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律言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21-3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陸佰禎 住○○市○○區○○路○○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SB50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洪○○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CSB502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SB502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罰 鍰限於113年2月1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 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員警不得為取締告 發酒駕而隨機恣意攔查,本人當時駕車並無發生任何交通違 規及見警閃避之行為,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發生任何危害行 為,只因與巡邏警車擦身而過即被警察攔下盤查身分後實施 酒測,酒測值0.15MG/L;本人在警察酒測前欲飲用自身攜帶 之礦泉水漱口,當下警察告知不得飲用,本人遂請警察提供 礦泉水漱口,警察告知現行規定警察無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 要,然經本人查詢警政署相關規定,有請求漱口者應提供漱 口,警察為求酒測之績效而違法SOP規定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1 月16日執行08至10時巡邏勤務於09時1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芋林路上發現正前方一部普重機車000-000號騎乘不穩面有 酒容,故將該違規人攔停盤查,經查證該駕駛人機車駕照逕 行註銷且有連續酒駕累犯紀錄,一談話口腔即散發酒氣。… 原告當時自稱在前一日有飲酒,且警方攔查開始至正式吹測 也逾15分鐘,並無酒類殘留口腔而可能導致的測試失準問題 ,所以依規定並無必然要給予其漱口機會」。復經檢視採證 影片(檔案名稱:2023_1116_083625_002A)可見:畫面時間 08:36:50-員警拿酒測感應棒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 、08:37:26-員警:昨天是喝幾支?原告:3罐,昨晚喝的 。員警:昨晚大概幾點喝完的?原告:我10點就睡了。員警 :應該是退了才對、08:38:11-員警以酒測感應棒再次請 原告吹測並測得酒精反應、08:38:49-員警告知原告酒測 相關權益...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116   _084525_005A)可見:畫面時間08:39:50-原告:可以抽菸 嗎?員警:可以。原告:我就不請你們了。員警:但是你就 不能喝水了,因為你喝酒過後超過15分鐘,從昨天喝完到現 在已經超過很久了。原告開啟後車廂拿出礦泉水,員警:不 要再喝水了,你不能喝。原告:我漱口可以嗎?員警:不要 啦!因為我們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啦?原告:水阿!員警: 不知道啊!原告:我的水啊!原告:不要這樣啦!沒啦!我 也沒在聞這個東西,因為大家衛生習慣不一樣。原告:我可 以喝水嗎?員警:我們測完再來喝,原告繼續抽菸…影片結 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116_084525_005A)可見: 畫面時間08:46:10-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器吹測之流裎,並 請原告吹測,測得酒測值0.15MG/L、08:47:22-員警:你 這酒駕累犯,無駕照,所以這就沒辦法做勸導。足認本案因 原告騎乘不穩,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攔停稽查,認定已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原告為 酒駕累犯,無駕照行駛,其「勸導代替舉發」之規範目的( 避免再次違反)顯然無法實現,舉發員警依法取締當無違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原告前於111年4月29日即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次又因酒駕違規,已為10年內第2次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 、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 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罰鍰9萬元,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2款)對 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 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2項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 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 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 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 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 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205200號函 、113年2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0606500號函、職務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 11371278400號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等(本院 卷第49-82、94-104、107-10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另查,原告前於111年4月24日9時58分許,因酒後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樹德路時為警攔查,嗣 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原告該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 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經被告於11 1年4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9A41097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1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51、63-65頁),亦堪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 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 人實施酒測。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若駕駛人有明 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 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原告雖主張沒有違規,路窄只是跟員警擦身而過即遭攔停云 云,惟觀諸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行車搖擺不穩、眼神閃避,攔查後發 覺交談過程中散發酒氣…。」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1、77頁)。由此可知員警發現原告行車不穩予以 攔停,嗣觀察到原告身上散發之酒氣,方於攔停原告過程中 ,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之問題,可見員警當時已懷疑原告有 酒後駕車之嫌,並未違背取締之經驗法則。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車不穩,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 有危害,本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予以攔停並對原 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又主管機關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勤務,已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 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舉發員 警前開舉止亦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 研判: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 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從而,員警 攔停原告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自屬有據。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未提供礦泉水給予漱口,不符合取締SOP規定等語 ,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 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 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同之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 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 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 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 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 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 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警攔查時既已自承昨晚10點睡覺前有飲用啤酒, 此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4-95頁),則原告飲用酒類結束距檢測顯已逾15分鐘以上 ,揆諸前揭說明,員警自得逕行對原告進行酒測,於實施酒 測前並無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即原告漱口之必要。是舉發機 關員警所為本件酒測程序並未違反前開程序規定,原告主張 本件酒測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4

