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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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張芸葭 被 告 王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超商,將其申辦之OO國 際商業銀行200810*****591號帳戶(下稱OO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 112年2月起,以「可至uirhhwjrwm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詐欺 原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上開台新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3萬元至被告提供 之台新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號 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該帳戶用供詐 騙原告匯款3萬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 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 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4

HLEV-113-花小-467-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江孝忠即樂炒殿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27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4月8日起至117年4月8日止,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息,並 機動調整(113年3月27日起為年息2.295%),自111年5月8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 全部到期,其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違約金則以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後續款項即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原告424,2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被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4

HLEV-113-花簡-231-2025021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黃蓉舫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479元(計算式:本金 9,776元+其中3,555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 8月25日止之利息703元=10,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3

HLEV-113-花補-514-20250213-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呂涔安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776元(計算式:本金 29,579元+自民國104年9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8月22日止 之利息13,197元=42,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3

HLEV-113-花補-513-20250213-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康志敏 被 告 林朱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朱立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0 ,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2

HLEV-113-花補-539-2025021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蔡翼陽 被 上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205,85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 臺幣4,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2

HLEV-113-花簡-115-2025021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盧芳淳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地址,僅請求 向某商號調查有無如起訴狀所載與「許捷舒」音同之員工,   依前揭說明即不符法定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2

HLDV-113-訴-368-20250212-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明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中煤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113年 度花勞簡字第*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 參。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2

HLEV-113-花救-31-20250212-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鄭春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春美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3,422元(計算式:本金51,249元+其中46,673自民國95年 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自104年 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152,173元=203,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 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2

HLEV-113-花補-542-20250212-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廖虹脇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陳華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31,570元(計算式:本金4 24,948+自其中245,309元自民國113年4月5日、其中20,402元自 同年113年4月6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3日止之利息6 ,622元=431,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740元,扣除已繳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3,7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2

HLEV-113-花補-52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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