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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以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 未得手即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徒手開啟防盜門,並著手 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銘就起訴書之3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書之1個犯 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一、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共3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 利於被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6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 用,竟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 隨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3次、未遂1次),非但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 犯行,所竊取之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等諒解,復考量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卷第64、6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號卷第54、55頁), 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3次竊 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 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 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業已返還,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0089號警卷第18頁);附表編 號2之犯罪所得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BSL1850-5.0AH.18 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及工具腰包各1組,業經 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存卷可參( 見6215號警卷第1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41頁) ,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及所竊盜之物 被害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1月5日15時許 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皮屋 侵入鐵皮屋竊取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劉忠信 (未提告) 【已返還】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 嘉義縣○○鎮○○段000號 進入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田浤暐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3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1組、工具腰包1組,合計價值4萬9,900元 田浤暐 (提告) 18V DH18DBL無刷鎚鑽1支、鼓風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2顆、H41SE破碎機1支、手提砂輪機PDA-100K1支、五金工具一式 (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1支、BSL1850-5.0AH.18V電池1顆、噴燈瓦斯槍(含瓦斯罐)、工具腰包各1組,已經返還告訴人)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 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 進入三姓公廟著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之際,尚未得手即逃離現場 郭意昇 (提告) 無 陳信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 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進入嘉義市埤肚福德宮,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 羅永坤 (提告) 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15時許,侵入嘉義市○區○○○000號附1斜對面之鐵 皮屋,竊取劉忠信所有之衣服3件、喇叭1對、花瓶1個、斧 頭1把、照明燈1支、衛生紙1包及剪刀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劉忠信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3日19時25分起 至22時止,前往嘉義縣○○鎮○○段000號,徒手竊取田浤暐 所有位在工地1樓會議室內之:18V DH18DBL無刷鎚鑽、18V  G1810DA無刷砂輪機、鼓風機、BSL1850-5.0AH.18V電池3顆 、H41SE破碎機、手提砂輪機PDA-100K、五金工具一式,合 計價值49,900元,得手後離去,俟田浤暐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發現陳信銘涉有重嫌,乃於113年12 月7日12時10分,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榮林陸橋旁,經陳 信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田浤暐遭竊之部分工具而查獲。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起 至3時49分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嘉義縣○○鄉○○村○○○00號三姓公廟,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 不詳物品,破壞防盜門及裝有香油錢之保險櫃,尚未得手即 逃離現場。嗣三姓公廟主委郭意昇發現報上情報警,經警調 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案經郭意昇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忠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浤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鎮○○段000號公寓48戶新建 工程(失竊工具明細及報價)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陳信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意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貴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處拘役10日、113年10月3 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 2月在案,甫於判決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毫無 悔意,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智股)審理中 之114年度易字第114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1、13 25、1326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時9 分許至2時56分止,進入羅永坤管理之嘉義市埤肚福德宮  ,徒手破壞三太子神尊之右手,竊取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 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逃逸,嗣羅永 坤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通知陳信銘到案坦承而 查獲。 二、案經羅永坤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銘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永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報告單。 告訴人羅永坤管理嘉義市埤肚福德宮,且宮內之三太子神尊之右手遭人破壞,且遭竊三太子神尊法器1支、三太子神尊帽子1頂,及線香銅器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8,500元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毀損罪嫌云云,惟本件毀損行為係竊 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對被告 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3-31

