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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 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 1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係因原告當時積欠外債甚多,欲聲請債務協商所為之不實離 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原名張智晶,下同)於 另案當庭證稱兩造婚後好像仍同住一起,且另一證人乙○○則 未與被告確認其離婚真意,而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因不符合二人以上親聞或親 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 屬無效;退步言之,兩造離婚後仍然共同居住,並無離婚之 真意,兩造之兩願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乙○○係原告於96年起熟識 至今,與原告之關係甚篤,其於另案到庭證稱:伊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時該紙為空白,然觀之該離婚協議書乙○○簽名乃 簽於第二見證人欄位,可認該第一見證人欄位已有另一人即 甲○○簽名,且被告實亦有向乙○○於電話中表達離婚真意,故 乙○○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義;至兩造仍於離婚後同住係因 兩造之子女照護及心理問題,故約定直至子女長大始分居, 然兩造實則各自生活並無互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12月8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情,有兩造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3頁),復經本 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 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 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 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三)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見證人乙○○及甲○○之簽名,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葉)。而證人乙○○於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調查程 序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說想要跟老婆離婚,但要兩個見證 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其他人都還 沒有寫字,原告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是我簽的。當時 原告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跟原告在場,被告 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 有看過被告一次,就在他們結婚時,之後就沒看過被告,我 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被告 離婚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證人甲○○則於上開 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銀行的同事,他 們離婚前後那段期間我是住在兩造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 情我都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 政辦離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 跟兩造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們 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兩造離婚後,我 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一起,但之 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甲○○雖證稱其有 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然另位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證人欄位簽名並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時,並不知悉被告是 否亦欲離婚,而未親見親聞被告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 ,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 定之方式為之,兩造於99年12月8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 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 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 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四)被告雖以前詞答辯,並於本件審理中再度聲請調查證人乙○○ 及甲○○云云。惟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 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 位簽名時之先後次序,或者有無於兩造協議離婚、證人甲○○ 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在場,均與證人乙○○是否得為民法 第1050條規定之適格之證人無涉,僅證人乙○○仍須親見或親 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方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然其已 然明確證述其未親見親聞被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難認 其為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況被告前為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之聲請人,且於 上開2位證人之調查程序中,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到場, 且本人亦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證人乙○○亦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業經具結後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述,其於前開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堪予 採信,被告以上詞主張證人乙○○所述不可採信,則難憑採, 本件亦難認就同一待證事實有重複調查相同證人之必要。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等情,既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於99年12月8 日所辦理之離婚是否出於離婚之真意,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既不影響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爰不 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2月8日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 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 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0

PCDV-113-婚-455-20241220-1

國審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範圍以外 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高俊明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就被訴殺人罪部分,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 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餘則均為認罪之陳述,但有檢察 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 ,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私 行拘禁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歧異,有避重就輕之嫌,依證人 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 生巨大之心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且被告案發後除有逃 匿、規避員警查緝之舉外,更曾聚集同案少年等人,指示 日後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丟棄現場行兇器具 ,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情,業據證人證述綦詳, 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 且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位居犯罪主導 地位,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 告人身自由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若率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 視)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13年2月6日、113年4月15日、1 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先後裁定被 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0日、113年6月20日、113 年8月20日、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113年12月5日就受授親友送入之衣 服、鞋、襪之範圍內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殺人罪部 分仍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對客觀事實供認不諱,其 餘罪名則均認罪,但參酌目前當事人提供予本院審理本案 之合議庭之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被告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 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依本案審理 計畫,於本次羈押期間屆滿時,雖應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 期宣判,然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 ,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傳喚證人等證據 調查之可能,且被告曾採取上述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可 認其畏罪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誘因依然存在,是本案 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 、襪之範圍以外物件。 (三)串證之虞的羈押原因,除了以羈押加以防免外,往往必須 配合限制接見、通信,才能達到效果,本案依目前案件進 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 被告雖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 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上開嫌疑重大之 犯罪情節本難詳悉,衡諸勾串之行為,間接聯繫亦有可能 ,似難阻絕被告藉此與上開所述可能涉嫌之共犯或證人勾 串,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12

HLDM-112-國審原重訴-1-20241212-3

士簡附民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徐欣妤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劉厚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士簡字141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9

SLEM-113-士簡附民-77-20241209-1

國審強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範圍內准予解除禁止受授 物件。   理 由 一、相關機關宜致力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 告於審判期日得穿著端莊整潔之個人服裝或其他不具識別其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服裝出庭,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7條 第3項所明定。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 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 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對象、範圍及期 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 二、本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 2時30分行審理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前經本院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 仰賴親友提供適當自備之衣服、鞋、襪,使其得於審判期日 穿著不具標籤性、識別性之個人服裝出庭,本院審酌受刑人 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看守所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仍得監視或檢閱之,實難認被告得藉由受授親 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機會勾串共犯、證人,本院認被告 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並不影響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爰解除上開部分之限制,以符合比 例原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05

HLDM-112-國審強處-2-20241205-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有珊於民國112年4月4日晚間某時, 在告訴人林佳珊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8樓住處,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後,要求被告等候警察到場處 理,詎被告可預見如以手強拉他人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有 傷害,竟基於縱令他人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其本意之故意, 為離去該屋而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挫擦 傷合併瘀血腫、右腕部挫傷合併瘀血腫、右側頸部3處紅、 右前臂3處紅、左前臂2處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04

