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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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原 告 吳珮萱 被 告 何仁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略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場,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以假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3日12時11分許、12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倪君馨帳 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 將原告所匯上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內,使原 告受有8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因為辦貸款,對方說要金流才有辦法審 核通過,故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事後始發覺被騙。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 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 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 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抗辯。經查,被告因另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簡易庭為簡易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審並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移送併辦,被告在 刑事庭已承認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卷第12 5頁、第146頁),並與卷內證據相符,且被告此部分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可佐 ,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辯稱因為辦貸款,對方說要金流才有辦法 審核通過,故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事後始發覺被騙,其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而因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 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8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13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8-202503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章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Kevin Mark Myers (麥凱文)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08,81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忠義街交岔路口時左 轉往南,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碰撞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穿 越忠義街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腦震盪、頭部、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405元、3個 月看護費225,000元(每日2,500元)、交通費6,140元。又 被上訴人當時為從事家務勞動,以其108年所得年薪計算, 受有1年無法工作損失1,574,362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遭受身體痛苦,且生活不便,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應 給付2,91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通過忠義街之行人穿越道 時,並無行人,被上訴人係於A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突然 自忠義街路邊衝出穿越馬路,上訴人雖立即煞停但因沒有足 夠反應時間而沒能避免車禍發生,是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 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係依親而非應聘來台,雖家務有 償亦須有聘僱幫傭而增加生活支出始得求償。就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412元(交通費6,140元 、醫療費用97,045元、看護費用225,000元、工作損失288,0 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116,185元。乘以上 訴人過失比例70%,再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70, 918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准予就勝訴部分假執行。兩造就於其不利部分 不服,各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並補充稱:被上訴人 本件事故之初109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就診,以及後來於110年1月11日及3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診,均有進行X光檢查,然於距離本件事故將近9個月之11 0年9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變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並記載 應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1年,則被上訴人9月16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 11日及4月8日至中心診所就診,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又變更為「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 」,其治療距本件事故亦已近3個月,該傷勢是否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又我國健保制度完善,若是必要 醫療項目,健保均應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接受2次「血小 板濃厚液注射治療」,每次費用高達35,000元以上,係自費 項目,並非健保給付項目,應非必要之治療費用。又被上訴 人係依親而非應聘來台,雖家務有償,然亦須實際有聘僱幫 傭而增加生活支出始得求償,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此部 分支出。至於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之 看護費用,亦不合理,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除在初受 傷住院期間,或許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餘在家休養期間 ,並非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照顧人領 受費用之單據,以為證明。又原判決核定慰撫金過高,應以 20萬元為適當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922,507元部份,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922,507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補充稱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責任,然原判 決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來看 ,上訴人當時駕駛A車的車速應該極快,A車停車位置斷不可 能是撞擊當下的位置,原判決以A車停止後的位置,A車車尾 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認定被上訴人可能未走在行人 穿越道,明顯有誤。再被上訴人係於綠燈起步穿越道路,而 依事故現場之照片,若被上訴人故意不走行人穿越道而是從 距離路口較遠的人行道上等待綠燈後起步,顯不合常理,且 該動線與被上訴人自住處出門前往忠義街對面的超市完全不 同,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上訴人自忠義街衝出來 要過馬路」,與事實不符。以我國勞動部所公布之外國人最 低薪月薪為47,971元。被上訴人於108年依親來台,以被上 訴人之學經歷,本可在台獲得不低於47,971元之優渥薪資, 但因孩子年幼,故先行從事家務勞動,故評價被上訴人的家 務勞動價值,以當時(110年)最低薪資之24,000元為標準 ,顯然不公平。又依本件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 以80萬元為適當。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①計程車資 :6,140元,②醫療費用:97,045元,③看護費用:225,000元 ,④薪資損害:575,652元,⑤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1,7 03,83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70,918元,上訴人應 賠償之數額為1,632,919元,原判決僅准許710,412元,故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22,507元(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部分,即駁回1,277,988元本息,及駁回1,632,919元 於111年2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療費97,045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中心診所就診收據為憑(見審 交附民卷第21頁至27頁、第31頁至43頁、第47頁至49頁), 堪信可採。上訴人雖就醫療費部分辯稱被上訴人本件事故之 初109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以及 後來於110年1月11日及3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有 進行X光檢查,然於距離本件事故將近9個月之110年9月16日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變為 「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並記載應專人照顧 3個月,休養1年,被上訴人9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與本 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11日及4月8 日至中心診所就診,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又變更為「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其治療 距本件事故亦已近3個月,該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亦非無疑。又我國健保制度完善,若是必要醫療項目, 健保均應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接受2次「血小板濃厚液注 射治療」,每次費用高達35,000元以上,係自費項目,並非 健保給付項目,應非必要之治療費用等語。查,被上訴人於 109年12月21日事故後,12月22日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急診住院治療,12月26日出院,後於110年1月4日 、1月18日及2月1日回診至神經外科門診。