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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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 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0日上午7、8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 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公園為警逮 捕,其後甲○○同意採尿送驗,亦於員警詢問時便已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上開採尿檢驗送驗後, 檢出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自111年11月1日起執行,嗣因其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迄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 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 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發覺時,被告向員警供陳施用行為 並自願接受採尿檢驗(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252號卷第31頁),審諸被告遭逮捕時並未自其身上查 獲違禁物、毒品,是被告在警詢時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前, 偵查機關人員對其涉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乙情絕無 所悉,然被告經警詢問時即已向員警供陳施用行為並自願接 受採尿檢驗,堪認被告就該次犯行,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查獲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減刑,請 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原審認被告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情節,有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被告量刑輕重 之判斷,容有未洽,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KLDM-113-簡上-115-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柯凱洋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蘇俊誠律師(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397、34322、360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4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乙○○為朋友關係,丁○○因經營車貸而財務狀況不佳,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乙○○ 行使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丁○○,共計新臺幣(下同)88 5,000元。 二、丁○○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向乙○○借款65,000元,並當場 交付面額18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丁○○與蔡木昕(原 姓名為蔡富山,107年12月14日更名)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 月2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 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以蔡木昕更名前「蔡 富山」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 」欄偽造「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 「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而 偽造完成本票1張,並持以向乙○○行使,以擔保上開65,000 元之債務,並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08年6月25日某時,明知其未經曾志平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曾志平 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 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曾志平為發票人,隨後向乙○○佯稱曾 志平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曾志平之 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 00元予丁○○,足生損害於曾志平、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㈡丁○○於108年7月2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 前「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 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 向乙○○佯稱需返還車貸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蔡富山 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10,000元,致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丁○○,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㈢丁○○於108年8月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在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前 「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向 乙○○佯稱蔡富山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 名蔡富山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35,000 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丁○○,足生損害於蔡木 昕、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丁○○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47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 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蔣金蓮、楊采錡、曾至平、陳嘉文 、蔡木昕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72600號 卷第16-27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10300號卷 第3-7頁;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一第5-6頁;高 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23-26、37-40頁;高雄地 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二第57-61頁;高雄地檢112年度 他字第3659號卷一第5-6、17-1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 第3659號卷二第19-22、49-51、63-6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6084號卷第37-38頁;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 卷第5-6、153-155頁;本院卷一第34-75頁),並有汐止區 農會111年9月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10003246號函暨所附 銓聯汽車商行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號函暨所附陳金 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 號函暨所附楊采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 人收執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18022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 0924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172972600號卷第29-44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 卷一第2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41頁;高 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13-15頁;本院109年度雄簡 字第943號卷第147-152、3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 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紙,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紙,目的係以各該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蔡木昕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月22日離婚),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 實欄二、三、㈡㈢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本院於審 理時雖漏未告知家庭暴力罪、僅告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蔡富山」、 「曾志平」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 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 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實行犯罪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及 詐得借款,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部分,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又均係 以佯稱小孩遭綁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行為模式相近,且侵 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合。至事實欄三、㈡㈢部分,雖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 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 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7日,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應係於不同日為之,且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分別為需返還車貸、蔡 木昕父親急需醫藥費,亦係基於不同理由為之,是就事實欄 三、㈡㈢部分,被告係本於不同犯罪決意,其犯罪情節也未有 重疊,行為可謂互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㈠㈡㈢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偽造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顯見其意圖影響金融秩序、具有法敵對意識,其犯罪 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已耗費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之國家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借款事由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並詐得款項,又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交還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 通性及借貸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 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再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 、偽造名義人之多寡、詐得之利益及金額,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偽 造之名義人為2人,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其行使之對象均為 告訴人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本票4紙,為被告偽造「蔡富山」、「曾志平」署押及指 印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 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蔡富山」、「曾志平」 署押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935,000元(計算式:550,000+150,000+135 ,000+30,000+20,000+5,000+10,000+35,000=935,000),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固取得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 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丙○○、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交付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交付地點 1 108年1月17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丁○○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1月17日 55萬元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銓聯汽車商行) 2 108年2月21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丁○○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丁○○,丁○○則提供本票1張交付予乙○○。 108年2月21日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 3 108年2月22日 丁○○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2日10時5分許 1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定) 4 108年7月11日 丁○○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蔣金蓮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5 108年7月12日 丁○○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2日11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20826 108年6月25日 65,000元 蔡富山 2 743862 108年6月25日 5,000元 曾志平 3 749600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蔡富山 4 743744 108年8月7日 35,000元 蔡富山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三、㈠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三、㈡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三、㈢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訴-5-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柯凱洋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蘇俊誠律師(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397、34322、360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4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丙○○為朋友關係,乙○○因經營車貸而財務狀況不佳,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丙○○ 行使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乙○○,共計新臺幣(下同)88 5,000元。 二、乙○○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向丙○○借款65,000元,並當場 交付面額18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乙○○與蔡木昕(原 姓名為蔡富山,107年12月14日更名)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 月2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 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以蔡木昕更名前「蔡 富山」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 」欄偽造「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 「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而 偽造完成本票1張,並持以向丙○○行使,以擔保上開65,000 元之債務,並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8年6月25日某時,明知其未經曾志平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曾志平 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 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曾志平為發票人,隨後向丙○○佯稱曾 志平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曾志平之 本票1張予丙○○作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 00元予乙○○,足生損害於曾志平、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㈡乙○○於108年7月2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 前「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 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 向丙○○佯稱需返還車貸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蔡富山 之本票1張予丙○○作為擔保,而向丙○○借款10,000元,致丙○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乙○○,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㈢乙○○於108年8月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在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前 「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向 丙○○佯稱蔡富山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 名蔡富山之本票1張予丙○○作為擔保,而向丙○○借款35,000 元,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乙○○,足生損害於蔡木 昕、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四、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乙○○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47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 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慧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蔣金蓮、楊采錡、曾至平、陳嘉 文、蔡木昕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72600 號卷第16-27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10300號 卷第3-7頁;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一第5-6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23-26、37-40頁;高雄 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二第57-61頁;高雄地檢112年 度他字第3659號卷一第5-6、17-1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 字第3659號卷二第19-22、49-51、63-65頁;高雄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37-38頁;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 號卷第5-6、153-155頁;本院卷一第34-75頁),並有汐止 區農會111年9月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10003246號函暨所 附銓聯汽車商行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號函暨所附陳 金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 2號函暨所附楊采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 款人收執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18022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 000924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1172972600號卷第29-44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 號卷一第2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41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13-15頁;本院109年度雄 簡字第943號卷第147-152、3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 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紙,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紙,目的係以各該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蔡木昕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月22日離婚),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 實欄二、三、㈡㈢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本院於審 理時雖漏未告知家庭暴力罪、僅告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蔡富山」、 「曾志平」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 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 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實行犯罪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及 詐得借款,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部分,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又均係 以佯稱小孩遭綁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行為模式相近,且侵 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合。