KLDM-113-易-438-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君旋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鵑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112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571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續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被告蘇君旋沒收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蘇君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陳雅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蘇君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陳雅鵑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君旋與陳雅鵑為夫妻關係,與蘇君宜分別為姊弟、弟媳關 係,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蘇君旋與陳雅鵑均無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建案「○○○○」房屋(下稱「○○○○12樓房屋」)或其他不動產 供居住之計畫,竟為取得資金運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君旋於民國106年8月 起,竟向蘇君宜佯稱:為接居住新竹之母親北上同住,蘇君 旋需資金購買「○○○○12樓房屋」並需裝潢、購置沙發等家具 事宜,蘇君旋將於3個月內即清償借款云云,陳雅鵑則在旁 附和佯稱:○○○○很貴,要兄弟姊妹借錢幫忙,二姊蘇君宜很 有錢,可向蘇君宜借錢云云,為取信蘇君宜,即於106年10 月8日邀請其母陳幸枝、胞兄蘇君凱全家以及蘇君宜至臺北 市信義區之Friday餐廳聚餐並前往參觀○○○○12樓房屋,聚餐 結束後,經蘇君凱之妻何美枝詢問陳雅鵑裝潢進度,陳雅鵑 即佯稱:房子尚未裝潢好,細節要問蘇君旋云云,後因代步 工具僅有車輛1台,遂僅由蘇君旋與蘇君凱及其等之母親陳 幸枝駕車至○○○○12樓房屋「周遭」觀看房屋外觀,蘇君宜見 聞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有購買○○○○ 12樓房屋之事實,先後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3日、 107年1月7日、107年2月2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7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共計1,090萬元予蘇君旋,蘇 君旋並承諾將於107年3月13日將一併清償上開共1,090萬元 之借款及本息,至今仍拖延分文未還。 (二)蘇君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並無需為許博善辦理具保之事,竟巧立名目,於107年7月 31日向蘇君宜佯稱:中信創投集團綽號「阿善哥」之許博善 因案而需至地檢署具保,需借款30萬元,將於7日後還款云 云,致蘇君宜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借款30萬元予蘇君旋。 (三)蘇君旋因均未如期償還上開借款,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前某日,利用不知 情之印刻業者,在不詳時地偽刻「姚連地」及「亞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事實上並無「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係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在以「亞昕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彼時「亞昕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已更名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附表 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上而偽造之,並以傳真方式傳送 予蘇君宜,且向蘇君宜佯稱:亞昕公司已經開支票給我,當 晚我會拿給你還款云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亞昕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安全及信用性。 (四)蘇君旋復為拖延還款,於108年9月6日向蘇君宜佯稱:將改 以展騰公司之2,500萬元資金還款,其1,100萬元用於「反假 扣押」費用(指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 陳雅鵑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其餘1,400萬元可供 蘇君宜軋票還款云云,並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之犯意,先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以不詳方式 拍照後,透過不知情之胞姊蘇君平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 8年9月23日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傳送至蘇君平、蘇 君凱、蘇君宜組成之「平凱宜」LINE群組(下簡稱為「平凱 宜」群組),供蘇君宜、蘇君凱閱覽而行使之,佯以表示蘇 君旋取得展騰公司之資金2,500萬元後,已將其中1,100萬元 作為擔保金繳納國庫完畢,其餘1,400萬元可供清償蘇君宜 ,足生損害於國家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及公正性。 二、案經蘇君宜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蘇君旋、陳雅鵑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179至19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餘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另卷內所存經本判 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8頁),此外復有下列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一)告訴人有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 、107年2月2日交付被告蘇君旋4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 、50萬元,共計1,090萬元,且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並無購 買○○○○12樓房屋之計畫,甚至未購得任何不動產等事實,業 據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在案(本 院卷二第28、29、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宜(下稱 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卷,下稱原 審717卷,卷一第441、457頁)、證人蘇君凱(原審717卷一第 481、490頁)、證人蘇君平(原審717卷一第356、371頁)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附卷 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35號偵查卷, 下稱他3135卷,第131至1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並無購買○○○○12樓房屋之計畫,被告蘇 君旋、陳雅鵑明知於此,仍向告訴人佯稱因購買○○○○12樓房 屋需接母親北上而有購屋、購買家具、裝潢等原因,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予被告2人共計交付1,090萬元等情 ,有下列事證可佐: 1、據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蘇君旋、陳雅鵑於106 年8月回新竹家裡,蘇君旋跟我說他打算要買○○○○12樓房屋 ,計畫接媽媽從新竹北上來住,當時陳雅鵑在旁還說:「我 們跟二姊(指告訴人)借錢,二姊只有1個人不用用到錢, 下周二要繳○○○路房子350萬元」,全家人都知道蘇君旋要買 ○○○○12樓房屋的事情,我們就於106年10月8日去臺北市統一 阪急百貨Friday餐廳用餐,並準備要去參觀○○○○12樓房屋, 當天凌晨時被告蘇君旋還說房子在裝潢還沒好,當天哥哥蘇 君凱就載著媽媽北上先去Friday餐廳吃飯,吃完飯準備要去 看○○○○12樓房屋,在電梯口時,蘇君凱之妻何美枝還問陳雅 鵑裝潢進度,並表示媽媽打包很久等不及了,陳雅鵑回覆稱 還沒裝潢好,但細節要問蘇君旋等語,由於當天只有一台車 無法載10個人,蘇君旋跟哥哥蘇君凱就先帶著媽媽去參觀, 我則跟陳雅鵑及其2個小孩去內湖星巴克等蘇君旋,但蘇君 旋開車來內湖星巴克的時候,說公司有事沒辦法帶我去看, 說蘇君凱跟媽媽都已經看過了,再加上一直以來我認為蘇君 旋就是在亞昕建設公司上班,我就相信確實有買○○○○12樓房 屋,我借給蘇君旋共1,090萬元,第一筆40萬元是蘇君旋表 示要表示要裝修冷氣、空調改裝,第二筆700萬元、第三筆3 00萬元、第四筆50萬元,則是說要買沙發,並稱過年後媽媽 就可以來臺北住,因此我總共借款上開1,090萬元,這期間 媽媽也因為急著搬上來,東西都打包好很久,後來蘇君旋說 房子貸4,800萬元,後來又變成4,500萬元,但蘇君旋說可以 用很優惠的價格,所以將有1,500萬元會退回去給陳雅鵑, 將可用這1,500萬元還我錢,但後來又說這1,500萬元被查到 ,必須專款專用不可匯給別人,就又沒還我錢,到後來蘇君 旋說107年7月26日要入宅,蘇君平就要我買湯圓幫他們入宅 ,但我要前往時,陳雅鵑就說蘇君旋要去岡山沒時間,我後 來又沒去,一直以來,我都沒去過○○○○12樓房屋等語(原審 717卷一第440至446頁、474至478頁)。  ⑵證人蘇君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借1,090萬元給蘇君 旋,我有聽告訴人說的,目的是為了購買○○○○12樓房屋,有 些款項用於裝潢;我則至少在106年7月以前就聽蘇君旋就說 他已經買了○○○○12樓房屋,蘇君旋表示也付房款350萬元, 陳雅鵑也在旁說需要繳款,並說告訴人很有錢且只有1個人 ,可以跟她借錢。我母親畢生心願是跟自己小兒子蘇君旋一 起住,大家都想實現媽媽的心願,我們非常信任蘇君旋,於 106年10月8日我開車載我太太、小孩以及母親到臺北Friday 餐廳用餐,主要目的是要看○○○○,吃完飯後我太太有問陳雅 鵑房子進度處理如何,我媽媽打包行李好,期待好幾個月, 但陳雅鵑當下回答「還在裝潢,細節要問蘇君旋」等語,之 後我跟蘇君旋、媽媽開車到○○○○旁邊,蘇君旋就說因為裝潢 工人沒來,鑰匙也不在身上所以沒辦法看,後來蘇君旋又說 因為他兒子考上附中,就又去附中旁邊繞一繞,107年1月2 日我也有增貸300萬元給蘇君旋,因為蘇君旋說要用在○○○○ 買椅子、冷氣這些,雖然300萬對我而言很多,但為了實現 母親的心願,且蘇君旋也說很快就會還我,我就借300萬給 蘇君旋,蘇君旋說他是「亞昕高層」,是董事,之後107年7 月的時候大家也都知道要入宅○○○○12樓房屋,我就跟告訴人 說那天一定要去煮入宅湯圓,但後來告訴人帶湯圓去被拒絕 ,說改天再慶祝,後來發現根本沒買○○○○12樓房屋,我因為 這筆貸款,後面的生活很慘,被告不還錢,也不肯付利息錢 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81至507頁)。  ⑶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之證述,可知被告蘇君旋、 陳雅鵑於106年7、8月間與告訴人在新竹家中有提及欲購買○ ○○○12樓房屋一事,被告陳雅鵑在旁附和因購買○○○○12樓房 屋須兄弟姊妹幫忙,告訴人單身1人有資力可以向其借款等 語,顯見被告蘇君旋與被告陳雅鵑間確有犯意聯絡,始能為 此一搭一唱而促使告訴人願借款予被告蘇君旋。且後續為使 告訴人信任有購買○○○○12樓房屋之事實,被告蘇君旋、陳雅 鵑更於106年10月8日以參觀○○○○12樓房屋為由,邀集告訴人 、蘇君凱、其等母親陳幸枝等全家人至臺北統一阪急百貨Fr iday餐廳用餐,被告陳雅鵑回應證人蘇君凱之妻有關○○○○12 樓房屋裝潢事宜,以及被告蘇君旋駕車至○○○○12樓房屋附近 參觀之行為,均足使他人誤信○○○○12樓房屋已經購得且正在 裝潢等情狀,足徵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共同營造已購買並正 在裝潢○○○○12樓房屋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以為真等事實,已 堪是認。 2、證人即告訴人及蘇君凱上開證述,復有下列LINE對話內容及 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佐:  ⑴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因誤信被告蘇君旋需款裝修○○○○12樓 房屋冷氣、空調改裝裝潢,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蘇君旋聯邦 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三重帳戶)乙節 ,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他卷第131頁)足參,此前 ,另據蘇君平與告訴人分106年7月3日、106年10月8日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蘇君平拍攝○○○○房屋外觀稱「旋(按指被 告蘇君旋)○○○路 長安東路口的房子」(偵卷二第265頁)、 「旋(指蘇君旋)說要看就帶娘去看啊!大約月中點交 目 前key不在他身上,有人在趕工,應該有開門,不然就去拿k ey 我說娘說過你會在她北上看房,她很想去看,尚在施工 也沒關係,看一下就好~」(偵卷二第269頁)等訊息,可稽 於106年10月8日被告蘇君旋、陳雅鵑與告訴人、蘇君凱、其 等母親等人至Friday餐廳聚餐之目的,係因其等母親欲參觀 被告蘇君旋所佯稱之已購買而正在裝潢之○○○○12樓房屋等情 ,足資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凱上開證述,實有所據。  ⑵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因誤信被告蘇君旋需款購置○○○○12樓 房屋,而匯款700萬元至被告蘇君旋聯邦三重帳戶乙節,有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他卷第132頁)足參,此前,據 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①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間於106年12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表示:「阿季:⒈這次交易有華固建 設居中仲介和履約保証,沒有上述的問題。⒉我在香港的資 金明天跨年後還是可以再轉,只要分散即可,所以我說三個 月一定OK!」、「…第一次先還銀行650萬還有雅鵑媽媽的300 萬,第二次就可妥善分配(還妳的部分、君凱的貸款還有買 家具)!」、「之後再慢慢把姚大姐的部分轉回來,要付○○ ○路的部分!」等語(原審717卷一第205至206頁),由前開LI NE對話所示,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起交付40萬元予被告 蘇君旋後,被告蘇君旋再於106年12月12日(即告訴人交付 第二筆借款前一日),向告訴人偽稱要將其他資金妥善還款 分配包含向蘇君凱借款之貸款、購置家具費用、○○○路的房 屋價金,且可在3個月內可以還款等情,核屬事實。  ②告訴人於匯款70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前(匯款時間為106年12 月13日上午11時48分許,他卷第132頁),與被告蘇君旋間 於106年12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表示「那你 房子裝黃錢勒(按:應指裝潢)」、被告蘇君旋回應「12樓 標準實品屋裝潢公司會做好,我只要買家具啊!100萬可以 搞定吧!」,告訴人稱「那你哪去又生100萬 12樓(按指○○○ ○12樓房屋) 真的有租了齁」,被告蘇君旋則稱「1/5的房款 啊!哥哥也會去貸款啊!」、「是租購,等於是買了!」, 告訴人答「反正 我們都知道 現這樣都是為了讓媽媽好過 以後也不會有遺憾」,被告蘇君旋則稱「哥哥辛苦那麼久, 剩下時間就是我的啦!」、「我很想說阿季不要太勉強 可 是…真的只差一個月!」,告訴人回應以「如果真有700 你 一定這3個月要優先處理 不要跟我又一直拖下去 可以嗎」( 他卷第136至137、219頁),是觀諸前後文內容,足見告訴 人乃信任被告蘇君旋所稱此次借款係用以支付○○○○12樓房屋 購置家具費用,以了卻母親北上與被告蘇君旋同住之心願, 始願意於106年12月13日再次借款700萬元等情無訛,顯見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證稱被告蘇君旋向渠等佯示購買○○ ○○12樓房屋藉詞詐財等情,亦屬有據。  ⑶告訴人於分別匯款174萬元、126萬元(共計300萬元)予被告蘇 君旋前(匯款時間為107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下午1時13 許,他卷第133頁),與被告蘇君旋間於107年1月4日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他卷第141至143頁):   告 訴 人:阿旋已湊到二佰伍,其他再湊看看,最大極限就       三佰,再多真的沒辦法。 被告蘇君旋:感恩阿季!讚嘆阿季 告 訴 人:湊到跟再你說 被告蘇君旋:會計師預計明天作業,因匯到香港正常須隔日,       除非發2次電報,阿季今天3:30前有法度處理        嗎? (不然明天會計師會很緊張…) 告 訴 人:還差50萬,還沒消息錢也還沒拿到我再問看看萬       一沒50萬你有嗎 被告蘇君旋:麻煩阿季了!我正在找手錶的盒子(不知塞哪去       了…) 我先處理手錶的部分!我還有一只戴了12       年的沛納海手錶(就是丞小時候拿在手上轉、掉       到地上那只),之前有人收20萬元左右,現在景       氣差,應該沒辦法那麼高…我去錶店問問看 告 訴 人:一樣匯到聯邦三重嗎 … 告 訴 人:會分2地方匯 哈人生有多少個機會 既然來了就       抓住 也不會有遺憾 哥哥也能過比現在好 拼了 被告蘇君旋:我還是一樣給阿季空白支票! 告 訴 人:OK 我看下午錢可以到嗎…分2筆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萬匯出去了   佐以證人蘇君凱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2日我也有增貸300萬 元給蘇君旋,因為蘇君旋說要用在○○○○買椅子、冷氣這些, 雖然300萬對我而言很多,但為了實現母親的心願,且蘇君 旋也說很快就會還我,我就借300萬給蘇君旋,我因為這筆 貸款,後面的生活很慘,被告不還錢,也不肯付利息錢,後 來發現根本沒買○○○○12樓房屋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98、499 頁),可稽告訴人與證人蘇君凱因受被告蘇君旋誆稱購買○○○ ○12樓房屋,購置家具、家電資金不足,且為母親之照料、 手足情誼兼有不動產投資之共同理念,始有借款匯予被告蘇 君旋以作為財務規劃之舉,怎料被告蘇君旋始終無購置任何 不動產,所謂購置「○○○○12樓房屋」接母親同住盡孝,純然 係被告蘇君旋用以誆騙告訴人以獲取現金得手之詐術等情無 訛。  ⑷告訴人於108年2月2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前(匯款時間 為108年2月2日中午12時22分,他卷第134頁),與被告蘇君 旋間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他卷 第144至145頁):   告 訴 人:你有想要那些家具嗎 被告蘇君旋:是OK啦!再找也差不多…因為便宜的根本不會       買 告 訴 人:你說缺多少 被告蘇君旋:40~50吧! … 告 訴 人:最後談得如何 錢匯了 用急件匯   由上開LINE對話所示,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0萬 元是蘇君旋說要買沙發,並稱過年後媽媽就可以來臺北住而 匯款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41頁),堪認屬實,本案被告蘇君 旋既未購置○○○○12樓房屋抑或其他不動產,卻屢以添置家具 等謊言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其匯款言被告蘇君旋之50萬元 係用以購置家具以達成接母親前來居住以盡孝道,足認被告 蘇君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無疑。 