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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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仁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風扇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竊取」前補充「徒手」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除被告已將電動打氣機1台,交付予員警扣案, 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連○凱外,其餘竊取之電風扇1台,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動打氣機1台,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電風扇1台,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被   告 陳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聖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7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貨車(以下均簡 稱為A車),到位在嘉義縣○○鎮○○○00○0號的吉普車行,適負責 人連○凱不在其內,無人看守,陳聖仁認有機可趁,竊取1臺電 動打氣機、1臺電風扇等物品,得手後,裝載在上A車內,離開 現場,因上開電風扇故障,陳聖仁將電風扇拋棄不知去向。嗣 陳聖仁於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A車,行經上址前 的產業道路,被警察盤查,經陳聖仁的同意,警察扣押上開1 臺電動打氣機(已歸還),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聖仁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連○凱指述 的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聖仁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臺電風扇,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1-16

CYDM-114-嘉簡-54-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輝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龍園科學研究園區服 務證(服務證編號K0765號)」貼紙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中 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廠商開口契約測試工 作聯單」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德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龍園科學研究園區(下稱中科院龍園園區)所製發之宋國榮 服務證(服務證編號K0765號)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3樓之1住處內,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將上開服 務證之宋國榮照片,換貼其個人大頭照並將宋國榮名字變更 為Gibran之方式,變造中科院龍園園區服務證(下稱本案服 務證)1張,足生損害於中科院龍園園區對於服務人員管理之 正確性。  ㈡於109年2月間,陳德輝透過友人施冠宏引介,認識在高雄市 經營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粒生化公司)之吳承駿 與其配偶李慧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服務證向吳承駿、李慧 芳及在場人士行使,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之「高博士」,在 中科院進行IC設計、電子電機類控制及半導體材料研究開發 工作,因研究開發設備,亟需款項支付該等業務需求云云, 使吳承駿、李慧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吳 承駿通知李慧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德輝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  ㈢於108年9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陳德輝在上址基隆市住處內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搜尋下載中華電信台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廠商開口契約測試工作聯 單(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工作聯單),偽造蓋有「中華電信南 區電力維運中心」印文壹枚及載有測試供應廠商名稱及聯絡 人:台隆節能股份有限公司高博士,日期為108年9月27日之 工作聯單(下稱甲工作聯單)1張,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㈣承㈡,陳德輝復為繼續取信吳承駿及李慧芳,遂於109年7月1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基隆市住處內,另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與上開㈢偽造甲工作聯單相同之方式,偽 造蓋有「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運中心」印文壹枚及載有測試 供應廠商名稱及聯絡人:旭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博士,日 期為109年7月1日之工作聯單(下稱乙工作聯單)1張,以通訊 軟體What's APP傳送旭光開口契約檔案資料及乙工作聯單予吳 承駿,並表示所傳送資料係機密檔案且關係到內部利益,不 可外傳云云,以此方式將乙工作聯單持向吳承駿行使,足生 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  ㈤陳德輝上開變造本案服務證及偽造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 ,並冒用中科院龍園園區進駐廠商人員身份,進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訛詐吳承駿、李慧芳,均足生 損害於吳承駿、李慧芳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中 科院對於進駐園區廠商人員身份審核之正確性。嗣吳承駿、 李慧芳察覺有異,經多次向陳德輝催討還款仍遭藉故拖延, 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承駿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德 輝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施冠宏主動 來找我,表明想要和我合作,但我明確告訴他要合作必須有 一家公司才能合作,後來施冠宏跟我說他已經拿下旭光電機 的經營權,並介紹吳承駿給我,說吳承駿是他的金主,施冠 宏說旭光電機可以投入全部力量來合作,我查完旭光電機營 業內容後,我告知他可用節能產品踏入市場,施冠宏同意並 告知我資金不是問題,因此才有本件匯款,但後來我請款變 得愈來愈困難,察覺施冠宏尚無法以旭光電機來進行這些項 目的執行對接方,我才偽造中華電信的開口合約對施冠宏施 加壓力,讓他能盡快取得旭光電機的主導權,但後來合作案 仍然無法繼續執行,吳承駿表明要退出,我已把款項退回了 ,當初吳承駿匯給我款項並不是借款,而是開發款,況且我 雖無足夠學歷背景,但我透過各種學習機會充實自己,確實 具備研發能力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吳承駿係為投 資被告節電設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匯款,且係施冠宏、告訴人主動接洽被告,並非被 告主動接觸告訴人,再者,被告收受款項後亦用於採購節電 設備事業所需之材料、設備等相關事務,被告並無詐欺之犯 意及事實,後雖投資失利,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 ,並已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況商業 投資能否獲利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告訴人自應審慎評 估,本件充其量僅為民事紛爭,又被告曾與絜靜精微有限公 司合作開發、設計電力相關設備,並申請7件發明專利證及9 件國內外新型專利,可見被告確具有節電設備開發創造能力 ,被告並無虛編投資項目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不該當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分別於變造本案服 務證後,持之向告訴人吳承駿、李慧芳及在場人士行使、偽 造甲工作聯單、偽造乙工作聯單後傳送予告訴人等情,為被 告坦承在案(見他一卷第150頁;他二卷第134、282頁;審訴 