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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俊廉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家東 李家鼎 李家榮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曹雪 李賢錄 李淑蓉 李進益(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嬌(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李欽德(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李欽松(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雄(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吳祺程 李昌燁 陳昱鼎(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瑜(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林勃攸(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准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上開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嗣經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原判決廢棄,並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准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所持土地比例分配,應係對其請求變價分割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原審起訴時即112 年1月間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82 9萬5,584元(計算式: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萬4,000元×面 積1,5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1000=1億3,829萬5,584元),是 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1000分之1計算,其訴請變價分割如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所得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13萬8,296元(計算式 :1億3,829萬5,584元×1∕1000=13萬8,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應據此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8,29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之建物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①總面積:49.79 ②層次面積:49.79 ③附屬建物(陽臺 )面積:9.44 全部 上訴人楊俊廉:12分之1 被上訴人李家東:9分之1 被上訴人李家鼎:9分之1 被上訴人李家榮:9分之1 被上訴人曹雪:3分之1 被上訴人李賢錄:36分之1 被上訴人李淑蓉:36分之1 被上訴人李進益:72分之1 被上訴人李月嬌:72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德:72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松:72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雄:72分之1 被上訴人吳祺程:36分之1 被上訴人李昌燁:12分之1 被上訴人陳昱鼎:216分之1 被上訴人陳君瑜:216分之1 被上訴人林勃攸:216分之1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之土地 不動產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516 1000分之181 上訴人楊俊廉:1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家鼎:1000分之4 被上訴人曹雪:1000分之173 被上訴人李賢錄:3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淑蓉:3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進益:6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月嬌:6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德:6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松:6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雄:6000分之1 被上訴人吳祺程:3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昌燁:1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昱鼎:18000分之1 被上訴人陳君瑜:18000分之1 被上訴人林勃攸:18000分之1

2025-01-10

TPDV-112-訴-4015-202501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帆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8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所提默兒義工隊介紹文件、義工 求情文件、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告訴人方○芮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其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行,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方○芮,復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丙○○, 致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75,000元、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11至112頁),暨方○芮所受傷勢之輕重、丙○○之名譽遭貶 損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81號   被   告 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丁○○係鄰居,方○芮(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係丁○○之女。乙○○於113年1月11日17時23分許, 在渠等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遇建築社 區中庭,因不滿方○芮在該社區中庭騎乘腳踏車發出聲音,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方○芮左臉頰,致方○ 芮因而受有顏部挫傷之傷害,丙○○見狀遂上前阻攔,將方○ 芮帶離現場並帶返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詎 乙○○餘怒未消,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前址門前之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多次大力敲擊前址大門,復以 「幹你娘咧衝三小」、「看三小」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 丙○○之人格評價。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丙○○、丁○○、方○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監視器的動作只是我講話時的手勢,但沒有打到告訴人方○芮,我有去敲告訴人丙○○住處大門,有講話比較大聲,沒有印象有罵髒話等語。  2 告訴人方○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方○芮受有傷害及驗傷之經過。  5 證人林宜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丙○○住處門外大叫敲門,情緒激動之事實。  6 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影像檔案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方○芮受有顏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對告訴人方○芮所 犯傷害罪嫌,係對兒童犯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丙○○、丁 ○○、方○芮雖均另行對被告前開行為提出恐嚇之告訴,惟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即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本件被告固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方○芮,此係以現時之 不法惡害通知予告訴人方○芮,雖亦足使告訴人方○芮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應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罪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而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丙○○時,出言「出來」 、「看三小」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上開 言論客觀上未見有對告訴人丙○○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 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情狀或字句等具體惡害通知,均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縱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7

TCDM-113-簡-2167-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昌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國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昌(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 至79、8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願坦承 ,且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071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調解成立,被告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 元,請參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又 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必當以此為戒,其符合緩刑要件, 請予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 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中,且為認罪之表示等情事,然被告 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承犯行,迨至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 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對 相關證人之負擔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 人於原審法院民事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予被告較輕之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豐司 小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轉帳匯 款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 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司小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 錄

2024-12-31

