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周素麗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來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至5月間
,在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進行施工整地,於同
年5月25日某時許,將被上訴人所有146地號土地挖走部分土
壤,並剷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山蘇、竹、木等作物。經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書立承諾書
同意由上訴人請廠商估算關於㈠良土(種植用且具土壤來源
證明):體積19.8m*6.39m*2.49m、㈡樟樹10棵(直徑5-10cm
)、㈢怪手、板車施工費用:施工地點:146地號與55地號土
地相接處長20.8m寬6.5m回復原狀之費用並開立估價單,如
與市價相符且為施工所必需,上訴人同意支付。惟經被上訴
人提出估價單後,上訴人以估價單價格過高,表示僅同意支
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上訴人既已承諾願依
市價賠償,而估價單上所載費用又與市價相符,上訴人自應
按承諾書履行,給付被上訴人購買良土費用132,300元、購
買樟樹費用25,000元、租賃怪手費用加計載運怪手費用共7,
300元,合計164,600元,爰依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600元及自112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簽系爭承諾書,但是協議的內容並
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就土壤費用部分,該土地無填土之空間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且即便被上訴人得請求,該費用亦
過高。又兩造當時協議係由被上訴人種植樹木,並由上訴人
支出種植之費用,然樹木尚未種植,被上訴人卻以系爭估價
單要求上訴人支付費用,此舉不符合當初簽立系爭承諾書時
,上訴人僅係同意負擔種植樹木後所生費用之原意。再者,
租賃怪手之相關費用,上訴人雖不爭執數額,惟被上訴人並
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因被上訴人之土地並未臨路,且周圍土
地有種植檳榔樹,怪手無法進入,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
語答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一)系爭承諾書係在表達上訴人有進一步磋商之善意,屬於本約
前之預約,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尚
未訂定之本約,系爭承諾書究係「預約」或「本約」,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為判斷,不應拘泥
於文字致失真意、應通觀全體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
,是否尚以該預約之內容為張本,就具體內容更為要約及承
諾,兩造於壽豐鄉公所調解時,上訴人為止息紛爭願以2萬
元和解,然因被上訴人拒絕,堅持應填土回復、種植樟樹10
顆,且不信任上訴人有能力自行種植,僅接受以金錢賠償為
唯一方式,歷經多次協調無果,上訴人為表善意,承諾待被
上訴人先估價後,再就和解金額磋商,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
書之真意係「若能確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
致有施工之必要,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
解契約」,顯見系爭承諾書係簽訂和解契約前之預約,又系
爭承諾書係於111年11月2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簽立,倘
兩造已達成合意,必就金額為特定,並作成調解書,以維其
逕送強制執行之便;該次調解期日後,另安排於同年12月14
日續行調解,可證兩造仍就和解契約之內容為磋商中,系爭
承諾書僅表達有進一步磋商和解契約之意願,並非代表兩造
已就和解內容達成合意;依一般訂約之習慣,契約雙方之當
事人均將簽名於上,系爭承諾書僅上訴人簽名,亦彰顯系爭
承諾書係表達有進一步磋商和解契約之意願;本件並非上訴
人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後反悔不履行協議之情形,上訴人於
112年7月24日獲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因認上訴
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棄損壞最,對
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系爭承諾書簽訂時,倘上訴有意給
付金錢,換取不起訴處分之機會,必將積極向被上訴人為給
付,以求降低被起訴之風險;兩造就承諾書之「價金」、「
標的」等契約要素並未約定,系爭承諾書僅為將來訂立本約
之張本。
(二)被上訴人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花小字第425號訴訟經撤回後,
再次提起原審之訴,其就契約之金額仍有浮動,亦可證系爭
承諾書並非和解契約本身;縱使系爭承諾書係和解契約本約
,系爭承諾書附有「有施工之必要」、「估價合於市價」2
項停止條件,須待停止條件成就,系爭承諾書始生契約之效
力,故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損害為上訴人所產生,而有施工之
必要及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價格與市價相符,被上訴人應於
上開條件均成就時,和解契約始為生效,此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事項,上訴人已否認停止條件已成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填土面積,經與現場比對明顯不符
,且會破壞原有坡地,顯非施工所必須,又坡面上尚有多株
生長多年之樹木,坡坎並未有凹陷、退縮,可知並無土壤被
