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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興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清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陳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江建德、江建興 、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下稱陳明志等6人,江建德及 黃振瑋由本院另行判決)相約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6時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一元堂餐廳(下稱本案 餐廳),與王遵堯及其邀約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 、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雙方 發生口角衝突,先由陳明志大喊「打」後,陳明志等6人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 銚、陳韋安等人(就陳明志等6人涉嫌傷害許煜偉為傷害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傷害葉耿銚、陳韋安部分,則未據 告訴),黃冠雄旋因不堪攻擊而倒地。 二、江建興與江建德均明知頭部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 位,且可預見倘以硬物重擊或以手、腳攻擊,將造成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有預見可能),竟仍基於使人受重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建興俯 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黃冠雄頭部,江建德再持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頭部,致黃冠雄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 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 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無治 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陳明志部分,於上訴書原係載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變更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64頁),是就被告 陳明志部分,本院自應全案審酌之,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證人許煜偉已於112年6月6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證人陳韋安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附之拘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536之1頁至第536之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觀 諸證人許煜偉、陳韋安警詢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95頁至第398頁)所載詢答方式 ,從形式上觀察,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接受詢問時,對所詢 事項均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 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 潔性、憑信性,其等並分別於筆錄末尾「經受詢問人親閱確 認與事實無訛後」、「經被訊問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 尚無事證顯示其於詢問時受有何不正詢問。而依證人許煜偉 、陳韋安2人於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 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訴訟上採為證據 之例外與最後手段,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警詢 陳述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併予指明。  ㈡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煬之辯護人2人主張證人許煜偉、陳韋 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故上開證人2人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 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規定為:「第74條、第 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 訊問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1項規定, 該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新 修正之規定係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查證人許煜偉、陳韋安 之警詢筆錄係於109年6月6日及18日製作,是員警製作該次 筆錄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施行前,是該2證人之 警詢筆錄尚不準用錄音錄影之規定,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 煬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至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傷害被害 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第366頁至第369頁及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頁)。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被告顏煥煬則否認有傷害之 犯罪事實,辯稱:確有於開上時間與被告陳明志、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張順清等人同至本案餐廳,並與對方發生 互毆,惟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相約於109年6月5日晚 間6時許,至本案餐廳與王遵堯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 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先由被告陳明志大喊「打」後,雙方即 發生互毆,而被告江建興、江建德於被害人已倒地之際,被 告江建興有俯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被害人頭部,江建德則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此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 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 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 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乙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 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 )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 字第7575卷一第371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59頁 至第179頁、第385頁至第387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三 第13頁至第51頁;110年度他字第1180卷第37頁至第45頁、 第117頁至第123頁;111年度偵字第3669卷第99頁至第251頁 、第259頁至第261頁;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40頁、第243 頁至第275頁;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 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 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 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屬對人 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案後亦 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狀態, 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第87頁至 第93頁),可知前開傷勢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 影響。又經原審函詢被害人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其傷勢恢復之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乙節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 間清楚,但認知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 達,肢體乏力,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 治療期,未來即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 112100025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所 受前開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㈢本院認定被告江建興成立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棒攻擊已倒地之 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而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HNTM6716」,檔案時為19:4 8:10-19:48:19),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 19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   ①於48分10秒 可見被害人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   ②於48分11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原審係記載為顏 煥煬,本院更正為一不知名男子,理由如下述)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身上揮拳。   ③於48分12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均伸腳往被害人頭 部踹。   ④於48分13秒 上開不知名男子有準備要踹被害人之預備動作 及踹被害人動作。其後同案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 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   ⑤於48分15秒 同案被告江建德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 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身上揮擊。   ⑥於48分18秒 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同案被告江建德手 持高爾夫球桿往許煜偉身上揮擊,許煜偉往後閃躲退至畫 面中間。   ⑦是被告江建興除有以腳踢業已倒地之被害人外,並有揮拳 攻擊,而同案被告江建德有持高爾夫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 ,堪以認定。  ⒉另原審勘驗筆錄雖記載於48分12秒、13秒時,與被告江建興 同時出現在畫面之人為被告顏煥煬,然被告顏煥煬否認該名 男子為其本人,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蒐證 光碟,被告顏煥煬案發為警查獲時,所著衣物為黑色上衣及 牛仔長褲、黑色鞋子,黑色衣服上繡有紅色「supreme」字 樣,然原審勘驗上述光碟片中,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中之男子,臉部無法清楚辨識,雖亦身著黑色上衣, 然其黑色上衣胸前係繡白色「ADIDAS」商標字樣,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57頁至第 60頁),是該名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畫面中之男子,與被 告顏煥煬案發當日所著衣物顯不相同,是被告顏煥煬辯稱: 影片中男子非其本人乙節,應可採信。而依現存卷證,無從 特定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爰將原審勘驗筆錄中 所載被告顏煥煬部分均更正為一不知名之男子,併此敘明之 。  ⒊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頭部乃人體重 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擊,可能導致腦 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江建興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 ,對於由上而下之攻擊,自無力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 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 擊,被害人將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而被害人確因被告 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江建興既有傷害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共同 就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自屬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是以,被告江建興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㈣本院認定被告顏煥煬、陳明志、張順清應僅成普通傷害之理 由如下:  ⒈被告顏煥煬部分  ⑴訊之被告顏煥煬坦承案發當日係應被告陳明志之邀同至本案 餐廳用餐,同行友人尚有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張 順清等人,被告陳明志先與友人至餐廳門口商討事情,嗣因 對方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雙方即在本案餐廳門口發生互 毆,伊亦有出手與對方互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7頁 至第418頁)。而被告陳明志於偵查中坦言:伊係為協助友 人處理債務糾紛方至本案餐廳,被告江建興、江建德、顏煥 煬、張順清、黃振瑋係伊友人,伊有告知其等債糾紛乙事, 伊先到本案餐廳後,他們才來,後來伊在餐廳門口,有與對 方的人發生口角,雙方的人就打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 第7575號卷一第587頁至第590頁)。而被告江建德於偵查中 亦陳稱:案發當日原係與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 振瑋在其他餐廳用餐,被告陳明志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一同至本案餐廳 ,後因被告陳明志與對方在餐廳門口發生口角,雙方人馬就 打了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一第603頁至第60 5頁)。  ⑵由被告顏煥煬、江建德、陳明志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係應被告陳明志之 邀始至本案餐廳,被告陳明志約集被告江建興等多人至債務 處理現場,顯係基於隨時發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 目的。而被告陳明志因與對方發生口角,隨即喊「打」後, 被告江建小等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及同行之許 煜偉等人,是由此舉可知,被告陳明志6人本即在攻擊與其 等立場敵對之他方。況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 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 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被告陳明志6人, 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持續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被害人:  ⑴證人陳韋安及許煜偉於警詢中固均指認除被告江建興、江建 德外,被告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亦有拿棍棒毆打被害人 黃冠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然依本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被 害人於案發當日倒地後仍遭數名男子圍毆,然除被告江建興 、江建德得以特定外,他名男子因錄得影像模糊,無從確認 究係何人。再者,細譯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指述,證人陳 韋安證述內容:「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揚、 張順清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後才停手」等語,而證人許煜偉 之證述內容亦係:「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有將被害人打倒在地」等語。是證人陳韋安、 許煜瑋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攻擊而倒地此情,此與本院 前述認定相符。  ⑵然就被害人倒地之後,究遭何人持續毆打乙節,證人陳韋安 、許煜偉則未敘明。況證人許煜偉亦證稱:當時情況真的很 混亂,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88頁),顯見當時雙方人群互毆,場面失控,證人 無法確認案發細節,亦屬常情。是自難以證人陳韋安、許煜 偉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有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2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 為。再者,依證人陳韋安、許煜偉上開證述可知,雙方人馬 於相互攻擊,被害人倒地後,已告一段落,是被告陳明志、 顏煥煬、張順清亦難以預見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會 再對被害人施以重傷害之行為,是自難認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有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或可預見被害人後遭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重 傷害之結果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建興、顏煥煬上開所辯, 均顯不足採,被告陳明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江 建興就傷害部分與黃振瑋、江建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本件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僅有參與與敵對他方互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參與被告 江建興、江建德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 志、顏煥煬、張順清對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係犯傷害致重 傷罪,並非可採。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就被害人 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原審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係 共犯傷害致人於重傷罪,於法自有未洽;綜上,被告顏煥煬 、張順清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煥煬、張順清為本件 傷害之犯行,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被告顏煥煬、張順清與被害人原無何怨隙,僅應被告陳 明志之邀,至本案餐廳協助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 生口角,即與對敵對方發生互毆之舉,被告張順清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傷害被害人及被告顏煥煬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 其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另參酌被告顏 煥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 ,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被告張 順清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現為洗衣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情狀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同案被告江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 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物係 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案發現場順手撿拾以用,故既無證明係同 案被告江建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江建興係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陳明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 被告江建興本案行為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 ,終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 害人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 為主事者,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法院請從重量刑 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陳明志、 江建興之前科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賣菜、賣水果工作、有 1個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自述國 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明志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江建興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 如下,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興量刑過輕 及就被告陳明志部分,除主張量刑過輕外,並認被告陳明志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為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就被告陳明志本案犯行僅構成普 通傷害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及被告 江建興上訴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認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385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和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日簽發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詎聲請人於112年6月   17日提示未獲付款,共積欠1,229,699元未予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6