CYDM-114-嘉簡-341-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 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 路,且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他車騎士骨折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實施酒 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 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又比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實屬不該,兼衡其於 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初犯酒後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不諱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施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豪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23分許,於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口,不慎與許志 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許志鴻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宇豪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志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52-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犯罪事實 第7、11、12行「112年」應更正為「113年」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 用,竟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 隨機恣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非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更係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各次犯行,所竊取 及侵占之財產價值,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諒解,復考量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其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 ,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3次竊盜、1次侵占)、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一、㈠之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其中金融卡3張、愛心卡1張、殘障手冊1本、重大 傷病卡1張、駕照2張(附表編號1);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金融卡1張(附表編號2),均未據扣案,衡以上開身分證明 文件或金融卡等具個人專屬性,且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 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綜合考量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 ,且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 價無影響,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 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之1 次侵占犯行所侵占之物(機車),已經返還,故依據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8月9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徒手竊取桌上的黑色錢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劉奇璋 (不提告) 黑色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300元 黃啓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7日2時5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桌上的黑色短夾,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陳彥良 (提告) 黑色短夾1只、1500元、金飾(價值2萬元) 黃啓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16日21時3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椅子旁的後背包,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曾至鴻 (提告) 後背包1個、錢包1個、800元、行動電源1個、小米藍芽耳機1對、悠遊卡1張 黃啓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20日19時許 於113年8月19日19時許,向嘉義市○區○○路000號「宏嘉機車行」,以日租新臺幣(下同)35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0日19時許止,黃啟龍並當場給付租金350元,然黃啟龍於租約屆滿後,侵占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已返還)。 鄭清文 (提告) 黃啓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9號   被   告 黃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啟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劉奇 璋、陳彥良、曾至鴻等3人陸續發現所有財物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㈡黃啟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9時許, 向嘉義市○區○○路000號「宏嘉機車行」,以日租新臺幣(下 同)35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 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12年8月20日19時許止,黃啟龍並當場 給付租金350元,然黃啟龍於租約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輛機車供己代步 之用,經「宏嘉機車行」員工電話連絡還車後,黃啟籠稱欲 延期24小時之承租時間,後又改稱112年8月25日必定歸還, 然於112年8月29日仍未歸還,且經屢次電話連絡無著,嗣經 「宏嘉機車行」負責人鄭清文報警處理(系爭機車已發還鄭 清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曾至鴻、鄭清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龍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奇璋之指述及告訴人陳彥良、曾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劉奇璋、告訴人陳彥良、曾至鴻之被害報告單 告訴人陳彥良、曾至鴻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3 告訴人鄭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清文之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租用機車合約書、被告之駕照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侵占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1 113年8月9日1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徒手竊取桌上的黑色錢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劉奇璋 (不提告) 黑色錢包1個、新台幣300元、金融卡3張、愛心卡1張、殘障手冊1本、重大傷病卡1張、駕照2張 2 113年9月7日2時5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桌上的黑色短夾,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陳彥良 (提告) 黑色短夾1只、1500元、金飾(價值2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 3 113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ONE桌遊店 進入ONE桌遊店一樓包廂,徒手竊取放在椅子旁的後背包,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曾至鴻 (提告) 後背包1個、錢包1個、800元、行動電源1個、小米藍芽耳機1對、悠遊卡1張

2025-03-31

CYDM-114-朴簡-83-202503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國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黃萬盾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江旻燃 受告知人 胡哲榮 胡又月 武氏諾 廖德霖 陳品方 詹喬安 吳鴻龍 陳奕威 陳芳瑩 陳雅屏 蔡瑋芹 吳姵緹 杜智靜 丁曄 何凱倫 陳宗閔 林怡君 張鴻裕 鄭文柄 周秀如 楊勝志 溫玲 王新萌 王惠璇 蔡青錦 陳鵬宇 楊朝景 張嘉珍 林憲章 巫家宏 許雅筑 洪漢鵬 陳冠斌 陳宥嘉(原名:陳冠羽) 溫錦成 李婉容 黃志銘 陳彥融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對相鄰之被告黃萬盾所有同地段133地號土地、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通行權所有同地段135地號土地存在,因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有 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 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 萬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一斜線所示 土地面積範圍內(具體位置、長、寬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⒊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 線之行為。⒋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第一項土地上之之水泥駁 坎予以拆除(具體位置、長、寬以實測為準)。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二人負擔。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 事補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 被告黃萬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4日溪 測土字第17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 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 35.5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黃 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草磚 或碎石以供通行。