另於110年1月8日 因左側膝部挫傷,疑似內側副韌帶撕裂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骨科門診,同日再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 肌腱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關節重建科門診,接著於110年1月 11日、2月8日、3月8日、5月6日及9月16日至同科門診。其 間於110年3月11日因左膝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至中 心診所行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3月25日複診,4月8日入 院行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5月6日門診複診等情,有上開 各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19頁、29頁、 45頁),應認被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後在上開各醫療院所間 就左膝部分之傷勢進行治療。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 表示被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中心診所治療 ,均係同一病因,此有該院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8 頁),則被上訴人因左膝部位受傷而接受上開各項治療,均 係本件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且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有 其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25,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審交 附民卷第29頁),被上訴人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是被上 訴人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為2,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支出之金額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僅載被上訴人有左膝有傷勢 ,沒有提到顱內有問題,故不應用全天看護去計算等 語。 然由被上訴人前揭左膝之治療經過來看,被上訴人確實因左 膝部位受傷而接受上開各項治療,並有專人照顧3個月之需 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無顱內問題,無全天看護之必要等 語,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如有,其金額若干 ?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衡。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 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屬於消極的損害。另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係屬上開規定之特別規定,故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 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 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例如從事家庭勞務活動而無工作者,其勞動能力喪失 或減少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至於其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案例所採見解「現今家庭中,若 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 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吳○○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 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 價。」,固可資參照。但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勞動 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係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無法工作之 收入損失,依前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不能與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混為一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載宜 休養1年,其至少1年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然被 上訴人自陳其係與我國籍配偶結婚後來臺依親,主要負責照 顧家庭、育兒等家務,並無工作。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無業且無工作收入,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援引前揭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案例有關家 務勞動者之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如何評價之見解,主張其 受有相當於工作收入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之損失 ,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若干為合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無 收入,上訴人89年次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大學在學等情, 此有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本院卷 第138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承受身體、心理痛苦程度及生活 不便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 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於50萬元範圍內始為妥適,逾上開 範圍,則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機車肇事司機如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A車撞擊,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可能未走在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 責任,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 系爭傷害來看,上訴人當時駕駛A車的車速應該極快,A車停 車位置斷不可能是撞擊當下的位置,原判決以A車停止後的 位置,A車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認定被上訴人可 能未走在行人穿越道,明顯有誤。再被上訴人係於綠燈起步 穿越道路,而依事故現場之照片,若被上訴人故意不走行人 穿越道而是從距離路口較遠的人行道上等待綠燈後起步,顯 不合常理,且該動線與被上訴人自住處出門前往忠義街對面 的超市完全不同,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上訴人自 忠義街衝出來要過馬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 0頁)、A車車頭照片(刑事卷第17頁、第20頁),可知A車 停止後的位置,A車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被上訴 人倒地位置在A車車頭前方。如被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被A 車高速碰撞,由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在頭部及左膝部等位置, 而無遍及身體其他部位來看,表示被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之 處被A車撞擊後,並非「翻滾」而係「彈飛」至4.8公尺遠之 處(以一般自小客車車長約4公尺計算),而且比持續行進 中的A車更快彈飛至倒地處,始不會發生被A車輾壓之情事。 然而被上訴人之膝部因被高速撞擊而向行車方向推擠移動後 ,其上半身依慣性原理,應會先倒向A車方向而被A車的引擎 蓋乃至擋風玻璃撞擊始彈飛,但本件觀之A車並無引擎蓋乃 至擋風玻璃之撞擊痕,尚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 遭高速撞擊。又上訴人在警詢雖稱甫過行人穿越道不到1公 尺即見被上訴人突然穿越,當時時速約10公里,來不及閃避 等語(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3頁), 然時速不到10公里之情形屬隨時可以剎停之車速,縱信上訴 人稱來不及閃避屬實,依被上訴人被撞擊後之傷勢,斷非時 速不到10公里之車速條件下可造成。換語之,不排除是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認為無行人穿越道路而提早加速。然而此部分 僅能認上訴人有關碰撞時之時速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但不能 憑認碰撞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又被上訴人再稱其當時係自 住處出發沿著德行東路前往忠義街對面之超市,行走路線以 步行忠義街行人穿越道較合理等語。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並無證據可佐其實,自非可採。是以依卷內證據包括被上 訴人倒地位置、傷勢、A車停車位置、車身受損情形等來看 ,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被撞擊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既被上 訴人並非在行人穿越道內受撞擊,應認被上訴人未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而於A車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撞擊被上訴人, 較合於卷內事證。就此,堪認被上訴人穿越馬路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 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㈥另兩造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交通費6,140元,均 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為828,185元(醫療費97,045元+看護費用225,000 元+交通費6,140元+慰撫金50萬元=828,185元)。又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業如前述,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為579,730元(828,185×70%=579,730)。再 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0,918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8,81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是上訴人就前開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8日起(見審交 附民卷第77頁)自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1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8,812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8,81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 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13

