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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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雙福 選任辯護人 吳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凌雲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7、108年度偵字第202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2352、4273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凌雲、徐永枝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凌雲、徐永枝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繳交犯罪所得各新臺幣 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李雙福(下稱被告李雙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 示,僅對刑上訴,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以下各稱被告劉凌 雲、徐永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白表示,僅對 刑及沒收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院卷第297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李雙福上訴效力僅及於刑,被告劉凌雲、 徐永枝上訴效力僅及於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 理,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經查: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故 在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 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倘若被告已 供述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主要事實,縱另主張有阻卻違法 事由或阻卻責任之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對 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他卷二第127至145頁、第 57至69頁),僅辯稱:不是很了解法律規定,不知是違法的 等語(他卷二第135、63頁),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 白,且於本院審理中各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有臺灣銀行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83、349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雙 福擔任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臺灣地區負責人,非法吸金達32 ,541,240元,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被告劉凌 雲、徐永枝二人均係擔任該吸金案之講師,助長吸金之達成 ,其3人雖已坦承認罪,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均已繳交犯罪 所得,及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均與四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等情,惟仍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劉凌雲、徐永枝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據,惟未及審酌其2人業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 而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當,被告劉凌雲、徐永枝 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刑及 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 凌雲、徐永枝等加入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後,共同以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造成投資人財產受有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投資人數、非法吸金總額,及被告劉凌雲及徐永枝犯後之 態度,暨被告劉凌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徐永枝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清潔工、月入約26,0 00元之生活狀況,與部分投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劉凌雲、徐永枝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本案 之投資被害人達157人,損害金額達32,541,240元,被告劉 凌雲、徐永枝均僅與被害人中4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其提出 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認為宣告緩刑尚非適當,故均不宣告 緩刑。  3沒收部分   被告劉凌雲、徐永枝因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分別獲利15萬元 、15萬元乙節,業經其等陳稱在卷(原審卷一第170頁), 其2人分別繳交犯罪所得各15萬元,扣押在案,屬因本件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均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㈡被告李雙福部分  1原判決另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李雙福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雙福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吸 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造成投資人財產受 有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投資人數、非法吸金總額,及被 告李雙福坦承犯行,暨被告李雙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部分投資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被告李雙福因皇 家美丹賽馬投資案獲利3百萬,業經其供陳稱在卷(原審卷 一第170頁),屬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 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主 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且被告李雙福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本院核原判決之量刑,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李 雙福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其量刑適當、合法,被告李雙福上訴意旨略以, 事發之後,均以自身財產賠償投資人損害,自己生活陷入困 頓,且身體壓力過大,每週均必須接受洗腎三次,請給予減 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云云,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既未提出清償投資人之資料供本院審酌, 且不因被告李雙福身體罹病致量刑必須減輕,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被告李雙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東超、 黃 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124-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77、1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5927、11040 、16645、1757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陳玉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 原判決刑部分上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91 頁)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刑部分為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錯,以後不會再把帳戶給別人, 現在有正當工作,本件犯罪時間係110年間,至今被告未再 犯罪,目前與繼母相依為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刑責,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坦承犯罪 ,惟尚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是本案尚無前揭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亦係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 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 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 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 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179-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77、1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5927、11040 、16645、1757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陳玉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 原判決刑部分上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91 頁)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刑部分為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錯,以後不會再把帳戶給別人, 現在有正當工作,本件犯罪時間係110年間,至今被告未再 犯罪,目前與繼母相依為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刑責,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坦承犯罪 ,惟尚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是本案尚無前揭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亦係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 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 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 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 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180-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8、7316號、7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案情所知亦配合調查,深具 悔意,且被告僅有一次行為,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與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之判決比較顯然較重,請 給予減輕判決,以便被告早日重歸社會等語。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已成年 ,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坦承全部犯行,符合 減刑之規定,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 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狀況,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 業經原判決審酌在案,另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最輕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量刑業已從輕量刑,至其他 案件之量刑,基於個案不同案情,自可分別量刑,互不受影 響,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CHM-114-金上訴-7-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安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昱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 昱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本案刑 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 僅及於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故本 件僅就刑部分為審理。