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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蓁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第1959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盈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盈蓁因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 12時許,在網路瀏覽「福易貸:www.fuyidai.co」廣告後留下 聯絡資料,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 (業務專員)」之成年人與其取得聯繫,表示辦理貸款需有 收入證明,故須由名為「陳泰隆」之總經理協助製作收入金 流以利貸款,劉盈蓁遂於同年1月8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陳泰隆」之成年人聯絡,「陳泰隆」要求劉 盈蓁提供帳戶配合製作金流,且須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歸 還貸款公司,詎劉盈蓁明知申辦貸款不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如他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即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旋於同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開四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陳泰隆」,以供匯款。「楊澤岳(業務專員)」、「陳泰隆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 內,繼由「陳泰隆」指示對於詐欺乙事不知情之劉盈蓁,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復由劉盈蓁在新 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78巷口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陳泰 隆」指定之不詳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盈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4359卷第9至13頁、第15至22頁、第23至25 頁、第93、94頁、偵19597卷第7至12頁、偵20372卷第427至 429頁、金易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偵19597卷第167至17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偵19597 卷第180至188頁、偵20372卷第47至61頁反面)及如附表「 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移送併辦意旨 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 於本院調查時業將此部分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特此說明。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7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均供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足認被告於 偵審程序均有自白,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是被告 本案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無刑法第59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⒉經查,被告所犯不正交付帳戶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刑, 已非重刑,而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業經政 府廣為宣導多年,被告猶為辦理貸款之利益,提供高達4個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達 4個,嗣又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且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 額亦非少,是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再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 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楊澤岳(業務專員)」、「陳泰隆 」等人使用,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惟考量前開提 款卡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曾提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然其業依「陳泰隆」之 指示將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已未事實上持有,且卷內並無 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葉亭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與葉亭均取得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百分百中獎之福利抽獎云云,致葉亭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 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亭均於警詢之指訴(偵14359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葉亭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359卷第63至68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2 劉延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與劉延龍取得聯繫,佯稱:須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云云,致劉延龍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3,00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延龍於警詢之指訴(偵14359卷第69至71頁)。 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3 楊伊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與楊伊仙取得聯繫,佯稱:須購買商品才可抽獎,中獎獎品折現要繳核實金云云,致楊伊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9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伊仙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楊伊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65頁至269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4 張尹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與張尹甄取得聯繫,佯稱:需要先購物才能參加抽獎云云,致張尹甄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尹甄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張尹甄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323頁正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5 范曉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4時30許,與范曉萍取得聯繫,佯稱:購買一次商品就能獲得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范曉萍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曉萍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范曉萍提供之IG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20372卷第409頁至415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6 張以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與張以蓁取得聯繫,佯稱:中獎之獎品兌現要繳保證金云云,致張以蓁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以蓁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張以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99頁至309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7 連玥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與連玥晴取得聯繫,佯稱:付款即可參加轉盤抽獎活動云云,致連玥晴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玥晴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連玥晴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359頁正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8 施雅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與施雅如取得聯繫,佯稱:購買指定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施雅如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雅如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施雅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49頁至257頁反面)。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9 宋珮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與宋珮語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全家好賣+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接續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通過帳戶驗證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宋珮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 1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珮語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69至72頁)。 ⒉告訴人宋珮語提供之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383頁至391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7至18頁)。 