3、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稱購買○○○○12樓房屋需接母親北上而 有購屋、購買家具、裝潢等誆詞,無還款真意,竟虛應告訴 人要求「講好最慢2個月喔 (106年11月30日,他卷第135頁) 、「你一定這3個月要優先處理 不要跟我又一直拖下去 可 以嗎」(106年12月13日,他卷第137頁),與被告迭續以下列 謊言,虛構各種不實還款方式,拖延並拒不還款,致使告訴 人就被告蘇君旋、陳雅鵑2人之清償意願、還款能力等借款 重要事項陷於錯誤,而同意延展還款期限,被告2人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事證俱明:  ⑴107年3月1日,告訴人表示「君旋 你所有借款沒要提前還 都 要3/13才一起匯是嗎」,被告蘇君旋佯稱「因為後來代書採 資金分散匯入(一期九十幾港幣…),也因為過年假期,二月 的部分本週會陸續到,三月的就下週到,那就到3/13一併還 款,OK?支票只保證之用,麻煩阿季不要軋,我會用公司名 義匯款,麻煩阿季了!另我明天要出差,到香港和北京(可 能順道首爾),約一週回來!3Q」(他卷第147頁),被告蘇君 旋所稱「代書採資金分散匯入」、「港幣」等語,為其拖延 還款之虛詞話術,而其所稱「明天要出差,到香港和北京( 可能順道首爾)…」乙節,核與被告蘇君旋之107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0月31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所示,被告蘇 君旋於107年3至6月均無出境紀錄等情不符(本院卷一第171 頁),就此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我於107年 2月9日至13日、同年7月4日至12日的2次出國都是跟陳雅鵑 去日本或韓國玩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可稽被告蘇君旋所 稱「出差」等詞,實為拖延還款之虛詞無訛。  ⑵107年3月9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稱「目前錢已都轉到代 書那裡,…因為公司新設立,最近工作比較忙…」、「…我同 樣下週一併處理完,…原則上晚兩天3/15前ok嗎?利息妳再 一併算給我」等語(偵卷一第83頁),以拖延還款。  ⑶107年3月14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謊稱「鍾董這個月中有 一千八百多萬的貨款到台灣,原本要匯到海外,我昨天電話 和他談過,他『應該』可以幫忙交換一下…所以我明天一早就『 飛香港』,把資金搬到蘇州給他,這樣下週就可以提前還款 ,如果再有意外,月底25日公司結帳四貨款也有雙重保障… 」(偵卷一第85頁),然被告蘇君旋於107年3至6月均無出境 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71頁),足見被告蘇君旋設詞拖延之 意圖,至臻無訛。  ⑷107年4月9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誆稱「…鍾董的貨款也還 在等我,所以阿季不用擔心,我想就13日星期五處理完(利 息再加計一個月)…」等語(偵一卷第89頁)藉詞拖延還款。  ⑸107年4月13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以「…今天貨款到我公 司名下的帳戶是ok的,只是要匯到阿季的那一段要人工處理 ,無法由系統設定…我又不想假手會計(因為這次我多拿了30 0萬的額度,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所以錢星期一匯到ok嗎 ?…」、「另詳見新聞!原本我不想讓阿季擔心!因為這個 事件我們商杰的資金…也『暫時』被董事會凍結了…所以最近比 較忙,…」等誆詞(偵卷一第91頁),再度延期還款。  ⑹107年4月20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誆以「阿季:真是sorry !sorry!…星期二原本我到聯邦中和分行申請解除帳戶凍結 ,原本也說用護照就可以(我的身分證也丟了),等總行作業 即可,結果今天又說不行(因為金額太大),所以現在的情是 星期一我會回竹東辦新身分證(順便回家),之後到中和的聯 邦補身分驗證,這樣就ok了!麻煩阿季再等我兩天!拜託阿 季不要罵我,資金已到聯判的帳戶,請阿季放心,下週我一 定搞定!」;107年4月23日被告蘇君旋對告訴人稱「阿季: 現在我已到聯邦中和辦理補件…明天(最遲後天)可以匯款, 真是sorry!sorry!」等語(偵卷一第93、95頁),然依被告 蘇君旋之聯邦三重分行帳戶及支票存款往來資料所示,被告 蘇君旋於107年4月13日之活期帳戶餘額僅有139元(偵卷二第 71頁)、支票存款帳戶內僅留有107年3月31日經交票扣帳後 之67元(偵卷二第77頁),復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其並無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資料(待詢問被告蘇君 旋),足見被告蘇君旋於107年4月13日對告訴人所稱「聯邦 中和分行」、「金額太大」、「資金已到聯邦的帳戶」等語 ,核屬虛偽騙詞,目的僅為拖延清償而已。  ⑺107年5月9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謊稱「再向阿季報告,我 五月底真、真、真…的要搬家了!房子也不租購、直接買下 了,過程峰迴路轉,明天有空檔我再打電話給阿季!阿季, 這間房子也妳和大姐、哥哥一起出錢、出力買下的,就是我 們一家人的,歡迎阿季一起來當貴婦吧!(我只是妳們的打 工仔…)」等語(他卷第220頁),就此被告2人均坦言其並未 於107年、108年間購置任何不動產,亦未將告訴人支借之款 項用於購置任何不動產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蘇君旋所稱 「搬家」、「直接買了」、「這間房子也妳和大姐、哥哥一 起出錢、出力買下的」云云,僅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誆詞。  ⑻107年5月23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稱「阿季:昨天臺企銀 分行已將存款證明送至總行(對房貸可大大加分);剛才稍 早和分行經理談到我明天要將存款匯出,但他希望等明後天 總行房貸核定後再將存款轉出,不然這樣有點『假假的』(不 !是太假了!怕總行主管來個回馬槍,這樣就叭噗了!), 所以麻煩阿季再等我一兩天,我們趕星期五3:30前,阿季就 和好朋友緩一緩,時間不要和他說的太急!我和雅鵑這星期 就要動手整理搬家,房東也只能給我們延到月底,現在就等 房貸下來,就萬事OK了!」等語(他卷第221頁);107年5月2 5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稱「剛才和分行經理聯繫,房貸 案因為金額較大(貸4800萬),現在還卡在總行主管手上( 他說一早就有和總行照會,得知今天會順利核准下來,只是 我們用類似存單回存的概念提出存款證明,匯出還是要稍等 …)。阿季再等我一下下,我稍晩再和阿季回報!」、「只是 想到這次終於可以接阿娘上來一起住…(阿季在台北也有個地 方要待多久、就待多久),就覺得一切都值得了!」、「這 都是大家一起努力的結果」、「房貸下來了…抱歉又要拖到 下星期…」(他卷第222、223頁);107年5月28日,被告蘇君 旋稱「我待會2:00到台企銀塔城街總行簽約對保…麻煩阿季 等我的消息!」(他卷第224頁)等謊言,被告蘇君旋業已坦 言其並無購置不動產之計畫,且其與被告陳雅鵑名下並無任 何不動產等情(本院卷二第20、28頁),則被告蘇君旋上開多 次諉稱申辦「房貸」等情,使告訴人誤認被告蘇君旋購置不 動產,即將「搬家」、「接阿娘上來一起住」、「阿季在台 北也有個地方要待多久、就待多久」等,甚至偽稱將以不存 在之不動產貸款還債等虛詞,目的無非為拖延還款,至臻無 疑。  ⑼107年7月16日,被告蘇君旋再向告訴人騙稱「阿季:我剛從 銀行出來…我知道我今天又讓妳失望又難過,身為弟弟的我 也不該讓妳受到這樣欠人錢的委曲…我也知道今天一定會被 妳罵死!但我還是要打電話向妳說明,別人我可以態度強硬 ,但我只能向阿季求饒,因為如果阿季不幫我,這世界上我 還能指望誰?再次向阿季保證我有錢可以還款(房子也買, 月底前一定會搬家,接阿娘上台北…),所以阿季看完給我 個OK,我立刻call阿季!」等語(他卷第225頁);107年7月2 4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稱:「阿季:在運動嗎?我今 天和姚少東在大園的工廠趕模具,現在才要回台北。我待會 先到○○○路那看油漆漆得如何(還有其他要調整的部分), 以確保明天可以順利交屋,晚點再把台幣拿給阿季!我稍晚 OK再和阿季聯絡!」等語(他卷第226頁);益徵被告蘇君旋 除藉詞拖延還款外,另誆稱其著手於「○○○路」房屋之油漆 、「月底前一定會搬家」、「接阿娘上台北」云云,令告訴 人相信被告2人確有購置不動產,僅係因各式各樣突發事故 造成被告2人一再推遲還款,至此,告訴人仍陷於被告等編 織之話術,對於被告2人質並無還款之真意,毫無覺察。  ⑽直至107年7月25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誆稱:「阿季:和 姚少東開會處理實價登錄的資金流向!等我一下下!」等語 (他卷第226頁);107年8月6日,被告蘇君旋向告訴人佯以 「阿季:抱歉早上在開會!我現在和雅鵑在一起,要去銀行 處理兩家公司匯款的部分(上週的票),還有4500萬貸款的 部分(都要雅鵑簽字),因為怕被雅鵑發現我們把票款分了 ,我連同30萬明天再私下匯給阿季好嗎?」(他卷第227頁) ;嗣於107年8月8日,被告陳雅鵑向告訴人謊稱「二姐:君 旋剛回來提到剛才在路上和妳通電話,請二姐放心,我和君 旋今天在銀行已簽約完成,真的不用擔心,我們一定會處理 妥當。 晚安!」等語(他卷第191頁);被告蘇君旋多次表 示已經購買房屋要接其等母親北上同住,且該房有大姐(即 蘇君平)、告訴人、哥哥(即蘇君凱)一起出錢出力,並隨 時報告將處理貸款,提及將回去○○○路(○○○○12樓房屋位處 之道路)油漆狀況可順利交屋,被告陳雅鵑甚於107年8月8 日亦傳送訊息稱已經簽約完成要告訴人放心,足見被告蘇君 旋拿取告訴人4筆借款共1,090萬元後,即一直回報房屋貸款 、裝潢、交屋入宅等進度供告訴人知悉,被告陳雅鵑亦知此 情,仍於107年8月8日回覆告訴人已簽約完成,使告訴人對 於已有購買○○○○12樓房屋之事更加深信不疑。  ⑾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君凱 上開證述情節均為相符,益徵被告蘇君旋確實有向告訴人佯 稱有購買○○○○12樓房屋欲接母親北上同住之事,被告陳雅鵑 亦知並無購買○○○○12樓房屋、辦理房屋貸款乙情,竟為免東 窗事發,共同佯稱有辦理銀行貸款之事而蒙騙告訴人,足認 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4、又被告陳雅鵑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茲認定被 告陳雅鵑主觀上確有與被告蘇君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向告訴人施以詐欺:  ⑴被告陳雅鵑於106年8月與被告蘇君旋返回新竹老家時,被告 蘇君旋佯稱購買○○○○12樓房屋一事時,被告陳雅鵑即在旁附 和,稱需繳交350萬元款項,甚而鼓吹可向告訴人借款等情 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證述綦詳(原審717卷 一第440、485頁),是被告陳雅鵑於此時不僅知情被告蘇君 旋無購買○○○○12樓房屋計畫,更捏造不實之繳款事實,而與 被告蘇君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附和、鼓吹告訴 人,客觀上已有行為分擔,概無疑義。至於被告陳雅鵑於10 7年8月8日所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91頁) ,僅是被告陳雅鵑欲避免事跡敗露而為之圓謊訊息,自不影 響被告陳雅鵑與被告蘇君旋共謀詐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成立時點,更可證明被告陳雅鵑與被告蘇君旋間確實具有犯 意聯絡至明。  ⑵再者,被告蘇君旋於107年9月16日起始起租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7樓,並從內湖搬家至新租屋處,為被告蘇君旋 供稱在卷(原審717卷一第388頁),另有被告蘇君旋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6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 185至189頁),然核以告訴人與被告陳雅鵑間於107年7月25 日至同年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89-291頁), 告訴人詢問被告陳雅鵑107年7月26日幾點入宅欲前往煮湯圓 ,被告陳雅鵑竟於107年7月26日稱「君旋說中午先煮個龍眼 湯圓意思一下!他下午好像要趕去岡山,詳細妳再問君旋! 」、「明天晚上倆個都要補習,假日找時間再Happy~」等訊 息,惟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既係於107年9月16日方搬家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可見被告陳雅鵑亦明知107 年7月26日並無搬家入宅(不論是買房或是租房)之事,竟 回覆上開訊息內容,若非被告陳雅鵑早已知悉被告蘇君旋有 向告訴人訛詐購買○○○○12樓房屋一事,豈需製造於107年7月 26日已搬家入住新宅之假象必要,益徵被告陳雅鵑並非毫不 知情,而係與被告蘇君旋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擔 ,實為明確。  ⑶又107年8月8日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乃被告陳雅鵑所使用 傳送,而非被告蘇君旋所傳乙節,依該訊息內容觀之(他卷 第191頁),並無被告蘇君旋利用被告陳雅鵑手機傳發訊息 之任何表示,且對話之語氣、稱謂等均非被告蘇君旋平日慣 用之「阿季」稱呼,而係使用「二姐」,佐以證人蘇君平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蘇君旋常用被告陳雅鵑之手機跟我 聯絡,我是透過內容以及稱呼我為「阿季」確認是被告蘇君 旋所傳送,被告陳雅鵑就會尊稱我為大姊等語(原審717卷 一第370頁),故上開訊息既非被告蘇君旋平日慣用方式, 況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甚為頻繁,毫無阻礙, 並無以被告陳雅鵑手機作為聯繫方式之必要,則上開107年8 月8日訊息確係由被告陳雅鵑所傳送無訛,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蘇君旋、 陳雅鵑自始均無購買○○○○12樓房屋之計畫,然仍向告訴人佯 稱接母親北上同住為由而需購買○○○○12樓房屋等語,持續向 告訴人借款,且被告陳雅鵑於106年8月之初即知此事,而向 告訴人、蘇君凱表示要繳「○○○路房子」350萬元,顯然被告 蘇君旋、陳雅鵑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營造 購買○○○○12樓房屋之假象,嗣為使告訴人、蘇君凱等人對此 更加堅信,邀集至○○○○12樓房屋周邊參觀、並數度佯裝回報 申辦房貸、裝潢進度等作為,持續詐騙告訴人而取得其信任 ,以致告訴人陸續共交付1,09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等情,事 證俱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訊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198頁),此外復有下列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一)被告蘇君旋有於107年7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並承諾 將於7日內還款等事實,有告訴人107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 給被告蘇君旋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49 頁)。又許博善「阿善哥」有因霹靂布袋戲內線交易案經調 查,惟並無命具保強制處分之情形,因此被告蘇君旋並無需 協助「阿善哥」辦理具保之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2月13日勘驗「105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及相關案 卷」之勘驗筆錄暨簽結簽呈、105年他字第6325號案107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偵續卷第253、257至259、262至 271頁),亦據被告蘇君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717 卷二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蘇君旋明知許博善「阿善哥」並無具保之需求,仍以需 籌措「阿善哥」具保金為由,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蘇君旋帳戶得手等情,有下列 事證可佐,已堪是認: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31日蘇君旋跟我 說「阿善哥」許博善要交保,需要30萬元,但他現在有困難 沒辦法交保,蘇君旋表示因為他跟「阿善哥」很要好,所以 希望我可以幫忙,我匯款前打電話問蘇君凱,蘇君凱表示有 霹靂布袋戲事件,但我跟蘇君旋說7天內一定要還我,蘇君 旋表示沒有問題,隔天8月1日蘇君旋就傳簡訊跟我說阿善哥 要感謝我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46至447頁)。 2、證人蘇君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君旋之前有跟我說許博善 因為霹靂布袋戲內線交易的案件被起訴,告訴人就有打電話 跟我說確認是否許博善有案子,我就照實講,跟告訴人說蘇 君旋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應該是真的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 86頁)。 3、再核以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於107年7月31日至翌日(107年8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他卷第151頁):   107年7月31日 告 訴 人:我剛打電話 他說 最後一次友情贊助 只能7天       不收利息 但就只能7天 可以就匯 不能就沒辦       法 我剛收到匯款 已經用急件請銀行幫我匯出       去了你再去查看看 被告蘇君旋:代阿善哥感謝您! 107年8月1日 被告蘇君旋:阿季:剛接到阿善哥的電話,下午2:00要到       地檢署處理後續行政處份的事,他說待事情落       幕,再好好向阿季道謝!人在江湖走跳,真的       需要朋友!像他上一代孤身來台灣,他又沒有       兄弟姐妹,娘家方又拉不下臉,什麼事都只能       靠自己,我真的很幸運有這麼「強大」的阿        季…  ^_^   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蘇君旋已有提及「要到地 檢署處理後續行政處份的事,他說待事情落幕,再好好向阿 季道謝」之訊息,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蘇君旋以「阿 善哥」要交保需借用30萬元之情節,並非虛妄。