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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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周富源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2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20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因缺錢加入某詐欺集團, 夥同其他成員,假扮投資公司職員,佯稱邀原告加入投資股 票平台,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間多次面交合計新 臺幣(下同)230萬元,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原告 合計受有損害230萬元,被告基於共同詐欺犯意假扮投資公 司人員,持偽造收據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 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原 告假扮投資公司人員,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參與犯罪,其 犯行為原告款項損失之重要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 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 保金不宜過高,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2

TPDV-114-訴-321-2025031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趙宏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附附表,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漏未附上附表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1

TPHV-113-重勞上-4-202503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倫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壹只、編號2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 袋)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鉦倫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 有,卻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不詳夜店跳舞 時,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價購買300顆 搖頭丸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員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 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A室之居所,欲帶其 返所強制採尿液,因疑其有施用毒品,而經其同意搜索後, 搜索上開處所,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搖頭丸共252 顆,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鉦倫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員警搜索、扣押均為違法,因而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㈡經查:  ⒈犯第10條之罪者,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 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 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 許可,強制採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後段、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2月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受強制採驗尿液之列管,列管 期間至111年2月7日;而經員警多次通知被告到警局採尿, 被告卻未遵期到場,員警因而聲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獲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強 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聲請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 強字第916號卷);復據證人即執行警員徐元麒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是員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0年12月4日至被告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A室之居所強制被告至駐地派出所 採尿,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至被告辯稱:在徐元麒之前是 由「陳曉高」(音譯)承辦此案,「陳曉高」均有傳訊息通知 其前往驗尿,其均在時限最後一刻前往,故其並無通知不到 之情事云云,只是空言泛指,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憑採。  ⒉辯護人指稱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經強制採驗尿液後即得以知 悉,故員警到場將被告帶回警局即可,並無達於啟動搜索被 告上開居所之門檻,且未經被告同意搜索,故非合法搜索等 語。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 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必要時」,係以搜索者主觀上有合理之根 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居住處所或電磁紀 錄可能藏有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存在,而與對第三人 搜索時所採之「相當理由」,除搜索者主觀之認定外,尚須 有客觀事實為依據之標準不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3點參照)。徐元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天 先敲門,告知被告有強制採驗的許可書,被告開門確認完身 分後,我有問他為什麼那麼久都沒有來之類的,你會不會又 有用毒品等語,被告沒有直接承認,但他的言詞很閃爍,我 們表明身分後,他異常的緊張,所以我就問他是否同意入內 搜索,並經其同意始入屋搜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5、46 、49頁);並對辯護人所質:既懷疑被告又再施用毒品,何 須執行搜索,直接將被告帶去驗尿即可知悉之問題,答覆以 :因為我是警察,所以被告有任何不法,如果他將這些毒品 流到市面上怎麼辦?又或分給人家吃或怎麼樣等語明確(同 上卷第49頁),衡諸被告既居住在上開居所,倘有再為施用 毒品之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留存在上開居所之可能性 極高,是員警認有搜索上開居所之必要性,係屬合理,而已 達搜索之啟動門檻甚明。  ⒊又員警上開搜索係基於被告事前之同意,除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 毒偵4173卷第25、2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先後二 次詢問:「……查緝,復經你同意搜索後在你住處扣得……將你 逮捕,過程是否屬實?有無異議?」之問題,均供述過程確 如員警所述,並表示沒有異議等語(同上卷第16、20頁),益 徵本案搜索係經被告之同意後始為之,並無非法搜索之情事 可明。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一改前詞,稱其並無 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事後補簽云云,僅是空言 泛指,並無證據可佐,已非無疑;況從被告於自願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有蓋指紋處)之原子筆墨色,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半部「110年12月4日」(除12月的2是事後 修改外)、「徐元麒」、「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A 室」及搜索扣押筆錄上除12月之「2」、「16」時「05」分 、「17」時「00」分、「110」年「12」月「04」日「16」 時「05」分及二位執行人簽名外等文字墨色均相同,而與被 告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之原子筆墨色不同,亦可佐證被告於該 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上之簽名係於搜索前所 為,而非於返回派出所於製作筆錄時始事後補作甚明。是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承上,因本案搜索為合法,故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不予排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為上開對證據能力之爭執,惟不否認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本院卷一第54頁);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 別檢出含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 鑑定書名稱」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 以上之罪。被告以單一之持有意思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應以一行為論而成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罪 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自有明確之認 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從他人處取 得含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而持有之,所為不該 ,自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不 少,且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非微,持有時間亦甚長,故其 責任刑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 安全駕駛、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考量 被告犯後本無爭執本案搜索之合法性,並坦認持有持有毒品 之罪行,但於本案審理中則一改前詞,為前開對證據能力之 爭執,全然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予從輕考 量之理;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創業開 公司,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均需其扶養, 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經鑑驗分別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或第 三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其中含第二級毒品 成分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搖頭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毒品,衡情 難以將該毒品成分與主機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 應視同為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或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 鑑定書名稱 1 ①星星圖案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4221公克,經取樣0.42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 ②歐元圖案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4230公克,經取樣0.42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含包裝袋1只)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故無從進行純質淨重鑑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㈠ 【毒偵4173卷第121、129頁】 2 ①星星圖案黃色圓形錠劑40顆(淨重16.8741公克,經取樣0.84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0315公克【38顆】,含包裝袋2只) ②臉書按讚標誌圖案黃色圓形錠劑30顆(淨重12.7217公克,經取樣0.849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8721公克【28顆】,含包裝袋1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2.2949公克 ②1.085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㈡ 【毒偵4173卷第121、123、131頁】 3 ①歐元圖案黃色圓形錠劑25顆(淨重10.6000公克,經取樣0.846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7538公克【23顆】,含包裝袋1只) ②MINI汽車商標圖案黃色圓形錠劑30顆(淨重12.7475公克,經取樣0.854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8930公克【28顆】,含包裝袋1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2.0458公克 ②2.103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㈢ 【毒偵4173卷第123、125、133頁】 4 ①汽車瑪莎拉蒂標誌圖案(三叉戟)綠色圓形錠劑35顆(淨重14.8845公克,經取樣0.85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0331公克【33顆】,含包裝袋1只) ⑵卐圖案綠色圓形錠劑40顆(淨重17.0356公克,經取樣0.858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1770公克【38顆】,含包裝袋1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2.7983公克 ②2.146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㈣、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㈣ 【毒偵4173卷第125、127、135頁】 5 PUMA商標圖案墨綠色圓形錠劑50顆(淨重14.8450公克,經取樣0.590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2550公克【48顆】,含包裝袋1只)。 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 a、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b、4-甲基甲基卡西酮 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1.6775公克 ② a、0.0067公克 b、0.2331公克 c、0.282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㈤ 【毒偵4173卷第127、137頁】 原共計252顆,驗餘236顆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2.9959公克