10 郭宇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與郭宇林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貨便無法下單,要通過身份驗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宇林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 ②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9,066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宇林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79至81頁)。 ⒉告訴人郭宇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29頁至233頁)。 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77頁)。 11 鄭如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與鄭如芬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貸款專員及客服,接續佯稱:要貸款需先繳公證金云云,致鄭如芬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如芬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87至89頁)。 ⒉告訴人鄭如芬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205頁正反面)。 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77頁)。 12 葉庭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與葉庭羽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台新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露營用品,但下單後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庭羽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羽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葉庭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191頁至193頁反面)。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95頁)。 13 施芸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下午3許32分許,與施芸婷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客服及中信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芸婷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 1萬5,12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芸婷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03至108頁)。 ⒉告訴人施芸婷提供之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7-ELEVEN賣貨便連結截圖(偵20372卷第163頁至177頁)。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95頁)。 14 倪文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11分許,與倪文娟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購買後帳戶及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倪文娟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倪文娟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15至127頁)。 ⒉告訴人倪文娟提供之縫紉機照片、7-ELEVEN賣貨便訂單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137頁反面至145頁)。 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13頁)。 15 楊霃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與楊霃晞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欲購賣時顯示賣家認證狀況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霃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0,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霃晞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35至141頁)。 ⒉告訴人楊霃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 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13頁)。 16 裴晟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裴晟淵取得聯繫,先後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購買後帳戶及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裴晟淵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 5,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裴晟淵於警詢之指訴(偵19597卷第149至15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97卷第165頁)。 ⒊告訴人裴晟淵提供之商品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0372卷第109頁至121頁)。 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97卷第113頁)。

2025-02-06

PCDM-113-金簡-42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翰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取得台灣運動彩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竟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 午11時3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吳欣穎佯 稱,因私立實踐大學(下稱實踐大學)要建檔教練個人資料 ,需要索取教練證及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云云,致吳欣穎陷於 錯誤,以LINE傳送其中華民國籃球協會教練證彩色照片正面 及身分證彩色照片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 )予謝明翰,謝明翰非法蒐集取得本案個人資料後,即以LI NE傳送予不知情之友人張允恆,再由張允恆將本案個人資料 以LINE傳送給不知情之尚樂彩券行(址設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老闆娘阮筱晴(原名阮麗琴),阮筱晴再以LINE 再傳給不知情之夫吳武龍,吳武龍即委由該彩券行不知情之 員工林聖璇,未經吳欣穎之同意或授權,先偽刻吳欣穎之印 章(下稱本案印章),再由林聖璇以吳欣穎受託人身分,偽 蓋本案印章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冒用吳欣穎名義,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 件,向宜蘭○○○○○○○○○申請吳欣穎戶籍謄本、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俗稱良民證(下稱良民證) ,再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郵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件、吳 欣穎之戶籍謄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至台灣運彩公司第三 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專案小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欣 穎及戶政機關對申請戶籍謄本管理、警察機關對申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管理與台灣運彩公司對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與遴 選管理等之正確性。嗣後吳欣穎自行申請台灣運彩公司第三 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於112年6月12日經台灣運彩公司認 定重複申請而喪失資格,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穎、證人張允恆、阮筱晴、 吳武龍及林聖璇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宜蘭縣○○鎮○○○○○0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 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2月5日警外字第1130007663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12年 5月16日委託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含委託書)影 本、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威字第2024002號函 及台灣運彩公司113年1月2日運彩字第112200124號函等所附 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向台灣運彩公司申請第三屆運動彩券 經銷商報名申請書及文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個 人資料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婚姻、職業等,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 個人資料,被告為求達成其上開私人目的,明知實踐大學並 未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個人資料,卻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個人 資料並以LINE傳送予張允恆,顯然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而非法利用之,並造成告訴人喪失第 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允恆、阮筱晴、吳武龍及林聖璇等人 完成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為間 接正犯。