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經蒞庭檢察官起
稱附件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六行「附表所示之」(係贅載)
請刪除。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
充該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前開收據上偽造印文、盜刻「陳建榮」
印章,再由被告在前開收據上蓋印而偽造「陳建榮」印文及
偽簽署名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依
「三隻羊」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偽造「陳建榮」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表彰其為陳建榮等情,卻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
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
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
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
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建榮」印文各1枚、「陳建榮」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之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並
交付予被告蓋印之「陳建榮」印章1個,均係用以取信於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
卷第19頁),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曾供稱從事本案
犯行一個月報酬為3萬6,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
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
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隻羊」等成年人所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溫敏茹
」與甲○○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在千興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始能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立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乙○○即依「三隻羊」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事先偽造「陳建榮」之工作證及附表所示之投資現
金存款收據(其上已偽造「千興投資」之印文1枚),復在
前開收據上均偽簽「陳建榮」之署名、持先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偽造之「陳建榮」印章蓋印以偽造「陳建榮」印文
,並填載日期、款項內容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
收據後,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陳建榮,甲○○即交付30萬元,乙
○○則各交付前開偽造之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予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建榮及千興投資公司,隨後乙○○即均依「三隻
羊」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不詳廁所內以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所得,並獲得取款金額1%、每月至少36000元之報酬。嗣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被告可獲得取款金額1%、每月至少36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乙○○出示之工作證及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彭振福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取款
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3000元(30萬x1%)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收據1張,
業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陳建榮」署押1枚、「陳建榮」印文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77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