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辛清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
之土地分配,類似大範圍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方法自應
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
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主張其為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被
告理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6日第35次理事會會議將原告原有
重劃前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如附表編
號28所示土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將系爭決議撤銷,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目
的均在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
計算。而上開土地之面積及評定單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原
告提出之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即原告重劃前土地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1,567,579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567,5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816元,原
告僅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96,481元【計算式:113,816
元-17,335元=96,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最高法院雖有見解以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
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
有狀態,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
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亦同此見)。先不論在未經鑑價程序前,
相同地號之同1筆土地即使評定單價相同,亦可能因分配街
廓位置、臨路情形、土地形狀不同導致實際價值有所差異;
原告請求確認土地重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其最終目的究
在取得與其重劃前原有土地客觀價值「相當」之分配結果,
並非僅在回復價值之「差額」狀態,以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
性質類似於合併分割,而分配方法是否公平允當,必待斟酌
土地完整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係對分
配是否合理非僅就差額是否合理進行判斷,自應以土地所有
權人就其原有土地分割應得之價額決定標的價額,始能切實
反應原告起訴可得之實際利益,況本件僅以評定單價計算重
劃後之土地價額較重劃前高,亦無以差額計算之可能。再者
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將直接影響訴訟案件應行何種程序及
是否得上訴第三審之後續救濟,設若今日重劃前土地價值上
千萬元但前後差額僅萬餘元,與實際爭訟標的物客觀價值相
差已達千百倍時,依前開見解核定卻僅能採取簡易程序進行
審理,對兩造訴訟權亦均難謂有利,是否妥適不無疑問,能
否不分個案情形一體適用,似仍有商榷之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52.21 10,500元 1,620分之23 425,19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68.17 8,900元 54分之1 505,68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0.02 10,500元 1,620分之23 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4.68 10,500元 1,620分之23 34,98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4.85 8,900元 1,620分之23 28,412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04.63 10,500元 1,620分之23 105,042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08.17 8,900元 54分之1 232,087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1.85 10,500元 1,080分之23 107,747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14 10,500元 1,080分之23 9,870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6.06 10,500元 1,080分之23 32,661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6 8,900元 1,080分之23 409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8.21 9,078元 1,080分之23 262,58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 9,078元 2,700分之253 230,524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9.19 8,900元 36分之1 91,272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81 8,900元 36分之1 12,067元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41 9,078元 21,600分之989 479,005元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0.36 8,900元 21,600分之989 36,822元 1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66.31 8,900元 720分之43 673,079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98.18 8,900元 720分之43 1,434,158元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14.63 8,900元 720分之43 2,187,040元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38.5 8,900元 720分之43 1,774,505元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3.58 8,900元 全部 1,366,862元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3.22 8,900元 10,000分之313 176,396元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9 8,900元 10,000分之313 321,163元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5.71 8,900元 10,000分之313 76,805元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4.42 8,900元 10,000分之313 129,373元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69 8,900元 全部 833,841元 合計 11,567,579元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2.67 20,000元 全部 12,853,400元 合計 12,853,400元
TNDV-113-訴-155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