被告藉不知情之林聖璇偽刻本案印章後,偽造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之文件並行使之,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 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 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為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向 台灣運彩公司申請取得運動彩券經銷商之資格而為之,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藉職務之便向告訴人 不法取得本案個人資料,違反實踐大學之管理及破壞告訴人 對實踐大學行政人員之信賴,嗣後續為上開偽刻印章、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嚴重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 關對申請戶籍謄本管理、警察機關對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管理與台灣運彩公司對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與遴選管理等之 正確性等,更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個人資料,其散播範圍更非被告及 告訴人所能控制,被告所為顯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 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已深切反省、無前科、有 和解意願、偵查中即配合調查,應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等 規定為被告減刑及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 告為一己之私而假借職務之便不法取得本案個人資料,並假 冒告訴人名義為上開犯行,直至告訴人喪失經銷商資格而發 現上情始向告訴人道歉,歷時約1個月,期間被告並無任何 中止行為之意,顯非因急迫或其他不得已之情狀而為之,而 對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個人資料,其散播範圍將非被 告所能控制,亦未見被告有任何防範措施,權衡其犯罪行為 之動機及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 形;又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 要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 且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 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 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 必要,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行使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為犯 罪所生之物,但經行使後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難認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 取得權利或利益,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使時間 行使對象 行使之私文書 1 112年5月15日 宜蘭○○○○○○○○○ 戶籍謄本申請書之委託書1份 2 112年5月16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之委託書1份 3 112年5月18日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報名申請書1份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附著所在之文書 備註 1 「吳欣穎」之印文,1枚 戶籍謄本申請書之委託書 偵卷第238頁 2 「吳欣穎」之印文,2枚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之委託書 偵卷第269頁 3 「吳欣穎」之印文,1枚 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報名申請書 偵卷第205頁 4 「吳欣穎」之印章,1顆 無 無

2025-02-05

TPDM-113-簡-4656-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尊爵二十五年威士忌七百五十毫升壹 佰捌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靜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唯典客餐廳的 內場人員,竟因欠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佯以唯典客餐廳名 義與黃建倫購買約翰走路尊爵25年威士忌750毫升180支【每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170元,合計39萬600元】,惟實際 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欲將上開威士忌變賣以還債,致黃建 倫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將上開威士忌全 數送至上址之唯典客餐廳,並由陳怡靜簽收。嗣因黃建倫遲 未收到上開款項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黃建倫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建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合約書、被告簽收之113年5月30日估價單影本各1份。  ㈣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點課陳怡」)與告訴人間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而擇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物品後轉賣以還債,漠視法秩 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 取;復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訛稱:我於113年7月 12日16時許直接給告訴人39萬6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嗣經員警電詢告訴人確認並未收到款項後(參見偵字卷 第41頁之大安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始改稱:我剛 剛講錯,我們有達成共識,我一定會還款,只是還沒辦法給 他確切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等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且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情;末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 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 第頁15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開威士 忌180支,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4

TPDM-113-簡-4255-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4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大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 臺幣柒仟零捌拾肆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行使偽 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19行「2次租 車費用」更正補充為「2次租車費用共新臺幣7084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大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無故輸入以告訴人吳克振 名義申請註冊之iRent帳號密碼號後,偽造告訴人署押之電 磁紀錄,並傳輸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告訴人吳克振署押並傳輸至 iRent系統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準私文書 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妨 害電腦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iRent帳號及密碼,並偽造告訴 人之簽名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詐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利益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7084元(見偵卷第67至69頁,記 算式:5,097+1,987=7,084)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吳克振」署名2枚 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吳克振」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9號   被  告 歐陽大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大維係吳克振之友人,因前曾幫吳克振利用iRent帳號 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雲公司)之無人化 租車共享系統iRent租賃車輛使用,因而知悉吳克振之iRent 帳號及密碼(下簡稱系爭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妨害電腦 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 犯意,未經吳克振同意或授權,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上午8時36分前某時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7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無故在和雲公司之無人化租 車共享系統iRent上,無故輸入以吳克振名義所申請註冊之 系爭帳號及密碼後,再分別偽造吳克振之署押於和雲公司契 約書編號為H00000000及H00000000之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 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之電磁紀錄,分別表示吳克 振有向和雲公司租車及還車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至和 雲公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上,致和運公司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6分許至翌(26)日中午12 時6分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至同年月29日上午8時16 分許,分別提供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車輛供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吳克振及和運公司對車輛租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吳克振接獲和雲公司通知未繳上開2次租車費用,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吳克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陽大維之供述 坦承有使用告訴人吳克振之iRent帳號租車使用之事實(雖辯稱:事前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告訴人講,是後來吵架後,告訴人不認帳云云,然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克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和運公司113年5月22日函所附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汽車出租單 佐證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第 210條及第216條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等罪嫌。被告先後兩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62-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於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宥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7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妹妹住處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嗣於翌日(即114年1月1日)上午3時44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2025-01-24

