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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信學(下稱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以實體而言,原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聲請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從聲請人所犯各 罪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屬同屬性犯罪,其 犯罪時間相當接近,甚有同天之案,雖聲請人犯行已無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惟就實務而言其犯行應可視同一種連 續之行為,聲請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聲請 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整體犯罪行為態 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顯有不利於 聲請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 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聲請 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聲請人因受裁判上罪之裁定而有 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就此聲請人懇 請就聲請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 性,並考量聲請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適法並合情合 理之裁定。  ㈡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原南投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1 2號裁定定應執行14年確定,所犯之案均為民國101年6至7月 間,奈何警方為貪圖績效便將102年偵字第3472號及103年度 偵字第2268號另行起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皆為同年 6月至7月間所犯之罪,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為基 準日,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更動,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客觀上罪刑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 執行刑,是否較有利於聲請人。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 對犯罪所判決之例參照如下: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 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罪共計116件,共計24年1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②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 判決,販賣二級毒品、轉讓、轉讓未遂及販賣三級毒品等罪 共12件,共計28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③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販賣一級毒品共9件,合計69 年,定應執行刑8年;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 ,詐欺案27件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⑤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2 5年7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6號裁定提再 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刑21年1 1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 提起抗告,而裁定原裁定撤銷改判7年2月;⑦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定應執 行刑23年,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提 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等情。  ㈢綜上所呈,懇請能重新審酌聲請人所犯之案件均屬同一時段 所犯之罪,此次所涉之販賣毒品數罪因法院將之分案處理, 而分別起訴、判刑,聲請人犯案時間密集,就此部分已讓聲 請人有別於同一法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顯已有失公平 原則,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於上開判例獨屬重罪之比例原則 嚴重失衡,聲請人懇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讓聲請人能獲得 公平比例原則,聲請人在此祈求能夠給予聲請人改過自新的 機會,給予從輕量刑之裁定,早日返鄉照顧2位年邁且多病 ,受疾病折磨之雙親,努力工作回饋社會,祈能撤銷原裁定 ,從輕量刑之裁定,必銘感五內,盼准賜聲請人之訴願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 權限之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 自行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倘若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聲請合併定刑之需求,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乃 屬當然。 三、經查:  ㈠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 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書狀主旨記載:「為申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等旨,又觀諸其內容記載:「懇請 鈞署就聲請人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 平性,並考量聲請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適法並合情 合理之裁定」等字句,而未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 指摘,復未見有依抗告程序提起救濟之意思,應認其聲請之 真意,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亦非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 第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執更字第498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本件聲請意旨雖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惟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已 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 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 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聲-315-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3029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AB000-A113029A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之 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B00 0-A113029A(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故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 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 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 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 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 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 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 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 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親自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9頁),其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 雖其於114年2月21日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入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然係在上開審判期日之後始入監執行,且被告之辯護人於上 開審判期日審理時陳稱:我前幾天有聯絡被告,他說他知道 ,但我剛才聯絡被告,他說他人在外地工作,他同意今日一 造辯論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另被告雖於114年2月7 日、同年月19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然該發布通緝 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即114年1月14日)之後,依上 開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原審審 理過程亦均始終坦承自身過錯,深刻反省自身錯誤,原審固 以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為由,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 ,然被告仍願意賠償被害人,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 分如達成和解,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原審就乘 機猥褻罪、強制性交罪部分竟仍分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3年 