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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呂慧貞 被 告 王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0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2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0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晚上7時56分許撥打電話 向伊佯稱:因伊有購買香精植物酵素,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凌晨0時34分許、 同日凌晨1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 戶備供提領,致伊受有6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不爭執,惟因在服刑 中需出獄後才能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因上開詐騙行為部分,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 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 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簡-223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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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 被 告 詹馥維(原名:詹宜玲)即昱采髮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 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中央銀行小規模營 業人貸款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固定計息;自111年1月1日 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05%(目前為年 息2.723%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除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迄 今尚積欠伊218,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伊催請給付 亦無結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21萬5,5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願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催告函暨回執、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結果,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5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 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 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 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 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 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 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 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 相同。查,本件借款均為詹馥維(原名:詹宜玲)獨資經 營昱采髮藝所為,依上揭說明,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詹 馥維(原名:詹宜玲)即昱采髮藝個人。雖昱采髮藝現已 由訴外人詹皇秋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47頁),惟按就他 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 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 ,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 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迄今並無舉證證明詹皇秋 有何通知或公告概括承擔詹馥維(原名:詹宜玲)經營昱 采髮藝所負全部債務之情,自難認詹皇秋應概括承受本件 借款債務可言。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欠原告本金21萬5,563元未清償 外,依約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5,563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1萬5,5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 駁之必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50萬元 21萬5,563元 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2.598%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2.598%之10%即0.2598計算。 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2.723%之10%即0.2723計算。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723%之20%即0.5446%計算。

2024-11-28

PCEV-113-板簡-22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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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許筠姍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鶯歌區國慶街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至國慶街與重慶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 行人通行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適伊自新北市○○區○○街00號 路旁(國慶街上))綠燈起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遭被 告所騎系爭機車自左側撞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20元。且因伊受有系爭傷害,生活不便,被告應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萬4,48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 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致撞擊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慈德聯合診所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恩主公醫院1 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15至20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等語, 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行走之行人,因被告有未 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 闖越紅燈前行之過失,遭其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 有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2 頁),復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列之 所得、財產資料(為保障當事人個資,爰不載明當事人之 所得、財產明細;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生活影響程度等情,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4,480元,尚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6,000元(計算式:1 ,520元+1萬4,480元=1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3日(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 出所,於113年4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小-289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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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叁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松壽路與松智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即與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邱 柏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B車毀損,伊依伊與邱 柏凱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B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4,060元(含工資費用1萬8,794元、零件費用3萬6,496元 、塗裝費用1萬8,770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4,06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不知道路口被管制,所以才左轉,但警察 不讓伊進入,叫伊倒退往松智路方向走。伊的車已經回到行 駛車道中,對方卻沒注意,加上駕駛時講電話及超速,才會 發生本件車禍,所以伊認為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是五比五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與B車發生本件車禍,致B車受損等 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駕駛有向右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且被 告亦不爭執自身之上開過失責任,僅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比例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確有駕駛A 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甚明。