TPDV-113-司拍-392-2025030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王柏翔(原名王志群)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彭怡雯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李弘朋 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7 0、10640、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等人所組成,以位 於緬甸之凱旋大酒店(下稱凱旋園區)、長江園區及科技園 (下合稱本案園區)為據點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 任組員,負責以通訊軟體向他人進行投資詐騙,並先後升任 為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及總監,負責管理所轄組員、指導 組員詐欺話術、執行處罰與發放薪水,及招攬新成員、為有 意加入者辦理護照、訂購機票與派員接應等入出境事宜;甲 ○○則負責依本案集團指示在我國境內收受及轉交成員為返臺 而給付之賠償金。 二、詎丙○○明知本案集團所從事者為電信詐欺犯罪,且進入本案 集團轄下、由武裝人員駐守之園區後,護照將受集團控管, 倘未繳付本案集團指定之費用,即無法自由離開緬甸國境, 仍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隱瞞上開重要事項, 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丙○○之安排搭機自我國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由丙○○遣往之人帶領其等以偷渡方式 於約3週後進入緬甸境內。迨本案被害人進入本案園區後, 丙○○便與本案集團成員取走其等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下稱臺胞證),並以限制其等使用手機、密集在園 區各處設置監視器,及安排警衛持武器固守於出入口等手段 ,監控及限制本案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使其等心生畏懼,被 迫在本案園區內從事以通訊軟體詐使他人匯款之不法工作, 並在本案被害人工作業績未達標準或違反園區規定時,命其 等進行交互蹲跳、深蹲、跑操場及爬樓梯等體力勞動,或對 其等實施毆打、電擊及關入封閉暗室內(即關小黑屋)等體 罰,共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被害人停留於本案園區之期間, 強令本案被害人以每日工時逾12小時,卻巧立名目苛扣薪資 之條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即代號己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 ),因不堪前揭待遇,為求成功自本案園區返臺,於不得已 下遂依「蔡駿彬」之指示,委請己 在臺之家屬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代為賠付款項,甲○○則與丙○○及上開集團成 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蔡駿彬」之指 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7,648元,再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三 所示之帳戶。其後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即代號庚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 )、如附表二編號1、 2及4所示之人即代號子 之男子、代號辛 之女子及代號癸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子 、辛 及癸 ), 則分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之方式返臺。 三、丙○○因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即代號壬 之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壬 )於本案園區工作業績低落,竟另與 「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至4月間,由丙○○ 將壬 以人民幣9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菜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壬 因無管道可離 開緬甸,而受迫繼續在「菜加」所在之緬北大酒店園區從事 詐欺工作,並於112年6月間,再遭轉賣至騰龍1號樓公司、 拱薩山莊後,始以如附表二編號3「返臺情形」欄所示之方 式返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甲○○):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⒉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 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另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甲○○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及買賣人口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騙本案被 害人出國,在透過己 哥哥、乙○○向他們介紹本案園區的工 作時,我都有如實告知園區的工作條件、完全沒有隱瞞,體 罰是他們到園區後才出現的,而這些工作條件的變更我都無 法控制,且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園區工作的期間我還有多次提 供協助,最後更是我幫忙子 、辛 和癸 一起從本案園區逃 跑回臺灣的;壬 是透過我介紹而自願到緬北大酒店園區工 作的,我沒有把他賣過去,且該園區待遇很好,是壬 自己 工作態度不好才會變成他需要賠錢才能回臺灣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並未對本案被害人施以 詐術,且本案園區內之工時、薪資及懲罰等工作條件均非被 告丙○○所能決定,故在本案被害人於出境後始出現之體罰制 度,自非被告丙○○所能事先向本案被害人說明,況本案被害 人對於具體之工作內容毫不在意,被告丙○○之說法並未影響 其等之意願;又被告丙○○係為協助壬 脫困始轉介壬 至緬北 大酒店園區任職,並非買賣人口行為,且壬 於該處自由亦 未受限制,是本件應為被告丙○○全部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 並辯以:是「蔡駿彬」委託我去向陳○○拿錢的,「蔡駿彬」 只有跟我說這是他在緬甸的員工要回臺灣要付的路費和欠款 ,要付路費是因為緬甸是軍事化管理的國家,要一站一站把 錢繳給軍隊才能離開,我不知道那其實是己 為了逃回臺灣 付給本案集團的錢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甲○○與被告丙○○、己 並不相識,在主觀上與被告丙○○ 無犯意聯絡可言,且被告甲○○對於己 在本案園區受強迫勞 動乙事,並無任何在事前或事中策畫、指揮或提供意見之行 為,其單純向陳○○取款難認係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分擔 ,是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園區位於緬甸,成員包含「小莫」、「何俊興」及「蔡 駿彬」等人,並由本案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最高指揮者 安排園區間人員之調度。  ⒉被告丙○○在「何俊興」之邀約下,於109年8月21日偕被告丁○ ○自我國出境,於109年9月間某日抵達本案園區,嗣於112年 5月7日與被告丁○○一同返臺。  ⒊己 於109年10月間,因被告丙○○對己 胞兄表示有國外博弈工 作可介紹,己 胞兄再將此情轉知己 ,己 遂邀同庚 於109 年11月15日自我國出境,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以 非法入境之方式進入緬甸抵達本案園區,其後己 、庚 分別 於112年8月3日、112年5月4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返臺。  ⒋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己 家屬陳○○交付之20萬7,648元後,先後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  ⒌辛 、壬 及癸 則於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因被告丙○○透過被 告乙○○轉知有國外博弈工作可介紹,辛 、壬 、癸 及因辛 轉達而知悉上情之子 遂於110年2月26日一同自我國出境, 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以非法入境之方式進入緬甸 抵達本案園區,其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返臺。  ⒍被告乙○○於110年3月9日自我國出境,因故在大陸地區被捕而 在該處滯留約9個月後,於110年12月底某日抵達本案園區, 嗣於112年4月22日返臺。   上開事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809卷二第339至343頁,偵57044卷 一第115至127頁、第195至210頁,卷二第223至232頁、第23 7至239頁、第261至273頁,卷三第45至57頁、第93至102頁 、第289至291頁、第299至305頁、第307至315頁,本院卷一 第75至82頁、第93至101頁、第133至134頁、第215至223頁 、第425至432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51頁,卷四第69至102 頁),且有被告丙○○、丁○○及乙○○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 見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1至75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 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關於己 、庚 、子 、辛 、壬 及癸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自我國出境前往緬甸並進入本案園區之原因,經其 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9年11月15日和庚 一起出境是因為信了被告丙○○的話,最開始是我哥哥跟我說 被告丙○○在外面發展的不錯,問我要不要跟被告丙○○一起工 作,之後被告丙○○有透過我哥哥叫我下載一個通訊軟體「蝙 蝠」並給我他的ID,讓我用這個軟體直接跟他聯繫,關於工 作被告丙○○有說是去國外賭場做博弈、引導賭客進來賭博, 沒有說明具體地點,只有說是大陸,但有說底薪人民幣6,00 0元另外還有業績提成,至少要待半年,其他的沒有說得很 明白,他就傳1張內容是人民幣幾10萬元現金的照片給我, 說是他賺的,看到這個讓我決定聽他的介紹去國外工作;出 境後我有持續跟被告丙○○聯繫,抵達本案園區前轉機、搭車 等的交通費用、住宿費用都是被告丙○○支付的,機票也是在 我把個資傳給被告丙○○他幫我買的,在我和庚 抵達上海、 因為疫情而隔離14天後,他安排人讓我們坐飛機到雲南,接 著再讓車手帶我們爬山偷渡進緬甸,這時候我們才知道目的 地是緬甸,但我這時也無法回頭了,身無分文要怎麼回臺灣 ;到緬甸後是由被告丙○○上面的幹部、代理人「小莫」載我 們去本案園區,我們最開始是到一間三合院,一到三合院裡 面的保鑣就叫我們交出證件、護照、臺胞證還有簽合同,我 已經忘記契約的內容,只記得有分3個月、半年和1年,如果 約定期間還沒滿想離開就要賠付人民幣3萬元,簽約的時候 有保鑣在旁邊,我完全無法拒絕,我直覺認為沒有簽的話生 命可能會有危險;簽約後對方就叫我們先寫人設,我覺得很 奇怪,才知道我們是要來做詐騙、殺豬盤的,被告丙○○有教 我要先在網路上抓照片,假裝自己是成功人士,去認識中國 的女性,以感情方式邀約對方投資,如果我知道出境是要做 詐騙,我不可能為了這個工作出國;到本案園區後我都無法 自由進出,因為門口的兵都拿著槍在守著,外面也有保鑣拿 槍在巡邏,而且有層層關卡,大門進來還有小門,全部都是 攝像機,機房裡面也有兵在看著,我的人身行動完全被控制 住,不敢嘗試離開,而且憑我自己一個人的力量也不可能順 利離開等語(見他5809卷二第133至141頁,本院卷二第319 至326頁、第328頁、第332至342頁、第346頁、第353頁)。  ②證人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原籍在大陸,但我有取 得臺灣的身分證,己 是我的前男友,我在109年11年15日跟 己 一起從臺灣出境前往上海,機票等相關的東西都是己 幫 我處理的,我會出國是因為己 之前跟我說他的親哥哥幫他 介紹了一個工作,說這個工作很賺錢,他哥哥的朋友就在做 這個工作,我有問己 是不是騙人的,他說不會,己 沒有跟 我說具體的工作地點,我也沒有問薪資,我過去的時候其實 不知道具體的工作內容,因為那個月底我本來就要回大陸過 年,我當時有點貪小便宜,想說公司會支付機票就到公司看 一看,如果可以的話就跟公司說我要回家一下,過完年再回 公司上班;我們到上海並隔離結束後就搭機到雲南,己 哥 哥的朋友有車子過來接我們,我也不知道是坐車到緬甸,下 車後有人帶我們到一個院子,讓我們在院子裡安頓好,還有 拿一張紙給我們簽名,說簽完名就可以上班了,我沒有仔細 看紙上面的內容,只記得有寫回程機票是公司負責,如果想 再來的話來去的費用也是公司負責,簽名後身上的護照、臺 胞證都被要求拿出來上繳給公司;院子的門口有拿槍的人看 著,牆上面都有拉鐵絲網,到處都裝有監控,根本無法從院 子出去,因此我最後也沒辦法依原本的計畫回家過年;在院 子裡被告丙○○先要我們看資料學怎麼跟人家聊天,還有學電 腦,我知道工作內容是詐騙後我有表示要走,但公司的人就 一直拖,要我再等一下,後來我就開始鬧,說我做不了這個 工作,被告丙○○他們就開始很討厭我,有一次被告丙○○就在 電腦上給我看挖了坑活埋人的照片,說要在緬甸弄死一個人 很簡單,要我乖乖聽話就對了等語(見他5809卷二第149至1 55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4頁、第366頁、第370頁、第372 頁、第374至378頁、第383頁)。  ③證人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乙○○之前是我妹妹的 男朋友,他跟我說緬甸有在做線上博弈的工作,因為有業績 獎金,每月可以拿人民幣7萬元左右,每天工時8小時,只要 工作滿3個月這些費用公司都會負責,如果提前要走,就要 由我們自己來支付這些機票的費用,我覺得合理,而且當時 我剛好因為癲癇沒上班、也沒錢,就答應要去,我跟子 說 這件事之後,因為我生病,子 就說他陪我一起去,說如果 不行,我們就當作去玩這樣,沒想到去了就回不來了;我跟 子 是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前往上海,機票相關費用都是被 告乙○○轉給我的,他說錢是跟被告丙○○拿的,就我認知就是 公司付的;我們到上海並隔離14天後就到雲南,再躲在貨車 後面偷渡到緬甸,這個過程中我有用飛機跟被告丙○○聯繫, 住宿費不夠的時候也是跟他反應;抵達本案園區後是被告丙 ○○帶我們去簽合約,簽約前我看到合約上寫要簽1年、沒滿1 年要賠錢,我記得換算臺幣是要賠10幾萬元,我覺得很誇張 ,賠機票我還可以接受,但額外再賠這筆錢不合理;我當下 馬上就有跟被告丙○○反應,也有說我長期需要吃藥,出境的 時候也只能開到3個月的藥量,所以我只能待3個月,被告丙 ○○跟我說不用擔心,到時候我要走,合約他會處理,叫我先 簽約,而且當時旁邊的守衛是有配槍的,我、子 、壬 和癸 的護照、臺胞證都被收走了,這種情況下完全不是可以自 由決定要不要簽約的;之後我們就開始工作,工作的內容是 在聊天程式上認識別人讓他們來博弈,要跟他們談戀愛、聊 感情,方法都是被告丙○○教我們的,我大概1個月就發現是 詐騙,我如果知道是詐騙根本不會過去等語(見他5809卷一 第163至168頁,卷二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三第288至299頁 、第305至306頁、第311至312頁、第323至328頁、第331至3 33頁)。  ④證人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辛 是我女朋友,因為被 告乙○○跟辛 說大陸那邊有博弈工作可以做,是當賭場的荷 官,我們就在110年2月26日一起出境去上海,隔離14天後就 飛往昆明,之後被告丙○○就用通訊軟體通知辛 ,叫我們等 蛇頭來接應我們偷渡去緬甸,到園區的第一天是被告丙○○先 把我們安頓好,隔天要我們簽約,我只記得上面有寫工作期 間是1年,當時我們的護照、臺胞證都被強迫收走了,大門 還有槍兵在看守,想跑也跑不掉,只好簽約;我一去就發現 工作的內容是詐騙、不是博弈,具體就是殺豬盤、資金盤和 虛擬貨幣,是被告丙○○教我們怎麼詐騙的等語(見見他5809 卷一第170至174頁,卷二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三第349至3 54頁、第358至363頁、第374至375頁、第378頁、第387頁) 。  ⑤證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乙○○是我同學的哥哥 的同學,因為他介紹我大陸那邊有博弈工作可以做,每月有 人民幣6,000元,我就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前往上海,辦護 照、買機票的錢都是公司出的,到上海接受隔離後就前往昆 明,最後抵達緬甸,到緬甸後我們就到凱旋園區簽約,現場 的人說簽約1年,中途離開才需要賠錢,因為外面有槍兵, 護照、臺胞證也都被收走了,要走也不是,只能簽下去;工 作內容是跟客戶聊天、談感情,方式是被告丙○○教我們的, 因為做的事情跟原本講的不一樣,我簽約沒多久就想要回臺 ,如果知道是在做詐騙不是博弈,我不會願意去等語(見他 5809卷一第253至258頁,本院卷三第199至210頁、第234至2 35頁)。  ⑥證人癸 於偵查中證以:我的朋友黃偉哲問我有無意願到國外 做博弈的工作,內容類似荷官發牌,如果吃紅一個月可領到 新臺幣10多萬元,但沒有說到哪裡做,經過他的介紹我才認 識被告乙○○,之後被告乙○○沒有具體跟我說詳細工作內容, 因為想做這份工作,我就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到上海,先隔 離14天後再偷渡去緬甸,過程中的費用是被告丙○○提供的, 到了之後有簽約,護照跟身分證有被收走;工作內容是在網 路上認識朋友,跟對方說我們在做博弈,取得對方信任後跟 他們說明博弈可以賺錢,接著就轉介給組長也就是被告丙○○ 繼續聊天,我到緬甸才知道要做的工作詐欺,詐欺方式是被 告丙○○教我們的等語(見他5809卷一第267至273頁)。   可見己 、庚 、子 、辛 、壬 及癸 於間接受被告丙○○以工 作為餌勸誘而決意出國前,不僅均認知將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合法之線上博弈,對於其等於抵達後將因受持槍衛兵管控、 護照等辦理入出境所必要之證件將遭沒收而無法自由返國, 如執意離去將須賠付難以負擔之鉅額費用等情節,均為渾然 不知,其中甚有盤算藉地利之便順道返鄉,或因疾病因素擬 定期返臺取藥者;再酌以常人倘因經濟困境而須離鄉背井獲 取收入,其所圖者衡理不過溫飽安生而已,倘若事先知悉藉 以謀生者實乃不法事業,且無從自行選擇工作與否,為重獲 自由尚可能債台高築甚至客死異鄉,難信其等仍有為求一時 利益而義無反顧遠離母國逕行奔赴異域之可能。而被告丙○○ 於109年9月間進入本案園區時,對於入園者之護照及臺胞證 將受他人管控、園區裝有監視器並有持槍者駐守,且契約於 簽妥後將立即由集團成員取回,致往後均無法再次確認契約 內容以維護自己權益等情,均已親身體認而知之甚詳,然其 若成功招募他人加入本案園區,將有權分紅及經營小賣部另 謀收益乙節,同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卷五第49至51頁、第176至179頁),堪信本案被害人指訴被 告丙○○係於明知上情之情形下,仍為自己私益而隱瞞前揭將 左右其等是否同意出境之關鍵事實,以誘騙其等加入本案園 區淪為集團牟利之工具等證詞,洵非為羅織他人入罪而任意 虛構捏造所得,而值信取。  ⑵至被告丙○○雖辯以其在轉知本案被害人園區工作內容時,尚 未發現自己所做工作屬於詐欺,且體罰制度係於本案被害人 抵達園區後始出現等語。然查,被告丙○○於109年9月間抵達 本案園區後係先擔任組員,並於110年1月間升任為副組長, 其在身任組員時負責之工作,與嗣後前來之本案被害人並無 不同,且早已知悉本案集團可控制賭博之結果等情,為被告 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卷四第25頁、第32 頁),而依指示開始以組員身分進行與被告丙○○相同工作之 本案被害人,多立即發現所從事者為誘騙他人投資或投注之 詐欺犯罪,縱為較無警覺心者,至晚於歷時約1月後即有所 察覺乙節,同經其等證述如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在本案園區工作的第一天就發現是在做詐 騙了,因為他們會教作戰守則,要我們用假話吸引別人下注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亦屬相符,實難想見於己 、 庚 出境之109年11月15日已工作近2月,明瞭博弈之輸贏可 受人為控制,且任職數月即具備教學新人如何行使話術能力 之被告丙○○,於本案被害人因其說詞而離開我國前,對其所 媒介之工作並非單純之線上博弈,而係在我國有刑事責任之 詐欺犯罪乙事,仍為一無所知,則無論被告丙○○對本案被害 人說明工作內容及條件時,體罰制度是否已施行於本案園區 ,其為求順利招攬成員加入,而蓄意對前揭將使本案被害人 回絕之關鍵事項隱而不宣,自屬為使人出國而施行詐術之行 為無疑。  ⑶又本案被害人於入園後之實際工時與實領薪資,經本案被害 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一開始有拿到薪水,而且還常 因為數據沒達標而需要加班到12小時以上,我在本案園區工 作的2年多期間,大概是半年領個1、2次薪水,但不是說好 的人民幣6,000元,因為說要扣掉軟件什麼有的沒有的費用 ,每次真正拿到的只有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47至350頁)。  ②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一週要工作7天,每天工作1 2小時以上,具體薪水是多少我不太清楚,每個月都會給一 點,最初是一個月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後來就變成人 民幣幾百元、1,000多元,但我根本不知道薪水數額到底是 怎麼算出來的,我也不敢問是被扣掉了什麼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79頁、第384至385頁)。  ③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第1個月有領到薪水人民幣6,0 00元,第2個月開始因為換組就被改成月薪人民幣3,500元, 但會用業績沒到、買吃的東西等很多理由扣錢,我的藥費也 要從薪水扣,一份藥要人民幣5,000元,我賺得都沒有這麼 多,因此不只變成完全沒領到薪水,需要用錢的時候甚至需 要跟被告丙○○借錢,欠了好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至301頁、第306頁、第312至313頁、第329頁)。  ④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們每天的工作時間是12至16小 時,我甚至有一次加班到24小時,第1個月我有拿到人民幣5 ,000元,但從第2個月開始因為我沒有業績,就完全沒有再 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第376至379頁)。  ⑤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績沒達到標準的話我們就要在 工作的12小時外另外加班,我在第1、2個月有領到薪水人民 幣6,000元,但後面就說需要買什麼軟件、帳號的直接從我 的薪水裡扣,實際拿到的就剩下人民幣3,000多元,後來也 曾經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39 至240頁、第256至258頁)。  ⑥證人癸 於偵查中結證:簽約的時候是約定底薪人民幣3,500 元,但因為沒客戶會扣薪水,所以實際拿到的比約定的少, 前幾個月有領到人民幣3,500元,但之後就越扣越多等語( 見他5809卷一第270至271頁)。   堪見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園區為達業績要求,工作時間動輒逾 每日12小時,惟於此等高強度之工作量下,其等間雖有於入 職初期領得約定薪資者,然其後本案集團便迭以業績過低、 或需用以支應食宿或軟體費用等各類名目任意降低實發薪資 ,倘有服藥需求更需以高價向本案集團付費購買藥品,致其 等每月實拿者不過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最終甚未毫無 所得,則以前揭極長之工時與幾近全無之薪資相衡,本案被 害人在本案園區期間工作所得之報酬,與所實際付出之勞動 顯非相當乙情,當可確認。  ⑷再參諸本案被害人於進入本案園區開始組員後,不僅無從本 於自由意志返國,如業績未達當日標準將強制加班完成,且 自110年2月至110年3月間起,更出現體罰措施,規範如有業 績未達標或違反園區規定者,需交互蹲跳、深蹲、跑操場及 爬樓梯,或遭毆打、電擊及關小黑屋等情,為被告丙○○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卷四第33至34頁、第54至55頁 ),且為證人即本案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一致證 稱(見他5809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329頁、第347至349 頁、第351至352頁、第365頁、第369頁、第378至380頁、第 385頁,卷三第235至236頁、第249至250頁、第256至257頁 、第302至303頁、第330至331頁、第364至365頁、第382頁 ,卷四第73頁),堪信本案被害人係因遭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等手段,方以前揭方式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疑。  ⑸又為剝削本案被害人之勞動而執行前開體罰者,為擔任組長 之被告丙○○及其他更高層之本案集團成員,且其等如有求於 上層主管,亦僅能透過有權接觸上級成員之被告丙○○等情, 為被告丙○○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卷五第18 3頁),且經證人己 、子 、辛 、壬 及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卷三第142頁、第218頁、 第249頁、第302頁、第365至366頁),則被告丙○○對於以上 開手段對本案被害人強迫勞動之犯行,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⑹至被告丙○○固辯稱:體罰制度是上層決定的,下令懲罰的是 主管,組長只是聽命執行,且也會被處罰,我都盡最大能力 保本案被害人免於受處罰,甚至還借錢給他們等語。惟查, 本案被害人於受被告丙○○以副組長或組長身分管理之期間, 其等之薪水均為被告丙○○發放,在為返臺而賠付款項時,亦 需將款項轉匯予被告丙○○乙節,為證人庚 、子 、辛 、壬 所證陳(見他5809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 頁,卷三第239頁、第301至302頁、第383頁),而被告乙○○ 及壬 除曾因被告丙○○與高層關係良好而經拔擢為組長外, 被告丙○○更曾在子 為求離去而謊稱家人往生時,將之上報 查核,再於查明子 所述不實後,對子 執行毆打、電擊及關 小黑屋等處罰此情,亦為證人子 、壬 及乙○○所明證(見本 院卷三第147至148頁、第231頁、第382頁),足信被告丙○○ 自組員升任為主管職位後,不僅深受高層信任而可直接經手 本案集團之財物,更得直接影響組員之升遷及懲處,其手握 之權限顯較與俎上魚肉無異之一般組員高出甚多;遑論被告 丙○○一路自組員爬升至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及總監時,其 每月之底薪亦同步調升,於辛 因病需子 照護時,甚有權與 上層交涉並順利為子 、辛 安排住宿於單間房乙節,同為被 告丙○○當庭所鑿稱(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五第183頁), 益見被告丙○○在本案被害人遭強迫勞動之期間,係為謀己利 而與本案集團上層共同管理、指揮本案被害人之加害者無訛 ,其猶於坐享權力為虎作倀後,妄以其為盡力維護本案被害 人權益之施恩者為辯,咸屬無稽。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經查,壬 於進入本案園區後,先後工作之地點為屬本案園區 之凱旋園區、長江園區、凱旋園區及科技園,再前往其他集 團所經營、由「蔡加」管理之緬北大酒店乙情,為被告丙○○ 及證人壬 所一致陳稱(見本院卷三第263頁,卷五第194至1 95頁),而關於壬 入境緬甸後歷次轉換之處所及原因,經 證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本案園區變更工作地 點時,我都是跟被告丙○○一起,我沒有覺得這時候是被賣掉 ,但到科技園之後,因為我沒有錢付欠公司人民幣3萬元, 所以被告丙○○就用話術讓我別間公司,說我之後還會再回來 ,當時本來還有另一個臺灣人也要過去,但後來他逃掉了, 他欠款的人民幣5萬元也落到我頭上;原本說是要讓我去另 一間唐會公司,我也不知道被告丙○○最後為什麼是讓我直接 去緬北大酒店,那邊的保全也有持槍,我到緬北大酒店後, 「菜加」跟我講我才知道被告丙○○是把我「賣掉」並拿到人 民幣9萬多元,賣的意思就是我人過去那間公司,那間公司 就把錢拿給介紹的人,也就是被告丙○○;之後我就淪為豬仔 ,再被賣到騰龍大樓、拱薩山莊跟聚興大酒店,從被賣到緬 北大酒店開始,我就無法決定我要去哪一間公司,都是以商 品的身分被轉賣,錢都是人家說了算,越賣越高等語翔實( 見偵57044卷三第10至14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3頁、第246 至249頁、第262至266頁)。  ⑵再綜覽被告丙○○與「菜加」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044卷一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丙○○在112年6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傳訊「小宥他現在什麼情況啊 一直說我把他賣掉了」後,「菜加」即回覆「不知道 不是跑了嗎」、「我給你給的十萬塊錢,你給我的人呢」,被告丙○○於112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再傳送「是11跑了 他被你們送去隔壁棟啊」、「現在在等他前妻有空 然後我們跟過去一起把他騙出來 把人押住」、「18這個到底是什麼狀況啊」等訊息,「菜加」則覆以「不知道 在別人公司 要他回去 是可以的 估計要錢」、「天天不幹事情」、具體我不清楚」、「後面你拿錢了 怕你跑了 這個人跑了 另一個自己跑的 我們都沒管 知道吧 事情又不做 我們又自由不打人 你又不是不清楚」。而2人對話中所稱之「小宥」、「18」即為壬 ,「11」則係曾於本案園區工作、暱稱「DJ」之人,「菜加」自稱交付被告丙○○之「十萬塊錢」,應係被告丙○○自「菜加」收受之人民幣9萬7,000元等情,經被告丙○○陳明無訛(見偵57044卷三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五第198至199頁),足認「菜加」於給付被告丙○○金錢後,因未能取得被告丙○○依約應移轉之人口而不斷向其討要,被告丙○○則對「菜加」承諾將以強制力將逃跑之成員帶回,此不僅與證人壬 上開證稱被告丙○○原計畫販賣之人口除壬 外尚有1人,價金則議定為人民幣9萬餘元等情節,全無齟齬之處,更可信其等所為者,係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物品之買賣人口行為無訛。被告丙○○仍徒執其係對「菜加」虛構有能力佳、但對本案集團有欠款之2人欲前往緬北大酒店就業,以向有意為該2人還款之「菜加」騙取錢財等語為辯,與前開事證俱屬相違,要無可取。  ㈣被告甲○○部分:  ⒈查己 家屬陳○○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瑞隆店內,為使己 賠 付本案集團費用順利返臺,而依「蔡駿彬」之指示交付現金 20萬7,648元予被告甲○○前,已先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報案指訴上情,故臺南市調處於前 開時間事先安排人員跟監,並將陳○○與被告甲○○在交付現金 過程中之對話全數錄下此節,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其等之斯時之對話經譯 為文字後結果為: 陳○○:游樂樂(按:為被告甲○○在通訊軟體飛機之暱稱)嗎? 被告甲○○:對。 陳○○:叫我拿給那個...。 被告甲○○:嘿,不好意思讓你跑一趟。 陳○○:不會啦,我有寫在這,207648。 被告甲○○:這樣,大哥,我等一下跟上面說錢收到了,我等一下下午去買U。 陳○○:我知道。 被告甲○○:我處理好我會在群組說。 陳○○::好 。 被告甲○○:謝謝。 陳○○:你知道他什麼時候會有消息? 被告甲○○:消息是? 陳○○:知道說人什麼時候會回來? 被告甲○○:今天或明天...你可以在群組問,那個安排很快。 陳○○:是喔 被告甲○○:機票這樣。 陳○○:喔,好啊。 被告甲○○:賺那個不好。 陳○○:不好賺啦,現在都不好做了。 被告甲○○:對啊。 陳○○:我有很多朋友在別的國家也都不好做啊,杜拜那都不好做。 被告甲○○:對啊。 陳○○:不好做,做沒有,欠人一堆錢,在那都花錢。 被告甲○○:對啊,消費很貴。 陳○○:對啊,國外消費...我也在國外一陣子,國外消費...。 被告甲○○:很貴,那都在敲盤子。 陳○○:對啊,他們那邊的人也知道,大陸也都是這樣。 被告甲○○:對啊,做壞事錢好賺,好,那我在群組...。 陳○○:好,你用過去大陸會有問題嗎? 被告甲○○:什麼意思? 陳○○:你們這個啊,用U啊,用過去大陸有問題嗎? 被告甲○○:那都是用錢包去接的,我錢要給他們,你錢交給我就我的問題了,大哥你不用擔心。   等情,有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他5809卷二第375頁),可 見被告甲○○在向陳○○拿取款項時,不僅在陳○○詢問己 何時 可回國時明確給予答覆,甚而主動向陳○○表示己 試圖在國 外以詐欺方式謀取錢財之舉並非正道,且在陳○○隱晦回應現 今在各國從事電信機房詐欺均非易事,成員多因開銷大於收 入而以欠債收場後,被告甲○○對於陳○○所述之事全未表達疑 惑,反逕承接其話題,繼續以「那都在敲盤子」、「做壞事 錢好賺」等語與陳○○閒聊,堪信被告甲○○對於陳○○支付該筆 款項之目的,係為使為從事詐欺而深困異國之家人順利返臺 乙事,始終心知肚明,其仍空言辯以:我只知道這筆錢是「 蔡駿彬」請我幫他收的緬甸員工的路費,其他都不清楚等語 ,委無可信。  ⒉況被告甲○○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內與暱稱「立仁」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除可見被告甲○○屢次傳送「他們這 趟回來一個人陪(按:應為「賠」之誤)70幾萬」、「我只 聽說 好像耀文那邊 有出來講 三個人好像兩百這樣而已」 、「阿弟好像他家人要出來 處理 還差20萬」、「要不要救 他 要看什麼園區 是可以再把他買過來啦」、「他開的價錢 很高 不一定會有人買 正常30-50 超過就不可能了」、「你 問問看什麼園區 我來問看看有沒有認識」、「這個不可能 省 不是我們要賺欸 是他們那個都會有路費 跟 她現在的公 司 費用 所以我才說一百萬 跑不掉」、「啊他要回台灣 我 剛剛就說了 至少要一百萬台幣 誰知道他有沒有欠錢 等等 之類的 每個都說沒有 結果問起來 都有」(見偵60697卷第 409頁下方、第411頁上方、第415頁上方、第416頁下方、第 417頁下方、第418頁、第421頁上方)等以經驗豐富之口吻 赤裸討論如何由被告甲○○協助受困國外詐欺園區之臺灣人賠 付金錢返國之訊息外,被告甲○○於取得討論對象之資料後, 更清楚回覆以:「問了啊」、「推掉了」、「主要他沒錢」 、「有錢還能灌水」、「幹 沒錢幫他們衝殺小」等文字( 見偵60697卷第424頁),再顯被告甲○○對於「蔡駿彬」所稱 之「路費」,實係在國外詐欺園區受迫勞動者為脫困而遭集 團要脅賠償之鉅額款項此節,全盤瞭然於心,其於本案向陳 ○○收取款項之行為,不過係其為圖私利,而在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對己 剝削勞動力之犯罪中參與之分工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   查被告丙○○、甲○○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全文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並明文:「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 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 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將構成要件由「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修正為「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此一犯罪行為態樣,核已擴 大處罰之範圍,且同時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 ,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 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部分所為,係犯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 與被告甲○○、「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犯行,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示之6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論處。  ⒉另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2條第1項之罪,均為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犯2罪、附表二所犯4罪間,及犯罪事實 三所犯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犯應各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集團,以上揭方式詐使本 案被害人遠赴異國而不得返,再於迅速升遷至集團要職後, 憑藉自己在集團之高層地位及權限,與被告甲○○及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使用前開手段將本案被害人困於緬甸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而將人視作商品任意買賣,長期利用 本案被害人身陷陌生國境之無助謀取私益,不僅嚴重侵害本 案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更損及社會治安及我國聲譽,犯罪情 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實應重懲不貸;再酌以被告丙○○、甲○○ 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丙○○更始終以其為拯救本案被害人返 臺者自居、至今猶不知悛悔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丙○○及 甲○○均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己 請求依 法判決,庚 及辛 請求從重量刑,子 及壬 則均表示對於量 刑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第389頁,卷三第27 1頁、第348頁、第391頁),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中藥包銷售,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 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五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丙○○所犯7罪、被告甲○○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丙○○所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距非遠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非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 其持以於本案犯行中聯繫本案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甲○○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62頁),自屬供被告甲○○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甲○○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買賣人口犯行取得之人民幣 9萬7,0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此與其他本 案集團成員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甲○○部分:   又被告甲○○於收受己 家屬陳○○交付之現金20萬7,648元後, 僅將20萬4,000元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等節 ,經被告甲○○供述如前,足見被告甲○○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應為3,648元(計算式:20萬7,648元-20萬4,000 元=3,648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丙○○、甲○○所有,或與本案全無 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甲○○被訴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己 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詐術使己 陷 於錯誤而允諾前往緬甸之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成員 間亦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 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 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 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 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 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 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丙○○、己 素不相識,在本案經查獲前 未曾往來,且己 決心前往本案園區時,其資訊來源始終僅 有其胞兄及被告丙○○等情,經證人己 、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4頁,卷四第67頁),堪信 被告甲○○辯稱其未以任何方式參與詐使己 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之犯行等語,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甲○○以如附表一編號 1「賠付情形」欄所示方式,在己 受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之期間,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參與本 件對己 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時,被告丙○○對己 施以 詐術致己 在109年11月15日出國之行為既早已終了,卷內復 無事證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對己 施以詐術之舉,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依上說明,自無從驟將被告甲○○論為此部分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甲○○有前揭公訴所指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前開罪嫌,尚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乙○○,及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即庚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拘禁、詐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乙○○擔任負責招募國人前往 緬甸工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基於對被告乙○○之信任進而陷於錯誤,遂允諾前 往,嗣由被告乙○○給付辦理護照、臺胞證之費用並協助訂購 機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乘CZ 3096號班次班機,飛往上海,而在上海隔離14日後飛往雲南 ,嗣再搭車偷渡前往緬甸,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途經大陸 之隔離、轉機等相關費用由被告丁○○以支付寶支付相關費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抵達本案園區後,護照、臺胞證由集團 統一保管,並從事原先未提及之詐欺工作,如未達成業績, 需深蹲、交互蹲跳、跑操場、伏地挺身等體罰,期間或有毆 打、電擊、關小黑屋等情形,且因四周有持槍軍隊巡邏,負 責管理營區者,以違反規定,擅自移動,將遭毆打、電擊等 語恫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如欲返回臺灣,需賠付方能離開,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因此分別透過在臺親友,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丙○○指定之帳戶後,方得返臺 ,期間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丁○○ 、乙○○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㈩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子 家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己 家屬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子 向其家屬求助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傷勢照片、緬甸定 位資料。  子 家屬指認交付賠付款項之處所街景圖。  告訴人子 轉帳紀錄截圖。  證人即己 家屬陳○○與暱稱「關羽」之人、被告甲○○對話紀錄 擷圖。  證人即己 家屬陳○○與收取賠付款項人員之對話檔案及譯文。  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害人己 、被害人庚 、 告訴人子 、被害人辛 、被害人壬 及被害人癸 入出境結果 查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調處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丙○○與暱稱「蔡加」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丙○○扣案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之備忘錄內容。  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前開壹、二、㈡段所示之事實,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 稽,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庚 部分:   查庚 於本案決意自我國出境前往緬甸時,全係透過己 得悉 工作相關事宜,未曾與被告甲○○有所接觸等情,經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4頁),則公訴意 旨僅因己 、庚 係相偕出國,即驟認被告甲○○就被告丙○○詐 使庚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已乏所據。