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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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林平 楊筑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平、楊筑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起訴時固提出民國113年5月6日之委任狀(本院卷第73頁 ),惟該委任狀未經原告親自簽名,其姓名係以電腦繕打及加蓋 印章。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原告長期居住在境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未經認 證,無法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受合法委任,其應提出經駐外 單位認證之委任狀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入出境資料 ,確認原告於上揭委任狀出具日期即113年5月6日確實在國外, 並未入境,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受合法委任、訴訟是否原 告之真意,均屬有疑。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於庭後2個月內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 狀,惟迄未提出,自難逕認其具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提 出原告目前居住地之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後之委任狀1件(需為正本 )到院,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8

TPDV-113-訴-2528-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王文英 林政賢 林政輝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7,5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之債務人石雨禾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見限制閱覽卷第1頁),經計算石雨 禾之應繼分,該部分價額為625,96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 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 2月3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6 5頁),經以課稅現值計算石雨禾之應繼分,為21,537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504元(計算式:625,9 67+21,537=647,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 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78,000 3/9 1/80 625,967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625,967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0000/100000 1,720,600元 1/80 21,508元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000/100000 2,300元 1/80 29元 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7

NHEV-113-湖簡-1683-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盧陳寶珠 代 理 人 連郁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1股數欄關於「10000」之記載, 應更正為「100000」。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除字第350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6

TYDV-113-除-350-2025010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5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蘇建曄 被 告 張千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於其所參與之犯罪事 實中(詳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領/轉帳方式、地 點、時間、金額」欄所示),與「小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繫訴外人蔡益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匯入帳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前 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提款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詐 欺所得款項(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1中匯入盧宇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提 領),再將提領之現金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被告並獲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使原告損失450,000元。又原告因 此案件纏身,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其中4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持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100,000元,因此獲得50,000元之報酬,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其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分工行為等情,業據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到場亦未爭執,堪信 屬實。足認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受有 金錢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 由被告提領之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損失之其餘350,000元,亦應由被告賠 償等語,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 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基礎,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匯入訴外人盧宇凡所有郵局帳戶之30 0,000元為被告所提領,且原告匯入訴外人蔡益昌所有中小 企銀帳戶之150,000元,被告僅提領其中之100,000元,其餘 50,000元為訴外人蔡益昌所提領,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連性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詐欺行為、或有 實際收取該350,000元之犯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據。  ㈣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之損害,並未具體表明被告 係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舉之何等人格權或有 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情形,自難遽認原告 確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且,人格權之侵害,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 第2 項所明定,稽其意旨在限制人格權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 者,避免過於浮濫,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即第1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在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之範圍,不宜過於寬廣。原告縱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致其精神活動自由層面受有若干程度之影響,然 是否已達前揭法文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尚乏具體明確之證 據以資為憑,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 元之請求,洵無所據,難以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附民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一】 編 號 帳戶提供者 第一層取簿手領取之時間、地點 提供之帳戶資料 第一層取簿手交付包裹之人別、地點,並由第二層取簿手收取與轉交流程之人別、時間、報酬 1 蔡益昌 無 蔡益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蔡益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列提款卡交與被告,被告再持左列提款卡為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轉帳方式、地點、時間、金額、報酬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1許31分許起假冒原告之親友,以LINE暱稱「陳普佑」向原告佯稱:因工作需要借錢,要求原告匯錢給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盧宇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31分許、30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⑵蔡益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15萬元 被告持左列提款卡為下列提領: 統一廣昌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8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9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提款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被告獲得5萬元之報酬 由訴外人郭協晉開車搭載訴外人蔡益昌持左列提款卡為下列提領: ⑴統一高鳳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08年12月12日上午6時38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提款2萬元;共計提領4萬元 ⑵全家鳳山文山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提款1萬8,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匯入8,000元款項)

2025-01-03

CDEV-113-橋簡-975-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7號 原 告 泉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付之裁判費二千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 柒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2

TPDV-113-補-1837-2025010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115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寶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未發現時,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18時34分許事後報案,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卷第22、30頁)在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 ,不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陳寶珠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民權路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路1段與重慶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欲超越 同車道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距,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戴玉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 同方向在陳寶珠上開機車前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 玉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玉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寶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玉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正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記錄表。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調查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02

