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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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衣服貳件及香菸壹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黎偉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家樂福量販店外停車格,徒手竊取謝孟宇所有懸掛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之袋子1個(內有衣服2件 及香菸1包)。嗣經謝孟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孟宇於警詢所證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 己有,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 件於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迄至112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形式上構成累犯,然公訴意旨並 未主張,故僅列於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身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 、第91頁至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袋子1個 、衣服2件及香菸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4-簡-227-20250227-1

侵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十五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邱健生婦產科診所 」應更正為「丘健生婦產科診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潮警偵字第1139005424號函所附偵 查佐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 1135080698號函所附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3年12月6日 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 135133995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個案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罪已就被害人是少年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本案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15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 甲女為性交行為,已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仍與被害人交 往,且被害人及其母亦未有追究被告之意,有上開個案匯總 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竟又與仍未滿16歲之被 害人性交,並使被害人於113年12月間產子,有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完全未因本案知所警惕,僅顧及自己生理需求,為逞性慾 而將自己滿足性慾之利益凌駕於被害人甲女身心維護及人格 發展重要性之上,更未顧及被害人甲女於此年紀生子對往後 生涯發展之影響,犯後態度惡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其先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9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 被害對象均為同一人,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與代號BQ000-A11224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透過同學介 紹認識,於111年12月7日發展為男女朋友,陳○龍明知甲女 為國中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起至10月 間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2樓房間,經 甲女同意而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5次 ,嗣因甲女發現懷孕,於112年10月27日,甲女之母BQ000-A 112240A陪同甲女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邱健生婦產科 診所」就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於警、偵訊之供述 坦承知悉甲女之實際年齡為14歲,仍與甲女在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共計15次之事實。 2 證人即甲女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甲女之母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丘健生婦產科診所病歷表 證明甲女因懷孕前往終止妊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15次)。被告所為15次性交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侵簡-1-2025022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麗梅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沿海路與大東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 口,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該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 減速以作停等,適同向前方之卓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該路口停等號誌紅燈,遭鄭麗梅自右 後方騎乘乙車碰撞甲車右後視鏡(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卓朝 宗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鄭麗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違規未減速停等紅燈,於上開時、地騎 乘乙車與告訴人卓朝宗所騎乘甲車右後視鏡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傷害到告訴 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與告訴人甲車右後視鏡發 生碰撞,致有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27、29頁)、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勢,該傷害結果 與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當時騎乘甲車在停 等紅燈,遭右後方乙車擦撞,乙車欲闖紅燈,導致我有受傷 ,我事後事後約1、20分覺得右手腕不適,我於隔天下午去 看醫生,因為當天我還有其他工作要做等語(見警卷第16至 17頁、偵卷第56頁),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右腕挫傷,於113年4月1日來急診 治療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於本 案交通事故後受有前揭傷勢。  ⒊佐以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乙車左後照鏡與甲車右後照鏡發生 碰撞,甲車因上開碰撞,右後照鏡向後偏,同時伴有擦撞聲 ,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右手腕抬起又放下等情(見勘驗結果編 號6,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碰撞時被告右手原先是握在 油門把手處,且係在兩車撞擊側等節,有本院勘驗擷圖可憑 ,是依告訴人上開舉止,顯係一般人遭遇碰撞或攻擊等危險 情狀時從危險源加以閃躲之自然反應,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勢,極有可能係因甲、乙兩車接近過程、碰撞過程中而因接 觸碰撞及碰撞所形成之衝擊力所致,故依照可靠之自然律、 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將 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 身異常介入之情事,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 入之情事,繼而肇致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無據,應 非可採。  ㈣本案交通事故時,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 知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在遵行車道 内行駛,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引(見偵卷第71至73頁),復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騎乘乙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微, 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 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 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成年、需照顧配偶、目前無業,在家 照顧配偶、經濟來源仰賴小兒子、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 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TDM-113-交易-41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o o 與證人鄭o o 原為夫妻關係,證 人鄭o o 係在告訴人何o o 之小籠包攤位工作,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附近、告訴人擺 設之小籠包攤位前,被告跑去質問在小籠包攤位工作之證人 鄭o o 為何不在家照顧小孩,遭告訴人制止後,被告竟基於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1支攻擊告訴人,並 對告訴人出言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造成告訴 人受有頸部勒傷、皮下出血、胸鈍挫傷及皮下出血、四肢多 處鈍挫傷、擦挫傷及皮下出血、顏面鈍挫傷等傷害,且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 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匯款申請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69 、71、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4