至事實欄三、㈡㈢部分,雖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 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 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7日,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應係於不同日為之,且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分別為需返還車貸、蔡 木昕父親急需醫藥費,亦係基於不同理由為之,是就事實欄 三、㈡㈢部分,被告係本於不同犯罪決意,其犯罪情節也未有 重疊,行為可謂互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㈠㈡㈢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偽造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顯見其意圖影響金融秩序、具有法敵對意識,其犯罪 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已耗費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之國家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借款事由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並詐得款項,又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交還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 通性及借貸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 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再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 、偽造名義人之多寡、詐得之利益及金額,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偽 造之名義人為2人,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其行使之對象均為 告訴人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本票4紙,為被告偽造「蔡富山」、「曾志平」署押及指 印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 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蔡富山」、「曾志平」 署押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935,000元(計算式:550,000+150,000+135 ,000+30,000+20,000+5,000+10,000+35,000=935,000),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固取得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 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廖偉程、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交付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交付地點 1 108年1月17日 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乙○○向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許慧瑩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1月17日 55萬元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銓聯汽車商行) 2 108年2月21日 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乙○○向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乙○○,乙○○則提供本票1張交付予丙○○。 108年2月21日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 3 108年2月22日 乙○○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許慧瑩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2日10時5分許 1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定) 4 108年7月11日 乙○○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蔣金蓮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5 108年7月12日 乙○○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許慧瑩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2日11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20826 108年6月25日 65,000元 蔡富山 2 743862 108年6月25日 5,000元 曾志平 3 749600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蔡富山 4 743744 108年8月7日 35,000元 蔡富山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三、㈠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三、㈡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三、㈢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訴-374-202412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嘉文之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 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明顯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電車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 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陳嘉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飲 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飲酒後,先搭乘友人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於 翌(10)日23時許,騎乘Youbike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欲返 回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住處,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巷0號時,因於道路蛇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簡-1603-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蔡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林耀煌 林蔡玉梅 林雲祥 林巧溱 林雲彥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林叔儀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林雲鵬 陳家銘 陳家豪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 積一一0五.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G部分、面積五五九.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柒元。 二、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P部分、面積七六.七九平 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 四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陸元。 三、被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九一三.六一平 方公尺,及同段七之九地號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T部分、面積一一六六.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耀煌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負擔百分之 十七.四,被告林雲彥負擔百分之二一.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 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 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耀煌就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林 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就本判決第二項 ,被告林雲彥就本判決第三項,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玖 佰柒拾玖元、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壹佰伍拾陸元、新台幣捌拾 參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林耀 煌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所 ),鑑測日期111年 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9月2日圖)所示A部分、面 積共1137.74平方公尺,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 所示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591.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7792元。2、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叔儀 、林巧溱、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稱被告林蔡玉梅等8 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前項同段118地號土地如112年 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各92.32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 ,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1572. 16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 、面積27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73元。3、被告林雲彥應自110年7月 1日起至坐落第1項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C部 分、面積1185.57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 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92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81元。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2頁)。 嗣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1、被告林 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太平地政所,鑑測日 期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F部分、面 積1105.95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 分、面積55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應給付 原告29659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 尺,及同段7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 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 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 、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 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 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2宗第132、133頁)。經查: 1、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國產署中區 分署(下稱中區國產署)標得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1部,並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3份 為證,承租範圍原為6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3錄部分 、面積約1171.85平方公尺,7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5 、7錄部分、面積約3223.58平方公尺,118地號土地如原租 約附圖第1、3錄部分、面積約1182.12平方公尺,其使用權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0年。原告就上 揭3份租約除須分別給付權利金722萬9999元、815萬7388元 、660萬9999元外,並約定年租金分別為265788元、299904 元、243012元。嗣因原告承租上開3筆土地辦理分割,原告 及中區國產署於112年5月26日簽訂情事變更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3份,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 330.95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 ,118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 、面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 平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 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各情(以下單獨敘述各 筆土地時以分割後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此有中區 國產署113年6月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350008760號函(下稱1 13年6月7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3份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57~85頁)。是原告就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 部分,乃因原租約內容變更為系爭協議書內容,再配合地政 機關實地測量成果後,重新計算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數額, 且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從「按月給付」變更為「按 年給付」,其性質應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等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2、又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林耀煌、林雲彥給 付金額,及第4項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給付金額部分,均係請 求返還出租占用土地上廠房所得利益之不當得利,此部分雖 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盡相同,惟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亦可認為有關連性,而 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之審理過程得予以援用 ,俾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 應認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 得被告等人之同意,併准許之。 二、被告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等4人(下稱被告林雲 鵬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 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標得系爭 土地,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330.95 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118 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面 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平 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 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合計5752.17平方 公尺,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 0年,此有原租約及公證書各3件、中區國產署113年6月7 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各3份可憑。   2、又原告自110年7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之日起,即發現系爭 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中:   (1)就被告林耀煌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118之10、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1665.11 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F、G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換算 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542元(許算式:0000000÷240=2754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 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 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 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 額為256407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 17)×18個月又16天=256407】。