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劉玫君
被 告 平林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約30年前購買坐落平林第二期社區之嘉義縣○○鎮○○街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起出租
給訴外人凃淑惠,租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承租人於111年3月間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原告旋
請水電師傅勘驗確定係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有裂
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內,因系爭頂樓平台屬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共用,被告為平林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對系爭頂樓平台有維護修繕之義務,原告請承租人於
111年5月先搬出系爭房屋,由被告處理頂樓防水施工事宜,
惟經過3個月被告未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發通知書請被告
修繕,然至112年2月被告仍未處理,原告乃向大林鎮公所申
請調解而不成立,嗣原告於112年10月找水電師傅先自行修
繕,該頂樓修繕於113年4月8日完工,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㈡、被告雖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通過對原告
所受損害僅願賠償5萬元,惟區權人會議決議不能牴觸法律
或命令,原告對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而區權人會議決議顯
然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規定而無效。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
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及系爭房屋
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
惟依照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頂樓防水工程部分只能補助
原告5萬元。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內,負有修
繕系爭頂樓平台義務之被告怠於修繕,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
爭房屋內,造成原告頂樓防水工程支出20萬元及系爭房屋內
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惟
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乃應審究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
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是否有理由?㈡
原告各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
元、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35,000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租金損害3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
造成,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房屋坐落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及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等情,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112頁),依前開說明,應認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及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及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各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元
、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35,000元,有
無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元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
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至所謂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示之意思,
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而言。又無因
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
,此觀同法第172條前段規定自明。
2、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3、查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系爭頂樓平台有裂
縫、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
、原告支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可知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已破損致水滲入系爭房屋,
系爭頂樓平台確有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依上規定,應由
被告為之。基上,原告主張其係未受委任,並無施作之法律
上義務,為被告施作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而支出20萬元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費用,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4、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照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頂
樓防水工程部分只能補助原告5萬元云云,然其未提出該決
議之規約,即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其提出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頂樓防水工程部分只能補助原告5
萬元之內容或文義,尚難認有該規約存在,仍不能資為限制
原告請求之依據。況按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
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
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
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
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可知法律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因此所生費用,
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就此應個別負
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
規定,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得任意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逾其可歸責範圍之費用。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
滲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等情,
已如上述,就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一事,尚難認原告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是姑不論是否有區權人會議決議頂樓防水工程
部分只能補助原告5萬元之約定,亦難為拒絕原告請求之依
據。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部分,即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
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35,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
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
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又按非法人之
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
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
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
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
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
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
免權利義務失衡。準此,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
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
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應認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亦有侵權行為能力,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已
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首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意旨可知,其
對系爭社區共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自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
務,且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發生系爭頂樓平
台有裂縫致水滲入造成系爭頂樓平台下之住戶房屋漏水,然
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以,被告就系
爭頂樓平台裂縫之瑕疵所負之修繕維護義務,有未盡善良管
理之注意義務而有欠缺,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頂樓平台裂縫之瑕疵
,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損害,為回復原狀,系爭房屋內
部天花板需補水泥及油漆而支付修繕費用35,000元,已如前
述,是此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該等費用,應屬有據。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35,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
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
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
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
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經本院請原告確認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其就請求被告
賠償租金損害30萬元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請求
賠償云云,然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乃被告故意
破壞所致,或被告故意阻止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撥款修繕等
情,是雖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
屋內部天花板需補水泥及油漆,甚至導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
房屋,然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
3、原告既未就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之行為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租金損害30萬元,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由,尚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各20萬元、35,000元(合計
23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
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 20萬元 被告對頂樓平台有維護修繕之義務,原告代為修繕,此部分支出修繕費20萬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修繕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 2 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 35,000元 因頂樓平台漏水致滲水到系爭房屋內,使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泥裸露及油漆剝落,被告自屬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3 租金損害 30萬元 系爭房屋自110年8月份出租他人,租金每月1萬元,於111年5月被迫與承租人終止租約,至113年11月8日起訴止,合計2年6個月租金30萬元無法收取,係因被告經原告通知不願修繕漏水問題,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居住出租,致侵害原告之契約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 合 計 535,000元 原告僅就其中53萬元為請求。
CYDV-113-訴-79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