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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1行「犯意, 」後方補充「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8分許前某時、1 10年3月17日晚上11時7分許,」、第12行「網頁」補充更正 為「之歐美影集、動漫板網頁」、倒數第1行「分享帳號, 因此陷於錯誤」補充更正為「分享帳號,高家祥隨即於LINE 對話中分別向劉苡孜、陳崇岳假裝說明購買流程,並提供陳 佳玉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作為收款帳戶,致劉苡孜、陳崇岳陷 於錯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復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個月即再犯上開各罪 ,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且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本 院未能聯繫上告訴人2人,致無法安排調解,惟被告嗣已 繳交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200元,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斟酌被告具狀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 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害人數共2人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各1100元,乃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已繳交而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告訴人劉苡孜部分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2 就告訴人陳崇岳部分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5號   被   告 高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原名陳家祥、陳均均、高均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係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緣高家祥於110年1月15日晚上8時33許,為支付 位於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193巷2號「青庭輕旅」(又名 :Living Lab逢甲背包輕旅)住宿費用為由,向不知情之業 主粘為捷、陳佳玉徵詢,因而取得陳佳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而高家祥明 知並無提供Netflix分享帳號之真意,欲以三方詐騙方式詐 騙他人代付個人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在社群媒 體「DCARD」網頁,使用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徵求分享 網路影音平台Netflix帳號1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等交易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士瀏覽、聯繫,嗣劉苡孜、陳 崇岳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8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 11時許,進入上述社群網站閱讀刊登內容後,各以LINE通訊 軟體與高家祥聯繫接洽購買Netflix分享帳號,因此陷於錯 誤,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 11時8分許,各匯款1,100元高家祥所提供上開陳佳玉國泰世 華帳戶內,用以抵充高家祥入住「青庭輕旅」所積欠之住宿 費用。嗣劉苡孜、陳崇岳發現高家祥所提供之Netflix帳號 無法登入,並詢問高家祥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苡孜、陳崇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DCARD發文販賣Netflix帳號,我無詐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苡孜提供與LINE暱稱「Netflix-ChEn」(原暱稱為「ChEN」)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Netflix會員帳號「ekin02069」密碼錯誤無法登入頁面擷圖 (3)告訴人陳崇岳提供LINE暱稱「Netflix-ChEN」(原暱稱為「ChEN」)主頁擷圖、與LINE暱稱「Netflix-ChEn」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交易轉帳明細、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Netflix會員帳號無法登入頁面 (3)Dcard暱稱「咖啡兔(ID:@chen02069)」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網路IP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歷次改名紀錄、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於上述時間瀏覽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11時8分許,各匯款1,100元被告所提供證人陳佳玉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發現被告所提供之Netflix帳號無法登入,並詢問被告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之事實。 (2)LINE暱稱「Netflix-ChEn」主頁大頭照與被告本人長相相符之事實。 (3)Dcard暱稱「咖啡兔」(ID:@chen02069)為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所使用之網路IP為證人陳佳玉所申辦裝設於址設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193巷2號「青庭輕旅」事實。 3 (1)證人粘為捷、陳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2人提供與LINE暱稱「高先生-陳均均-Kao Shawn」(原暱稱為「ChEN」)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證人陳佳玉提供被告健保卡照片、證人陳佳玉彙整被告匯款入帳明細表 (3)證人陳佳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被告高家祥前於110年1月中旬入住「青庭輕旅」時,曾提供原名陳均均之健保卡以驗證身分,被告為支付入住費用,因而取得證人即業主陳佳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曾於110年4月6日20時52分,以LINE暱稱「高先生-陳均均-Kao Shawn」轉傳告訴人陳崇岳傳送給被告之交易轉帳明細擷圖(110年4月5日23時8分45秒轉帳1100元至陳佳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證人陳家玉,顯見被告係以三方詐欺方式遂行詐財目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犯行,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200元,並請依刑 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2-10

TCDM-113-訴-851-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青出于藍」、「成」、「古天樂」、「殺豬 刀」、「項前」、「脊椎」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下統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參與該詐欺集團,由乙○○擔任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丙○○則負責提供取款車手所 需詐騙物品及至現場把風。 二、丙○○、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共 愛匯友會員群A-100」、LINE暱稱「蘇靖雯」、「黃銘澤」 、「開戶經理」、虛假投資軟體「UTRADE TW」等,向丁○○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丁○○於112年7月18日知悉自 己係受詐騙,遂與警察配合,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11 2年7月19日面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 。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7月19日8時45分前某時許,先 製作偽造之「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上 有乙○○本人照片)工作證電子檔提供給乙○○,再由乙○○自行 彩色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另由丙○○持詐騙集團成員所提 供其上已有偽造之「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呂天豪」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中 高鐵站男廁以敲打聲暗號確認身分後交予乙○○。