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 式:《(0000000÷20)+243012》×(1665.11/5752.17)=166017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   ②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F、G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第3人易霖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易霖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告。    (2)就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面積 約1827.39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 上物,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722萬9 999元,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許算式:0000000 ÷240=30124),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 金20251元,故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 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 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 598元【計算式:(30124+20251)×(1827.39/5752.17)×18 個月又16天=296598】。又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 式:《(0000000÷20)+243012》×(1827.39/5752.17)=192046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返還不當得利192 046元。   (3)就被告林雲彥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7之9、6之3地號土地,面積約1827.39平方 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換算平均 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許算式:0000000÷240=33989),每 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 告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 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 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3439元【計算式:(33989 +20251)×(2079.65/5752.17)×18個月又16天=363439】。 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 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0000000÷20)+243012》×(2 079.65/5752.17)=235320】,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 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雲 彥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   ②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S、T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出租予第3人陳雪華使用 ,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出租予 第3人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使用,共收 取租金883800元,合計132萬974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 ,應返還予原告。    (4)就被告林蔡玉梅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並將 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 租予第3人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 月至111年2月出租予第3人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 0元,合計37100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 告。     3、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起 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月 16日起至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 權利金及租金等情。   5、並聲明:(1)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113年 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 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05.95平方公尺,及 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59.1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 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 玉梅等8人應給付原告296598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告林雲彥應給付 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6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 、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T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3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 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雖欲取得系爭土地上被告等 人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當時 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與承租人或出名與原告 簽訂之租賃契約均屬無效,原告直接訴請拆屋還地,應無 妨害承租人,亦不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又原告固1方面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 1方面與現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協助現承租 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訟乙事,僅係商人牟利之手段,且 以合法手段為之,尚難指為權利濫用,不守誠信原則。   2、系爭土地屬國有,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在其上蓋瓦造工廠之 地上物出租予第3人使用,獲得租金,為不爭之事實,故 被告等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者間自有因果關 係存在。又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因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系爭契約,給付之權利金屬固定1次付清,可分 期繳納,租金則為競標結果,其中權利金性質係原告投標 時為取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已包含於租金內,應 屬租金之1部分,原告自得據此計算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利益。是原告依合法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請求被 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予 原告,同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審理後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勝訴,被告等人均未 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4、原告就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祥、林巧溱、林雲彥 等5人(下稱被告林耀煌等5人)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 之測量資料,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耀煌等5人部分:   1、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招標程序向中區 國產署以年租金243012元承租,並分別繳付722萬9999元 、660萬9999元、815萬7388元之權利金,租期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然系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及其 他林姓族人以繳交使用補償金予中區國產署方式使用30餘 年,被告等人亦參與此次土地標租,但因投標金額略低於 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惟在原告承租後即與被告等人連繫 ,要求被告等人能將系爭廠房讓售,因兩造就讓售金額無 法達成協議,被告等人即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之意思,並積極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 函、律師函通知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 讓。詎原告私下與各承租人協議,要求承租人無庸遷讓, 得繼續占用及毋需再支付租金予被告等人,其中訴外人即 黃誌盛提出與原告訂立之廠房租約,自110年4月12日起承 租原屬被告林雲彥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0號房屋(參見被證2),始得知原告從中阻撓承租人 交還系爭廠房之作為,被告等人乃對各承租人提起遷讓房 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此有被證 3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起訴狀可證 ,而原告亦對被告等人提起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 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判決),亦有被證4即另案訴訟開庭 通知書可證,而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為訴訟上認諾即同意 原告之請求,足證原告之真意在於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 處分權,而不在拆屋還地。   2、原告在本件訴訟形式上固以系爭土地權利人地位行使權利 ,然其1方面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1方面卻與現在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 約,並協助現承租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請承租人返還廠 房訴訟(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111年度重訴字第4 12號),為不同意遷出廠房之抗辯,顯非誠信,倘無原告 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 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等 人受有利益云云,縱令屬實,亦為原告自招,其請求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被告等人固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出租予第3人,然出租標 的物為地上建物並非土地,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及租金部分,係原告與中區國 產署議價之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 利金與租金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 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原告將權 利金列為租金之1部,並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利益,即不可採。   4、被告林耀煌承認確有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 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 尺;被告林蔡玉梅確有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Q、R所示 ,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 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分為附圖 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 ,共計2079.65平方公尺等情事。   5、被告林巧溱、林雲祥部分,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廠房,而系 爭廠房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蔡玉梅,被告林巧溱、林雲 祥並未使用及收取租金,自無得利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6、原告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其收取陳雪華、天工公司廠房租 金分別為775940元及553800元部分,惟查:   (1)民法第181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範圍包括所受 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部分,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通說包括:①基於所受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 孳息與法定孳息;②基於所受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 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 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金。然被告林雲彥占有系爭 土地編號S、T部分,其占有者係土地,並非將占有之原物 出租予陳雪華、天工公司,而是在其上起造廠房後將廠房 出租,因土地與其上廠房(房屋)為各自獨立之產權,所收 取租金,性質上非土地之法定孳息,而是廠房之法定孳息 。再被告林雲彥係因有該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發生 無權占有受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範 圍僅及於占有土地部分,不及於廠房出租之租金部分。   (2)在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受損害等於他方所受利益,故 不存在返還更有所得部分;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 受損害未必與他方所受利益相同,倘1方所受利益超過他 方所受損害時,僅須返還該損害額已足。本件屬於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雲彥須返還者僅以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為限,無從因此獲取逾其損害額之利益,何況被告林雲彥 係自行耗費鉅資起造廠房出租,此種租金利益並非占有系 爭土地後當然發生,自非原告所得請求。   7、原告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此項無權占有土地取得之利益僅止於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不及於因占有土地搭建廠房而使用廠房之利益,故原告擴張請求返還出租廠房所收取租金部分,除與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符外,即有雙重獲利之嫌,自不可採。况原告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公開標租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即唆使系爭廠房承租人不再繳租予出租人林蔡玉梅、林雲彥,故其等2人實際上於各該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未再收到租金,雖已另案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審理中,此有該事件之租賃契約書、起訴狀及第一審民事判決可稽。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叔儀部分:   1、被告就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上與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有所出入,因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 第1頁即載明被告等人曾表明願意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之意思,而原告則有意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廠房,要求 被告等人不要拆除,故原告應係於標租取得系爭土地後, 向被告等人表示不要拆除,但被告仍有意願返還土地及拆 除地上物。又原告係與被告林蔡玉梅聯繫暫時不要拆屋, 至於有無與被告聯繫,代理人不清楚,然被告早已不曾過 問系爭廠房使用情形,有無出租亦不清楚。原告猶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2、被告否認曾經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之土 地,該3個區塊所在廠房縱有出租之事實,出租人亦非被 告,且從未收取租金,被告係繼承其被繼承人林耀源之應 有部分,致原告誤認被告有占有使用之情事。又不當得利 計算標準是以不當得利人獲得之利益為準,並非如原告起 訴狀主張之計算標準。另原告主張之權利金並非租金,若 被告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該租金數額依土地法 規定不得超過年息10分之1。   3、被告就被告林耀煌等5人所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資料,無意見。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雲鵬等4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 0年。原告除須分別支付722萬9999元、660萬9999元、815 萬7388元之權利金外,並約定每年租金為243012元。  (二)被告等人曾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並積極 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 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讓。  (三)原告曾對被告等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屋還 地即另案訴訟,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在另案訴訟為訴訟上 之認諾表示,另案訴訟為原告勝訴判決,並經確定。  (四)兩造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部分 ,其中被告林耀煌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11 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    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 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 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 分為附圖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 平方公尺,共計2079.65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支付中區國產署之權利金,其性質是否 屬於租金而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出租系爭廠房 所受租金利益,是否可採?     (六)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3項)。」,而當事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於 110年6月22日向中區 國產署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130年6月30日止,共20年,而 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巧溱、陳家 銘、陳家豪、陳嘉文、林雲彥(下稱被告林耀煌等9人)等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如附圖編號F、G、P、Q、R、S、T 部分,面積依序為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7 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尺、913 .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其上並有興建系爭廠房 使用之事實,已為被告林耀煌等9人一致不爭執,並有本 院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員於113年5月28日上午會同本 院及兩造實地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 關測量員繪製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可憑,且經記明筆錄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31、97~99、145、146、149頁) 。另被告林雲鵬等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為自認,此 項自認即有拘束原告、被告林耀煌等9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林耀煌等9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上記 載應支付之權利金,其性質應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而為租金 之一部:   1、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 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 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 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 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定。