又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參與本件犯行之方式,既 僅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己 家屬陳○○收取為確保「己 」安全返臺而給付之款項之 客觀行為,則被告丙○○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同時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等手段,使庚 在本案園區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之犯行,顯已逸脫被告甲○○ 主觀犯意之範疇,自無從逕認被告甲○○就庚 被害乙事,亦 須承擔何等刑事責任。  ㈢被告丁○○部分:  ⒈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子 、辛 、壬 及癸 自我國出境 之原因,盡係因被告乙○○轉知被告丙○○所提供之工作訊息, 其等於抵達本案園區前,僅曾與被告乙○○有直接接觸,或由 辛 與被告丙○○傳訊溝通,然均無印象有以任何方式自被告 丁○○處得知任何本案園區之資訊等節,為證人子 、辛 及壬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三第205頁、第222至224頁 、第254頁、第291至292頁、第316至317頁、第357至358頁 、第374頁),堪信被告丁○○辯稱其對於上開被害人前來本 案園區之過程毫不知悉,直至其等抵達園區後始知園區有新 成員加入等語,確非全然無稽。  ⒉再酌以被告丁○○於109年9月間進入本案園區後,係先擔任組 員進行線上詐欺,嗣因業績不佳而遭調派至行政單位擔任財 務人員,與上開被害人及己 、庚 皆無上下級之支配關係等 情,經被告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17至218 頁),與證人己 、辛 及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51頁、第355頁、第387頁,卷三第211頁、第304頁 、第318至319頁),全無扞格,則被告丁○○就被告丙○○或其 他本案集團成員強迫上開被害人於本案園區勞動之犯行,究 係以何種形式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益滋疑義。  ⒊公訴意旨雖以辛 之證詞及被告丁○○手機內之支付寶轉帳明細 擷圖為憑(見偵10640卷二第22頁),認被告丁○○曾協助支 付上開被害人在前往本案園區時所需之費用等語。然觀諸前 開擷圖所示之內容,固可見辛 曾於不詳時間以支付寶帳戶 收受他人轉帳之人民幣1,000元,然辛 受領此筆款項之原因 ,係其在與子 、壬 及癸 抵達大陸地區上海市後,因住宿 費用用罄而向被告丙○○或被告乙○○反應後,對方回覆被告丙 ○○將以被告丁○○名義轉帳予辛 等情,亦為證人辛 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0頁、第317至318頁、第 338至339頁),而辛 對於斯時操作實際轉帳者為何人並不 知悉,且於本案園區內亦曾見聞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用手 機乙節,同經證人辛 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當庭結稱:我跟被告丁○○從107年間開 始交往,子 、辛 、壬 及癸 從上海到緬甸所需的旅費,都 是由公司負擔,公司雖然也有支付寶帳戶,但因為那時候大 陸抓偷渡抓得很兇,所以如果大陸人在緬甸用支付寶、IP被 定位到,帳戶就會被鎖住,但如果是臺灣人就不會有這個問 題,因此公司才給我錢並叫我用自己的支付寶付,又因為支 付寶是實名制,註冊需要綁定銀行卡,我的卡當時有被強制 扣款而不能成功綁定,我才會拿被告丁○○的手機、使用她的 支付寶帳戶轉這筆錢,她應該不知道我用她帳戶這件事,以 我們之間的關係不需要特別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至25頁 、第55頁、第61至63頁)相符,益徵被告丁○○辯以其未曾經 手上開被害人前來本案園區時支付之相關費用等語,當值信 取,自不得憑此率對被告丁○○以前開罪責相繩。  ㈣被告乙○○部分:  ⒈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子 、辛 、壬 及癸 固係因聽信 被告乙○○之說詞而決意自我國出境,然被告乙○○對於本案園 區之認知及瞭解,全係仰賴被告丙○○1人提供之資訊,而被 告丙○○對被告乙○○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概括泛稱係線上招 攬賭博客戶之博弈相關工作,與被告乙○○向上開被害人所述 之情節,並無顯著出入此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明證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卷四第21至23頁、第59至61頁), 與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到緬甸發現無法回國、會 沒有藥可以吃後,有質問被告乙○○,他一直堅持他也是被騙 的,我到現在也都覺得他可能真的是被騙了,只是我很不諒 解我是相信他才出國,他卻沒有對我提供任何的幫助,也沒 有任何的歉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2頁、第339頁) 、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乙○○會介紹這個 工作給我,單純就是這是一個可以賺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52至253頁),悉無不合,則於被告乙○○尚無機會親 入本案園區認識其內實際運作狀況前,其有無在被告丙○○有 意將實情隱而未宣之情形下,自行參透本案園區實與詐欺機 房無異,進而一同以此誘騙上開被害人出境之可能,抑或其 與上開被害人不過均為被告丙○○欺瞞下之受害者,殊難率為 論定。  ⒉遑論被告乙○○於110年3月9日自我國出境後,因在大陸地區雲 南省未能偷渡成功,故先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逮捕囚禁3個 月,再經限制居住於當地旅館6個月,至110年12月底始真正 進入本案園區等情,同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4 5至146頁),則衡理在其已意外蒙受長達9個月行動受縛之 苦後,倘其對於進入本案園區後,無論係返國或工作與否之 自由均將遭嚴格且長期之限制乙情,確已完整知曉,要難想 像被告乙○○仍將不計代價、不問後果執意往本案園區前行, 再顯被告乙○○所辯:被告丙○○沒有跟我說過加入本案園區會 無法離開,也沒有跟我提過有任何負面的工作條件,我到園 區才發現警衛都有配槍、是軍事化管理等語,與事理尚無悖 離之處,應堪採信。  ⒊另審酌被告乙○○於抵達本案園區後,曾在被告丙○○之提拔下 升任為組長此情,雖為被告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然上開被害人或因非被告乙○○所轄組員、或因斯時已 因病未再出勤,故均未曾遭被告乙○○實施體罰或其他懲處措 施以迫使其等勞動等情,同經證人子 、辛 及壬 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癸 於偵查中一致肯稱(見他5809卷一第271頁, 本院卷三第229頁、第268頁、第320頁、第372頁),又遍觀 卷內事證,復未見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乙○○於掌有懲治組員權 限之期間,對於上開被害人受迫於前揭條件下提供勞務乙事 ,與被告丙○○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成立 前揭罪名,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 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甲○○、丁○○及 乙○○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要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甲○○、丁○○及乙○○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被告丙○○、甲○○、丁○○及乙○○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0、10640、13 23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丁○○及乙○○均 明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送往本案園區,係從事詐騙 工作,且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人之具結證述,足見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業務部」確實已開始實行詐欺之行為而 已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惟因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詐欺之對象係不詳人士,尚無從知悉是否已既遂,因認被告 丙○○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丙○○、丁○○及乙○○就 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因上開犯罪事實 與本件提起公訴之事實同一,而被告丙○○就附表一、二、被 告甲○○就附表一、被告丁○○及乙○○就附表二所涉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與起訴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圖利以拘禁、詐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 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9頁)。  ㈡惟細繹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可見 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丙○○、甲○○、己 、庚 或其他本案集團成 員有向「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而致該特定被害人有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自無從於受財產法益侵害之相 對人尚渾沌未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模稜不清之情形下, 恣意認被告丙○○、甲○○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丁○○、乙○○前揭被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均不成立犯罪,既如前述,準此,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自均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出境我國時間 入境我國時間 賠付情形 返臺方式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己 被告丙○○在109年10月間,向己 胞兄佯稱:有在國外擔任賭場服務生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招攬客人前來博弈,每月底薪有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獎金抽成云云,己 胞兄遂將之轉告己 ,己 於自行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09年11月15日 112年8月3日 己 請己 家屬陳○○依「蔡駿彬」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瑞隆店內,交付被告甲○○現金新臺幣20萬7,648元。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33至147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55頁) ②證人即己 家屬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1至15頁,偵57044卷三第7至14頁,本院卷三第91至118頁) ③己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231頁,卷二第93至94頁) ④現場照片(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53頁) ⑤陳○○與被告甲○○、「蔡駿彬」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擷圖(他5809卷二第17至21頁,本院卷二第9至19頁) ⑥陳○○與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之對話譯文(他5809卷二第375至376頁) 2 庚 被告丙○○在109年10月間,向己 胞兄佯稱:有在國外擔任賭場服務生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招攬客人前來博弈,每月底薪有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獎金抽成云云,己 胞兄遂將之轉告己 ,己 再告知庚 ,庚 於透過己 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09年11月15日 112年5月4日 無 以就醫為由申請外出後乘隙逃跑,並在全球反詐騙組織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49至157頁,本院卷二第357至388頁) ②庚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95頁) 附表二:(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出境我國時間 入境我國時間 賠付情形 返臺方式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子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包含發牌荷官及線上推廣等,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包含抽成在內至少可獲人民幣7萬元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辛 ,辛 再告知子 ,子 於透過辛 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由子 家屬於111年7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前停車格交付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予被告丙○○指定之人。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165至177頁,卷二第197至200頁,本院卷三第348至390頁) ②子 家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9至15頁,偵57044卷三第39至42頁) ③子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7頁,卷二第97頁) 2 辛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包含發牌荷官及線上推廣等,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包含抽成在內至少可獲人民幣7萬元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辛 ,辛 於自行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165至177頁,卷二第203至206頁,本院卷三第287至346頁) ②辛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9頁,卷二第98頁) 3 壬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每月底薪為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業績抽成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壬 ,壬 因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8月24日 由壬 家屬於112年6月底某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予拱薩園區成員。 在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253至264頁,偵57044卷三第7至14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69頁) ②壬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83頁,卷二第99頁) 4 癸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發牌荷官等,每月至少可領超過新臺幣10萬元(含抽成)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癸 之友人黃偉哲,黃偉哲再以此告知癸 ,癸 因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無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偵查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267至274頁) ②癸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81頁,卷二第96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 3萬元 李佩穎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69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54至58頁、第7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72頁) 2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 10萬元 3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 7萬4,000元 合計 20萬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Apple廠牌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025-03-05

TYDM-113-訴-100-20250305-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和祺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曼莉 歐業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曼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曼莉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李曼莉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歐業鵬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陳和祺(下逕稱姓名)以被告李曼莉、歐業鵬( 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 ,提起本訴,請求李曼莉2人連帶賠償損害。李曼莉2人則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提出答辯,同時以:陳和祺先前以徵 信業者擅自安裝監視錄影設備所錄得之影片,指稱李曼莉2 人有婚外情,逼迫李曼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和解書,李 曼莉2人為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於該刑事案件成立111年度 雄司偵移調字第14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詎陳和 祺挾怨報復,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以散發黑函予李曼 莉2人之鄰居、親友、同事之方式,侵害李曼莉2人之人格權 及名譽權等為由,提起反訴,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 9至64頁)。兩造間各自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李曼莉2人 有否侵害陳和祺之配偶權此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是反訴與本 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陳和祺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表示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不爭執 李曼莉2人提出之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和祺起訴主張: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婚 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其中1樓供李曼莉開設oooooo oo o oooo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2樓供住家用,二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詎歐業鵬明知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李曼莉戀愛、交往,甚於111年1、2月間發生性關係,此情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於111年7月14日詢訊時,曾經李曼莉2人坦承不諱,李曼莉2 人所為已破壞陳和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 侵害陳和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陳和 祺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2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 明:李曼莉2人應連帶給付陳和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李曼莉2人則以:陳和祺與李曼莉婚後曾短暫居住於上址義仁 街住處,惟陳和祺已自行於111年間搬離,李曼莉遂將該住 處作為系爭工作室之用。對於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 在系爭工作室發生性行為1次之情,不予爭執。但李曼莉2人 固曾於111年1月30日一同出遊,惟否認期間有任何親密或不 當行為。又歐業鵬於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之時,並不知悉李 曼莉為有配偶之人,直至陳和祺、徵信業者於111年2月28日 到系爭工作室時,陳和祺自稱是李曼莉之配偶,其時始知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陳和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李曼莉2人反訴主張:兩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成立系爭調解書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內容為:「三、相對人三人(即 陳和祺與訴外人鄭秉豐、翁銘祥)應將其持有、所有之聲請 人二人(即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其紙本、數位檔案均 銷燬、刪除,亦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相對人三人 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 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四、相對人三人,不得對聲請人二人為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 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三人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各新臺幣參拾萬元。」