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陳昕妤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余凱揚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3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月向原告表示有意
承租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號房屋2樓、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區○○街00巷00號(原證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至20頁)作為經營社群
軟體「抖音」直播室及歌仔戲曲樂團練習室使用(原證3、4
,照片,本院卷第21至30頁),原告徵得父母同意後即與被
告口頭約定自109年9月起至不續租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電費由被告負
擔、水費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屋施作防振
隔音等設施,然不續租時被告應無條件回復使用前原狀。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每月僅將當期電費如數交給原告,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以「收入不足」、「之後
再付」等理由拖延,嗣兩造於113年7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積欠47期租金即376,000
元迄未給付。
三、另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迄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使
用前原狀,被告所施作之防振隔音設施迄今仍未拆除(見原
證3、4),原告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須先請室內設計裝
璜先行拆除,經估價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98,600元(原證7
,凱勝室內設計裝璜行估價單,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不
依約回復原狀,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拆除裝璜之利
益,倘被告不願回復原狀,則應給付拆除裝璜費198,600元
。
四、嗣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及113年9月3日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376,000元及提出回復原狀計畫(
原證5、6,嘉義彌陀郵局第00094號存證信函、林德昇律師
事務所函,本院卷第31至36頁),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合計574,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抗辯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不爭執。然兩造
並非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係居住於隔壁房屋即嘉義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內。另否認被告所抗辯被告自
112年7月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二)對證人陳木東、李錦雀、侯凱智等於本院之證詞無意見。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租賃關係,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
而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原告對「有何租賃法律行為」、「租賃事實、起
迄時間、約定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如何出租及收取租金
」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
二、租賃相關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對原告所提照片、嘉義彌陀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估價單、
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函、估價單等文書(本院卷第21至37頁)之
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其中原證3、4照片看不出與本件
待證事實關聯性為何,另否認原證5至7之存證信函、律師事
務所函、估價單等文書內容之真正。另否認證人所證稱被告
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著有規定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消滅之人,應就法律關係
成立、存在或消滅之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
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
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自109年9
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積欠47期租金376,000元迄未給付等
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
開租賃關係成立、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陳木東即原告之父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與被告交往時曾
告知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何時開始出租,伊不清楚正
確時間,租賃期間原告則未告知伊。不知被告係何時搬離
系爭房屋,因伊並未居住在該處或隔壁房屋。被告租賃系
爭房屋租金為若干,伊不清楚,聽原告提及租金均未繳納
。伊有至系爭房屋內看過,被告所施作之隔音等裝潢均未
拆除,被告目前確未居住系爭房屋內,且未遺留其他物品
,僅係裝潢未拆除等語。證人李錦雀即原告之母於本院亦
結證稱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之男友即被告,兩造均
曾告知過伊有出租情事,出租期間則無印象。被告何時搬
離系爭房屋,伊不清楚。聽原告提及被告一直推遲,好像
未繳過租金;原告一直催繳,被告一直推託說有困難。被
告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僅裝潢未拆除,並未遺留
其他物品。兩造同時告知伊系爭房屋出租事,告知時,證
人陳木東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則自
前開證人證詞,可知兩造間確存在系爭租賃關係,另參酌
原告所主張其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113年9月3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租金376,000元之事實,亦
有原告所提嘉義彌陀郵局第00094號存證信函、林德昇律
師事務所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被告所
施作之防振隔音設施迄今仍未拆除,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更參酌當前社會經濟環
境衡量系爭租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三)至前開證人縱為原告之父、母,若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證詞
不實,其等證詞亦非不可採,向為實務見解所是認,而被
告迄未提出反證證明其等證詞不實在,本院自無從以懷疑
或臆測即認其等前開證詞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6,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為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376,000元之租金,而原告
係113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
文章可憑,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為5年,是系爭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前開5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規定。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在系爭房
屋施作防振隔音等設施,然不續租時被告應無條件回復使用
前原狀,則原告前開主張若屬真正,原告本得基於租賃契約
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並未免去其拆除前開設施之義務;且被
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
原告須支付拆除費用之損害即認被告受有該利益,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拆除裝璜費198,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6,000元,及自11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給付原告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66%,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3-訴-83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