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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文昌 莊明德 黃肇祥 鄭肇樑 黃文照 童鵬勳 賴錦琨 陳章 黃清全 周進芳 蔡謙勝 林昭明 楊志澈 謝順義 陳必慶 劉興田 蘇錦祥 呂金泉 陳國龍 游文雄 傅錦貴 黃秋煌 羅炳榮 鍾崑藤 徐昌增 楊昕嶸 翁頌文 陳哲章 陳建中 翁包堅 張天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 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 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 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72至375頁): ㈠如本件原告請求分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則原告應分別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至 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請 勿自行扣除,以避免本院誤以為任一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至 溢繳之5,000元,原告得具狀聲請退費); ㈡如本件原告請求合併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為9萬1,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前已 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8萬6,061元。 ㈢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擇一上述計算方 式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請兩造協助確認原告傅錦貴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判決所載之「傅錦貴」是否為同一人? 三、再者,依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所載,原告有部分係屆齡退 休,有部分是結清舊制退休金,是請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前依附表二、三所示表格,具狀整理原告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到院(繕本請逕送對造)。另目前實務上對於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與績效獎金是否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尚未有定論,是若同一原告主張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與績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請依附表三所示表格就同一原告部分分別羅列領 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 金)所請求補發之金額,與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舊制結清金)所請求補發之金額。 四、復請被告於收受前項書狀後,就原告整理之表格形式真正, 具狀表示意見(即計算之金額形式上有無爭執)。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姓 名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李文昌 796,858元 8,700元 2,900元 2 莊明德 1,049,170元 11,395元 3,798元 3 黃肇祥 1,790,171元 18,820元 6,273元 4 鄭肇樑 784,890元 8,590元 2,863元 5 黃文照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6 童鵬勳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7 賴錦琨 1,073,159元 11,692元 3,897元 8 陳 章 1,052,940元 11,494元 3,831元 9 黃清全 795,834元 8,700元 2,900元 10 周進芳 841,286元 9,250元 3,083元 11 蔡謙勝 1,302,644元 13,969元 4,656元 12 林昭明 1,037,093元 11,296元 3,765元 13 楊志澈 1,135,039元 12,286元 4,095元 14 謝順義 846,792元 9,250元 3,083元 15 陳必慶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16 劉興田 842,971元 9,250元 3,083元 17 蘇錦祥 815,672元 8,920元 2,973元 18 呂金泉 780,435元 8,590元 2,863元 19 陳國龍 838,948元 9,140元 3,046元 20 游文雄 1,183,864元 12,781元 4,260元 21 傅錦貴 1,085,369元 11,791元 3,930元 22 黃秋煌 1,085,369元 11,791元 3,930元 23 羅炳榮 1,163,788元 12,583元 4,194元 24 鍾崑藤 784,716元 8,590元 2,863元 25 徐昌增 808,291元 8,810元 2,936元 26 楊昕嶸 769,244元 8,370元 2,790元 27 翁頌文 850,572元 9,360元 3,120元 28 陳哲章 1,372,013元 14,662元 4,887元 29 陳建中 802,949元 8,810元 2,936元 30 翁包堅 870,289元 9,580元 3,193元 31 張天助 774,367元 8,480元 2,826元 29,670,215元 273,184元 91,061元 #原告林昭明部分為841,286元+195,807元=1,037,093元 附表二: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附表三: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結清前6個月 結清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結清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2025-01-14

TPDV-114-重勞訴-2-20250114-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羅振騂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屏東農業國際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鍾禹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銷企劃主任,辦公地點在被告之臺北辦事處,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原告到職後均盡心盡力、表現良好、認真 負責,雖任職之初還在摸索工作內容,但均努力探詢主管之 標準、配合主管之要求,故3個月試用期滿後,獲得繼續任 用。然被告突於112年12月19日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主管賴秀 珊向原告表示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拒 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聞言立即向賴秀珊表示沒有離職之念 頭,且隔天仍有持續到公司上班,後續亦持不願兩造協調破 裂局勢之想法,均在家待命,自無同意資遺之意思。且賴秀 珊既未告知資遣之法律依據及事由,原告要如何與之達成合 意?況被告並未提出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資遣條件,殊難想像 有何勞工會甘願與被告「合意資遣」。又被告於112年12月1 9日並未明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即毫無理由 、毫無任何具體指出不適任之處為資遣行為,後來更隨意變 更資遣事由,且係在毫無任何評估、任何書面通知下突然通 知,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被告亦未以其他方式促使原告改 善,亦未採取其他各種手段,諸如提供職務訓練、績效改善 計畫、面談、調動、懲處等,即逕自採取對原告工作權侵害 最嚴重之終止契約,自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被告終止契 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原告已於113年1 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有提供勞務之 意願,並於同年月4日申請調解,而被告拒絕受領給付,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得請求被告提繳自113年1月1日起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 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由賴秀珊以LINE訊息通知 資遣原告,兩造僱傭關係至同年月31日止,原告並未抗拒或 表明要繼續提供勞務,而係表示願意交接,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亦已依照賴秀珊之指示,將公司配發 之筆電交還被告。可以推知兩造間已達成終止僱傭關係之合 意。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擔任行銷企劃主任 ,為主管職,應獨立自主完成上級交辦工作任務,並督導下 屬完成工作,對外有效協助被告溝通工作事宜,然原告對於 其分內職掌工作確不能勝任,諸如①被告承包臺東特色果品 國內外行銷推廣專案標案,係由原告負責標案執行統籌窗口 ,112年9月12日會議由原告負責記錄,然原告並未能消化整 理會議內容,致不堪使用,其後同年10月4日會議記錄亦遭 賴秀珊退回。②臺東縣政府於112年12月5日主辦之「臺東縣 鳳梨釋迦海外通路出口導說明會」現場發放的「臺東鳳梨釋 迦外銷出口說明手冊」係由原告負責協調委外廠商磊石行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石公司)進行印製事宜,然原告 無法掌握手冊編輯內容重點,無從與磊石公司有效溝通,被 告不得已改由訴外人即總經理徐文莉直接與磊石公司溝通, 原告僅負責審閱部分,然原告在審閱上仍存在文字段落重複 貼上、重量數字誤植等缺失,最後時程緊迫,遂再臨時改由 賴秀珊接手校稿及與磊石公司進行核對,終於說明會當日凌 晨完成最後校稿確認並緊急發印,始解決可能面臨對業主臺 東縣政府違約所生的損害賠償責任。③被告應於112年12月8 日中午前交付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臺東鳳梨釋迦。賴秀珊於當日上午向原告確認貨物送達情 形時,原告回覆稱客戶已簽收。然被告竟收到未收到貨物之 投訴,賴秀珊再要求原告追蹤送達情形,原告除了回覆經系 統查詢是在轉運至中山集貨所,目前尚不確定配送時段,已 留言請其告知配送進度等語外,始終消極處理,未有積極應 對措施。被告不得已乃請其他員工緊急調貨,並親自將貨物 送交予全聯公司,始解決貨物遲延交付之危機。