苟權利 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 價,而與地租無涉。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 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應屬預付之地租(參見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承租 人支付出租人之款項無論其名目為何,若屬於使用土地之 代價,其性質即為租金甚明。   2、依原租約第3、4、5條約定,原告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 權後,原告應支付予中區國產署之款項有3個項目,即「 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其中 「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無租期屆滿時得退還之約 定,僅有於提前終止租約時得按比例無息退還之約定參見 第8條「特約事項」第22項),而「履約保證金」則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抵繳承租人未付清之其他金額或損害 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租期屆滿前,經標 租機關同意轉讓租賃權等,亦得退還(參見原租約第5條) ,可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之屬性較為相似,而 與「履約保證金」類似「押租金」之性質迥異。又依原租 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11項第3款亦約定承租人「同意不 要求設定地上權」乙事,可見原告既未與中區國產署約定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實際上亦未設定),則此「訂約權 利金」交付之目的顯然並非在於取得地上權,而屬於租金 之預付性質甚明。   3、至被告林耀煌等5人雖抗辯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係原告與中區國產署議價之 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利金與租金 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得訂約權利 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為上揭主張。惟依前述,訂約權利金如為「標租金」 ,其性質與履約保證金相似,而履約保證金在租期屆滿或 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後,承租人倘無積欠其他款項未清償等 情事,通常均得請求出租人無息償還,但原告與中區國產 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無類似之約定,故訂約權利 金仍為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無論其名稱為何, 仍屬租金之1部。至於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如何約定,乃原 告與中區國產署間基於自由意志之協議,不以符合客觀交 易價值為必要。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自承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租程序,僅因投標金額略低於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7頁),則訂約權利金之性質為何, 被告林耀煌等5人不可能毫無所悉,縱令當時係由被告林 耀煌等5人得標取得承租使用權,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不可 能免於支付訂約權利金予中區國產署,其等是否具有較原 告更高之議價能力而得以降低訂約權利金數額,尚不可知 ,是被告林耀煌等5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 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 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 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 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G所示,面積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 1165.11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耀煌自認上情屬實, 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 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 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 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 耀煌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 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耀煌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耀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 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參 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 542元(計算式:0000000÷240=27542),每年需給付租金24 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 251),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 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 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 為255945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17 )×18.5=255945】。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 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式:(27542 +243012)×(1665.11/5752.17)=166017】,原告得請求被 告林耀煌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 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除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部分為無理由, 其餘被告部分均有理由:   1、另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 、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 5.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部分,除被告林蔡 玉梅、林雲鵬等4人不爭執,已如前述外,其餘被告林叔 儀、林巧溱、林雲祥均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雖屬 權益受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即原告固毋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即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等3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後,被告林叔儀、 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準此,依原告提出被告等人戶籍謄本資料, 被告林蔡玉梅、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人均為林耀源 之繼承人,其等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廠房之公同 共有權利,而被告林蔡玉梅已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實際使 用人,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3人及收取租金等情事(參見 被告林蔡玉梅提出太平郵局第229、230、59號存證信函及 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1宗第97~103、121~129頁),則被 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是否確有出租系爭廠房 ,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事,即攸關其等3人是否對 原告有「侵害行為」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項有利於己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僅因其等3人為林耀源之繼承人 ,逕認其等3人亦有出租廠房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 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 人確有使用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廠房    ,而獲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 ,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面積共1827.39平方公尺部 分,已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認(或視為自認) 上情屬實,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 產署簽訂之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 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 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 復於原租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 物之騰空、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即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均欠缺法律上原因,無 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 4人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P、Q、R所示部分,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 權利金722萬9999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 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計算式:0000000÷240=3012 5,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其主張),每年需給付租金24 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65788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 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 43012÷12=20251),故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原告 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 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064元【計算式:(30 124+20251)×(1827.39/5752.17)×18.5=296064】。又林蔡 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 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式:(361500+243012)×(1 827.39/5752.17)=192046】,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 林雲鵬等4人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92046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 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有理 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 、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共計 2079.65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雲彥自認上情屬實, 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 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 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 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 雲彥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 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雲彥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2、被告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T所示部分, 面積共約2079.65平方公尺,依原告取得上揭土地之使用 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 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計算式:0000000÷ 240=33989),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99 904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 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251),故被告 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 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2786元 【計算式:(33989+20251)×(2079.65/5752.17)×18.5=362 786】。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利益,每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407869+243012)× (2079.65/5752.17)=0000000,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 其主張】,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雲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 。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 雲鵬等4人、林雲彥返還出租系爭廠房所受利益,均為無 理由:   1、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而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包括:(1)基於所受 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2)基於所受 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 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 金等。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 得行使其權利,且得各為交易之標的物,縱令房屋不能脫 離坐落之土地而獨立存在,然此屬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權占 有使用坐落土地之問題,即使為無權占有,亦僅生房屋所 有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要無逕認坐 落土地之房屋即為土地之1部分,而將房屋之使用收益全 部歸屬於土地所有人之理。  2、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附圖編號F 、G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易霖公司 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 地,將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 出租予陳雪華使用,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 110年12月出租予天工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883800元, 合計132萬9740元;被告林蔡玉梅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 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 租予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月至11 1年2月出租予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0元,合計37 1000元;以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各情。被 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固不爭執確有將其等占有使 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廠房出租之事實,然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系爭廠房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 等人自行出資興建使用,於原告於110年7月1日標租取得 系爭土地租賃權以前即已存在,並由被告等人向中區國產 署繳納使用補償金長達30餘年,而原告向中區國產署標租 取得租賃權者為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廠房在內,因依前 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所有 權人得各自行使權利,互不干涉,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 梅、林雲彥等人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既 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干涉被 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就系爭廠房與第3人簽 訂租賃契約之權利行使,遑論原告不得就系爭廠房之租金 主張使用收益之權利至明。况原告在本件訴訟已就系爭廠 房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部行使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倘仍得就系爭廠房出租之租金利益請 求返還,無異將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混為一 談,逕認系爭廠房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同歸原告取得 ,即有雙重獲利之嫌,亦為法所不許。