卷第58頁;本院卷第76、431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許銘世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一卷第151頁;他二卷第130、261頁;本院卷第218頁),並 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11年11月30日國科法務字第1110054 056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信供 規字第1120001467號函、112年6月12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 00031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3-75頁;他二卷第219 、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有令李慧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李慧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05-106、 151頁;他二卷第129頁;本院卷221、227-229頁),並有匯 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10033134號函、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他一卷 第15-25、4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冠宏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說他在中科院上班,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3、4 0萬元,他是新加坡籍,臺灣的飛彈都是他做的,我當時都 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他是高博士,他還影印中科院的識 別證給我,又說他來臺灣是跟美國那邊有特殊的管道,他想 要改變臺灣的用電品質,我對這方面不懂,因為他有拿中科 院那張出來,我就相信他,後來他還帶我去看鹿草焚化爐那 邊安裝節電系統,那是政府的,我就覺得應該是真的,陸續 我就支持他開發節電系統約1、2年,過程中他需要材料就跟 施冠宏講,施冠宏再跟我講,這些錢是借被告的,他有說要 還,我之前有問他身分證怎麼沒有老婆的名字,他跟我說他 身分特殊,從頭到尾我都是相信高博士才會支持他,後來覺 得這個人不大行,是從他節電系統沒有開發了,忽然要變成 做太陽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2、227頁);於偵查時亦證 稱:被告出示偽造的龍園識別證給我和我太太看,他自稱是 高博士,還說他在中科院的薪水每月有3、40萬元,說他是 新加坡籍,在服務美軍,我們的飛彈系統是他做的,還帶我 們去嘉義焚化爐看節電系統,說是他發明的,被告說他要改 變臺灣用電品質、研發省電技術,跟我借錢,我就叫我太太 匯給他,我有跟他說我不認識你,能否提供你太太的身分證 件,他就傳黃珮玲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還問他為何黃珮 玲的配偶欄是空白的,他說他身分特殊,做美軍工作,所以 跟黃珮玲離婚,後來因為被告沒消沒息,講的跟做的不一樣 ,才覺得被騙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50-151頁),可見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出示本案服務證並自稱為高博士,佯稱自己為 新加坡籍、在中科院工作、服務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 製作、要改善臺灣用電品質,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對照證人施冠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是西藏人,名字很長,一般人 無法記,後來移民去新加坡,到德國念書,大家都叫他高博 士,後來在美國軍火公司當技術顧問,派到臺灣管理雷達, 離開崗位3小時就要回去,領2份薪水,1份美國軍火公司的 ,1份中科院的,他是軍事博士,改革很多軍方的研究,他 有拿中科院的證件給我們看,我介紹被告和告訴人認識,告 訴人匯款給被告的原因很多,包含被告要買機器、電線等等 (見本院卷第262-265頁);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外都自 稱高博士,出示他偽造的識別證給我們看,他說他在中科院 做雷達的維護工作,薪水很高,是新加坡人,幫我們國家做 事,不能結婚,還吹噓說他開車超速都不用怕,我國政府會 幫他解決等語(他一卷第153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 稱相符。況被告亦坦承告訴人當時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復對其持本案服務證向告訴人行使,並佯稱自己為高博士 ,在中科院工作等情不爭執(見他二卷第131頁、本院卷第81 頁),綜合上情,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出示本案服務證並 自稱為高博士,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在中科院工作、服務 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製作、要改善臺灣用電品質,告 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⒊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嘉義民雄高中肄業,讀 三年制的汽車修復科,雖然後來沒有在體制內的學校進修, 但我自己有進修,我沒有外國國籍,有去過新加坡,當時在 新加坡當黑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2-433頁),確與被告向告 訴人陳稱其國籍、學歷不符。又衡諸告訴人於偵查稱:被告 說他有辦法改變臺灣用電品質,我對這不懂,我自己有一家 生化公司,是做化妝品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此 與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 資料欄位記載「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等情可 以勾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見 他一卷第127頁),足認告訴人所稱不具備節電設備相關知識 等語,應可採信。是以,既告訴人並無節電設備之相關專業 知識,自無專業能力透過被告所製作之產品、被告所述之製 程等方面辨別被告是否確實具有研究、開發被告所述之節電 設備之能力、是否確能達成被告所述改善臺灣用電品質之結 果,僅能由被告之學歷、背景、工作等方面作為評估被告有 無具備此等能力、可否真能達成改變用電品質等之因素,進 而作為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衡量基準。而承前所述,被告 確有出示本案服務證,並佯稱自己為新加坡籍之「高博士」 、在中科院工作、服務美軍、臺灣飛彈系統係被告製作等語 ,自係以錯誤資訊嚴重影響告訴人認知之基礎,亦即直接誤 導、干預告訴人評估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投入該等節電設備 研發之考量根本,自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指定帳戶,自成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確實具有研發能力云云 ,然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所辯實 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  ⒋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款項,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云云,然縱如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述告訴人係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 被告,惟本件確係因被告於獲取款項前即出示同前所述之不 實資訊、證件予告訴人,而該等虛偽資訊已嚴重影響告訴人 認知之基礎,亦即直接誤導、干預告訴人評估是否交付款項 予被告投入該等節電設備研發之考量根本,儘管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上開辯稱,仍無以解免告訴人係依該等錯誤資訊作為 評估是否投資被告之重要因素,是以,自不因告訴人交付款 項之原因是否係基於投資關係而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 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 成立。  