④原告負責 管理「古坑老欉金桔柳丁」之進銷事宜,因原告庫存管理估 算上有重大缺失,其於112年12月9日始發現柳丁之包裝塑膠 袋庫存量僅剩1,074個,以致112年12月12日出貨予全聯公司 之數量,尚有6,000至8,000個之差額,且原告先前向印刷廠 商訂包裝袋交貨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來不及供本次如數 出貨予全聯公司。後經賴秀珊與其他員工陳智慈緊急在假日 溝通協調廠商將包裝袋出貨期程提前2天,並分批利用額外 運輸方式將包裝袋轉送至各包裝地,始解決柳丁無法如期如 數出貨,可能面臨對全聯公司違約所造成之營業利益、商譽 受損及賠償違約金之狀況。可見,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 被動,欠缺獨立自主作業能力,動輒將本應由原告決定之事 務交由主管決定,工作表現屢屢出現瑕疵,而需上級、下屬 協助緊急應對分擔工作,以避免原告之違失造成被告重大損 失,原告實有悖其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再者,被告當初 係以行銷企劃主任一職招聘原告,被告組織規模不大,並無 任何職缺可供調動,更遑論其他與行銷企劃有關之職務可讓 原告從事。因此,被告別無其他手段,只能以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之方式,以避免原告繼續待在不適合的位置,對兩造繼 續造成不利。基上,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核與最後手段 性原則相符。則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 勝任工作之事由資遣原告,係屬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於112年12月19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之 合意?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 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另勞雇雙方 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 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勞僱 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不排斥雙方約定比照勞動基準法 有關資遣之規定作為終止契約之內容。    2.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2年12月19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 關係之合意等語。查,賴秀珊於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以 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振騂,剛我有跟徐總(指總經理徐 文莉)說了,薪資會結算至12/31日,接下來幾天如果你的 交接事項沒有問題,就可以不用特別要進來辦公室,可以休 息或是自由運用時間。」、「其他有關勞基法結算部分,都 不會有問題,人事會依比例處理。」(A發言),原告回覆 稱「啊公司已經確認了呀…」,賴秀珊回覆「恩,是的」、 「振騂手上東西要交接該也很快,可以先交接給智慈」,原 告再稱「原本是想說繼續努力,但如果公司已經有結論,請 問我可以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嗎?因為年前應該不好找 到工作,如果公司可以申請,那我可以有比較長的時間可以 應付生活開銷和找工作」(B發言)、「我會先開始整理交 接資料」,並就賴秀珊之A發言詢問稱「請問這部分指的是 什麼意思啊?」,賴秀珊回覆稱「應該是資遣費之類的」及 對原告之B發言回稱「可以,我先跟人事說一下」,原告再 回應稱「了解,謝謝秀珊幫忙!也謝謝這段時間教導!」, 之後賴秀珊再回覆「剛問過了...非自願離職申請文件沒有 問題,公司會處理,我再請屏辦的人跟振騂聯繫喔…」,原 告回覆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另證人賴秀珊 亦到庭證述稱其認原告無法勝任擔任左右手的任務,向總經 理說這件事後,總經理認同,並由賴秀珊向原告轉達公司資 遣之意思,12月19日原告本來還想要再努力,但表示若公司 已經確定就OK,只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問是否要進 行怎樣的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37頁)。可認被告 透過賴秀珊以LINE之對話意思表示方式通知原告,要約將兩 造僱傭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但被告願意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與原告結算,以及通知原告得自即日起不用提供 勞務。原告於了解被告之要約內容後,並就有關終止僱傭契 約後之相關事項包括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賴秀珊進 行確認後,表示會進行資料交接。上開情事足認原告就被告 之要約為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3.原告固稱其於112年12月19日與賴秀珊之對話中提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係因農曆新年將至,原告遭倉促去職,另外謀職 不易,只是小心翼翼想了解被告有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疑義以供評估,並非係認同被告之作法而同意被告之資遣行 為等語。然依原告與賴秀珊的對話來看,原告就非自願離職 的離職條件向賴秀珊詢問後,其既已承諾交接工作,應可認 原告當時雖對被告突然終止契約之要約感到錯愕,但其行為 外觀仍與賴秀珊就終止契約之相關內容進行磋商,並配合辦 理交接,尚不能認原告當時係拒絕離職,而對被告之要約為 拒絕。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認可採。  4.至於原告雖再於112年12月26日與賴秀珊之對話中(見本院 卷一第98頁、第102頁),提及「秀珊好,今早已將筆電照 您囑咐歸還,放在公司辦公桌位上。我也想再次表達我的想 法最近兩次面談,我都強烈表明並沒有離職想法,且11月中 也是您跟我review試用期通過了...,第一次1212要我想想 是否自願離職?除驚訝受挫外,後續工作也時時在想如何做 能合妳意?!第二次1219早上面談,也明確表達並無離職想 法,希望繼續服務與調整,然至下午您卻直接壓離職日通知 ,等於是在逼迫我離職耶…」、「現離農曆過年只剩一個多 月。上上周談,你是要我想想去留!所以認真想過我工作態 度跟出勤加班狀況都很正常,也請您具體提出我工作上不力 、須改進之處。也提不出來。1219時隔不到一周,早上說了 不想離職。下午反手直接通知要我別來上班了...既然無離 職想法,不懂突然叫我離職的用意是?違反員工意願的解雇 行為是否過度草率了。」、「…況且誠如上敘~我有實際至公 司提供勞務意願也有協商,只是一直逼簽離職書,公司信箱 也已被停掉,目的是想盡快處理掉我而已。」。另原告再於 113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有提供 勞務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108頁)。並於113年1月 4日申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113頁)等情。固可認 原告於賴秀珊在12月12日及12月19日上午與其商談時,或尚 無意離職之意,然再經賴秀珊與總經理報告後,與原告於12 月19日下午再行商談時,原告已對被告之離職要約為承諾。 則原告其後再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日及1月4日所為 拒絕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均係在原告對被告之要約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之後,並不生撤回原先承諾之效力,自不能使雙 方已合意成立之終止僱傭契約之「第二次之契約」失其效力 。是以,兩造間確實於112年12月19日合意以資遣方式使僱 傭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    ㈡既兩造間確實於112年12月19日合意以資遣方式使僱傭關係於 112年12月31日終止,則兩造間有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事由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之爭點(即原告是否不 能勝任工作等爭議),即無再探究必要。進而,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日起之薪資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提繳自113年1月1日起之 退休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4

SLDV-113-勞訴-91-20250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江威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被 告 江南玫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廉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正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南玫、江威廉、江威正各經國外公示送達,已生送達 效力,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聲於民國93年2月28日死亡,遺有附 表一所示松山區房地、附表二所示中山區房地、附表三所示 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共有物,分則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 ),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共有物前經本院11 2年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確定在案,且系爭不動產業經登記為分別共有 。