據此可知,被告林 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使用 或出租他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再從該項不當得利「更有所取得」之情 形,即與前揭民法第18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 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依序返還出租系爭廠房之 租金收益100000元、132萬9740元、371000元云云,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均 無理由:    1、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項規定係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6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惟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 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 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 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 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 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 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 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參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權利固得自 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 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 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 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 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 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 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 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 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 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上揭時間向中區國產署標租取得 租賃權,而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1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 分,乃訴請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 雲彥等人則自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 、T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廠房確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然以原告固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行使權利,除請 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外 ,卻與系爭廠房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協助現承租人在被 告等人訴請返還廠房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故為不同意遷出系爭廠房之抗 辯,顯非誠信,倘原告未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除系 爭廠房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使受有損害,亦為原告自行招致,其請求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本院 認為依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 含原租約圖示),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 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分 地上物相互核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幾乎為被告林耀 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所有系爭廠房佔滿,則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代位中區國產署請求被告林耀煌、 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要屬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並無任何 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足令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 彥等人誤認原告已不欲行使上開權利,確已達相當期間, 致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產生正當之信賴, 而得以作為自己有權占有使用之基礎,堪認被告林耀煌、 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之行為應受保護之必要,自難認原 告行使上開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之情事。况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原告勝訴,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後, 原告旋於112年9月18日持上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4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 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182之1~182之21頁),益證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 地租賃權後,即代位中區國產署積極行使權利, 並無原 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形,要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林雲彥 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 、S、T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 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於255945元,及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 人返還不當得利,於296064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92046元,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不當得利,於362786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 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320元等範圍內, 暨 請求上開起訴前已到期不當得利,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全部之請求,另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系爭廠房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被告林雲鵬等4人未到庭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另被告林雲 鵬等4人自始未到庭,亦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惟其等4人與被告林蔡玉梅係為共同給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就被告林 雲鵬等4人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8

TCDV-112-重訴-146-20241218-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清(兼王國豐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 訴 人 王琪慧 王瑞鈺 陳瑩旭(兼谷柯惠雪、王美媛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忠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明泉 彭綉勤 被 上訴人 王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10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並按如附表五 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第一審(除未上訴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 後,原審之被告雖僅上訴人王清、王琪慧、王瑞鈺、陳瑩旭 (下稱王清等4人)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 同造共同訴訟人王忠恩、王明泉、彭綉勤(下與王清等4人 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爰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王國 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7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應 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王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表(原審卷一第23至26、31至34、92、104、105、108至111 、115至118頁)為證,經王清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99 頁),且經王國豐、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101、303頁 ),依照前揭規定,應由王清代王國豐承當訴訟,王國豐則 脫離本件訴訟。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追加請求分割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並與00-0、00-0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原審卷三第116、117頁)時,王國豐已非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三第130至133 頁),尚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 人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王明泉、彭綉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 張優先採變價分割,其次採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埔里地政)收件日期110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方法(下稱甲方案)分割,並依鴻廣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鴻廣事務所)113年4月1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及同月22日明細表(下稱鴻廣估價報告)附表二之一找補 方案(下稱附表四)互為補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分割如原 判決附圖二即埔里地政104年6月29日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並命王清等4人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 人,王清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即 分割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王清等4人、王忠恩辯以:  ⒈系爭土地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採變價分割,顯然不當。  ⒉00-0、00-0土地應以附圖三即埔里地政收件日期106年10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00-0土地應以附圖四即埔里地政收件日 期110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下稱乙 方案)分割,以符合使用現狀,並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得以 相鄰,而合併使用。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00-0⑶部分與其所 居住○○○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且編號00-0⑶、00-0⑶部分 間雖有些許高低落差,然尚非甚鉅,仍得透過施工之方式將 兩地合併利用,以達經濟效益最大化;被上訴人在編號00-0 ⑵部分囤置大量土石,應將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伊等分得 之編號00-0⑴、00-0部分,係王清耗費大量經費及心血整理 而成,並設置飲水井、建物,且居住其中。  ⒊系爭土地如採甲方案分割,王明泉分得編號00-0⑹部分、陳瑩 旭分得編號00-0⑵部分,地形均過於狹長,不利於使用;陳 瑩旭分得之編號00-0⑵部分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 有被上訴人裝設之金屬欄杆、石置造景、樹木植栽、飲水井 ,而伊等日常飲用水井坐落之編號00-0⑷部分則分歸彭綉勤 ,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該方案將通行道路分歸其他共 有人,不符合公平原則。  ⒋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立事務所)110年7月26日 補充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安立補充報告)與廣鴻估價報 告,均未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偏遠山區,鑑定所得價格過高。 廣鴻估價報告選擇比較標的之位置、地勢、交通條件,均優 於系爭土地,鑑定所得價格高於系爭土地市場行情,且未考 量系爭土地上有水井、水池存在,以及系爭土地東、西兩側 有道路等臨路條件、使用效益,對土地價格之影響,均不可 採。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110 年5月補充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正心補充報告)較為可 採。  ⒌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⑵系爭土地分割如乙方案,並按正心估價報告附表二之一找補 方案互為補償。  ㈡王明泉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陳稱:伊不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乙方案;希望分配在伊耕 作、居住使用數十年之範圍,位置約如附圖二編號00-0⑶、⑷ 部分及其東側之00-0土地。  ㈢彭綉勤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先陳稱:伊不同意變價分割,伊同意乙方案(本院前審卷二 第133頁、卷三第206頁);嗣改稱:伊不願分割,也不願買 賣(本院前審卷四第6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為2,8 52平方公尺、2,701平方公尺、27,5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08至111、115至118 頁,原審卷三第130至13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正。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上 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 修法前已存在之耕地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 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 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是以,該條例修正「前」已存 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 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 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 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 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農發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稱「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 有人為王金元、王榮華、王宗池、王錦裳、王忠恩、王忠俊 、王明泉、王清、王建宏、王勵志、王伯河,嗣經繼承、買 賣、贈與後,其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彭綉勤係於93 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王榮華移轉取得;王 琪慧、王瑞鈺係於9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陳瑩旭 係於98年3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王清移轉取得 ;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289、291頁)、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原審卷一第23至26、31至34、92、104、105 、108至111、115至118頁,原審卷三第130至133頁)可參。 依前揭農發條例規定,系爭土地即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但因王琪慧、王瑞鈺、陳瑩 旭係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始因贈與、夫妻贈與而自 王清移轉取得,王清等4人分割後僅能分為1宗,且系爭土地 僅能各分為6宗,有埔里地政106年11月3日、106年12月21日 、107年1月30日函(本院前審卷二第6、22、33頁)可參。  ⒊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分 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 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 處南投縣魚池鄉山區,現有如附圖一藍色標示部分道路連接 至東北側○○○,可供對外通行,地勢部分平坦、部分斜坡,0 0-0、00-0土地均為長條狀之不規則形,00-0土地內有00-0 、00-0土地,近似倒三角之不規則形;00-0土地上有涼亭1 座、車庫、涼棚、廁所、倉庫,倉庫後方並設有水池1座;0 0-0、00-0土地,以及00-0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交界處, 種有香蕉樹與檳榔樹;00-0土地另種有竹筍、芒果,並設有 C型鋼、水塔、蜂寮、木造建築、雞舍、房屋;00-0與00-0 土地交界處有水塔1座;00-0土地靠近出入口處如附圖一綠 色標示之編號A1-2、A1-3部分,設有水池、水井各1座;系 爭土地東、南、西側之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國有,其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農業部林業 試驗所管理,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管理,林業試驗所在該等土地鄰近系爭土地處鋪設 有約3至4米寬巷道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於102年6月 21日、106年11月10日、109年4月20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 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 圖、埔里地政收件日期102年6月14日(即原判決附圖一)、 109年3月25日(即本判決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 卷二第81至97、22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頁,卷三第196、1 97、233至238頁、正心估價報告第22至24頁)、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385至391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8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人數尚 非眾多,且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達2,852平方公 尺、2,701平方公尺、27,5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復留設 有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如採甲、乙方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尚無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利 用,或其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分配既非顯有困難,且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 有意願為原物分配,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割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優先採變價分 割方案,並不可採。  ⒊關於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王清等4人、王忠恩主張採甲方案 ,被上訴人主張採乙方案,王明泉、彭綉勤除為前揭陳述外 ,未具體主張分割方法。經查:  ⑴甲、乙方案均符合前揭農發條例規定,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 ,有埔里地政110年4月26日、113年2月6日函(本院前審卷 四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29頁)可佐。   ⑵00-0土地部分,該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1-2、A1-3所示之 水池及水井,面積各為36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王清主張該水池及水井為其設置及維護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該等設施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所施作等語,並提出水保局南投分局112年5月23 日函(本院卷三第15頁)為據。又水保局南投分局於107年1 月10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前審詢問有無 補助在00-0土地上興建生態池、涵洞等水土保持設施時,先 說明:00-0土地上之相關生態水池、涵洞等水土保持設施尚 未查出為該分局施作工程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6、32頁) ;嗣於112年4月29日函復被上訴人詢問有無在00-0土地施作 連鎖磚停車場及00-0土地施作生態池時,復說明該分局管考 系統輸入查詢「南投縣○○○段000000地號」、「90-112年」 、「半徑1公里內」,尚查無相關連鎖磚停車場工項,而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所載本案係該 局前身第三工程所93年間辦理之工程案乙事,該分局尚查無 相關工程資料,並經112年4月17日現場勘查,現場已雜亂不 堪,無法確認旨案為該分局所施作(本院卷一第309、310頁 );其後,再以前揭112年5月23日函文,說明:該分局於11 2年4月19日函復被上訴人時,尚未查出00-0土地上之生態池 為該分局施作,後經查詢該分局於99年5月26日水保農字第0 000000000號函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時,函文之說明欄已查 明「五城村親水公園及生態池工程(00-0地號)」係為第三 工程所即該分局前身於93年間辦理之工程案等語。佐以本院 前審於106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時,兩造均稱00-0 土地上生態池之涵洞為農委會所設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5 頁背面);堪認前揭水池及涵洞為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3年施 作或補助施作,王清主張為其所設置云云,固不可採。