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款項後有用於採購節電設備 事業所需之材料、設備等相關事務,投資失利後已將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返還云云,然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 ,即應構成犯罪,亦即被告傳遞前述不實資訊予告訴人,致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已完成,縱使被告取得款項後將款項用於研發節電設備相 關採買、抑或於事發後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均無解於罪名之 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12 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2 條則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 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 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 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服務證應屬特種文書,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變造本案服務證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範疇,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 時當庭告知另涉上述法條,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偽造之甲工作聯單及乙工作聯單,係透過電腦製作合 成之電磁紀錄(見他二卷第282頁),應認其所偽造者屬於準 私文書,而非私文書,被告進而持乙工作聯單向告訴人行使 ,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 漏未引用及本院審理時漏未諭知刑法第220條,然此僅涉及 文書或準文書之性質有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 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事實欄一、㈠為㈡吸收)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施行詐術之 行為,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為取信於告訴人及李慧芳,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持變造之本 案服務證、佯稱其學歷、身分、工作,取得告訴人之信任, 為本案詐欺犯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侵蝕民眾間相互信賴 關係,並偽造甲、乙工作聯單,又持乙工作聯單向告訴人行 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理文書之正 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被告已與李慧芳達成和解,並返還 360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申請單、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13頁;他二卷第139、163 頁;本院卷第228頁);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失之填補情形;兼慮及被告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偽造之名義均為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 護中心,侵害之法益相同,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本案服務證貼紙及未扣案之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核 屬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 上所偽造之「中華電信南區電力維護中心」印文各1枚,因 已附隨於甲工作聯單、乙工作聯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令李慧芳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帳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已與李慧芳達成和解,並 返還360萬元予告訴人,有刑事告發暨告訴狀、匯款申請單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4 、313頁;他二卷第139、163頁;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戶名 1 109年3月2日 30萬元 李慧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 2 109年3月31日 3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3 109年4月10日 7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原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德輝 4 109年4月15日 8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5 109年4月29日 12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德輝 6 109年6月24日 30萬元 李慧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原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德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DM-113-訴-108-2025010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36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樂風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余正吉 債 務 人 陳德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68元,及其中23 ,500元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07

HLDV-113-司促-7436-202501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隆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隆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賴隆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㈡告訴人紀榮吉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見本院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由後碰撞前行之紀機車,為肇事原因;紀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81號函 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 0案)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7頁);復考量被告因上開 過失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勢 (詳附件);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 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 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 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並於本院調查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綜 觀本案犯罪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   被   告 賴隆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賴隆文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甲車),沿嘉義市世賢路3段 南側西向的慢車道,自西向東的方向直行,原本應注意騎乘機 車,行經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二車並行的安全間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途經嘉義市○○路0段 ○○○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紀榮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乙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賴隆文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與 乙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直行並接近乙車,致甲車碰撞乙車, 紀榮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警察到場處理時 ,賴隆文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紀榮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賴隆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榮吉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81號函及 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賴隆文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之罪嫌。