是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 B車修復費用為7萬4,060元(含工資費用1萬8,794元、零 件費用3萬6,496元、塗裝費用1萬8,770元),有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6至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21日,已使用1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029元(計算式詳附 表),加計工資費用1萬8,794元、塗裝費用1萬8,770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6萬0,593元(計算式:2萬3,029 元+工資費用1萬8,794元+塗裝費用1萬8,770元=6萬0,593 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疏於注意變 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邱柏凱涉嫌 超速行駛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亦自陳其不爭執 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之責,但其僅負3成責任,被告 應負7成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邱柏凱駕駛B 車,亦有超速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 程度輕重,認邱柏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應分 擔之過失比例為7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4萬2,415元(計算式:6萬0,593元×70%=4萬2, 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被告又辯稱邱柏凱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在講電話云云,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併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4萬2,41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2,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96×0.369=13,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96-13,467=23,029

2024-11-28

PCEV-113-板小-20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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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施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9時28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 峽區大學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與 學成路路口欲左轉學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伊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旋即不慎撞擊伊(下稱本件 車禍),致伊受有右側下胸部挫傷與擦傷、右側腰部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與擦傷、雙側手肘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之損害 ,且伊亦因系爭傷害,生活不便,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 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9萬9,1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也願意 賠償醫療費用840元,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115至117頁),復經本院調閱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33至58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10頁),自堪認定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業據提出 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承受身體不適,其生活受到相當程 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查,原告於本件車禍時為未成年人,仍在學;被告大 學畢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所示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保護個人資料,爰不羅 列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兩造詳細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 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 受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 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7萬0,840元(計算式:8 40元+7萬元=7萬0,8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7萬0,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小-24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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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品巨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0號7樓之1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旭東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品巨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旭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品巨有限公司、張旭東如以 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變更 為柴建業,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並 提出原告公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森浦有限公司(下稱森浦公司)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伊申請 電力裝置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 )電表供電。嗣伊於112年11月17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譬員等單位,檢查系爭建物用電,發現該用電 戶因欠費,電表早已於111年10月19日拆表,但該用電戶卻 將現場封印鎖破壞,且將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 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被告 陳俊宇(下稱其名)亦在現場會同查看屬實,並在「用電實 地調查書」中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無誤。而被告品巨有限公 司(下稱品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旭東(下稱其名,與品 巨公司、陳俊宇合稱被告等3人)私接電線,係屬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第l款所規定之違規情形,陳俊宇為品巨公司 受僱人及現場會同人,在伊拆除電表後,仍繼續違規用電,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違規用電人,且張旭東以不法行為私 接電線,以未經電表計算電費之方式,竊取伊提供之電能, 供品巨公司使用,品巨公司與張旭東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等3人間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 ,免除給付義務。因此,伊自可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 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張旭東、陳俊宇 應連帶給付伊45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品巨公司應與張旭東連 帶給付伊45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 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俊宇則以:伊原為品巨公司員工,伊自112年8月1日起就 開始留職停薪,伊並不知悉品巨公司偷電,伊只是會同去實 地勘查的人,並不是用電人。原告派員稽查的前1天晚上, 伊因上課很累,經張旭東同意住在品巨公司1晚,原告於隔 日剛好派人來勘查,伊才會配合台電人員查驗等語,資為抗 辯。 四、品巨公司、張旭東(下合稱品巨公司等2人)則以:伊等不 否認原告主張的事實,但原告計算應賠償之電費金額及期間 有問題,因為原告是從112年11月17日往前回推算1年,但伊 等是112年8月才裝璜施工,廠商測電是在112年8月,所以原 告只能求償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森浦公司向其申請使用系爭電號,其於112年11月 17日經發現品巨公司之負責人張旭東有將電表封印鎖遭破 壞且將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 私接入內使用之行為,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 等違規用電之行為,陳俊宇當時亦陪同當場勘驗違規用電 等情,業已提出現場查緝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品巨公司等2人對於其等有違規 用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陳俊宇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宇與張旭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 其短收之電費云云,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其主要論據 ,為陳俊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從原告提出之上 開調查書以觀,可知陳俊宇會同陪同原告員工與警察機關 人員勘驗系爭電表,並發現本件違規用電係品巨公司與不 知名之第三人將電錶封印鎖遭破壞且將錶前開關私自投入 ,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內使用之行為,並 載明陳俊宇為會同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且張旭東 陳稱:此事與陳俊宇無關,陳俊宇只是公司員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足見上開調查書所載違規用電之人為 品巨公司,而非陳俊宇,陳俊宇僅陪同現場會勘之會同人 ,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遽認陳俊宇有與品 巨公司為共同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此外,原告迄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陳俊宇有何與品巨公司共同違規用電之情 ,則原告主張陳俊宇應與張旭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並不可取。   ㈢關於原告請求品巨公司、張旭東品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 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 56條定有明文。又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由原條文第73 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 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 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 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 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 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 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 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 線。」,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 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 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 之日起算。」,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   ⒉品巨公司等2人確實有將系爭電號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且將 表前開關私自投入,使供電線路未經電表計量,即私接入 內使用之行為,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違規用電行為, 已如前述,張旭東既為品巨公司負責人,以上開方式竊取 原告提供之電能以供品巨公司使用,張旭東自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規定,與品巨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依前揭規定,原告可以臨時電價、1年追償期間 計算短收電費金額,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會同陳俊宇清 點之電器用具容量為20瓩,依原告依臨時電價即基本電費 夏月(6月1日至9月30日)為每月236.2元、非夏月為每月 173.2元,追償期間係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 往前追償365日,故基本電費部分: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 記載,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為20瓩,基本電費夏月(6月1 日至9月30日)為每月236.2元、非夏月為每月173.2元, 基本電費之計算為20瓩×236.2x4(月)xl.6+20瓩×173.2x 8(月)xl.6=7萬4,572.8元。另流動電費部分:自117年4 月l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50元、112 年4月1日起,調整為夏月每度2.95元、非夏月每度2.8元 。現場設備容量20瓩x12小時x365日=87,600度(追償度數 )將原告追償期間(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自 112年4月l日電價調整前後,分別依不同單價計算: ①112 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共134日。依每度平均單價2 .50元(107年4月l日後之電價)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 倍計收,則2.50元x87,600度xl.6倍xl34/365=12萬8,640 元之追償電費。②112年4月l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及11 2年10月l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非夏月,共109日,依每 度平均單價2.8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2.80 元x87,600度xl.6倍xl09/365=11萬7,196.8元之追償電費 。③112年6月l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夏月,共122日,依 每度平均單價2.95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2 .95元x87,600度xl.6倍xl22/365=13萬8,201.6元之追償電 費。故流動電費總計38萬4,038.4元(計算式:12萬8,640 元+11萬7,196.8元+13萬8,201.6元=38萬4,038.4元)。準 此,本件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總計45萬8,611元(計算式 :7萬4,572.8元+38萬4,038.4元=45萬8,611.2元)。雖品 巨公司等2人抗辯其112年8月才裝璜施工,廠商測電是在1 12年8月,所以原告只能求償112年8月起至112年11月17日 之電費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以1年追償期間來 計算短收電費金額,自非以品巨公司等2人所謂廠商測電 時點即112年8月為計算短收電費金額,是品巨公司等2人 前開辯詞,自不可取。至品巨公司等2人聲請傳喚廠商以 證明其施工時間為112年8月等情,然品巨公司等2人此部 分辯解,已不可取,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基上,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品巨公司等2人 應連帶給付其電費45萬8,611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品巨有限公司 與張旭東應連帶給付其45萬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雖本件起訴狀繕本曾寄至品巨公司 公司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然因該處屋主表示品巨 公司早已遷移,故本件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品巨公司、 張旭東之日計算利息起算日;本件於113年10月4日於司法院 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品巨公司、張旭東,依法自 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0月24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另品巨公司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簡-1465-202411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19號 原 告 陳靖涵 訴訟代理人 楊智宇 被 告 台灣范特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5日簽訂網站架設專案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網站設計架設專案予被 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定金及尾款各為7, 500元,嗣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交付伊網頁構 思,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被告交付素材内容後20 個工作天為交付期限」,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8日,交付期 限則為113年6月4日,伊已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給被告網站後台帳號密碼交由被告收執 而完成交付,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約定 給付伊尾款7,500元,卻遲未給付。另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 ,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4 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9條 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雙方約定完工交付 之期限應為113年6月3日,原告卻在113年6月4日才交付已完 工的網頁。又原告交付之網頁過於簡陋,伊尚須經請別人重 新製作網頁,故伊無需給付原告尾款,也無須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3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合約標的物:網站設計與架設,詳細製作內容 請參看本合約之附件一」,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1、 預估交付日期為2024年05月25日星期六。2、實際交付日 期為訂金確定入帳且素材內容完整交付後20個工作天為交 付期限。(若因討論與溝通而改變製作範圍,不在此限) 。3、如甲方(指被告)之製作素材提供或確認回覆延遲 所致之專案遲延,不受此交付期限之限制。4、實際執行 時若有延期之必要,甲方和乙方(指原告)得以在雙方同 意下另行約定交付日期。」,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以 新台幣15,000元整(首年)為甲方進行此項專案」,第6 條約定:「……2、尾款(50%):甲方應於網站上線後於10 個工作天內完成驗收並支付尾款。尾款為專案總金額之50 %,金額為新台幣$7,500元整,方得正式上線 。」。又被 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訂金7,500元,尚餘尾款7,500元未付等 情,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53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並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 將網站後台帳號密碼交予被告收執,被告自應給付其尾款 7,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雖被 告辯稱原告應完工日為113年6月3日云云,然從原告提出 之雙方113年5月7日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3年5月7 日下午2時33分許,始將網頁構思素材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89頁),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完工交 付網頁之日應為113年6月4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可取。