,詎陳和祺 違反上開約定內容,為下列行為:  ⒈陳和祺於112年9月18日偕同訴外人即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 平守前往歐業鵬當時任職之工作場所,質問歐業鵬明知李曼 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等事,並以如反原證3錄影譯文 所示之言語恐嚇、騷擾歐業鵬(其中歐業鵬認定為恐嚇性言 詞者,如附表一所示),要求歐業鵬應賠償陳和祺,致歐業 鵬心生畏怖,佯裝有意處理藉以拖延,所幸當日陳和祺、陳 瑞文、羅平守並未得手財物即離去。陳和祺上開所為顯屬騷 擾、恐嚇,不法侵害歐業鵬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⒉陳和祺於112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填具李曼莉所經營系爭 工作室店名、地址,偽為寄信人,附上李曼莉2人相關照片 ,加註2人有婚外情及嚴重羞辱性文字等為內容之信函(下稱 系爭黑函)而寄送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或同事。陳和祺 所為故意或過失違反刑法等法規範,不法侵害歐業鵬之名譽 權、侵害李曼莉之姓名權及名譽權,故均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歐 業鵬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賠償李曼莉姓名權損害20萬元、 名譽權損害30萬元。  ⒊再者,陳和祺上開寄發系爭黑函之行為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 三、四條約定,李曼莉2人就每一約定各得請求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故得請求陳和祺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6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陳和祺應給付李曼莉2人各110萬元, 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和祺則以:由反原證3譯文內容可知,陳和祺並無恐嚇歐業 鵬,只是告知歐業鵬應該誠實面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態度 ,且與有配偶之人為性行為破壞他人家庭完整,他方配偶本 有民事侵害配偶權求償權利,告知歐業鵬將尋求記者報導, 即令該言論讓其感覺不滿,難謂有恐嚇、騷擾之意。又系爭 黑函並非陳和祺或其託人製作,也未有在照片加註文字,且 李曼莉2人確實有婚外情,縱然文字用語令其2人心有不快, 但並非與事實不符,並無侵害其2人名譽。再姓名權屬法定 人格權,民法第19條規定在自然人專章,系爭工作室並非自 然人,自無侵害其姓名權可言,另陳和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 書約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李曼莉2人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內容 略有增添修正):  ㈠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㈡陳和祺曾就李曼莉2人間有無不當交往乙事,委託徵信業者翁 銘祥、鄭秉豐等人進行蒐證,而於111年1月30日跟拍李曼莉 2人一同出遊,並拍攝取得如本院卷第39至44頁之照片。  ㈢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李曼莉位在高雄市○○區○○ 街、由李曼莉所經營之「ooooooooooooo」工作室(即系爭工 作室)之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一次。  ㈣李曼莉2人前於111年2月28日共同以:陳和祺與徵信業者翁銘 祥、鄭秉豐於111年2月25日前往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對在 場之李曼莉2人陳稱:李曼莉2人有婚外情等語,並出示徵信 業者擅自安裝在該房間某處之監視攝影器所錄製之李曼莉2 人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房間內為性愛行為之影片,逼迫李曼 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本票,而陳和祺更將李曼 莉2人上揭婚外情僅屬涉及私德,無涉公益情事,對外散布 傳述,分別涉犯刑法妨害秘密、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強制、加重誹謗罪嫌等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員警調查後 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 偵字第2266號案件分案偵辦。  ㈤陳和祺及友人羅平守與胞弟陳瑞文,曾於111年9月18日前往 歐業鵬工作場所,而為如反原證3所示錄音譯文內容之對話( 其中歐業鵬認為有恐嚇用詞者如附表一所示)。  ㈥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與李曼莉2人於偵查中之111年9月22 日成立調解,並有簽立系爭調解書。李曼莉2人撤回刑事告 訴,故檢察官對原告、翁銘祥、鄭秉豐所涉犯妨害秘密、加 重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及另所涉犯恐嚇取財、強制、妨 害自由罪查無犯罪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翁銘祥、鄭秉豐 涉犯恐嚇罪嫌事證明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630號案件分別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  ㈦系爭調解書第三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應將所 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 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 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㈧系爭調解書第四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不得對 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 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 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訴部分:陳和祺主張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 應連帶賠償150萬元,是否合法適當?   ㈡反訴部分:   1.李曼莉主張陳和祺偽以系爭工作室名義,將蒐證取得李曼 莉2人照片附上羞辱性文字一併寄送鄰居、親友,侵害其姓 名權、名譽權,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 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有無理由?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羅平守等人於111年9月18日曾有恐嚇 行為,又有上開寄送黑函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權,並違反系 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即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2.陳和祺與李曼莉為夫妻,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曼莉 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1次 之事實,為李曼莉2人所自承。又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月30 日一同出遊,期間並有歐業鵬手持食物餵食李曼莉、及李曼 莉手挽歐業鵬手臂併行散步等行為,此有跟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39至44頁),雖李曼莉2人僅坦承共同出遊,惟否 認有任何親密行止,惟此情既有前開照片足證,又其2人曾 發生性關係,為其等所自承,核其緣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愫 ,故其2人在交往期間有如同情人間行為舉措,亦無違常理 ,以是,李曼莉2人於111年1月30日確有上開親密舉動,堪 可認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 性(行為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限制行為人主觀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而主張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李曼莉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歐業鵬有上開男女間不 當親暱交往及性行為,陳和祺主張李曼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 法有據。  ⑵惟歐業鵬否認於為上開行為時,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 則依首開說明,陳和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陳和祺指稱:歐業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未否認與李曼莉有 發生婚外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此為歐業鵬所否認。 查此部分係檢察事務官於111年9月8日與李曼莉之問答:「( 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因為婚外情,與陳和祺有過爭執?)有 ,就這一次與歐業鵬有婚外情」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足 見檢察事務官僅有詢問李曼莉有無婚外情,李曼莉本即為陳 和祺配偶身分,其坦承自身有婚外情自屬實情,而檢察事務 官全未問及歐業鵬相關問題,歐業鵬亦未為任何意見表示, 此觀該期日全部詢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83至187頁),是陳 和祺所稱:歐業鵬未否認有婚外情云云,當非屬實。  ②陳和祺復以:李曼莉有將其2人結婚照上傳至臉書頁面,設定 為所有臉書好友都可以閱覽,歐業鵬為李曼莉臉書好友,可 清楚知悉李曼莉有配偶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亦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稱:陳和祺所提出物證,一為臉書截圖 ,一為IG截圖,顯係故意混淆誤導等語。經查,陳和祺此部 分提出之證據,為李曼莉臉書頁面與李曼莉Instagram頁面 ,而陳和祺與李曼莉之結婚訊息是上傳在前開臉書頁面,但 歐業鵬則是追蹤前開Instagram頁面,此有網頁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足見歐業鵬並非李曼莉臉書好 友,也無證據證明歐業鵬曾前往瀏覽,是尚無從憑此作為有 利於陳和祺主張之佐證。  ③陳和祺又以:李曼莉2人在系爭工作室2樓發生性行為,而工 作室1樓為李曼莉工作室,2樓為陳和祺、李曼莉住家,2人 結婚照擺掛在2樓,歐業鵬可清楚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提出慶生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此節仍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以:陳和祺慶生會照片並非在系爭工作 室2樓所拍攝等語,並提出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277頁)。經查,上開慶生照牆上固然懸掛有結婚照,惟 將前開慶生照與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互為比對,可見照片內 房間內部之裝潢格局、傢俱擺設、內牆顏色完全不同,尚無 可認定為同一房間,則陳和祺稱慶生照房間為系爭工作室2 樓,即有未合,其據此主張歐業鵬可在2樓看見結婚照云云 ,當屬無據。  ④陳和祺再以:伊於111年2月5日就在家中,稍晚李曼莉2人也 進入家中,伊有跟歐業鵬打招呼,足可證明歐業鵬知道李曼 莉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09、411頁),歐業鵬對此則抗辯稱: 否認出現在錄影畫面上之人為伊本人,且錄影間隔約1個小 時,亦無從認定陳和祺尚在場且與該人有對話等語。經查, 依陳和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陳和祺係於111年2月 5日上午11時38分進入系爭工作室1樓,同日中午12時30分則 有一男一女站在系爭工作室門口騎樓,其中男子穿著白袖上 衣、黑色長褲,背對鏡頭,並不能辨識其身分,而且該男子 是否有與陳和祺碰面、對話,亦無其他佐證,況且,本件李 曼莉2人係於111年1月30日出遊,及於同年1、2月間發生性 行為,已如上述,縱認陳和祺所述為實,但李曼莉2人為上 開出遊、性行為時,自有可能均在111年2月5日之前,準此 ,亦不能因歐業鵬事後得知李曼莉已結婚,而追究其在此之 前行為之責任。  ⑤陳和祺又以:歐業鵬當時在系爭工作室隔壁經營○○店,常去 系爭工作室串門子,故其非常清楚李曼莉家庭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304、404頁),惟此僅為陳和祺單方面之主觀猜想 ,並不能依此即認歐業鵬確實有常去串門子並且得知李曼莉 的家庭、婚姻狀況。  ⑥綜上所述,依陳和祺提出之事證,並無法逕認歐業鵬主觀上 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則陳和祺主張歐業鵬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應與李曼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不能准許。  4.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 任職○○業,月薪8、9萬元;李曼莉00年0月生,專科畢業, 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 第60、77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兼審酌李曼莉所 為對其與陳和祺間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雙方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陳和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至本院業已認定歐業鵬對陳和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陳和 祺主張歐業鵬與李曼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其2人應連 帶為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1.陳和祺與李曼莉2人於111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調解書,其中 第三條約定:陳和祺應將所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 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 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 元等語;第四條約定:陳和祺不得對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1頁),可認屬實。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平守於112年9 月18日至其工作場所,不斷以如卷附反原證3之錄影譯文(見 本院卷第97至105頁,其中歐業鵬認屬恐嚇言詞者如附表一 所示)所示言詞恐嚇及騷擾歐業鵬,並恐嚇歐業鵬應賠償陳 和祺,否則揚言要以找記者來報導、有人會跟、找兄弟事跟 社會事處理等,歐業鵬因此心生畏怖,佯為處理拖延,故陳 和祺3人未得手財物始離去,歐業鵬為此自原工作離職,精 神受有莫大苦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 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和祺就其夥同他人 恐嚇部分,賠償請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陳和祺固不否認有 於前揭時日與胞弟、友人找尋歐業鵬理論,惟否認有何恐嚇 之情,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細譯反原證3錄音譯文之內容,陳和祺3人當日到場目的,乃 對於歐業鵬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後,經陳和祺會同徵信社人 員於111年2月25日持蒐證錄影內容彼此談判,歐業鵬、李曼 莉為此簽立和解書、本票,但旋於事後對陳和祺及徵信業者 提出爭爭刑案之告訴乙事甚感不滿而上門理論,惟陳和祺於 談話中稱:「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 跟你說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等語,其 弟陳瑞文所稱:「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你不 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等語,並衡酌錄影譯文中陳和祺 等人當日發言,實乃興師問罪之態度,口氣並非良善,所為 前開言語客觀上確實足讓聽聞之人認為發話人日後將對自己 採取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之不利行動,而產生懼怕 畏怖之心理,故歐業鵬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陳和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薪8、9萬 元;歐業鵬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收入約3萬 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第60、77頁、本院卷第 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並審酌陳和祺行為之原因及動機、雙方 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歐業鵬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3.李曼莉2人又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後,陳和祺竟於112 年11月間起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涉及私德且具羞辱性文字 之信件(即系爭黑函),偽填李曼莉所營事業即「○ oooooo o oo ○○○○」、「高雄市○○區○○街00號」名義為寄件人、寄件 地址,檢附依調解內容不得持有、揭露及散布之李曼莉2人 照片,而寄送2人鄰居、親戚或同事,致分別侵害李曼莉之 姓名權與名譽權,侵害歐業鵬之名譽權,亦違反系爭調解書 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故李曼莉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賠償姓名權損害20萬元、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依系爭調 解書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60萬元,合計110萬元; 歐業鵬亦得請求賠償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共 60萬元,合計90萬元等語,為陳和祺所否認,而以上詞為辯 。經查:  ⑴本院經將系爭黑函之信封、陳和祺當庭親自書寫文字與其前 求職所填載應徵人員資料表、銀行開戶時所填載存款開戶表 、他案呈院抗告書狀之文書與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 13至114、119至120、131至132、139至171、311、331至337 、339至343頁)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鑑 定結果為:信封上筆跡與陳和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 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貳 字第1130331384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9至370頁),則陳和祺辯稱:系爭黑函信封非其所書寫 等語,洵屬有據。  ⑵李曼莉2人又主張: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陳和祺前曾在與李 曼莉、訴外人洪羚榛之LINE對話中予以使用傳送,且除陳和 祺外,無人有此挾怨報復之動機且欲耗費大量時間製作、廣 發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等語,此為陳和祺所否認,辯 稱:上開照片從歐業鵬臉書就可發現,是他自己公開的,任 何人均可截圖再去寄發。而兩造既成立調解,伊不會故意違 反約定。伊之前有將李曼莉外遇照片提供給自己友人等語。 經查: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確有數張係陳和祺於發現李曼 莉2人不倫交往情事後,於與李曼莉、洪羚榛互相傳遞LINE 訊息時所上傳,此將卷附系爭黑函照片、LINE對話紀錄互核 即明(見本院卷第115、117、233、237、241頁,另見第285 、289、293頁),惟此固能證明陳和祺曾持有前開數張照片 ,但尚不足以認定陳和祺有製作、寄送黑函之行為,況陳和 祺於不倫事件發生後,除上述之洪羚榛之外,尚曾將此事向 其與李曼莉共同親友廣為告知,李曼莉2人更曾就此對陳和 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此參陳和祺與訴外人王詩棠、李 碧瑾、李藍萍、李夢妮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刑案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即明(見偵卷第60至61、65至66、67、68頁,本院 卷第83至90頁),而衡情陳和祺個人親友諸如其胞弟陳瑞文 、友人羅平守等,甚至徵信業者亦在受告知、提供物證之列 ,亦即陳和祺抗辯曾將照片等物證提供給親友等語,要屬非 虛,是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尚難以陳和祺為事件當事人、有 散布黑函動機即遽認其確有此行為。  ⑶綜上所述,李曼莉2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陳和祺有製作、 散發系爭黑函行為,其2人各基於侵權行為、系爭調解書法 律關係請求陳和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㈠陳和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曼 莉應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8日(見審訴卷第47、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㈡歐業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和祺應 給付1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0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及李曼莉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判決第1項、第6項命李曼莉、 陳和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聲請宣告上開 人等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陳和祺之本訴、歐業鵬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李曼莉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歐業鵬主張陳和祺、陳瑞文、羅平守所為恐嚇言詞(*** 用以區隔同一人於不同段落之陳述) 羅平守:我也○○的欸,我跟你說你會很出名。