挖取之情事,此有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調偵字第10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證(除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單一指數外,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即上訴人有竊盜土石情形),上訴人否認有
挖被上訴人之土壤,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上所
載之樟樹就係牛樟或樟樹上未能特定,亦可徵系爭承諾書之
簽立未有合意,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有10顆樟樹受上訴人侵害
之事實致有施工之必要為舉證。
(三)被上訴人於前次訴訟(本院112年度花小字第425號)主張89,2
00元為符合市價之價格(估價時間為112年1月30日),故被上
訴人主張契約生效時點應以此計算,惟112年9月22日、同年
10月9日被上訴人有進行第二次估價(估價金額為164,600元)
,若非第2次估價有誤,可推知應係受市場物價調整甚鉅,
該價格並非能反應契約生效時點之市場價格,兩造間並未約
定物價調整條款,被上訴人應受第一次估價之金額89,200元
之拘束,就上訴人遲延給付,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以物
價調整後之市場價格變更契約金額。
(四)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已詳實調查,並無違誤之處,請求
維持原判決;系爭承諾書並非預約,承諾書已就填土數量、
面積、機具費用、種植物數量、施工地點明確約定,不但無
將來另訂本約之約定,且約定經估價後由上訴人支付費用,
均為兩造按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而屬本約,並非預約;系
爭承諾書,依兩造之真意,並非附有停止條件;系爭承諾書
上訴人自認簽明知真正,內容明確,且為上訴人親筆所簽,
可見兩造確有協議存在,上訴人應照約定履行等語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整地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受損,兩造乃
於111年11月2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會員調解,上訴人
當天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相對人周素麗同意聲請人陳來
遊請廠商估算下列事項之價格並開立估價單,如與市價相符
且為施工所必需,周素麗同意依估價單支出:⒈良土(種植
用且具土壤來源證明):體積19.8m×6.39m×2.49m、⒉樟樹10
棵(直徑5-10cm)、⒊怪手、板車施工費用:施工地點:荖
溪段146地號與55地號相接處,長20.8m寬6.5m」等語,其大
意為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請廠商就購買良土、樟樹及租用
怪手、板車施工等費用開立估價單後,上訴人同意依估價單
支付。故依雙方調解協商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經
過,上訴人乃承認其確有損害被上訴人土地及地上物之情形
,而同意賠償。因此,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良土(
體積19.8m×6.39m×2.49m)、樟樹10棵(直徑5-10cm)及施
工機具費用(怪手、板車)等,已詳為約定,足認系爭承諾
書乃具和解性質之本約,並非預約,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附
停止條件之問題,僅因簽立承諾書時未能得知各項賠償之實
際單價為何,需由廠商確認價格而已,即可依約履行。又就
損害賠償為和解,其賠償範圍以雙方所約定之內容為準,未
必須完全合於實際損害,若有超出實際損害者,其仍具「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苟無違反公序良
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特別情事,對當事人有
拘束力。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地及地上物既有損害在先
,而嗣後出於和解之意思,亦自願表明同意賠償之意,其意
思表示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之情事,且系爭賠償內容,並沒
有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縱
使賠償範圍未必完全符合實際損害,本於和解得為讓步及創
設權利之前提下,和解內容亦無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之特別情
事,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經核符合通常市價,上訴人
亦未證明其有何造假不實情事,是以別無再另為勘驗測量或
傳喚證人以證明實際損害範圍為何之必要,無須別事探求。
(三)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關於上揭承諾書所載之事項,⒈有關土壤
部分:若購買315立方米農作耕種使用沃土,價格約132,300
元;⒉樟樹直徑6cm每株2,500元;⒊怪手、板車施工費用部分
:7,300元之威神企業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估價單為
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112年度花小第425號卷
第25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以前詞為辯,惟已與承諾
書之內容有異,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之主張應認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請
求上訴人給付16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DV-113-簡上-2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