惟由 水保局南投分局先後函復本院前審及被上訴人,均稱未能查 悉該分局曾否在00-0土地上施作生態池,可見該分局於93年 施作或補助施作後,並未列管該等設施及負責後續維護。該 等設施自93年施作迄今已逾20年,復位處山區,如未適時整 理、維護,應無法長久維持堪用狀態。參以彭綉勤於本院前 審亦表示如將王清位在00-0土地之水池及水井設施劃歸其取 得,恐引發日後糾紛(本院前審卷三第206頁),堪信王清 主張:該等設施多次因颱風大雨塌陷,其為此多次施作相關 水土保持工程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81頁),應為可採。 況王清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在00-0土地中段即附圖三編號0 0-0⑵部分囤積大量土石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頁背面,卷 五第11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現場圖(即左上方D位置照 片,本院前審卷三第207、208頁)為證,被上訴人未曾爭執 ,堪認附圖三編號00-0⑵部分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再者 ,被上訴人自陳附近的用水都是由該水池、水井提供等語( 本院前審卷五第91頁反面),衡諸水池及水井既作為水土保 持及供水之用,該部分土地實難再為其他利用,乙方案將之 分歸王清等4人取得,除符合使用現況及共有人意願外,亦 免於不同共有人取得後,不符其使用利益,而面臨拆除上開 設施影響水土保持及供水之情形,且將附圖三編號00-0⑵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與使用現況亦無不合。  ⑶00-0土地部分,甲、乙方案均將00-0土地北側位置分配予彭 綉勤,僅其形狀略有不同。觀諸甲方案,分配予王明泉之附 圖二編號00-0⑹部分,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其形狀過於狹長 ,不利於土地利用;分配予王清等4人之附圖二編號00-0⑵、 ⑶部分,呈C字型,且西側中段過於狹窄,不利於土地整體使 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二00-0⑴、00-0⑷部分,分處00-0 土地東、西兩側,除增加土地宗數,有違減少耕地細分之意 旨外,亦使王清等4人分得部分形成內凹之不規則形,不利 於土地利用。觀諸乙方案,將附圖四編號00-0⑴部分分配予 王清等4人,得與乙方案分配予王清等4人之附圖三編號00-0 、00-0部分土地相鄰而合併利用,其使用效益較甲方案為佳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已將甲方案分 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二編號00-0⑴部分之大部分土地含括在 內,且將被上訴人集中分配於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復與 乙方案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三編號00-0⑶部分相鄰,有利 於土地整合使用,況與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相鄰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興建居住之建物坐落其上,此經被 上訴人自陳明確(本院前審卷五第91頁反面、第130頁), 被上訴人得以就近使用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土地,且依附 圖四套繪附圖一現況圖所示道路位置,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 圖四編號00-0⑶部分,現有道路連接附圖四編號00-0⑴部分之 現有道路聯外通行,王清等4人亦同意所分得土地(含附圖 四編號00-0⑴部分)上之現有道路繼續供他人通行使用(本 院前審卷五第92頁),是採乙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仍得經 由現有道路對外通行,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000地號土地 與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間,有約6公尺之落差等語,然其既 自陳得藉由架設鐵梯行走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前審 卷五第132頁)為證,尚非不能自其住處通行至附圖四編號0 0-0⑶部分而為使用;分配予王忠恩之附圖四編號00-0⑵部分 ,與乙方案分配予王忠恩之附圖三編號00-0⑵部分相鄰,有 利於土地合併使用,王忠恩亦同意乙方案;分配予王明泉之 附圖四編號00-0⑷部分,呈東西向之長方形,形狀尚屬方正 ,不致過於狹長而難以利用。再者,關於00-0土地部分,乙 方案之分割線均為直線,甲方案之分割線則有較多轉角,較 不利於分割後之土地使用。  ⑷00-0土地部分,甲方案由北往南依序分配予王清等4人、被上 訴人、王忠恩、彭綉勤、王明泉,乙方案由北往南則依序分 配予王清等4人、彭綉勤、王忠恩、被上訴人、王明泉。甲 方案僅王清等4人、被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二編號00-0、00-0⑴ 部分得與其等分得之附圖二編號00-0⑵、⑶、00-0⑷部分合併 利用,乙方案除王清等4人、被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三編號00- 0、00-0⑴部分得與其等分得之附圖四編號00-0⑴、00-0⑶部分 合併利用外,王忠恩分得之附圖三編號00-0⑵部分亦得與其 分得之附圖四編號00-0⑵部分合併利用,較有利於分割後之 土地使用。  ⑸除王明泉、彭綉勤未表示是否同意甲、乙方案外,同意甲方 案者僅有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案者則有王清等4人及王忠恩 ,參諸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堪認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係採乙方案。又彭綉勤雖曾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前審 卷三第37頁),繼而表示考慮是否另提其他方案(本院前審 卷三第104頁),然未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並表示其不 想分割,也不想買賣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51、68頁),無 從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乙方案分割,應為適當,並 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按不 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 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 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 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亦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 2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 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鴻廣事務所就各共有 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 於113年4月12日、同月22日函送鴻廣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 167、179至215頁,報告書外放)。審之鴻廣估價報告乃鴻 廣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最 有效使用進行調查及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自屬客 觀有據。  ⒉王清等4人雖以:鴻廣估價報告擇定之比較標的價格過高;未 考量分割後土地內之水井、水池、道路對土地價格之影響; 未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對分割後土地臨路條件、使 用效益之影響;以是否適宜種植之同一因素,重複作為坡度 、使用效益之評估考量,有重複評價等情,據以主張鴻廣估 價報告不可採取云云。經查:  ⑴王清等4人就鴻廣估價報告所提出各項疑義,業經鴻廣事務所 為補充說明,有該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本院卷二第395至 398頁)可參。  ⑵關於比較標的擇定部分:鴻廣事務所係蒐集108年3月至113年 3月間鄰近區域條件相近之土地成交案例,共計21例,並已 說明編號1至7未擇定為比較案例之原因,且該21例交易價格 ,除編號1、2為持分買賣,每坪單價僅545元、1,457元外, 其餘19例之交易價格區間為每坪3,991元至9,757元,而鴻廣 事務所擇定為比較標的之編號19至21,其交易價格分別為每 坪6,473元、6,719元、6,998元,均屬於中間價格,非最高 或最低價格,難認有何擇定不當之處。另編號1即00-0土地 於106年5月12日之交易,固屬系爭土地本身之交易案例,然 該次交易屬應有部分買賣,且其實價登錄資訊備註欄已載明 「本買賣款,早期已價購未辦移轉,今再次給付之價款」等 語,有實價登記資訊(本院卷二第399頁)可參,屬特殊交 易案例,鴻廣事務所未擇定該次交易為比較標的,自無不當 。佐以鴻廣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價格合計為5,568萬5,059元 (鴻廣估價報告書第76頁),與本院前審囑託安立事務所就 甲方案為補充鑑定,認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6日之價值合 計為4,968萬3,858元,有安立補充報告(安立補充報告書首 頁、第3頁;外放)可佐,相差僅600萬1,201元(55,685,05 9-49,683,858=6,001,201),即約12%(6,001,201÷49,683, 858×100%≒12%),倘考量2次鑑定期間即104年至113年間之 物價及不動產價格上漲幅度,2次鑑定之系爭土地價格應更 為接近,益徵鴻廣估價報告擇定前揭比較標的,經比較評估 後,認系爭土地價格合計為5,568萬5,059元,並無王清等4 人所指背離市場行情之情事。至於本院前審囑託正心事務所 就乙方案為補充鑑定,認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24日之價值合 計為2,392萬3,047元,固有正心補充報告(正心補充報告書 第4頁;外放)可參;惟觀諸正心補充報告內容,其擇定之 比較標的成交日期分別為107年2月、102年10月、102年8月 ,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4,265元、5,225元、3,967元,經比 較推算後,認00-0、00-0、00-0土地價值分別為每坪3,996 元、3,756元、4,036元(正心補充報告書第38至40、48頁) ,倘以此計算,00-0、00-0、00-0土地價值應分別為344萬7 ,469元(3,996元×862.73坪=3,447,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306萬8,840元(3,756元×817.05坪=3,068,840元 )、3,368萬9,259元(4,036元×8,347.19坪=33,689,259元 ,合計為4,020萬5,568元;然正心事務所竟以系爭土地分割 前為共有之態樣,致因市場流通性、整合時間成本、用地處 分效益、地上物龐雜等因素,影響其交易價值,將系爭土地 價值向下調整29%,認調整後00-0、00-0、00-0土地價值僅 分別為每坪2,837元、2,667元、2,866元,據以計算00-0、0 0-0、00-0土地價值各僅244萬7,565元、217萬9,072元、2,3 92萬3,047元,合計為2,854萬9,684元(正心補充報告書第4 9、50頁)。惟本件既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裁判確定後, 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除依法令規定或共有人願意維持共 有部分外,均分割為單獨所有,已無因共有致影響土地交易 價值之因素存在,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之 價值差異,自無需再考量土地為共有之因素,正心事務所猶 以系爭土地係共有為由,將系爭土地價值向下大幅調整,顯 屬無據,其據此作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價值之計算基 準,所作成之正心補充報告,自無可採。  ⑶關於未考量分割後土地內之水井、水池、道路對土地價格之 影響部分:鴻廣估價報告已依埔里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就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內含道路之因素,分別調整其價值 -2%至-5%,有個別因素價值比較調整表(鴻廣估價報告第86 頁)、鴻廣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說明二、㈥(本院卷二第39 7頁)可參。又王清等4人一再以其等耗費大量心力、金錢建 置水井、水池,據以主張應採乙方案,將水井、水池所在部 分,分歸其等取得(本院前審卷二第181頁,卷三第201至20 3、206頁,卷五第120頁),可見該等設施係對其等有益之 設施,將該等設施所在部分分歸其等取得,符合其等意願及 利益,其等反以該等設施對其等土地利用有害為由(本院卷 二第208、337、412頁),主張:鴻廣估價報告未考量土地 內之水井、水池對土地價格之影響,不可採取云云,自不足 採。  ⑷關於未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對分割後土地臨路條件 、使用效益之影響部分:鴻廣估價報告已依埔里地政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估時之兩造說明及鴻廣事務所人員 判斷,就分割後各部分之臨路條件(臨路面數及臨路寬度) 、使用效益(綜合考量包含因內含道路致不能接續利用、種 植面積減少等),進行評估,分別調整其價值4%至-5%(臨 路條件)、-10%(使用效益),有個別因素價值比較調整表 及說明(鴻廣估價報告第86至88頁)、鴻廣事務所113年8月 6日函說明二、㈦、㈧(本院卷二第397頁)可參。另系爭土地 東、西側之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林業 試驗所鋪設約3至4米寬巷道,固如前述。惟該等土地均為國 有,分別由林業試驗所、國有財產署(000地號土地)管理 ,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丙種建築用 地(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85至39 1頁)為證,均非屬道路用地,且林業試驗所曾以王清及被 上訴人之母王謝蝶無權占用該等土地為由,訴請剷除農作物 、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27至33頁)可佐 ;又系爭土地得以經由東北側之○○○,對外通行,業如前述 ,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無從對前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 權;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難認有通行該等巷道之合法 權源,是鴻廣估價報告未將該等巷道作為臨路條件、使用效 益之評估因素,尚無不當。王清等4人主張:鴻廣估價報告 未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對分割後土地臨路條件、使 用效益之影響,不可採取云云,並不可採。  ⑸關於以是否適宜種植之同一因素,重複作為坡度、使用效益 之評估考量,有重複評價部分: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坡度主 要有平坦、緩坡、陡坡等三種情形,考量坡度會影響農地是 否適宜種植,鴻廣估價報告已依據現勘狀況、等高線、估價 師專業判斷為基礎,就分割後各部分之坡度因素,分別調整 其價值-4%至-12%;而使用效益因素,主要係綜合考量土地 面積適宜度,以及是否因內含道路致不能接續利用,造成可 種植面積減少等情形,與坡度因素考量事項不同,無重複調 整之情形,業已載明於鴻廣估價報告內,且經鴻廣事務所為 補充說明,有個別因素價值比較調整表及說明(鴻廣估價報 告第86至88頁)、鴻廣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說明二、㈧、㈨ (本院卷二第397頁)可參;尚無王清等4人所主張:以是否 適宜種植之同一因素,為重複評價之情事。  ⒊綜上,堪認鴻廣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 作為補償之依據,爰參酌鴻廣估價報告(鴻廣估價報告第93 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15頁),認為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其就00-0、00-0土地應 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設定 擔保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胡瑞芝 ;就00-0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一第23至26、31至33頁,卷三第81至88頁)可佐,經原審 、本院前審對該等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原審卷二第54、64、 65頁,卷四第37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5頁),其等均未參 加訴訟,依照前揭規定,其等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應移存至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又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本 院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應採乙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五互為金錢補償。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王清等4人及王忠恩主張之乙方案為分 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之比例如附表六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1 王忠恩 5分之1 5分之1 000940分之29198 2 王明泉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 王清 60分之13 60分之13 2400分之644 4 王建宏 30分之7 30分之7 000940分之90376 5 彭綉勤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 王琪慧 120分之6 120分之6 480分之1 7 王瑞鈺 120分之6 120分之6 480分之1 8 陳瑩旭 120分之6 120分之6 2400分之226 附表二:採附圖二方案分割且王清、王琪慧、王瑞鈺與陳瑩旭就 00-0土地維持共有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土地地號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0-0 00-0 1,046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666 王建宏 全部 00-0⑵ 57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475 彭綉勤 全部 00-0⑷ 95 王明泉 全部 00-0 00-0 990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90 王明泉 全部 00-0⑵ 54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631 王建宏 全部 00-0⑷ 450 彭綉勤 全部 00-0 00-0 4,599 彭綉勤 全部 00-0⑴ 2,509 王建宏 全部 00-0⑵ 、00-0⑶ 10,118(2,598+7,520) 王清 880分之664 維持共有 王琪慧 880分之5 王瑞鈺 880分之5 陳瑩旭 880分之226 00-0⑷ 6,528 王建宏 全部 00-0⑸ 2,920 王忠恩 全部 00-0⑹ 920 王明泉 全部 附表三:00-0、00-0土地採附圖三方案、00-0土地採附圖四方案 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土地地號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附圖三 00-0 00-0 1046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475 彭綉勤 全部 00-0⑵ 57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666 王建宏 全部 00-0⑷ 95 王明泉 全部 00-0 00-0 990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540 王忠恩 全部 00-0⑵ 631 王建宏 全部 00-0⑶ 90 王明泉 全部 00-0⑷ 450 彭綉勤 全部 附圖四 00-0 00-0 4,599 彭綉勤 全部 00-0⑴ 10,117 王清 880分之644 維持共有 王琪慧 880分之5 王瑞鈺 880分之5 陳瑩旭 880分之226 00-0⑵ 2,92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9,038 王建宏 全部 00-0⑷ 920 王明泉 全部 附表四:採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 即鴻廣估價報告附表二之一)(新臺幣) 【總表】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293,037 385,913 144,789 823,739 王琪慧 3,274 4,311 1,617 9,202 王瑞鈺 3,274 4,311 1,617 9,202 陳瑩旭 102,298 134,722 50,546 287,566 彭綉勤 17,828 23,480 8,810 50,118 合計 419,711 552,737 207,379 1,179,827 【00-0土地部分】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22,080 19,671 9,635 51,386 王琪慧 5,095 4,540 2,224 11,859 王瑞鈺 5,095 4,540 2,224 11,859 陳瑩旭 5,095 4,540 2,224 11,859 彭綉勤 5,199 4,631 2,268 12,098 合計 42,564 37,922 18,575 99,061 【00-0土地部分】: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清 王琪慧 王瑞鈺 陳瑩旭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建宏 22,891 5,282 5,282 5,282 15,397 10,371 64,505 彭綉勤 15,915 3,673 3,673 3,673 10,705 7,210 44,849 合計 38,806 8,955 8,955 8,955 26,102 17,581 109,354 【00-0土地部分】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323,210 357,648 4,997 125,304 811,159 王琪慧 2,509 2,777 39 973 6,298 王瑞鈺 2,509 2,777 39 973 6,298 陳瑩旭 113,424 125,511 1,754 43,973 284,973 合計 441,652 488,713 6,829 171,223 1,108,417 附表五:採附圖三(00-0、00-0)、附圖四(00-0)及附表三方 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鴻廣估價報告附表三)(新 臺幣) 【總表】                 附圖三、四及附表三方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436,116 843,866 444,396 192,268 1,916,646 王琪慧 17,576 34,008 17,909 7,748 77,241 王瑞鈺 17,576 34,008 17,909 7,748 77,241 陳瑩旭 145,402 281,345 148,161 64,102 639,010 合計 616,670 1,193,227 628,375 271,866 2,710,138 【00-0土地部分】 附圖三及附表三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21,589 100,953 11,974 134,516 王琪慧 4,982 23,297 2,763 31,042 王瑞鈺 4,982 23,297 2,763 31,042 陳瑩旭 4,982 23,297 2,763 31,042 彭綉勤 2,359 11,026 1,308 14,693 合計 38,894 181,870 21,571 242,335 【00-0土地部分】 附圖三及附表三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44,061 56,458 27,370 17,229 145,118 王琪慧 10,168 13,029 6,317 3,975 33,489 王瑞鈺 10,168 13,029 6,317 3,975 33,489 陳瑩旭 10,168 13,029 6,317 3,975 33,489 合計 74,565 95,545 46,321 29,154 245,585 【00-0土地部分】 附圖四及附表三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368,259 670,208 436,710 161,835 1,637,012 王琪慧 2,859 5,203 3,391 1,257 12,710 王瑞鈺 2,859 5,203 3,391 1,257 12,710 陳瑩旭 129,234 235,198 153,255 56,792 574,479 合計 503,211 915,812 596,747 221,141 2,236,911 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忠恩 10000分之1215 王明泉 10000分之334 王清 10000分之2597 王建宏 10000分之3118 彭綉勤 10000分之1667 王琪慧 10000分之101 王瑞鈺 10000分之101 陳瑩旭 10000分之867

