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個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9行原記載「臉書社團」等語部分,均應
予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r」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KWOK TAK TAT」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KWOK TAK YAT」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4年2月2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40027765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3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宏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非無謀生
能力,竟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郭德逸、
蘇雨柔,致使告訴人郭德逸、蘇雨柔分別受有前揭金額之
財產損失,並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郭德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因告訴人蘇雨柔未
到院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3、35、36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德
逸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尚具悔意,且告訴人郭德逸
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
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蘇雨柔達成調解,然考量調解成立或賠
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
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
協力為之,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蘇雨柔未到
場而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此無法成立調解
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
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
其作用而定。查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並盡力彌
補,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
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
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
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
⑴被告向告訴人蘇雨柔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查被告向告訴人郭德逸詐得之4,5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德逸以9,000元達成調解並
當場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
德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查被告與告訴人郭德逸、蘇雨柔聯繫時,固應有使用某
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
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
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林宏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林宏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7號
被 告 林宏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哲並無出售獵人卡片之真意,亦自始無依約與買受人完
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與KWOK TAK T
AT(中文名:郭德逸)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代價出售整套獵人卡片,致郭德逸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
3分許,網路轉帳4500元,至林宏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
,林宏哲隨即於同日13時13分許提領花用。㈡於113年10月31
日,透過臉書社團與蘇雨柔聯繫,佯稱可以2000元代價出售
一張獵人卡片,致蘇雨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網
路轉帳2000元,至林宏哲所有國泰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
嗣因郭德逸、蘇雨柔遲未收到購買之獵人卡片,發覺受騙報
警通知銀行及時圈存蘇雨柔所匯款項,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德逸、蘇雨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德逸、蘇雨柔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並有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65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TCDM-114-中簡-23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