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量刑當有過重,顯有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 法,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俾利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犯乘機猥褻行為時,被 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 定未滿18歲之少年,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之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經原審以公務電話 詢問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人及其母親丙 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從輕判刑,不要讓被告 被關,被關只是浪費生命和時間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49、5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5、96、105頁),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 解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可見告訴人及 其母親丙女均無再追究被告之意,又參酌被告就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 力方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故就被告所為加 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 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 強制性交手段及未徵得被害人原諒之行為人之惡性進行區隔 ,是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被 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 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被告係乘告訴 人熟睡之時,對其為猥褻行為,犯罪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外部 壓力刺激之情,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不得不然 ,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下 限僅為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加重強制性交罪而言,法定刑 實非甚高,於法定刑範圍內,即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 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弊,即使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有如 上所述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造成其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徵得告訴人及其母親 丙女之原諒,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 通,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不公開卷第 7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 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 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經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本案被告無視告訴人年紀 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 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有損害,而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 褻罪部分,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是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最低度刑,益徵原審之量 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 68號、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 達成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解 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犯 強制性交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未 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達成調解,並已匯 款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 審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通、 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 犯本案2罪(即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被 告所犯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3-20

TCHM-113-侵上訴-155-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B000-A108093A(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更一 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A108093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B000-A108093A(下稱再 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 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 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聲再-5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DTA APHISIT(泰國籍,中文譯名:阿比)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宣示判決 原本及正本,其中第1頁案由欄第2、3行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7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8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宣示 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第1頁案由欄第2、3行關於「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78號』」之記載,顯係「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8號』」誤寫之錯誤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3-上訴-1118-20250319-4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緯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甲○○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有 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8、61、62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原審與告訴人戊○○、丁○○、丙○○等人達成調解,原 判決並因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已與附表編號2、4、9所示之人(即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態度尚可」等語,為其量刑理由之一。惟被告與告訴人丙 ○○約定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匯款履行賠償,然迄今仍未履 行,實難認被告確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情,故原判決上開量刑因子顯有變動,其所為上揭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理由即屬未洽,爰就原判決量刑之全部提起上訴 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 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 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  ⒉查,本件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共遭詐欺約新臺幣(下同)110 萬餘元,被害之款項甚多,且被害人多達9人,被告於原審 雖然認罪,並與告訴人戊○○、丁○○、丙○○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賠償,然均未遵照調解筆錄內容,如期依照調解條件履行 賠償(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55頁)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被告明顯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 ,自難從輕處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刑度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依未經查證之網路貸款訊息 ,輕率提供本案共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損 害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共遭詐欺約110 萬餘元,被害之款項甚多;復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戊○○、丁○○、丙○○成立調解 ,並約定分期賠償,然均未遵照調解筆錄內容,如期依照調 解條件履行賠償,且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5歲 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 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18

