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竹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梅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鑰匙1串,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1號   被   告 賴詠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詠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高速公路東側便道旁公園人行道,見郭梅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而騎乘離去。嗣因郭梅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並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尋獲該機車及1串鑰匙( 均業已發還郭梅嬋)。 二、案經郭梅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詠祥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梅嬋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2-06

KSDM-113-簡-4569-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農榨檸檬飲貳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 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 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江祐瑄,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其中FMC鮮榨椪柑原汁1瓶、義美蜂蜜綠茶1瓶、不 黏身環保粉彩雨衣1件,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人領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 案之農榨檸檬飲2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2瓶,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2號   被   告 黃健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6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樂店內,見店員忙碌,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架上,由江祐瑄管領之農榨檸檬飲2瓶、FMC鮮榨椪柑 原汁1瓶、義美蜂蜜綠茶1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2瓶、不黏 身環保粉彩雨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44元),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江祐瑄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FMC鮮榨椪柑原汁1瓶、義美蜂蜜綠茶1瓶及不黏身環保 粉彩雨衣1件等物(業經發還江祐瑄)。 二、案經江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祐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 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黃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2-05

KSDM-113-簡-4438-2025020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登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登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徒手 竊取沈樹福放置工廠內之鐵板4塊(價值新臺幣3,50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高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沈樹福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鐵板4塊,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本案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云云(見警卷第3 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   被   告 高登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登福前曾受僱於沈樹福,在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上鐵皮屋工廠工作,渠知悉該工廠平時無人看守,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 日15時許,前往上開工廠,徒手竊取沈樹福放置工廠內之鐵 板4塊,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沈樹福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樹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樹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高登福書立之悔過書1 份。 二、核被告高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2-05

KSDM-113-原簡-11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79號、第1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進軍(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陳新沂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7500元,有和解書1份可憑,態度尚可,且各次竊得之植 株2株、4株,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合計價值 分別為7700元、21100元,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0頁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手 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本 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植株2株、4株,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12號   被   告 蘇進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軍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台糖花市內由陳新沂經營之富貴林園藝店,見時值 深夜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果樹植株2株後逕行離去,嗣 陳新沂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植 株2株(業已發還陳新沂),查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29日3 時27分許,又行至上開富貴林園藝店,同見時值深夜四下無 人,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店內果樹植株4株後逕行離去,嗣陳新沂發覺失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植株4株(業已發還陳新 沂),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進軍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新沂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道路監視器影像及 翻拍照片34張、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進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 罪併罰。另請審酌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行為,被告事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量處被告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2-04

KSDM-113-簡-4381-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胤愷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並補充不採 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駕車前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並辯稱 其可能誤吸友人所施用之毒品二手煙云云(偵卷第37頁背面 ),惟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陽性反應,以及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愷他命」與「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27ng/mL、2,910ng/mL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民國113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 13至15頁、第19頁),堪以認定。參以人體服用愷他命後72 小時內,90%劑量自尿液排出,最慢於71小時檢測不到代謝 物。至於吸入二手愷他命香菸,是否可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愷他命香菸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依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確認檢驗Ketamine(愷他命)或Norketam ine(去甲基愷他命,即愷他命代謝物)檢出濃度在100ng/m L以上,或同時檢出Ketamine及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均 判定為Ketamine類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末 )。查,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Ketamine(愷他命)與Nork 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327ng/mL、2,910ng /mL,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其尿液中Ketamine(愷他 命)與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高於確認檢驗 濃度標準100ng/mL各有高達13倍、29倍之多,足見被告尿液 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依上開說明,實與一般吸 入二手煙之情形有別,是本件被告否認有施用愷他命,甚且 辯稱係誤吸他人施用之毒品云云,自委無足採。從而,堪認 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3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我國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本件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被告係犯 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6號   被   告 陳胤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23日3時許,從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發 至高雄市新興區搭載友人莊仁志,於同日3時29分許,行經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 攔查,當場自莊仁志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 .2公克),經陳胤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32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91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胤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 毒品,那陣子我常載莊仁志出門,是莊仁志在我車上抽菸, 我不知道是不是二手菸的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 命濃度為13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910ng/mL,均已逾 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U0145)、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尿液自願採證同 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2025-02-03