警 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 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902-20241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捌丸(包括太平洋電線2.0m/m 100mm、5.5m/m 100 m)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育泓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被告供稱因欠缺生活費用而騎乘 機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僅竊取電線共計8丸(包括太平 洋電線2.0m/m 100mm、5.5m/m100m)。雖告訴代理人方杰於 警詢指稱告訴人耀盟公司失竊電線之數量為10丸太平洋電線 2.0m/m 100mm、20丸太平洋電線5.5m/m100m,然並未提出該 公司有失竊上開數量電線之確切證據,則於告訴人與被告各 說各話、各執乙詞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當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2.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   被   告 蔣育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蔣育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到位在嘉義市○ ○路00○0號旁,耀盟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耀盟公司)的建 築工地,蔣育泓見現場無人看守,得知有機可趁,徒刑竊取耀 盟公司所有的10丸太平洋電線2.0m/m 1mm、20丸太平洋電線5. 5m/m100m(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65元、5萬4,240元)。 得手後,裝載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的腳踏板上,搬運離開現場 ,並變賣取得現金後,花用殆盡。嗣現場的工人王智弘發現失 竊,向耀盟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方杰反應,由方杰報警循線查獲 。 案經耀盟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蔣育泓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杰 、證人王智弘等3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估價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 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蔣育泓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30丸電線,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9-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宥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共計陸點零柒捌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肆點捌 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3」刪除,同行「含在」更正 為「含有」,如附表編號2「35.39公克」更正為「25.39公 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江宥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有妨害自由之前案 記錄,素行難謂良好,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 為本件犯行,殊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持有愷他命2 包、毒品咖啡包23包之數量,及其總純質淨重,持有之目的 ,係為供自己施用,持有之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1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23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之包裝袋23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日常聯絡朋友所用,故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4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8號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江宥澄曾因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8月23日,以111年度嘉簡字713號判決,判決有刑徒刑3月,並 於111年10月3日確定,甫於112年4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知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歌神KTV附 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虱目魚」的成年男子身分 不詳之人,以每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的價格,購入9 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共1萬1,700元),且以4,000元 的價格,購入附表編號2、3所示的含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的毒品咖啡包。因江宥澄將愷他命,供自己施用,餘附 表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江宥澄以上開方式,持有附表所示之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9 時58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的自用小客車,違規路邊紅線停車未熄火,警察盤查,警察發 現愷他命的味道,江宥澄主動交出且同意搜索,因而扣押如附 表所示的毒品,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江宥澄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警察之採證照片、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012號、報告日期:113年2月 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13號、報告日期:113年2月16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書(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 6024731號)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的扣押物可資佐證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江宥澄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 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 為毒品一部分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江宥澄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罪嫌。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被告江宥澄堅決否認涉有 何意圖販賣毒品的犯行。報告意旨僅憑警察盤查違規路邊紅線 停車的被告,扣押第三級毒品之情節,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可是,本案並無購毒者(俗稱:藥腳)的事證,扣押的行動 電話機具(含SIM卡)送數位採證後,尚無發現可疑之對話紀 錄及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況且,經調取系爭車輛的車牌辨識 紀錄,無法分析毒品藏放地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10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319號函在卷足憑。從 而,無事證足以認定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行為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故此部分應 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但是,若認定成立犯行,與上開提出公訴 的犯行,是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1-27

