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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美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美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白被訴犯行,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但未自動繳交,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各被害人損失 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幫助犯,故 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侯美秀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1 8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前,將其 申設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高中同學蕭○○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判決確定) ,由蕭○○轉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豪」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侯秀美並因而取得報酬1萬元,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羅○○、黃○○、張○○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侯美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3 告訴人羅○○及被害人黃○○、張○○於警詢之指述 4 被告與證人蕭○○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5 ①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羅○○及被害人黃○○、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 三、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佯稱:下載「TAI-HE」APP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7時28分許 ATM轉帳10萬元 2 黃○○(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佯稱:下載APP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1時1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3 張○○(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佯稱:下載APP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45分許 臨櫃匯款25萬元

2025-02-25

CYDM-114-金簡-4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睿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豪等間賠償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70-20250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8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30,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198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李凱翔 被 告 陳家豪即陳俊至 熊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9874元。如對被 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 意茹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負擔。如對被告陳家豪即陳 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熊意茹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下稱陳家豪)、熊意茹(下合稱被 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誤繕為133萬元)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9頁)。嗣更正其聲明求為 :「被告陳家豪應給付原告70萬9874元。如對被告陳家豪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意茹給付之。」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陳家豪邀同熊意茹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與原告簽 訂金錢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向和潤融資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以汽車貸款方式將133萬元借款予陳家豪,且因原告向和 潤公司融資貸款應分60期、於每月14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 元,故並約定陳家豪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元至 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履約期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剩餘未償還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以要求陳家豪於30個日曆天內返 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陳家豪無力償還,則由熊意茹負責償 還。原告業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將借款全數交付陳 家豪,詎陳家豪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後,陳家豪僅先後於113年12月1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 18日給付7000元、114年1月22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24日 給付3900元、114年1月25日給付1100元,迄尚積欠原告70萬 9874元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陳家豪給付 原告70萬9874元。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就前開金錢給 付部分,如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金錢借 貸契約之約定,應由熊意茹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線上轉帳 截圖、銀行匯款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兩造間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41至47、55至74頁)等為 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 一項、第二項亦分別約明:「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 意乙方(按即陳家豪,下同)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述款 項,為配合和潤融資貸款60期方案,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 22,178元至和潤公司指定之還款帳戶,故乙方應於每月10 日前繳納應付金額22,178元至甲方提供之銀行帳戶…。」 、「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 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陳家豪既自113年11 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後,迄尚有70萬9874元 未為清償,已詳如前述,是陳家豪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陳家豪清償借款70 萬9874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金 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 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甲 方得以要求乙方於30個日曆天內返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 乙方無力償還,則由保證人負責償還,乙方及保證人均不 得有異議。」等語,而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約定,請求熊意茹就陳家豪尚未 清償之70萬9874元債務,於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1

TCDV-113-訴-3614-2025022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森(原名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2-18

TNHV-113-上更一-5-20250218-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家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 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2,0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7,36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票-1695-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誌晟即陳家豪 陳葉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6,20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66,20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2