TPDM-114-交簡-122-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易桓(下均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以: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僅 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 判決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 行動電話歸還予告訴人呂行,被告雖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然此乃因被告行動不便、謀生不易等故致使犯錯, 是以懇請請鈞院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以: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 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行動電話,應予非難;被告又自述係因亟需用錢方為本件 犯刑,其行竊動機顯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 責之因素,而得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遭科刑之紀錄,並非初犯, 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卷附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況,因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核其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 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此外,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 之情事,與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 並無明顯差別。故參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當庭陳明以:被告於本件 構成累犯,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為適用法條不 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適用,應判處更重之刑度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正本之記載)。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為 上開累犯加重之主張,惟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 對於所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雖指出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6 頁)之記載,以供本院合議庭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然於辯 論時則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無量刑不當 ,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況原審判決於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遭科刑之紀錄,並非初 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此一科刑要素,並載明於 量刑理由欄內(詳上述),檢察官復未於法定期間內,以本件 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卻未予適用,而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 是以原審判決亦難謂有何適用法條或量刑不當之情事,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尚無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易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黎易桓於民國113年6月29日6時3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 騎樓前,見呂行倒在該處睡覺,乘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行放在身旁之行動電話 1支(廠牌:iPhone 11 Pro,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黎易桓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下稱偵字卷】第 11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呂行之指訴(同卷第53頁、 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65、66 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2萬元之行動電 話,應予非難。被告自述係因亟需用錢方行竊,核其供述內 容,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而得 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併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般情狀等(偵字卷第9頁)一般情狀,並領有卷附 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1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63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簡上-29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爰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哲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1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 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 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豪所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聖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張哲豪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當不得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安 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打零 工維持生活、自己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兼以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洪子茵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 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見訴字卷第45頁、第57頁),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 洽商賠償事宜,易言之,當不得將雙方未達成和解一事全 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基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3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本案其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第102頁),此 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0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原名張勝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3 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某成 員做為犯罪匯款之工具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其間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 日上午9時54分許,使用社群媒體臉書中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訊息予洪子茵佯稱:獲得信貸資格,可加入通訊軟體LI NE好友連繫云云,致洪子茵陷於錯誤,加對方為LINE好友聯 繫後,依指示至某網站操作填入資料,嗣因該網站客服人員 佯稱:因提供帳戶資料有誤,致無法正常入帳而遭凍結,要 先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解除凍結云云,洪子茵即 於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46分許,至7-11便利商店大傳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 方式,依指示轉匯3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內後,張哲豪即依 指示轉帳匯至指定之比特幣交易帳戶內購買比特幣,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洪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洪子茵指訴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第一永豐帳戶乙情 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乙份、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乙紙、本 案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DM-114-簡-26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鈺晴應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向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價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該蒐集門 