2024-12-17

TCHV-111-上更一-71-20241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鴻文 陳崇文 上列上訴人與林惠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鴻文、陳崇文為上訴人陳龍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 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 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本件原上訴人陳龍瑞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嘉文、陳鴻文、陳崇文為其全體 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 頁)。陳嘉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對立 之被上訴人關於原應承受陳龍瑞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無庸承受訴訟,陳鴻文、陳崇文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13

TPHV-113-重上-808-2024121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顏麗枝 林賢政 陳素真 莊淑娥 許林麗琴 蔡曾麗蘭 蔡文廷 莊玉卿 共 同 代 理 人 唐嵩濤 上列聲請人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總經理陳嘉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與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聲請人應於補正下列事項後,並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 ㈠聲請人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總經理陳嘉文 」,惟據卷內原因事實欄所述,聲請人係與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成立國內旅遊綜合保險契約,是以聲請人起訴狀所載真意 是否為以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為被告,並列總經理陳嘉文為法 定代理人? ㈡又聲請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中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惟未說明計算利息之「利率 」為多少?聲請人應就此部分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0

TLEV-113-六小調-911-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權董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權董(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陳嘉文和告訴人郭書 維間有金錢糾紛,陳嘉文自行買汽油到告訴人住處潑灑,事 後才告知被告要其出面承擔罪責,因被告不從,陳嘉文才指 控被告有與其共同謀議潑灑汽油;陳嘉文曾於1小時內2次前 往告訴人住處,如其與告訴人間毫無糾紛,陳嘉文僅需要求 被告對其負責即可,何需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而任由有利 害關係之被告不需一同前往,其間實有矛盾之處;陳嘉文於 原審時證稱被告稱呼其為兄,是豈有居於弟弟身分之被告指 使其兄陳嘉文單獨潑灑汽油,而被告則置身在外;陳嘉文於 原審證稱時,就其與被告討論潑灑汽油乙節,無法詳細述說 事實始末,陳稱忘記了等語,並自陳潑灑汽油為其邊開車所 想到的,顯非被告所提議,可認其為分散罪責而杜撰編造證 詞,以無端牽扯報復被告;陳嘉文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均屬片 段,時間不連續,且顯示被告不知陳嘉文意思為何,無從證 明被告事前知悉陳嘉文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汽油,事後亦不可 能教導其應付司法機關之說詞,更可證明陳嘉文為躲避罪責 ,要求被告出面承擔罪責,事後被告不從時,陳嘉文即陳稱 與被告共謀潑灑汽油,目的係在報復被告不願配合其要求; 另就陳嘉文駕車之行車路線,實屬詭異,難以理性判斷,原 審判決僅為單方推論,即認定被告有與陳嘉文共謀為本件犯 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防範被告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 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 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 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暨告訴 人住處及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 陳嘉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住處及陳嘉 文駕車路線之GOOGLE街景地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㈣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與陳嘉文共同謀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 傾倒汽油。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購買毒品, 被告向告訴人拿毒品後給我,我施用後發現毒品不純,我就 跟被告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避不見面,我就跟 被告去買汽油,我們是一起討論要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之 後我先載被告回家,再自己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等語(偵緝 卷第12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他 向告訴人購買毒品,後來毒品品質不好,我要退錢,被告就 帶我去告訴人住處,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與被告一同前往告 訴人住處後,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我就先載被告回他的住處 ,我是在途中購買汽油後,才送被告回家,之後我單獨前往 告訴人住處倒汽油,因為被告住處不順路,所以我先送被告 回家,我倒完汽油後直接上快速道路回家比較快,不用再載 被告回市區;倒汽油是我和被告一起想的,我們是在車上說 的,我們一起去買汽油,然後我載被告回家,再去告訴人住 處倒汽油,我倒完汽油後再傳LINE訊息給被告等語(原審卷 第89至94頁)。則就陳嘉文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緣由、 陳嘉文載被告返家、購買汽油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倒汽油之經 過,證人陳嘉文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且其係經具結擔保真實 性後所為之陳述,復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而推諉卸 責之情,難認其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構陷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是其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㈥被告與陳嘉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字卷第205至216 、219、305至307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郭權董(暱稱:音樂家omy),B:同案被告陳嘉文(暱稱:一隻魚)】 卷頁位置 1 112年4月24日 03:32 B:(傳送截圖訊息如下所示) A:嗯嗯 第219頁 2 112年4月24日週一後某日 14:05至 15:13 B:我要講,是他不想講,你自己也要有準備 B:就一起走 B:我看你別賣藥了,賣成這樣,遇到事情又沒辦法處理 B:(通話顯示無回應) B:什麼叫你錢給我了,這件事是我要對你餒,打給你說假的你怎不說,那東西還你,你錢退我,你怎不這樣說,卻說我帶你去他家,現在好像都沒你的事 A:你說他不給你講 我也沒有辦法   錢他也沒有環出來 A:你不是說 要直接說他賣藥 B:我跟他不認識怎賣 B:是你跟他買到假的 B:我是跟你買 A:他今天針對不是商品的問題 A:從頭到尾他真的就此潑油的問題 你就跟警察說不小心倒在他家裡信不信隨便他們 B:東西假的都不用講嗎 B:東西不要假的會有這些事嗎 A:他也說他沒有不處理 只是他人不再 A:難後你這樣子搞 撥油他可以直接說不處理 B:我說一開始拿錯藥,要退在超商等很久 B:一開始就覺的是裝肖的 B:我跟他講整件事就是...(部分文字遭遮掩,無法得知全部意思) 第305至307頁 3 112年4月24日週一後某日 15:24至 15:26 B:你主摩你會沒事 B:你又卡販賣的了 A:你都跟他說大家同歸於盡 B:你沒事我頭給你 B:你會沒事我隨便你 A:那就看法院判什麼。因為你們怎麼講我也無法決定   我就只能等法院判決等結果 B:你先去問他一下婆 A:他現在都在   只是他說你不想跟他好好談 B:看看旁人聽的感覺 B:我封鎖他了 第219頁 4 112年4月26日週三 15:37至 23:04 B:油是誰叫誰潑,我潑好還跟你 回報,你會不知道   別傳了 B:叫你去問看看聽是誰主事人 B:你看一人出3300包6600你去   跟他談,不然開庭講下去會牽   扯到賣藥的事,法院就問你欠   他,他欠你,那是什麼錢就好,   要怎回答,真的跟你這白癡講   很累 A:(取消通話顯示)   他這個可以撤回告訴嗎?   還是 你拿錢跟談他和解書   寫一寫就好了 B:嗯 B:你跟他談,不是我 我是幫你的,什麼我跟他談 B:要我在匯給你 A:他說 叫你匯款給他 看你要   賠他多少談和解 B:人家說你欠他錢故意拿起來   的,你還在人家不跟你要了,   神是你鬼也是你,志中要抓你   出來,幹你娘你很聰明,在後   面鬼話連篇   叫你出來好好講,你要躲 B:(未接來電顯示) B:(未接來電顯示)   (未接來電顯示) B:怎不敢接,回我電話 B:你是要不要回 B:不然我去你家找你了 第205至208頁 5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11至 23:17 A:找不到吧~ A:除非我自己出現吧~ B:你是在嗆嗎? A:我沒有出現代表我在嗆 不是吧~ B:我捷圖給聰德兄,跟志中看,叫你出來還要看你心情 B:我跟你說過不要以為自己很聰明,能操控一切 第208至210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17至 23:53 A:你比較聰明什麼事情都要叫我扛 B:是你帶我去的,你是初犯,可以緩刑,又不會關 B:連這一點小事都怕,還跟人家學販毒 B:一些大哥在這裡要處理,跟警局也很熟,要講你不來 B:你是怕啥 B:現在是看怎樣處理最好,你還推的一乾二淨 B:底能兒 B:這件事是你帶我去的,人家錢扣起來,也是因為你欠錢,也是你的事,你不要欠人家,人家會拿假的嗎 A:我也沒有欠他錢喔~他是之前被黃政雄轉星城弊 跟我沒有關係吧 A:不是每次這個圈子轉來轉去每個人 討債方法方式跟我沒有關係 6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54至 23:59 B:可是剛剛人家親口說的說故意拿起來的 A:他欠我800沒有環。我兄弟出門這樣子做跟我沒有關係 B:大家都聽到 A:一個對一個 A:哪個很久 B:那是你們的事 B:關我屁事 A:我從來沒有欠別人 A:(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A:你要講就要從這裡開始講 B:關我屁事 B:不用傳了 B:講這些給我聽幹麻啦,現在是推這個的時後嗎 B:你真的是頭腦有問題 B:我不會講你 B:不然剛幹麻不出來直接掛掉 B:講那假貨有的沒有,我會昏倒 B:怎不從你國小開始講起  第211至212頁 7 112年4月27日週四 00:00至 05:33 A:因為國小的事情我們都忘記   了或許都不認識了 B:不用說了,這幾天聰德兄會約   大家出來 B:(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A:...決問題(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B:當你家死人,一開始怎不照我的話 B:現在當啥小哥啦   重點你就是不出來就對了嗎 B:你真的是底能到不行了   現在講這話,不覺的好笑嗎   當哥的說你先去死一死好了   幹 A:傻眼了。謝謝哥哥的訓話 弟弟哪裡不好的地方會改進 哪有哥哥叫弟弟去自殺的 B:噗 B:這兩天看時後出來講一下,打給你要接現在大家都認識的,不會怎樣,現在看要怎樣辦,才能把傷害降到最低,現在也不用去講有的沒的,推有的沒的 第212至213頁 8 112年4月27日週四 08:08至 17:14 B:重點講這樣,保證你不會被關,你又初犯的一定緩刑 B:我是累犯是加重刑期2分之1,又不能緩刑,我扛我一定要進去,你給我多少安家費 B:一開始你就不聽我的,怕自己又事,都推給我,你一個動作,我就能猜到你要幹麻了 B:回電 B:就算法官問我為什麼去倒,我要說什麼,你說給我聽 B:怎不回答  (未接來電顯示) B:幹你娘叫你出來也不敢,叫你回也不回,叫你教我怎回答   剩下的錢拿來   人家是扣你欠他的 第214頁 9 112年4月27日週四 17:15至 17:25 B:(未接來電顯示)   是在躲啥小啦 B:我等等去大武崙 B:這種腳小,跟人家賣藥 A:剩下的錢在他哪裡找他討   我也沒錢   除非錢討回來 B:我對你的跟他什麼事 A:你先跟他吧事情處理好再來   討論   他是老闆   有事情當然找老闆 B:(取消通話顯示) A:老闆家你都知道了。 B:等等去大武崙   他扣你欠他的是要討什麼 A:一事歸一事 B:我問你家人比較快 A:中介應該不需要責任吧 在老   闆。我問你老闆凹錢 員工會   賠錢嗎? A:我已經替他賠3200算是很好了 第215至216頁  ㈦觀諸上開被告與陳嘉文間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可見陳嘉文 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後,旋即傳送原本裝 汽油之空寶特瓶照片給被告,經被告回以「嗯嗯」等情,亦 經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而該 空寶特瓶係放置在黑白相間之磁磚上,該磁磚樣式與告訴人 住處外公共區域所鋪設之磁磚樣式相同,此由告訴人住處外 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得知(偵字卷第67頁)。則陳嘉文於載 送被告回家後未久,即傳送空寶特瓶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之 照片給被告,倘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 毫無所悉,理當多所詢問,然被告卻僅回以「嗯嗯」,顯見 被告對於陳嘉文以寶特瓶裝汽油並在告訴人住處傾倒一事, 當有所知悉。再由被告與陳嘉文後續對話內容,可見陳嘉文 對於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毒品一事極為不滿,並表示是被告帶 陳嘉文去告訴人住處,而要求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 傾倒汽油一事負責;陳嘉文更表示「你主摩你會沒事」、「 油是誰叫誰潑,我潑好還跟你回報,你會不知道」、「一開 始你就不聽我的,怕自己又事,都推給我」,然被告對於陳 嘉文指稱其為主謀、其要求陳嘉文潑油等情,並未表達反對 之意,反而回以「那就看法院判什麼。因為你們怎麼講我也 無法決定,我就只能等法院判決等結果」、「你就跟警察說 不小心倒在他家裡信不信隨便他們」,足見被告不僅未否認 其有指示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更於陳嘉文要求被 告出面負責時,指示陳嘉文在後續偵審程序應如何處理,堪 認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當有事前共 同謀議之情。  ㈧依照陳嘉文於案發當日的行車路線,可認陳嘉文於案發當日 先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 ,再搭載被告返回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 途中曾於被告住處附近之中油成功一路站(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以寶特瓶加油,之後再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最 後再駕車返回其自己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等情 ,業經證人陳嘉文證述如前,並有陳嘉文駕車行經路線、告 訴人住處外、中油成功一路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陳嘉文駕車 路線之GOOGLE街景地圖可佐(偵字卷第51至69頁,原審卷第1 09至119頁)。由告訴人、被告與陳嘉文住處的相對位置,可 見告訴人住處、被告住處與陳嘉文住處均相隔甚遠,由告訴 人住處返回被告住處及陳嘉文住處,係屬截然不同的兩個方 向,倘陳嘉文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後,陳嘉 文再載送被告回家,之後再自己回家,其路程較遙遠而不順 ,是證人陳嘉文證述其和被告一起買汽油後,因為被告住處 不順路,所以先送被告回家,之後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倒汽 油,再自己回家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又中油成功一路站位 於被告住處附近,與告訴人住處相隔甚遠,而告訴人住處附 近有數個加油站,此觀該處附近之GOOGLE街景地圖即明(原 審卷第117、119頁),倘陳嘉文係自行起意在告訴人住處傾 倒汽油,本可於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途中,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之加油站加油,然陳嘉文卻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加 油,核與證人陳嘉文證述其和被告一起去買汽油,之後其載 被告回家,再自行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等語相符,是陳嘉文 應係於載送被告回家之途中,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加油 ,之後載送被告回家後,陳嘉文再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傾倒 汽油,則陳嘉文加油時被告既仍在車上,自無法諉為不知, 益徵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主觀上當 有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其他被告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告部分略)   事 實 一、郭權董、陳嘉文為朋友,2人因認與郭書維有金錢糾紛,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權董前往郭書維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號2樓之3住處,2人持續按電鈴未見有人回應,陳嘉 文遂先開車載郭權董返回其基隆市中山區之住處;郭權董於 車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陳嘉文謀議採取 傾倒汽油在郭書維住處門口之手段,又因汽油具有高揮發性 、高燃燒性,極易燃燒而釀成災害之特性,故於住家門口傾 倒汽油即使該處滋生高度之危險性,並波及住戶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 書維。嗣由陳嘉文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成功一路站,使用寶特瓶裝購汽 油1瓶後,再載郭權董返回住處,陳嘉文續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郭書維上址住處門口潑灑汽油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書維,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書維發現住處門口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書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嘉文、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郭權董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對被告郭權董不利之證 述不可信,而否定其證據力,但並未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頁、第7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嘉文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郭權 董固坦認與告訴人郭書維存在交易糾紛,且與同案被告陳嘉 文確有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同前往告訴人郭書維位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住處,並持續按電鈴未見 有人回應,同案被告陳嘉文乃先開車載其返回其基隆市中山 區之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 郭權董辯稱:伊並未提議要在告訴人郭書維住家門口倒汽油 ,是同案被告陳嘉文自作主張,同案被告陳嘉文先載伊回家 ,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嘉文後續還有自己去買汽油、回去告 訴人郭書維住處門口傾倒汽油等情,是同案被告陳嘉文倒完 之後傳訊息告知,伊方才知悉;後續是因為同案被告陳嘉文 希望伊能夠承擔罪責,伊不同意其無理之要求,同案被告陳 嘉文才為了報復伊而設詞構陷,更何況同案被告陳嘉文年歲 遠大於伊,如何可能由年歲較大之同案被告陳嘉文奔波完成 本案犯行,而任憑年歲較小之人先行返家?