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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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謝春夏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第6行中關於「訴訟代理人黃曉薇律師」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6

TCEV-113-中簡-2846-2025032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蔡伊庭 被 告 胡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 陳嘉宏、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另案通緝中)與 臉書暱稱「冷火」、「阿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在指定之地點 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 款。被告與陳嘉宏、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及臉 書暱稱「冷火」、「阿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冷火」、 「阿富」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求 職廣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至15萬或每週1萬至25,000元之 代價收購銀行帳戶,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分別 瀏覽上開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 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美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陳嘉宏分別向陳立偉 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陳立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向陳昱 彬收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向丁乙倢收取其向第一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丁乙倢帳 戶);向徐維駿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徐 維駿帳戶)資料後轉交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之其 他成員取得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上開銀行帳戶 之資料後,由陳嘉宏、被告、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 聖堯將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從上開旅館帶至新 北市○○區○○○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 之其他成員則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起,以LINE暱稱「盛世 金融-David LIU」向原告佯稱:可幫原告追回先前遭詐騙之 損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分別於①1 11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②111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③11 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566-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林凊如 被 上訴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林凊如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送達上訴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5

TCEV-113-中小-4700-20250325-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抗 告 人 林大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 而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4

TCEV-113-中簡-1870-20250324-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97號 原 告 黃得育 被 告 陳鏖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陳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 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以此價額加計 租金及租金損害之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4

TCEV-114-中簡-997-202503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張嘉蓉(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14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本 院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既 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 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4

TCEV-114-中小-1200-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陳嘉宏 陳林妹英 陳俊旭 陳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宏、陳林妹英、陳俊旭、陳采柔間就被繼承人陳添旺所 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林妹英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一○年九 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陳添旺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陳俊旭、陳 采柔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追 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宏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添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然被告陳嘉宏卻與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林妹英,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 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嘉宏、陳林妹英、陳俊旭、陳采柔間就被 繼承人陳添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7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陳林妹英應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於110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添旺所 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 之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參,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調取該所110年士林字第10379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 卷可憑,而被告均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為真。基此,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添旺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於110年8月2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9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被告陳林妹英應將上開遺產於110年9月7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添旺所有。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就被繼承人陳添旺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8所 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間就此部 分有另行達成分割協議,無從認定其存在,自無從予以撤銷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雖另聲明被告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惟連帶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遺產 單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持分177/5600 由被告陳林妹英分割繼承登記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持分177/560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持分229/5600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臺北市○○區○○里○街0000號) 持分全部 5 士林區農會存款 8萬0,572元 6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1,483元 7 士林中正路郵局存款 2萬5,027元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25股