KSTA-113-交-97-20250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6號 原 告 張嘉良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 大連路與莊敬街一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並填掣屏警交 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 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 12年11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 12月1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調閱現場監視器,明顯機車通過斑馬線後行人才 從機車後方慢慢靠近斑馬線,機車通過斑馬線後行人才走進 斑馬線範圍,警察因距離現場遙遠拍攝,造成拍攝上的視差 而作出不正確判斷裁罰;並當庭陳稱檔案名稱:000000000   .516023影像放慢再次勘驗,可見11:01:29時我有停下等 行人經過,11:01:30我已經確認沒有行人後往前行駛,11 :01:31處我已經壓上斑馬線,行人才出現畫面右側,但行 人當下還沒有踏上斑馬線,行人的相對位置是在我的右後方 ,11:01:32我的機車經過後,行人才完全踏上斑馬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0828_111949   _135)可見:畫面時間11:22:02-可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線道上,原告車輛000-000號車由莊敬街一段出現欲左轉   ,原告車輛於行人穿越道線前停等,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線,此時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 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尺,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線, 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員警以吹哨、揮動指揮棒及喊話等方 式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仍逕自駛離…影片結束。足見原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 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 停頓跡象,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 第2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 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 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 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 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 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舉 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5   160600號函、113年1月16日屏警分交字第11330114800號函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3-65頁),固堪認定。惟本件事發過程,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1192   影片時間:2023/08/28 11:00:11 — 11:03:21   11:02:49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11:02:52可見一行人自畫面左側走出,隨後原告向前行駛   ,前輪壓上行人穿越道,距離該行人不足二組枕木紋距離,   此時原告看向其右側之行人,繼續往前行駛。   11:02:54可見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員警對原告吹哨   並稱『旁邊停車』)原告逕自直行離去…員警表示000-000   。影片結束。(圖1—圖4) 二、檔案名稱:2023_0828_111949_135   影片時間:2023/08/28 11:19:48 — 11:22:48   11:22:12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11:22:16可見一行人自畫面左側走出,隨後原告向前行駛   ,前輪壓上行人穿越道。   11:22:17可見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後,逕自駛來(員警右 手揮舉紅色指揮棒、左手有高舉揮手以示停車、吹哨並稱「 旁邊停車」,此時可見原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員警000 -000 )原告駛離…影片結束。(圖5—圖7)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516023   影片時間:2023/08/28 11 :01:16—11:01:33(畫面右 側無法呈現全景)   11:01:27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11:01:31可見原告於11:01:31向前行駛後,前輪壓在行 人穿越道,原告右側、右後側各有一台機車停等,此時一行 人自該二台機車中間即原告右方偏後,非行人穿越道上走出   …影片結束。(圖8—圖9)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2-73、7 5-111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確實有停下等待一群行人通過後,始向前行駛,而原告於 停等一群行人通過時,其右側另有一輛停等行人之機車,當 原告系爭機車前輪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時,畫面左側行 人位於原告右後方,兩者之間尚有一輛機車,阻擋原告視線   ,且該名行人尚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即已向前行駛,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實符合被告所稱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實屬有疑,而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 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 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 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有本件舉發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尚屬率斷,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2-交-1606-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46號 原 告 陳柏亘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QC8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3年3月4日4時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 四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駛BRU-00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 等規定,以113年6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QC8013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 新绛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警員要求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時,即 已配合舉發員警吹氣達多次,並未有何拒絕吹氣之動作,惟 酒精測試器無法顯示數值,故客觀上原告並無任何拒絕酒測 之行為;又原告當場表示可換另一台機器進行測試及同意接 受抽血檢定,故原告並無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行為之故意。 又本件原告於酒測時確實進行酒測吹氣,客觀上並無拒絕吹 氣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並未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 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1494300號 、113年7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2927700號函(下合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已配合舉發員警吹氣達多次,並未有何拒絕 吹氣之動作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消極不 配合酒測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 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 卷第4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55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4_0304_034447_948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3時46分46秒 原告在系爭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機車停等區等候紅燈(截圖編號1)。 03時47分20秒 員警見狀攔停系爭車輛後,告知原告向路邊停靠(截圖編號2)。 03時47分46秒 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經員警告知查驗身分,原告翻找身分證件(截圖編號3)。 03時47分47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4_0304_034750_949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48分30秒 經員警告知查驗身分後,原告下車由酒精測試棒檢測呈閃爍反應(截圖編號4)。 03時48分49秒 原告表示沒有喝酒,員警又以酒精測試棒檢測呈閃爍反應,員警問「喝一點點?」,原告表示「對對對,啤酒而已」等語(截圖編號5)。 03時49分27秒 原告承認喝酒後,員警再次以酒精測試棒檢測,原告開始未對酒精測試棒吹氣,經員警伸手示範指導後,始完成檢測,結果呈閃爍反應(截圖編號6至10)。 03時50分13秒 員警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拒測之權利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原告表示不會拒測等語(截圖編號11)。 03時50分48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051_95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51分41秒 員警再次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拒測之權利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原告表示接受酒測等語,經員警說明正確方式並確認原告瞭解後,開始酒測(截圖編號12至15)。 03時52分57秒 原告進行第1次酒精吹氣測試,原告開始對酒測器吹氣,3時52分56秒時酒測器螢幕顯示「運行中」字樣,酒測器有發出「嗶」一聲。57秒時,酒測器螢幕晝面顯示「吹氣失敗」字樣,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不要吸回去」(截圖編號15-1、16)。 03時53分11秒 員警說明正確方式後,原告進行第2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沒有吹氣」,員警伸手示範指導後,原告點頭表示瞭解(截圖編號17至18) 03時53分31秒 原告進行第3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舌頭抵住了吹口,有動作卻未實際吹氣」,員警說明消極不配合將視同拒測(截圖編號19)。 03時53分46秒 原告進行第4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沒有吹氣」,原告表示「我有吹」等語(截圖編號20)。 03時53分48秒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352_95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53分54秒 員警伸手示範指導,說明正確方式並確認原告瞭解後,原告進行第5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沒有吹氣」(截圖編號21至22)。 03時55分55秒 員警告知原告應實際吹氣等語,給予原告片刻休息後,原告進行第6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又吸回去了」(截圖編號23)。 