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壹萬參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9年3月
2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日,利息自撥貸日起
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
.73%加年利率12.99%(合計14.72%)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
欠528,146元(含本金513,405元、利息14,741元),被告自
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513,405元自113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對原告請求金額認諾等語在卷(見
卷第4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4-訴-50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