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陳嘉玲
被 告 蔡光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35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
其起訴狀已清楚記載請求之聲明及理由,且經被告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之,爰不待原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福建省廈門市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
(下同)4,135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到4,13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請求部分認諾,對於事實部分自認亦無意見,自
己也希望賠償予原告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得於上
開規定之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件被告涉犯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洗錢等罪,而原告在詐欺犯罪過程
中將4,135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主張係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人,而於本
院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訴請被告返還其遭詐欺之金錢,其起訴之程式,形式上
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
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
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
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
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
諾本身包含被告全面同意原告請求之意,是本件雖無從依照
認諾為判決,但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有全面自認之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又以詐欺行為造成他
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狀,
該施用詐術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不論係基於正犯或幫助犯
基礎,皆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復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
段亦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5號
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也均已自認
,是本件堪認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洗錢
等行為,並使原告受到4,135元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本件足認被告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
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於同年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前
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KMEM-113-城簡附民-3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