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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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36元,及自民國 94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即百分之16)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ILDV-114-司促-278-2025012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06號 債 權 人 陳志文 上列債權人陳志文因與債務人洪淑即楊長庚之繼承人等二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陳志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因支票利息之請求應自退票日起算,是請提出系爭支票(支 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 )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以供本院審核。 二、請確認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洪淑、楊佳晉應於繼承楊 長庚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倘不更正,請提 出請求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23

CHDV-114-司促-906-20250123-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己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在 監執行中,並已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14-202501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不知情之其兄陳志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 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21時45分許, 假冒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陳珮菱謊稱:誤將其升級為鉑金 會員,將導致扣款,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陳珮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411元入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 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志文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鴻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05年12月28日修 正)、第16條第2項(107年11月7日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YDM-113-金簡-251-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15號、第13938號、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音同)」及負責收水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王美玲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周素雲,使周 素雲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周粸緣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嗣由 不知情之周粸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所示提 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 項)後,復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秀水國小門口前,將周素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 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3千元(超 出周素雲所匯6萬2千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交付予王美玲收執,王美玲再依「陳志文」指示,於同日 晚間前往臺中某處,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共犯。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何秋蓉及凃淑 芬,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戶名王瑞顯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B)、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光復帳 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王美玲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含他人匯入之不明 款項;就提領超出何秋蓉所匯1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後,再依「陳志文」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 二、案經周素雲、何秋蓉及凃淑芬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北斗分局及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12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下稱偵13938號卷】第12 至15、65頁、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下稱偵14561號卷 】第10至12頁、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下稱偵8215號卷 】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03、115頁),核與告訴人周素雲 、何秋蓉、被害人凃淑芬於警詢所述(告訴人周素雲部分, 見偵8215號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何秋蓉部分,見偵14561 號卷第17至18頁;被害人凃淑芬部分,見偵13938號卷第23 至24頁),及證人周粸緣(見偵第8215號卷第27、30至35頁 )於警詢時所述,均屬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⑴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收取 或提領之金額均未達5百萬元,且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 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又本條例第1條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為其立法目的,且 該條立法理由意旨亦說明「為使範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已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是以,如行為人有犯 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本條前段所訂之減刑條件,因此,該條所 指「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又此與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核屬二事,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4096號徵詢意見參照)。經查 ,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因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6萬2千元, 附表二之告訴人何秋蓉及被害人凃淑芬分別因詐騙所交付之 金額為3萬元、10萬元,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各 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有自白,然其並未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即無法依本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因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6萬2千 元,並由被告向下層車手收取(詳後述),此為被告犯此部 分之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二之告訴人何秋蓉因 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3萬元、被害人凃淑芬因詐騙所交付之 金額為10萬元,然就被害人凃淑芬部分,被告僅提領7萬6千 元(詳後述)。是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犯各次洗錢罪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6萬2千元、3萬元、7萬6千元, 因此,本案被告各次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為自 白,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6千元(詳後述),依此具體個 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因此適用新 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復因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偵、審中均有自 白,然其「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均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之規定而無法依該條減刑。