SLDV-113-簡上-223-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徐明華 被 上訴人 雙子星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4,440元(見本院卷第14頁),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10

SLDV-113-訴-1695-202503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簡秀瓊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王奕欣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06,200元(計算式:583,800+222,400=806,2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6

SLDV-114-補-185-20250306-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4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訴 之聲明欄表明請求之具體內容,事實理由欄所載事實亦欠明 確,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對原 告寄存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8至2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6

SLDV-113-勞專調-104-202503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田佩玉 被 告 張育瑋即翡翠綠水果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林治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翡翠綠水果專賣店(下稱翡 翠綠水果店)購買水果,當天因為颱風天下雨濕滑,被告在 店內斜坡鐵板(下稱系爭鐵板)上面有放紙板,其應該保持 店裡面乾燥,然被告沒有更換已濕的紙板,致原告購物結束 步行經過時滑倒而受有左踝內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送醫後進行雙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 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6,154元、 輔助與藥品10,280元。後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 後拔釘手術,支出醫藥費118,262元。二次術後均行動不便 ,均需人照顧3個月,本件只請求第一次術後之看護費用198 ,000元(以每日2,200元計)。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二次 手術後均無法工作,分別受有各3個月之薪資損失220,895元 、258,741元。原告為單親母親,生活本來不易,受傷後對 生活產極大影響,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 元。以上損害金額只請求73萬元,其餘不請求。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 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雖有颱風,但只有清晨下雨。原告在翡翠綠 水果店跌倒之位置上有遮雨棚,店內紙板並未被雨淋濕,原 告稱其於11時許到店時,店內的紙板濕滑,與事實不符,否 認原告係因紙板濕滑致滑倒。又縱認被告應負責,原告於兩 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 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 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 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 週,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再者,原告應 係舊傷扭到及未注意腳步而跌倒,其與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應負擔90%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乃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當被害人 已舉證其受有損害,有3個事實推定,即推定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推定有過失,推定損害是因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因果關係推定 )。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 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 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 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 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 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係在被告所經營翡翠綠水果店內舖設之系爭鐵板上 跌倒,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鐵板屬水果店建築物之設備 之一,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設置 系爭鐵板及對系爭鐵板之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所受損害非 因系爭鐵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被告對於防止原告所受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舉證證明之,始得免 其損害賠償責任。查,依兩造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30頁、第530頁),可見系爭鐵板係因為水果店之室內地面 與室外道路地面間有落差而舖設,本身有相當斜度,其材質 為金屬,雖其上有一定圖案凸起之紋路以為止滑,但如金屬 表面沾到水,仍將減低其摩擦力,容易使人滑倒,此情應為 被告所知悉。依被告提出提出中央氣象署氣候觀測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60頁),112年10月4日臺北市之逐時降水量分別 於7時及10時各有0.5mm,其雨量雖不多,但已不排除在原告 前往翡翠綠水果店時之前,該地有下雨之情形,且既然被告 特地在系爭鐵板上舖設紙板,應可認當天當地有下雨,並有 消費者自外踩到道路濕地面而將水帶到系爭鐵板上的事實。 而依證人即店員張朝雄到庭證述稱當天系爭鐵板上舖設有紙 板,是當天大約7時即舖設,不記得有無更換。原告跌倒時 ,沒有印象紙板是乾的還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可見被告當天就防止系爭鐵板因沾到水而變得濕滑的風險 ,固已採取舖設紙板之措施,然紙板係放置在有斜度之系爭 鐵板上,本身即有滑動之可能,如紙板亦沾到水,依其沾濕 程度,亦會發生摩擦力不足而滑動乃至於完全無法止滑之情 事,仍應視情況再予以加強,例如固定紙板,或如已潮濕應 適時更換等等。但依證人張朝雄之證述,並無法確認被告就 系爭鐵板之舖設紙板止滑措施,已依紙板潮濕情形而適時更 換以保持止滑功能。因此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即令被告在系 爭鐵板上舖設紙板,尚不能憑認其防止系爭鐵板因水濕滑之 情形,其就系爭鐵板之防滑措施已盡相當之注意。換言之, 本件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推翻依前開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 鐵板未盡其為止滑措施義務,推定被告有過失,以及推定原 告所受損害是因系爭鐵板欠缺止滑措施所致。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原告於兩、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 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 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 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 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週,故原告之系爭傷害並非本 件事故所致。