⒋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第一項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之新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來該土地是經由北邊之同段13 0、133、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路對外聯繫,此 有2018年的google空照圖可證。但後來130地號整筆土地 被建商蓋成社區,此同有今日最新之google空照圖可參, 以致僅能透由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所有13 3、135地號之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到崙子腳路。   ㈡但時至近日,鄰地133地號之地主即被告黃萬盾,卻在131 地號與133地號地籍線交界處蓋起了水泥駁坎,此有現場 拍攝之照片可參;導致原先損害最小的通行路徑遭橫生切 斷,無路可走。以農地之農用而言,這些水泥駁坎的興建 本就於法不合,但基於以鄰為貴之情況下,原告也屢次柔 和反應,但均未獲良善之回應。及於今日,對外通行路徑 容有障礙以致無法對外通行之情仍未排除,故為期地盡其 利之效用,自有求為解決對外通行之必要。   ㈢原告此前乃先行聲請調解求為平和處理,不意,被告黃萬 盾意表不願調解,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表態,以 致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聲請,為此原告乃不得不改以 起訴求為權益之救濟。   ㈣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無通行 路徑可資通行到現有公路即崙子腳路產生對外聯繫,已如 上述,故上開土地自合於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要件 而具袋地性質。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原告只能自行在選擇損害最少的前提下兼顧被告之權益, 取得平衡。是原告先行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對 外聯接公路,審其客觀環境,自然合於損害最少的要件。 如此一來,原告即可便於載運農業耕作整地之機具及載運 肥料與收成產物之進出使用,解決無路通行的窘境之外, 也在選擇損害最少的前提下兼顧被告之權益,取得平衡。   ㈤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土地所有人得否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鄰地所有人有異議 而發生爭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意旨甚明。土地所有人 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 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 ,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 ,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 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 ,此際,其訴訟性質方屬形成之訴。申言之,袋地通行權 ,固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非因判決而發生, 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有謂此 訴訟為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因相鄰地通行 權雖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付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 ,未盡適合,以及必須選擇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為 之時,不能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 為兩造確定適當之通行位置,故亦具有形成之性質。要之 ,倘原告僅針對某特定通行路線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則可 以確認訴訟加以處理。然若原告雖提出某特定路線,然被 告另提出相應路線,或原告一併請求法院於不認可其提出 路線時,審酌其他路線時,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將此類通行權訴訟,解為如同分割共有物之非訟化性質 訴訟。此時,法院對兩造通行權路線之爭執,可不受兩造 攻防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法院之判決, 應為形成判決性質。是原告特再請求若原告上開先行主張 通行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對外聯接公路,不合於法律規 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則請法院 本於職權另為擇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而為 判決,以求周全。   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本就意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之公益目的,自尚需考量農業耕作整地 等需求而合於將來繼續農業經營與生產之使用所需,是此 自涉將來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安裝之必要,且同樣須通 過如上兩筆地號之部分土地,以全其利用。故原告特再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主張,以求地盡其利。   ㈦被告黃萬盾意不願同段133地號供為他人通行之用,竟於該 土地上設置水泥圍籬阻擾原告為農作之通行出入,已如上 述。嗣雖幾經迭為溝通求為調解處理,仍遭被告拒於門外 ,置之不理,終成今日原告一直無法通行之困境。是此已 明顯妨害到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又依民法第767條, 如今被告之如上作為已侵害到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從 而,原告自得本於如上規定請求排除。   ㈧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因為在大正日據時代分割之 母地號,本就屬袋地、準袋地的概念。故在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 「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 ,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的情況下 。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 該條文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更何況,系爭母地號在分割 當下的大正日據時代,本就無民法物權篇的適用,又何來 可得援引現今民法第789條來作為抗辯的道理。   ㈨被告也有提出不同通行方案,但其他通行方案單以通行面 積來看,就不是損害最少,甚至還要通過該社區的中庭, 影響該社區進出的安全及安寧。故兩相比對,即可明見原 告所主張的通行方案當適合於法規所定應「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的要件。   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 、第767條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將駁坎予以拆除 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林國昇就被告黃萬盾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 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林國昇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2(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⒋被告黃萬盾、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 管線;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 其他管線之行為。⒌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上開第一項所示 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⒍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稱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買受人,該 土地係經由同段130地號、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 行到崙子腳路,後因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商蓋成社區, 因此僅能透過被告黃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 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 腳路云云。   ㈡系爭第131地號土地可由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 腳路,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後,作為道路使 用之第13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通行 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原告本件主張,依法無 據,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 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 。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 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 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法院適用民法 第787條或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 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裁判要旨)。    ⒉系爭131地號土地原即經由鄰地即同段第130地號土地通 行至崙子腳路,業經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而該通道因第 130地號土地建商建築施工防阻而完全不見之事實,此 由原告提證二及證三google地圖倆者比對可知,足見系 爭131地號土地原本通路,係經由第130地號土地通行至 崙子腳路,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由該第131地號土地係經 由同段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而該通路因該 第130地號建築施工而被取消阻斷,取而代之為由原本 第13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編號同段130-53地號土地之道 路,至為明確,足見第131地號土地已有適宜通道之聯 絡,且得為通常之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由同段13 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路云云,原告所 稱已非事實。    ⒊況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第127地 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後因分割 繼承而為同一家族所共有,因此系爭土地原本即通行同 段第130地號土地至崙子腳路,未曾使用被告同段第133 地號土地通行,此由原告所提施工前後之google地圖比 對,施工時及施工完成後(即現狀)原本通道完全遭阻絕 可知,且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出售與建商時,買賣雙方 即有約定須預留通路與後方土地(即同段131地號、同段 127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後因原告與建商協商未 果,不願給付通行補償金,因此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 商興建建物時,將原本作為道路之同段第130-53地號土 地末端與第131地號接連處,刻意以一道牆面阻隔,不 讓原告系爭第131地號土地通行,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 號土地分割後,第130-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 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 袋地通行權,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⒋袋地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第1 30地號土地分割時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本即留作道 路供通行至崙子腳路使用,僅需將一道牆拆除第131地 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並無疑問,因此,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 後,第130-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 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   ㈢況系爭第131地號土地除可由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通行至 崙子腳路外,另依法應經由同段第128-1、128-16土地連 接崙子腳路。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 、第127地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後 因分割繼承而為同一家族所共有,後再經數次轉手出售讓 與及分割與數人,因此系爭土地除原本可通行同段第130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30-53地號土地至崙子腳路外,本件第 131地號土地尚符合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之情事。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自應由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130-53地號土地)、第127地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分 割後之128-1及128-16等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㈣除前揭2項通行方案外,系爭第131地號土地,尚可經由同 段第127地號土地連接同段第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相較於通行同段133地號土地及第135地號土地,亦屬對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 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裁判要旨 );按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 ,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就鄰地通行關係 而言,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 行權,抑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 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 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 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 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 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要 旨),是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 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其通行範圍以使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⒉由原告所提供之證四地籍圖可知,同段126地號土地(無 人使用,國有財產署所有,地目不詳)之地形長度可知 ,該地號土地本供作堤岸通道使用,且因本即作為道路 故其地形相當狹長,寬度僅3米左右之地形,除做通道 使用外,難以做其他用途使用,然因為本為泥土路且久 無人通行遭雜草掩蓋而荒廢,但目前仍可做通道使用, 且足使本件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原告可藉由通行同 段第127地號土地連接該地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反觀本件原告所提出通行 被告黃萬盾同段第133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同段135地 號土地之方案,因大部分占用被告黃萬盾同段第133地 號土地,將使該第133地號土地減少可使用面積,減損 土地經濟效益,且該地前段部分將過於狹長,轉角處將 因過於細長寬度不足,而難以利用,反不利於同段第13 3地號土地之利用及開發,而若原告可藉由通行同段第1 27地號土地連接該地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符 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    ⒊斟酌本件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此方案除拆除 同段地130-53地號一道牆之方案外,本件原告第131地 號土地,如經由鄰地同段127地號土地即可連接該同段1 26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既有其 他通行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黃 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 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自非 妥適,其主張於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   ㈤依據彰化縣○○○地○○○○○○○○○○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崙仔 腳段570-1地號土地,民國56年3月1日起土地所有權人胡 六水及胡六合,至74年1月18日全部登記為胡六合所有, 而同時間胡六水及胡六合,亦為大庭段130地號土地重測 前崙仔腳段57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胡六水亦為同段第1 28地號土地所有人。此有卷附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證。足 見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同段第12 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依前揭民法第789條後段 之規定,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或第128地號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主張 袋地通行權。   ㈥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復所附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土地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崙子腳段570-1地號土地係昭和32 年3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自崙子腳段570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此有該函復崙子腳段570-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 可證,足見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於分 割前為同一筆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溪湖鎮崙子 腳段57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至為明確。   ㈦依據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 函附溪湖鎮崙子腳段570號土地登記資料,於日據明治42 年6月土地所有權人為胡永清、胡程、胡順榮等人,昭和4 年2月胡永清持分由胡悅、胡新種繼承,昭和9年胡悅持分 移轉胡程、胡順榮,民國35年9月胡程持分由胡連芳、胡 連旺、胡連勝繼承,此有卷附登記簿可證,及570-1地號 土地,明治42年6月土地所有權人為胡永清、胡程、胡順 榮等人,昭和4年2月胡永清持分由胡新種繼承(胡悅部分 應係漏載,此由後述胡悅將持分移轉可知),昭和9年胡悅 持分移轉胡程、胡順榮所有,昭和32年3月5日以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自溪湖鎮崙子腳段570號土地分割而出,仍為 胡程及胡順榮共有,民國35年9月胡程持分由胡連芳、胡 連旺、胡連勝繼承,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可證,足證溪湖 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更屬無疑。   ㈧本件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地號(重編後為大庭段130地號)土 地,及同段570-1地號(重編後為大庭段131地號)土地,溪 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於分割前為同一筆 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溪湖鎮崙子腳段570-1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事 ,亦有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事 ,依前揭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大庭段130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之 請求,已違反前揭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依法無據,自無 理由。   ㈨原告起訴稱伊為系爭131地號土地新買受人,該土地係經由 同段130地號、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 路,後因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商蓋成社區,因此僅能透 過被告黃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 有之同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 惟按民法第789條規定、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第1項,溪 湖鎮大庭段131地號於75年地籍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1 地號,另130-53地號分割自130地號,130地號於75年地籍 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地號土地。另查崙子腳段570-1地 號係民國元年(大正元年)分割自同段570地號,合予敘 明等語,此有卷附溪湖鎮公所113年12月10日溪地二字第1 130006746號函文可證,足見溪湖鎮大庭段131地號於75年 地籍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1地號,依法應通行自130地 號土地(即分割出來之130-53地號)而非被告黃萬盾所有之 同段第133地號土地,因此本件原告所提通行被告黃萬盾 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 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於法無據。   ㈩袋地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第130 地號土地分割時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本即留作道路供 通行至崙子腳路使用,僅需將一道牆拆除第131地號土地 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無疑 問,因此,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後,第130-5 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 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本件主張 ,難認於法有據,更不足採信。斟酌本件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 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通行同段地130-53地號,為損害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既有其他通 行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黃萬盾所 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地 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自非妥適,其主張 於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受告知人張鴻裕具狀陳述:被告主張就受告知人張鴻裕等36 人(即溪湖富庄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大庭段130-53地號 以通117地號之通行權,惟受告知人表無法認同。本社區為 二十四小時門禁之封閉式社區,且社區築有圍牆與原告之土 地已形成隔絕之實,非單就地籍圖上方便給以通至117地號 之道路。原告土地與受告知人所有之土地,高低落差,達3 至4公尺,若以通行本社區之中庭,是否應考量因農運車輛 進出,而造成本社區環境污染及住家人身、車輛的安全並破 壞社區寧靜等語。  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黃萬盾所有,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 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   ㈡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30地號土地, 作為社區道路使用,可通行至崙子腳路,原告所有之系爭 131地號土地與同段130-53地號土地相毗鄰。(見本院卷 第93頁勘驗測量筆錄、119頁)   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75年重測前為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於民國元 年(即大正元年)分割自同地段57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袋地 ,附近之現有道路僅有彰化縣埔鹽鄉崙子腳路,其欲通行 至崙子腳路即需使用被告黃萬盾所有同段13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 9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3 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 土地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3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 代分割自重測後同段130地號土地,按台灣光復前由日本 統治,關於民法物權編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日本民法第 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在 此情形無須支付償金。」,迨台灣光復適用我國民法,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即重測 後同段130地號土地,嗣130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多筆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數棟房屋而成為社區,該社區係以同段130-53 地號土地為私設社區道路,可通行至崙子腳路(如附圖所 示),則原告應通行同段130-53地號土地,且為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自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31、1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 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行 為,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上開第一項所示編號A(面積0.9 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均屬無據,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原不在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重訴-85-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子健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范子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 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5、9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池芳美遭詐騙款項高達170萬元,被告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侵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不足以反應被 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 生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 契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所造成之損 害非重大,又有年幼子女須撫養,原審量刑有過重之違誤, 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池芳美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 人合計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並已給付第1期款22,500元 ,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11-112、117、11 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不思戒慎行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 害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第1期款,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如上述,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 未因本案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幼子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 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 加之負擔。