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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SIEW KAR CHUNG(馬來西亞籍) TOO WEI WAH(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LVIN SIEW KAR C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TOO WEI WA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 均為馬來西亞籍,於我國均無固定住居所,渠等為免遭追訴 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阿榮 」在逃,且未查緝到案,則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間如何分工 、聯繫等節,仍待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 、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 明。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就渠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 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固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 告2人非我國國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 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亦陳稱 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為確 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3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2人均坦認犯罪,本案業已辯 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被告2 人無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2人為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均應予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金訴-204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貴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貴娟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 06號妨害名譽案件,因證人劉文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審理 期日證述內容不實,為確認證人劉文進偽證情形,以利救濟 ,爰依法聲請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25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 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1月9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聲請期間為開庭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5日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以前聲請(原 應計算至114年1月25日,惟當日為假日,順延至春節假期後 之次一上班日)。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6日始具狀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期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864-2025031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書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書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 行「...,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16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上路)...」,應更正為「...,仍於民國113年11月3 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住處飲用750毫升米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第4至5行「..., 嗣於同日18時30分,...」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56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書廷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 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然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恐造成反應能力、控制能力 降低,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僅為自傷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46號   被   告 姜書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85(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書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 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30分,騎乘本案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 慎自撞橋墩,再經警於同日19時7分獲報至現場處理,並經 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5mg/L後當場為警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書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姜書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PCDM-114-原交簡-29-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美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犯罪贓款所用,且如依他人指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奕誠 」(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合商貿-Mike」)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蔡美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奕誠」。嗣「陳奕誠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後,再由蔡美珠依「陳奕誠」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 間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或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奕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 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妙靖、簡秀鈴、曾秀玲、嚴珮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蔡美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卷 第90至92、121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妙靖、簡秀鈴、曾秀玲、嚴珮瑄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75至7 8、167至170、201至207、225至226頁),並有兆豐銀行、 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44、57至66、68至70、79至159、165 至166、171至196、199至200、209至220、223至224、227至 242、253至254、275至277、同上金訴卷第141至19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雖 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有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 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陳奕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 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 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中信帳戶 予「陳奕誠」,復依「陳奕誠」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其所 為業已取得、處分詐欺贓款而轉交「陳奕誠」所屬之詐欺集 團,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 得之調查,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又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劉妙靖、簡秀鈴、嚴珮瑄, 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告訴 人劉妙靖、簡秀鈴、嚴珮瑄,雖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贓款之行 為,然係分別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而侵 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 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雖非 親自向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既提供帳戶予「陳奕誠 」,復依指示轉匯贓款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與「陳奕誠」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 ,或明確知悉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同 上金訴卷第120頁),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集團盛行之 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擔 任轉匯、處分贓款之角色,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 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 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卷第 125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 中於112年4月至6月間,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見同上金訴卷第89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 被告轉匯或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予「陳奕誠詐欺 集團」所用,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轉 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或變 得之虛擬貨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蔡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款項 第二層帳戶/電子錢包位址 1 劉妙靖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合商貿-Mike」,於112年1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劉妙靖,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云云,致劉妙靖陷於錯誤。 ⑴112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24日10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15萬元 ⑷112年5月25日10時38分許、1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10時37分許、提領4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PXGZuuweqBvd9fDeirBZx2Djk11BDerB之電子錢包 ⑸112年5月30日9時33分許、177萬元 112年5月30日9時52分許、提領176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⑹112年6月8日10時31分許、80萬元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⑺112年6月12日10時16分許、200萬元 ⑻112年6月12日10時16分許、35萬6,446元 112年6月12日11時3分許、提領25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⑼112年6月15日12時52分許、50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21分許、提領4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⑽112年6月20日12時14分許、28萬7,735元 112年6月20日22時39分許、轉匯3萬元 兆豐帳戶 2 簡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奕誠」,於112年6月間向簡秀鈴佯稱:可加入「台灣大眾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秀鈴陷於錯誤。 ⑴112年6月6日11時38分許、10萬元 ⑵112年6月8日9時18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⑶112年6月12日9時32分許、12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3分許、提領25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⑷112年6月21日14時7分許、38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提領4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3 曾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合商貿.Bobo隨緣哥陳奕誠」,於112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曾秀玲,並佯稱:可加入「台灣大眾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冒稱專員,與曾秀玲確認匯款事宜,致曾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3月26日20時39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25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虹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4 嚴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奕誠Mike」,於112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嚴珮瑄,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冒稱專員,與嚴珮瑄確認匯款事宜,致嚴珮瑄陷於錯誤。 ⑴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2萬元 ⑵112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2萬元 ⑶112年4月17日9時44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8日10時57分許、10萬元 ⑵112年4月18日10時58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彭振軒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112年4月18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4月19日9時10分許、3萬元 ⑸112年4月19日9時11分許、3萬元 ⑹112年4月20日11時32分許、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12分許、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駱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4月19日11時45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4時1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余瓖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025-03-12

PCDM-113-金訴-184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輔 佐 人 林秋月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玩具鈔票半張,沒收之。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6時6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 ○區○○街00號檳榔攤,持右下角標有「魔術鈔票」字樣,其 餘圖案與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相同之玩具鈔票半張 ,向該檳榔攤員工鄭凱馨佯稱欲購買50元之檳榔,致鄭凱馨 陷於錯誤,在該攤位拿取檳榔1包及現金950元找零交付予李 承翰,李承翰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鄭凱馨察覺有異報 警後,警方於同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查獲李承翰,並扣得玩具鈔票半張、檳榔1包及現金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卷第60、139頁)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凱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2號卷第13至 15、50至51頁、同上訴字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3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49531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17至21、27至31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卷第91至92頁),並有檳榔1包、玩具鈔票半張及現金2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 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 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 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 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 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 謂為偽造。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需 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 ,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 或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 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度台 上字第69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 5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持之向被害人購買檳榔之1,000元玩具鈔票,其右 下角明顯印有「魔術鈔票」之字樣,且字體非小等節,有上 開玩具鈔票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9頁)。佐以被害人於 警詢時供稱:伊在收1,000元的時候發現是玩具鈔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14頁)。則本案玩具鈔票上有魔術道具之字樣, 觀之即可辨識非屬真鈔,其形式要與真鈔有異,被害人於收 受後短時間內即發現其收受之紙鈔有異,亦可徵本案玩具鈔 票與真鈔顯然有別,一般人視之即可識別真偽。是以,被告 持玩具鈔票,偽以向被害人購買檳榔,並取得找零之行為, 尚與行使偽造貨幣罪未合,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記取教 訓,足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持玩具鈔 票詐騙被害人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騙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同上訴字卷第149頁)、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而彌補被 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1,000元玩具鈔票半張,為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詐得之檳榔 1包及現金9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檳榔1包、其中 之現金2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 見同上偵卷第23頁),依首揭規定,就被害人已領回者,自 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1,000元完 竣,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足徵(見同上 偵卷第49、51頁),被告業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可達沒收 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未扣案、返還予被害人 之現金75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出示前開1,000元玩具 鈔票購買檳榔,惟被害人交付檳榔後,發現該玩具鈔票非真 鈔,遂未給付95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徒手奪取被害人手持之現金950元,被害人 為阻止被告離去而與之拉扯,前開玩具鈔票因而破裂,被告 則旋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玩具鈔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1,000元玩具鈔票佯以 向被害人購買檳榔,並從被害人處取得找零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950元找零,係被害人 交付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6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檳榔攤,持1,000元玩具鈔票,佯裝向被害人購買50元檳 榔,被害人即在攤位拿取檳榔1包與找零950元現金,嗣被告 取得檳榔及找零後即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 上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50至51、同 上訴字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玩具鈔票 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29至30、59頁),並有1, 000元玩具鈔票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自被害人處取得購買檳榔之找零,然其是否 搶奪取得,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而掠取之,並移轉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是搶奪罪之成立,自需使用不法之 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始該 當之。