PCDM-113-審交簡-547-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40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67、72380、728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舒雯(下稱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被告進入樓梯 間僅2步,因樓梯間為住宅附屬之地,即經認定為加重竊 盜罪。然被告因在外地,已請員警協助至家中將失竊車輛 牽回,可認被告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思。   2.犯罪事實欄一㈢(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該 部分認定之兇器,並非被告攜帶至現場,且被告一開始並 無竊盜之意思,僅因一時貪念,始犯下本案,可認已有悔 悟之心。   3.被告家境清寒,尚有年邁殘疾母親需被告照顧,其情可憫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   1.被告雖自承:回家時經過房東告知,我才去跟對方轄區管 區聯繫等語(見偵72894卷第49頁),原本件員警查獲被 告時及其後,均未曾尋得系爭腳踏車,更無何發還陳寶珠 等情,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明確,有該局 113年8月7日新北市重刑字第1133730591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自 主歸還陳寶珠所有之腳踏車之客觀行為、主觀意思。況被 告於將失竊車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罪即屬既遂 ,核與其後有無歸還所竊物品無涉。是被告辯以:其後尚 有歸還之意,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可採信。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兇器並非以行為人攜至現場為限,亦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 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 人所有均屬之。故被告辯稱:現場使用之器物並非一開始 攜帶至現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境狀況,已為原審量刑所審 酌(見原審判決參科刑部分一所載),並無被告所指之疏失 。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67 號、第72380號、第7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舒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舒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77巷」之記載更正為「277巷」; ㈢第2行「24號」之記載更正為「248號」。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被告李奎璧」之記載更   正為「被害人李奎璧」;編號4並補充「現場照片9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舒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要賣給回收場,換成現金使用),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單身、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入監 前從事做工,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毒品等案件 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腳踏車1輛、窗型冷氣機2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 1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2894號卷第47頁),尚無其他 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舒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舒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舒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2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72894號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舒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42分許,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1樓前,趁該址1樓大門未關之際,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陳寶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離去。嗣陳寶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見李奎璧所有之窗型冷 氣機1個(價值約3,000元)放置在路邊無人看管,遂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得手後將該冷氣機置放在上 開機車後方並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李奎璧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前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趁該址1樓大門、5樓陳善發住處鐵門未關緊之際,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陳善發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再以現場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美工刀,將陳善發安裝在該址住 處窗邊之窗型冷氣機1個(價值約3,000元)自珍珠板上割除 後竊取,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陳善發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 返家後發覺該冷氣機遭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在上址住處 桌面上之一字起子上採證,並將採集使用之移轉棉棒送請鑑 定後,經比對與劉舒雯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善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舒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奎璧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善發於警詢時之指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244號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於告訴人上址住處桌面上之一字起子上採證,並將採集使用之移轉棉棒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 併罰。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窗型冷氣機2個,均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合法發還,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26

TPHM-113-上易-889-20241226-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4號 再抗告人 林昱吟 代 理 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寶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簽發未載到 期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同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原法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下稱司拍字84號)裁定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 押權予伊,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系爭本票經 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司拍字8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明確表示同意伊延期清償,本件 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 定駁回伊之抗告,認事用法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法院司拍字84號依相對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債權憑證、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見司拍字84號卷16-25、30-39頁)為形式上審查,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合於法定要件,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 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違誤。再抗告 人辯稱相對人已同意伊延期清償,本件清償期限尚未屆滿, 相對人不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核屬實體抗辯事項,與形 式審查無涉,並非原裁定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4