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將已完 成之網頁及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受領,有原告提出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已完工交付,僅爭執網頁設計簡陋等情(見本院卷第82 頁),則原告既已於合約期限內將完工之網站設計與架設 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約 定,給付原告尾款7,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尾款7 ,500元,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網頁設計及 架設非常簡陋,其尚須請他人重新製作云云,惟按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 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 ,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4日完成網頁 設計及架設,並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被告受領,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尾款,縱原告所交付之網頁被 告認為有瑕疵或簡陋,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情亦與原告完 工與否無涉,是被告辯以原告所交付之網路有瑕疵、簡陋 云云,即不可取。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尾款7,5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其尾款,自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 項約定,賠償其3倍總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4萬5,00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 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 性質。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告 )若違反本合約第六條第2款,未能按時支付尾款 , 除 本次專案之內容不得公布於眾,並需支付乙方(指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賠償金額為本案件之3倍總價金。」(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已約明被告違約時,被告應賠 償原告本案件之3倍總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 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甚明。   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 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後者乃將債務不履 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 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 支付,惟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違約之損 害即遲延收受尾款期間即自113年6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8月2日止之利息損失,兼衡被告基 於契約自主精神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內 容,原則上應尊重兩造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及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4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元,較 為公允妥適。   ㈣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計算式:7,500元+2,500元) 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19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28

PCEV-113-板小-291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下稱陳君偉,TEL EGRAM暱稱「J大」)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日,因瀏覽臉 書平臺工作廣告,遂於113年8月31日來臺而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之成年男子,陳君 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光芒」,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台股奶奶」、「張欣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光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詎陳君偉與「光 芒」、「台股奶奶」、「張欣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 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台股奶奶」、「張欣妤」 與黃琳聯繫,並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令黃 琳加入Line群組「財富正能量」聯繫投資事宜及下載「傑達 智信」投資APP操作股票當沖,對其訛稱與谷月涵老師合資 投資新臺幣(下同)10億元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並需再繳款解除遭凍結的投資帳戶,始可領出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琳陷於錯誤,遂約定於113年9月7日交付投資款項現 金80萬元,然因黃琳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 ,並配合員警偵辦。嗣陳君偉即依「光芒」指示,先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王宏偉」印章 ,再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光芒」所提供其上印有「傑達智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印有「王 宏偉」字樣之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墫門市與黃琳會面,陳 君偉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達公司)之員工,並在「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填 載金額,蓋用偽造之「王宏偉」印文及偽簽「王宏偉」之署 名,再將該張割憑證交付予黃琳收受,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 、「王宏偉」,黃琳乃假意交付裝有1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 君偉,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陳君偉逮捕,致未及移轉 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 即告訴人黃琳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君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 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8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琳於警詢之指訴(不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之護照影本、個人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告訴人指認 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料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琳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 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財富正能 量群組截圖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所示「傑達智信交 割憑證」上,使用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王宏偉」印文,及被告在該交割憑證上偽簽「王宏偉」之 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傑達公司工作證,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4至72頁),並有該偽造 工作證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83頁),該罪與被告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71、79頁),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光芒」、「台股奶奶」、「張欣妤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 此部分犯罪嫌疑告知被告罪名以令其答辯,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 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於我國境內並 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聽從上手「光芒」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 ,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 西亞籍,為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與 我國並無其他親屬或生活之聯繫,其以旅遊名義來臺,不 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依上手「光芒」到場向被害人取款,損害我國人民 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刻之「王宏偉」印 章1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犯本案所 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 ;另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 ,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名,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 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 實體印章之問題。      