我也會從現在     開始讓你知道我是誰。     * * *     我不知道你店公是誰啦!啊如果他敢疼你喔?沒關     係,記者一定會來找你! 陳和祺:伶北會叫記者來啦!啊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 羅平守:你告他好,啊換他告你,你應該有收到了吧?有膽你就     不要來,我們絕對會去找你。 陳和祺:我是都有相片喔。     * * *     你絕對會出名,你在○○一定會出名啦。你做了甚麼事情,不用還?弄一弄就要結束了? 陳瑞文:(大聲吼)講話啦! 羅平守:啊你有去找人家嗎?你敢嗎?你現在連徵信社你都告     下去欸!我跟你說人家不會跟你完啦,不只我們啦!     你不知道這種事情是不能告的嗎?啊我就看兄弟事跟     社會事,誰要來處理?齁? 羅平守:我今天來到這裡不爽的地方就是你還告我朋友。     我們角色對換一下,他差點要殺了你,你知道嗎?     * * *     啊不然拎北給你賭一刀,後面再來處理?蛤?你喜歡嗎? 陳和祺:這樣就要結束了?啊你知道我還會回來找你? 羅平守:他(指陳和祺)當初怎麼跟你處理的啦?蛤?      * * *       我就問你,他當初怎麼處理的?蛤?他跟你講什麼條件?     * * *     你說我們要怎麼處理嗎? 陳和祺:本票都簽好了,你還寫這個條件喔?你還記得當初要     用你的車去貸款後面你也沒去,你還記得嗎?你還纪     得嗎? 羅平守:啊現在就是要跟你處理啦!     * * *     還是要叫人跟你處理?蛤?     * * *     恐嚇你也剛好而已啦! 陳和祺:你這條絕對會出名的啦!     * * *        跟人○○○,你當作伶北不知道你人在哪喔?     還一起出國?要不要給你看照片?我跟你說這些相片… 羅平守:你當作徵信社都是吃菜的,就對了? 陳和祺:我們都有證據的喔~     * * *     沒關係啦,我還會再來。   陳瑞文: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     你不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 陳和祺: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跟你說     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陳瑞文:一個男人,敢做就要負責任啦,幹!     你的懶叫乾脆剪掉就算了啦,沒本事,幹。     * * *     相堵的到啦~一年了啦~ 陳和祺:走啦,要嗎?上去樓上啊?你不是當作我吃菜的?     去找你店長啊?啊你會很出名,這種咖小你還要用?     還是現在要我叫記者來?我叫記者來,妤嗎?     我叫記者來,你公司請這種咖小,好嗎?     我叫記者來採訪你公司啦!請這種的,弄別人老婆?     你不知道她有老公?伶北聽你在放屁。     法院的單都已經來了,你不知道?     * * *     你當作這樣就結束了?這一年都有在調查,你不知道?你去哪裡都有在跟你,知道嗎?     * * *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     * * *     我現在是來讓你公司的人知道。      附表二:系爭黑函文字內容 編號 信函內容(含文字、照片) 出處 1 ⑴文字部分:  「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oooooo ooo○○○○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1、4-2(即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2 ⑴文字部分:  各位觀眾讀友您好:我是爆料公社成員敝姓爆〜  後續內容會很精彩…  收到這封信的人應該都很難相信眼前的事實竟然是您所認識的親友,目前據說已被提吿中「被告李曼莉(○○人)歐業鵬(○○人)婚姻存續中…  據了解先生很認真的上班為家庭盡心盡力且還花錢讓她開店,殊不知開了一間打炮專用的OOO店(事情經過的過程就不贅述了)内附圖片  每天睡小王家不打緊,偷情偷到竟然還把小王帶回來家裡搞(地點就是○000店裡)這如此誇張行徑我想應該只有人渣才做得出來,我今天就替天行道的慢慢揭開這骯髒的真相〜  女的對婚姻不忠、男的不負責任(明知對方有婚姻還硬來),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既然這麼想出名沒關係,這件事情很快就會曝光在媒體,敬請期待〜  「蕩婦人妻李曼莉已入職○○○○○公司與拼頭客兄歐業鵬明目張膽公開偷情」、「蕩婦人妻&拼頭客兄(李曼莉歐業鵬 )」、「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000000 000○○○○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歐業鵬名片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3(即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3 ⑴文字部分:  ○○公司全體員工您好:  貴公司高雄○○○○店員工歐業鵬、李曼莉兩人有不正當關係,侵害配偶權據了解目前已提告中,被告人李曼莉(婚姻存續中)被告人歐業鵬(有過一段婚外情,累犯者屢次破壞別人家庭)!  一個對婚姻不忠、一個不負責任,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貴公司為全台最大的○○公司,原本以為是積極正能量有素養誠信的績優團隊,想不到請的員工道德素質竟是這副德行!毫無道德底線可言…  實在為貴公司感到堪憂,請貴公司審慎評估重視員工品德素質,後續這事件若經由媒體揭露爆光話,恐怕會對貴公司造成嚴重負面形象影響!  「○○○○○表揚半年會上…蕩婦人妻&拼頭客兄公開偷情記」、「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4(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2025-03-04

KSDV-112-訴-1413-202503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債 務 人 張淑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債務人張淑珍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 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再查,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時,無財產可供組成清算財團,無法清償因實施 清算程序之相關費用及因此產生之債務,故應裁定終止本件 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5-03-04

SLDV-112-司執消債清-85-2025030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廣犯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和廣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 店松山站(下稱欣欣旅店)之總經理,游士賢及其配偶李曉 萁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至16日間,在欣欣旅店投訴。陳和 廣明知欣欣旅店櫃檯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收到來自 本院送達之封緘信函2封(下稱本案信函,依卷內資料無證據 足認係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信封上均記載受送 達人為「游士賢」,僅於受送達人住居所或代收文件處之地 址後方以括號註明欣欣旅店,竟基於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 無故開拆上開封緘信函予以閱覽。嗣因櫃檯另收到來自臺北 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致欣欣旅店之函文,依據該函文檢附之消 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下稱申訴表)上所載資料,得悉 申訴人李曉萁投宿欣欣旅店期間之住房登記人為游士賢,乃 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撥打申訴表上所載之李曉萁電話 (李曉萁提告妨害秘密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電話中告知游士賢其有開拆上開法 院封緘信函,游士賢始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游士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本案信函之2公文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13年5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13301676 0號函暨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1份。     ㈢被告陳和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開拆告訴人個人信函,侵犯告 訴人之隱私,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欣欣旅店經理,月薪固定3萬元, 大學畢業最高學歷,需要扶養3名子女,其中2名各就讀國中 三年級、小學三年級,最大已大學畢業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拆信件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2025-02-27

TPDM-114-審簡-250-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6號 原 告 陳和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凱倢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之羚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由被告居間仲介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向訴外人周麟杰購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之建物(建號: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8267, 下稱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 基地),並於同年12月4日給付被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該建物除4樓外,另有頂樓加蓋,4樓隔為401至4 06號6間套房、頂樓隔為501至504號4間套房,被告員工李采 璇於112年10月19日帶看建物時,表示套房均已出租,房客 拒絕潛在買家入內觀看,故僅能看走道,並告知建物目前僅 有4樓走道上方、405號房窗框漏水,另就原告關心之都更議 題擔保並無禁建、限建問題,被告提供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亦分別記載「項次15:建物現況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否」、「項次31: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 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否」「項次27:建物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否」、「27.現況有滲漏水情形?:無」、「3 2.有結構安全之虞的瑕疵?:無」、「68.開發方式限制: 否」,因此原告與周麟杰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特別約定僅就 4樓走道上方裝水盤位置滲漏水、405號房窗框漏水部分免除 賣方瑕疵擔保責任。該建物套房出租業務周麟杰委由訴外人 許泓苙處理,原告購得建物後亦與許泓苙維持委任關係,嗣 於113年3月15日原告終止與許泓苙之委任關係,並於翌日起 陸續進入各套房查看屋況,發現如附表所示漏水及水泥剝落 情形,於同年4月27日發現因地近松山機場基地上建築物限 高31.22公尺,故基地非未限建,此等情事與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及不動產說明書均不符。而被告作為專業不動產仲介公 司,依二造間居間契約就建物買賣事項(如價值、效用、品 質、瑕疵)負有調查及據實報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 本件卻有上揭不實記載,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原告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被告所為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瑕疵 無從補正,原告依法解除與被告之居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報酬3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周麟杰將建物套房出租業務全數交由許泓苙處理 ,周麟杰於委託被告銷售建物之際,已向被告表明經許泓苙 告知所有房客均拒絕房仲帶人進入套房,目前僅有4樓走道 上及405號房窗框滲漏水,其餘房間未經房客反應漏水等語 ,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周麟杰填寫,依周麟杰於第31項「 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備註欄記載 「就現況已知部分,不清楚」,可見原告亦明知周麟杰無法 進入房間實際查看,係依許泓苙告知內容填寫,如此被告已 就無法查看套房現況情事據實告知,且被告員工亦曾逐房敲 門,房客若非不在,即告知房間無異狀而拒絕被告員工入內 ,故被告並無未調查、隱瞞或未據實告知房屋瑕疵現況情事 ;另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開發方式限制」記載「本案已開 發建築,若買方欲增建、改建時,仍須依都市計畫法、建築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記明基地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被告員工於銷售過程中亦未強調都更、改建、重建 之題材及計畫,原告亦未詢問任何限建問題,而依建物基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限制所允許之法定建蔽率及容積率,建物已 完全反應因松山機場造成之限制建築高度,故被告已告知建 物基地之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容積率等資訊,即已盡關 於限建之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經被告仲介,於112年11月27日向周麟杰購得   上述房地,並依居間契約於112年12月5日給付報酬30萬元與   被告。而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27、28項揭露4樓走道   上方、405號房窗框滲漏水,第68項開發方式限制勾選「無   」,迨原告於翌年3月16日始發現建物有附表所示瑕疵;另   基地上建築物因松山機場而受有高度限制等語,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未揭露附表   所示瑕疵、記載基地上建築物因松山機場受有高度限制,違   背居間契約調查義務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 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 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 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 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 必要之檢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之 2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再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 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 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致未揭露附表所示瑕疵   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建物所有套房均出租,房客拒絕他   人入內觀看,被告僅能透過原屋主周麟杰查知建物漏水情況   ,且被告員工亦曾試圖進入套房查看屋況,然若非無人應門   ,即係房客以屋況正常為由拒絕入內觀看,故已盡調查義務   等語。然考諸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之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 ,經由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說明,得就交易不動產之權利關係 、使用現況、瑕疵情形、交易條件及周邊環境等充分理解, 並為全面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此, 詳實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有助於提供買、賣雙方充分之物件 資訊,以協助當事人作成正確之交易決定並順利完成交易程 序,以避免日後滋生糾紛或造成買受人之損害。復按不動產 說明書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不得記載以不動產委託 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委託承購標的現況說明書、要 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或建物現況確認書,替代不動產說明書 之內容」旨在於落實不動產經紀業者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據實調查交易標的之相關資訊,以避免業者便宜行 事,影響交易當事人權益。是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動產說 明書應記載事項部分內容,倘以標的現況說明書替代,除有 規避不動產經紀業者履行調查責任之虞外,亦與不動產說明 書不得記載事項上開規定不符,業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15日 內授中辦字第1050412476號函函釋明確。準此,被告依居間 契約所負調查義務,即不得止於聽聞原屋主言詞陳述、呈現 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仍應翔實調查交易標的資 訊,始得稱善盡義務,而依被告抗辯內容,其未曾以任何方 式親眼確認建物現況,或查核其間接取得之屋況資訊之正確 性,由此難認其已盡調查義務,甚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 臺北市的房子80%會漏水」、「當初買57年的中古房子本來 就要心理準備概括承受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51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見依建物條件發生漏水瑕 疵機率甚高,如此被告更應確實查核建物漏水情形方屬正辦 ,從而自被告抗辯內容,其僅以周麟杰填寫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敲門訪詢部分房客套房漏水狀況,卻未確認房客回答 內容真實性之方式調查建物漏水狀況,自難認已盡調查義務 。     ㈢原告主張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68項開發方式限制勾「   否」,然基地因地近松山機場有高度限制,故被告就此亦未   盡調查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不動產說明書「土地   標示欄」於「開發方式限制」記載「本案已開發建築,若買   方欲增建、改建時,仍須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於現況調查表揭示建物基地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即已盡關於高度限制之告知義務,又現況調查表   第68項選項僅有⑴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附帶規定的開發方式①   徵收、②區段徵收③市地重劃④其他方式開發、⑵屬都市計   畫法規定之禁限建地區等選項,基地上建築物高度限制非屬   任一情形,自僅得勾選「否」,故未違反調查義務等語。本   件基地因地近松山機場故其上建築物高度受有限制一事,為   二造所不爭執,此等因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法定建蔽率、   法定容積率等因素外所造成之特殊使用限制,當屬「開發方   式限制」欄位所欲揭示之資訊,被告未予揭露,自屬未盡調   查義務。被告雖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68項中並無適   用本件基地上建築物高度限制之選項可供勾選等語資為抗辯   ,惟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就開發方   式限制之規定為「如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附帶規定以徵收、區   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或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禁   限建地區者,應一併敘明」,可見本件不動產說明書就「開   發方式限制」所載各選項僅為上述應記載事項中之例示規定   ,被告應調查並告知原告之開發方式限制內容並不囿於例示   選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納。從而,被告未告知原   告基地上建築物受有高度限制,亦有未善盡調查義務之處。  ㈣據上,本件被告對於建物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基地上建築物 有高度限制等事項,未善盡調查義務,導致原告取得之建物 、基地狀況與預期不符,被告對此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不完 全給付自有可歸責事由。