從而,綜合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凱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 證被告蘇君旋確係以「阿善哥」需交保之不實原因,使告訴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借款3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等情,概 屬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訊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198頁),此外復 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一)被告蘇君旋於94年7月15日之公司登記資料名為「亞昕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直至101年11月12日亞昕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告蘇君旋已非亞昕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後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102年8 月2日與亞昕國際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經申 請合併解散登記等情,有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5 日、101年11月12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8月8日經授商 字第10201159930號函(偵卷一第333至339頁,本院一卷第17 5至179頁),足見「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日 以後已為消滅公司,從而,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8年1月 2日」以「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名所簽發之「支票(影 本)正面」傳真影本均屬偽造乙情,已據證人即亞昕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姚連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與被告蘇君旋已有7、8年沒見面了,也沒有同意被告蘇君旋 簽發附表一所示的3張支票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45至246頁 ),復據證人姚連地回覆說明函以:被告蘇君旋於94年至10 1年間擔任亞昕公司董事,另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亞昕公司 (按應係力昕建設股份公司)的獨立董事,於被告蘇君旋擔任 董事期間,並未持有相對公司股權且亦未授權辦理開立及用 印支票作業等情,有證人姚連地應檢察事務官要求之回覆文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29頁),並有亞昕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姚連地109 年10月13日說明暨所附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 樣式暨印鑑章、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69至171頁、 偵卷一第329至3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外觀為「支票(影本)正面」之3份文書均為被告 蘇君旋所偽造,並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日蘇君旋說姚 連地董事長要開500萬、500萬、350萬的3張支票給我,讓蘇 君旋用來還款,蘇君旋本來中午要拿給我,但我一直等不到 人,後來蘇君旋就「傳真」附表一所示支票3張到我任職的 也威生化科技公司給我,並表示這3張支票目前壓在姚連地 的桌上,晚上會拿給我,我收到傳真後就馬上傳給蘇君凱、 蘇君平,但後來蘇君旋都「沒有出現」而不跟我聯絡,所以 就透過蘇君凱聯絡蘇君旋,蘇君凱就打電話才跟我說蘇君旋 表示姚連地董事長「不願意將該支票3張」填我的名字,因 他認為我與亞昕公司無關,後來就說要改寫陳雅鵑,再透過 交換,等陳雅鵑拿到錢後可以還給我,可是後來我還是沒拿 到錢,蘇君旋、陳雅鵑就來找我,並拿出被提告的通知,表 示陳雅鵑被提告洗錢,姚連地董事長款項不能再給陳雅鵑等 語(原審717卷一第448至449、471至473頁)。本案證人姚 連地已證稱其已長達7、8年之光景未曾與被告蘇君旋碰面, 亞昕公司亦未授權被告蘇君旋辦理開立及用印支票作業等情 (偵卷一第245至246頁)及證人姚政岳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 我不認識蘇君旋,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卷一第221、222 頁),是由告訴人前開指述,足稽被告蘇君旋未曾提出附表 一所示各該「支票(影本)正面」文書之支票原本,告訴人並 未受領附表一所示傳真支票之原本,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蘇君旋所偽造者為支票原本,而得以全然排除被告蘇君 旋偽造支票影本之可能,應予辨明。 2、證人蘇君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拿到附表一所示 支票「傳真」之後,就馬上傳給我看,我知道這些傳真支票 之目的是蘇君旋準備用以還款給告訴人,蘇君旋當時傳簡訊 跟我說姚董說名字要寫陳雅鵑,然後去新竹的銀行處理、交 換,弄一弄好幾天,接著說陳雅鵑被提告就沒辦法繼續下去 ,最後均無法兌現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87至488頁),由 證人蘇君凱上開證稱各節,可認被告蘇君旋始終並未提出其 持有偽造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原本之事實,概無疑義。 3、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上所蓋印之「姚連地」及「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被告蘇君旋在不詳時 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刻並蓋印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乙節,業據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以 亞昕國際(董)字第YS16YSZ000000000號函回覆稱:「㈠來 函附件所示3張支票所蓋印之印文非本公司之大小章及票據 章,檢附民國98至102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票據章印鑑表。㈡ 來函附件所示之3張支票所示之銀行帳戶皆非為本公司之支 票存款帳號。㈢來函附件所示之號碼『AIQ000000』、「AL0000 000』、『AL0000000』3張支票皆非為本公司開立支票。」等語 即明(本院卷二第99至111頁)。再者,告訴人既與亞昕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交集,又被告蘇君旋固曾於94年 至101年間擔任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另於97年至101 年間擔任力昕建設股份公司的獨立董事,於被告蘇君旋擔任 董事期間,並未持有相對公司股權且亦未授權辦理開立及用 印支票作業等情,有證人姚連地應檢察事務官要求之回覆文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29頁),且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於102年8月2日與亞昕國際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 公司,經申請合併解散登記等情,有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年7月15日、101年11月12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8月 8日經授商字第10201159930號函、姚連地109年10月13日說 明暨所附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樣式暨印鑑章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69至171頁、偵卷一第333 至339頁,本院卷第175至178、179頁),足見「亞昕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日以後已為消滅公司,本案若非 曾任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至101年間)董事之被告蘇 君旋所傳真,告訴人無其他可能取得「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人名義支票傳真,故被告蘇君旋為使告訴人信任有 還款之能力,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傳真 內容至告訴人任職公司而行使之,至為明確。 (三)被告蘇君旋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正面」之犯行, 詳如前述,然本案被告蘇君旋始終未曾提出各該支票原本, 告訴人亦未曾收受支票原本,且依卷附事證,核無積極證據 足認確有表彰各該支票原本之存在,本案事證僅有附表所示 支票(影本)正面存在,卷內並無各該支票背面形式,以彰顯 支票完整性之存在,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 被告蘇君旋已完成附表一所示完整支票之偽造而達可供持之 主張票據權利之程度,是認被告蘇君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 該「支票(影本)正面」並傳真予告訴人資以行使之行為,應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   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   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   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   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   ,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影印支票不構成偽造有 價證券罪,但內容若為虛構,會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支票上 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 占有,原則上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以影印方式偽造之支 票,因該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難認偽 造支票;但該具有支票外觀之支票影本,仍不失為表示債權 之文書,若其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足參)。 2、準此,本案被告蘇君旋以「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 義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徒具支票(影本)正面之 傳真影本,並無完整之支票本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足認有 完整支票之存在,無從逕認被告蘇君旋已完成支票之偽造而 持可持以主張票據權利之程度,而偽造有價證券抑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都以持有票據正本為前提及必要,票據影本或傳 真文件最多僅有證明之效力,無法持之行使票據權利,因此 票據的影本自非有價證券,本案被告蘇君旋為拖延還款,乃 將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正面,以傳真方式傳送予告 訴人,因無事證證明確有支票原本之存在,自難認已符合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正 面上蓋印有偽造「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之 印文,而事實上並無「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足 見係無中生有偽造「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 不實債權內容「支票(影本)正面」之私文書,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     訊據被告蘇君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198頁),此外 復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一)本案係被告蘇君旋前因與郭哲華律師接觸而取得類似文件之 公文書加以偽造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等節,有下列事證 可資佐憑: 1、據證人郭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類似於附表二所 示的文件,我看到的文件上面是我的名字塗黑的,也沒有右 上方「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的收狀章,其他部分形式上是 一樣的,被告蘇君旋於108年12月間因案被告,被告蘇君旋 有拿份文件給我看,我看到時,並不知道這個文件跟我們律 師事務所及我本人有關,說他被告,但我從未代理過被告蘇 君旋的案件,被告蘇君旋拿了塗黑的文件給我看時,我也很 納悶為什麼他要塗黑,我於111年間有接到地檢署傳喚要作 證,我就想起來103年間被告蘇君旋也給我搞過這件事,我 就將郵件列印出來,證明被告蘇君旋以前就曾經使用我的名 義給其他人,我提出偵卷二第247頁所示的文件給檢察事務 官說明,後來我有跟被告蘇君旋說你這樣可能會涉及偽造文 書,被告蘇君旋有將檔案給我,他說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原 審717卷一第389至39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書(偽造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假扣押案)、國庫存款 收款書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24日北院忠民科宜 字第1110000399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185、187頁、偵卷二 第215頁)。 2、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蘇君旋所偽造,已為被告 蘇君旋坦認在案,又以證人郭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被告蘇君旋拿著形式上與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相同來找 我諮詢過,但上面的康德法律事務所收狀章、訴訟代理人郭 哲華律師部份都是塗黑的等語(原審717卷一第389至392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君旋說如果 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要拿給別人看,必須要將郭哲華律 師的名字塗黑等語(原審717卷一第451頁),益徵被告蘇君 旋乃持有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原本,始得以將附表二所示公 文書之原本塗黑後而向郭哲華律師為法律諮詢,更顯見被告 蘇君旋係為避免向郭哲華律師諮詢時遭發覺在上有偽造之收 狀章及訴訟代理人東窗事發而有以致之,綜上,可認被告蘇 君旋乃以先前因與郭哲華接觸而取得之公文書類似文件加以 偽造後,因而製作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無訛。 (二)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確為被告蘇君旋所偽造,以不詳方式拍照 後使不知情之蘇君平傳送予告訴人、蘇君凱而行使之: 1、蘇君平有於108年9月19日在「平凱宜」群組傳送附表二之偽 造公文書翻拍照片乙情,則有108年9月19日、9月23日「平 凱宜」群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他卷第189至190頁), 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君平後來有幫我跟蘇君 旋協商,蘇君旋說展騰公司願意拿錢出來去還給我,但蘇君 旋覺得事情紛擾很多,就說要拿其中1,100萬元去反假扣押 (指撤銷假扣押),剩下1,400萬元就可以還我,我還因為 要跟蘇君旋、陳雅鵑討論還款的事情去他們家住了2天,蘇 君平也有來協商還款的事宜,蘇君旋跟蘇君平都跟我說有委 託郭哲華律師去幫他「反假扣押」108年9月6日後蘇君旋就 不跟我聯絡了,之後蘇君平說蘇君旋已經去進行撤銷假扣押 ,之後就有傳附表二所示民事庭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翻 拍照片,上面的「蘇君旋」的印章就是蘇君旋支票存款的印 章,蘇君平說是蘇君旋傳給他的,本來是說法院就不再凍結 款項,結果蘇君旋又說「糟糕了,我們又被告了,檢察官又 查到這個錢,錢要退回去」,我就覺得很奇怪怎麼一直告等 語(原審717卷一第449至452頁)。 3、證人蘇君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蘇君旋一直有在做反 假扣押的事情,我在「平凱宜」群組就是要協調蘇君旋跟告 訴人間的事情,他們覺得我跟蘇君旋比較有話說,因此我就 把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傳到「平凱宜」群組,因為是跟蘇君旋 、陳雅鵑有關的,蘇君旋一直在講要做反假扣押的事情,這 樣帳戶就可以解陳,資金就可以做調度,傳上開公文書的目 的是要讓蘇君凱、蘇君宜知道已經有在進行這件事,我也有 跟蘇君旋聯絡,他有跟我說這個文件有問題,不能傳出去, 但詳細的狀況我忘記了等語(原審717卷一第357至363頁) 。 4、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蘇君旋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間 產生嫌隙,被告蘇君旋自108年9月6日之後甚至不與告訴人 聯絡,因而成立「平凱宜」群組,希冀由蘇君平從中協調, 再參諸告訴人與蘇君平於108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8年9月5日、108年9月26日至108年9月27日「平凱宜」 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83頁,偵卷一第253頁, 他卷第229至231頁),均可發現蘇君平多次會稱「旋來電」 、「旋說」,係指被告蘇君旋打電話告知事情,再行轉告相 關訊息予告訴人,已可證明自108年9月6日之後,被告蘇君 旋均透過蘇君平而轉達訊息予告訴人無疑。 