2025-03-24

SLEV-114-士簡-1-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張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於民國 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由李國忠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 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 息;被告倘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51,756元未為清償,屢經 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簡-461-20250321-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健富即蕃薯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官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址同上 被 告 鼎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帛均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12: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鈜薪公司)、鼎炘公司簽訂施作「臺中市光復國民小學電 力改善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光復工程);嗣後又陸續 以口頭方式與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就「南投縣竹山鎮鯉 魚國民小學、桶頭國民小學、竹山國民中學、前山國民小學 電力改善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南投工程,與系爭 光復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7,000元(各項工 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並已開立金額為2,247,000 元之統一發票。鼎炘公司分別以匯款及轉帳方式支付1,100, 000元,鈜薪公司則以匯款方式支付700,000元,共給付1,80 0,000元之報酬予原告(付款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所示) ,尚有447,000元之報酬未給付(計算式:2,247,000元-1,80 0,000元=447,000元),縱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致原告迄今仍 未獲付款。    附表一 項目  工程報酬 臺中市光復國民小學  75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國民小學  55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桶頭國民小學 南投縣立竹山國民中學  66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國民小學  180,000元 營業稅5%  107,000元 合計 2,247,000元   附表二 匯款、轉帳日期 付款人  金額 110年10月4日 鼎炘公司  30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鼎炘公司  35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鼎炘公司  150,000元 110年11月16日 鈜薪公司  7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鼎炘公司  300,000元 合計 1,800,000元  ㈢爰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給付工 程報酬,並聲明:   1.被告鈜薪公司應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鼎炘公司應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聲明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鈜薪公司:   系爭光復工程為訴外人言瑞公司專包給鼎炘公司,再由鼎炘 公司轉包給原告;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映興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映興公司)轉包給鈜薪公司,鈜薪公司轉包給鼎 炘公司,鼎炘公司再轉包給原告,鈜薪公司跟原告之間沒有 直接承攬關係,只是協調上包廠商的交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鼎炘公司:   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均為口頭約定,未簽書面契約, 原告僅憑個人意思開立發票請款,且經常提及要請社會人士 來協調請款,實為不妥,原告很多工項及缺失沒有完成是事 實,後來另外請其他工程公司施做,花了630,000元等語應 扣除,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光復工程部分:   1.關於系爭光復工程部分,原告固具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歷 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第21頁), 對此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固否認鈜薪公司為契當事人 等語,經查,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光復國小電力 改善工程,立契約書人為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 名:鈜薪實業有限公司),又關於系爭光復工程報酬已由 鈜薪公司匯款700,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然系爭光復工程當事人為被告鈜薪公司而非鼎炘公司,原 告請求鼎炘公司給付系爭光復工程尾款部分,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符,而對此鼎炘公司雖自認其為契約當事人,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僅為對造無庸舉證 ,至於當事人自認違反顯著事實,如法院以之為裁判基礎 ,將有害於人民對於裁判一般之信賴,故不生自認之效力 (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490頁參照),是原 告主張鈜薪公司為此部分契約當事人,自無足採。   2.就原告請求系爭光復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鈜薪公司經本院 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改稱:「(法官問:就光復國小部分 ,原告主張是承攬報酬是75萬元,你僅給付70萬元,有何 意見?)如果合約當事人是我們,我們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4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工 程尾款50,000元及營業稅5%共5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就系爭南投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南投工程契約定作人為被告鈜薪公司、鼎炘 公司,固提出原告與被告鈜薪公司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 173至240頁)為憑,對此被告辯稱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 映興公司轉包給鈜薪公司,鈜薪公司轉包給鼎炘公司,鼎 炘公司再轉包給原告,鈜薪公司跟原告之間沒有直接承攬 關係,經查:系爭南投工程契約原告並無與被告鈜薪公司 簽訂任何書面工程承攬契約,此與前開工程規模較小系爭 光復工程簽有書面做法迥異,原告與鈜薪公司間就系爭南 投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已有可疑,又被告就其抗辯 亦提出映興公司與鈜薪公司合作契約書、鈜薪公司與鼎炘 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143至155頁),實難認鈜 薪公司將系爭南投工程重復轉包予鼎炘公司、原告次承攬 之理,復觀諸原告就就系爭南投工程所開立之發票憑證對 象均為鼎炘公司,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國 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60328號函檢附鼎炘公司營業申報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益徵原告與鈜薪公 司就系爭南投工程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至於鈜薪公司林益 民雖與原告間就系爭南投工程施作、請款事項多有聯絡, 此為基於鈜薪公司為上包商為工程指示監督之故,尚難據 此為原告有利認定,是原告請求鈜薪公司給付系爭南投工 程尾款部分,顯乏其據,自難准許。