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所載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
卷17、18、68、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曾表示欲與告訴人丙○○和解及償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
,詎其避不見面,對於告訴人要求還款之訊息,被告均已讀
不回,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債務
過多而精神狀況不穩,而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書誤載為1年4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其願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及撤銷原審部分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4年2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
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5,800元,並自114年2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然被告至114年2月25
日本院審理時,僅給付第1期款合計9萬元乙節,有調解書、
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1、101頁)。以上事關被
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其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
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
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
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
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或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
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坦承犯行,然直至上訴本
院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時間,係
在本案偵審程序之後階段,依上開說明「量刑減讓」原則,
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偵審坦
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但原審
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並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並非可取。
二、原審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
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
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本件告訴人
共遭被告詐騙之金額超過300餘萬元,被害之款項甚高,且
被告於本院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然至今
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不成比例,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被告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
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自難從輕
處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6萬元,刑度
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非可取,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粗工,薪水約4萬多元(原審卷第167頁),足見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工作賺錢,反而詐騙告訴人
多次匯款及刷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
告所詐取之金額超過300萬元,金額甚鉅,告訴人損失甚為
慘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6萬4
千元(其中:在原審給付7萬4千元,本院再給付9萬元),
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自述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
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宣判之前僅有因妨害自由案件,被量處拘役30日
,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
其損失,且獲取其原諒,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詳如附件所
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之違法性
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
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
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執行之說明:
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27萬9,800元,此部分雖非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包括調解成立當時所給付,及
將來分期給付),有如前述,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即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利得沒
收封鎖之規定,不因檢察官執行沒收而有不同。是檢察官日
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依上開規定,
將被告已實際賠償部分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移調案號: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
刑事案件)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1時
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瑞蘭
書 記 官 李淑芬
調解委員 阮正枝委員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刑事案
件請求民事賠償,兩造經合意於本院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試行
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0萬5800元(含街口
支付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一筆款10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前給付。
㈡餘款360萬5800元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如
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4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指定開立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代號812)○○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之帳戶內。
二、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亦同意刑事法院對相
對人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
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
義務之緩刑宣告。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免除其他刑事共
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調解委員 阮正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李淑芬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CHM-114-金上訴-11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