因被告3人旅居國外且無從聯絡,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 爭共有物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江南玫、江威廉、江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為被繼承人江聲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 承,前經本院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 有,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等情,有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112年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 卷第79-82、85-129頁),堪信為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 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 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位於 臺北市松山區,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其基地應有部 分,建物部分係7層大廈之其中1層;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乃1至4層樓獨棟建物,各樓層無獨立出 入口,僅賴1樓樓梯、電梯通往各樓層,現整棟出租他人作 為商業使用,依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性質及使用目的, 以原物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若將原物分配予部 分共有人,因被告3人旅居國外,無法聯繫,原告亦無意願 以金錢補償被告3人;另附表三編號1至49所示動產,除少量 外幣,尚有黃金、鑽石、珠寶、首飾、玉石、手錶、紀念幣 等,種類繁多,規格、重量、數量、價值不一,顯難以原物 分配兩造。衡諸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物,原告主張全部 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黃金、鑽石、珠寶、首飾之市價, 經常隨經濟發展趨勢浮動,透過變價拍賣方式,基於市場自 由競爭,將使系爭共有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 言,自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使用型 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共有物應變 價拍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 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斟酌共 有物之種類、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共有物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松山區房地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9 12/19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57 12/192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含共有部分:美仁段一小段1805建號,權利範圍:1/16) 層次面積:125.58 陽台面積:14.44 1/1 附表二:中山區房地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3 1/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層次面積:70.38 騎樓面積:18.18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層次面積:135.12 騎樓面積:19.32 1/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54.91 1/1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54.91 1/1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54.91 1/1 附表三:動產 編號 項目 1 美金143元 2 港幣160元 3 黃金422公克 4 珊瑚項鍊 5 蔣公紀念幣13個 6 手錶3只 7 飾品10個 8 珍珠耳環1對 9 玻璃鑽耳環1對 10 玉戒2個 11 藍寶石2個 12 粉晶1個 13 玉飾4個 14 玉石(圓心)1個 15 玉石(小顆)275個 16 寶石(031)79個 17 寶石(032)43個 18 001天然鑽石 19 002天然鑽石 20 003天然鑽石 21 004天然鑽石 22 005天然鑽石 23 006天然鑽石 24 007、008、009天然鑽石 25 010天然鑽石 26 011天然鑽石 27 012天然鑽石 28 013天然鑽石 29 014天然鑽石 30 015天然鑽石 31 016、017、018天然鑽石 32 019、020天然鑽石 33 021、022天然鑽石 34 023天然鑽石 35 024天然鑽石 36 025天然鑽石 37 026天然鑽石 38 027天然綠色輝玉 39 028天然白色珍珠母貝 40 030天然紅色電氣石 41 國父紀念幣4個 42 蔣公紀念幣4個 43 珊瑚別針 44 飾品4個 45 銀幣 46 001染綠色輝玉 47 002天然白色閃玉 48 003染褐黃色輝玉 49 004天然白色閃玉 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江威英 1/4 被告 江南玫 1/4 被告 江威廉 1/4 被告 江威正 1/4

2025-01-10

TPDV-113-重訴-529-20250110-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 一審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 萬1,600元,改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決部分,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 以:原第二審判決以伊前以再審被告未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施作58公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業經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為由,認前案所判斷再審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約定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 ,不包括系爭擋土牆(下稱前案判斷),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惟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訴外人許志銘名片、家禾營 造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所出具結構計算書之「牆設計 」、陳建中技師說明、葉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報價單等資料 (下合稱系爭資料),若以經驗法則判斷,均可推論再審被 告應依約施作系爭擋土牆之事實,足為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又原第二審判決對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之 解釋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再審被告 未履行其水土保持契約義務,原第二審判決就有利於伊之證 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違誤未予指摘,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提出系 爭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 ,是該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 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於本件發生爭 點效,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 :「買賣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若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則價金安全信託銀行(買賣案件辦理價金安全信 託作業時)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係針對銀行暫停撥付款 項之約定,不得據以卸免再審原告給付尾款之義務。是系爭 契約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遲延給付尾款,再審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356萬3,200元,及遲延利息705萬8,400元,共1, 062萬1,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二審判決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 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再-2-2025010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烜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804號、第47235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一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以 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 或轉匯一空」、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欄記載「6,128元」更正為「20,123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附件三所示被害人陳建中係指述其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6 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 至被告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而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 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害人陳建中係於同日同時存入2萬0123元 至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中警詢筆錄指述在卷 (見112偵47235號卷第35頁),並有被害人陳建中提供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2 偵47235號卷第51、29頁),堪認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欄原記載 「6,128元」部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楊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炫諭、被害人劉婕如,致其等 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均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 