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於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所定之權利,立法者已有明確 區別行使先後次序,定作人僅得依其順序行使之,而非當 然可以合併或選擇主張即工作瑕疵可修補且非需費過鉅時 ,定作人僅能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 承攬人未為修補時,定作人方得擇一行使修補必要費用償 還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參照林誠 二著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簡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暨10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 台灣法學雜誌第351期);至於第494條及495條由條文文 義而言,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及承攬報 酬減少請求權係屬於併存之關係而非擇一選擇主張,定作 人應可合併主張或請求(參照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 債法各論中」2002年10月初版,頁83)。經查:    ①被告鼎炘公司固自認將系爭南投工程轉包原告次承攬, 惟辯稱很多工項及缺失沒有完成,後來另外請其他工程 公司施做,花了6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電力 改善竹山國中群施工承攬合約書、愷程工程行報價單、 工程款現金領取簽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1 頁)觀諸上開愷程工程行報價單,施作項目略為接地、 蓋線槽蓋、大盤定位、結盤、覆驗缺失改善等工項,核 與證人即上包映興公司副理陳帥文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472至473頁),復觀諸原告與林益民關於驗收系 爭南投工程對話截圖中,林益民均已向原告提出收尾完 工及各學校工程缺失改善事項(本院卷第365至383頁) ,是被告鼎炘公司抗辯,尚非無據。    ②對此被告固辯稱接地項目非原告系爭南投工程承攬範圍 內,並提出原告與映興公司就營北國中、光榮國小、爽 文國中、廣福國小承攬契約書載明不含接地工程、接地 棒已埋入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66頁)惟查:證人陳帥 文於本院證稱:我負責是竹山國中等9間學校(即系爭 南投工程),上開學校跟這9間是不同群的,我們施工 圖都是要接地的,也沒有接地棒埋入之情形(本院卷第 471頁),原告所提之他校契約書,不僅難為有利認定 ,反而益徵系爭南投工程無特別排除不含接地工程、接 地棒已埋入之特約,屬原告應施作工項,再衡酌原告為 系爭工程最終次承攬商,如無未完工瑕疵,鼎炘公司當 無再交付愷程工程行收尾修補瑕疵支付630,000元報酬 之必要,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3.綜上,系爭南投工程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完 成,被告未為進行修補,原告自得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 4條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如有損害 併得依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因系爭工 程瑕疵,被告鼎炘公司已委由第三人修復完成,並因而支 付630,000元報酬,已如前認定,而就系爭南投工程部分 ,被告鼎炘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00元,有原告合庫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9至2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南投工程尾款359,500元【 計算式:(550,000+ 660,000+180,000)×1.05(含5%營 業稅)-0000000元=359,500】,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630,000元,與其對原 告之工程款債務359,500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工程尾款 52,500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52,500元, 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 2年9月28日,本院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 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3-中建簡-7-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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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孫宏譯 被 告 黃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7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信用卡契約,被告得使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 息。詎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持系爭信用卡,以申辦信用 卡所填載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綁定支付軟體國際Pay,並 於113年5月31日透過該軟體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5,079元 (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稱系爭帳款非其所為消費,然被 告曾於手機收到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款並非伊所為消費,且原告未將系爭信用 卡消費通知伊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8時36分 許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綁定行動支付OTP驗證簡訊,其內載有 :「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親愛的黃星宇您 好:您的Garmin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415554,請於十分 鐘內完成驗證。」之文字(下稱OTP簡訊),隨後被告於同 日18時39分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綁定行動支付完成簡訊,其內 載有:「您的玉山卡(末4碼6017)已完成Garmin Pay綁定, 請慎防詐騙!若非本人綁卡請盡快與本行客服確認。」之文 字(下稱綁定簡訊),嗣於113年5月30日透過行動支付國際 Pay消費產生系爭帳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OTP簡訊及綁定簡訊驗證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 四、觀諸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持 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 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同條第3項約定:「持卡 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 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 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同條第5項則約定:「持卡 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 償責任。」(本院卷第39頁)。是依上開約定,倘持卡人將 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就所生應付帳款自應負 責,則被告就違反上開約定所生之應付帳款,自應負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洵屬有 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未將系爭信用卡所 生系爭帳款通知被告,致其不知遭盜刷等語置辯,惟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約定在先,且原告業已透過OTP簡訊進行驗證及 綁定簡訊完成綁定通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就 系爭帳款之發生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5,07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小-52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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