2人再立即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欲向丁○○取款 ,嗣乙○○於同日9時44分在上址店內向丁○○提示上述偽造之 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華繼顯控 股有限公司」、「呂天豪」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 向丁○○收取贓款假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適為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逮捕,其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 經乙○○指稱附近尚有把風監控人員,隨即於同日9時46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丙○○,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含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UTRADE A PP投資平台頁面、與「開戶經理」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交 款時拍攝被告乙○○照片、員警密錄器照片、被告2人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及員警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紋 字第112604753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等在卷可證,且有現儲 憑證收據1張、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2張 、共同被告乙○○之IPHONE7手機1支、IPHONE12MINI手機1支 、被告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IPHONE13手機1支等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同案被告乙○○、「青出 于藍」、「成」、「古天樂」、「殺豬刀」、「項前」、「 脊椎」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 項、看守把風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 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而被告自白參與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詐欺集團上游 通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上游更是指示被告如何把風、交 付犯罪工具,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 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 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定有減刑規定,且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 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予以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並未實際指認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是本案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已就犯 罪分工交代詳盡,且對其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 乙情供述明確,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 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 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 ,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5.被告於既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貪圖 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而因告訴人調解時未到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 ○○本案係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縱係未遂,其等行為 惡性仍然非輕;且被告本案擔任把風車手,相較於收水車手 而言,風險較低,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地位較為核心、上 層;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本院綜合上情以 及全案情節,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被告自新,並無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雖然經共同被告乙○○交付告訴人 ,而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然而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之手機, 經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均有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用,而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編號6之 手機,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分別做為聯絡詐欺集團使用,以 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小舜」所使用,均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是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即 不再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物,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係向「客戶」收 款所用,雖未用於本案犯行,然而顯屬犯罪預備之物;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因該等印章以及與之配套的印泥與扣 案之收據名稱相同,顯然係犯罪預備之物,是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偵卷第115頁 2 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2張 偵卷第127頁 3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偵卷第127頁 4 IPHONE 7手機1支 偵卷第129頁 5 IPHONE8手機1支 偵卷第141頁 6 IPHONE13手機1支 偵卷第14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1張 偵卷第127頁 2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127頁 3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4 呂天豪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5 印泥2個 偵卷第141頁

2025-02-06

TCDM-112-金訴-2354-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一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63,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4,7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4