訴人等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俱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等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炫諭、陳禹樵及 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劉婕如、陳建中等6人之財物,又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804號(即告訴 人陳禹樵)、112年度偵字第4723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 8號(即被害人劉婕如、陳建中)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係被告同時提供相同或不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渣打銀行、 中信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 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陳禹樵及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劉婕如、陳建 中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 調字第1752號、第185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 20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 暨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調院偵138卷第5-6頁,調院偵394卷 第5-6頁,本院審金簡卷第53-55、57、59、61、63-71頁), 態度尚佳,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人數、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魚市場 拍賣員工作、須扶養高齡祖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陳禹樵及被害人陳昱瀚、劉婕如、鄭 芳宜、陳建中等5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且經到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 會(見調院偵138卷第5頁,調院偵394卷第5頁,本院審金簡 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 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陳炫諭、陳禹樵及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 劉婕如、陳建中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中信銀行、桃 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前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 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及桃園信 用合作社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林佩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   被   告 楊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烜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以通訊軟 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 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陳炫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被告曾有向銀行及私人貸款之經驗,而前次向銀行貸款時亦不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前次向私人貸款時亦係當面簽約,從未要求寄送金融卡與未曾謀面之人以申貸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芳宜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昱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炫諭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8 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匯入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上 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方應對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 他人等語。然查,被告交付本案渣打帳戶及中信帳戶時,已 有數次貸款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 分相聯結,而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知悉詐騙集團會持假帳戶詐騙他人等語,顯見被告可 預見將上開2帳戶交付與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以其帳戶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之款項若經其收受上開2帳戶之人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之 效果,其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之人將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2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自具有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 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 分別將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 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 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渣打及中信 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被害人鄭芳宜、陳昱瀚及告訴人陳炫 諭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鄭芳宜(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下午4時54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鄭芳宜,並表示:帳號租約到期,須依指示延長合約云云,致被害人鄭芳宜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9萬9,880元 本案渣打帳戶 2 陳昱瀚(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昱瀚,並表示: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昱瀚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晚間8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萬2,576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陳炫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炫諭,並表示:因系統疏失多訂團體票,須依指示取消購票云云,致告訴人陳炫諭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 4萬9,97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7日18時31分許 1萬3,123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04號   被   告 楊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逸倢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9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7日17時 51分許,先後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禹樵,佯稱因電腦系統誤設為訂購月票20張,須依指示操 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禹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 月7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5,04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陳禹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禹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楊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禹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7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 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3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楊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樂股)113 年審金訴字974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烜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渣打及中 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遭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婕如、陳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憑證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烜前因提供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帳戶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790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審 金訴字97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 提供本案帳戶、中信帳戶及渣打帳戶給對方等語,足認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行,有同時、地交付不同帳戶,而幫助 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劉婕如 112年6月27日 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27日10時25、28分許,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4萬9,987元、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 2 陳建中 112年6月7日 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6月7日17時28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6,128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03