KSDM-114-交簡-55-202502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1757、1758、1759、1760、17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隨遭提領」更 正為「除何甘美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 遭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白 宗民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更正為「14時31分許」、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 5時1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24分許 」、附表詐騙方式欄「……隨遭提領」均更正為「……隨即遭轉 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白宗民(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 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 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 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詳後述),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從 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 宗賓、蕭庭妤(下稱陳沅昊等6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欺集 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惟其中告訴人何甘美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即附件附表編號3),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5 頁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 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3部 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沅昊等6人,侵害陳沅昊等6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然裁判時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刑,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獲利5、6萬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緝1756 卷第64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5萬元,又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並未依法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無從依裁判 時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另關於洗錢未遂部分之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沅昊等6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沅昊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 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陳沅昊等6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陳沅昊等6人遭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陳沅昊等6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6萬 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緝1756卷第64頁), 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陳沅昊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何甘美 (附件附表編號3)之款項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本案被 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 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 表編號3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 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件附表編號3 部分款項即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被   告 白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某時,將其甫申辦凱基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白宗民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庭妤,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白宗民上開凱 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白宗民並因此獲得5、6萬元之 報酬。嗣經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 庭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 、劉宗賓、蕭庭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害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庭妤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沅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鐘文良提供之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之簡訊、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 投資網頁資料、收據、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何甘 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徐連 發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劉宗賓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網 站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蕭庭妤提供之FUEX交易所台 灣承兌商匹配帳戶明細、轉帳訊息、LINE首頁資料及對話紀 錄、投資交易通知各1份,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 台外幣對帳單報表6份、行動銀行登入紀錄查詢、開戶暨個 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2)按所謂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 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白宗 民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被害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 蕭庭妤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轉匯 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請 依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獲5、6萬元報酬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陳沅昊 (未提告訴) 111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100萬元 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馮思雅」聯絡被害人陳沅昊,佯稱提供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陳沅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2 鐘文良 (提告訴) 111年6月20日15時5分許 18萬5000元 於111年3月10日,以手機簡訊、LINE名稱「蔡慧芳」聯絡告訴人鐘文良,佯稱提供投資網站指導股票投資,提領獲利款項需先支付佣金云云,致被害人鐘文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3 何甘美 (提告訴) 111年6月21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於111年5月1日,以LINE投資群組自稱社長「蔡偉忠」聯絡告訴人何甘美,佯稱介紹投資股票漲停,有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何甘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4 徐連發 (提告訴) 111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於111年5月20日,以LINE投資群組自稱團長「蔡偉忠」聯絡告訴人徐連發,佯稱提供台股投資標的,代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徐連發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5 劉宗賓 (提告訴) 111年6月17日12時3分許 5萬元 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募資群組助理「李思琪」聯絡告訴人劉宗賓,佯稱下載投資APP儲值,參加募資活動,取回獲利金額需繳所得稅、風險控管基金云云,致告訴人劉宗賓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6 蕭庭妤 (提告訴) 111年6月14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於111年2月8日,以LINE名稱「劉瑞賢」、「助教-玲玲」、「王樂康」聯絡告訴人蕭庭妤,佯稱投資理財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庭妤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10萬元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2025-01-23