次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因其立 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 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399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害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將檳 榔拿給被告,在收1,000元的時候發現是玩具鈔,伊要給被 告950元找零前,就把錢收回,被告直接徒手搶奪伊手上的9 50元並硬塞1,000元玩具鈔到伊手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 、50頁、訴字卷第14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害人拿走1,000元玩具鈔票,才交給伊檳榔跟找零,50元 因為不是紙鈔,就掉下來,伊騎車離開時,被害人要去撿50 元(見同上訴字卷第147頁)。則找零之950元究係被告搶奪 、強取抑或被害人主動交付,被害人及被告係各執一詞,依 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被害人前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伊與被告 手都有拿出去,被告從伊手上拿東西的時候,自己50元硬幣 掉下來,伊跟被告還同時往下看著地上,當時被告已經拿走 900元,伊想要去撿50元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140、141、1 43頁),核與被告供稱50元硬幣掉落,被害人要去撿拾等節 相符。則被告如確係自被害人手上搶奪找零之950元,於其 中50元硬幣掉落時,衡諸常情,在被告徒手未攜帶凶器之情 形下,一般常人於經衡量財物價值後,應係追呼被告、索討 遭搶奪之900元鈔票,而非去撿拾地上之50元硬幣,是被害 人所述,與常理有違,其陳稱遭被告搶奪現金,是否屬實, 自非無疑。  ⒊次查,扣案之1,000元玩具鈔票,為破裂之半紙鈔票,固有上 開鈔票照片可徵(見同上偵卷第59頁)。然被害人於偵查時 證稱:1,000元鈔票一直都是半張,伊與被告沒有拉扯以致 鈔票破掉(見同上偵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騎摩托車停在路中間,拿著半張1,000元鈔票。伊 沒有跟被告發生拉扯,伊拿到鈔票時,就是破掉的等語(見 同上訴字卷第142頁)。是依被害人之證述,足見其與被告 於交易時,未曾發生拉扯,扣案之鈔票本即破損,並非因雙 方肢體衝突而破裂。從而,亦無從憑上開鈔票,認定被告有 何搶奪之舉。  ⒋綜上,本案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拿 取找零時,有對被害人施用暴行或使用不法腕力,自無法排 除被告係於交易過程中,由被害人主動交付找零之可能。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 被害人之財物為搶奪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涉犯搶奪罪犯行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財 物之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PCDM-113-訴-807-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285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貳 點肆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驗餘 淨重共零點捌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四氫 大麻酚1包,經送檢驗,確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同時持 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 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7號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1日釋放(另案 接續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毒 偵字第1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 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8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毒品案件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486公克,驗 餘淨重共2.483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865公克, 驗餘淨重0.83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佐,足認確係 違禁物。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從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搜索查 獲,復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 氫大麻酚,自應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而被告同時持有 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 氫大麻酚之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 毒品。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毒品,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 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PCDM-114-單禁沒-186-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簡 字第3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同社區住戶,乙○○因認丙○○停車占用機車停車 位而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拍打丙○○車輛引擎蓋(毀損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遂下樓制止。詎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徒手推打丙○○胸口近喉結處1次,致丙○○受有胸口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45至46、95頁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問題,拍打告訴人 丙○○車輛引擎蓋,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至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推打告訴人,也無傷害告訴人之 意圖,且告訴人縱被人推打,亦難認會受有上開傷勢,告訴 人所受傷害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停車位問題,拍打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與告訴人生口 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之 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至47、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姵聿、張林 梅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17、34至35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暨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3至1 4頁、簡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47至50頁),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被告是否出手推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其是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即 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⒈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拍打車輛)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7:32-21:47:35   被告於告訴人車輛旁,以右手徒手敲打汽車引擎蓋3下。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7:35-21:47:41   被告敲打引擎蓋後倚靠在汽車左前車頭。   ⒉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衝突畫面)   ⑴監視器畫面間 21:49:00-21:49:09   告訴人(身穿淺色上衣、短褲)與其女性友人於畫面左方之 大樓門口走出,鄰居A男(身穿外套,深色長褲)及B男(身 穿淺色短褲)走至巷弄間,嗣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巷弄 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0   告訴人及被告逕直走向對方,期間被告以右手指告訴人,A 男及B男站在雙方旁。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1   告訴人及被告於巷弄中停下(雙方約隔一個人身距離),被 告突以右手向告訴人胸口近喉結處推打1下,告訴人因推打 力道,身體向後傾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2-21:49:13   A男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掙脫後以右手指向後方停車處,告 訴人站在原地。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4-21:49:58   被告多次以雙手做手勢或以右手指向後方停車處,似向告訴 人抱怨,A男在旁似與被告解釋、溝通。  ⒊手機錄影檔案(檔名:罵的紀錄)   ⑴影片播放時間 00:00:00-00:00:03   現場有多數住戶圍觀,A女(身穿紅色外套)站在被告(身 穿藍色背心)前,C男(身穿藍色外套)及D男(身穿白色上 衣、短褲)站在A女後方   被告:為什麼要…   A女:互相啦(A女站在被告面前勸阻)   被告:幹你娘   A女:不要這樣  ⑵影片播放時間 00:00:04-00:00:15   A女及C男將被告拉至汽車旁,被告倚靠在汽車前車頭現場   現場住戶:你站好…你也有錯啊…   A女:…我都沒說…明天再說…   C男:你明天酒退再來說(右手拍被告背部2下)   被告:你,你,你先聽我說完,我還沒說完  ⑶影片播放時間 00:00:16—00:00:19   D男走到被告面前   D男:你說、你說、你說   被告:我車也兩三台,我跟你說,而且我…  ⑷影片播放時間 00:00:020-00:00:29   A女走到被告面前,試圖帶離被告   A女:那不是重點,那不是重點   被告:我不要…   A女:好了,你喝酒不要再說了   被告:不是啦,喝酒…喝酒…過來嘛…  ⑸影片播放時間 00:00:30-00:00:39   A女請C男幫忙勸阻被告   現場住戶:警察來了   A女:明天再說   被告:不是阿…主委阿…   A女:你喝酒也沒意義啦  ⑹影片播放時間 00:00:30-00:00:50   被告:他是欺負我很欠(台語,音同)   A女:沒有誰欺負誰,沒沒沒…   被告:…沒鎖…   A女:好了你喝酒回去,沒事,去睡覺啦   現場住戶:警察來了…   (D男與被告對話)  ⑺影片播放時間 00:01:10-00:01:16   警察到場,被告倚靠在汽車車頭   女警:是發生什麼事情,當事人是?   告訴人:他直接打我的車,然後打我一拳,這樣子,大家都       看到   女警:他,他什麼?  ⑻影片播放時間 00:01:17-00:01:26   被告欲走到告訴人面前,被C男及D男攔阻   被告:我哪裡有打你一拳,我推你一拳,從哪裡…   女警:好了,好了…   告訴人:…我無所謂啦   被告:等、等、等…   女警:沒關係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⑼影片播放時間 00:01:27-00:01:42   被告往前接近告訴人,被男警擋住   男警:講話就講話,不要動手動腳   D男:好了好了…   女警:過來,過來   被告:…你說,我是推他還是打他   D男:我沒有看到   被告:怎麼會,幹你娘,你臭卒仔   D男:我不是臭卒仔,我沒有看到   被告:你走啦   D男:好啦好啦    有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47至50、63至70頁)。