TNDV-112-重訴-54-20250204-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建 指定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子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林添興聯絡,並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興,當場向林添 興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嗣林添興於同年月13日 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毒品係於上述時地 向黃子建購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黃子建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訴字卷第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至64頁、訴字卷第42、139頁),核與 證人林添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至 13、19至20、47至49、91至93頁),且有112年10月25日員警 職務報告、GOOGLE地圖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71、7 3至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買賣 係指交易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一方出售標的物予 他方,他方支付價款之交易形式,至於賣方係低價買進、高 價售出,抑或原價或降價求售,或因互通有無而同價撥售, 則非所問。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 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 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 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 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 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 、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 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賣4000元,利潤可以賺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堪 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以獲利, 主觀上確具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11月9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 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所犯 前後兩案同為毒品案件,佐以被告過往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然被告未能改過向善,犯罪手法 甚至層升為販毒行為,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 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 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轉讓禁藥罪,其雖未收取對價,然仍屬將毒 品提供給他人而擴大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罪質上與販賣 毒品相同,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於另案供出其毒品係 向謝智涵購得,本案之毒品來源與該案相同,請求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回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 年8月3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27534號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調113偵24757字第1139115841 號函各1份(見訴字卷第59、63頁)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智涵到庭作證,惟證人謝智涵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捨棄傳喚, 故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依前開見解,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餘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 法令規定,以4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添興,對社會 危害非輕,交易金額亦非低,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除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13至21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實際所得利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1800元,未 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身係犯罪行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取得 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 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雖請求僅對被告賺取之利潤1000元宣告沒收 ,然依上開見解,被告收取之價金4000元即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84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12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林栩栩」工作證參張、「林栩栩」印章壹 枚、記帳本壹本、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皓展」、「品豪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索隆」、「拜登」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丙○○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欺手法詐騙乙○○, 使乙○○陷於錯誤後,陸續於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7日 間,以匯款、面交方式,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91萬 元給詐欺集團成員(丙○○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乙○○發覺 受騙後報警,遂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假意承諾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加碼投資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 4日欲面交現金100萬元,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等候 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再由丙○○於113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 ,依「品豪」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乙○○佯稱為鑫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之身分,並提出預先偽造之識別證 及偽簽有「林栩栩」姓名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以行使後, 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栩栩」工作證3張、「林栩栩」印章1枚、記帳本1本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假鈔99萬元及現金真鈔1萬元( 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卷第35-39頁、第4 1-42頁、第43-50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3-24頁)、告訴人乙○○之:①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47、109-117頁)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8頁)③查獲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9頁)④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21-1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51-55頁)、告訴人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5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7-73頁 )、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主頁、群組通訊錄、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75-107頁)在卷可稽。另有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栩栩」工作證3張、「林栩栩」印章1枚、記帳本1本、IPH ONE 12 MINI手機1支、假鈔99萬元(已發還)、現金真鈔1萬 元(已發還)扣案可憑。