KSDM-113-金簡-1018-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518 、 181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0742 、21980 、21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團家(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0 、170 頁之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陳宜安等人之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 量處被告有期徒期8 月,實屬過輕,請從重量刑,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有洗錢前科,但不能成為本案 犯罪動機。本案是因為被告沒有汽車,翁湘婷希望出去玩, 才與翁湘婷去網路上找車子,因而受騙。翁湘婷所為證述皆 屬虛假,但原審竟全部採信,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始終 陳述一致,原審竟以被告顯係卸責之詞而不採納。原審對翁 湘婷為無罪判決,被告反遭判刑,請法院重新調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局之提款監視 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及翁湘婷使用 金融卡之紀錄,用以證明被告並未脅迫翁湘婷申辦帳戶,但 原審竟以上述被告有利之證據因影像保存超過6 個月無法調 查,認為無調查必要,法院應該重新調查。此外,本案告訴 人等與翁湘婷之和解書,至少有一半內容是「被告若不還錢 請從重量刑」,如此多告訴人等相同之陳述,是否為翁湘婷 與其家人請告訴人等加上去,也請法院調查。又被告已婚, 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因另案傷害罪服刑3 個月,配偶因生 活費不足向地下錢莊借錢,欠款新臺幣20萬元,請法院從輕 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宣告刑一部上訴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8行至第8 頁第4 行),並無違法或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 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原審所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後確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 見原審判決上開量刑理由記載及原審金訴緝卷第182 至184  頁之審判筆錄),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 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提 起上訴,主張被告宣告刑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被告提起全部上訴部分  ⒈按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僅屬刑事訴訟法之廣義共犯, 各該共犯是否均構成犯罪,法院仍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分別證明、認定各該共犯有無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查 原審認定同案被告翁湘婷就本案有無幫助犯罪部分,係以翁 湘婷信任被告而不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且翁湘婷經司法精神 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因而諭知翁湘婷無罪(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17 至324 頁之 刑事判決),未有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翁湘婷 所為證述皆屬虛假而全部採信之情。其次,被告上訴意旨稱 自己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始終陳述一致,核與原審所為認定 不合(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8 至30行),難認被告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係屬可信而有理由。  ⒉依據原審認定調查所得之事實,係認定被告係陪同翁湘婷前 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翁湘婷網路銀行並取得帳號 密碼後,二人再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暱稱「阿波羅」之人等情,並未認定翁湘婷係遭被告脅迫而 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欲證明被告並未脅 迫翁湘婷申辦網路銀行,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 局之提款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 及翁湘婷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等證據方法,即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  ⒊被告另主張部分告訴人等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乃翁湘婷與 其家人請部分告訴人等所增添,經核原審並未以此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8行至第8 頁第4  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主張應諭知無罪, 其以家庭經濟因素又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趙期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 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18號、第181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742 號、第21980號、第2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團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團家先陪同其前女友翁湘婷(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0 號審結)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臨櫃申請翁 湘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 某日,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容任「阿波 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 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張勝荏、陳志彬、蔣孝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趙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金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329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團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車貸, 才會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阿波羅」做財 力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1、12月間,陪同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臺中 分行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329頁、卷三第67至68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東西(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是她(按:翁湘婷)自己交給上頭等語(見本 院金訴緝字卷第14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 於110年12月期間帶領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重新設 定翁湘婷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將裝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 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將裝有翁湘婷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 後,於何時?何地?上交給何人?)我於110年12月期間在 台中火車站附近的一間飯店門口,與一名綽號「阿波羅」的 男子相約見面,並將該信封交給「阿波羅」等語(見警二卷 第5頁),核與翁湘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12月份左 右,由我男朋友林團家先詢問我名下有沒有任何銀行帳戶, 我回答說我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我林團家就帶我去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重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完 後,林團家就將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信封拿走了等語( 見警二卷第7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有 與翁湘婷一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波 羅」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9頁、卷 三第67至68頁),因此,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 與翁湘婷一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tele 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一節,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述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 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 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 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 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 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 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 ,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四、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 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 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 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 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2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已難諉 稱不知。又被告供稱:「阿波羅」向我表示我的帳戶信用額 度不夠,要先按他指示將帳戶綁定他給的銀行帳戶做約定轉 帳後,「阿波羅」可以幫我洗帳戶內的金流紀錄,然後因為 我先前因另案造成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才向翁湘婷詢問 並經過她的同意後,向她借她的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對方說 翁湘婷的信用是空白的,要幫我們將存摺拿去做財力證明, 他們會將存摺拿回去將錢放進去做出入的動作等語(見警二 卷第5至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被告理應知悉「 阿波羅」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式,而達 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則被告對 於「阿波羅」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 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上開自承曾因另案 造成帳戶被警示,方會借用翁湘婷之本案帳戶等語,以及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波羅」以前,曾分別於99年及 109年間,均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經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 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 16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9至111頁、113至118頁、119至1 24頁、125至12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 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五、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 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 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 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轉出,而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 見。 六、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阿波羅」的真名是什麼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因此,被告既無從確認 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 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八、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局之 提款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以及 翁湘婷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等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3至1 44頁、金訴字卷三第73頁),以證明其並無脅迫翁湘婷申辦 帳戶資料,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出於自 由意志將帳戶資料交出,且翁湘婷究竟係出於自願或被迫交 出帳戶資料,顯與被告有無本案之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 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6至7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1737號案件部分,與起訴部分 之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吳文福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8至9部分,亦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 併予審究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 難。