查,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係步行前往翡翠綠水 果店,在店內跌倒後,由證人即店員張朝雄載送原告至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當天診斷有系爭傷害,此有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 明書可佐,可見系爭傷害確實係當天跌倒所致。至於原告前 固曾於109年11月8日因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腔氏 症候群、左足舟狀骨骨折、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勢,而 至新光醫院住院手術,此有新光醫院109年12月9日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原告前次傷勢與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已隔將近3年,並無證據可認前次傷勢尚未復原, 且前次傷勢僅其中左足舟狀骨骨折部位與系爭傷害之左踝內 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接近,其餘大部分位置均不相同,難認 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急診時之系爭傷害,係屬前次傷勢之復 發,而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112年10月4日事故當天送醫後進行雙 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 256,154元。後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後拔釘手術, 支出醫藥費118,262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18頁至20頁、第82頁、第86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爭執其中原告進行2次手術之「藥品費」及「處置費 」之自費部分明細及其必要性。然依新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載「術中使用之醫材包含鎖定式骨板及人工骨粉為醫療急 迫性之必要所需且無健保醫材可取代」,及原告之主治醫師 骨科醫師洪立維提出之說明「因粉碎性骨折經醫師評估需使 用自費之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 板進行固定,且固定效果佳,病人可提早活動,避免併發症 ,及粉碎性骨折須使用骨粉將粉碎之骨頭填補,經醫師評估 必須使用美佳骨異體骨粉進行修補,然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 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板進及美佳骨異體骨粉均無健 保可替代之醫材,且經醫師專業評估必須使用,考量病人三 年前已有骨折之病史,為使病人術後能盡快恢復日常生活及 減少併發症而需反覆就醫浪費醫療資源,實為必要之術中醫 療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8頁),應認原告就醫過程之自 費項目有其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則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374,416元(256,154+118,262=3 74,416),應可採信。  3.看護費:原告主張其第一次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3個 月,以每日2,200元計,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並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查,依新光醫院開 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 顧3個月。則原告以每日2,200元行情支出看護費用共198,00 0元(2,200×90=198,000),應認有必要且合理。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前後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分別受 有薪資損失220,895元、258,741元等語,並提薪資證明、請 假證明、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4頁至25頁、第32頁、第92頁至93頁、本院卷二第38頁 )。查,依新光醫院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 ,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 ,及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需踝關節護具固定 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 月」等語,應可認原告術後3個月因休養無法工作。而原告 自112年10月4日至113年1月10日請假,另自113年11月4日至 114年2月8日請假乙節,有原告提出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 請假卡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原告於二次手術後 確有請假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再依艾逸國際有限公司製 作之「三不五時養身莊園」原告112年4月至9月薪資分別為7 9,030元、70,975元、67,340元、67,940元、80,460元及73, 165元,該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73,152元[(79,030+70,975+ 67,340+67,940+80,460+73,165)÷6=73,1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219,456元(73, 152×3=219,456)。另原告113年5月、6月、9月、10月薪資 分別為71,607元、60,243元、51,393元、60,030元,該期間 平均每月薪資為60,818元[(71,607+60,243+51,393+60,030 )÷4=60,818],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182,454元(60,8 18×3=182,454)。則原告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 401,910元(219,456+182,454=401,910)。   5.輔助與藥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及藥品費用,並 提出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依新光醫院 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 定,…,需鈣片及維他命D3補充,需美容膠及除疤凝膠使用 」等語,可認原告購買膝關節護具、鈣片、維生素D3、除疤 凝膠、美容膠帶等用品,有其必要,其金額合計10,280元。  6.慰撫金:3萬元。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身體承受痛苦,治療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工作為 按摩師,收入如前所述;被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 經營水果店,月收入約6萬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9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其傷勢 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等情,認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014,606元(計算 式:374,416+198,000+401,910+10,280+30,000=1,014,606 )。  ㈣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鐵板係一斜坡, 材質為金屬,如有沾水,即易致滑倒,當天為颱風天,因消 費者自外進入店內,鞋子多少會帶進若干雨水,包括原告自 己所穿的鞋子,以及系爭鐵板乃至紙板,都可能因潮濕而使 摩擦力減少,而原告當時已在店內購物完畢,準備離開該水 果店,其應該能知道上開情事,而有注意店內濕滑情形之義 務,然原告自陳其未注意地板情形,滑倒時才發現紙板是濕 的,可見原告亦未注意店內環境已因雨水而變得較平時濕滑 ,即貿然步行通過系爭鐵板之斜坡,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至507,303元(1,014,606×50%=507,303),始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30 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4