03時56分24秒 員警告知原告「應實際吐氣,就像吹氣情一樣,準備好在吹」等語,進行第7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指示「含好再吹」(截圖編號24)。 03時56分45秒 員警告知原告不要中斷而應持續吹氣,確認原告瞭解後,原告進行第8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截圖編號25)。 03時56分50秒 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653_95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56分56秒 員警伸手示範指導,說明正確方式並確認原告瞭解後,再行告知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進行第9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又吸回去了」(截圖編號26至28)。 03時59分36秒 員警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之虞,請原告準備好再測試,進行第10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吹氣中斷」(截圖編號29)。 03時59分51秒 影片結束。 ⑹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953_95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00分13秒 員警表示再給予3次機會,請原告準備好再測試,進行第11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又吸回去了」(截圖編號30至31)。 04時02分46秒 原告辯稱我沒有吸回去,員警表示已目擊原告吸氣動作、剩2次機會等語,請原告準備好再測試,並提供瓶裝水予原告飲用(截圖編號32至33)。 04時02分50秒 影片結束。 ⑺檔案名稱:2024_0304_040254_954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03分10秒 原告喝完水後準備好再測試,員警告知這次吹完,再給予1次機會等語,進行第12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快要可以了,你又把它吸回去」(截圖編號34至35)。 04時05分38秒 原告仍堅稱我沒有吸回去,員警告知吹氣正確方式、先吸一口氣等語,進行第13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沒有吹啊,中斷了」(截圖編號36)。 04時05分52秒 影片結束。 ⑻檔案名稱:2024_0304_040555_955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06分46秒 員警告知這次最後1次機會,否則視同消極不配合,請原告準備好、先吸一口氣再測試等語,進行第14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沒吹啊」(截圖編號37)。 04時07分31秒 原告仍堅稱有吹氣並請求員警再給予1次機會,員警同意後,進行第15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又吸回去了啊,中斷了」(截圖編號38)。 04時08分53秒 員警問原告還要測試與否,若同意將是最後一次,可以的話再跟我說,以及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等語,原告表示可以,員警請原告一口氣先吸好,原告進行第16次酒精吹氣測試仍失敗(截圖編號39)。 04時08分53秒 影片結束。 ⒉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再 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 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 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 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 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 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 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 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採證影片中3時46分 46秒至04時08分53秒將近20餘分鐘期間內,員警業已告知原 告吹氣要領等,惟原告仍反覆將吹管含於口中以唇齒抵住吹 口,並短暫吹氣,明顯有故意不配合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 確認,有本院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至1 10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足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已配合 舉發員警吹氣達多次,並未有何拒絕吹氣之動作等語,自非 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可換另一台機器進行測試及同意接受抽血檢定等 語。但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員警所使用 之酒精測試儀器顯示「運行中」且外觀完整無損,足認該儀 器功能正常無疑,員警自無更換酒精測試儀器或採取其他方 法進行酒精測試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㈡綜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㈡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 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 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 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846-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4號 原 告 黃瓊玉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配合拖吊處理,並填掣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0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乃於1 12年10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已繳納)」。原 告不服,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認違規事實應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並於113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罰鍰已 繳納)」,原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所停位置沒有劃紅黃線、沒有劃停車格,且在 自家房屋前面,土地是我所有,供鄰居暫時通行的土地,於 111年5月向大寮區公所表示不接受區公所舖設之AC柏油路, 我已經盡可能停靠近我家牆壁,留有將近1.8米的寬度;又 公部門若認為該停車位置符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應劃設紅黃線,公部門捨此不為, 不符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另未收到通知車主將車輛移 開,自行將車輛拖吊,乃烏龍執行案件。並當庭陳稱30幾年 前就不是道路,我家前面也有水溝,沒有鋪設柏油路,琉球 段184-1地號也是我的土地,不是既成道路,只是方便給旁 邊兩戶鄰居機車出入方便,方便久了隔壁就認為是道路了, 連我自己的車都不能停,我雖然沒有居住在該處,但會找人 把車子停那邊,前面也是我的家,只是尚未全部處理,且拖 吊時也沒有電話聯繫,就直接拖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採證相片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高雄市門 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可知,系爭地點為翁園路156號前之柏 油道路,該通道係連接住○○○○路000號、158號、158之1號、 158之2號、158之3號、161號)與巷尾路之通道,故該處顯 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 當屬「道路」無疑。又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佔據該巷弄內 之道路面積而論,勢必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顯已實際造 成他人、車出入之困難,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⑵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㈡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易言之,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 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 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樣亦未區別「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車輛在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且停放之地點符 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要件,即構成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本件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 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 30101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高雄 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GOOGLE街景圖及原告車輛停放示 意圖、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700800 號函、職務報告、112年11月1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3754 00號書函、妨礙交通車輛取締移置疑義申訴書、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69-99、103-104、119-12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大寮區琉球 段18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本院卷第27頁)及原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 院卷第111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111年 1月18日,登記原因:交換,登記日為同年2月9日,而其建 物建築完成日為53年7月1日,系爭土地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 前,已提供居住在此之民眾通行使用,非如原告所述只是方 便給旁邊兩戶鄰居機車出入之用;而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連接 巷尾路,且有路燈設置,有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 GOOGLE街景圖可查(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證系爭違規 地點所在巷道屬道交條例規定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自應 受道交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系爭違規地點,核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要件相符,足可認定。  ㈤另參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 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 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 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或被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執此,經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 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 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其判斷結果自不得有違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雖主張已留1.8米供機車通行,平常 根本沒有讓汽車在通行等語,惟系爭違規地點已如前述係屬 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非僅供原告車輛可通行,而是不 論車種為何均得自由通行使用,其所述已留1.8米之通道, 寬度本不足以使小型汽車通過,且明顯造成車道大幅縮減, 致使用路人須閃避系爭車輛始得向前通行,增加用路人與來 車發生碰撞之風險,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㈥原告另主張住家地面上並未劃設有紅黃線云云,惟查,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不以停車處所是否有劃設紅 、黃、白標線或其他禁停標誌者為要件,只要車輛停車位置 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道路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 構成該條之違規要件,故本件違規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停車 之標線或標誌,但原告停車行為已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已如前述,原告以該地點未設禁停標誌、標線為由,主張 得免於裁罰,於法不合且無理由,自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 員警未通知車主移車云云,然查員警提出之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記載略以:「到達現場後發現車輛違規停車、遍尋 車主未果,依規定拖吊,但因地方狹窄拖吊作業時間較長。 」及職務報告略以:「於112年9月29日10時20分接獲通報, 11時到達系爭違規地點,當時尋無車主(駕駛人)情形下… 」等語(本院卷第81、9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停放時 顯非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非屬「臨時停車」而屬 「停車」無疑,且其停車時間非短,致未能通知原告移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3

KSTA-112-交-1464-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4號 原 告 呂宜霖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602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3年01月16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翠華路往南車道近崇德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602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係進入車道而非變換車道,毋庸使用方 向燈;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縱認其有違規,因情 節輕微,可予以勸導不舉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06月2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3878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為進入車道非變換車道,毋庸使用方向燈等 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 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7、69至7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 ),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採證 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BAN-1055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47分2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左轉彎專用道時,均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曾亮起(截圖編號1至5)。 07時47分41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進入車道非變換車道,毋庸使用方向燈等語 。惟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 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 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觀 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 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 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 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是規範自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 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 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 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原告所述其為進入 車道非變換車道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情節 輕微,應不予舉發等語。惟原告本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 ,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所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行為類型。舉發員警本 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依據本案事實 及違反情節而應予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3

KSTA-113-交-814-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許聰彬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2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A VT-82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九如二 路、重慶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依職權舉發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113年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遑 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 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等語。惟 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 3、129至13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又原告於肇事當日 即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為警詢問時自承:當時擦撞我 有轉頭看,沒看到對方停車,那邊車輛很多,所以我就繼續 前行;擦撞的位置是後視鏡,我有測後視鏡的功能,完全正 常,所以我車子就繼續前行;我知道有與被害人駕駛之AQU- 5651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但是撞完之後完全沒有看到對方 車,當下車子很多,所以我才繼續前行;發生交通事故後, 我沒有向警方報案或通知救護車到場;因為沒有看到對方, 所以也沒有辦法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給對方;當時車子 很多,車子地點又很難停車,如果要停要停很遠,所以就不 曉得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與訴外 人黃鈺真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0分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QU -5651號自小客車沿九如二路內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系爭 地點左轉專用道準備左轉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九如二路 內車道我車左側駛過時,我車變有一碰撞生,之後對方沒停 下,我左轉靠邊停下發現我左後照鏡有車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51號 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於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 5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處理即 逕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112E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2至3秒 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與相對人白色車輛會車而過(截圖編號1)。 第4至7秒 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前行,於5秒時前方號誌為綠燈煞車燈亮起至6秒。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行駛離去(截圖編號2至6)。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未見到對方車輛,遑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等語。惟按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而原告於肇事當日即已自承知悉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乙事,業如前述,故原告確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舉證事故當下有無致車輛、財物損壞情形等語。