再者居間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信賴, 信賴一旦遭破壞,則締約基礎已喪失,屬於不可補正之瑕疵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居間契約,應屬有據,二造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同條第2款規定應 返還報酬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套房號碼 瑕疵狀況 401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402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403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405號 天花板及壁面均漏水;橫樑水泥嚴重剝落;橫樑鋼筋鏽蝕外漏 406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橫樑水泥嚴重剝落 501號 壁面及衛浴均漏水;露臺採光罩破損嚴重且漏水 502號 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503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504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24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啓祐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4號、113年度偵 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啓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啓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田炯宏(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丁啓祐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起至22時47分許 ,以其行動電話(Appl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林愷崴以通訊軟體TELEGR AM、LINE聯繫(詳如附表編號1至),約定交易新臺幣(下 同)0,000元之海洛因約4分之1錢,林愷崴即於同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 0號旁之停車格等候,由丁啓祐指示田炯宏前往交付2包海洛 因與林愷崴,嗣林愷崴再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4分 許,匯款0,000元至林建忠(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於113年1月5日22時47分、1月6日15時28分,匯款0,00 0元、500元至丁啓祐之子丁○華(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經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於11 3年3月12日14時至15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段00號前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丁啓祐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0)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愷崴於警詢中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其分別經偵查中及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警詢中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 ,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3頁、259頁),應依法排除。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3頁、259頁)。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含上訴理由 ):林愷崴雖有匯款0,000元、0,000元、500元至連線銀行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但此等共計0,000元之款項係因林愷 崴欠綽號「阿德」之人錢,「阿德」又積欠被告砸車之修理 費用,所以「阿德」才叫林愷崴將錢直接匯給被告,並不是 林愷崴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被告雖與林愷崴以通訊軟體聯繫 ,但並未與林愷崴約定販賣海洛因,被告不認識交付海洛因 給林愷崴之人,亦未指示他人交付海洛因給林愷崴。林愷崴 證稱不認識阿德並不屬實,事實上阿德是透過林愷崴介紹認 識被告,火鍋店之發票收據截圖可以證明,被告於112年12 月25日當天並未前往臺南,而是在家中與朋友聚會,被告與 林愷崴間之對話並無營利意圖,僅是幫助詢問毒品之行為, 並非共同販賣。本件搜索結果並未查獲海洛因,被告體內檢 測亦無陽性反應。被告於案件判決後,深深自省,不論有無 犯意或有無犯罪事實,都應該要痛定思痛,因自小就無母親 ,父親又早逝,家中尚有年邁奶奶、妻子、兒子、女兒需要 扶養,請給予被告機會,能夠為家中分憂解勞並分擔家計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林愷崴於原審之證述, 可見販賣海洛因給林愷崴之人係綽號天九之田炯宏,並非被 告,此與證人林愷崴於警詢之證述大相逕庭,而林愷崴之所 以在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是田炯宏與其交易海洛因,是因 為田炯宏曾在其面前亮槍過,害怕遭受不利。且被告亦於原 審庭呈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台南-反骨-小妮子LINE對話截 圖等證物,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LINE與林愷崴聯繫,林愷崴則於同日23時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格, 由田炯宏交付2包約4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林愷崴,林愷崴再 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0,000元至林建忠連線銀 行帳戶,及於113年1月5日22時47分、1月6日15時28分,匯 款0,000元、500元至丁啓祐之子丁○華本案郵局帳戶)等事 實(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審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林 愷崴之證述(偵2卷第38-43頁,原審卷第104-122頁)相符, 並有林愷崴與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語音譯文與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57頁)、林愷崴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57-68頁)、林愷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警卷第71頁)、林建忠連線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50頁)、丁○華本案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匯款交易紀錄 照片(警卷第68-69頁)、提領影像照片(警卷第70-7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3-2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9-98頁)、警員職 務報告(偵2卷第47頁)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其於 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DAVID,TELEGRAM之暱稱為「Oo kk」 ,如附表所示通話紀錄,為其與林愷崴之對話(警卷第9-10 頁,偵1卷第149-151頁,原審卷第22頁),而就其中附表編 號2之對話,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林愷崴平常有在注射海 洛因,他一開始有先問我有沒有認識在賣海洛因的,所以我 才會這麼問,長頭髮指的是海洛因(警卷第10頁)、那陣子 林愷崴見面的時候就會問我這個部分。我問他就是我有認識 的人,即九哥,有在用長頭髮,就是四號海洛因。這句話的 意思是我可以幫他問有無海洛因,不是我有海洛因(偵1卷 第153頁)等語,是林愷崴確實有於附表編號2至所示時間 ,透過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 ,即屬明確。 ㈡、證人林愷崴就上開通話之目的及通話後之交易過程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於112年12月25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旁之汽車停車格交易海洛因。當日經朋友介紹,我 以LINE聯繫暱稱大衛之被告,被告在25日19時58分以LINE打 電話問我要不要長頭髮,意思就是海洛因,被告傳完這問題 以後就馬上收回,我回答被告說是自己要施用,不是幫別人 調貨,112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即附表編號8),我與被 告以LINE通話,是跟被告說有多少錢,同日19時58分許(即 附表編號),我回被告只拿自己用的,是回應說只有買自 己的,不會幫別人拿,我跟被告說身上沒有現金,過一週會 給他。同日22時47分許(即附表編號),我與被告以LINE 通話,雙方是在約定交易地點。我直接去新營的省立醫院對 面等,就是剛剛說的地址,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之後就有從車窗直接拿給我。被告在與 我約定地點時,有問我要多少錢,交易數量是兩包,是4分 之1錢的海洛因,交易金額是0,000元,我拿到後有施用,是 海洛因無誤。被告叫我去指定地點等,就會有人拿給我,我 拿完以後有跟被告說我有拿到,他說要我按時匯款給他(偵 2卷第39-42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 我叫他大衛,112年12月25日我有去新營省立醫院停車場, 我接到電話,叫我去那邊等,等海洛因,後來大約10點或11 點多有人敲我車窗,拿兩包海洛因給我,我沒拿錢給他,因 為之前電話中說要用欠的(原審卷第104-106頁)、我在警 詢中稱向大衛購買海洛因,平常透過TELEGRAM、LINE聯繫, 暱稱是David、Ookk,就是被告,是正確的。112年12月24日 、25日19時51分、113年1月間的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我在警詢中稱,被告於112年12月初以LINE語音問我,有沒 有其他朋友需要海洛因,我傳訊息跟他說只有我自己用,現 在沒錢,快要掛了,我有跟被告說我想購買4分之1錢海洛因 ,我們便約在112年12月25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旁停車格交易,但是當天不是被告來,是1個平頭 男子,敲我車窗,我搖下車窗後,他把海洛因直接丟進來就 走等情,是正確的(同卷第110-111頁)、112年12月25日19 時51分我與被告的TELEGRAM對話中,被告說長頭髮是指海洛 因,他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19時57分的通話內容,是被告 跟我說多少錢,22時47分是約定交易地點,我跟被告通話完 才去交易(同卷第112-113頁、122頁)等語。 ㈢、依證人林愷崴上開證述,其證稱透過附表編號1至所示通話 與被告約定交易海洛因,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而證人林 愷崴證稱,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地點後,在本 件交易地點取得海洛因2包約4分之1錢部分,依附表編號1至 4之對話內容,被告詢問林愷崴有無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 指示林愷崴改以LINE聯絡,林愷崴於同日19時57分即以LINE 與被告通話1分27秒(即附表編號8),隨後被告傳送訊息給 林愷崴並收回(即附表編號9),嗣林愷崴即向被告稱:我 只拿自己用的,現在目前沒錢,自己快掛了(即附表編號 、)等語,是林愷崴於原審證稱,當時因毒癮發作,希望 先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上開客觀證據呈現之狀 況相符,具體而言,被告知悉林愷崴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 ,2人曾透過附表編號8之通話磋商毒品數量與價格,被告則 透過附表編號9之訊息回覆,嗣後隨即刪除,而被告是透過 附表編號9之訊息向林愷崴報價,亦可由隨後附表編號、 之訊息,林愷崴回稱只拿自己用的、目前沒錢等語確認,是 被告與林愷崴透過上開通話確認交易毒品海洛因,即屬明確 。再被告於林愷崴傳送上開訊息後,隨即回傳訊息,並立即 回收(即附表編號部分),林愷崴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之附 表編號訊息後,則又撥打網路電話與被告聯繫通話約1分29 秒(即附表編號部分),隨後林愷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於同日22時55分出現在交易現場附近 ,此有行車紀錄可查(警卷第71頁),比對附表編號之通 話時間為22時47分可知,林愷崴是在通話結束後,依約前往 交易地點,已可證明。是以,證人林愷崴於原審證稱:19時 57分的通話內容(即附表編號8),是被告跟我說多少錢,2 2時47分是約定交易地點,我打這通電話後他們才同意讓我 欠(即附表編號),我跟被告通話完才去交易(同卷第112 -115頁、122頁)等語,即與上開客觀證據均可相符,足以 互為補強。 ㈣、就交付購毒價金之方式,證人林愷崴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完 毒品後有跟被告說,要按時匯款給他,被告是以TELEGRAM、 LINE聯繫,價金是用匯款的方式交付,被告有傳2次帳戶給 我,112年12月29日,我與被告以LINE聯繫時被告說「你直 接匯過來」(即附表編號),是指約定好錢分2次匯給被告 ,都是購買毒品的錢,後來我分3次匯款,第1次匯款0,000 元,第2次匯款0,000元,第3次匯款500元,匯款帳號都是被 告傳來的(偵2卷第39-42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買賣價金共0,000元分3次匯款給被告,金額分別是0,000元 、0,000元、500元,是匯入被告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原來是約定分2次匯款,後來因為錢不夠才分3次 匯款,我也有發訊息告知500元不夠,下禮拜再補給你(原 審卷第111-112頁、117頁)。價金0,000元我匯到被告指定 的帳戶,我都是先問他才轉帳(同卷第122頁)、18時55分 被告傳訊息教我直接匯過來,是要匯毒品的錢(同卷第118 頁)等語,而林愷崴依被告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4分 許,匯款0,000元至林建忠連線銀行,及於113年1月5日22時 47分、1月6日15時28分,匯款0,000元、500元至丁啓祐之子 丁○華本案郵局帳戶等情,除有林愷崴傳送匯款單據之翻拍 照片給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外(警卷第68-69頁),並有連 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50頁)、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可查 ,另有被告提款照片可佐(警卷第71頁),被告並坦承:我 確實有收到0,000元(原審卷第53頁)等語。另核以附表編 號由被告所傳送之帳號即連線銀行帳號,林愷崴則於附表 編號之對話回稱:「我現在依樣匯你剛剛給ㄉ帳號」,再以 編號、傳送交易明細照片,另於編號、之對話稱:「先 0000給你喔」、「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 0本來借我欠你的,跟阿德沒任何關係」等語,其等對話內 容均與證人林愷崴上開證稱交付購毒價金之過程相符,足證 其所言非虛。 ㈤、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 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 於此,就已該當。因此,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 收款轉交,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由被告透過附表編號1至之通話與林愷崴約定交易 毒品後,由綽號天九之田炯宏前往交付毒品,林愷崴再給付 價金給被告,是被告與田炯宏間,應為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至於證人林愷崴雖於原審證稱:電話聯絡是被告還是 天九我不知道(原審卷第106頁)、跟我約定地點的人我分 不清楚是被告還是天九,我在警詢時沒有提到天九,是因為 我比較怕天九,他曾經在我面前有亮槍過,我會怕(同卷第 114頁)、實際跟我交易的是警卷第19頁編號6的田炯宏,我 叫他天九,他拿了2包海洛因給我(同卷第111頁)等語,其 中就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為田炯宏而非被告,與其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不符,至於其證稱不確定電話聯繫時為被告或田炯宏 部分,實則,被告本已坦承其LINE之暱稱為「DAVID」,TEL EGRAM之暱稱為「Oo kk」,如附表所示通話紀錄,為其與林 愷崴之對話(警卷第9-10頁,偵1卷第149-151頁,原審卷第 22頁)等情在卷,而比對附表編號之通話時間與林愷崴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交易現場附近之 時間,如何足以確認林愷崴係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後出發前 往現場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四、㈢、部分),且依後 續對話亦可佐證,被告為實際收取販毒價金之人,證人林愷 崴於原審審理時方改稱,與其約定交易地點之人不確定為被 告或田炯宏,本難憑採,而證人林愷崴於原審仍明確證稱: 0000元是要匯給被告的,是我跟天九拿海洛因的錢,就是買 海洛因的錢,我是針對一個人,是被告叫我匯錢給他的(同 卷第108頁)等語,則被告為實際販賣毒品與林愷崴之人, 田炯宏則為參與遞送毒品海洛因之共犯,二人間屬共同正犯 關係,亦可認定。   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0,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含上訴理由) ,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雖曾與林愷崴透過附表編號1、2之對話談論購 買海洛因之事,然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林愷崴,亦未指示 他人交付海洛因與林愷崴,且被告當天並未前往臺南,然被 告與林愷崴透過附表編號1、2之對話談論購買海洛因之事, 被告又指示林愷崴改以line聯繫,則如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 與林愷崴之意願,何需再要求林愷崴「你家我line好了」( 即附表編號4),且依被告與林愷崴後續line對話,林愷崴 亦提及「我只拿自己用的」、「現在目前沒錢」、「我自己 都快掛了」(即附表編號)等語,顯然2人改以line聯繫後 ,仍舊繼續討論購買海洛因之事甚明,而被告又於同日22時 47分(即附表編號)與林愷崴通話1分29秒,通話結束後, 林愷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於同日22 時55分出現在交易現場附近(警卷第71頁),則如非被告於 通話中已經與林愷崴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林愷崴豈有於通 話結束後駕車前往交易地點之可能,可見被告辯稱,與林愷 崴通話後並未交易毒品等情,顯非實在。 ㈡、本件並非由被告親自出面交易,此本為證人林愷崴證述明確 ,顯見證人林愷崴本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況,且被告雖非親 自前往交易,然其先透過附表編號1至之通話與林愷崴約定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與地點,又於交易後指示林愷 崴匯款進入連線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因而實際取得交 易毒品所得,核其行為本屬販賣毒品行為,再衡以被告於毒 品交付後,透過附表編號、、、通話向林愷崴以:「我 是太好心是吧」、「大家都要吃我」、「我會怎麼想,什麼 問題我都給你們方便」、「你中午可以先還給我嗎?我急用 」等語催討購毒價金,林愷崴則陸續以附表編號、、、 回稱:「我等等會去轉給你」、「我欠ㄉ我會匯過去你剛剛ㄉ 帳號」、「先0000給你喔」、「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款 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你的,跟阿德沒任何關係」等 語,足證販賣毒品之約定存在於被告與林愷崴之間,被告方 為最終獲取利益之人,林愷崴於對話過程中,未曾透露要將 購毒價金轉交第三人之意,被告更是以第一人稱向林愷崴催 討債務,並無任何幫他人催討債務之言語,是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事實,即屬明確,其透過他人交付毒品,僅屬共同販賣 之犯罪型態,核與販賣毒品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 ㈢、被告雖辯稱,林愷崴所匯0,000元,為阿德即陳朝煜砸損被告 汽車後,積欠被告修車費0,000元,而林愷崴又積欠陳朝煜 債務,陳朝煜叫林愷崴直接把所欠債務轉給被告,用以抵銷 林愷崴對陳朝煜之債務(原審卷第53頁)等情,並於原審提 出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與阿德的女友暱稱「台南-反骨-小妮子」LINE對話記錄 截圖(原審卷第141-155頁),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朝 煜、周漢卿到庭為證,經查:  ⒈證人陳朝煜到庭證稱:被告車在我家門口,被我砸,我們有 口角,然後砸他車,後續我有賠他修理費,砸車的時間不記 得了。那時候因為被告與林愷崴比較好,我跟被告已經不好 ,所以不想跟被告聯絡,我就把錢交代給林愷崴,叫林愷崴 交給被告,我拿現金給林愷崴,好像是一萬多元,修車是被 告去的,修車費一萬多元,我交給林愷崴,林愷崴交給被告 (本院卷第137-139頁)、我砸車的時間是113年初,快過年 了,但還沒過年,後來給被告錢賠償(同卷第140-141頁) 等語,證人周漢卿(即line暱稱「台南-反骨-小妮子」)證 稱:林愷崴是我老公陳朝煜的朋友,我老公有砸被告車,過 程我不記得,後續我老公有賠錢,我忘記砸車的時間了(同 卷第142-143頁)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雖與陳朝煜 間有砸車之債務糾紛,然陳朝煜砸車時間為113年1月初至農 曆年前,且賠償費用為1萬餘元,與本件於112年12月25日交 易0,000元海洛因,顯為不相關之事。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 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固記載修車費用為0,000元,然修車時 間為112年12月28日,與證人陳朝煜上開證述砸車時間與修 繕金額不符,亦無法互為佐證,至於被告另提出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時間為113年1月16日, 照片顯示之車損狀況,亦顯然並非遭砸車所致,與其上開所 辯亦無關聯。況且,如林愷崴確實依陳朝煜之指示代為清償 債務,何需將陳朝煜交付之現金改以匯款方式給付,且僅給 付其中0,000元,更大費周章將0,000元分成3筆於不同日期 分別匯入2個帳戶,顯然悖於常情,依上開匯款之方式反而 可證,林愷崴因缺錢購買毒品,先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後 ,再籌措金錢分批清償給被告,才會出現於不同日期分3次 匯款共計0,000元之情況,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僅係刻意將2 件不相關之事強行牽扯混淆,要無可信。  ⒉陳朝煜給付被告車損維修費用之事,與林愷崴匯款0,000元與 被告之原因毫無相關,已屬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朝煜 、周漢卿,並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無從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至於被告於上訴意旨稱欲提出火鍋店之發票,用以證 明其112年12月25日並未前往臺南(本院卷第9頁第5.點), 經本院曉諭其提出(本院卷第105頁),然並未提出,且本 件並非由被告親自前往現場交易,其上開辯解亦屬無益,併 予敘明。  ⒊依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後,均無法佐證其上開辯解,而關 於被告辯稱「阿德砸車之事」,證人林愷崴已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證稱:我大約知道被告車被阿德砸壞,阿德要賠償被告 維修費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我只知道 他們有砸車的事(原審卷第180-109頁)、我沒有欠阿德錢 (同卷第117頁)等語,且依附表編號林愷崴向被告稱:50 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你的, 跟阿德沒有關係等語,已明確表示0,000元與阿德無關,證 人林愷崴並於原審證稱:我跟他們買,是0000,我再怎麼匯 也是我跟他們之間的事,跟阿德沒關係,我說500元明天中 午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的,跟阿德沒有任 何關係(同卷第119頁),足見林愷崴向被告給付0,000元, 與被告汽車遭砸之事並無關聯甚明,被告上訴後又再執以相 同事由爭執,自不足取。 ㈣、被告另主張證人林愷崴於原審審理時虛偽證述,林愷崴曾向 被告親口承認其證述內容不實,此有證人林華祈在場見聞,   並聲請傳喚證人林華祈及提出其與林愷崴之錄音,用以彈劾 證人林愷崴對其不利之證述,並聲請與證人林愷崴對質詰問 部分,經查:  ⒈證人林華祈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林愷崴,那個男的曾經約 被告,我還有被告的老婆去臺南天鵝湖遊樂場,我忘記是哪 一天,那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打給被告,到那邊之後,那個男 子說被告沒有做,要替被告辯白,我不認識的那個人說要替 被告翻口供,之前咬被告賣藥給他,可是被告沒有賣藥,要 替他翻口供,當場我們有寫一張紙,我有按指印,作見證, 我跟他說到時候會被判一個偽證,他說沒關係,我們有寫一 張紙,四個人都有簽名,也有錄音。