SLDV-113-訴-1954-20250304-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周鈺岑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13,5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 會部經理,兩造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除勞 健保費用後應發放57,957元。被告自113年4月起,無故停止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於113年6月4日及6 月18日分別給付3萬元及8,331元,其後均置之不理,原告乃 於113年8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終止勞動契約。 迄至113年8月9日,被告積欠原告5個月又9日薪資共268,841 元(計算式:57,957×5+57,957×9/30-38,331=268,8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資遣費244,667元。另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 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工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資為每月6萬元,被告 自113年4月起,積欠薪資268,841元等語,並據提出薪資明 細表(上載「到職日期:2015/6/15」)、存款憑條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認原告於 113年8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又依原告提出前 揭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104年6月15日,則原告工 作年資為9年1月又26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4,667元 (計算式:60,000×1/2×9+60,000×1/2×1/12+60,000×1/2×1/ 12×26/30=274,667),本件原告請求244,667元,未逾此範 圍,應予准許。   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 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 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原告係於113年8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至遲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 予原告。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3年9月8日前發給。是以本件 原告就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合計513,508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508元, 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4

SLDV-113-勞訴-122-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陳伯勳 蔡秀蓮 陳彥君 陳彥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35號)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下列第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程式之欠缺:查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就本院民事 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 8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與上 開規定未合,原告應具體表明「如何更正」系爭分配表(例 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之給付租金債權受分配金額 新臺幣75,030元、次序21所列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受分配金 額新臺幣75,01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等),並 說明依原告請求更正原分配表後,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分 配之金額若干?原告可增加分配之金額若干?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未具體表明上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依其主張可增加分配之金額,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1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 訴補正狀,並提出繕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3

SLDV-113-補-1569-20250303-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羅振騂 被 上訴人 台灣屏東農業國際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 1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其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5 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上訴聲明分別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182,160元[計算式:(50,000元+3,036元)×12月×5年= 3,182,1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234元,惟上訴人為 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19,411元(計算式:58,234元×1/3=19,41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3

SLDV-113-勞訴-91-20250303-2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昭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27,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3

SLDV-114-勞訴-5-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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