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劉皓展」、「品豪」、「索隆」 、「拜登」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否認 犯罪(見偵卷第142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原先 雖坦承犯行,然後續仍供稱我是被騙去工作,不知道領取的 是詐騙款項,沒有幫助犯罪等語(見聲羈卷第20至22頁), 否認有主觀犯意,難認被告該次訊問有自白犯罪之真意,是 被告既無偵查中之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100萬元,亦 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但因調解條件認知歧異,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113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同質性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及手寫書狀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 況及參與本案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93至 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林栩栩」工作證3張、 「林栩栩」印章1枚、記帳本1本、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被告均自承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第87頁),自應宣告沒 收。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雖有偽造之「鑫淼投資」 、「林栩栩」印文各1枚、「林栩栩」署押1枚,但收據本身 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假鈔99萬元、真鈔1萬元,則係告訴人與員警配合, 用於本案誘捕被告所用,非被告用於詐欺犯罪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自承其1天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然本 案審理範圍部分,被告未及收款成功即遭員警逮捕,是本案 應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379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劉仁凱所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超車 後切入告訴人黃昱華前方車道及向左偏行,以其車輛左前車 頭衝撞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 權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 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45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 55頁),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甚 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業如上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鈑金凹陷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涉犯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97號   被   告 劉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凱與黃昱華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劉仁凱因感情糾紛,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臨停於路邊時,見黃昱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時,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 意,先駕車尾隨,嗣行經立仁路1段與公教街209巷口及立仁 路某處,先後2次以超車後切入黃昱華車輛前方阻擋方式或 直接停擋在黃昱華車輛前方,嗣黃昱華於同日9時53分許, 欲從劉仁凱車輛左側超越前行,劉仁凱明見黃昱華車輛在其 左側,竟故意向左偏行,以其左前車頭衝撞黃昱華車輛右側 車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昱華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導致黃 昱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鈑金凹陷 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嗣黃昱華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仁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不是惡意要衝撞,伊是有話想跟黃昱華說,希望黃昱華靠邊,有話好好講,伊無強制、毀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1日9時52分駕車尾隨告訴人車輛後方,行經立仁路1段與公教街209巷口及立仁路某處時,先後2次以超車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或超車後直接停擋在黃昱華車輛前,嗣告訴人於同日9時53分許,欲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越前行,被告明見黃昱華車輛在其左側,仍故意向左偏行,以其左前車頭衝撞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導致告訴人向其母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鈑金凹陷受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告訴及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在 白天車輛往來頻繁之隘路逼車、駕車衝撞,對告訴人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 情問題,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被告本案行為,造 成告訴人嚴重身心恐懼(遭逼車、開車衝撞後受到驚嚇、痛 哭),建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5-01-22

TCDM-113-易-366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律今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律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補充「被告尹律今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尹律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王昱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 管理員」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目的皆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罪行 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妥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22頁),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 取前案執行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刑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有所減輕,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 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已有相同案件之 前科紀錄,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 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率然與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張國鎮 款項未得手,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 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偵卷第89 頁),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 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係被告記錄本案支出 之明細表,固具有證據性質,然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 係由告訴人提出,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有其父母之照片,希望可以 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倘屬實在,參酌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 事屬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審酌是 否據以准許被告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取回相關 檔案等),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月9日詐欺集團有給 