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池芳美  相對人 范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就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5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爭 議。出席人員:   受命法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調解委員 丁振昌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 請 人 池芳美 到   相 對 人 范子健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元。給付   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福分行帳戶,戶名:池芳   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相對人符合   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為附上開第一項條件之緩刑宣告,相   對人若有違反,聲請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 請 人 池芳美          相 對 人 范子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5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奕均 被 告 陳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 0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94年5月3日 ,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有558,403元之本息尚未 清償。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 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立新公司嗣與伊合併,立新公司消滅, 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伊概括 承受,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同日經授 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109年8月25日原告變更登記表 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 至30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4-訴-2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千綺 被 告 陳奕賢 蔡牧唯 黃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 、30萬元、137萬元,及被告陳奕賢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被告蔡牧唯、黃品華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000元、3,000元、6,00 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如分 別以新臺幣42萬元、30萬元、1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賢、蔡牧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蔡翔安分別加入暱稱「葛林戴華德 」、「王大哥」、「我佛慈悲」、「AMG」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 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手。於民國112年7月間,先由詐欺 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所示日時、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 所示之被告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品華辯以:我是被詐欺集團威脅,才會擔任車手,我 沒有詐騙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為何願意交付137萬元給我, 原告所受損害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奕賢、蔡牧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 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暨被告3人比對照片,及「丁建國」、「許維民 」、「林彩霞」之偽造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7 、79、83、85、87、91、93至117頁;審附民卷第13至16、1 9頁)。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匯豐證券 專員」識別證,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 造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予原告收執,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有期徒 刑1年、1年3月、1年5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 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又 被告陳奕賢、蔡牧唯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黃品華固辯稱其係受詐欺集團威脅始擔任車手,且其非 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與其無關等語。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被告黃品華於警詢 時陳稱其係於當天上午11時許接獲Telegram群組「PK2」內 暱稱「AMG」之人指示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東森寵 物店)前,向原告拿取137萬元後,至路竹火車站廁所將款 項悉數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2號」之人;其加入詐欺 集團迄未獲利,當初有與「AMG」約定一週結算一次,可領 取面交總計金額的成數,但還沒領到就被抓,其係為了過生 活,以為可以多賺一點錢,但自己也被騙等語(警卷第49至 52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有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到高雄市 路竹區中山路的寵物店取款,是網路上的朋友請其幫忙領錢 ,說會給其一點錢,約定報酬去領款一天5,000元等語(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99至101頁)。 準此,被告黃品華既自陳為謀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取款 報酬,已難認係受詐欺集團脅迫而擔任車手,復未提出相關 佐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㈣又被告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擔任 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 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之因果關 係具有共同關聯。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奕賢 、蔡牧唯、黃品華分別給付原告42萬元、30萬元、137萬元 ,及被告陳奕賢自113年11月26日(參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 送達證書)起;被告蔡牧唯、黃品華自113年11月14日(參 審附民卷第31、3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 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被告黃品華之聲請及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日時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備註 於112年7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12年9月21日 21時22分許 統一超商岡好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42萬元 陳奕賢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丁建國」向原告收款。 112年9月26日 19時26分許 同上 30萬元 蔡牧唯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許維民」向原告收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東森寵物路竹中山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137萬元 黃品華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彩霞」向原告收款。

2025-03-31