5、再據被告蘇君旋於108年9月6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仍 佯稱「阿季:說明一下目前的情況和作法:下午匯入展騰的 資料一共有2500萬,所以台企銀開出2500萬的銀行本票,原 本想讓阿季先拿去軋,看看再拿回多少,但想想最近的紛擾 這麼多,所以我剛才已經請律師星期一一早到到法院提起『 反假扣押』(看法院裁定要繳交多少費用,頂多就是1100萬, 星期二繳交後預計隔天就可以完成裁定),這樣我的帳戶就 可以恢復正常,一併解決往後資金的所有問題…」云云(他 卷第175頁),可見被告蘇君旋仍編排故事,向告訴人偽稱 有向告訴人表示將使用「展騰」匯入之2,500萬元還款,但 必須先請律師將其中1,100萬元用以「反假扣押」(即指撤 銷假扣押)云云,恰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內容一 致,可稽被告蘇君旋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動機及 必要,佐以交互比對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蘇君 旋」印文(他卷第187頁)以及被告所提之聯邦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支票影本上之「蘇君旋」印文(偵卷一第25至27頁) ,二者為同一之印文,顯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可辨識附表 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蘇君旋」印文為被告蘇君旋支 票存款所用印章乙節確非虛妄(原審訴717卷一第452頁), 在在顯見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乃被告蘇君旋偽造而蓋 用在上,以掩護其於108年9月6日向告訴人傳發之虛偽簡訊 內容;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公文書既為偽造,且事實 上並無被告蘇君旋謊稱有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事實,被告蘇 君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公文書,無非係為掩飾其飾詞誆 言之幌子,可稽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並非無憑。 (三)綜上各節,蘇君平於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3日傳 送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至「平凱宜」群組,蘇君平所 取得之翻拍照片來源為被告蘇君旋,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乃被 告蘇君旋所偽造,不詳方式拍照後透過不知情之蘇君平轉傳 而行使等情,事證俱明,已堪是認。 五、檢察官聲請函詢被告蘇君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號之相關支票提示兌現者之人別資料等情,業據本院函詢 聯邦商業銀行確認被告蘇君旋上開支票存款帳號中分別於10 6年12月14日、107年1月5日遭提示承兌之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4萬1,750元、635萬元 及600萬元之兌領人分別為第三人王啟儒、展藝油漆有限公 司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回傳資料(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71765號函覆本院「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申請人為王啟儒」等語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9頁), 核與蘇君平、楊少宇、楊少捷無涉,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涉 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 證已明,依本案客觀事證所示,並無跡證足認被告蘇君旋、 陳雅鵑詐騙所得贓款係流向證人蘇君平、楊少宇及楊少捷等 人;又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及其2人子女蘇韋珊、蘇韋丞所 有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業經檢察官逐一函調後附卷可佐 (偵卷二第29至83頁),亦無從據以推得被告蘇君旋、陳雅 鵑本案詐得之款項有流入證人蘇君平、楊少宇抑楊少捷,再 由證人蘇君平、楊少宇或楊少捷轉被告2人子女蘇韋珊、蘇 韋丞之事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蘇君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1、經查,本案被告蘇君旋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原因,僅是 為讓告訴人重燃希望誤以為可取回先前被告蘇君旋之欠款。 是核被告蘇君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蘇君旋偽刻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章而蓋用在附 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之私文書而偽造各該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被告蘇君旋偽造支票影本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君旋基於單一行使偽 造私文決意而為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3紙之私文書,並 同時傳真予告訴人行使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 法條(本院卷二第18、176頁),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 1、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若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由形式上判斷該文 書製作人為公務員,或該文書係由公務機關所發布,且該文 書之內容係就該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或與該文書所彰 顯公務機關所具備之機關權能有關,除該公務員或公務機關 之公信性受到影響外,社會上一般人亦不易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即足使一般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難謂其非公文書,而行為人既非該等文書有權製作者, 其製作該等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958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 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 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 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均已存有使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風險,而為公文書,又本案被告蘇君旋偽造 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並以不詳方式拍照後,經由不知情之蘇 君平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翻拍照片傳送至「平凱宜」群組 ,自屬以機器或電腦處理之影像,而屬準文書。 3、核被告蘇君旋就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4、另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雖有「蘇君旋」、「陳雅鵑 」之印文,然「蘇君旋」之印文為被告蘇君旋所有,已經說 明如前,「陳雅鵑」之印文部份,被告蘇君旋業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上開「陳雅鵑」之印文為其所用印等語(本院卷二 第205頁),被告陳雅鵑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印章存摺都是讓被告蘇君旋保管使用,平常的大小事預是蘇 君旋在處理,我都沒有過問,我是同意他平常用我的章去蓋 等語(原審訴717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 ),故該二印文應非屬偽造。是以,此部分被告蘇君旋所偽 造之印文乃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準此,被 告蘇君旋偽刻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後,再分 別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復 被告蘇君旋以不詳方式翻拍照片後傳送予不知情之蘇君平將 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翻拍照片傳送至「平凱宜」群組以行使 之,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蘇君旋基於單一偽造公文書 決意而為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2紙,而於密切時間行使 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應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業 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 ,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蘇君 旋涉犯此部分罪名(原審717卷第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二第 18、155、176頁),無礙於被告蘇君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   被告蘇君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附表一、二所示偽造 之印文所用印章,並利用其胞姊蘇君平轉傳附表二所示公文 書,進而分別遂行犯罪事實欄㈢、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蘇君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所犯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雅鵑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查被告陳雅鵑明知被告蘇君旋未購買「○○○○12樓房屋」,仍 執意與被告蘇君旋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此部分受有1,090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寡,且 被告陳雅鵑於106年8月與被告蘇君旋返回新竹老家時,非但 附和被告蘇君旋所稱之購買○○○○12樓房屋一事,並鼓吹可向 告訴人借款,其後於告訴人欲至上開○○○○12樓房屋為其等入 宅祝賀煮湯圓,仍藉詞掩飾其等犯行,已經說明如前,則依 被告陳雅鵑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 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再者,被告陳雅鵑所犯詐欺 取財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陳雅鵑及其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被 告陳雅鵑犯後固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然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查:㈠被告蘇君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君旋已完成附表一所示完整支票之偽造 而達可供持之主張票據權利之程度,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㈡犯罪事實欄㈣ 部分,被告蘇君旋所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原審固於論罪理由說明被告蘇君 旋係違犯上開行使為造準公文書罪,然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 主文欄諭知被告蘇君旋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亦有未 合。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本件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於原審均否認犯行,終於本 院時已坦認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 詳後述),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 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㈣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影本3紙,徒具支票(影本)正面之傳真影本, 並無完整之支票本體,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且 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足認有完整支票之存在,難認為偽造支票 ,而屬不實債權內容「支票(影本)正面」之私文書,已經說 明如前,而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 票影本於被告蘇君旋偽造後並經由傳真交付予告訴人部分, 因已非屬被告蘇君旋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諭知沒收,至被告蘇君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 本之原本部分,業經被告蘇君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原本 於剪貼完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而已經滅失 ,爰不為沒收宣告,原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自 有未合。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至被告陳雅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 告陳雅鵑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 被告陳雅鵑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蘇君旋 、陳雅鵑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被告蘇君旋、陳雅鵑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 由情形,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 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蘇君旋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至被告陳雅鵑上訴請求緩刑部分,詳後述 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君旋、陳雅鵑不思憑 己力賺取金錢,反利用親人間之情誼及信賴,佯以接母親北 上同住,須購買房屋、裝潢、家具等不實原因,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導致告訴人因而共交付1,090萬元予被告蘇君旋, 嗣被告蘇君旋又誆稱需替他人辦理具保之不實原因,向告訴 人詐得30萬元,除直接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破壞既有之 信賴關係,被告蘇君旋復為掩飾及拖延償還債務分別偽造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損害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安全及信用性暨國家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及公正性,所為 均有不該。