我新臺幣(下同)375元及445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尹律今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王昱之(化名)證件 1張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通勤花費明細 1包 113年9月2日 5 通勤花費明細 1張 113年9月9日 6 印章 1顆 7 華友慶投資操作操作協議書 張國鎮 4張 8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9號   被   告 尹律今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律今前曾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日起,參與 由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等至少三 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 車手,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華友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王昱之」,攜帶不實偽造之收據轉交被害人, 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 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緣張國鎮於113年8 月初在臉書上觀覽投資資訊,加入暱稱「李淑薇」之人為LI NE好友,復加入「股海明珠」群組,「李淑薇」即慫恿誘使 張國鎮下載「華友慶證券交易所」之虛偽投資網站,並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張國鎮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8月 起陸續面交3次共290萬元,嗣張國鎮要求出金遭遭拒始悉受 騙,並報警處理。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再 次向張國鎮佯稱需支付270萬元始能繼續交易獲利,張國鎮 即依員警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雙方並再次約定於113年9 月9日11時30分許,在張國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準備面交,詎尹律今、暱稱TELEGRAM暱稱「索隆」、「品 豪」、「管理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偽造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之 」工作證、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由尹律今 自行彩色列印,另由尹律今冒用「王昱之」名義盜刻印章1 顆,並蓋印於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位,以 此方式偽造印章、工作證、收款收據,復於113年9月9日11 時30分許,依暱稱「索隆」指示,前往上址準備向張國鎮面 收取投資詐騙款項270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 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王昱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通勤明細、「王昱之」印章1枚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國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尹律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於上述時地受「索隆」指示前來向告訴人張國鎮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醫輔員工作,應徵後說暫時安排另一個工作,伊有點懷疑是詐騙,但伊想要工作賺錢才作這工作,伊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語。 (二) 1、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歷次交款拍攝取款人員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告訴人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陸續自113年8月起陸續面交3次共290萬元,復於113年9月9日欲再次交付投資詐騙贓款給被告而為警查獲未果之事實。 (三) 職務報告、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錄、對話紀錄、113年9月9日取款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警方蒐證影像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 未達1億元,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等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所詐 得之財物為12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 ,與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及其等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 同為詐欺案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印章、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OPPO手機、「 王昱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通勤明細、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82-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于茹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于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于茹(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由豐原大道往圓環北 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三豐路1段421號前時,適告訴 人邵○芳(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劉○汝(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竟疏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前方機車變換車道並及時煞停 或閃避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邵○芳因此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左胸臂挫傷、左踝擦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劉 ○汝則受有雙手、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邵○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邵○芳、劉○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 場蒐證照片、本案車輛外觀照片、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1947號函 暨所附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邵○芳、劉○汝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本件事故係因邵○ 芳騎乘機車突然變換車道所致,我無法預見邵○芳會變換車 道,且當時我前方有其他車輛,我也無法避免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 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芳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4、73至7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邵○芳、劉○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外觀照片、受傷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偵卷第9至10、12、32至33 、36至40、44至45、47至56、59至70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9分32秒」(下稱第一段影片) 影片時間 內容 9分31秒 畫面中央上方有一黑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下稱A車),至路口行駛進入三豐路內側車道,該車進入內側車道時,左前車輪有壓到三豐路中央的雙黃線,之後該車即其完全進入車道,向畫面下方直行行駛,此時被告車輛前方尚有兩部車輛直行行駛。 9分32秒 畫面上方有一機車從三豐路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下稱B車)。B車此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 9分34秒 A車右側處可見戴有安全帽之告訴人駕駛B車與A車呈現並行行駛之狀態,此時A車之左方有三部車輛接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至畫面上方,另A車前方約2到3公尺處有一部汽車直行往畫面下方行駛,A車與B車於此時發生撞擊。 