TCHM-113-上易-75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亦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43、4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 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 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 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 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 ,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 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審理中之被告所犯詐欺 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中檢介 毅113偵26543字第1139160547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 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 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之審 理期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 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 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案件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己○○(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98號、第398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加入少年吳○緯(原名吳○呈,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賴○譁(00年0月生,綽號「茜記」,真實姓 名詳卷)、顏○佑(00年00月生,綽號「柚子」,真實姓名 詳卷)、林○頡(96年6月15日,綽號「吉鑫」,真實姓名詳 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双囍」、「双富」、「幾清」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己○○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己○○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少年林○頡或吳○緯,以製造資金斷點,而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庚○○、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乙 ○○、甲○○、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吳○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4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賣場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5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6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7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查詢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8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及匯款經過。 9 監視器影像擷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少年林○頡、吳○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列提領各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共計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其就附表所示犯行 分別與少年林○頡、吳○緯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審 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案號 1 乙○○(提告) 佯稱誤登為批發商資格,需依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26日19時26分許/2萬8,985元 游先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19時31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19時32分許/9,000元 臺中市○區居○街00號(OK超商臺中居仁店)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2 丁○○(提告) 佯稱賣場帳號需匯款以認證。 112年7月26日20時7分許/2萬9,985元 游先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1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13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市鑫店)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3 庚○○(提告) 佯稱電商業者,需配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①112年7月26日20時18分許/2萬8,913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21分許/1萬6,289元 游先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2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24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4 丙○○(提告) 佯裝銀行行員,要求取消會員登記以退款。 112年7月26日20時33分許/3萬3,123元 游先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45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民府門店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5 甲○○(提告) 佯稱賣場帳號需匯款以認證。 ①112年7月26日21時5分許/4萬9,986元 ②112年7月26日21時13分許/4萬9,986元 ③112年7月26日21時18分許/1萬8,012元 游先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1時14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元 ④112年7月26日21時17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26日21時18分許/2萬元 ⑥112年7月26日21時19分許/9,000元 ⑦112年7月26日21時23分許/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維店)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6 戊○○(提告) 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須配合修正。 112年7月26日21時26分許/3萬元 游先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1時33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21時34分許/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維店) 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

2024-12-31

TCDM-113-金訴-459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韋錡部分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乙女」更正為「甲女」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捕 只有二人,且互不認識,應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原審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無前科紀錄,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 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 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 ,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 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 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 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 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 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 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 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 ,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 ,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 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 熟識無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找到工 作就跟對方聯繫,對方是一名女子(下稱甲女),請我去拿 工作的東西,該女子是交付一個黑色背包給我,裡面有證件 ,還有收據、無線耳機。後來我就依照工作群組裡面一名男 子(下稱乙男)的指示,從高雄到臺中找被害人等語(原審 卷第114至11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實施詐術之暱 稱「張曉涵」、「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外,尚有指 派、陪同同案被告萬昱明在場監控車手之「李佳憲」、「光 頭」,及與被告聯繫之甲女、乙男,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至少3人以上參 與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 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 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實無任何量刑過重之情,堪稱允當妥適,是以被告此部 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2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 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洪 亦暘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犯行;及與同案被告林峻安、陳佑維、洪亦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甲男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處斷。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 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近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 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上 開之人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及至案發現場在場助勢,足 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少連偵卷第319至3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亦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傷害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洪亦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林峻安(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丙○○與其女友黃寧萱關係 曖昧,即邀約陳佑維、乙○○、洪亦暘(陳佑維、乙○○、洪亦 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甲男)將丙○○帶上車前 往彰化縣鹿港鎮理論。