惟念被告蘇君旋、陳雅鵑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本院卷二 第156、206頁),並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雖尚未履行和 解筆錄內容,然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犯後態度尚 可,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蘇君旋是我的弟弟, 他已經跟我認罪,請求我的原諒,我願意原諒被告蘇君旋, 請求給予被告蘇君旋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讓他可以 早日復歸社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99頁);另考量被告蘇君 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 告陳雅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復衡以被告陳雅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尚非立於主 導地位,而係附和被告蘇君旋所為,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 情節顯較被告蘇君旋為輕,暨被告蘇君旋於本院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電子零件買賣,月收 入約10幾、20萬元,家中有配偶及二名小孩,都已成年,但 還在求學,家裡經濟目前由太太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203頁),被告陳雅鵑於本院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家庭主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同被告蘇君旋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03頁),分別量處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至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陳雅鵑部分應 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本院卷二第199、200頁),惟依被 告陳雅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究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 ,而係附和被告蘇君旋所為,依其所涉犯罪程度等節,暨其 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告訴人及其告 訴代理人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蘇君旋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蘇 君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 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蘇君旋上開各罪經 本院撤銷改判後,其中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仍得提起上 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蘇君旋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雅鵑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 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 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 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陳雅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9頁),素行 良好,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為固然非是,然其 究非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犯罪計畫之核心,而係附和 被告蘇君旋所為,堪認被告陳雅鵑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於本院坦承詐欺犯行,應已認知行為錯誤,並 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陳雅鵑並於本院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本院卷二第156、206頁),告訴人並於 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陳雅鵑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二 第199頁),堪認其與告訴人親屬間之情感上傷痕,已藉此 更始;復酌諸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 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 ,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 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 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基此本院認被告陳雅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陳雅鵑與告訴人和解分 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避免被告陳雅鵑僥 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陳雅鵑能依如 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雅鵑應依附件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支付。至被告陳雅鵑辯護人雖以緩刑附條件金額 希望以200萬元為條件云云(本院卷第200頁),惟被告陳雅 鵑既於本院於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始與告訴人於 本院達成與被告蘇君旋連帶給付告訴人1,000萬元之和解內 容,自無從割裂其中被告陳雅鵑僅負擔200萬元之理,附此 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公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1、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⑴偽造之「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印章各1個, 暨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屬偽造之 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至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3紙偽造之私文書部分,固屬被告蘇君 旋因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生之物,惟上開支票影本經由 傳真方式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蘇君旋所有,自無 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該偽造之支票影本3紙之原本部 分,依被告蘇君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原本於剪貼完就丟 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而已經滅失,且依卷附事 證復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說明。 2、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⑴偽造之「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收文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李瑜婕」之印章或公印章各1 個,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均未扣案,亦未交由他人所收執(本案 係以翻拍「照片」而行使之),是附表二所示公文書應屬被 告蘇君旋所有,並屬供被告蘇君旋為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犯行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 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 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2、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為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共同向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上開1,090萬元均係匯款而交予被告 蘇君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雅鵑有所朋分,是此部分被告 蘇君旋之犯罪所得應為1,090萬元,被告陳雅鵑則未獲有犯 罪所得。 3、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蘇君旋因而獲有30 萬元,即屬被告蘇君旋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 被告蘇君旋之犯罪所得為1,120萬元(計算式:1,090萬+30 萬=1,120萬),均未扣案,至今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鵑與同案蘇君旋又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取信告訴人同案被告蘇君旋有資金 能力返還借款,先由同案被告蘇君旋於108年9月間,向告訴 人佯稱:將改以展騰公司資金還款,展騰公司資金共2,500 萬元,其1,100萬元用於「反假扣押」費用(指本院民事庭10 8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被告陳雅鵑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其餘1,400萬元供告訴人軋票還款云 云,並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而在其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住處,以LINE傳送給其胞姊蘇 君平,再於108年9月19日、23日,經由不知情之胞姊蘇君平 於「平凱宜」群組傳送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予群組內告訴人、 蘇君凱等人閱覽,佯以表示同案被告蘇君旋確有上開1,400 萬元資金可供清償告訴人,另外1,100萬元部分為擔保金已 繳納國庫,藉以取信告訴人,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因認被告陳雅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認被告陳雅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雅鵑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君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證人郭哲華、蘇君凱、蘇君平之證述、111年4月28日陳 明狀、通訊軟體LINE「平凱宜群組」之截圖、臺北○○○○○○○○ ○111年10月4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16002138號函暨檢附被告 陳雅鵑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書(偽造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假扣押案)、國庫存款收 款書截圖(告證14、15)、108年9月19日、9月23日通訊軟 體LINE「平凱宜群組」告訴人與被告蘇君旋、證人蘇君宜之 LINE對話截圖(告證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24日 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039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雅鵑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未看過附表二所示公文書。被告陳雅鵑之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同案被告蘇君旋長期為被告陳雅鵑管理帳戶、印章 ,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印章等相關事宜為被告陳 雅鵑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君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雅鵑結婚 期間,她的印章、存摺都是交由我保管、使用,我也會以她 的名義幫她開戶,這些算是我跟陳雅鵑間長期的默契,印象 中我因此刻過4、5個印章,我刻完後也不會特別跟陳雅鵑說 等語(原審717卷二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二編號2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陳雅鵑的印章是我蓋的, 因為我長期處理家裡財務,所以章是我刻的,陳雅鵑不知道 ,我也沒告訴她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是被告陳雅鵑 稱其所有存摺印章交由同案被告蘇君旋保管使用等語,並非 全然無據。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附表二所示國 庫存款收款書上「蘇君旋」之印文就是蘇君旋支票存款印章 ,至於「陳雅鵑」之印文我就沒有看過等語(原審訴717卷 一第452頁),是以,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陳 雅鵑」之印文是否為被告陳雅鵑所刻印而蓋用在上,實非無 疑。 (三)此外,蘇君平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翻拍照片傳送至「平凱宜 」群組等節,有108年9月19日、9月23日「平凱宜」群組之L 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他卷第189至190頁),又自108年9 月6日之後,同案被告蘇君旋均透過蘇君平轉傳訊息予告訴 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君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原審717卷一第453、376頁),且依告訴人與蘇君平 於108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9月5日、108年 9月26日至108年9月27日「平凱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觀之(他卷第183頁,偵卷一第253頁,他卷第229至231頁 ),均可發現蘇君平多次會稱「旋來電」、「旋說」,除有 關日常生活並無由被告陳雅鵑與蘇君平聯絡之情形,是被告 陳雅鵑是否有將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交予蘇君平代為傳送等節 ,尚非無疑,故難以認定被告陳雅鵑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或有任何行為分擔,自難以此對被告陳雅鵑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相繩。 (四)檢察官雖聲請調取被告陳雅鵑在各銀行、郵局所留存之印鑑 卡,惟縱經調取後之印鑑卡與附表二所示國庫存款收款書上 印文比對,但依被告陳雅鵑為家管,除基於家庭生活共同經 營之事實,諸如就被告陳雅鵑針對犯罪事實㈠部分,因涉及 不動產購置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財產交易事件,被告陳雅 鵑面對告訴人針對置產進度詢問之回應,實難排除其與同案 被告蘇君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外,就被告蘇君 旋憑藉往日自身經歷以虛構情節,編織故事,令告訴人受詐 欺後,仍誤信被告蘇君旋有能力且誠意還款等情,確實並無 被告陳雅鵑參與其中、分工同謀之跡證,則本案以被告陳雅 鵑之經歷、參與情節及同案被告蘇君旋、被告陳雅鵑相互間 使用印章之情況,實無法排除係由同案被告蘇君旋在被告陳 雅鵑不知情情況下而自行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他卷 第187頁),是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實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駁回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雅鵑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就被告陳雅鵑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無 法證明與同案被告蘇君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院 尚無法就被告陳雅鵑被訴上開犯嫌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雅鵑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陳雅鵑無罪部分):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雅鵑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雅 鵑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認被告陳雅鵑應知悉撤銷假扣押, 難認被告陳雅鵑未與被告蘇君旋共同偽造國庫存款收款書, 足徵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陳雅鵑的印文,應係被告陳雅鵑所加 蓋或在被告陳雅鵑同意之狀況下,為被告蘇君旋所蓋用,檢 察官亦於原審聲請調取被告陳雅鵑在各銀行、郵局所留存之 印鑑卡以供查證,惟原審未予准許,顯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惟 本案依同案被告蘇君旋所陳,實無法排除係由蘇君旋在被告 陳雅鵑不知情情況下而自行蓋用其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 聲請聲請調取被告陳雅鵑在各銀行、郵局所留存之印鑑卡等 情,核無必要,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 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被告蘇君旋、陳雅鵑願連帶給付告訴人蘇君宜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連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給付伍佰萬元,114年4月30日前給付參佰萬元,另外貳佰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7年1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並自117年2月20日起至120年1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萬伍仟元,餘款於120年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入告訴人蘇君宜所指定之帳戶。 附表一(支票「正面影本」傳真內容): 編號 影本票面抬頭 偽造之印文 (發票人用印) 影本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正面影本號碼 1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 「姚連地」1枚 108年1月2日 500萬元 AI0000000號 2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 「姚連地」1枚 500萬元 AL0000000號 3 未記載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枚 「姚連地」1枚 350萬元 AL0000000號 備註 詳見他卷第153頁,即告證6 附表二(偽造公文書後以不詳方式拍照傳送之公文書內容):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受文者:聲請人蘇君旋、陳雅鵑訴訟代理人郭哲華律師 發文日期:108年9月19日 發文字號:北院隆民澤10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 主旨:核准蘇君旋、陳雅鵑繳交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壹千壹佰萬元,請查照。 1.