益見同案被告陳 嘉文誣指伊指使或參與本案之證詞盡皆虛言,從而本件並無 可信之證據足資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法院自應諭知無罪等語 。然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郭書維因有交易糾紛,而於112年4月23日凌 晨2時44分許由被告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郭權董至告訴人郭書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2樓之3住處,惟被告2人在該處按電鈴後無人回應,被告2 人遂先行離開,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陳嘉文單獨駕 駛前揭車輛返回上址,並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後離開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書維 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住處及附近道路設 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 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被告陳嘉文前揭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即有佐證,可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陳嘉文於當日凌晨之行蹤,可以由以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其上所記錄之時間,予以排列如下:   ①案發當日凌晨2時31分許孝東路23號前、深澳坑及深溪路口 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51頁)拍攝到被告陳嘉文所駕 駛之前開車輛,②2時44分許告訴人住處樓下設置之監視器 拍攝到被告陳嘉文、郭權董進入告訴人住處樓下大門(見 同卷第53頁上方照片),③2時50分許告訴人住處附近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被告2人步行離開告訴人住處(見 同頁下方照片),④於2時49分、50分許設置在深溪路53號 、180號之監視器分別拍到被告陳嘉文所駕駛之上揭車輛 (見同卷第55頁上方照片),⑤於3時10分中油成功一路站 外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到上揭車輛至該站(見同頁下 方照片),⑥該加油站內之監視器亦於3時11分攝得被告陳 嘉文持寶特瓶加油之畫面(見同卷第57頁),⑦加油站外 監視器於3時12分許拍攝到前揭車輛離開該站之畫面(見 同卷第59頁上方照片),⑧其後設置在西定路130號前電線 桿上監視器亦於3時15分許拍攝到前揭車輛(見同頁下方 照片),⑨前揭車輛又於3時21分許經設置在仁一路277號 之監視器拍到(見同卷第61頁上方照片),⑩其後該車一 路經設置在東明路與六合街口、東明路69號、孝東路23號 、深溪路36巷50弄4號等處之監視器攝得(截圖見同卷第6 1頁下方照片、第63頁、第65頁上方照片),⑪告訴人住家 樓下之監視器則於3時30分許攝得被告陳嘉文單獨1人走進 大門並於3時33分許離開(見同卷第65頁下方照片、第67 頁上方照片),⑫3時34分許深溪、深澳坑路口監視器則又 拍到前揭車輛離開之情景(見同卷第69頁上方照片)。   此部分因有客觀錄影紀錄暨截圖如前,審諸錄影係以機器設 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 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 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應屬可信。再以卷內所附截圖畫面中, 關於時間或地點之記載係於錄影同時附加,未見人為改造痕 跡,是該時間、地點之紀錄,同可作為判斷當日被告行程之 參考。且被告陳嘉文就當晚行程之陳述,亦與前揭截圖所示 並無不合,益見整理過後之前述行程,乃當晚確實之事實經 過無訛。  ㈢就被告郭權董是否參與被告陳嘉文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 油乙事之謀議乙節部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3頁),其證述並有下列情形,足可擔保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當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動機 ,證稱:係因伊向被告郭權董交易後,認為交易品項品質不 佳,被告郭權董遂帶伊前往找告訴人亦即伊向被告郭權董所 購物品之上游來源,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則於警詢時稱:伊欠同案被告陳嘉 文錢,因為前一天伊有找告訴人拿錢請他轉帳給同案被告陳 嘉文,但告訴人卻以伊還有欠款為由將錢扣下,同案被告陳 嘉文因為沒收到錢,所以陪伊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16頁),被 告郭權董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友人「佳宏」欠告訴人 錢,但告訴人卻算在伊頭上,事發當天伊跟告訴人一起去找 告訴人,但告訴人因為「佳宏」欠錢之故,拒絕還錢,同案 被告陳嘉文是當天才介紹他與告訴人認識等語(見同卷第19 5頁至第196頁),則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陳述已非全然一 致。又參諸被告2人之陳述,被告陳嘉文於本案發生當天之 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其與告訴人間又無直接關係,反而 被告陳嘉文是與被告郭權董間有直接關係(不問是交易糾紛 抑或欠款,均係被告陳嘉文與郭權董間,就被告陳嘉文而言 ,其與告訴人間並無關係);換言之,被告陳嘉文無論就何 種情形,其只需要求被告郭權董負責即可,並無自己主動向 告訴人主張之必要,遑論被告陳嘉文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 日前並不相識,更不可能對告訴人存有何種怨隙。則被告陳 嘉文又何以需在告訴人之住家門口處傾倒汽油?是同案被告 陳嘉文稱其係因與被告郭權董之謀議,始為本案犯行,應較 合理。  ⒉同案被告陳嘉文證稱:當日伊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往告訴人 住處後,因找不到告訴人,所以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其住處, 並在途中先購買汽油才送被告郭權董回家,之後伊才單獨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在門口傾倒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參諸前述關於本案當晚路線之說明,如被告陳 嘉文係直接將被告郭權董載返住處(被告郭權董於本院所陳 報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後,再於返回告訴人住 處之路程中前往加油(此係被告郭權董陳述之情形),則被 告陳嘉文何以需在3時10分至12分許在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 汽油後,於3時15分許再駕駛車輛途經西定路130號前(見本 院卷第113頁所附相關位置圖,含下述相關位置圖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倘若被 告陳嘉文加油後,只需前往告訴人住處,依其駕駛路徑,不 應往西定路方向前進,反而由中油成功一路站往西定路130 號之路線會途經被告郭權董所居住之成功二路(見本院卷第 115頁所附相關位置圖)。易言之,由當日車輛行進軌跡, 被告陳嘉文所述之順序(即載被告郭權董離開告訴人住處後 ,先去加油站購買汽油,再載送被告郭權董回家,其後才自 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澆注汽油)方屬合理。  ⒊再者,依告訴人住處所在位置,倘若被告2人於告訴人住處即 有意在其門口傾倒汽油,則其住處附近尚有其他24小時營業 之加油站(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相關位置圖),並無 必要前去距離甚遠之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反而該處係在被 告陳嘉文駕車由告訴人住處載被告郭權董返家之路途可經之 處,由此益見被告陳嘉文證稱:被告郭權董在返家途中提議 等語,與路途所示情形無違,亦足補強其證述之合理性。  ⒋再者,被告陳嘉文所陳述關於在駕車載被告郭權董返家途中 與之共同謀議本案,又於購買汽油後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家, 之後其單獨前往犯案,理由係因:若再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 往,嗣後再載被告郭權董返家,必須繞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第93頁),核與各該相關地點之位置圖所示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109頁相關位置圖)。換言之,被告陳嘉文住 處在七堵區,被告郭權董住處在基隆市區內,由告訴人住處 駕車往被告陳嘉文住處,可逕駕駛快速公路,倘若再要載送 被告郭權董返家,則需再次行駛市區內道路,自非順路。衡 諸事發當時為凌晨,乃一般人生理上自然之休息時間,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述其當晚路線及何以未再同被告郭權董 前往之理由自與常情無違。  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雖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先稱:伊 當晚是因為發現手機遺失,所以才返回告訴人住處尋找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8頁), 又於同年月29日警詢時改稱是去倒汽油等語(見同卷第12頁 );又就其當晚與被告郭權董一起前去找告訴人之理由,先 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郭權董當晚要去找告訴人做何 事等語(見同卷第8頁),後於警詢時改稱:是因為被告郭 權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同卷第12頁),再於檢察 官偵訊時復改稱:伊係向被告郭權董購毒,因為成分不純, 所以被告郭權董帶伊去找貨源即告訴人等語(見同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069號卷第127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 文之陳述,可見確有顯著之歧異;但無論如何,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嘉文確係因被告郭權董與告訴人之間糾紛,始參與其 中,其先前陳詞就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處避重就輕部分,亦與 常情無違。  ⒍被告郭權董提出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間之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658號卷第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向被告郭權董所 傳訊息文字,亦與其上開證述相呼應,徵諸該對話本係被告 2人間私下所為(日期為112年4月26日,即在被告2人於同年 月25日首次經警通知到案詢問後),且後續對話係關於雙方 當時應如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被告郭權董於對話中亦未 直接否認同案被告陳嘉文之陳述,難認同案被告陳嘉文當時 之對話有刻意造假之理由,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前述 關於本案係被告郭權董與其謀議而為之證述,應可信實。  ⒎再者,案發當下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許傳寶特瓶照片給 被告郭權董,被告郭權董亦立即回應「嗯嗯」(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219頁),其下背景係 黑白相間之磁磚,與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住處 房子公共區域係鋪設同樣磁磚之情形相同(見同卷第67頁) ,審諸同案被告陳嘉文傳照片時間係3時32分許,即前述同 案被告陳嘉文第2次至告訴人住處之時間,而至加油站購買 汽油裝入寶特瓶乙情,又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郭權董仍在同案 被告陳嘉文車上時發生,有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陳嘉文何以 需在第一時間即向被告郭權董傳遞此一訊息?如若此事與被 告郭權董毫無關涉,此一在深夜傳遞訊息之行為自難謂合理 ,遑論被告郭權董並未提出任何質疑,立即向同案被告陳嘉 文回覆「嗯嗯」2字,益見被告郭權董對於該照片所傳遞之 訊息為何,非無所悉。易言之,只有在被告郭權董與同案被 告陳嘉文謀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之前提下,此一客 觀行為方見合理性。凡此,亦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 述合理性之佐證。  ⒏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本件係其與被告郭權董之間謀 議而為之證述,應認其憑信性已獲確保,而可信實。本案確 係在被告郭權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同案被 告陳嘉文執行。  ㈣至被告郭權董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權董辯稱:伊於被告陳嘉文至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汽 油時,人並未在車上等候等語,然其所述與被告陳嘉文之陳 述相悖,已難遽信;又以被告陳嘉文駕駛車輛之路線,已如 前述,益見被告郭權董之辯解無法合理說明車輛行跡,難謂 可信。是應認被告陳嘉文在加油站停車並持寶特瓶前往購買 汽油當時,被告郭權董亦在車上等候無誤。  ⒉被告郭權董既在被告陳嘉文購買汽油時在場,對於被告陳嘉 文特意持寶特瓶進入加油站內購買汽油之舉動,若非其已知 悉購買汽油之目的,衡情自當就此詢問被告陳嘉文。但被告 郭權董自始即否認知悉購買汽油之舉,更見被告郭權董係刻 意撇清自身關係,而為前揭虛謊。  ⒊再者,被告郭權董雖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提出之對話截圖 並不連續等語,然依上述,單就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 傳其持寶特瓶位在告訴人住處之照片,被告郭權董立即於同 一分鐘回覆「嗯嗯」2字之具體情事,已可見被告郭權董與 本案非無關連,並不因同案被告陳嘉文未將全部對話予以完 整截圖並提出,而能有不同之判斷。遑論依雙方已知之對話 截圖內容,已可見雙方似有涉及違禁物之交易,是以未完整 揭露雙方對話過程,亦非不合理。是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 辯解,仍非公允,難信為真。  ⒋至被告郭權董另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年紀長於被告郭權董1 0餘歲,焉有聽從被告郭權董指示,而讓被告郭權董先返家 休息,自己單獨犯案之可能等語,然被告郭權董此番辯解是 否合於常理,已非無疑問。遑論依前揭位置圖所示,被告郭 權董先行返家之路線,對同案被告陳嘉文而言更為順路,是 被告郭權董辯稱不合理,亦非當然。再者,承前揭說明,被 告陳嘉文係向被告郭權董洽購違禁物;換言之,被告郭權董 係具有貨源之人,倘若被告陳嘉文確有尋求購得違禁物之必 要,雙方之地位即不能單就年齡之高下而定。是以被告郭權 董就此部分之辯解,同難以採憑。  ⒌被告郭權董雖又稱:若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所述,糾 紛係在伊與陳嘉文之間,而與告訴人無涉,則被告陳嘉文只 需找伊,又何以大費周章2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顯見其陳 述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然同案被告陳嘉文前往告訴人住處門 口傾倒汽油乙情既已認定為真,有若前述,又參諸同案被告 陳嘉文與告訴人間別無其他瓜葛,則若同案被告陳嘉文從事 本件犯行,可見並合理之理由僅存在於同案被告陳嘉文與告 訴人間唯一之聯繫,即被告郭權董而已。是被告郭權董此部 分辯稱,益見其與同案被告陳嘉文本件所為,難脫干係。  ⒍從而被告郭權董之辯解難謂合理,自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童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又衡諸汽油具有揮發性高、易燃之物理特性, 倘若施以明火、高溫,將迅速造成燃燒,又或揮灑在可燃物 上,更將隨著可燃物一併著火,致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 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 稍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 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可能,詎渠等共 同謀議將汽油傾倒在他人住宅門口,雖未點火(亦查無被告 攜帶可供點火之設備、器材至現場之情形,應認尚無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行為),但此等情形對於察覺家 門口遭他人以汽油潑灑之告訴人而言,因而心生恐懼亦屬當 然。是核被告2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號解釋在案。從而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 ,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 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 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 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 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 悖。是徵諸前述,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雖 被告陳嘉文始為實際到場執行之人,但被告郭權董既參與謀 議,仍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2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原起訴書雖認被告郭權董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 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 院諭知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 ),自無礙於被告郭權董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一併敘明。  ㈢被告郭權董雖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2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 異,但被告郭權董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除形式上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 係個人之身體法益,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8月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 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 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詎相互謀議 而將具有高揮發性、高燃燒性之汽油傾倒在告訴人住家門口 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渠等 所採取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更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念及被告陳嘉文尚知 坦承犯行、被告郭權董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渠2人各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畏怖 程度,被告郭權董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73頁)及其曾因犯下 另案而由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5月19日基醫精字第1115003640號函 附件,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智力 低於正常人且有衝動控制疾患,然徵諸被告郭權董於本案中 係與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被告陳嘉文執行之犯罪過程,上開 鑑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郭權董與被告陳嘉文謀議本案時,有 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暨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關於渠等之生活及 職業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2024-12-10

TPHM-113-上易-1945-20241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3時20 分」更正為「13時00分」、「回溯120小時內」更正為「回 溯72小時內」、第8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號……」,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9號   被   告 陳嘉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以捲 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13年 4月19日13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行為業經另案起訴) 。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2時許起,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 仁愛路與文化街口,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在其 褲子右邊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0000000U051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1份(原始編號:0000000U0516)各1份、採證照片7張等 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可待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780ng/ mL、13830ng/mL、534ng/mL、12560ng/mL,均高於500ng/mL 、3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2024-12-05

KSDM-113-交簡-190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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