惟被告 就所犯各次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皆可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 ,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 但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提領款項之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除提領贓款外,並向下層車手收取贓款,而與 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乃被動 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提領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 得其原諒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前從事作業員及旅館房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 、無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集團底層、 擔任車手之分工,並未參與實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 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害情節等情狀,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被 告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 已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本院認已足評價其所犯本件 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須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 定併諭知罰金刑,附予敍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獲有合計6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 1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遭詐欺後,分別匯款6萬2千元、12萬 4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A內,然案外人周粸緣先於112年7月4 日告訴人周素雲匯入6萬2千元後,提領合計13萬3千元(含 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7萬1千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案外人周粸緣於同年月5日所提領合計12萬4千元,並未交 付成功,而由告訴人周素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 3年度偵字第21388卷【下稱偵21388號卷】第51頁)附卷可 參。是以,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實際經手告訴人周素雲部分 之金額應為6萬2千元。  2,附表二部分,告訴人何秋蓉遭詐欺後,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B內,而由被告提領4萬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1 萬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害人凃淑芬 遭詐欺後,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被告 僅提領7萬6千元,分別有本案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偵145 61卷第47頁)、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93 8號卷第19頁)可佐,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亦依指示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故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實際經手告訴人及被 害人部分之金額應為10萬6千元(3萬元+7萬6千元)。  3.本件被告雖經手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遭詐騙後所 匯入款項,合計16萬8千元,且該款項均已經被告交予上手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 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音同) 」及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美玲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⑴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 周素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A。嗣由不知情之周粸緣於 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復於 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秀 水國小門口前,將提領逾告訴人周素雲被詐騙金額之7萬1千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陳志文」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轉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⑵附表二所示時間 及方式,詐騙告訴人何秋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B,嗣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逾告訴人何秋蓉被詐騙金額之 1萬元後,再依「陳志文」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附表一告訴 人周素雲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6萬2千元,經案外人周粸緣領 取後交予被告上繳給詐欺集團,及附表二告訴人何秋蓉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為3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等 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起訴書所論及、案外人周粸 緣於112年7月4日提領逾告訴人周素雲所匯入之款項7萬1千 元部分,實係由案外人陳玲美匯款6萬2千元及不詳之人以無 摺現金存款9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A而存入,此有本案郵局帳 戶A交易明細(見偵8215卷第105頁)可資證明;就起訴書所 論及、被告在113年3月19日提領逾告訴人何秋蓉匯入款項( 3萬元)之1萬元不明款項,實亦為不詳之人跨行轉入,亦有 本案郵局帳戶B交易明細(見偵14561卷第47頁)在卷可參。 上開部分之金額(即7萬1千元、1萬元),均顯與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告訴人周素雲、何秋蓉遭詐欺之犯行無 涉。是以,上開各部分之款項是否另有被害人遭被告及「陳 志文」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即乏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有收取或領取上開款 項之行為,即認被告上開各部分所為構成起訴書所指之罪嫌 。綜上,前揭起訴書所指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書既將之記載為附表一告訴人周素雲、附表二告訴人何秋 蓉遭詐騙犯行之結果,並認數次提款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周素雲 【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上旬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宏坤」及通訊軟體「沃利wally」與周素雲取得聯繫,向周素雲佯稱使用「澳門永利彩」網站即可下標彩券號碼獲利等語,致周素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A內。 112年7月4日上午9時48分8秒許,匯款6萬2,000元 ①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5分38秒許、6萬元 ②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7分9秒許、6萬元 ③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8分56秒許、1萬3,000元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郵局ATM(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秀水國小門口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素雲112年7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24至26頁) ③告訴人周素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警卷第27頁) ④郵政存款收執聯(見警卷第2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A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8215號卷第103至10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贓款照片(見偵21388卷第20至24頁)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1388卷第51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45分45秒許,匯款12萬4,000元 ①112年7月5日上午7時9分9秒許、6萬元 ②112年7月5日上午7時10分25秒許、6萬元 ③112年7月5日上午7時11分43秒許、4,000元 未交付成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 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告訴人何秋蓉 【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致電何秋蓉,佯稱係其友人李麗珠,因需款恐急需借款等語,致何秋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5分49秒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B) ①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7分56秒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8分35秒許,提款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秋蓉113年3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561卷第17至1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61卷第19至21、25至29頁) ③告訴人何秋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14561卷第31至35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4561卷第37至4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B之交易明細(見偵14561卷第47至49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凃淑芬 【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與凃淑芬聯繫,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等語,致凃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提領1萬元6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台中銀行彰化分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凃淑芬113年6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3938卷第23至2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938卷第25頁) ③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938卷第19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3938卷第27至30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CHDM-113-訴-992-2024123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志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零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8,902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96-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被訴附表編號1、2部分免訴。 黃敏惠被訴附表編號3、4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 ,將其不知情之父黃水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陳○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其女陳○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妮帳戶 )供予化名「王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協助提領款項 ,擔任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由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王樂」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T.T.燒肉店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局外 及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等處,將款項交付 「王樂」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層轉上手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三、附表編號1、2部分:  ㈠被告與「佳樂」、「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陳○妮帳戶、中華郵 政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敏惠, 下稱本案被告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騙贓 款之金融帳戶。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紐約梅隆-NYork BM陳經理」、「唐優」、 「徐正達」佯稱可註冊會員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戴佑龍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匯款9萬9,000元至 本案陳○妮帳戶,隨由被告接續於112年7月21日15時37分 至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祐瑄 門市,自本案陳○妮帳戶提領共計9萬9,025元。   ⒉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許,以Line發送 財經連結,並要求告訴人許佳玲匯款,致告訴人許佳玲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5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 陳○妮帳戶,隨由被告接續於112年7月21日15時18分至20 分許,在統一超商祐瑄門市,自本案陳○妮帳戶提領共計4 萬9,015元。   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43號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參以本案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提供之帳戶同為本案陳○妮帳戶 ,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同為車手,均與前述經前案判決確定 者相同,以及被告追加起訴被訴附表1、2所示部分,告訴人 戴佑龍、許佳玲遭騙之時間、詐術與經前案判決確定者相同 ,就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雖不一致,然比對告訴人戴 佑龍、許佳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6810卷第75至77、117至 122頁),可知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前案係 同一詐騙集團之同次詐騙行為,告訴人戴佑龍、許佳玲接連 匯款之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戴佑龍、許佳 玲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堪認本 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犯行,係就前案 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3、4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被告帳戶提供 「王樂」,並同意協助提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蔡幸芸、温淙堯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告訴人蔡幸芸遂於112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 元至本案被告帳戶,告訴人温淙堯則於112年7月21日13時22 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再依該「王樂」之 指示提款,於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於112年 7月21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5元、於112年7月22日8時32分許 提領1萬元後,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某統一 便利超商,交付予「王樂」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之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此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8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10593號提起公訴,並於1 13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沛(馨)112偵58421字第113910 6955號函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參。