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4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安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3,115元」應更正為「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3,55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抗告
人提起抗告,已載明抗告理由,該抗告狀繕本並已於民國11
3年6、7月間分別送達於相對人收受(見本院卷35至63頁之
送達證書),已足使相對人知悉抗告理由,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代位債務人詹淑娟訴請分割詹淑娟之被繼承人詹
與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嗣於113年4月29日對原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3,115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代位人詹淑娟之債權人,對詹淑娟之
債權額於起訴時為46萬4,910元,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縱
獲勝訴判決,至多受償46萬4,910元,非分割後之不動產價
值,故本件上訴利益為46萬4,910元,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
部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等
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842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
五、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詹淑娟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詹淑娟,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詹淑娟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渠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經原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訴乙節,有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9至74頁)。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依抗告人起訴
時,按詹淑娟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土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2日起訴(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卷,下稱第490號卷,第11頁)
,系爭土地於108年間之公告現值如附表「起訴時土地價額
」欄所示合計2,404萬2,685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詹淑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第49
0號卷第17至21、47至93頁);又抗告人主張詹淑娟之應繼
分比例為12分之1(見第490號卷第111頁)。據此核定本件
上訴利益為200萬3,557元(計算式:24,042,685×1/12=2,00
3,557),原法院因將附表編號8之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見第490號卷第61頁),誤繕
為533平方公尺(見第490號卷第114至115頁),致錯誤計算
本件上訴利益為200萬3,115元,然無論200萬3,557元或200
萬3,115元,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均
為2萬0,899元、3萬1,348元,爰更正原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抗告人主張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對詹淑娟之債
權金額核定之並計算裁判費,為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起訴時土地價額(元) 1. 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 209 4/10 530 44,308 2. 同小段12-2地號 19,922 1/1 530 10,558,660 3. 同小段13地號 572 4/10 3,100 709,280 4. 同小段16地號 58 4/10 530 12,296 5. 同小段16-1地號 1,765 1/2 530 467,725 6. 同小段16-2地號 3,395 1/2 530 899,675 7. 同小段16-4地號 514 1/2 530 136,210 8. 同小段16-6地號 553 1/2 530 146,545 9. 同小段16-7地號 5,558 1/2 530 1,472,870 10. 同小段16-8地號 37,347 6/38 530 3,125,354.211 11. 同小段16-10地號 2,599 1/2 530 688,735 12. 同小段19-2地號 213 1/1 730 155,490 13. 同小段19-3地號 8,147 1/3 730 1,982,436.667 14. 同小段48-1地號 102 1/1 730 74,460 15. 同小段48-2地號 73 1/1 730 53,290 16. 同小段49地號 470 1/2 530 124,550 17. 同小段49-1地號 1,338 1/1 530 709,140 18. 同小段49-2地號 2,628 1/1 530 1,392,840 19. 同小段59地號 223 4/10 530 47,276 20. 同小段60-1地號 407 1/2 730 148,555 21. 同小段60-15地號 4,544 1/5 730 663,424 22. 同小段60-29地號 281 1/2 530 74,465 23. 同小段62地號 116 1/2 530 30,740 24. 小段63-11地號 612 1/1 530 324,360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24,042,685
TPHV-113-抗-81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