渠等謀議既定,林峻安、陳佑維、甲 男、乙○○、洪亦暘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 林峻安聯繫不知情之黃寧萱邀約丙○○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統一超商弘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弘大門市)見面, 並邀約陳佑維、乙○○、甲男,乙○○則邀約洪亦暘至統一超商 弘大門市會合。林峻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甲男到場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洪亦暘到場;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郭鴻葦、朱秉浩(郭鴻葦、朱秉浩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到場。林峻安、陳佑維、甲男於112年5月1日2時37分許 ,見丙○○抵達統一超商弘大門市,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洪亦暘則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 林峻安持手銬銬住丙○○左手,陳佑維、甲男則將丙○○強行拉 上B車,乙○○、洪亦暘則在旁圍觀並伺機駕駛B車接應而在場 助勢,均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林峻安、陳佑維、 甲男共同將丙○○押進B車後座後,由乙○○駕駛B車,洪亦暘坐 在B車後座負責看管丙○○,林峻安則駕駛A車搭載陳佑維、甲 男尾隨,欲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會合。嗣於同日3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丙○○在車上激 烈反抗,乙○○遂將B車停放於路邊,丙○○趁隙逃脫並報警處 理,經警扣得林峻安所有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鴻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鴻葦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秉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朱秉浩到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敏孜於警詢之證述  9 證人即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峻安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樺到場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黃寧萱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銬1副 證明警方扣得手銬1副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峻安、陳佑維、乙○○、洪亦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峻安、陳佑維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乙○○、洪亦暘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林峻安等4人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佑維、 乙○○、洪亦暘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1副為 被告林峻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172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 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佑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洪亦暘、粘 哲銘、陳佑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陳 佑維等人至案發現場下手對告訴人丙○○為強暴行為,並剝奪 其行動自由,足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少連偵卷第319至3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00頁,本院訴 字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亦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粘哲銘前因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洪亦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丙○○與其女友黃寧萱關係 曖昧,即邀約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陳佑維、粘哲銘、 洪亦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甲男)將丙○○帶上 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理論。渠等謀議既定,乙○○、陳佑維、 甲男、粘哲銘、洪亦暘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乙○○聯繫不知情之黃寧萱邀約丙○○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弘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弘大門市)見面 ,並邀約陳佑維、粘哲銘、甲男,粘哲銘則邀約洪亦暘至統 一超商弘大門市會合。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甲男 到場,粘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洪亦暘到場;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不知情之郭鴻葦、朱秉浩(郭鴻葦、朱秉浩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到場。乙○○、陳佑維、甲男於112年5月1日2時37 分許,見丙○○抵達統一超商弘大門市,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粘哲銘、洪亦暘 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由乙○○持手銬銬住丙○○左手,陳佑維、甲男則將丙○○強 行拉上B車,粘哲銘、洪亦暘則在旁圍觀並伺機駕駛B車接應 而在場助勢,均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乙○○、陳佑 維、甲男共同將丙○○押進B車後座後,由粘哲銘駕駛B車,洪 亦暘坐在B車後座負責看管丙○○,乙○○則駕駛A車搭載陳佑維 、甲男尾隨,欲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會合。嗣於同日3時 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丙○○在車 上激烈反抗,粘哲銘遂將B車停放於路邊,丙○○趁隙逃脫並 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乙○○所有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粘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鴻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鴻葦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秉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朱秉浩到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敏孜於警詢之證述  9 證人即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樺到場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黃寧萱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銬1副 證明警方扣得手銬1副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乙○○、陳佑維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粘哲銘、洪亦暘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乙○○等4人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佑維、粘 哲銘、洪亦暘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1副為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130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6、173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之不詳時許,加入少年陳○廷(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吉思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廷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新臺幣」、「王 杰」、「Jessi」、「全球通應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丁○○、陳○廷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嗣由丁○○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超出附表二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丁○○再於附表二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廷。復由陳○廷於 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依丙○○指示到場、 不知情之林欣建(林欣建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丙○○ 涉犯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丙○○接獲林欣建通知後 ,再由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16676卷第55至67、269至273頁、偵17319卷第 20至22頁、本院卷第78、96頁),核與證人陳○廷於警詢所 為證述(偵16676卷第78至82頁)、證人林欣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8至104、281至28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0至95 、285至28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16676卷第45至46頁)、ATM、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16676卷第113至1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與 被告、陳○廷之比對照片(偵16676卷第151至157頁)、林欣 建及丙○○所持用之Telegram帳號截圖(偵16676卷第159頁) 、丙○○與陳○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偵16676卷第161至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偵16676卷第293至327頁)、丙○○於113年5 月14日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 偵16676卷第331至353頁)、被告ATM提領畫面截圖(偵1731 9卷第31至39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廷、「鱷魚」、「新臺幣」、「王杰」、「Jessi 」、「全球通應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案發時已成年,陳○廷尚未成年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陳○廷警詢筆錄之個人年 籍資料欄(偵16676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6月16日當日分到1萬1,000元,是提領結束後陳○廷當 面交給我的,我一共犯案4日,共分得1萬9,000元等語 (偵16676卷第61、271頁、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12年6月16日所領得之報酬1萬1,000元。    ⑵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16日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陳 志成遭詐欺之款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其中被告已實際給 付賠償被害人陳志成3,000元,故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 之其餘犯罪所得8,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⑶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1萬1,000元,其中3,000元被告已實際給付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其餘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院卷第137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且被 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彌補其等本 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 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1,000元,其中3,000元業經被告實際賠 償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其餘犯 罪所得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而扣案,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已如前 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轉交陳○廷、林欣建,並由丙○○轉為U 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辛○○)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壬○○)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戊○○)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己○○)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庚○○)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乙○○)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USDT幣數量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私訊辛○○,佯稱帳號將遭停權,須重新認證,嗣再假冒Facebook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與辛○○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112年6月16日15時1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112年6月16日15時4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5085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9,160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71至172頁) ⑵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手機通聯記錄、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擷圖(偵17319卷第55至59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5頁)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3,112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3,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匯款2萬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9,224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提領2萬6,000元 2 壬○○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7時49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購物網站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壬○○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95至197頁) ⑵被害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69至7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123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3 戊○○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及郵局專員向戊○○佯稱:因網站系統更新後,賣場尚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買家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否則須賠付買家相關費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6分許,匯款7,10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 112年6月16日17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4943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4,71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9至190頁) ⑵被害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及手機通聯紀錄、旋轉拍賣網站結帳失敗畫面擷圖(偵17319卷第85至9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因無法下單導致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相關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3分許,匯款9萬9,0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19至221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提領9,00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及第一銀行客服向庚○○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與金融機構簽署金流保障,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9,98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1至182頁) ⑵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99至10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匯款5,123元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敏」之帳號聯繫乙○○佯稱欲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其購買筆電,惟在該網站開設賣場須匯款完成金流協議書之簽署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7分許,匯款2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4分許,提領5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03至204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04-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玖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 參元,及上開金額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伍日起至檢察官 執行沒收之日止,計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利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意旨言明僅就「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暨原判決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諭知沒收、追徵」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7-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上開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即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範圍包含原 判決附表編號6之網路轉帳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 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不計入),以及仍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之67 萬9693元存款及其孳息(根據合作金庫銀行官方網站所示資 料,活期性存款按日計息),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財物及財 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駁回上訴(即未宣告沒收之網路轉帳款項200萬元部分)之 理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民國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 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 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告訴人黃仁政因受詐欺而先後匯入合作金庫帳戶30 萬元、237萬9693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將200萬元轉入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部分,上 開200萬元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 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 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㈡原判決已敘明上開200萬元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於審酌沒收 與否時,卻以「酌以被告就該部分僅止於幫助行為,尚非洗 錢之正犯,不曾經手該部分金流且不具任何處分權限,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依上說明,理 由雖稍嫌簡略而有微瑕,惟原判決所為不予沒收之結論,並 無不當,尚無因之撤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 200萬元部分未宣告沒收,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撤銷原判決(即宣告沒收合作金庫帳戶內67萬9693元部分) 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規定相較於刑法總則關於犯罪所得應沒收 之條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屬於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然基於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 措施,其他部分仍有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包括孳息。