TYDM-113-審金簡-326-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5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信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2行「5月3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5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信豪未能理性訴諸合法管道解決紛爭,在友人 邀集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除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原諒而無意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卷附足參(見112偵18591號 偵卷第56頁);兼衡被告就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 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前揭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信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豪、李胤晟、莊昀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5月3日,相約李政穎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仁德茶莊聊 天,嗣彼等因細故與李政穎發生口角,雙方前往臺南市○○區 ○○○街00號天后宮前,詎李胤晟、陳信豪、莊昀燊3人均明知 上址處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李政穎,致李政穎受有 頭皮2.5公分撕裂傷、右手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 之傷害(陳信豪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前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以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其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政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政穎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胤晟、莊昀燊、 蔡季霖、蔡敦祐、陳建中、林子傑、劉奕賢、戴郁銘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NDM-113-簡-444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美玲 傅學銘 林曉萍 王國貞 鍾明和 王詔觀 馬楚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段佩汝 原 告 楊美音 張素璉 李銘碩 被 告 倪嘉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本院就原告林美玲以次5人於113年12月17日、就原告王詔觀以 次6人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玲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學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曉萍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國貞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明和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詔觀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楚娟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段佩汝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音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璉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十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原 告供擔保金」欄所示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欄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曉萍、楊美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被害人 受騙款項,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為圖 取報酬,先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0年12 月27日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金額至系爭中信帳戶或系爭一銀帳戶內,而受有各該匯 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林美玲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傅學銘20萬 元、林曉萍8萬元、王國貞10萬元、鍾明和10萬元、王詔觀3 萬元、馬楚娟10萬元、段佩汝50萬元、楊美音3萬元、張素 璉5萬元及李銘碩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惟伊目前服刑 中,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均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證據可稽。且被告前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之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72頁),復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 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 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而 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換言之,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被告於原應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 於113年4月19日行國內公示送達,自同年5月10日起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美玲110萬元、傅學銘 20萬元、林曉萍8萬元、王國貞10萬元、鍾明和10萬元、王 詔觀3萬元、馬楚娟10萬元、段佩汝50萬元、楊美音3萬元、 張素璉5萬元及李銘碩4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2至1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傅學銘以次10人之 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與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 照);但本件被告上訴利益合計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如附表二「原告 供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各原告預供如附表二「 被告供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服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如合計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美玲 林美玲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羽彤」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美玲依指示加入「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林美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察覺有異並至派出所詢問,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 ②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 ①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②6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林美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29至74頁】 ⒉林美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75至81頁) ⒊林美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13、17頁) ⒋林美玲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15頁) ⒌林美玲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21頁) ⒍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6、68頁) 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2 2 傅學銘 傅學銘於110年12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羽彤」、「穆迪客服TW001」、「策略交易員陳建中」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傅學銘依指示加入「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傅學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基銀行桃園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傅學銘因上網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 2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59頁) ⒉傅學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1至64頁) ⒊傅學銘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3頁左右上圖) ⒋傅學銘提供之APP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3頁左下圖) ⒌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4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2 3 林曉萍 林曉萍於110年11月16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羽彤」、「林文翰老師」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曉萍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曉萍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林曉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393至394頁) 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0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1 4 王國貞 王國貞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電話及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落葉知秋」、「曉彤」、「Moody's 008」、「策略交易員劉宗仁」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國貞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國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美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王國貞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王國貞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29至36頁)。 ⒉王國貞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27頁) ⒊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3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9 5 鍾明和 鍾明和於110年12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網路安全官-劉偉」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鍾明和依指示加入投資APP、太陽娛樂城博弈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鍾明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中信銀行花蓮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鍾明和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萬元(另支付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鍾明和提供之APP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21頁) ⒉鍾明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23至126頁) ⒊鍾明和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19頁、本院附民卷第37頁) ⒋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8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3 6 王詔觀 王詔觀於111年1月7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嘉國」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詔觀依指示加入「PLCG國際黃金」交易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詔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王詔觀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王詔觀提供之網站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1頁左右上圖) ⒉王詔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1頁左右下圖至第197頁) ⒊王詔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9頁) 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1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9 7 馬楚娟 馬楚娟於110年112月底某日,經由電話及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MISS IEE」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馬楚娟依指示加入「穆迪高級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馬楚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三峽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馬楚娟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馬楚娟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61頁)。 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8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5 8 段佩汝 段佩汝於110年12月7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羽彤」、「Moodys」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段佩汝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穆迪標準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段佩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右列時間②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銀行營業部,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段佩汝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②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 ①3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②2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段佩汝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6之1至487頁、第489頁) ⒉段佩汝提供之APP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8頁) ⒊段佩汝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5頁)。 ⒋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3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7 9 楊美音 楊美音於110年12月22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老師」、「李羽彤」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美音依指示加入「穆迪高級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楊美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楊美音因自行求證,始悉受騙。