TCHM-114-金上易-2-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所載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 卷17、18、68、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曾表示欲與告訴人丙○○和解及償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 ,詎其避不見面,對於告訴人要求還款之訊息,被告均已讀 不回,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債務 過多而精神狀況不穩,而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書誤載為1年4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其願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及撤銷原審部分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4年2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 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5,800元,並自114年2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然被告至114年2月25 日本院審理時,僅給付第1期款合計9萬元乙節,有調解書、 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1、101頁)。以上事關被 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其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 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 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 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 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或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 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坦承犯行,然直至上訴本 院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時間,係 在本案偵審程序之後階段,依上開說明「量刑減讓」原則, 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偵審坦 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但原審 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並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並非可取。 二、原審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 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 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本件告訴人 共遭被告詐騙之金額超過300餘萬元,被害之款項甚高,且 被告於本院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然至今 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不成比例,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被告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 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自難從輕 處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6萬元,刑度 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非可取,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粗工,薪水約4萬多元(原審卷第167頁),足見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工作賺錢,反而詐騙告訴人 多次匯款及刷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 告所詐取之金額超過300萬元,金額甚鉅,告訴人損失甚為 慘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6萬4 千元(其中:在原審給付7萬4千元,本院再給付9萬元), 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自述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 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宣判之前僅有因妨害自由案件,被量處拘役30日 ,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 其損失,且獲取其原諒,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詳如附件所 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之違法性 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 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 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執行之說明:     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27萬9,800元,此部分雖非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包括調解成立當時所給付,及 將來分期給付),有如前述,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即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利得沒 收封鎖之規定,不因檢察官執行沒收而有不同。是檢察官日 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依上開規定, 將被告已實際賠償部分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移調案號: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 刑事案件)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1時 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瑞蘭   書 記 官 李淑芬   調解委員 阮正枝委員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刑事案 件請求民事賠償,兩造經合意於本院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試行 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0萬5800元(含街口 支付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一筆款10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前給付。  ㈡餘款360萬5800元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如 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4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指定開立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代號812)○○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之帳戶內。 二、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亦同意刑事法院對相 對人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 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 義務之緩刑宣告。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免除其他刑事共 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調解委員 阮正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李淑芬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16-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政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中檢 介義113執聲他5703字第1139157760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703 字第1139157760號函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政憲(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113年1 2月27日收受該署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703字第1139157760號 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但臺中地檢署所持理由應有誤解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該裁定並非僅 在說明一事不再理原則,反而是更進一步釐清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亦即倘有該原則例外情形,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受刑人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4年,與受刑人所列舉之其他法院案件量刑方式相 比,量刑甚重,已有過度刑罰之嫌,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且當時對裁定不服之抗告,皆被駁回,今若 不獲補救,損害受刑人在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甚深。