 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至洪嘉駿所駕駛車輛之駕 駛座旁,徒手敲擊車窗,並以手勢要求洪嘉駿放下車窗,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洪嘉駿自由關閉車窗之權利;復在不特定 人足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對洪嘉駿辱罵「智障」等語,足以 貶損洪嘉駿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嘉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手機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及公然侮辱犯 行,均係因其不滿告訴人先對其按鳴喇叭之行車糾紛,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 滿情緒,客觀上亦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 ,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4578-20241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63號 債 權 人 謝瑞華 債 務 人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臺西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236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翔 黃柏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賴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係認識之友人 ,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 BAR」酒吧內飲酒,被告黃韋翔與告訴 人黃耀德在酒吧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韋翔、黃 柏雄、賴泓宇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 黃耀德、謝安鎧,致告訴人黃耀德受有臉部外傷、右手肘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謝安鎧則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 )之傷害(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所涉傷 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 泓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認 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與被告 黃韋翔、黃柏雄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其撤 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賴泓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58號卷第200、223、225、227至229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易-858-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謝安鎧 黃榮瀚 陳信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安鎧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瀚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志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係認識之友人,另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係認識之友人,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 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 BAR」 酒吧內飲酒,黃耀德與黃韋翔在酒吧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 執,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與身著白衣、真實姓 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酒吧之 廁所內,徒手毆打賴泓宇、黃韋翔、黃柏雄(黃耀德、謝安 鎧、黃榮瀚、陳信志對黃韋翔、黃柏雄所涉傷害罪嫌,業據 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下 述四;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對黃耀德、謝安鎧所涉傷害 罪嫌,業據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致賴泓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 和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泓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下稱被告4人)所犯 係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58號【下稱本院易卷】第120、200、20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4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120、200、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泓 宇、證人黃韋翔、黃柏雄、黃雨嶸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 至69、76至79、91至95、101、106至108、331至333、371至 37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事案件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131、175至202頁)等件可佐,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一時糾紛,卻不 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賴泓宇 受有前揭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損害,復審酌本案係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賴泓宇3人於酒吧發生衝突而互毆之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對告 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亦具告訴人身分】;被告黃韋翔、黃柏雄、 賴泓宇亦對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耀 德、謝安鎧亦具告訴人身分】),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 本院通緝中(見本院易卷第83至88頁,告訴人賴泓宇同時具 被告身分),未到庭與其餘被告達成和解,其餘到庭被告黃 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黃韋翔、黃柏雄,就上開 互毆之傷害案件達成和解,由被告4人賠償被告即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均當庭給付完畢, 雙方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對被告黃韋 翔、黃柏雄之傷害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賴泓宇,被告 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所涉傷害犯行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 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四】,因告訴人賴泓 宇未到庭,故被告4人就其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仍由本院以 本案為實體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0、223、225、227至 229頁),可見係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本院通緝未到庭 ,致被告4人無法與其達成和解,難認其等無法達成和解可 歸責於被告4人,且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對被告4人所為傷害 犯行,亦因被告4人撤回對共犯即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之 告訴效力及於其,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暨被告4人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202頁);兼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 罰金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01、2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書意旨略以: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酒吧之廁所內,徒手 攻擊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被告黃耀德承前犯意,在酒吧 門口,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黃柏雄之頭部,致告訴人黃韋翔受 有額部多處撕裂傷(共計6×2×0.3公分)、頭部鈍傷、腦震 盪等傷害,告訴人黃柏雄受有鼻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5 公分)、頭暈及目眩、鼻骨骨折、腦震盪症狀、右眼窩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係案件應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 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韋翔、黃 柏雄已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19、221 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書意旨 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吿4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楊、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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