但查,訴外人黃鈺真於事故後即行前往警察局報警處理,警局並依法為訴外人黃鈺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拍攝訴外人車輛損壞狀況照片存查,此有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裁決書右上角載有「705508攔停」等字,應為攔停舉發,無法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而有關交通違規舉發程序,除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是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不限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尚包括「職權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係經訴外人黃鈺真前往警局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舉發,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4030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告之談話紀錄、採證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8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故舉發機關因而本於職權舉發,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無違。至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右上角雖有「705508攔停SNEdcv_000000000000」之註記,要難認為本件係舉發機關攔停舉發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上開記載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尚難採納。 ⒋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鈺真之車輛進行比對以確認 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之車損是否為原告所造成部分。惟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與訴外人黃鈺真發生擦撞,原告並於肇 事後逃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 規行為已可認定,至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何部分之車損為原告 所致,核與原告有無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 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 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197-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李揆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67524號、第32-BZG467525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6日檢舉,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高市警交字第BZG467524號、第BZG46752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5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 3年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67524號、第32-BZG46 752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BZG467524號裁 決書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32-BZG467525號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 第8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原告正前方, 行經右彎時,檢舉人向右切回機慢車道,原告欲加速超越, 豈料檢舉人於出彎時,打左側方向燈再橫移回快車道中央, 經原告按喇叭示警後檢舉人靠右至慢車道,原告乃進行超車 。雖該路段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但檢舉人並非駕駛大型重 機車,且當時該路段之機慢車道並無行駛中車輛,以路權優 先來說,檢舉人理應優先行駛於機慢車道,且於過彎時,以 截彎取直方式於出彎時橫向移回原告車輛右前方,亦對原告 行車造成危安影響,倘若檢舉人遵守路權優先理念,就不會 感覺原告迫使其讓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右彎時切回慢車道,我欲加速超越,檢 舉人出彎時再橫移回快車道」,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 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 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為斷。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足證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且有 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 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 ,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 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 ,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 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 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 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 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是縱原 告所稱「檢舉人出彎時再橫移回快車道」之情屬實,原告仍 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 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 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2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610800號、113年1月11日 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1432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5至5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0至7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依勘驗內容(本院卷第70至71頁 )可見,原告於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行駛,惟尚未完成變換 至右側車道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即自檢舉人車輛左側 超車,煞車燈並隨即亮起,此時檢舉人與原告車輛均位於同 一車道內,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利用其車輛體型蓄意迫 近、壓縮其他車輛行駛空間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無 訛,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1

KSTA-113-交-156-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黃彥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 區永福路二段(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 1月9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11 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1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由採證影片可清楚判別,檢舉人車輛停等紅燈時,車輛車頭 已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線內,明顯違規。檢舉人綠燈起步 時,斑馬線上仍然有行人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執意強行 通過,惡意鳴放喇叭,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86條第1款第5項 規定。舉發機關是否需通知檢舉人,提供當日駕駛人,依法 開罰。  ㈡檢舉人影片內容有太多瑕疵,違規車輛車牌也模糊不清,也 未連續拍攝,中途中斷車輛影像,事後再由其他路段補正車 牌,不足於證明當下違規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明顯違規是否需通知依法開罰,檢舉當 下車牌模糊也未連續拍攝」,惟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 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 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 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 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 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 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  ㈡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 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 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 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 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 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 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 2年11月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 12年11月9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11月9日)檢具科學儀 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㈢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AVR-1699-53):畫面時間 16:22:08至11秒-前方路口號誌可見已轉變為紅燈狀態, 原告車輛(一白色自小客車,TOYOTAALTIS)於紅燈狀態時通 過停止線穿越路口、16:22:29至40秒-訴外人黃色計程車 右轉後停於原告車輛後方;(檔案名稱:AVR-0000-00-0): 畫面時間16:23:28至36秒-訴外人黃色計程車前方之一白 色自小客車右轉、16:23:56-可見原告車輛車牌000-0000… 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 線通過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 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旨之闖紅燈違規態樣,而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明細 、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79849 6號、113年2月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79287號函、採證光 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4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至75頁),洵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檢舉人車輛停等紅燈時,車輛車頭已進入「機慢 車停等區」線內,明顯違規。