至沒收部分被告並未明示不上訴,依 前揭規定,亦在上訴範圍,本院亦得審理。 二、經查: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 資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偵訊、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 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6頁)自應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之行為亦符合該條減刑之要件,其此部犯行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有前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 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 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迄未與告訴人 陳俊碩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 衡被告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工 作,除依其收受款項0.5%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外,另有獲 取車馬費1,500元,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3頁 ),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 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15萬元及車馬費1,50 0元,獲利共2,250元(計算式:150,000×0.5%+1,500=2,250) ,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 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經被告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在「收款 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豪成投資」及「張哲謙」之印文 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款收據」1紙既由被告 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 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豪成投資」及「張哲謙」之印文 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 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 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 告詐欺告訴人過程中,持用之偽造工作證1紙,未據扣案, 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明該工作證業已丟棄等語(原 審卷第6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 ,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 ,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 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 備註 1 蓋章欄內偽造「豪成投資」之印文1枚 原審院卷第43頁。 2 經辦人欄內偽造「張哲謙」之印文1枚 原審卷第43頁。

2025-03-06

TCHM-114-金上訴-34-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0、26400、28204、299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日7時55分許間之某時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秀雅土地公廟內,以不詳方 式,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 箱內由該廟管理人吳00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及鐵畚箕1個,得手後離去。嗣吳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停放,先以不詳方式,啟動由王00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 使用(所涉竊取王00機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4時許,騎乘該機車,至臺中 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持自備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香油錢箱內由該祠主任委員童00管領之現金6000元 ,得手後將現金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於同日5時1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返回東光綠園道原停放處停放後,騎乘上開腳 踏車離去。嗣童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童00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盈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 去廟裡拜拜,東摸西摸方會留下指印云云,經查:  1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秀雅土地公廟的管理人員, 地點在大雅區平和南路250號對面。113年1月22日7時55分 有信眾打掃土地公廟時,打電話給我稱發現油箱鎖頭遭破 壞並被打開,而箱内香油錢四處散落。遭竊零錢1萬5000元 還有1個鐵畚箕。我幾乎每天早上8時至9時點香並檢查,2 1日我是17時抵達檢視無異狀等語(見偵26400號卷第79至8 0頁),其指述所管理土地公廟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秀雅土地公廟財物遭竊 盜案,含現場及採驗照片)(見偵26400號卷第63至78頁) 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上開土地公廟內遭破壞之鎖頭上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鑑定其D 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18282號鑑定書「(略)採自現場遭破壞鎖 頭棉棒檢出DNA-STR型別與陳盈霖相符」(見偵26400號卷第 59至61頁)及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附卷可佐,足見遭破壞鎖頭上之生物跡證為被告所遺留 ;又上開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鎖頭高度約在成年人膝蓋處, 且安置於香油錢箱中間位置無突出太多之情,有香油錢箱外 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400號卷第74頁),一般前往土地 公廟參拜,乃至增添香油錢之信徒會直接碰觸且留下生物跡 證之可能性甚低,且單純前往參拜及增添香油錢之信徒,實 亦無碰觸香油錢箱鎖頭之必要。是以,被告應係圖謀不軌, 方會碰觸香油錢箱之鎖頭並遺留生物跡證,足可認定;佐以 告訴人吳00所指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檢視無異狀後,迄同 年月22日7時55分經通知遭竊之情,本案秀雅土地公廟香油 錢箱遭竊乙事,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 日7時55分許間某時許所為無訛。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顯係卸責,無以為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1 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部分,尚乏明確證據可佐,附此敘明 。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 有偷東西,監視器照片偷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1告訴人童00於警詢時指稱:我現於臺中市○區○○○街○段000○0 號(忠誠里福德祠)擔任主委職務。於113年2月11日6時許 發現香油錢箱内的現金遭竊,我調閱廟宇監視器發現於113 年2月(筆錄誤載為1月)11日3時55分有1位陌生男子騎乘機 車來並走入廟宇觀察環境,3時57分騎乘機車暫時離開,3時 59分騎乘機車再次返回,4時0分使用工具將香油錢箱的鎖頭 破壞後,將箱内的現金倒到他隨身攜帶的袋内,竊嫌於113 年2月11日4時1分騎乘機車離開,遭竊時間:113年2月11日4 時0分。竊嫌特徵為男性、身材中等、頭戴藍白色全罩安全 帽,著藍色雨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品牌:NIKE)、手 戴白色手套。遭竊6000元等語(見偵24770號卷第61至65頁 ),其指述所管理福德祠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區○○○街0 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47 70號卷第77至85頁、第115至12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一名男子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放置,隨後啟動由證人王00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忠誠里 福德祠,先以油壓剪破壞該祠內香油錢箱鎖頭行竊香油錢得 手後離去,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處 停放等情,經證人王00指述在案(見偵24770號卷第67至71 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第85至93頁)及上開臺中市○ 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13年2月11日5時37分許,在自強街 往富貴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為其本人(偵24770號卷第9 3頁,原審卷第245頁),其當時衣著外觀與同日2時41分許 ,騎乘腳踏車前去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男子相合(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再被 告於113年2月14日穿著之鞋子,與前揭行竊忠誠里福德祠之 男子所穿著之鞋子款式、顏色均相同,背影則極度相似,益 見上開前往忠誠里福德祠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 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率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吳00、童00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 ,復未賠償告訴人吳00、童00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並說明: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1萬 5000元及鐵畚箕1個及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吳00、童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合法、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僅因其至福德祠摸到香油錢鎖 頭即認定其有偷裏面的錢,也不能僅以監視錄影擷圖中鞋子 及背影與其相似即認定其曾到該處偷香油錢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查,依卷內之證據被告確有前揭二次竊盜犯行, 被告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CHM-114-上易-96-20250306-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煜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5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王煜傑(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 科刑提起上訴,有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僅就刑部分上訴,其餘罪名、犯 罪事實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第二 審坦承犯罪,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應予撤銷改判。㈡被告目 前 透過原審之辯護人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有相當意願與被 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且坦承 認罪,且雖提供帳戶予他人,惟未獲得任何報酬,責難程度 較小,被告亦無犯罪前科,應對被告再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係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共5個交與 他人,而觸犯本罪,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本院裁判前之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前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亦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至被告上 訴理由謂本案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該條規定犯前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係在被告行為前之規定,尚有 誤解。  ㈡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 財力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贓款,破壞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高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超過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之惡性 較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且 無背於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合法、適當,並已審酌被告行 為之侵害性,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以前揭二之 ㈡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CHM-114-金上易-4-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凱螢雖辯稱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係因要辦理貸款,需 美化帳戶,製造資金流通情形云云,然而,並未提供任何對 話紀錄或其他可茲調查之客觀證據,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㈡按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 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 詳細資料。徵諸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的訊息,便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僅說自己是貸款 業務,是代辦的,但未請我提供相關的財力證明、擔保品等 作為徵信,也沒提到利息或如何還款事宜,不管徵信、利息 、還款、對保、費用等項都沒有說,只叫我去7-11,照他們 的方式把帳戶寄過去到指定位置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寄到 哪裡去,對方也沒有告知我姓名、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或其 他真實資料,後來我因為對方將我臺中銀行帳戶內的錢領走 了,我覺得被騙而生氣,就把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掉 ,沒有想到要報警等語,有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衡情 ,被告若真有貸款之需求,豈會未曾與對方商談辦理貸款之 前揭細節、流程等事,且豈會不確認對方之身分;倘若被告 確係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並遭盜領帳戶內之金錢,發現上情 後豈有不去報警而逕自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足以自證清白 之證據全部刪除,被告所為均與常情相違背。  ㈢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佐以卷附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 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被告自稱之美化金流之方式, 則被告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之存入及提出紀錄,反而凸顯其 美化帳戶前後餘額皆所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使金融機 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而為合理交 易之「金流」?以被告當時之客觀情狀,難謂對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 合理預見。  ㈣綜上,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卻 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縱使被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本案帳戶,仍無礙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各項疑點,率認被告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諭知被告無罪,實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 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 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 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 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 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 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 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 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 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 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 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 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 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 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 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係因在 網路上借款,被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語, 且被告所提供他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 遭匯入14萬4989元,隨即同日遭他人分多次領取,連同被告 於同月12日尚餘5399元,僅剩1028元,亦即被告亦被領取43 71元,且之前該帳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月21日止,被 告亦有贖回基金,高市監理站代發款、高市稅捐代發款等之 收入,及多次按月扣繳利息,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51至59頁),足見該帳戶確係被告平時使用,且其 亦遭他人領走4千餘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至被告自承 於借貸時尚未與對方約定借貸利息、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 及被詐騙帳戶資料後,即刪除其與借貸方之LINE對話訊息及 未立即報警處理,其原因有多種,不能僅依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即認定被告係 畏罪,或知悉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知, 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不因此 即確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認為應改判被告有罪等 語,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3-金上訴-1474-202503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淋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0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淋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 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認罪,先前有與告 訴人萬芳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鴻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翔 翼方案通風空調有限公司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但其後被告因 騎車跌倒受傷,無法工作,才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公司,被 告前無前科紀錄,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藉由擔任會計兼 製作帳目之機會侵占告訴人等之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成立 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具狀表示 請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4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 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量刑尚屬妥適,而符合刑罰 衡平原則。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希望能再與告訴人公司等商談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 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 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此有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公司等再度商談調解之 意願,然告訴人公司等具狀陳報稱,被告於事發至今皆無將 款項歸還被害人,且音訊全無,被告犯後態度明顯惡劣惡質 ,毫無悔意可言,被害人無法接受此情,請法院對被告從重 量刑,不予寬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其於本案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未與告訴人公司聯 絡,未能徵得其等諒解。 ㊁、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之齡,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為 告訴人公司從事會計事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款 項,造成告訴人公司運作上困擾,所為實有不該,雖其於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事後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賠償之共識, 但迄今猶未履行,未能獲得告訴人等諒解,已如前述,實難 認被告所犯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認被告上開 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尚難允准。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 更為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上易-844-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盛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盛雄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盛雄(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31、7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本 件係因其在外負債,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其已與告訴人 盧玉女及公司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 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㈡所示),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 違法或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等情事,然本院經綜合考量法院已進行 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告訴人求證相關承租 人之負擔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已由被告原任職之 仨億不動產有限公司為被告代墊第一期調解款項新臺幣30萬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犯 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 訴人及被告原任職之仨億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達成調解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 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沒收部分自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調解 程序所如數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部分,自得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上易-80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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