2025-03-05

TPDM-113-易-1098-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6號   被   告 陳文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114年2月1日16時、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8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 車時吸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05

KSDM-114-交簡-469-202503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孫丕江 被 告 陳文祥 黃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自民國113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甲○○以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乙○○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為橘子 圖案之成年人(下稱「橘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引導原告下載特定應用軟體,並告以須交付款項操作 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被 告甲○○於112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向原告收取660萬元現金,並書立收據乙紙交原告收執, 再依「橘子」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橘子」指定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另訴外人盧心鵬、位宗武、李轅震、刁立泰、吳振煬及吳佳 航、曾仕豪、陳佑德、甲○○、葉凱均及少年楊○安、何○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振煬、甲○○、葉凱均、少年何○庭擔任 取款車手,嗣原告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 21日分別將500萬元、1,000萬元現金交付給葉凱均,隨後透 過吳佳航、曾仕豪、陳佑德等人輾轉將該款項交給被告乙○○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匿犯罪來源及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之 損害。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定甲○○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告另主張被告乙 ○○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則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12號、第70 013號、113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6197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4號起訴書,認定被告乙○○為葉凱均之共犯,並有收受 犯罪所得,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在其受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甲○○給付600萬元,請求 被告乙○○給付200萬元,均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甲○○給付自11 3年9月5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附民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9月10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乙○○,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見附民卷第147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3年9月3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 求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60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3-重訴-84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旻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志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任意 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9時5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指示,以電子信箱 「chuckles90000000il.com」、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 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13時16分許 完成驗證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 經理」使用,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 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志旻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 0號回覆之會員註冊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代碼查詢資料、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 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辯稱係信任 對方可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帳戶,否認主 觀犯意而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辦理貸款,竟輕率提 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當 庭賠償告訴人陳文祥、陳振坤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經告訴人 2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金訴卷第101、103頁);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 金額、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意接受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請審酌被告現已積極努力從事勞動工作賺錢,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03頁)。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虎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11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前往指定超商繳費加 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繳 費 時 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陳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彭玉琪」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陳文祥瀏覽透過廣告內LineID與「借貸找陳經理」之人聯繫,佯稱:可協助陳文祥在「台灣理財快貸」註冊帳號申請貸款,惟須繳費解決先前帳號填寫錯誤、信用審核失敗、銀行帳戶曾遭凍結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加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77至85頁) ⑵告訴人陳文祥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游心彤」之身分證照片(偵卷第89至118頁)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2 陳振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以「林萱」名義在Facebook社團「借錢借貸貸款資金周轉」張貼不實貸款資訊,經陳振坤瀏覽點擊貼文Line連結與「胡小姐,借貸專員」聯繫,佯稱:須註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領取貸款,惟須繳費解決撥款系統發現帳號錯誤,暫時凍結帳戶、還款能力驗證及信用分數不足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振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 19時7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9至120頁) ⑵告訴人陳振坤之全家及統一超商之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擷圖(偵卷第123至130頁) 112年7月9日 19時8分許 5,000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81-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 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74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非不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卻仍吝於宣告緩刑,導 致其需支付易科罰金之數額,造成其經濟上之負擔非輕,為 此提起上訴。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 速,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 臉書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名字,並建立粉絲專頁, 且使用告訴人照片作為大頭貼,使他人產生混淆、誤認,所 為殊值非難,僅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故於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教職,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說明:被告雖然符合 緩刑之法定條件,但告訴人與被告間多有刑事案件糾葛,今 既尚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諒解舉動,難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以 上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被告仍執前詞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克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某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6時56分許」。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克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 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未經告訴人朱毋我之同意或授權, 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名 字,並建立粉絲專頁,且使用告訴人照片作為大頭貼,使他 人產生混淆、誤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及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教職,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固然符合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但依告訴人具狀之陳報及卷附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111年度偵字第4071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刑事判決、同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 定等件,可知雙方之間多有糾葛,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外 ,尚侵害文書或準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難謂屬輕微之罪, 本院認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自難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吳克勤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勤因不滿其所任職之學校校長朱毋我之言行,竟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某時,在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冒用朱毋我本人之姓名註冊帳號 使用(網址:www.facebook.com/chu8877),並建立粉絲專 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且上傳朱毋我之照片,使不特定 之多數人誤認朱毋我有申辦上開臉書帳號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朱毋我本人及上開網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毋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吳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朱毋我之名義註冊Facebook之帳號使用,並上傳告訴人之照片建立本案粉絲專頁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沒有使用本案粉絲專頁發表文章,且專頁已自行刪除,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朱毋我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並未註冊本案粉絲專頁使用之事實。 3 本案粉絲專頁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粉絲專頁之註冊及使用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4 本案粉絲專頁照片截圖 本案粉絲專頁使用名稱為「朱毋我」,並使用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6