TPHV-113-非抗-124-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舒予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2、28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舒予(原名薛靜儀,下 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常 應徵工作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下稱甲乙丙帳戶資料)並申設約定帳戶,將上述帳戶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時間暨方式詐騙李俊 毅、胡靖晨、吳泯儒、廖梅子、戴子翎、林淑雯、余致駿、 王琬茱、李秋珍等人(下稱李俊毅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表所示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款項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 罪,嗣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其次,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 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 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 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 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 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 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 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 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 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李俊 毅等9人警詢指訴,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證據方法 」欄所示事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就甲乙丙帳戶申請 約定帳戶、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但否認檢察官 所指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通訊軟體暱稱「林志 偉」之人(下稱「林志偉」),其後兩人以結婚為前提持續 交往,伊主觀上認知「林志偉」是未婚夫,才同意將前開帳 戶借予「林志偉」;辯護人則以參酌卷附事證可知被告係遭 「林志偉」實施感情詐騙相信其為將來配偶,故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應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之基礎而非無正當理由, 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甲乙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申辦約定帳戶後, 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林志偉」一節,有其提出通訊軟 體訊息翻拍照片(金簡卷第27至101頁)、及甲乙丙帳戶 開戶資料(警卷第85至97頁、偵一卷第265、283、293頁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林志偉」暨所屬前 開集團取得甲乙丙帳戶資料後,另向李俊毅等9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至該等帳戶(施詐過程、 付款方式、時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轉匯其他帳 戶之情,亦經李俊毅等9人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證 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其次,細繹卷附被告與「林志偉」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 「林志偉」於112年6月15日傳送「老婆妳現在是要辦理什 麼銀行」、被告回覆「目前在遠東」並告知「明天再去永 豐」,「林志偉」隨後稱「妳再把那些資料傳給我」,被 告即傳送「Z000000000 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Aaaa 003」等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金簡卷第78至79頁),嗣於 翌日即同月16日被告接續傳送「我準備出門」、「而且這 只是小銀行」、「好了」、「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 :k0000000」(同卷第83頁),及同月19日再傳送「高銀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kcqooaa003 登入密碼:kc740302 」、「身分證:Z000000000」(同卷第90頁)等訊息,適 可推認被告係112年6月15日先提供甲帳戶資料,復於同月 16日提供乙帳戶資料及同月19日提供丙帳戶帳戶資料予「 林志偉」無訛。  二、被訴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   ㈠查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依同條第3項 第2款乃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嗣於113 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乃將原第15條之2改列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加以規範,可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未有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規定 。又參酌該罪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 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 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 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且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解釋上應認行為人係第1次修正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方始成立本罪要件,要未 可併同計算修正前所交付帳戶數量,方屬適法。   ㈡承前述被告係112年6月15日、16日及19日先後提供甲、乙 、丙帳戶予「林志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現行第22條 第3項第2款即第1次修正後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於11 2年6月16日方始生效,則被告於同月15日交付甲帳戶資料 之舉本無由成立該罪。故本件不論被告交付是否出於正當 理由交付本案帳戶,其於第1次修正後方始交付乙、丙帳 戶資料予「林志偉」,依前開說明即與本罪「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     ㈠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 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 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利用 其犯罪,至多僅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審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個人資料並透過人頭帳戶作 為訛詐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 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 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 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 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或相關資料云云, 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其他個人身分資訊,再持以 實施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 可率爾將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 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除行為人空言抗辯而未適度舉 證以實其說者外,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原因、過程暨後續 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行為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直(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   ㈡本件被告乃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 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 ,惟依卷附被告與「林志偉」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金簡卷第27至101頁)所示,「林志偉」至少自112年5月3 0日起即密切對被告噓寒問暖,兩人雖始終未曾見面,但 「林志偉」乃透過分享日常生活、心情等方式逐漸獲取被 告好感,期間「林志偉」不僅表示自己經營生意需要匯款 周轉,亦曾傳送統一發票照片藉此取信被告(同卷第77頁 ),其後「林志偉」更向被告求婚且經被告應允,兩人則 互傳金飾照片並規劃婚後生活,此情雖與常見男女交往、 論及婚嫁過程未盡相符,仍堪認「林志偉」暨所屬前開集 團係利用被告之感情需求,以前揭方式話術博取被告信任 、進而誘使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己使用。再佐以被 告並未配合後續提款,亦無從證明其知悉前開集團施詐計 畫或因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任何報酬,尚難率爾 推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 抑或容任「林志偉」暨前開集團不法使用前開資料之直( 間)接故意,自未可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林志偉」,嗣經前開集團 憑為訛詐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移轉他處之用 ,但此舉既未該當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亦無從積極證 明被告主觀上果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直( 間)接故意,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知社會有 此詐騙情事,亦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之用,主觀上自有詐欺洗錢犯 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以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332、28333號所涉犯行(被害人為黃心慈、 林月娥、陳寶珠、林耀基)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諭知無罪,該移送 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移請併辦 ,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1 李俊毅(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庭瑄」、「源通專線NO.180」聯繫李俊毅,佯稱可下載「源通」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7日9時43分 100萬元 乙帳戶 1.「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偵一卷第103-108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05頁) 3.通聯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同卷第109至119頁) 4.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95頁)  2 余致駿(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聯繫余致駿,佯稱擔任品牌海外代理人、可用成本價進貨各精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47分 40萬元 甲帳戶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48頁) 3.海外代購合同書(同卷第149頁) 4.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112年6月19日13時6分 41萬元 同上 3 胡靖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戀依」聯繫胡靖晨,佯稱加入永利皇宮網址(http://aylhg85.xyz)會員從事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0時2分 10萬元 甲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4頁) 2.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56至158、168至170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112年6月20日10時3分 10萬元 同上 4 王琬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萬鈞」、「溫安伶Wendy」陸續聯繫王琬茉,佯稱下載「寶源金控」軟體加入會員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許 57萬元 甲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82頁) 2.出金明細、王琬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同卷第185至187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5 吳泯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寶源-葉經理」,向吳泯儒佯稱:可至寶源金控網站(http://www.rbadrpa95k.com)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泯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9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1.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一卷第193至197頁) 2.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6 廖梅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 Wei」、「心之所向」陸續聯繫廖梅子,佯稱加入香港澳門金沙娛樂有限公司會員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1時30分) 27萬4000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至20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205頁) 3.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71頁)  7 戴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敏」陸續聯繫戴子翎,佯稱下載寶源金控APP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7分 100萬元 甲帳戶 1.匯款單(警卷第206頁) 2.「寶源金控」APP畫面截圖(警卷第207至209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8 林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N」、「Vip線上客服No36」陸續聯繫林淑雯,佯稱下載「JMapp」軟體加入會員從事股票當沖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5萬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22至2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同卷第227至228頁) 3.「JM」投資APP詐騙相關報導(同卷第221頁) 4.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9、271頁)  112年6月20日11時21分許 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11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2萬585元 同上 9 李秋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陸續聯繫李秋珍,佯稱透過主機共置投資,加入會員匯款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1至261頁) 2.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9頁) 3.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112年6月2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同上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839-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盧陳寶珠 代 理 人 連郁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股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113院年度催字第97號裁定公告 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股票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刊登本院 網站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造隆股份有限公司 89-NE-0000652-661 10 10000 2 造隆股份有限公司 95-ND-0000779-793 15 15000

2024-12-13

TYDV-113-除-35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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