CTDV-114-訴-12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輝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0時3 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珈翎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 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金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其 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仍否認有 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見辦理信 用貸款之資訊,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有審核通過 ,可以貸款,之後又稱帳號輸入錯誤以致帳號遭鎖住,要求 其匯款以解鎖帳戶,其匯款之後帳戶仍未解鎖,對方要求再 行匯款,其表示已無資力,對方即要求其提供金融卡予對方 之會計人員,其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置入台北101 大樓之寄物櫃,其陸續透過7-11之ibon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亦曾前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報案等語。 四、查上開郵局帳戶乃被告申設,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台北101大樓之寄物櫃內,並透過LINE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羅庚煜」之人,而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嗣附表所 示告訴人陳珈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9至13頁),並有上開郵 局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LINE名稱「羅庚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 第21至23頁)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 戶確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成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 五、惟本院依被告答辯情節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結 果,被告確有在112年10月18日前往該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 ,表示遭信貸詐騙,共損失30,000元且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 戶遭警示,有該分局113年9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96 9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112年10月18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 1日、112年10月16日之ibon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6日統超自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至67、139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遭詐騙而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 、同年月16日,先後以ibon繳費之方式,將10,000元、20,0 00元轉入指定帳戶,進而於同年月18日,以其遭詐騙損失30 ,000元並導致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為由,前往警局報案。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之 LINE對話紀錄,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該LINE暱稱「江柏楓」 之人對被告表示可為之辦理證件信用貸款,並提及利息、還 款期限、開辦費等項,之後又對被告表示貸款無法轉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以致貸款遭凍結,要求被告繳納10,000元之解 凍認證金,之後被告傳送繳款10,000元之ibon單據照片予「 江柏楓」,而「江柏楓」則要求被告與會計「羅庚煜」聯絡 ;至112年10月13日,被告表示已北上至台北101大樓,將物 品放置在置物櫃後返回臺南;嗣後「江柏楓」又對被告表示 「羅會計因違規操作被停職」,要求被告支付「超時違約金 2萬」,並稱被告支付之款項日後均可退回云云;之後被告 又於112年10月16日21時16分許,傳送另一ibon繳款單據之 照片予「江柏楓」,「江柏楓」則承諾明日幫被告處理;後 續「江柏楓」又對被告表示貸款無法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 戶,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會計」,並稱「 可能是會計造成您的帳戶沒辦法使用的」、「這麼重要的密 碼怎麼能隨便給會計啊」、「現在會計已經被經理提告了, 因為違規操作啊」、「您現在可能都造成警示了」,之後則 對被告表示要做律師公證,其公司有合作的律師事務所,要 求被告先行墊付律師費用,等公證完一併退還云云(本院卷 第69至127頁)。 七、依上述被告提出之其與「江柏楓」、「羅庚煜」二人之LINE 對話紀錄及ibon繳費單據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遭詐欺集團 以貸款為由詐騙,先由「江柏楓」以貸款無法匯入被告指定 帳戶為由,要求被告繳納所謂「解凍認證金」,被告依指示 繳納後,又以會計「羅更煜」之名義,稱被告申辦貸款寫錯 帳號,要求被告提供委託書、存摺、金融卡、密碼進行所謂 「識別」(警卷第21至23頁),之後「江柏楓」又稱仍無法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要求被告支付「超時違約金2萬 」,被告依指示支付後,又稱要代為委任律師公證,要求被 告先行墊支律師費用,然被告已無資力支付。是依上述過程 ,無法排除被告始終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可能,據此尚難逕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勾稽本案郵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即112年10月13日】前,尚有 於112年10月12日以提款卡方式存、提款項,此有交易明細 可查(警卷第17頁),甚至在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14 日交出提款卡後,對方「羅庚煜」質疑被告是否交付的帳戶 為警示戶等問題時,還回稱「不是,之前都可以正常使用」 ,亦有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顯然被告清 楚知道自己的帳戶並未被凍結,被告上開所辯為解凍帳戶始 交付提款卡乙情,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我覺得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來解凍帳戶不太合理.. .我擔心會不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當時有想過這個問題 等語(偵卷第26頁),更徵被告主觀上對於「羅庚煜」所稱 解凍帳戶需要用到提款卡一事,並非毫無懷疑;又自被告與 「江柏楓」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尚且對「江柏楓」稱「我會 不會變人頭阿」(法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對人頭帳戶 是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當無僅以一句「沒有想那麼多」而脫 免責任;被告雖稱也被騙了3萬,然對方是先以解鎖費詐騙 被告金錢,事後再以不合理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 告有無幫助犯意,仍以提供帳戶當時之主觀認定為基準,其 被騙之3萬元,係任憑其個人意願決定,已對犯罪之實施不 生影響,難以被告亦有損失之事實即認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固非無見。惟:  ㈠依上開被告與「江柏楓」、「羅庚煜」二人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江柏楓」、「羅庚煜」等人在LINE對話中,係對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書寫錯誤,導致貸款遭凍結而無法匯入 帳戶,此與被告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陳「帳戶遭凍 結」云云,尚有差異,不能排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 審理過程,對於案發情節之敘述有所偏誤以致出現答辯情節 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可能。  ㈡再者,被告係先於112年10月11日遭詐騙10,000元後,又依指 示於同年月13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又於同年月16日遭 詐騙20,000元,且指示其交付款項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均有 客觀關聯(「羅庚煜」之聯絡資料乃「江柏楓」提供),已 如前述。則被告如何在遭詐欺10,000元後,突然清醒,意識 到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後 又再度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20,000元,此實已超 出本院所能想像之範疇。是即便被告所辯情節確有矛盾之處 ,然此等矛盾既非積極證據,亦無法解釋被告何以有上述連 續遭詐騙金錢之情形,本院認仍不能反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卷存被告與「江柏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交 付帳戶且「江柏楓」又對被告提及帳戶可能遭警示之後,被 告始稱「我會不會變人頭啊」,則被告是否於得知其帳戶遭 警示之後,始認知其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尚非無疑,無 從僅以此為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然其是否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本院 認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珈翎 佯以網站遭駭致生訂單云云 1、112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 2、112年10月14日20時35分許 3、112年10月14日20時39分許 4、112年10月14日22時許 5、112年10月14日22時2分許 6、112年10月15日0時39分許 7、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8元 3、1萬3,991元 4、4,998元 5、3萬989元 6、4萬9,987元 