SLDM-113-簡上-308-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羅東雄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證明文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資料不完整致本院無 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1,530元暨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到 院,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指定114年2月20日令 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其有通知聲請人 應補正郵務送達費1,530元暨裁定附件所示文件,惟聲請人 截至開庭時均未交付等語,亦有本院開庭筆錄附卷可憑。聲 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聲請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4

PCDV-113-消債更-574-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6號 原 告 蕭惠珠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現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 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 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接獲不詳之人所籌組之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名假冒 臺南監理站人員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原告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輛因超速罰單未繳,將遭法院強制執行。原 告表示名下並無該車輛,對方即佯稱原告恐個資外洩,並指 示原告毋庸掛斷電話,逕將電話轉接110以報警處裡。電話 轉接後,假冒「周偉成警官」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原告 個資外洩並遭利用,因涉及洗錢、販毒等刑事案件,全案將 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無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聯繫原告,謊稱 欲協助原告暫緩執行分案處理,以名稱為「高文正」之LINE 帳號將原告加為好友,要求原告早晚回報,同時以事涉偵查 秘密為由,叮囑原告不得向他人告知此事,並寄送偽造之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以取信原告。111年10月假 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佯稱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有數筆存摺未顯示之不明金流轉出 ,表示將進行調查,並要求原告將其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 戶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後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俾利調查程序進行;未久後,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 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謊稱原告名下之房地遭不明白姓 代書串通地政人員辦理抵押未果,要求原告持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委請伊所指定之假冒代書即訴外人張耿忠向鑫鑫轉運 站辦理房屋貸款,以協助檢方查出幕後不法集團。原告信以 為真與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假冒代書即訴外人張耿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 約定於111年11月3日至訴外人張耿忠之公司地址「中壢區環 北路400號15樓之2」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同日,原告與訴 外人胡建寧簽訂借款合約書,並至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進行 公證。111年11月7日原告名下之房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合約書上載解款金額30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借款金額之50%,合計450萬元)予訴 外人呂學壽。111年11月10日訴外人呂學壽將借款合約書上 所載之300萬元匯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然後要求提領現金37萬元交付,以充作三個月共計 162,000元之利息預扣及手續費等費用,是原告實際僅取得2 63萬元。111年11月11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原告提供之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將200萬元轉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後,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將200萬元全數 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14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利用原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將剩餘之63萬元轉 至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並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將63萬元以 及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中原有之23萬元,共計86萬元全數轉帳 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嗣因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再回覆訊息,且原告帳戶內之金額 幾遭提領一空,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裡。 二、被告與同案刑事被告范志煒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被告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工作之車手,而可獲取不詳報酬,並將其中信銀行帳戶 等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之用,范志煒 則但任監督提領車手工作,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前述方式對原告進行訛詐,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進一步使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86萬元遭盜轉 一空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持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於111年11月15日1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北庄分行臨櫃 欲提領200萬元,由范志煒在外監控,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 報警而未遂。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9時許, 去電原告,訛稱其罰鍰未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額,共同以此迂迴層轉 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合計286萬元之 損害,被告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LINE聊天對 話紀錄、原告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38號等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 11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32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1 111年11月11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被告陳文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1日 13時30分許 提領100萬元 2 111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4時3分許 轉帳999,900元 3 111年11月14日11時5分許 86萬元 111年11月14日 11時9分許 轉帳86萬元

2025-02-20

PCDV-113-訴-3596-202502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陳怡玫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6,7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 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8

TPDV-114-勞補-5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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