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當時已經爭 吵一段時間,愈吵愈厲害,因為大家都是好鄰居,伊才下樓 安撫被告情緒,請被告不要激動,有事情等被告退酒後再商 討。伊下樓前,不知道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伊有用 身體努力擋被告,不要讓被告與告訴人靠近,警察在處理告 訴人這一方,伊是處理被告這一方。簡上卷第63至70頁監視 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截圖中,穿灰色上衣、短 褲,頭髮微禿的男子是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96至100頁 );證人杜景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場時,警察已 經來了,伊之前沒有在現場。警察到場時,簡上卷第68至70 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中,禿頭之男子是告訴人。簡上卷第64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穿短褲、淺色上衣,禿頭的男子是告 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02頁)。由證人甲○○、杜景松 與被告、告訴人均為鄰居關係,渠等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 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為不實陳述 之理,且渠等證述亦與前開手機錄影檔案所示情形相符,是 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㈣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用手推 告訴人胸口之情(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3頁、簡上卷第50 頁),衡諸被告係本案發生翌日即行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 審理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 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 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準備程序自陳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語,應較堪採信。從而,堪 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推打告訴人胸口近喉結處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出手推打告訴人,監視器畫面中, 伊出手推的人並非告訴人云云。然依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 簡上卷第68至7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 執時,係身穿灰色上衣、短褲,髮型微禿,此並經證人杜景 松指訴綦詳(見簡上卷第102頁)。而監視器畫面中遭被告 出手推打之人,係身穿淺色上衣、短褲,禿頭之男子,體型 並與告訴人相仿,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 見偵卷第14頁、簡上卷第64至65頁),復經證人甲○○、杜景 松證稱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身穿灰色上衣、短褲,髮型微禿 之男子為告訴人明確(見簡上卷第97、102頁),顯見被告 所推打之男子確為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表示 未推打告訴人,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㈤觀之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21時49分許,遭被告推打後,於 同日23時45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乙 節,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2年11月25日晚間伊聽到拍打 車輛的聲音,往外看發現被告徒手敲打伊車輛引擎蓋,下樓 制止時,被告出拳打伊胸口附近(見偵卷第6頁背面);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喉結下方跟胸口上方1下,所 以胸口靠近喉結處才有鈍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是告訴人前後陳述一致,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見簡 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47至48、63至65頁),足認被告有推 打告訴人胸口處。另告訴人遭被告推打胸口後,即因推打力 道向後傾退,有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憑(見簡上卷第47至48 、63至64頁),可見被告出手力道非輕。則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胸口鈍挫傷,核與其遭被告推打之部位相符。此外,告訴 人就醫時點與遭被告推打之時點鄰近,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 於遭被告推打前胸口受有傷勢,佐以被告出手之力度、態樣 ,確有可能造成傷害,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係遭被告 推打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不致因遭推打即受有本案傷勢, 即無可採。  ㈥況被告自陳:因為告訴人占用機車停車位,因停車問題積怨 已久,伊酒後為發洩情緒而拍打告訴人車輛等語(見偵卷第 4頁背面至第5頁、簡上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供稱:平時 因為停車位問題與被告有嫌隙,被告才去敲我車輛的引擎蓋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1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因停車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佐 以被告推打告訴人胸口之力道非輕,業如前述,綜觀上開情 詞,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打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無傷 害告訴人之意圖,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 紛,竟未能理性處理、溝通,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 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簡 上卷第10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1時35分 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有多數不特定圍觀住戶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黃姵聿、張林梅鳳於偵查之證述、手機錄影檔 案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 說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說出前開不雅字語,僅係伊紓解壓力 之口頭禪,並非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現場住戶圍觀下,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10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姵聿、張林梅 鳳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17、34至35頁) ,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48至50、 65至7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惟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因為平時停車問題積怨已久, 當時心情差加上喝酒喝醉就說了「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這只是情緒化用語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 23頁、簡上卷第45頁),其所述衝突緣由及過程,與告訴人 供稱:與被告因停車位問題有嫌隙(見偵卷第6頁背面)、 證人張林梅鳳於偵訊證述:伊到衝突現場,當時被告喝醉酒 ,伊有看到被告拍引擎蓋,有聽到被告碎碎念等語(見偵卷 第34頁背面)大略相符,稽之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足見在 場圍觀之住戶多次提及被告酒醉、情緒不穩(見簡上卷第48 至50、54至70頁)。從而,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占用停 車位,復因酒後失控,以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故於雙方爭 執過程,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 滿。則該等字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 被告與告訴人係當日突發爭執,被告應係於雙方偶發之衝突 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依雙方爭執緣由、 被告酒醉之狀態、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 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因雙方爭執口出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語,然無證據足證被告係長 時間持續、反覆謾罵,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 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尚短,冒犯 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 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尚不致於撼動告 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 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被告有積極侵害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且影響名譽之情形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口出 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 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 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上開公然侮辱部分,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傷害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 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 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 程序,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設置刑事簡易 程序。