SLDV-113-司票-31182-20250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彬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彬元與吳映辰(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為鈦和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鈦和公司)之業務員。其等明知無人欲向甯美玲購買墓 地,竟與吳映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孫彬元於民國108年4月初,自稱係鈦和公司科長「 周齊勛」致電甯美玲後,相約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之某統 一便利超商見面談話。雙方依約到場後,孫彬元、吳映辰即向甯 美玲佯稱:其等所屬之鈦和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購 買甯美玲所有之淡水宜城園區「火化土葬區個人位墓地」2座, 惟甯美玲如欲賣出前揭墓地須附帶認購無主墓12座,須另行支付 156萬元云云,經甯美玲向其等表示資金不足後,孫彬元便再佯 稱:可協助甯美玲向名為「黃國芳」之金主借貸200萬元,但甯 美玲必須提供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 地(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云云。甯美玲誤信上開 孫彬元所述,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所有之墓地2座於附帶認購 無主墓12座後即可一併售出,因而於108年4月間某日表示同意認 購無主墓12座。吳映辰、孫彬元遂安排甯美玲透過陳瑋潔、林星 全(陳瑋潔、林星全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黃國芳」借款,於108年4月16日某時,由吳映辰陪 同甯美玲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與陳瑋潔、林星全碰面,辦妥 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之手續後,「黃國芳」即於108 年4月17日撥款200萬元至甯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孫彬元隨即通知甯美玲將其中156萬元匯款至 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鈦和公 司嗣後未向甯美玲收購其所有之墓地2座,而甯美玲誤認其所認 購之無主墓12座,亦僅由孫彬元逕自交付12紙不詳價值之骨灰罐 提貨單予甯美玲作為替代。嗣同屬鈦和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為「陳家豪」之人稱鈦和公司係因買方之問題而無法購買 甯美玲所有之墓地2座,並再次嘗試勸誘甯美玲增購臺中地區無 主墓26個,甯美玲始察覺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彬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瑋潔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星 全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號卷【下稱偵416卷】第25至27頁、 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21至22頁反面 、第91頁正反面,本院另案111年度易字第545號卷㈡第162至 170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含內頁)影本1份、骨灰罐提貨單翻拍照片1張、 鈦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1紙、告訴人之108年 4月17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市地政 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紙及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416卷 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37-1頁、第70至 71頁、第73頁、第75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及吳映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卻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吳映辰共同佯以出 售骨灰罐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見其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非可 取;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予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業、 須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年邁的爺爺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獲有15萬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117頁),而為其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然既尚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易-1147-2025021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陳炫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 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該項聲明後段被告遷出戶籍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46頁筆錄),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劉軍彗(下稱劉軍彗)於 100年9月1日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並自第2年起改為每月4萬3,000元。 惟自107年、108年起,劉軍慧積欠租金86萬8,000元,故自1 09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承諾 概括承受劉軍慧積欠原告之租金,並先後簽立109年、110年 111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直至111年12月31日 租約屆滿日止,被告仍時常積欠租金,合計積欠租金141萬6 ,000元,扣除112年1月13日、17日被告各清償20萬元、10萬 元後,被告尚欠租金111萬6,000元。因被告欠租違約,屢經 催討未果,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1年12月18日即先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約滿後不再續租,請被告屆時清遷房 屋並付清積欠租金,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被告除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清償積欠租金外,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21萬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1 萬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簽有系爭租約,被 告迄今尚欠原告租金111萬6,0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 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單 繳款書影本、系爭租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簽認之欠 費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495號卷( 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5-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 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 439條亦有明定。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返還乙方」。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至11 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尚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原告租金合計111萬6,000元,原告 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11萬6,000元,為有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為約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有違約之情事,經本 院認定事實如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衡諸承租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通常 為較弱勢之一方,故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被告違 約時得請求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租賃 契約之性質、單月租金約定為4萬3,000元等一切狀況,認兩 造約定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 租金2倍即8萬6,000元(43000×2),始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111萬6,000元,及自 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2倍即8萬6,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1萬6,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即113年6月3日(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派出所,於113 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士司簡調卷第41頁送達證書)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利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11萬6,0 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10