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因為我已經沒錢可花用,然後「阿波羅」的人就 有先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與翁湘婷花用;(問: 你拿到5,000元的獲利,有無分給翁湘婷?)該5,000元是我 與翁湘婷一起花用在生活開銷上,已全數花完等語(見警二 卷第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5,000元與翁湘婷一同花用,然此僅 屬事後之處分行為,無礙於被告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 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趙期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勝荏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張勝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5,000元 1.張勝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1至25頁) 2.張勝荏提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9至87頁) 3.張勝荏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存入憑條(警四卷第7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2 被害人 蕭依涵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手法,致蕭依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1.蕭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7至28頁) 2.蕭依涵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05至111頁) 3.蕭依涵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3 被害人 陳宜安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宜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9,700元 1.陳宜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9至31頁) 2.陳宜安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7至128頁) 3.陳宜安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4 告訴人 陳志彬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志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500元 1.陳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3至34頁) 2.陳志彬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四卷第145至151頁) 3.陳志彬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3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5 被害人 吳文福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詐騙手法,致吳文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吳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3頁) 2.吳文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表(警二卷第67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6 告訴人 趙秋月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美琦」、「林耀文」向趙秋月佯稱:加入APP富盈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月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趙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35至37頁) 2.趙秋月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六卷第43至81頁) 3.趙秋月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警六卷第41頁、83至95頁、113至121頁、123至12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110年12月30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8,888元 7 被害人 蔡全榮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全榮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慧婷」向蔡全榮佯稱:可以操作匯市獲利云云,致蔡全榮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3萬2,000元 1.蔡全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 2.蔡全榮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三卷第13至17頁) 3.蔡全榮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8 告訴人 蔣孝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婷」、「林耀文」向蔣孝椿佯稱:加入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孝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8,888元 1.蔣孝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至5頁) 2.蔣孝樁提出之第一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回條(警五卷第10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9 告訴人 吳金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吳金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吳金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至11頁) 2.吳金章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個人頁面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七卷第31至37頁、39至69頁) 3.吳金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30日AT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28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10年12月30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元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812-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玉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2202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 碼、本案MaiCoin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 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一卷第26頁)之犯 後態度,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再斟酌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 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2人具狀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49頁),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0元,而應予 沒收犯罪所得(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11行自明),此雖非無見,然遍查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該不法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向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惟被告僅係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 等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   被   告 張玉枝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枝明能預見虛擬貨幣錢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 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 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轉換至實體金 融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20分 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出租名下MaiCoin帳號及個人電子郵 件帳號1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 、電子郵件帳號:oZ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莊鈞羽」 之人使用。俟「莊鈞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 iCoin帳戶及上開電子郵件的相關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尤 佩琪、陳姿陵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 iCoin帳戶內,旋遭轉匯領取一空。嗣尤佩琪、陳姿陵2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佩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姿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2人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尤佩琪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代售)專 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 人陳姿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Hi-Life萊爾富代收 (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2張、本案Maicoin帳戶 基本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上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再者,依我國目 前社會現狀,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 ,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不須執行任何工作或付出勞力即可賺取高 額之理,本件被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僅配合提供 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 即可獲取與其工作1個月、每日工作8小時相當之3萬元報酬 ,其確曾心生懷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應可合 理推知對方願以對價支付而蒐集他人電子郵件帳號及虛擬貨 幣錢包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 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 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上情理有所認知, 竟為獲取報酬,在未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即將上開資料提 供予認識不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鈞羽」之人 ,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本案Maicoin帳戶及電子郵件帳號遭詐 欺集團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基此,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超商繳費條碼 繳費金額 備註 1 尤佩琪 自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向尤佩琪佯稱:可至OKB平台創立帳號,並入資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7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5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屏縣恆春店 000000000000F9D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A6E8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3偵19060 2 陳姿陵 自112年12月11日起,以LINE向陳姿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小額1萬元即可獲利數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7日19時41分許、19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00E9 20,000元 5,000元 113偵19929