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 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 ,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 罰,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 ,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 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 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 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 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 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 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 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 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 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 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 ,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 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 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3、1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誤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是依上開說 明,並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PCDM-113-簡上-41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瑋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瑋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瑋軒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 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5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233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596號 判決日期 113/08/27 113/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233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 5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8 113/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56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7號

2025-03-07

PCDM-114-聲-51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鈺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鈺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鈺展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 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如文到後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 於民國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憑,然受刑人 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 參,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 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妨害電腦使用 著作權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9/10/13 109/11/05 110/06/14 111/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9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21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 218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2/06/06 112/08/11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21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 218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06 112/08/11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1、2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已執畢)

2025-03-07

PCDM-114-聲-39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昱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昱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褚昱賢、少年高○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褚昱賢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 知悉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113年1 1月27日,均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高○翔於113年7月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抖音之「新毒品流 入台灣!警首破獲依托咪酯菸彈分裝場」影片評論區,以暱稱「 小翔」發布:「1滿13需要私訊」之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菸彈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 訊息,乃於同年8月13日13時許,喬裝成購毒者與高○翔聯絡購買 菸彈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 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5顆,並約定於該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000號前進行交易。褚昱賢遂依高○翔之通知攜帶附表編號1所 示菸彈前往上址。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褚昱賢與員警於上址碰 面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交付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昱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19、95頁、本院卷第75、104頁),核與證人高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不公開卷第9-1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譯文、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 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5-39、55 -75、125-12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27頁),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以1000元之 價格購買煙彈5顆,再以6500元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菸彈所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 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於本案 被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 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同一菸彈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三)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意圖 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 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 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高○翔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第三級 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 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 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應就少年高○翔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始能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小翔」從IG聯繫我因而認識, 我和他見面不到5次,不知道他實際年齡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3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高○翔為少年,顯非 無疑。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共犯高○翔之實際 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 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 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高○翔 ,然高○翔並非毒品來源,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條文中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同無該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  6.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無販賣、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次數僅有1次、毒品數量非巨,而與大量 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 本案犯行仍屬未遂,尚未發生實害,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 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其所犯上開之罪,依據前揭 各規定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 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菸彈5顆,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 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供出共犯高○翔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 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淨重,以及被告尚 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9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126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 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 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 互相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1顆 毛重:4.5123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菸彈內含菸油4顆 毛重:26.2807公克 淨重:4.6359公克 取樣量:0.0491公克 驗餘量:4.5868公克 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2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7

PCDM-113-訴-10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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