SLDV-113-重訴-500-202502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宋芸熙 楊喬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婚姻 關係存續至今。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前已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在案(下稱系爭 前案A),原告嗣亦發現被告至112年10月22日前有侵害配偶 權之事,另於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事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中(下稱系爭前案B)。詎料被告竟復於112年 10月23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㈠於113年5月5日甲○○生日當 日,共同前往屏東縣四重溪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下稱 系爭泡湯事件),並將慶生影片上傳於乙○○抖音平台上,從 該影片中照片可見有甲○○生日蛋糕、女用包包及(下稱系爭 照片);㈡共同出席黑幫聚會,乙○○於台上接受信物,而甲○ ○則於台下門口附近鼓掌(下稱系爭聚會事件);㈢於113年1 2月27日至31日間,被告親友於甲○○臉書貼文底下留言類似 「嫂、妳看看妳的文章,超級像在看小說的」、「嫂 妳太 可愛了啦」、「嫂嫂,新年快樂」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顯見自前開裁判後,被告仍未斷絕交往關係,持續交往至 人盡皆知,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再次破壞原告 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 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略以:系爭照片為被告於110年5月7日上午2時3分 及同月17日18時33分許新增於手機之相片,為被告隨性打卡 創作,地標也是隨意新增,未曾一同前往長鈺溫泉旅館。系 爭聚會事件為公開餐會,與會者達30幾桌,無法證明有侵害 配偶權行為。無法單憑「嫂」字即認定有侵害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甲○○自104年4月1日結婚至今,兩造前因侵害 配偶權等事生有系爭前案A、B等節,有原告與甲○○戶籍謄本 系爭前案A、B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173-18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A、B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 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 主張事實為真,其請求即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只能駁回原 告之訴。  ㈡經查:  ⒈系爭泡湯事件: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共赴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 ,並提出系爭照片為佐,然系爭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5月7 日之事實,有乙○○提出檢含新增日期、建立時間之系爭照片 原始拍攝時間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且經本 院函詢長鈺溫泉旅館,得其回覆略以:本公司查113年5月間 未有被告投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投宿之情事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信。  ⑵原告雖復爭執乙○○前開系爭照片原始拍攝時間證明之形式上 真正,並稱縱然是110年5月7日拍攝,只是剛好於113年5月5 日上傳,應可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間前已經交往等語,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乙○○手機,其原始相片新增時間確為110年5月 7日(本院卷第215頁),又如為110年5月7日所攝,則縱有 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屬系爭前案A同一事件所及,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  ⒉系爭聚會事件: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聚會事件現場畫面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光碟內容為聚會影片,現場可見有數十人 ,乙○○與數名男性於舞台上接受頒獎,甲○○於台下靠近出口 處鼓掌,其餘民眾在用餐等情(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影 片截圖照片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11頁)。自該影像內容以 觀,並未見被告有何曖昧親密行為,難信有何侵害配偶權事 實。  ⒊系爭言論:   查,系爭言論固含「嫂」、「嫂嫂」等言論,然自原告所提 出之臉書留言以觀(本院卷第205-207頁),僅得見甲○○與 臉書好友之留言互動,原告亦自陳不認識留言這些人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無法以此推論系爭言論發語人係 乙○○之親友,且基於知曉被告交往,而將甲○○視其嫂嫂所為 之言論,抑或只是甲○○與臉書好友閨中密語之可能,況自原 告提出之前開臉書留言截圖以觀,未見被告親密合照或留言 互動等可得推論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 尚難以此逕謂有何侵害配偶權事實。  ⒋原告雖又提出自乙○○抖音影音中攝有乙○○之相片(本院卷第3 7頁)、被告相片(本院卷第103-107頁)以為主張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然該等相片均為被告1人或被告1人與訴外 人之合影,以此斷論被告存有超越普通朋友間之不正常往來 ,實屬牽強,亦無足取。   ㈢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向甲○○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亦互為 民(保護令、侵害配偶權)、刑(妨害秘密、加重略誘、行 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轉讓第四級毒 品、妨害性自主、誣告等)事告訴、告發等節,為原告所自 陳(本院卷第10頁;系爭前案B卷第99-101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 23-129、133-139頁);次觀甲○○與原告當庭均陳稱:我非 常想離婚,但原告一直要錢;是甲○○一直要錢,所以協議離 婚不成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足徵自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起,原告與甲○○雖仍存於婚姻關係中,惟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 的已蕩然無存,兩人已無何感情基礎,徒具婚姻契約之外殼 ,縱有何侵害配偶權情事,亦難信對於原告而言,有何動搖 婚姻關係至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㈣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至113年12月31日間有何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簡-57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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