7、4萬9,991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NDM-113-金訴-99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定鵬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加入陳柏豪、李明娘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定鵬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配合前往銀行設 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進而擔任轉匯犯罪所 得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話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林秉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秉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包含前開詐欺贓款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水房即陳定鵬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定鵬將匯入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三層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定鵬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董雪吟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㈤告訴人李瑞慈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 。  ㈥林秉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紀錄及交 易明細 三、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被告於本院及 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已與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致各該被害 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併 予敘明。 四、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金流)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金流) 1 董雪吟 (提告;已調解成立) 於110年7月1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董雪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15時4分 110年10月4日15時5分 3萬元 3萬元 林秉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15時10分 106萬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李瑞慈 (提告) 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李瑞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10時許 3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5日10時3分 51萬元 同上

2025-03-31

TNDM-114-金訴-475-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8號 原 告 陳奕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459號、第64-I8MB604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ALU-12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 化縣田中鎮東張路五段與大社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之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管制站時,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經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於同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 彰監四字第64-I8MB6045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8MB 6046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 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接受酒測時,對於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 )是否合格有疑慮,請員警提出證明,但員警僅口頭說明, 原告無法心服口服。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施測之酒測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驗,領有合格證書,仍在有效期限內。而酒測器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一統計概述,無從認定每次施測是否會產生正、 負或無誤差現象。是在酒駕違規舉發上,自不許行為人主張 應減去公差之可能誤差最大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原告 經施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違規事實 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 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 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 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 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 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 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 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 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 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㈡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原告之酒測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 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5月16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 009468號函、113年7月1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13428號函、 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中派出所113年4月27日16人勤務分配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執行「0427署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 務規劃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舉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影像結果,原告行經取 締酒駕管制站時,經員警詢明,原告陳稱是中午飲酒,可知 距施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嗣員警給予礦泉水漱口、提供全 新吹嘴、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而後予以施測,施測過程並全 程錄影(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2至23頁勘驗筆錄),足認符合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酒測程序規定。原告雖質疑員警 未當場提供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明,然酒測器只要業經檢驗合 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用以採證即屬合法,並無責令員警 必須當場提出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明之程序要求。查本件使用 之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其檢定日 期為113年3月18日,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 號碼J0JA0000000號,與本件酒測單號碼相同,有該合格證 書及酒測單附卷可憑(見交字卷第77、78頁)。原告經施測 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已逾越法定容許 標準,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酒測結果可能有誤差值,應納入考量。惟按 ,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 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 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 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 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 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 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 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 ,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其施測結果,應考量酒測 器之誤差值云云,即非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吐氣酒精濃度 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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