當天我是跟被告下去完 ,順便買火龍果(本院卷第181-185頁)、我不認識那個男 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同卷第186頁 )等語,其明確證稱並不認識林愷崴,則其所稱與被告對話 稱欲翻口供之人為何,本無法認定,再依證人林華祈證稱: 我不知道是賣什麼藥,只有說沒有賣藥,那時候那個人已經 去法院做過證了,他在法院沒有說實話,我忘了,我也不曉 得,我是跟被告順便去拿火龍果(同卷第188-189頁、190頁 )等語,顯見證人林華祈對事件過程均不甚瞭解,而其既與 林愷崴並不認識,如何見證林愷崴所述是否實在,被告此番 辯解,已難採信,更何況依證人林華祈證稱,其等與林愷崴 見面時,就林愷崴證述不實之事曾書立見證書,並由被告、 林華祈、被告之配偶及林愷崴簽名,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稱 :見證書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更可見被告與林 華祈未勾串周延,導致林華祈於本院證稱有見證書乙事,被 告無法自圓其說,只能辯稱不見了,是證人林華祈上開證述 顯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稱:我今年(指113年)6 月8日或7月8日,林愷崴作證完有對林愷崴錄音等語,當時 辯護人劉宣辰律師並為被告辯護稱,將於1週內提出上開錄 音,然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之準備程序,被告卻稱:手機 已經壞掉無法修理(本院卷第214頁),而未能提出上開錄 音,另改稱:林愷崴開完庭後有打電話給我,我有錄起來, 我可以提出(同卷第214頁),實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Appl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於113年3月12日搜索時已遭扣押,其稱因 手機壞掉無法修理而未能提出上開錄音,本屬虛偽,而被告 又另提出自稱與林愷崴之電話錄音(本院卷第241頁及卷末 證物袋),經本院勘驗後(本院卷第256-259頁),其內容 為3段分開之錄音,如依被告上開所辯,係於林愷崴打電話 給被告時所錄,何以錄音檔案切分成3段,本屬可疑,再就 錄音內容而言,第一段錄音由被告單方面一再陳述關於阿德 砸車之事,而林愷崴則僅回答嗯等簡短內容,之後錄音即結 束。第二段錄音同樣為被告一再陳述阿德砸車欠錢,與藥無 關等內容,而林愷崴同樣僅稱:嗯等語,其中關鍵問題被告 稱:「對阿,這樣怎麼可以說那是藥錢,靠么啊,啊這樣的 話別人匯給我的錢都說是藥錢,對吧?我每天都在給人家誣 賴就好了?你跟他是不是欠藥錢,我都不管,反正你對我就 是他欠我錢,然後你替他還給我就這樣而已,對不對?」「 這樣跟我有甚麼關係,對吧?是不是這樣?」等語,對方卻 稱:「我考慮看看」,被告對此答案不滿,又追問:「沒啊 ,這沒甚麼要考慮啊,這就是事實啊,不是嗎?」,對方又 稱:「我再想想看我要怎麼講」,被告再稱:「對,你就照 事實講,事實就是你…阿德欠你錢,啊他跟你是甚麼錢,就 看你自己要怎麼講都可以」等語,可見被告所述並非實在, 對方無法配合其說詞,然被告卻窮追不捨,並指導對方應如 何回答,更積極勾串以下內容:「對,我不知道你們那是藥 錢,你聽懂嗎?重點就是我不知道,你們是藥錢,這樣就對 了」、「沒有啊,沒有負責替他收錢啊,沒什麼負責替他收 錢的,他欠我錢,他叫你直接匯給我就這樣而已,我不知道 你們兩個是甚麼錢,你了解我的意思嗎?你懂我的意思嗎? 」、「你就法院講事實上對,阿德本來就是欠我錢,啊你欠 阿德錢,甚麼錢我也不知道,對不對?阿德叫你直接對我的 ,然後他那邊再扣掉,啊不然為甚麼他那邊本來本錢要給我 快兩萬塊多,為甚麼後面扣一條0000的?就是你欠他的嗎? 對吧?是不是這樣?」,上開錄音內容均由被告所主動描述 ,並非由對方自主陳述,被告勾串證人之目的明顯,無從採 認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⒊被告於辯護人劉宣辰律師解除委任後,經本院指定楊淳涵律 師為其辯護,並具狀聲請再傳喚證人林愷崴、陳朝煜到庭作 證及對質,用以證明上開錄音內容為林愷崴替陳朝煜清償債 務之事實(本院卷第241頁),然上開證人均已經審理中傳 喚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上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業經詳論 如上,縱使被告另又提出上開⒉之錄音,經本院調查後亦不 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則被告辯護人重複聲請傳喚證人 林愷崴、陳朝煜自無必要。至於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之 審理程序,又稱有新的錄音要提出(本院卷第276頁),並 供稱:是我舊的那支手機,今天有還原,之前因為螢幕、主 機板被震碎,是我跟林愷崴的錄音等語,然並未實際提出, 且依被告供稱:一樣跟那個錄音差不多,是案發後,林愷崴 說他在誣賴我,是林愷崴自己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係用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業經本院調查明確,併予敘 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啓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田炯宏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 本件共犯為田炯宏,業經證人林愷崴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 ,原判決未詳予認定,而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犯 ,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本件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之適用,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洽。是以,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 因,得款0,000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犯罪型 態非大量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擬,且被告不符合偵審自白 之減刑要件,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本院考量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對象為1人,交易 金額為0,000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長期性、反覆性販賣 毒品賺取高額獲利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相關前科,僅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素行 尚可,而被告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以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度評價之弊 ,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為1人,金額為0,000元,其犯罪 情節並非嚴重,散播毒品程度相對較輕,然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紀錄,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不 到5年,未因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遏止之效。另斟酌被告 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本院卷第285頁), 收入不高,○婚,育有○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沒收部分):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Apple廠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 000)1支,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0,000元及諭知追徵,經核並無違誤,爰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林愷崴之通話記錄 編號 顯示時間 林愷威 丁啓祐 林愷崴與丁啓祐(暱稱Oo kk)通訊軟體TELEMGRAM對話紀錄 1 12月24日 02:19 〈▶️語音〉 語音譯文:兜陣仔,你有空打給我一下,今天早上我有事情要問你。 2 12月25日 19:51 〈▶️語音〉 語音譯文:你有要長頭髮嗎? 3 19:52 〈📞撥入電話,18秒〉 00-0000-0000 4 19:53 你家我LINE好了 ooooo000000 5 12月26日 00:12 〈📞取消通話〉 6 00:14 〈📞撥出電話,54秒〉 林愷崴與丁啓祐(暱稱David)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2023年12月25日 週一 19:55 〈📞未接來電〉 〈📞取消〉 8 19:57 〈📞語音通話結束,01:27〉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9 〈David已收回訊息〉  19:58 我只拿自己用的  20:00 現在目前沒錢 自己都快掛了  〈David已收回訊息〉  22:47 〈📞語音通話結束,01:29〉  2023年12月28日 週四 15:36 〈📞語音通話結束,04:17〉  17:33 暫時先等消息我哥在忙也沒人載  2023年12月29日 週五 11:32 今天星期五在麻煩妳了  11:56 〈貼圖:嗯...〉  18:53 〈📞取消〉 ? 我在外面,等等回你  18:55 你直接匯過來吧  19:03 銀行代碼 000帳號 000000000000  19:44 ?  21:23 〈📞語音通話結束,00:47〉 不要太晚嘿 卡片我哥的  21:24 我哥說最晚11點要回去  2023年12月30日 週六 00:28 呵呵 我是太好心 是吧  00:29 大家都要吃我  00:30 〈📞未接來電〉  00:31 我等等會去轉給你  00:32 我才剛拿到錢  00:33 一通電話都沒有  00:34 不是阿 我跟家裡人再一起 不方便說話啊 我會怎麼想 什麼問題我都給你們方便 訊息阿哥 我在開車好嗎  00:35 我明著告訴你吧 我再度每一個人 我到時候收起來時 我大欸回來 月初 一個一個討回來 第一個就是阿德  00:36 我不懂你再度什麼 我欠ㄉ 我會匯過去你剛剛ㄉ帳號''' 難聽話說在前 我也沒住在○○路 我一定麻醉槍拖回來五馬分屍  00:37 再來是喔我不想說了 處理完我就出國不然就自首 至於什麼阿德我不'''了解 這世界沒有我所謂在乎的事  00:38 人事物都沒有 〈回覆:至於什麼阿德我不'''了解〉 不用了解太多 那種人 雙面 利用完 你什麼都不是  00:39 不懂的感恩 活該他被沖 我現在依樣匯你剛剛給ㄉ帳號嗎''  00:40 嗯 嗯嗯 我換一下衣服出門  00:46 麻煩了謝謝  01:00 轉好拍照  01:08 〈視訊通話結束06:01〉  01:09 〈??話結束00:38〉  01:15 〈傳送轉帳明細照片〉  0?:?? 下五。0000對吧  13:35 〈傳送交易明細照片〉 收到  1月3日週三 08:30 還有2天  08:31 你開等等能轉給我嗎我急用 農會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  19:44 〈📞語音通話結束,01:07〉  1月5日週五 09:50 大哥 你中午可以先還給我嗎 我急用 昨天阿西有打給我 剛才才從地檢出來  12:50 〈📞未接來電〉  15:00 〈📞語音通話結束43:49〉  1月5日週五 21:33 〈📞語音通話結束00:13〉  21:34 先0000給你喔  21:36 〈語音傳送00:04〉 〈語音傳送00:08〉  21:38 〈語音傳送00:32〉  21:39 〈語音傳送00:15〉 〈語音傳送00:??〉  21:42 〈傳送郵局提款卡帳戶照片〉  22:25 〈📞語音通話結束00:43〉  22:29 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你的,跟阿德沒任何關係。  22:33 〈語音傳送00:02〉

2025-02-27

TNHM-113-上訴-130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陳和銳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伊遭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CGB數位貨幣會有長期大幅上漲之趨勢,其會帶伊 進行小額買入、賣出之操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伊因此受有無法 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然 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受領系爭款項既無法律上之原 因,伊亦得請求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臉書看到「富福民間借貸網」(下稱富 福網)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欲貸款 30萬元,但對方佯稱要包裝信用,才能貸得較高金額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對方,伊並未領得系爭款項,亦為詐欺被害人。又上訴人 稱其係匯款予「○○○」,然系爭帳戶名稱與「○○○」不同,上 訴人全然未予查證,仍依「○○○」提供之方式匯款投資,顯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CGB數位貨幣會 有長期大幅上漲的趨勢,會帶其進行小額買入、賣出的操作 ,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 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申辦之系爭帳戶後,旋 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有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對話截圖、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 下稱6282偵卷》第29-33頁、第55-136頁、第139-144頁), 堪認為真。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 團使用充作向上訴人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並 未領得系爭款項,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 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 之故意要件。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誤信富福網人員佯稱可協助其製造往 來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其 亦為被害人云云,固有其與富福網人員對話截圖為證(見彰 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卷《下稱16057偵卷》第37-43 頁)。惟查:  ⑴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 第21頁),其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其歷次 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成熟智 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 犯罪型態當非無所聞悉,而應知妥善保管個人資訊、金融帳 戶。  ⑵再者,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1日在網路看到富福網之貸款廣告 ,標榜幫人申辦貸款,其即主動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 聯繫,因上訴人要辦較高貸款額度,對方表示需要其提供個 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其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包 裝信用貸到較高金額,但新辦網路銀行帳戶需要行動電話號 碼,而被上訴人原有行動電話門號非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因 此申辦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以供申 辦系爭帳戶,並辦理該帳戶升級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系爭手機門號SIM卡連同雙證件影本(下稱系爭帳戶等 資料)交付對方;且被上訴人先前曾申辦汽車貸款,當時僅 須提供金融帳戶封面,供貸款入帳之用,該次貸款未要求其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16057偵卷第10-11、58-59、68、84-85頁,本院卷第186頁 )。足徵被上訴人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合法貸款流程 及所需文件,亦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並無法透過合法貸款方 式取得所需金額,則依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有遭違法使用之高度風險。何況,富福網人 員所稱包裝信用,係在系爭帳戶中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利被上 訴人辦理貸款,恐涉及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詐貸之違法行為, 自非正當申辦貸款之機構及方式。佐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中亦自承:伊要貸款金額為30萬元,不知道如何計息,亦不 知富福網人員真實姓名,對方沒有說何時交還系爭帳戶,僅 表示辦完貸款就會交還,伊沒問對方要系爭手機門號SIM卡 原因,就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有感覺奇怪, 伊亦知道帳戶不可交給不熟之人,會擔心對方將系爭帳戶作 為非法使用等語(見16057偵卷第58-59、68-69、84-85頁) 。則被上訴人僅係透過前述通訊軟體與富福網人員聯繫,未 曾確認貸款利息以評估其自身還款能力,且就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毫無所悉,亦 對於不詳他人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 ,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 時,自應更加謹慎小心,竟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系爭 帳戶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他 人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已認識或預見系爭帳戶等資料有供作 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以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 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自陳:伊於111年8月4日申辦系爭帳戶,隨 即於同日或翌日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富福網人員後,即未 再與對方聯繫;嗣於3、4週後,警局以書面通知伊系爭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時,伊已無法與對方聯繫,雙方之前訊息均 已被刪除等語(見16057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08頁,本院 卷第187頁)。而被上訴人既因缺錢有貸款需要,竟於交付 系爭帳戶後,長達3、4週從未向對方確認應允協助辦理貸款 之進度,放任系爭帳戶脫離個人掌握,未適時予以查證過問 ,顯悖於常情。基上各情,被上訴人所辯為供辦理貸款而交 付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之效果 ,卻仍予以交付。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 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掛失止付」凍結之風險, 甚或遭人頭帳戶申請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本件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 上訴人會完全配合,不一定會完全信賴被上訴人。益證被上 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經有所 預見,卻仍容任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上訴人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 定。  ⒊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43號 處分書可稽(見6282偵卷第175-178頁、第223-225頁)。惟 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 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 定。是被上訴人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 免責之事由。基上各情,被上訴人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未直接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 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 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上訴人之工具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致上訴人 遭騙系爭款項無從追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 元,要屬有據。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則其 先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全然未予查證系爭帳 戶名稱與「○○○」不同,其仍依「○○○」指示匯款,顯與有過 失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系爭帳戶,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 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核屬被詐欺之受害行為,並非詐欺 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為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各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519-202502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債 務 人 白雅婷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債務人何雲娥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2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再查,債務人雖 有財產可組成清算財團,然財產價值不高,亦無法提出等值 現金以代處分,如本院再選任管理人拍賣,其現有資產所組 成之清算財團顯不足敷清償選任管理人及實施變價等相關程 序所產生費用及債務,故本件應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5-02-26

SLDV-112-司執消債清-90-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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