故狀請 本院撤銷臺中地檢署上開否准重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 ,並同意重新定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 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2106號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受刑人就此誤向臺中地檢署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703字第1139157760號函覆略稱:「臺端具狀請求就本署101年執更字第1166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本院按:應為「第2461號」之誤寫,應予更正】)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認『已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故本署無法依臺端請求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上開臺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惟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外觀,受刑人雖以實體理由請求予以撤銷,而未指摘及此,然該決定程序上已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前揭函文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於聲明異 議狀中請求本院同意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因受刑人非合法 之聲請權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共2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共8次 犯  罪  日 期 98.4.28 ①98.7.24 ②98.7.25 ①98.6.24②98.6.25 ③98.6.26④98.6.27 ⑤98.6.29⑥98.7.23 ⑦98.7.24⑧98.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 決 日 期 98.7.3 99.12.30 99.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9.18 99.12.30 100.4.21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642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68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98.7.16②98.7.18 98.7.20 98.7.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 決 日 期 99.12.30 99.12.30 99.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4.21 100.4.21 100.4.21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2月,共6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8.7.12 ①98.7.13②98.7.15 ③98.7.16④98.7.19 ⑤98.7.20⑥98.7.22 98.7.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 決 日 期 99.12.30 99.12.30 99.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4.21 100.4.21 100.4.21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8.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3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 判 決 日 期 100.3.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5.19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110號

2025-03-18

TCHM-114-聲-8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河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王國河(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 第44、4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始終自白,態度良好,其雖持有 槍枝、子彈,但未供作任何犯罪使用,衡諸本案犯罪情節, 應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被告「 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 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適用,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 5頁第7至1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 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 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其所持槍枝、子彈並未供作犯罪使用 等情,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3 行),並無漏未審酌或說明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判 決已經審酌或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上訴-21-202503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何緯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附民-17-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頡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相同,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補 充上訴人即被告呂韋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及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本件犯罪所得極低,衡諸 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 金額有高達數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 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 法律就業務侵占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 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終於能於本院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僅20歲,侵占所得 金額僅139元,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 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疏未審及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且其業務侵占 所得財物價值甚低,有情輕法重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 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本院卷第62、63頁),然告訴人主 張之賠償金額,被告認為超出其能負擔之資力,以致調解不 成立等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 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 學中、現為烘焙比賽選手,並在輔導室協助身心障礙學生, 月薪約9,900元,母親因為受傷,1年無工作,家中經濟困難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 第96、97頁),及告訴人向法院表達之意見(原審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輕,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 然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上述所應負 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 蒟蒻維他命C+鐵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韋頡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7月中旬之期間,任職於賴泳 旭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好事多」夾娃娃 機店(下稱娃娃機店),擔任娃娃機店店員、補貨人員及環境 整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韋頡明知好事多夾娃娃機 店內之商品,需經賴泳旭或其指定之正職員工認定為瑕疵品 ,始可食用,且娃娃機店機臺內之商品為顧客夾取之商品, 不得擅自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取用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嗣經賴泳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泳旭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呂韋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韋頡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的瑞士三角巧克力,是我當時在地下室倉庫的紙箱看 到,應該是垃圾吧,我心裡想說怎麼會有人在那邊亂丟,才 把它撿起來;附表一編號2的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下稱蒟 蒻飲),員工訓練時告訴人賴泳旭有說店內飲料都可以喝, 我也有問過告訴人「蒟蒻飲」可不可以喝,他很明確跟我說 可以,我才喝的等語。 ㈡經查:  1.就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趁工作期 間,拿走供客人夾取的商品,我沒有同意他吃蒟蒻飲,被告 開始工作前的員工訓練,我有跟新進員工說,櫃檯內直立式 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包括保特瓶、鋁箔包的飲料是可以喝的 ,商品如果經我或櫃檯正職員工認定因為包裝破損,而屬於 瑕疵品,就會放在二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放到娃娃機店 內機臺內的商品不可能會是瑕疵品,員工不能拿來吃,而且 蒟蒻飲單價比較高,我不曾同意被告拿來吃等語(見偵卷第 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1頁)。  ②證人林畇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經營 娃娃機店的正職人員,正式工作前,我跟被告都有參加告訴 人辦的員工訓練,員工訓練時,告訴人有說一樓櫃檯內三洋 冰箱內的飲料可以給員工喝,另外包裝破損的商品,我們會 給告訴人看看,如果已經無法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 告訴人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果凍常常是一大包 ,但有時候包裝會破掉,告訴人會把果凍放在一樓的冷凍櫃 裡面,發給小孩吃,有時候也會認為屬於瑕疵品放2樓給員 工吃。在我任職期間,蒟蒻飲、義美煎餅、瑞士三角巧克力 不曾被認定為是瑕疵品。放在員工休息室的瑕疵品,員工會 拿到樓下吃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90頁)。  ③證人風彩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任職,跟被告一樣做晚班的補貨工作,告訴人有說 放在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可以喝,其他的不行,我補貨 時如果發現包裝有破損,我會拿去問告訴人,告訴人如果認 定不能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他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 室,1樓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也會放瑕疵品,這個箱 子裡的瑕疵品可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  ④證人曾愉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當工讀生,期間大概是112年7月4日到同年的8月31 日,告訴人在我們開始工作前就有說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 料是員工可以喝的,另外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裡面也 有放一些瑕疵品零食,員工可以吃,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 商品的零食也會放在2樓,員工可以在2樓吃,也可以拿到1 樓或地下室倉庫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6頁)。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2023/07/07、18:46:08,該處地下室倉庫,有一 白 色方桌。被告翻動白桌旁的紙箱(畫面時間18:46:15), 拿起一黃色長條物(畫面時間18:46:17),轉身往倉庫内 部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另有擷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則被告所處之 位置係在地下室倉庫,該倉庫內紙箱內放置之物品,即應屬 存貨,而非屬瑕疵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拿 取地下室倉庫白桌旁紙箱內之瑞士三角巧克力,顯然該零食 並非屬於經告訴人認定、員工可自行取用之瑕疵品。  3.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於員工正式工作前有告知員工 一樓櫃檯內三洋冰箱內的飲料,以及經其認定屬於瑕疵商品 之零食,可供員工食用乙節,證述均屬一致,此節應可認定 。又查被告自述其在告訴人之娃娃機店任職期間為112年7月 5日至同年7月16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證人 風采華、曾愉娟在娃娃機店工作之始期差不多,且證人林畇 圻亦證稱其是跟被告一起參加員工訓練等語,則證人林畇圻 、風采華、曾愉娟均稱告訴人是說櫃檯內三洋冰箱內之保特 瓶、鋁箔包飲料是員工可以喝的等語,顯然蒟蒻飲並非告訴 人指示員工可以無限取用之飲料。再者,經本院勘驗附表一 編號2、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拿蒟蒻飲 的地點是在櫃檯下方之冰箱,並非告訴人供員工自由取用之 三洋冰箱;另就附表一編號2、②及③部分,經本院勘驗此部 分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均是被告在 關閉娃娃機臺櫥窗門之前,拿了機臺內之蒟蒻飲出來飲用, 顯然係拿取非屬瑕疵品、亦非屬告訴人授意讓員工飲用之飲 品。     4.是以,被告因從事業務而得持有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商 品存貨之人,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拿取非告訴人授意員工得取用之瑞士三角巧克力、蒟 蒻飲等商品食用而侵占入己,堪認已該當業務侵占犯罪之客 觀、主觀構成要件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在該紙 箱內有「翻動」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顯然並非「恰巧 」看到紙箱內有垃圾而拿去丟,而係在翻動放置商品存貨之 紙箱查看有沒有可以吃的商品;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 告辯詞已與前揭證人證詞不一致,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又 若告訴人曾與員工稱蒟蒻飲可以飲用,為何與被告同時期在 職之證人林畇圻、風采華、曾愉娟均未曾聽聞?故被告所辯 ,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期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其 任職之娃娃機店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娃娃機店員工,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職務 之便,貪圖小利,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正 視己過,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斟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 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價格約25元, 附表一編號2之商品共3包價格114元,參告訴人之證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9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 取用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林畇圻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用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都是屬於瑕疵品,是告訴人稱可以給員工吃的實物等 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之監視器畫面(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2頁),被告拿取附表 二編號1之瑞士三角巧克力之位置是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 啟的白色紙盒內,附表二編號3②、3③之果凍均是放在一樓櫃 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原已開啟的果凍袋內,附表二編號4之 義美煎餅是放在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啟的綠、白包裝袋內 ,顯然此部分之瑞士三角巧克力、果凍、義美煎餅都是放在 倉庫桌上、冰箱玻璃蓋上等員工會經過或休憩之處所。而參 酌前揭證人林畇圻、風彩華、曾愉娟均稱員工會將放置在2 樓的瑕疵品拿到1樓或地下室倉庫桌上食用等語,則此部分 被告取用之商品,即有可能是從2樓員工休息室拿至1樓櫃檯 或地下室倉庫白桌的瑕疵品,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上開食用之 商品均屬於瑕疵品,即非毫無所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3/07/10、23:39:06,畫面為櫃檯,被告正 在飲用蒟蒻飲,23:39:18持飲用完之蒟蒻飲走往監視器畫 面下方(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③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3:18:24打開機臺櫥窗門,拿 了一蒟蒻飲出來,再把機臺櫥窗門關上。23:18:33將蒟蒻 飲打開飲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二時間尚屬密 接,則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拿了娃娃機臺內的蒟蒻 飲(即附表一編號2③,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後,行走至 櫃檯旁繼續飲用(即附表二編號2)之可能性甚高,而為同 一犯行之繼續,則尚難認定此部分為另一業務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7 頁),可知被告拿取果凍之地點是在櫃檯旁之掀蓋式冰箱內 。然參酌證人林畇圻所證稱,果凍也會被告訴人認定屬於瑕 疵品而放在員工休息室讓員工食用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拿 取之果凍,亦有可能是業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品而被員工 拿到1樓冰箱冰,則被告所辯其食用之果凍屬於瑕疵品等語 ,非無可能。至於認定屬於瑕疵品之果凍,既然係告訴人授 意員工可得食用之零食,縱使是被告擅自將果凍放到冰箱內 冰存,亦僅係其便宜行事之舉,尚與業務侵占罪責無涉。 六、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7日18時46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旁之紙箱內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①112年7月6日21時56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 ②112年7月9日22時29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③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6日20時35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旁 3 多拉A夢果味果凍 ①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掀蓋式冰箱內 ②112年7月10日22時1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③112年7月10日22時39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4 義美煎餅 112年7月6日20時04分,1包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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