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事後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犯罪者真實身分,竟基於縱不詳人士利用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台灣大哥大)門市外,將其於當日向台灣大哥大 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統稱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另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3年1月4日9時43分 許,在不詳地點,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王厚 雄佯稱:係桃園戶政事務所櫃員,因其個資遭他人利用,要去報 案云云,再於同(4)日11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打電話給王厚雄佯稱:係165的刑警偵查員,告知其有涉及洗 錢案,不能公開、報案云云,嗣加王厚雄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後,即於同月25日10時許,傳送不實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書令申 請書予王厚雄,約定王厚雄拿現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屏東 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教堂停車場,會有人取款,致王厚雄陷於錯 誤,先於同(25)日10時39分許,先至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50萬元匯款48萬元至所申請內埔地區農會帳戶內後, 再於同日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地區農會臨櫃提領現金48 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42分到該指定地點,交付現金98萬元該自 稱係專員之人。嗣王厚雄發現被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鈺晴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卡售予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對 方說要創設遊戲帳號、取得寶物,所以要買門號,我沒有想 到本案門號會被拿去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以3,000元出售交付不詳 人士使用,不詳人士即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王厚雄並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告訴人交付如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 節(見偵卷第15至19頁)相符,且有告訴人所使用手機與本 案門號之聯絡紀錄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之擷圖、告訴人本案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及內埔地區農會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查詢單在卷 (見偵卷第23、29至45頁)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 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 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 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 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 案發時已成年,於案發前已有相關工作經驗,則依其年齡、 生活經驗,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 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三、且被告自承其知雙證件不能交付他人,前因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來受詐騙贓款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可見其自知若他人任意索取或收購與 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文件或工具,恐係為從事不法犯行 暨藉以隱藏真實身分。而被告本案既持雙證件申請本案門號 SIM卡,有台灣大哥大2024年11月12日書函及所附附件在卷 (見本院易卷第25至31頁)可查,當知如無雙證件即無法申 辦門號,及本案門號亦屬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 具,則其就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然被告卻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隨意出售予無信 賴關係且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被告就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對於他人任 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不詳人士先後以臉書訊息、LI NE訊息向我表示購買本案門號SIM卡是要拿去玩遊戲,要創 設新帳號,取得寶物云云,與其於偵訊時所稱:對方於臉書 說賣他給錢,或拿去給通訊行或其他公司使用云云(見偵緝 卷第40頁),已非無齟齬之處。且被告又稱因換手機,所以 上開對話紀錄皆不見了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9頁),無法證 明其所述為真,難認所辯可信。且縱為創設遊戲帳號而要電 話號碼,被告單純告以電話號碼供該人創設亦無不可,難認 有交出SIM卡之必要,然被告卻出售並交付SIM卡,顯見被告 前開說詞亦不合理。基前,被告所持辯詞不足以動搖本院所 為認定。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另能預見交付門號足供他 人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而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 財與其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然其後又稱被告幫助之詐欺 集團成員僅具詐欺犯意,亦僅論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加以蒞庭檢察官論告時,表示被告本案行為具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基前,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 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兼衡被告年紀、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所得利益高低、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自陳獲有出售本案門號報酬3,000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檢察官許佩霖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1352-20250122-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樹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樹德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安樹德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輝公司,址設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80號),擔任 桃園廠生產處模具組副理,復於103年5月16日起調任模具組 製模課高等工程師,負責與刀具供應廠商聯繫加工需求等工 作,並與友輝公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 負有保密義務,為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友輝公 司工商秘密義務之人,知悉友輝公司委託柳松鑽石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柳松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53弄5 號)研磨製作應用於精密鑽石雕刻、生產液晶顯示器關鍵元 件增亮膜製程所需之鑽石刀尖,涉及友輝公司自行研發用於 生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核屬其因業務知悉 或持有而依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 不得無故洩露,竟基於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之犯 意,未經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2月22日前之某 日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賠償友輝公司刀具為 由,指定夾角、圓弧角(規格詳卷),向柳松公司業務人員 鄭勝文購買用於友輝公司生產增亮膜製程所需鑽石刀尖(下 稱本案刀具),再將之交付與維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維奇公司)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員工,以 此方式洩漏本案工商秘密。嗣因維奇公司將本案刀具送回柳 松公司維修,經柳松公司品管人員比對刀具編號後察覺有異 而通知友輝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友輝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 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樹德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371頁、第499頁),核與證人楊景 安【友輝公司模具組副理】、鄭勝文【柳松公司業務人員】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楊景安 部分,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57至159、171頁;證 人鄭勝文部分,見偵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172至181、18 8至189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任職同意書、保密同意 書、柳松公司105年12月22日銷貨明細、本案刀具實體照片 、被告與友輝公司科技處處長辛隆賓、人資處經理黃平宇間 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7頁、第 49至50頁、第51至54頁、第55頁、第61至75頁、第77至83頁 、原審卷第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條 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 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 第三日即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 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以 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持有工 商秘密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以詐 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 