「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收文章」1枚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1枚 2 國庫存款收款書 表彰109年9月19日收入庫帳 「李瑜婕」印文1枚 備註 詳見他卷第185、1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君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君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君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君旋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未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影本)正面之私文書3紙其上之「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印文 各3枚 詳附表一所示,他卷第153頁 2 未扣案偽造之「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印章 各1個 他卷第153頁 3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紙 他卷第185、187頁 4 未扣案偽造之「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收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李瑜婕」之印章 各1個 他卷第185、1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27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丁○○係甲○○之胞兄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5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B606號病 房內(下稱臺大醫院病房)探視婆婆林○○時,因對婆家心生不滿 而欲跳樓,並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之辯護人並爭執其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8日校附醫密字第112 0905069號函所附林○○病歷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 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 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 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 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 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 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 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 第70條辦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護理人員 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該等紀錄之製作,均屬護理人員於 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 ,對護理人員而言,亦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亦屬刑事 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⒉準此,前開病歷資料屬醫師為林○○診療、護理人員為林○○ 護理所作成之紀錄文書,為醫師、護理人員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該等病歷資料在客觀上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 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且就護理過程紀錄中,針對本案當天情形之相關記載, 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78頁至83頁,詳後述),足證其上記載並無虛偽不實之情 事,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前述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自無 足採。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⑴被告辯稱:我當時情緒激動想要跳樓,我先生跟告訴人 拉住我,後來告訴人對我下跪磕頭,我沒有打她,也沒 有發生肢體衝突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照被證1之照片,可見被告額頭上 有非常大之腫包,加上告訴人所受的傷勢在膝蓋及額頭 ,都是一般人下跪時會接觸到地面與碰撞的地方,故被 告、告訴人身上有一樣的傷勢,足證證人乙○○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相互磕頭之情況屬實,而告訴人曾向證人 乙○○表示其不知道自己有受傷,可推論告訴人是自傷所 造成,非被告毆打所致。另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仇隙、 糾紛,其證詞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   ⒉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之配偶。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4時許 ,至臺大醫院病房內探視婆婆林○○,並與告訴人因細故發 生糾紛;以及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經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 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8 頁至7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至76頁),並有輔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1 頁、第77頁至79頁、偵續字卷第17至19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詞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0月9日下午2點多,在臺大 醫院病房內我媽媽的單人房,被告在病房裡打她的先生 乙○○,被告講了一些事情後說要跳樓,我當時很傷心, 就到病房内的廁所去哭,我把我的IPHONE手機放在病房 沙發上,被告將手機摔在地上,摔了好幾次,我從廁所 跑出來,她摔最後一次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的手機鏡頭 被她摔裂,我拿拖鞋丟她,她就跑過來動手,我當時是 坐在沙發上,她衝過來徒手一直朝我揮打等語(見偵字 卷第68頁)。    ⑵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得胰臟癌,被告進 來說要看我媽媽,但是被告開始吵、無理取鬧,因為我 有錄音,被告為了搶我的手機要湮滅證據,把手機拿起 來摔,我的手機廠牌是APPLE,後來都不能用,螢幕也 打不開,完全無法使用,我所有的資訊無法轉到我新的 IPhone手機。被告為了搶手機,對我拳打腳踢、亂抓亂 打,我的額頭、右手大拇指、右膝受傷,護理師還有幫 我包紮,幫我包紮的護理師不是證人丙○○。我當天沒有 去驗傷,有去派出所報案,到隔天我才去輔大找醫生驗 傷。偵字卷第77頁、第78頁的照片是當天拍的,腳上的 傷勢是被告踢的,我朋友楊佳雯把手機送來給我,當天 買了我現在新的這支手機。我那天沒有對被告下跪磕頭 ,被告有沒有磕頭、被告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我沒有注 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5頁至76頁)。    ⑶質諸上開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對 於案發當時之情境、過程、被告以手揮打其身體致其受 有前開傷勢等節,均證述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是告訴人 上揭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捏設。   ⒋除告訴人之證詞外,本案另有以下證據證明被告之傷害犯 行:    ⑴證人即當日值班之護理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111 年10月9日在臺大醫院病房內,女兒先跑過來護理站, 說裡面有爭吵,我就先過去看,過去看到裡面媳婦跟女 兒有一些動作,我不知道是誰先打誰,兩個都有互相拉 扯,也有揮拳的動作,媳婦有揮女兒,但沒有印象是否 真的有打到。我們有試圖要把他們分開,但是因為只有 我1個人,所以我請學長他們來幫忙,由於情緒比較高 昂,當下沒有辦法把他們兩個支開,後來是請警衛過來 協助。偵續字卷第269頁護理紀錄是我寫的,其中「有 目睹媳婦於病室內毆打及咆哮病人的兒子及女兒,並想 跳樓輕生」之記載,是因為我進去時兒子有拉著媳婦, 我有聽到媳婦說她想跳樓輕生,也有看到她們有動作, 就是有打來打去,媳婦咆哮的對象是女兒,是她們兩個 發生衝突,兒子是幫忙抓著媳婦。我最後有幫女兒包紮 傷口,包紮的部位我沒印象,下一班護理師是記載「有 臉部及手指擦傷,協助換藥」,我跟下一班護理師包紮 位置是一樣的,所以他寫那邊就是那邊,只是我自己沒 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至83頁),可證案發 當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被告甚至 有向告訴人揮拳之舉,被告發生衝突之對象乃告訴人, 而非其配偶,被告並稱有想跳樓輕生之意,雙方發生衝 突後證人丙○○曾幫告訴人包紮傷口,傷口位於臉部、手 指,此與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 相符;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 之動機,且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於本 案中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客 觀,堪認證人丙○○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是證人丙○○前開 證詞,洵屬可信。    ⑵復稽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 (見偵續字卷第269頁):「2022/10/09 15:03檢查與 治療,評估/措施:病人女兒接近交接班時至護理站求 救希望請警察將媳婦帶離院,護理師前往探視了解,表 示是因家務事吵架,目睹媳婦於病室内毆打及咆哮病人 的兒子及女兒,並想跳樓輕生,試圖強制分開無效,持 續毆打及咆哮,故請警衛上來勸止後,警衛試圖帶離媳 婦,但媳婦堅持不離開並表示情緒較冷靜了,警衛表示 若持續吵鬧毆打可請警衛強制帶離開並禁止探病,並已 告知兒子及女兒會禁止兩位(兒子+媳婦)探病,兒子及 女兒可接受,列入交班。評值/結果:警衛離開後,媳 婦依舊咆哮及毆打,故拉鈴請警衛前來帶離,病人無明 顯擦傷,病人女兒有輕微擦傷,予以包紮,暫無不適主 訴。丙○○RN 2022/10/09 19:40待追蹤事件,評估/措施 :交接班時聽見病室外傳來爭吵打鬥聲,請警衛來陪同 病人兒子媳婦離開,前往察看病人無外傷,病人女兒臉 部及手指輕微擦傷協助換藥,女兒表示因為財產問題大 嫂已不是第一次惡言相向及肢體暴力,有申請保護令但 因之前父親去世及這次媽媽生病希望能和兒子見面,媳 婦才會跟過來,給予心理支持及安撫,並告知目前除了 外傭陪病及女兒白天探視外禁止探病。」等節,上開護 理過程紀錄所載內容,核與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而該護理過程紀錄乃護理師執行業 務時,基於觀察病人當下之生理上身體狀況、心理健康 、病症發展、生活起居時所製作之紀錄,並需要詳實記 載病人每日所發生之特殊狀況,以利後續交接之護理師 追蹤、注意,該護理過程紀錄係屬護理師於業務過程中 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可信。    ⑶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15時許在臺大醫院病房,與被告 發生爭執、拉扯後,旋於翌日(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報案;再於同年月11日16時39分許 ,前往輔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 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於同日16時55分許出院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 詢問時間、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113年5月24 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3495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存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1頁、第7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至40頁、偵字 卷第77頁至79頁、第27頁至29頁),足見告訴人報警、 就診之時間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 與醫師依其專業診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 對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77頁至79頁),告 訴人之額頭、膝蓋確有輕微挫傷,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 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應具有因 果關係。    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中證稱當時非證人丙○○為其包紮傷口 ,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不同,但無法排除告訴人因不 認識證人丙○○,而有誤認或記憶混淆之情形,故此部分 不影響告訴人、證人丙○○證言之憑信性,併此陳明。   ⒌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乙○○固於偵訊時證述:當天被告去病房要向我母親 訴苦,被告跟我吵鬧,告訴人有拿鞋子拍被告,所以被 告情緒激動,我一直拉著她,不讓她們兩個接觸,被告 根本沒有打告訴人,因為我都一直攔著被告等語(見偵 字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那天我老婆在臺大 醫院病房突然想要跳樓,我看她情緒有點失控,我就趕 快去拉她,她一直掙扎,我把她壓在沙發上,後來有一 陣子情緒稍微好了後,我老婆一直抱怨家裡對不起她, 突然告訴人就跪在地上開始磕頭,在地上磕頭叩叩叩, 我嚇到了,我正要去扶她的時候,我說這是幹嘛,我老 婆也跳出來磕頭,我被她們兩個嚇呆了。...後來告訴 人跑出病房,大概10分鐘後進來,突然拿起鞋子丟被告 ,被告作勢要打回去,我就趕快拉住她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85頁),然證人乙○○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之 關係緊密,其證言自有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始提及告訴人、被告當時有磕頭之情事,顯然 係為符合被告之辯詞所作出之證述,難認盡信。    ⑵又被告提出當時之照片、證人乙○○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 檔,該錄音檔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 有相互磕頭之情事,此有卷附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易字卷二第30頁至32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我進去時沒有看到雙方有 下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2頁),難謂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甚且,被告縱使額頭有傷勢,該傷勢為磕頭所 造成,此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涉,尚非不可 兩立之事;另證人乙○○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就像妳跪 她,她跪妳,那都是瘋子」,告訴人表示:「對對對」 等語,但觀諸該錄音檔譯文之前後文,告訴人均以敷衍 之方式應對證人乙○○,屢次向證人乙○○稱:「是是是」 、「對對對」、「好好好」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 可按,從而,無從以此推論雙方當時有互相磕頭之舉。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嫂嫂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以,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應依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爰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不滿在 婆家之遭遇,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 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 ,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扶養2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4頁),復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 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 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手機受損照片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 次: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不滿告訴人用手機偷拍我,我去拿她的手機 想把影片刪除,我先生覺得這樣做很不妥,就跟我搶告訴人的 手機,手機不小心掉落在地上,我沒有故意摔告訴人的手機。 