9分35秒 A車繼續向前行駛 9分37秒 B車倒地,畫面中藍色安全帽之乘客為告訴人女兒。 9分42秒 B車維持倒地,告訴人倒在地面上,其女兒在身旁搖動告訴人身體。  ⒉檔案名稱:「9分36秒」(下稱第二段影片)  影片時間 「9分36秒」內容 9分32秒 畫面中三豐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有一機車通過,係B車,自三豐路二段往三豐路一段方向行駛。 9分33秒 畫面中三豐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有一黑色車輛至三豐路二段往三豐路一段方向行駛,係A車,A車進入豐原大道及三豐路路口時,因三豐路二段直行方向正在施工故A車向左繞行後,始進入路口,B車則在A車右前方處,兩車均沿著三豐路向前行駛。 9分36秒 A車行駛於三豐路內側道路上,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原本A車是行駛在B車的左後方,但因A車車速較B車車速快,於此時A車行駛至B車之正左方。 9分37秒 A車與B車發生碰撞,此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的位置大約是在A車右前車門(即偵卷第52頁被告車輛受損之位置),但無法看見後續B車倒地的情形。  ⒊綜合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原審卷第93至96頁、第1 05至109頁),並參以告訴人邵○芳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騎 機車載我女兒行駛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過豐原大道我先 在外側車道,因為我要在下一個路口要左轉三環路,在外側 車道打左轉方向燈,我有看後照鏡,看後面沒有來車,我再 往左切,我左側車身被車撞擊,人車倒地,當下我就昏倒過 去等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偵卷第31、74頁),可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A車 係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B車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於第二段影片時間9分36秒時 顯示A車已行駛至B車之正左方(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00:59:35),因B車欲左轉,遂由外側車道往 左偏駛入內側車道,旋即於同段影片時間9分37秒時兩車碰 撞(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9:36)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當時情形,A車始終行駛於內側 車道上,並與B車平行時,B車向左偏駛入內側車道即發生碰 撞,在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會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第一段影片時間9 分32秒所示B車此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然於同段影片時間9 分34秒兩車即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僅有約1至2秒之時間反應 ,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距離一覽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等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7、69頁,偵卷第39頁),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速限50公里等狀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車時速或有何超速之行為,倘若①行 車時速為時速40公里計,煞車距離約需5.6至6.9公尺,而反 應距離,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0.75 秒),行車時速為40公里者(即每秒行駛距離11.11公尺) ,其反應距離約8.33公尺(11.11X0.75=8.33),故行車時 速40公里者,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13.93至15.23公 尺。②行車時速為50公里計(即每秒行駛距離13.89公尺), 煞車距離約需11至14公尺,而反應距離約需10.4公尺(13.8 9X0.75=10.40),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21至24公尺 。可知,依案發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本案被告縱令以時速 40公里行經肇事路段,仍需約13.93至15.23公尺遠之煞車及 反應距離。而依第一段影片時間9分32秒及截圖照片可知B車 打方向燈時與A車相距不到10公尺(內、外側車道寬均為3.4 公尺),足見無論被告行車時速50公里,或甚至降到時速40 公里,均無足夠時間、距離供被告做安全減速,以免兩車碰 撞之動作,且依當時雙向車流不少,被告亦難採取向左偏駛 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從而,被告作為汽車駕駛 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客觀上並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 迴避其發生之可能,其對於結果之發生,縱具有客觀的預見 可能性,亦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自不生違反結果迴避義務 之問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難謂有何過失可言,無從令其負 過失責任,至臻明瞭。  ㈢至於本案於偵查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雖認為邵○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   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高于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側車 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上開鑑定意見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71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2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1947號函暨所附覆 議意見書(偵卷第79至91頁),然以被告遵行車道行駛,事 故發生當時亦無證據證明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且因告 訴人邵○芳突然自外側車道左偏侵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 以致於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偏駛等安全措 施,本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可歸責事由,本院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僅以B車行駛 在A車前方,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有 過失,並未審酌被告對於B車突然左偏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 行為,及兩車碰撞點係在A車左前車門處,有無預見之可能 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其鑑定 結果容有未盡周詳之處,自無從憑採,亦難遽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據。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 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 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 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 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 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 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 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 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 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 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 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既係告訴人邵○ 芳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在打左轉方向燈後即往左偏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 直行在內側車道之A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已詳述如前,基 