CYDM-113-嘉簡-1453-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 第14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敬翰 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偉呈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2號 被   告 陳敬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敬翰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位在嘉義市○○路 000號的秋田汽車旅館211號室的車庫,徒手以拳擊捶擊鄭偉呈 所有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的擋風玻璃,致該 擋風玻璃破裂,致令該等物品損毀而不堪使用。 案經鄭偉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敬翰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鄭偉呈、證人王 雅麗等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採證照片、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 以認定。 被告陳敬翰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易-1118-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李慧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承駿,與訴外人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150萬元,原告同意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之150萬元即原告之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稱係原告有意投資而委由被告交予陳德輝之投資款。經原告於112年3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獲清償。因被告已收受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其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給付是因投資才匯款,因此是有法律上 原因,即便無法律上原因原因,因本件是原告給付所造成之 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該150萬元之 利益被告已匯款給陳德輝,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 00之帳戶匯款17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因陳德輝開發節電事業,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 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 5日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 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 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係被告主張其 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起訴請 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該案中被告承認陳德輝已返還全部 借款(該案兩造僅針對利息部分有爭執)。該案被告以及陳 德輝曾於112年2月16日簽立收據憑證乙紙,其上載明「甲方 (即陳德輝)今日以現金20萬元返還,並經乙方(即被告) 簽收無訛」。  ㈣法丞律師事務所曾於112年2月16日開立6,000元收據予吳承駿 ,收款明細:和解契約。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8號案係原告請求吳承 駿返還價金(該案兩造關於契約之價金糾紛),原告於該案 係匯款到系爭帳戶。  ㈥陳德輝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9日匯款80萬元、7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量粒公司)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此部分陳德輝已與被 告成立112年2月16日收據憑證,並依約給付。  ㈦量粒公司於95年8月4日設立登記,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前 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640萬元,代表人為被告、監察人為 吳承駿;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2 ,640萬元,代表人變更為吳承駿、監察人變更為被告,公司 無其他董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 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 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吳承駿,與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 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 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原告同意並於109年4 月1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及證人陳德輝 到庭證稱:「因為訴外人施冠宏多次跑到我實驗室找我,希 望能夠合作開發節電設備,施冠宏跟我說,吳承駿是他主要 的金主,後來透過施冠宏及吳承駿的合作關係,我才認識原 告。這個開發案我需要要到錢的時候,我跟施冠宏說,施冠 宏會跟吳承駿說,吳承駿都是以被告名義匯款的,但我從頭 到尾我沒有見過被告。(這個投資案,就是你、施冠宏、吳 承駿?原告都在旁邊?)是,原告從頭到尾我都以為他是助 理或是助手而已。這個案子主要都是施冠宏在跟我聯繫,我 在安裝的時候也有請他們一起過去看。我所接受到的資訊, 都是施冠宏跟吳承駿,我認為只有他們兩個才會投資,原告 只是個開車的人,是一直到後來,原告把施冠宏趕出去,我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8至179、181至182頁), 依證人證述,原告並未參與證人之投資計畫,與原告主張覆 核相符。然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又表示是原告要投資陳德輝 之投資計畫,原告才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之意並 非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是以向原告借款之方式,取得系 爭款項後,投入陳德輝之計畫,再主張是原告有意投資,因 此,被告是以借款之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原告訛詐系爭款項 ,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3.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非被告使用云云,然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5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以及被告主張其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借款人名義起訴請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後,再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他人,或使用系爭帳戶匯款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並非由被告使用,而是吳承駿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4.是故,系爭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 150萬元之利益。而被告係以借款之名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 ,惟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所生本息,然 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自即無清償借款本 息之可能,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揆諸前引說明,乃 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第1項定有明文,是據其反面解釋,若於受領利益時明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縱算利益已不存在,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經查,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前開說明,縱算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現已無該150萬元存在,然被告於受領持有該利益時,並非不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自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核,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承駿即被告配偶 ,待證事實為吳承駿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以及被告受 吳承駿指揮而向陳德輝提起告訴並簽立和解書等語,然被告 為系爭帳戶之使用人,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利益是否 仍存在,被告均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07

