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劉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06,473元(含醫療費用120,473元、工資補償28
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其中工資補償286,
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06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350元【計算式:4,410-2,060=2,350】。又原告另聲請
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8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
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勞補-143-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