3.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既業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 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2頁),故該等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 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 ,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本院卷第72頁),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 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2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宏偉」之工作證 1張 3 「王宏偉」印章 1個 4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XR、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新臺幣) 10,000元 已發還 附表二: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WESLEY TAN JIUN WEI(陳君偉)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 1.「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王宏偉」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第83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337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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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葉蔓瑢 被 告 翁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 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 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附近某便利商店 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 熊」之成年人(下稱「黑熊」),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以此方式容任「黑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7月間某時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9時39分許、10時3分 許、10時7分許、10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1萬元、5萬元、5萬元、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 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 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刑事卷證查核屬 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況被告因上開詐騙原告行為部分,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5,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9日(於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 於112年11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229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01

PCEV-113-板簡-202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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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洪曼芸 訴訟代理人 洪貴彥 被 告 李元勝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貳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及訴外 人陳如君,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2公里之土城出口 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謹慎操控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撞擊右側護欄而失控翻轉(下稱本件車禍),造成 伊受有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滑脫、第九、十節彎曲伸展 型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第一、五、七、八 節;左第九節)併氣血胸及肺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7,695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9,000元、交通費用1萬0,500元、看護費用87 萬1,7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 萬元之損害,亦因系爭傷害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57萬5,69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要剔除非原告支出部分。 雖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 交通費用證明、每月工作及薪資證明。且原告於發生本件車 禍時,尚在就學階段,須由其父母扶養,豈會有工作損失之 可能?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縱得請 求親屬之看護費用,然由親屬負責照護自與專業人員照護有 別,不能比照專業人員費用請求賠償,況現今外籍看護每月 薪資總額至多為2萬6,002元至2萬6,669元不等,看護費用金 額至多為33萬3,363元(計算式:2萬6,669元×12個月=33萬3 ,363元)。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未見原告提出其 工作及薪資證明,亦未有任何計算依據,且原告主張工作損 失及勞動力減損有期間重複請求之情,期間應分別計算。又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 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伊已於111年4月9日賠償原告3 9萬3,200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地點,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撞擊右側護欄而失控翻轉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 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亦不 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之情,僅對原告請求部分賠 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第146頁 、第153至156頁、第170至171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35萬7,695元等語,並 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抗辯除爭執單據中 非原告姓名部分應予排除外,其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查,從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以觀(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37頁),其中111年3月18日、111 年3月25日、111年3月28日就診費用500元、500元、500元 、1,600元,合計3,100元部分,並非原告本人就診支出, 就醫科別為「COVID戶外篩檢」(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 頁、第25頁),雖原告就上開費用主張係因其家人及外籍 看護進入醫院要自費快篩所為支出等語,惟上開費用既為 他人之篩檢費用,並非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自難認他人所支出之上開篩檢費用與本件車禍有 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3,100元部分,即不 可取。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共計35萬 4,595元部分(計算式:35萬7,695元-3,100元=35萬4,595 元),則原告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萬 4,59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背架支出1萬9,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考(見附民卷第39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由原告之父親開車載往醫療 院所治療或手術,以1次300元計算,依據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次數為出院1次,往返醫療院所17次,合計35次,請 求交通費用1萬0,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交 通費用,經本院限期命原告提出交通費單據,然原告遲未 能提出相應之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有 具體實際支出之交通費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自住院 期間至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 ,合計為379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300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87萬1,70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折併滑脫(右空白)、第九、十 節彎曲伸展型骨折(右空白)、左側鎖骨骨折(右空白) 、雙側肋骨骨折(右第一、五、七、八節;左第九節)併 氣血胸及肺部挫傷(右空白)」、「醫囑:病人因多重外 傷於111年3月18日經急診入院,於民國111年03月22日接 受胸椎第七、十節脊椎灌骨水泥椎體定形手術,胸椎第五 、六、八、九、十一、十二節後開後固定手術,111年3月 18日至111年3月2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1年4月1日出院 ,111年4月9日,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 月18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3日,111年5月12日,11 1年5月30日,111年6月9日,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28 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19日,111 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11日門診複查, 因仍有脊椎骨折神經壓迫症狀,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 程及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 蹤神經症狀以決定預後(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 師建議於111年4月1日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係指「 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乙節,亞東醫院以113年2月8 日亞病歷字第1130208007號函表示:「……二、創傷科林恆 甫主任回覆,病人洪曼芸於出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係 指『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 在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以及出 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合計為37 9日,確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需全天 由他人看護,原告因聘請照顧服務員看護支出看護費共計 9,200元,有原告所提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 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可見原告在住院期間即 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共15日,應以每日2,3 00元計算之臨時看護費用為妥。是原告就住院期間即111 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3萬4,500元(計算式:2,300元×15日=3萬4,500元)   ⑶原告於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 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原告該段 期間須受長達1年之照護,屬長期照護性質之情形,與短 期照護之費用行情尚屬有別,自不宜原告所主張臨時看護 費用每日2,300元計算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而本院參酌 被告所提出之東安人力外籍看護工資料,外籍看護、幫傭 每月工資為2萬6,002元、2萬6,669元(見本院卷第97頁) ,認原告就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 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萬6,669元計算為妥 ,是原告就出院後12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 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萬0,028元(計算式:2萬 6,669元×12月=32萬0,028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5萬4,528元(計 算式:3萬4,500元+32萬0,028元=35萬4,528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 院後12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其受傷後12個月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 18日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以發生事故當年最低薪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 工作損失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從原告提出之威洋商行服務證明書以觀,原告任職威洋商 行之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薪資 為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兼衡原告之年 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 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以 及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 ,則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尚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受傷後12個月 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 為31萬6,8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個月=31萬6,800 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亞東醫院針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乙事進行鑑定,該院113 年5月15日亞醫審字第1130515013號函表示:「……二、洪 曼芸(以下簡稱患者)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 ,送至本院就診並入院治療;診斷:第七節胸椎粉碎性骨 折併滑脱,第九、、十節彎曲伸展型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雙側肋骨骨折(右第一、五、七、八節;左第九節)併 氣血胸及肺部挫傷。3月22日接受胸椎第七、十節脊椎灌 骨水泥椎體定形手術,胸椎第五、六、八、九、十一、十 二節後開,固定手術,4月1日出院。後續於本院創傷科、 骨科、神經外科等相關科別追蹤就醫。三、其於民國113 年5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 定;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參考資料1)綜合評估結 果,其减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14%;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 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美髮師)及年齡後 ,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亦即勞動能力留存88% )。」(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且原告任職威 洋商行之期間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 薪資為2萬7,000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所得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萬8,880元(計算式:2萬7,000 元×12個月×12%=3萬8,880元)。又原告請求受傷後12個月 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既 經本院准許,自無再將該段期間算入勞動力減損之期間, 且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 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56年12月7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3月19日起算至156年12月7日止, 尚有44年8月又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6,708元【 計算方式為:38,880×23.00000000+(38,88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926,707.0000000。其 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 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92萬6,708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失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乘坐系爭車輛後坐之乘 客,因被告有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造成 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每 月薪資為2萬8,000元,112年度收入為15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1輛,以及被告為大學肄業,剛退伍,目前待業中,1 12年度收入為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27萬1,631元(計算式 :35萬4,595元+1萬9,000元+35萬4,528元+31萬6,800元+9 2萬6,708元+30萬元=227萬1,631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 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有未繫安 全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系爭 車禍發生時,原告因欠缺安全帶固定其身體而受有系爭傷 害,自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未繫安全帶 之過失,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 重,認原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1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90%。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204萬4,468元(計算式:227萬1,631元×90%=204萬 4,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領取被告賠償金3 9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165萬1,268元(計算式:204萬4,468元-39萬3,2 00元=165萬1,268元)本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65萬1,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 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1-01

PCEV-112-板簡-262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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