2025-01-22

KSDM-113-金簡-61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機架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林 庭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架1個(價值2,280元),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6號   被   告 黃冠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附近公園之機車停放區,見林庭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置有手機架1個,且四下無人,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工具拆卸該手機架而竊取後逕行離去,嗣林庭輝發覺 手機架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架1 個(業已發還林庭輝),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輝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庭輝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道路監視器 影像暨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1-21

KSDM-113-簡-4382-20250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益 籍設○○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8、10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1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7、7118、1872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46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寅○○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天隆工程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陳愛琴」之成年人,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寅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寅○○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 253頁、第255頁、第265頁、第327至347頁、第349至351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310至319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卷【下稱偵緝 803卷】第69至7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1037號卷【下稱偵緝1037卷】第11至12頁、第116至117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卷第193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324號卷第7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丑○○、辛○○、乙○○、丙○○、甲○○、戊○○、癸○○ 、劉育成、己○○、庚○○、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銀、中小企銀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 8、10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9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5287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11所示部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17、7118、18725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9所示部分)、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偵字第3465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檢察官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見偵緝1037卷第116至117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992號卷第193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卷第74 頁),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 未洽。   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 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 第346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如上述。而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因此 本案告訴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檢 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而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失,且被告提 供之帳戶達3個之多,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 ,且原審判決既亦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彰銀、中小企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 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蓋鐵皮屋 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卷第19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彰銀、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被告雖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銀、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詐欺財物、 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曾開源、蔡宗聖 、蕭擁溱、蘇筠真、周文祥、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提 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等帳號向丁○○佯稱:可下載「隆德」APP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下稱偵3931卷】第13至22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931卷第77至86頁)。 ⑶「天隆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偵3931卷第29頁)。 ⑷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31卷第55至61頁)。 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80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3分許 90萬元 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隆德客服官方帳號」等帳號向丑○○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匯款跟單、抽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0397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林園警卷】第29至35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林園警卷第55至62頁)。 ⑶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百勝金融」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林園警卷第69至83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林園警卷第27至28頁)。 111年8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 180萬元 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 75萬元 111年8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 40萬2,750元 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120萬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國華分析師」、「楊佩瑜」等帳號向辛○○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2時49分許 13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667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鼓山警300卷】第49至59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鼓山警300卷第77頁)。 ⑶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鼓山警300卷第65至68頁、第97至101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鼓山警300卷第31至35頁)。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奧丁叔叔-股海戰略家」、「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百勝」APP匯款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 88萬7,65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186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鼓山警602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威望投顧會員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鼓山警602卷第47至48頁、第51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鼓山警602卷第61至80頁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鼓山警602卷第9至13頁)。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32分許 37萬7,800元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 60萬元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一金官方客服NO.168」等帳號向丙○○佯稱:可至http://www.kjghll.com網站註冊帳號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 3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卷【下稱偵30535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0535卷第37頁)。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30535卷第27至33頁)。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向甲○○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中午2時許 98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610號卷【下稱馬公警卷】第5至11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見馬公警卷第45頁、第47頁)。 ⑶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馬公警卷第49至57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馬公警卷第19至20頁)。 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38分許 62萬元 7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雪甄」、「王心月」、「一金官方客服NO.168」等帳號向戊○○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某交易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 157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下稱偵7117卷】第41至46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7117卷第67頁)。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1份(見偵7117卷第53至61頁)。 8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上午7時17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美妮」、「一金官方客服NO.168」等帳號向癸○○佯稱:可加入https://www.felgkd.com/#/網站會員匯款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 2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下稱偵7118卷】第43至51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7118卷第99頁)。 ⑶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18卷第114至124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1份(見偵7118卷第55至61頁)。 9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佩瑜」之帳號向子○○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募資機構」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 7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下稱偵18725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8725卷第69頁、第71至75頁)。 ⑶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725卷第77至84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18725卷第55至56頁)。 10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詩詩/副理」、「隆德客服官方帳號」、「林家泓」等帳號向己○○佯稱:可至隆德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 39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下稱偵8499卷】第97至9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1份(見偵8499卷第102頁)。 ⑶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499卷第113至170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8499卷第39至45頁)。 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8499卷第47至53頁)。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 26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家泓」、「隆德客服」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下載「隆德」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下午3時42分許 40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營偵卷】第10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營偵卷第13頁)。 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營偵卷第6至7頁反面)。 12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安琪分析師助理 文威投資」、「百勝 吳俊宏經理」等帳號向壬○○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匯款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34分許 6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99307號卷【下稱海山警卷】第5至9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海山警卷第25頁)。 ⑶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海山警卷第51至73頁)。 ⑷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337723號函暨函覆之天隆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海山警卷第75至77頁)。 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31卷第55至61頁)。

2025-01-21

TPDM-112-審簡上-381-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