檢舉人綠燈起步時,斑馬線上 仍然有行人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執意強行通過云云;然 按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 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 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或其他人確有違規情事, 亦係舉發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 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㈣原告又主張檢舉人影片內容有太多瑕疵,違規車輛車牌模糊 不清,也未連續拍攝,不足於證明當下違規行為云云;然按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3 條或第53條之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有 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 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 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 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 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 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 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 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 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 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原告前開情詞主張,委無可採。 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1-20

KSTA-113-交-111-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孫仲岳 住○○市○○區○○○路0號4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MC50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 民裕街、衡山街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人 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翌日(2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MC5011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未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及導盲磚,亦未以 緣石區隔,非人行道,屬於一般道路。   2.原告當日係為接送小孩上學,人在車上,車未熄火,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宜以勸導代替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 料顯示,系爭地點之人行道總寬度3.96公尺、長度276.36 公尺,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專供行人通行之 人行道範圍,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非以有無設置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依據。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⑵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十二)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⑵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 (二)經查: 1.原告對於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鋪磚上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90頁),惟爭執該處並非人行道。然查,系爭地 點之人行道總寬度3.96公尺、長度276.36公尺乙節,有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 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另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    在公園退縮地上人行道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處113年9月5日高市工園處四字第11372644500號函(本院 卷第119頁)可佐。可認系爭地點係已劃設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人行道無誤。   2.復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可見系爭地點鋪設 有人行道磚,且人行道旁道路繪設有紅實線。而紅實線標 線之設置,係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 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應包含標線左右兩側至路權 範圍為止,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依系爭地點現場狀況觀 之,系爭地點有鋪磚,與旁邊道路可明顯區隔,加以系爭 地點道路旁繪設有紅實線,實已足讓駕駛人清楚辨識該處 為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無誤,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 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人行道上,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應予裁罰。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交 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 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 要件,亦即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 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 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 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 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本件係員警經民眾報案後到 場處理,當時僅見駕駛1人在車上,未見有上下人、客之 情形乙情,有報案紀錄單、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 第127、123頁)可參。復參酌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人行道,且占用之時間為上午8時33分許,時值 交通顛峰之時,已影響行人通行之交通安全、秩序,因而 遭民眾舉報。是舉發員警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 節後為舉發,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 裁罰當屬有據。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屬無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5

KSTA-113-交-378-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6號 原 告 邱冠瑋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1 12年10月11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 共27點(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經 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 款、第40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第47條第2款( 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 第4款(修正後為第48條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 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名下車牌000-000號機車,於111年5月10日失竊 ,原告前往報案機車失竊途中,發生嚴重車禍,送往小港醫 院急救(腦震盪、左腳脛骨骨折、右手脛骨骨折),又於11 1年8月27日遭汽車撞擊拖行,造成右腳重傷,進行右腳膝下 截肢手術,本案交通違規事件,均發生在原告受肢體極度重 傷長期臥病在床期間,如何騎車在路上通行且違規數次,因 重傷太甚,忘記機車失竊報案這事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因為 我的車子不見了,車牌被人家盜用,我有收到監理站寄給我 的照片,車牌是我的,但舉發的車子及形狀都不一樣,我的 車子是白色的,但給我的照片車子的顏色都是黑色的,那時 候我的車子已經不見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第BJD473163號違規:經檢視左營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000-000-BJD473163)可見:畫面時間06:11:42-前 方左營區民族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檢舉人行駛於民族一 路上、06:11:46-原告車輛000-000號車確認左右並無來車 ,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續行…影片 結束。 ㈡第BID272656號違規:經檢視苓雅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000-000-BID272656)可見:畫面時間16:41:27-前 方苓雅區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口可見為紅燈狀態,檢 舉人行駛於光華二路上、16:41:36-檢舉人車輛於該路口 停等紅燈,此時原告駕駛車輛000-000號車,於紅燈狀態通 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續行…影片結束。  ㈢第BID271777號違規:經檢視苓雅分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000-000-BID271777)可見:畫面時間16:41:27-前 方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見為紅燈狀態,原告駕駛車輛 000-000號車超越停止線續行至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影片結 束。  ㈣第SZ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提供之相片,舉發機關已於測照地點前設有警52告示牌及60 公里速限標誌牌(常態性設置),且警示牌照距離拍攝違規 地點約為20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   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 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0月5日、有效期限:112年10 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0 月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 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 日期:2022/11/28、時間:19:53:57、限速:60km/h、車 速:73km/h、證號:M0GA0000000A、地點:臺南市左鎮區臺 20線22.3公里處等數據。又上開超速案件之「警52告示牌」 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 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 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足徵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 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 應值得信賴。  ㈤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   000號等5件違規,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 供之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2_1203_180759_069(高雄交 大))可見:畫面時間18:12:14-前方三民區建國三路與 自立一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值勤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 燈,見一輛白色普重機車由自立一路中線快車道逕行左轉建 國三路未先駛入內側車道、18:12:19-員警見狀鳴笛迴轉 追蹤該車輛、18:12:29-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受 檢,原告假意配合並減速欲停車,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迴轉續 行建國三路,員警持續追蹤該車輛,並確認車號為000-000 號車、18:12:43-原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建國三路續 行,員警按鳴警笛持續追蹤、18:12:47-前方建國三路與 立德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直行、18:12:53-原告 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快車道之車輛直行、18:12:56-前 方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紅燈右轉中華三 路、18:13:11-原告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車道)、1 8:13:25-前方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闖 紅燈續行中華三路加速駛離,因員警駛至該路口時對向車輛 已開始行駛,員警放棄追趕…影片結束。又經檢視採證影片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高雄交大)   )可見:畫面時間15:49:33-員警追蹤之車輛車號為000-0 0號車清晰可辨…影結束。復經檢視舉發員警之陳情案件簽見 表略以:「職於111年12月3日15-19時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 務,在18時12分見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自立一路南往北行 駛並直接左轉建國三路往西,因該路口機慢車必須依照標誌 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職見該車交通違規便立即開啟警笛上 前攔檢盤查。該車駕駛假意停車受檢,待職停車欲下車盤查 時,該車立即雙黃線違規迴車逃避盤查,職見狀便尾隨該車 欲記下該車車牌號碼。」,足認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面對圓形紅燈 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逕行直行及右轉,其行為已符合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 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利用對向車道違規超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並以危險方式於 道路上駕車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㈥第VP0000000號違規:經東港分局查復:「旨揭車輛於112年1 月4日1時7分在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與義仁路口,因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科技執法設備採證 影像後,為警逕行舉發」。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畫面時間01   :06:59-前方屏東縣○○鄉○○路○○○路○號誌已為紅燈,原告 駕駛000-000號車闖紅燈直行。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 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 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 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㈦本案原告自陳「忘記機車失竊該報案」,原告既為車輛所有 人,應善盡其車主之保管義務,且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並無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本局申請歸責駕駛人事 宜,故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 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限速60公里,行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⑸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⑹第47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 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 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⑺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    ⑻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迴車。    ⑼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   ⑽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BJD473163(影片全長:10秒)   時間:2022/10/28 06:11:42 — 06:11: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畫面左側出 現一輛白色機車,於超過檢舉人車輛後,清晰可見騎士頭戴 藍白相間之安全帽,身穿黑色(深色)衣物,右腳踝至腳掌 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 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於06:11:47系爭機車減 速行駛至路口時,騎士先看向右邊確認無來車後,越過白色 停止線,持續加速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BID272656(影片全長:22秒)時 間:2022/10/28 16:41:27 — 16:41:49   於16:41:30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光華二路與惠民街口之交 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停等於白色停止線, 於16:41:36檢舉人左側出現一輛白色機車,越過檢舉人位 置時,可見騎士頭戴藍白相間之安全帽,上身著藍灰色短袖 上衣,後頸背綁著一件鐵灰色衣服,下身著黑色長褲,右腳 踝至腳掌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並以塑膠袋套住,機車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   ,持續向前行駛,於16:41:40通過下一個路口,該路口(   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交通號誌亦為紅燈,持續向前 行駛,於16:41:44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BID271777(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2/10/28 16:44:25 — 16:44:3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前方有輛白色機車停駛於內側車道上   ,騎士頭戴藍白相間之安全帽,上身著藍灰色短袖上衣,後 頸背綁著一件鐵灰色衣服,下身著黑色長褲,右腳踝至腳掌 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並以塑膠袋套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走輔助器,於16:4 4:28騎士騎乘系爭機車越過白色停止線向右行駛,越過行 人穿越道,至設於行人穿越道前方兩段式左轉之待轉格旁, 停於右側行人穿越道旁之道路(影片結束)。 四、資料夾:111.12.03 000–000危險駕車 1.檔案名稱:2022_1203_180759_069(高雄交大)(影片全 長:10分鐘)    時間:2022/12/03 18:07:57 — 18:17:57    密錄器畫面時間18:12:16可見員警於建國三路停等紅燈    ,右側有輛白色機車自自立一路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行左 轉行駛於建國三路,員警見狀按警鳴器一聲並騎乘巡邏機 車追上前,於18:12:27員警按鳴喇叭一聲輔以右手指示 騎士停車受檢,於18:12:31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 調頭迴轉追上前,密錄器畫面可見建國三路地面上劃設有 雙黃實線,於18:12:38該名騎士於前方車陣停等紅燈, 向左跨越黃色網狀線迴轉,員警亦跟上前,於18:12:42 員警開啟警鳴器,於18:12:43該名騎士跨越雙黃實線駛 入對向來車道,於18:12:45駛回順向車道,於18:12: 48前方路口(建國三路與立德街)交通號誌為紅燈,該名 騎士跨越白色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員警亦追上前,於 18,12:54該名騎士再次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 於18:12:57該路口(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交通號誌亦 為紅燈狀態,該名騎士自對向來車道直接向右轉行駛進入    ,於18:13:00可以聽見員警說000-000,並持續追上前    ,於18:13:13可見該名騎士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中華 三路與鐵道三街設有汽車道、機車道分流),於18:13: 30於路口(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直 接穿越該路口向前行駛,適逢橫向有腳踏車行駛而來,員 警減速後向右轉行駛,於18:13:33關閉警鳴器,18:13    :38再次說000-000,員警結束跟追行為。 2.