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温淙堯、蔡幸芸 所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與前案業經起訴之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雖有不同,然比對告訴人 温淙堯、蔡幸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825卷第89至90、149 至152頁)均係同一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方式詐騙 後,先後匯出之款項,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 就同一被害人温淙堯、蔡幸芸先行起訴後,於本案再行追加 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戴佑龍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 13時38分 4萬1,446元 黃水生 中華郵政 帳戶 112年7月22日 13時55分 2萬0,005元 112年7月23日 8時24分 2萬2,000元 2 許佳玲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 14時13分 3萬元 陳○文 中華郵政 帳戶 112年7月21日 15時16分 2萬0,005元 112年7月21日 15時17分 1萬0,005元 3 温淙堯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 13時02分 3萬元 陳○文 中華郵政 帳戶 112年7月22日 13時12分 6萬元 4 蔡幸芸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 13時04分 2萬2,000元 陳○妮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22日 13時11分 2萬2,000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512-20241224-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 原 告 陳志文 被 告 陳生琥 周光熹 廖士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13

TPDM-113-附民-186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陳生琥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光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692、2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琥、周光熹、廖士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生琥發起由成員即被告周光熹、廖士 霆(下合稱被告三人)、王柏盛(業經本院通緝),及段盛 治、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 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以上段盛治等10人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提起公訴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共 同規劃犯罪手法,並由被告陳生琥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 刻用以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及玩具鈔 票綑綁紙封上之戳章,再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單獨或數 人為一組互相掩護,被告廖士霆、王柏盛則擔任向被害人交 付假鈔之面交車手,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謀詐騙被害人。謀 議既定,被告三人及王柏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 除),利用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 透過網路流通外幣、虛擬貨幣及精品相關供需訊息並進行兌 換交易存在需求,然因係私下交易,被害人不易在面交現場 一一清點確認交易現鈔真偽之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筱櫻」、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等身分接觸告訴人陳志文,約定於民國108年 9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伯朗咖啡店面交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則於同日事先將手提袋1只【內裝有仟元鈔新臺 幣(下同)27萬元、玩具鈔190萬元(下合稱本案鈔票), 及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200萬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下稱本案提款單)】交付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指示其等 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址,於交易現場出示本案提款單取信告訴 人,並交付本案鈔票予告訴人,佯以217萬元現金向告訴人 購買泰達幣6萬9,999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泰達幣6 萬9,999個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因認 被告陳生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周光熹、廖 士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及王 柏盛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伯朗咖啡店交易現場及沿 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現場勘察照片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1938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分別辯以: (一)被告陳生琥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生琥於案發期間雖有 經營虛擬貨幣實體店面,但當時並沒有從事泰達幣交易, 本案詐欺集團很多相關犯罪都是其他共犯所為,被告陳生 琥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又證人即被告廖士霆於偵查中原 供稱係依燕子哥指示前往面交,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聽 從被告陳生琥指示,然以被告廖士霆在本案行為前即認識 被告陳生琥乙節觀之,被告廖士霆之指證顯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被告周光熹則始終證稱不清楚本案鈔票係由何人指 示交付、本案提款單究係由何人所製作,自難認被告陳生 琥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之真正性有疑,不能確認該交易紀錄截圖與本案有關。又 告訴人於收受本案鈔票後,經二日始前往警局報案,亦屬 可疑。況本案面交現場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以玩具 鈔進行交易風險甚高,極易敗露,告訴人指述之本案被害 情節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二)被告周光熹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前往被告陳生琥在通化夜 市路口附近的辦公室,我到那邊才聽被告陳生琥講說有一 筆交收(指地下匯兌),因為交易金額比較大,請我找人 陪同被告廖士霆去,我就指示王柏盛陪同前往。被告廖士 霆當天有從辦公室提一袋錢走,錢從哪裡來的我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裡面有玩具鈔。我從來沒有參與過摻混偽鈔面 交的犯罪,也完全不清楚本案到底是什麼事等語。 (三)被告廖士霆辯稱:依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內容,足見告訴人顯然在意交易金額、匯差,並非急於變 現,竟省略核對交易相對人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其指述 內容及動機顯然可疑。且告訴人就面交現場有無及如何清 點本案鈔票一事,偵審證述情節前後有歧。我當天確實有 將現金全數放在桌上供告訴人清點確認無誤才完成交易, 告訴人提供給警方的扣案玩具鈔及本案提款單都不是我當 天交付之物,難保不是告訴人與其他人交易拿到,而欲轉 嫁其交易損害給我們。況本案鈔票及提款單上若無我和其 他同案被告的指紋,又豈能斷定與本案有關?我沒有詐欺 相關前科,且跟王柏盛前往面交時並無任何喬裝、掩飾形 跡之舉,於偵查中亦積極提供相關證據供檢察官釐清案情 ,均可證明我沒有本案犯罪動機,當日交易亦無異常等語 。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之人聯 繫本案交易事宜既定,約定於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9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朗咖啡店面交, 被告廖士霆、王柏盛則於上開時間,攜帶自被告陳生琥辦 公室攜出的手提袋1只前往上開現場,並與告訴人完成交 易;告訴人嗣於108年9月12日傍晚5時許前往派出所報案 稱其就上開交易遭到詐騙,所收取之新臺幣鈔票中摻混玩 具鈔190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015卷第39-57頁)、伯朗咖啡店交易現場 及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2015卷第31、 59-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見偵2015卷第61-67頁)、被告廖士霆提供之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2015卷第121、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 2015卷第6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見 偵2015卷第25-27、29-30、113-114、116-117頁,訴卷五 第9-41頁)、證人即被告廖士霆(見偵2015卷第7-11、11 3-114、116-117、181-182頁,訴卷四第291-319頁)、證 人王柏盛(見偵2015卷第15-18、113-118、153-154頁) 就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就本案交易過程、交易標的,以及發覺本案鈔票 摻混玩具鈔後之反應等節所為證述,分別有前後不一致及 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瑕疵,其所證被害過程之憑信性, 自屬有疑:   1.