告訴人提供的手機毀損照片不是當天的手機,那天的手機應該 是黑色的,照片裡面是告訴人的備用機,是她自己摔壞的等語 。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於警詢時未陳述其手機之鏡頭毀損 ,僅稱其手機遭被告摔在地上,告訴人在兩個月後,才在檢察 官偵訊時忽然提出手機讓檢察官拍照,警方並未對告訴人之手 機及傷勢進行拍照,告訴人嗣後提供之手機毀損照片,與當日 使用之手機亦非同一支,手機鏡頭毀損的部分應是告訴人事後 為了訴訟而捏造,且告訴人在案發後曾將當天的影片傳送予證 人乙○○,可證告訴人之手機功能正常,並無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之毀損行為之證詞,詳見 判決第壹、二、㈠、⒊、⑴⑵點所示,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衝突 發生之經過、被告毀損手機之方式與過程,陳述固前後一致, 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足夠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之依據。   ㈡觀以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81頁),該手機 之四周邊框金屬條、玻璃背板均平整、完整無缺,無任何破裂 、凹陷等絲毫毀損狀況,手機之3顆鏡頭中,僅最左上方鏡頭 有玻璃破碎情形,另外2顆鏡頭之金屬邊框、玻璃均完好無缺 ,鏡頭旁邊之光學雷達掃描儀、麥克風亦未有破裂狀況,倘被 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證述其將手機往地上摔數次之行為,衡情告 訴人之手機毀損狀況應不會僅有1顆手機鏡頭破裂,但手機邊 框、背板玻璃均完整而無任何破裂、凹陷之瑕疵與毀損此之情 況。從而,告訴人之手機毀損狀況,已與其所指述之被告毀損 行為方式存有嚴重齟齬、矛盾。 ㈢證人楊佳雯固於偵訊時證述:我跟告訴人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 ,跟被告則曾經有過僱傭關係。我跟告訴人有時候是同事,如 果沒有工作的話一個禮拜會打一次電話,我之前有做她的代銷 業務銷售房子。111年某日下午2點左右,我接到一個陌生電話 來電顯示,接起來發現是告訴人,說她的手機被摔壞、被打, 叫我送一支手機去臺大醫院,我就去買了一支IPhone12,3萬6 ,000多元,當時告訴人跟我說請我幫她買APPLE手機,我就送 過去給她,她再下來拿,我們約在臺大的大門口。我拿手機給 告訴人時,她說她被嫂嫂打。大概過了一個多禮拜後,我有問 告訴人媽媽的生病狀況,她有說跟嫂嫂爭吵,嫂嫂打她等語( 見偵續字卷第42頁至44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朋友楊佳雯把手機送來給我,當天買了我現在新的這支IPhone 給我,我姑丈也去淡水拿了我的舊IPhone給我。有兩個人送手 機給我,一支是我的舊手機,我傳給乙○○的照片是從我的舊手 機傳出來的,不是我現在的IPhonel3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68頁、第72頁),可知告訴人證述證人楊佳雯於案發 當天係購買其現在所使用之IPhonel3,然證人楊佳雯則證稱其 當天係購買IPhone12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與證人楊佳雯就購買 手機之型號為何,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楊佳雯之 證言,率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手機放在病房的沙發上,我很生氣 便把手機直接摔在地上,告訴人說她手機壞了,但我沒看到毀 損狀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被告摔一次手機之舉,是 否即會直接造成告訴人之手機全然毀損、完全無法正常使用、 手機鏡頭碎裂,容有疑義,告訴人手機之毀損狀態既然已與其 指述之情節未合,並有誇大之疑慮,即難以被告上開自白遽認 其所為構成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 ,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毀損之 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自應就 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易-276-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奕安 張家豪 吳易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萬文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奕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易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之。 萬文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駱奕安、張家豪、鄧翔青(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吳易昇(上4 人下合稱駱奕安等4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5時3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滿 「皇冠酒店」泊車人員張信雄就候車問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 ,而心生怨懟,竟共同基於傷害、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鄧翔青徒手毆打張信雄 ,致張信雄受有右手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駱奕安另持客 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及張家豪、吳易昇以徒手 毆打方式,攻擊前來勸架之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萬文 麟,駱奕安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致林柏青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1公分)、四肢擦 挫傷之傷害、蕭羽佑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左大腿撕裂傷1 公分經縫合後之傷害、曾靖翔受有右臉頰1×4公分擦挫傷、 右頸2×3公分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萬文麟受有 左前側頭皮局部壓痛、右腳挫傷紅腫、右前臂表淺挫傷紅痕 之傷害(萬文麟受傷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嗣經警據報趕赴案發現場,並扣得駱奕安所有之 彈簧刀1把。 二、案經張信雄、曾靖翔、林柏青、蕭羽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駱奕安、張家豪、吳易昇( 下稱合稱駱奕安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奕安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張信雄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6頁),並有打架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繳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7至71頁、第77至87頁、第191至20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1至137頁)。足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奕安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對張信雄、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之傷害部分);核被告 張家豪、吳易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對張信雄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之傷害 部分)。  ㈡被告駱奕安等3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駱奕安等3人就上揭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就被告駱奕安部分,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張家豪、吳易昇部分,則應從一重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駱奕安因與泊車人員張信雄就候車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無視該騎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即 大樓住戶出現或經過,而持彈簧刀等兇器以實施強暴之行為 ,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自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至於被告吳易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雖以前開 被告吳易昇科刑資料主張其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本院 審酌被告吳易昇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㈥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駱奕安等3人固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觀之被告駱奕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家豪、吳易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以及被告駱奕安等3人對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等人造成左大腿撕裂傷、四肢擦挫傷;頭部鈍傷併擦傷、左大腿撕裂傷;右臉頰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結果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等之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奕安等3人因候車問題 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 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張信雄 、曾靖翔、萬文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23至431頁);兼衡被告駱奕安等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及其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並就被告張家豪所處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駱奕安持以為本案犯行,業如前 述,核屬被告駱奕安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主張就前揭事實,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告訴人萬文麟受有左前側頭皮局部壓痛、右腳挫 傷紅腫、右前臂表淺挫傷紅痕之傷害部分,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然告訴人萬文麟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 卷二第405頁),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駱奕安等3人前開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起訴意旨以被告萬文麟與曾靖翔(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凌晨5時33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分別持支鐵棍、黑色膠棍各1 把(未扣案),以揮打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家豪,致告訴人張家 豪受有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之行為,認被告萬文 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張家豪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PDM-111-訴-540-20241106-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怡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怡榮於民國110年12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06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8日止累計160,877元正未給付,其中157,854元為本 金;3,02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922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57854元 陳怡榮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6%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22-20241028-1

國審強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就被訴殺人罪部分,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主觀上有 殺人之犯意,餘則均為認罪之陳述,但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 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核確實足認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 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 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歧異,有避重就輕之嫌,依證人 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生 巨大之心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且被告案發後除有逃匿、 規避員警查緝之舉外,更曾聚集同案少年等人,指示日後到 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丟棄現場行兇器具,以及刪 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情,業據證人證述綦詳,足認被告已 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且被告所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位居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手段兇殘 ,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由與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 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 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 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13 年2 月6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4日先後 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0日、113年6月20日、 113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殺人罪部分 仍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對客觀事實供認不諱,其餘罪 名則均認罪,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被告曾採取上述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且所犯殺人罪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之誘因依然 存在,被告是否具殺人犯意為本案之重要爭點,尚待本院審 理時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以釐清,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 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 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 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㈢串證之虞的羈押原因,除了以羈押加以防免外,往往必須配 合限制接見、通信,才能達到效果,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 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雖 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 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上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 難詳悉,衡諸勾串之行為,間接聯繫亦有可能,似難阻絕被 告藉此與上開所述可能涉嫌之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 晦暗之危險,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0-14

HLDM-112-國審強處-2-20241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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