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楊美音提供之匯款明細列表(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楊美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85頁右三圖) ⒊楊美音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93頁) 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5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0 張素璉 張素璉於110年11月24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羽彤」、「文翰」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素璉依指示加入「穆迪」交易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素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張素璉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4日上午111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4日上午111時5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張素璉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53頁下圖、第55頁下圖至第56頁) ⒉張素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51頁下圖、第52頁上圖) ⒊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8至19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1 李銘碩 李銘碩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知鴻」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銘碩依指示加入「PLCG」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銘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松山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於右列時間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銘碩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 ②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李銘碩提供之網站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1頁) ⒉李銘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2至214頁) ⒊李銘碩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09頁、本院附民卷第73頁) ⒋李銘碩提供之元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0頁、本院附民卷第75頁) ⒌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2、24頁) ⒍李銘碩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附民卷第71至72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 被告供擔保金 1 林美玲 11萬元 110萬元 2 傅學銘 2萬元 20萬元 3 林曉萍 8,000元 8萬元 4 王國貞 1萬元 10萬元 5 鍾明和 1萬元 10萬元 6 王詔觀 3,000元 3萬元 7 馬楚娟 1萬元 10萬元 8 段佩汝 5萬元 50萬元 9 楊美音 3,000元 3萬元 10 張素璉 5,000元 5萬元 11 李銘碩 4萬元 40萬元

2024-12-31

TPHV-113-訴-56-202412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DUONG(中文名:阮國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D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QUOC DUONG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為「…匯入本案 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3陳建中所匯之款項經及時圈存而 不遂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證據部分補充 「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13年12月24日0000000000號函」、「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上揭帳戶受領詐欺犯 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建 中部分,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13年12月24日0000000000號函」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21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劉欣芳、洪嘉嬬、陳 建中(下稱劉欣芳等3人)之財物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 表編號3為幫助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 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劉欣 芳、洪嘉嬬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劉欣芳、洪嘉嬬2人詐得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 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陳建中受騙款項,業經圈存在本 案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 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 留滯我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69頁),竟將金融帳戶交予犯罪集團,嚴重危害我社會治 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3號   被   告 NGUYEN QUOC DUONG(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DUONG(中文名:阮國揚)雖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劉欣芳、洪嘉嬬、陳建中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帳戶內 。嗣因劉欣芳、洪嘉嬬、陳建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欣芳、洪嘉嬬、陳建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國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稱: 好像是今年3月份,地點在大寮區,我朋友TRAN VAN QUANG 跟我借提款卡,表示他朋友要把錢匯入我的帳號要領錢,但 他身上沒有帳戶,當時我有喝點酒,我就提供他提款卡及密 碼,隔天我起來,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打電話給仲介,但 仲介沒有接電話。喝酒當天總共有8個人在場,都是逃逸外 勞,我現在找不到他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欣芳、洪嘉嬬、陳建中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 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欣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 訴人洪嘉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 人陳建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詐騙告 訴人等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號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帳號交付他人匯入款項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甚且 協助提款交付素未謀面之人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甚協 助提領交付款項予他人,易致該帳戶遭作為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之用,且協助詐欺集團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本件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收受帳戶者之聯絡電話、年籍資 料一無所悉,而當日在場7、8名酒友,均無法為其作證曾有 TRAN VAN QUANG之人向被告借用帳戶,且當隔日該人未依約 將提款卡返還時,被告亦未採取妥適處理,則被告交付帳戶 時,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 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何況在發現對方未將 帳戶依約返還時,被告仍置之不理,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臨訟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劉欣芳、洪嘉 嬬、陳建中等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欣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3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欣芳,佯稱:其為友人湯淑惠,因欲投資股票現缺錢云云,致劉欣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2 洪嘉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6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嘉嬬,佯稱:其為胞妹,急需繳交卡費云云,致洪嘉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3 陳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建中,佯稱:其為遊戲帳號買家,陳建中須至其提供之交易網站上架其方能下單云云,後又有網站客服人員向陳建中佯稱:交易失敗,該筆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建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34分許(遭警示圈存未提領) 2萬5000元