詳如下述),逕為有罪認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 違誤;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並經告訴代理人表明 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 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 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被告提起上訴 後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而有上開違誤與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任職友輝公司, 對於其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未經 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工商秘密洩漏予友輝公 司之競爭同業,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達願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73、501頁),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故洩漏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 性、數量多寡及侵害情節,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 子,均已成年,目前待業中,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高血壓 、高血脂、糖尿病及左側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病狀)、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 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未 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代理人 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 述,是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具 體表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 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衡酌被 告之經濟狀況,暨告訴代理人表達不追究刑責之意見,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友輝公司之利益, 於105年12月22日某時許,未經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向柳松公司業務人員鄭勝文佯稱:因撞壞友輝公司使用之 鑽石刀尖,擬以個人名義及現金付款購買本案刀具云云, 致鄭勝文信以為真,將屬於友輝公司營業秘密之本案刀具 交付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予友輝公司之競爭同業而洩漏 該等特殊規格之刀具設計【被告涉犯無故洩漏工商秘密部 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 而洩漏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鄭勝文之證述、友輝公司之指訴、被 告任職同意書、員工保密同意書、請購單、設計及加工圖 面、實體刀具存放友輝公司桃園廠模具組辦公室保險櫃之 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刀具交付與友輝公司之競爭同業 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犯 行,辯稱:友輝公司未曾使用本案刀具生產增亮膜,且本 案刀具關於刀尖夾角、圓弧角等規格係其所提供,非屬友 輝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 置辯。 (四)本院判斷: 1.證人楊景安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增亮膜係友輝公司 主要產品,其聚光亮度數值(專業用語為「輝度」)之關 鍵在於稜鏡角度設計,本案刀具規格係友輝公司最為常用 之工具,其刀尖角度係利用光學軟體模擬、實驗得出最佳 光學行進路徑,並依據模擬所得最佳稜鏡角度,友輝公司 僅須提供主要影響滾輪刻痕效果之刀尖夾角、圓弧角規格 ,即得委請刀具供應廠商製作相同角度之刀尖乙情(見原 審卷第149至153、158、169至170頁),然經本院向友輝 公司確認本案刀具之歷次訂製、定期盤點及後續報廢等刀 具管制資料乙事,告訴代理人明確答稱:友輝公司未曾訂 製或使用與本案刀具規格相同之刀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至371頁);復觀諸證人鄭勝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 告訂製本案刀具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76、182、188至189 頁),並對照友輝公司所提供標示各項規格名稱之刀具設 計圖面(見本院卷第393頁),可知本案刀具關於刀尖夾 角、圓弧角等規格確係被告所提供,是被告所稱友輝公司 未曾使用本案刀具生產增亮膜,且本案刀具關於刀尖夾角 、圓弧角等規格係其所提供之事,並非無據。 2.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刀具包含刀尖夾角、圓弧角等規格之 資訊,均屬友輝公司之營業秘密,然稽之證人楊景安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友輝公司之業界競爭優勢來自於增亮 膜表面之稜鏡微結構技術,鑽石刀尖在滾輪表面雕刻設定 之加工參數、滾輪模具塗佈製程使用之膠材種類與調配比 例,均屬友輝公司之機密等情(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核與證人陳其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光學增亮膜技 術早期是3M公司擁有之專利,專利保護期間屆滿後,光學 產業各家廠商均得使用鑽石刀具生產,不同公司可能使用 相同刀具,刀具供應廠商均係依據客戶提供之規格製作, 各家廠商均係以稜鏡角90度為基礎,配合後續製程、膠材 使用數量進行修正,真正影響輝度之關鍵在於雕刻機臺設 定刻痕力道、刀法、刀具裝設角度等加工參數與後續製程 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0至191、194、196、202至2 03頁);復觀諸友輝公司所提供之本案刀具規格研發歷程 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17頁),僅為一般產品設計企劃 、產品需求評估、試驗計劃、圖樣設計、設計開發進度管 制表,其中產品設計企劃表記載:「以現行製程進行相關 送樣試片製作」;產品需求評估表記載:「進行相關之參 數設計與試產」;試驗計劃表均記載:「D/T製程除更改 吋動方向進行參數調校外,其餘均依SOP進行模具製備」 、「C/C製程均依現有製程進行樣品試製」、「貼合與裁 切製程均依現有製程進行樣品試製」等語,可知相關試驗 均與刀具規格調校無涉,其上既未見本案刀具相關規格之 數值,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 無法輕易知悉或取得足資構成營業秘密之秘密資訊及其與 增亮膜輝度增加之關聯性,供本院調查審酌,自無從認定 本案刀具相關規格資訊具有秘密性,是縱令被告未經友輝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將本案刀具交付與友輝公司之競爭同 業,亦無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情事。 3.再者,證人鄭勝文之證述、友輝公司之指訴、被告任職同 意書、員工保密同意書、請購單、設計及加工圖面、實體 刀具存放友輝公司桃園廠模具組辦公室保險櫃之照片等證 據資料,雖能證明本案刀具涉及友輝公司自行研發用於生 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確有無故洩漏 本案工商秘密之事實,然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復 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指犯行之心證,已如上所論述,參照首揭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 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外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如事實欄一所 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承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否認有何實際獲得報酬 之情事,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IPCM-112-刑智上重訴-6-2025012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8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韋俊偉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吳志隆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併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廳服 務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 高低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3號   被   告 韋俊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俊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後至同年12 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嘉 」加吳志隆為好友後,向吳志隆佯稱:伊與閨蜜在臺灣開公 司在裝修,跨境額度用完了,會將港幣20萬元匯給伊,請伊 再拿給閨蜜云云,嗣再於同年11月23日向吳志隆佯稱:匯款 時電話不小心填錯,外匯局聯絡不上伊而提供臺灣專員LINE 暱稱「蔡烱民」供其聯繫云云,致吳志隆陷於錯誤加入其LI NE後,即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於同年12月7日下午2時1 分許,在新店大坪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7 32元至本案郵局帳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吳志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韋俊偉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掉蠻久了,記不起來是何時掉的,因工作太忙,掉了以後沒有掛失,掉的時候本案郵局帳戶還有17萬元云云,然衡諸常情,存摺及金融卡若係遺失,則經所有人發現遭竊後,因可立即掛失,使存摺及金融卡無法提領使用,故詐騙集團的成員均不會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免因該帳戶遭所有人報失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無法提領所詐騙匯入之金錢,而徒勞無功;抑且,被告於遺失後亦未申請補發,復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4日轉存定期存款後,僅剩金額1,533元,是被告前揭辯稱遺失乙情,顯不足採。) 2. 告訴人吳志隆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臨櫃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 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2025-01-21

TPDM-114-審簡-7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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