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 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 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 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 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告訴人黃仁政因受詐欺而於112年11月15日先後匯入合作金庫 帳戶30萬元、237萬9693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200萬元轉入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剩餘6 7萬9693元仍存在合作金庫帳戶內,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並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2月2日合金新竹字第113 0000463號函、113年7月3日合金新竹字第1130001729號函檢 附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與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偵3465號卷第153-157頁);另上開67萬9 693元係自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當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按 日計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足憑(本院卷第75頁 ),故未扣案之洗錢財物67萬9693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日止,計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利息,均 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利息宣告沒收不當, 為有理由,而67萬9693元雖經原判決宣告沒收,然此部分與 計算利息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 收67萬9693元部分一併撤銷,並另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39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 康亦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4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1 4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處如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之讀卡機1台、iPhone13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報 酬」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子○、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子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6至17行「 百分之2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80元」應更正為「 百分之2計算之如附表『報酬』欄所示報酬」;②起訴書附表編 號1,第2筆提領時間「16時45分」應更正為「16時46分」( 見少連偵342卷一第329頁);③起訴書附表編號8,應補充尚 有1筆提款:賴○譁於112年7月14日0時47分在統一超商超億 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而顏○佑提領之時 間應更正為0時49分(見少連偵78卷一第317、337、341、34 3頁);④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3萬元應更正為29 985元(見10844偵卷第55頁);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子○、 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8、30、3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子○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玄○○(附表編號1)實施詐 騙行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 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子○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3罪,及其餘犯行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丑○○所犯附表編號29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子○、丑○○前揭 犯行,均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子○所犯上開30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丑○○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子○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我經濟狀況不好,沒辦法 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是子○既未 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子○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之規定;丑○○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丑○○所涉 一般洗錢部分,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 部分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應各於子○所犯 附表編號1犯行、丑○○所犯附表編號29之犯行,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子○、丑○○分別 是91年12月28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共犯吳○緯、賴○譁、顏○佑、吳○陞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 。被告2人於警詢兼或於偵訊時,均供稱不知與其等實際接 觸之「茜記」(賴○譁)或「柚子」(顏○佑)未滿18歲(見 少連偵342卷二第265頁;少連偵342卷三第318頁),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係明知或可預見前揭共犯為少年,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並以層轉贓款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 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參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 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2人之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子○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自家所營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 照顧祖母、舅公,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3頁);丑○ ○自陳其高職休學中,從事焊接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約1 至2萬元,需扶養照顧患有憂鬱症且行動不便之父親,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㈦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子○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犯之詐欺案 件,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5日等總體情狀,就 子○所犯前述30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之讀 卡機及iPhone13手機1支,均係供子○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 ,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子○因本案犯行,各可取得車手提領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是依此 比例計算,如附表「報酬」欄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 計算式參見附表),均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丑○○部分, 因其否認有實際領到報酬,而卷存資料亦無法證明其因本案 獲有報酬,自無從對其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丑○○僅係依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子○則分擔向 車手收受領得之贓款之工作,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 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子○實際取的之 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2人宣告沒 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桃園地檢)移送 併案,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子○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報酬(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玄○○ 2599元。 (129973*2%=25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宙○ 382元。 (19123*2%=382元;提領數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癸○○ 5600元。 (280000*2%=56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A○○ 220元。 (11000*2%=22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午○○ 1978元。 (98922*2%=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甲○ 1200元。 (60000*2%=12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壬○○ 1200元。 (60000*2%=12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E○○ 2540元。 (127000*2%=254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黃○○ 1200元。 (59985*2%=1200元;提領數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B○○ 600元。 (30000*2%=6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戌○○ 3100元。 (155000*2%=31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地○○ 620元。 (30997*2%=62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天○○ 100元。 (5000*2%=1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未○○ 240元。 (11986*2%=24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D○○ 600元。 (30000*2%=6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乙○○ 1800元。 (90000*2%=18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辰○○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己○○ 1000元。 (50000*2%=100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C○○ 1999元。 (99967*2%=19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庚○○ 2599元。 (129970*2%=25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丁○○ 239元。 (11972*2%=239元;提領數額逾被害人匯款數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宇○○ 2980元。 (149000*2%=298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酉○○ 400元。 (20000*2%=4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卯○○ 600元。 (29985*2%=6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申○○ 1000元。 (49985*2%=10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戊○○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寅○○ 580元。 (29000*2%=58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丙○○ 1999元。 (99970*2%=1999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30亥○○ 2000元。 (99976*2%=2000元;提領總額逾被害人匯款總額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1辛○○ 580元。 (29000*2%=580元) 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2-25

TCDM-113-金訴-375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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