2024-12-30

KSDM-113-金簡-807-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6號 原 告 蔡旻澧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9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8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8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 ,589元,但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減縮聲明,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497,8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應 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錦州街與錦州街30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同錦州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煞車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骨 折併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 所示之損失,共計783,239元。而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負擔 之肇事責任為70%,故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48,267元( 計算式:783,239×70%=548,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已請領強制險50,388元應予扣除,同意扣被告應賠償原告 497,879元(計算式:548,267-50,388=497,879)。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已當庭變更為請依職權為之,自應准許 )。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或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及 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 ,有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且被告上開犯 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 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及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查被告業經本院 合法通知,惟其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就原告上揭 主張事實已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236,639元、編號2看護費用155,0 00元、編號3工作損失91,600元,共計483,239元部分,業據提 出附表證物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因骨折而需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且醫囑認為需要進行休養,無 進行日常生活及工作、歷經復健亦為痛苦,可見原告身心確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參考原告所受 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已受經濟上填補如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300,000元,仍認過高, 而以180,000元範圍內,認為較屬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對其於系爭事故中亦應負肇事責 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依卷證資料及 系爭事故經過,且斟酌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無照駕 駛,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依 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30%,被告應負70%過失 責任一節,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認為堪稱合理。據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63,239元(計算式:236,639+155,000+91,600+ 180,000=663,239),則以被告駕車應負7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 當,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464,267元(計算式 :663,239×70%=464,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50,388元(見本院卷第75-2頁), 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 取之理賠金額50,388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3,879元(計算式:464,267-50,388=41 3,879)。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413,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3,879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 236,639元 交簡附民卷第7至15頁 准予:236,639元 2 看護費用 155,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家人看護 (112/8/9~112/8/18住院、112/8/19~112/11/19診斷證明書:出院後3月休養期),共100日 (原告以1日平均1,550元計算。 本院考量系爭傷勢骨折及脫臼,無法行走或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作息及工作,被告並無抗辯,斟酌需要全日及半日照顧之行情及期間,認為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尚堪合理) 准予:155,000元 3 工作損失 91,600元 交簡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至71、103頁 原告自行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7,323元,願意以每月基本最低薪資27,470元計算,共100日(同前住院期間及3月醫囑休養期間) 被告未抗辯。 准予:91,600元 4 慰撫金 300,000元 准予:180,000元 總計:783,239元 准予:663,239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2024-12-30

TPEV-113-北簡-1142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末2行「被告以上揭方式 毀損警用巡邏車」應更正為「張弘旻以上揭方式毀損警用巡 邏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至聲請書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嫌云云,顯有誤會,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上揭 事實,應係誤引法條所致,本院業經傳訊被告到庭,並告知 上揭罪名,供其答辯,已無妨害於被告訴訟上權益,僅此敘 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通緝,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騎乘機車衝撞本案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 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本件所幸未傷及路人及員警,並兼衡其前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小康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   被   告 張弘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旻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該牌照遭吊扣,懸掛MYV-2703號車牌)搭載 劉佩璇,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3段58巷環保公園前,因違 規駕駛,為斯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警 員陳建中發現,並駕駛上揭車號巡邏車欲前往盤查,張弘旻 因知其正為臺灣臺中地檢署通緝中,為躲避警方盤查,竟基 於妨害公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1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趁陳建中停車開車門準備盤查時 ,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衝撞上揭巡邏車左側車門,而陳建中為 閃避被告之衝撞行為,緊急轉向而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張 弘旻即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導致上揭巡邏車之 左側車門鈑金凹陷、左前大燈破裂、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 鈑金凹陷毀損,被告以上揭方式毀損警用巡邏車,致令不堪 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陳建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及車輛修復估價單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重依毀損公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26

PCDM-113-簡-239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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