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 (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8:29 — 15:49: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當時天色已暗    ,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燈,於15:49:08可見有輛白 色機車自自立一路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行駛於建國 三路,於15:49:11員警見狀按警鳴器一聲並騎乘巡邏機 車追上前,於15:49:20員警按鳴喇叭一聲示意騎士停車 受檢,於15:49:24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調頭迴轉 追上前。 3.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8:29 — 15:49: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可見當時天色已暗    ,員警於建國三路上停等紅燈,於15:49:10員警騎乘巡 邏機車向左轉,於15:49:11員警按警鳴器一聲並持續追 上前,於15:49:20員警按鳴喇叭一聲示意騎士停車受檢    ,於15:49:23該名騎士調頭迴轉,員警亦調頭迴轉追上 前。 4.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高雄交大)    (影片全長:1分鐘)    時間:2020/01/16 15:49:30 — 15:50:30    (時間未校準)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員警持續跟追 白色機車,於15:49:31該名騎士自黃色網狀線向左迴轉    ,員警亦向左迴轉,於15:49:33可見白色機車車牌號碼 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於15:49:34員警開啟警 鳴器,於15:49:36系爭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 道,於15:49:38駛回順向車道,於15:49:40前方路口 (建國三路與立德街)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跨越白 色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員警亦追上前,於15:49:46 系爭機車再次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來車道,於15:49: 49該路口(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交通號誌亦為紅燈狀態    ,系爭機車自對向來車道直接向右轉行駛進入,於15:49    :53可以聽見員警說000-000,並持續追上前,於15:50    :05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於15:50:21於路口 (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機車直 接穿越該路口向前行駛,適逢橫向有腳踏車行駛而來,員 警減速後向右轉行駛,於15:50:26關閉警鳴器,15:50    :29再次說000-000 ,員警結束跟追行為。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8-332頁),足認原告 確實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之違規行為。至原告雖主 張於111年5月10日欲前往報案系爭機車失竊途中遭逢車禍, 8月27日又遭汽車撞擊拖行,造成右腳重傷,至忘了要報案 云云,然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第BJD473163、BID 272656、BID271777號違規行為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駕駛 人右腳踝至腳掌處疑似包裹白色紗布,系爭機車後方綁有行 走輔助器,核與原告所述於111年8月27日遭受汽車撞擊致右 腳重傷的情形相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7、19頁)。又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及照片,均可見系爭機 車為白色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核無足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 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 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 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 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失竊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稱非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之駕駛人云云,惟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意旨,逕行舉發違規之案 件,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 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 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之義務,令其負 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是以,就逕行舉發之 案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應到案日期前 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 第1項之規定辦理,處罰機關即依該條所定「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以汽車 所有人為違規之人,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予以裁罰 。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原告若非實際駕駛系爭機車違 規之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惟原告 並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機車所有人 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 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共27點部分(詳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 示),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 ,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經當場 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原處分關於記點共27點部分因法規修正均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    裁決書出處 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2.第BJD473163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73163號 1.111年10月28日 06:11 2.民族一路737號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9-181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43、241頁)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2.第BID272656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72656號 1.111年10月28日 16:41 2.光華二路與光華二路390巷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3-185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223、241頁)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2.第BID271777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71777號 1.111年10月28日 16:44 2.光華一路與五福一路口 1.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7-18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225、241頁) 4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 1.111年11月28日 19:53 2.左鎮區臺20線22.3公里 1.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2.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1-194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227、241頁)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2 2.中華建國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2項規定,裁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20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233、241頁) 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2 2.建國三路立德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7條第2款規定,裁罰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19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231、241頁) 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2 2.建國三路92號前 1.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5-19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229、241頁) 8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3 2.中華九如 1.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203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237、241頁) 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2.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112年10月1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11年12月3日 18:13 2.中華三路 1.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5-206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235、247頁) 10 1.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2.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112年9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 1.112年1月4日 01:07 2.新園鄉臥龍路與義仁路口 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239、241頁)

2025-01-15

KSTA-112-交-1316-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