查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報案時雖證稱:108年9月9日一 名自稱楊先生之人傳臉書訊息給我說要交易虛擬貨幣並加 微信方便連絡,他約我隔(10)日下午1時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伯朗咖啡店碰面,楊先生於下午1時42分 就抵達上述地點,我跟楊先生碰面後就依當日交易平台匯 率,楊先生當場交付給我新臺幣217萬元,我就在上述地 點轉泰達幣6萬9,999個給楊先生,確認交易完成後就離開 伯朗咖啡店等語(見偵2015卷第25-26頁),然嗣後即一 致改稱:微信中自稱楊先生之人當天並沒有到場等語(見 偵2015卷第30、114頁,訴卷五第31-33頁),衡諸「楊先 生」既係與告訴人對接本案交易之人,且告訴人為警詢陳 述時距離案發日期甚近,對於「楊先生」是否有在交易現 場乙情理應記憶清晰,卻前後為相反證述,已堪見告訴人 就當日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憑信性,確屬有疑。   2.次查,告訴人於交易當日即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傳送:「到了 你在哪邊」、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傳送:「 Ok」、「楊先生都ok了」等訊息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 兒 台北楊先生」等情,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2015卷第53、55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案交易當時是我先轉泰達幣,經楊先生確認 後,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才交付現金給我,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星期二15:38」的「Ok」就是跟楊先生確認已經轉 好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訴卷五第34-35頁),足認告訴人 轉出泰達幣完成本案交易之時間應至遲為108年9月10日下 午3時38分許前。然核諸告訴人主動提供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截圖,其「時間」欄係記載「0000-00-00 00:30:09 」(見偵2015卷第33頁),顯與前述告訴人所證本案交易 完成時間不符。告訴人雖就此證稱:該交易紀錄截圖上的 時間可能是我拍照的時間等語(見訴卷五第37頁),然上 開截圖左上方業已顯示手機截圖時間為「22:57」(同前 卷頁),並非交易紀錄截圖「時間」欄所記載之「21:30 」,足見該「時間」欄記載之「0000-00-00 00:30:09 」應係轉出泰達幣之交易完成時間無誤。是依該交易紀錄 截圖所顯示告訴人於「0000-00-00 00:30:09」即108年 9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所轉出之泰達幣6萬9,999個,與本 案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於同日下午在上述伯朗咖啡店與告 訴人所完成之交易是否同一?有無關連?均屬有疑。此外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所顯示之轉出 錢包地址確為被告三人或王柏盛所指定,從而,尚難遽認 告訴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被告廖士霆、王柏盛 在現場完成以泰達幣6萬9,999個兌換新臺幣現金之交易。   3.且查,告訴人固證稱:我係於108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回 到我家再次檢查並點收鈔票,才發現裡面有真鈔27萬元及 玩具鈔190萬元等語(見偵2015卷第26頁,訴卷五第32頁 ),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交易對象楊先生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本案交易完成後之翌(11) 日凌晨0時10分許傳送:「在嗎」、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傳 送:「早」、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傳送:「有需要在說一 聲」等訊息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 見偵2015卷第55、57頁),是倘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其 此時既已發覺本案鈔票中摻混玩具鈔190萬元,竟絲毫未 向交易對象「楊先生」為任何質問、追究之意,甚至以「 有需要在說一聲」表達未來願繼續交易合作之意願,顯與 常情有違。告訴人就此雖復證稱:當時是我女朋友想再約 楊先生出來,她想要叫警察去抓他等語(見訴卷五第28頁 ),然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告訴人有試探並再次邀約「 楊先生」出面交易之情,則告訴人所證其傳送上開訊息之 緣由,亦難採信。是告訴人證稱其於交易完成後之當日晚 間11時許即發覺本案鈔票摻有玩具鈔等語,顯與上開事證 及常情有所齟齬,自難遽信。   4.從而,告訴人所證被害經過既有前述顯然瑕疵存在,復無 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交付泰達幣6萬9 ,999個以完成本案交易,則本案交易過程及實際交易內容 均顯然有疑。是告訴人證述本案鈔票即係被告廖士霆、王 柏盛就本案交易所交付予其之證述內容,自亦難遽信為真 。 (三)再者,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廖士霆在交易過程有拿出本案 提款單,讓我相信袋子裡的200萬元是從中國信託銀行領 取的款項,我才在轉完泰達幣後,沒有再仔細清點款項就 離開等語(見偵2015卷第30、114頁,訴卷五第13-14頁) ,而本案提款單上所蓋用之行員印鑑,其形式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印鑑管理總表及印鑑使用情形登記表所示不符, 且該行員當日所經手之現金提款金額為80萬7,230元,顯 然低於本案提款單所示之200萬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4號 函暨櫃員日期查詢表、印鑑管理總表及印鑑使用情形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訴卷三第361-367頁),雖可認本案提款 單應屬偽造,然經被告廖士霆否認本案提款單與其當天出 示予告訴人確認之提款單之同一性,且本案玩具鈔及取款 條經員警勘察,並未採集到任何指紋,包裝本案鈔票之外 包裝紙袋底部雖有採集到指紋二枚,惟因特徵點不足無法 比對等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3日公務 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見偵2015卷第301、351-353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鈔票及本案提款單確係由被告 廖士霆經手交付,衡以告訴人本案證述內容憑性信較低, 業如前述,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 廖士霆於交易當時確係持偽造之本案提款單取信告訴人, 以此防免告訴人清點本案鈔票、掩護其中之玩具鈔。況告 訴人係於案發二日後始報警並提出本案鈔票及本案提款單 供警方扣押勘察(見偵2015卷第352頁),則被告廖士霆 辯稱上開玩具鈔及提款單均不能證明確係其於本案交易時 所交付告訴人之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既尚不足以證明摻混玩具鈔 190萬元之本案鈔票及偽造之本案提款單確係被告廖士霆 、王柏盛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所交付、出示予告訴人,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本案係基於謀劃犯罪手 法、偽造本案提款單上及玩具鈔綑綁紙封上之戳章,並指 示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攜帶本案提款單及玩具鈔前往現場 與告訴人交易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分擔行為,當 亦屬不能證明,自難對被告三人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前即有以交付假鈔之相類犯罪手法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之前案起訴書為據(見偵2015卷第309-340頁), 主張其等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本案告訴人於交易當時是 否確係收受偽造之本案提款單及玩具鈔乙節,既屬不能證 明,自無從自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前有以交付假鈔之犯罪 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前案紀錄,遽認本案情形即與其等 前案相同,而以此推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又本案被告 三人對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其等分別係發起(被 告陳生琥)及參與(被告周光熹、廖士霆)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為前開犯行,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 從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13

TPDM-111-訴-809-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4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張良宇 債 務 人 陳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肆佰壹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及國外交易手續費 參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484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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