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法預見告訴人邵○芳所騎乘之機車會 違規駛入其所遵行之內側車道內,實難令被告能預先有所防 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先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告訴人邵○芳打左轉方向燈時彼此間之距離及當 時車流,被告亦無足夠時間、距離做安全減速,以免兩車碰 撞之動作,或採行其他適當之規避危險行為,自難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違 反道路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傷害責任之確信,自應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 告上訴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交上易-20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7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宇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第4至23行關於被告 羅宇鈞傳送之恐嚇訊息內容應如下更正(即均改以被告傳送 之原始內容記載):①「沒回電就不要靠北說用極端方式對 你,我會自己跟她說你家地址,至於別人怎樣做,我不知道 」更正為「沒回電就不要靠北說用極端方式來對你,我會自 己跟他說你家地址,至於別人怎樣做,我不知道」、②「再 不處理的話我在打去你公司,請你公司幫忙介入處理」更正 為「在不處理的話我在打去你公司,請你們公司幫忙介入處 理」、③「不給消息,我讓他們自行處理,我也會叫他們打 去你公司講,還有他們要不要去你家,就他們處理了」更正 為「不給消息,我就讓他們自行處理,我也會叫他們打去你 公司講,還有他們要不要去你家,就他們處理了」、④「你 躲著就不要拷貝人家去你家找你」更正為「你躲著就不要拷 貝別人去你家找你」、⑤「我現在叫他們去找你,說好了」 更正為「我叫他們去找你,說好了」、⑥「我朋友問你,昨 去你家你怎麼不在家,如果今天去你還不在家的話,只能請 你家人幫忙聯絡你了」更正為「我朋友問你,昨天去你家你 怎麼不在家,如果今天去你還不在家的話,只能請你家人幫 忙聯絡你了」、⑦「這樣是要到之前你說那你們公司那裡找 你嗎?全聯後面那裡」更正為「這樣是要到之前你說那你們 公司哪裡找你嗎?全聯後面那裡」、⑧「我面子不流給你了 ,地點我給他們了」更正為「我面子不留給你了,地點我給 他們了」、⑨「今天他們會過去....今天去了在不出面,那 我就只能報警跟車了,...不要可以簡單處理不理,搞到工 作那些沒了才說為什麼要這樣」更正為「今天他們會過去.. ..今天去了在不出面,那我就只能報警跟車了,...不要可 以簡單處理不理,搞到工作那些沒了才再說為什麼要這樣」 、⑩「7:30如果你沒有回撥的話,那我會直接去你們家敲門 請你家人處理」更正為「7:30如果你沒有回撥的話,那我 會直接去你家敲門請你家人處理」、⑪「先生請問你有要處 理了嗎?還是我明天跟廣告車一起去你家再走一趟」更正為 「先生請問你有要處理了嗎?還是要我明天跟廣告車一起去 你家再走一趟」,並遮隱告訴人之地址,及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後以手機傳送恐嚇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公訴人雖 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被告前案判決,主張「庭呈累犯前科 事證供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110頁) ,然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明確說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何,自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傳 送恐嚇訊息方式威脅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負面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 為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25頁)。⒋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緝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利用手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藉此恐嚇告 訴人一事,均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訊息截圖為憑,是被告所 有之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被   告 羅宇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均與蘇俊嘉為朋友關係,2人前因合夥檳榔攤退夥等事 宜而有債務糾紛,羅宇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 文字訊息,對蘇俊嘉恫稱「沒回電就不要靠北說用極端方式 對你,我會自己跟她說你家地址,至於別人怎樣做,我不知 道」、「再不處理的話我在打去你公司,請你公司幫忙介入 處理」、「不給消息,我讓他們自行處理,我也會叫他們打 去你公司講,還有他們要不要去你家,就他們處理了」、「 你躲著就不要拷貝人家去你家找你」、「你的照片給他們了 ,自己12點前聯絡」、「時間給你了,你不珍惜我也沒辦法 ,剩下的給人處理了」、「我現在叫他們去找你,說好了」 、「我朋友問你,昨去你家你怎麼不在家,如果今天去你還 不在家的話,只能請你家人幫忙聯絡你了」、「這樣是要到 之前你說那你們公司那裡找你嗎?全聯後面那裡」、「我面 子不流給你了,地點我給他們了」、「不要到最後連工作都 沒有了」、「今天他們會過去....今天去了在不出面,那我 就只能報警跟車了,...不要可以簡單處理不理,搞到工作 那些沒了才說為什麼要這樣」、「請問你有要接電話嗎?如 果沒有,我只好去你家敲門,請你家人協助處理」、「你家 我沒記錯的話是在○○○街○巷○號對面」、「7:30如果你沒有 回撥的話,那我會直接去你們家敲門請你家人處理」、「先 生請問你有要處理了嗎?還是我明天跟廣告車一起去你家再 走一趟」等加害蘇俊嘉自由、名譽之文字訊息,使蘇俊嘉心 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俊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宇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 人蘇俊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主 要是要讓對方主動找我處理債務,伊無恐嚇之犯意。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擷圖、手機簡訊等資 料在卷可佐,又細繹上開簡訊文字明示已知告訴人住所、上 班地點,並會去找告訴人,甚至揚言跟車、讓告訴人失去工 作、以廣告車放送等,均屬加害他人自由、財產、名譽之惡 害告知,亦確足使人心生畏懼,是以,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恐 嚇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刑 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傳送上開 簡訊文字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為之,時間緊接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應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5-01-20

TCDM-113-簡-244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5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詠喬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詠喬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詠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問題,卻因與告訴人陳威理 發生口角,率爾出手掌摑告訴人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 傷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及其與被告 間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8號   被   告 陳詠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喬係陳威理之前女友,其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上10時 4分許,在陳詠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所前與 陳威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陳威理右臉 ,致其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威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詠喬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揮打 ,但沒有打到陳威理,且當時是伊要進去辦公室,陳威理推 伊不讓伊進去,伊才揮巴掌,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CDM-114-簡-9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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