KSDV-112-訴-869-20241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蘇國昭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價金未繳納完畢前,其對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 ,竟任意將A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換取現金2萬5,000元,所 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59 頁反面、第71頁),尚有悔意;復考量其迄今未與仲信公司 達成和解,且尚積欠該公司車款及貸款利息共8萬7,000元( 見警卷第37頁),金額非微;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7頁),自陳從事清潔工、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2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與仲信公司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後 ,而取得A車,竟僅繳交7期共2萬1,000元後,乃將A車侵占 入己,尚欠仲信公司之未繳車款及應繳利息共8萬7,000元, 此據被告自陳(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代理人陳雅雯陳明( 見警卷第9頁)在卷,且有上開分期付款繳納情形表(見警 卷第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將A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取 得2萬5,000元花用,然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價值計算 ,否則不啻被告得以透過低價換取現金之方式規避犯罪所得 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侵占車輛之欠繳金額8萬7,0 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   被   告 蘇國昭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蘇國昭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均簡稱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智慧嘉動力科技有限 公司(位在嘉義市○○○路00號O樓,負責人黃雅萍,以下均簡稱 為智慧嘉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總價新臺 幣(下同)10萬8,000元之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 型機車1輛(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睿能公司 】生產的Gogoro電動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蘇國昭並於1 08年11月12日,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在聯絡人資料上,記載 胞妹蘇文琇的名字,約定貸款金為9萬6,980元,分36期給付, 每期應繳納3,000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 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蘇國昭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將標的物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 權或為其他處分,由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 ,向智慧嘉公司給付價金9萬6,980元後,仲信公司受讓該債權 及機車所有權。蘇國昭於108年11月20日4日取得持有A車後, 僅繳付7期價款,即未按期支付餘款,且就仲信公司之催告亦 置之不理,蘇國昭明知其持有之A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 ,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之物,蘇國昭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將A車 質當給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的世昌當舖(負責人林世豫 ),而貸得2萬5,000元,以此方式侵占A車入己,且蘇國昭對 於上開分期付款及世昌當舖的債務,均置之不理。 案經仲信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蘇國昭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 容具結並證述、證人黃雅萍、蘇文琇、林世豫等3人於警詢車 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 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A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紀錄 表、嘉義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 睿能公司特定零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機車新領牌 照申請書、當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蘇國昭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之罪嫌。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A車,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 ,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CYDM-113-嘉簡-1018-2024110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卿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蔡○騰為舅甥關係,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本件毀損犯行,並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是蔡○騰的3親等旁系血親的舅舅,甲○○居住在嘉義縣○○鄉○ ○村○○00號,蔡○騰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上開2座 建築物毗鄰,且出入的前院共用圍牆,蔡○騰放置2個花盆(內 含土壤)在上開共用的圍牆,上開2人平時相處不睦,甲○○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整許, 在住所的前院,徒手推到2個花盆(內含土壤),導致花盆破 裂,碎片及土壤散落在地上及水池,致令上開花盆、土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騰。 案經蔡○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騰具結並 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 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是告訴人蔡○騰的3親等旁系血親的舅舅,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請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0-29

CYDM-113-朴簡-41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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