PTDM-113-易-501-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73、11202、11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純質淨重共 91.62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62條本文。 三、被告構成自首但不減輕其刑: (一)被告供稱其係遭警方搜索槍砲時,主動拿出本案毒品告知 警方扣押等語(院卷第68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結果,偵查佐吳志揚電覆稱本件搜索前,係 就另案恐嚇取財及槍枝為預計搜索扣押物品,執行搜索前 有先詢問被告屋內有無違禁物,經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後, 復經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又因被告之毒品前科為10幾 年前所犯,故未對其持有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係於執 行搜索、搜得本案毒品後,才知道被告持有毒品之情事,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院卷第49頁)。是核警方答覆 可知,搜索前確無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確切依據及合理懷 疑;就被告是否主動拿出本案毒品告知,還是遭搜索扣得 毒品後才坦承是毒品,被告所述雖與警方答覆有不同,惟 審酌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執行人及紀錄人(警卷一 第35頁),並無吳志揚,則其對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之先後 是否能確認無誤,不無可疑。而被告於警方搜索中、即將 查扣毒品前,先坦承持有毒品,以減輕自身罪責,亦屬合 情合理。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於警方對 本件持有毒品產生合理懷疑前,即坦承本件犯行,而構成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之要件。 (二)惟審酌被告既係於警方搜索中、即將查扣毒品前,才坦承 持有毒品,即使被告不願先坦承持有毒品,警方亦會經由 搜索而查扣本件毒品,故被告應係迫於情勢才會自首本件 犯行,難認早有悔悟之心,故不適宜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一)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122.3277公克, 純度74.9%,驗後純質淨重共91.623公克,已超過所犯之 罪最低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4倍以上,數量甚多;經被告 自承可供其每天施用長達2、3個月,期間非短。考量本罪 所處最低法定度為有期徒刑6月,故認應定其責任上限為 有期徒刑1年4月。 (二)被告前自93年間起,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及自98年間起,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執 行後,於109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預計於114年8月13日 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於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再犯本案,此部分無從據以減輕。 (三)被告遭搜索時,即始終坦承本件犯行迄今,可見犯後態度 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四)被告自承因胞弟離世,獨力承擔家中重擔,需扶養父母及 胞弟之女兒,心裡難受及經濟壓力,才持有本件毒品準備 施用(院卷第71-72頁),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亦可作為 從輕量刑之依據。 五、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1支,與本案 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賴文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3時許,在屏東縣○○ 市○○○街0號「六本木汽車旅館」,向綽號「傘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122.3277公克,純度74.9% ,驗後純質淨重91.623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嗣於113年5月13日18時25分許,因另案 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4 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052、4515D053、4515D054、4515D055)、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052T)、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純質淨重91.623公克(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文彥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91.623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有販賣毒品情事, 辯稱:是自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 尿送驗,初篩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 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證據,以供佐 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 ,即推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是該部分 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2-21

PTDM-113-易-1282-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芸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德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林玉霞、鄭 書泓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林玉霞、鄭書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菜 1包   2 手機充電器 1個   3 柳丁   4個   4 麵包   2個   5 壽司   4盒   6 米粉   2盒   7 油飯   1盒   8 碗粿   1盒   9 手捲   3個   10 飯糰   2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   被   告 陳德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52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公園路「馬光中醫」前,其見林玉霞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前 方置物籃內有一包菜、手機充電器、柳丁4個、麵包2個等物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60元),竟徒手竊取之。㈡、於11 2年11月13日13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鄭書泓經營之「阿寶早餐店」, 徒手竊取掛在該處門口之4盒壽司、2盒米粉、1盒油飯、1盒 碗粿、3個手捲、2個飯糰等物,價值約510元,得手後騎乘 上述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玉霞、鄭書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德芸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玉霞、鄭書泓 之指訴,(三)證人張亞明之證詞,(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微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2-19

PTDM-113-簡-1363-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際牌黑色32吋電視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萬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林萬財係劉閨香之子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竊取 告訴人之國際牌黑色32吋電視機1臺,使得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無罰則,故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國際牌黑色32 吋電視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財係劉閨香之子,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 住處。林萬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 23時40分許,在上述住處客廳,徒手竊取其母親劉閨香所有 之國際牌黑色32吋電視機1個,得手後利用不知情之楊文欽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鄉○○ 路00號「朝鳳宮天上聖母廟」附近,將電視機以新臺幣(下 同)2千元之價格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得花用殆盡(楊文欽涉案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嗣劉閨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閨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萬財之自白,(二)告訴人劉閨香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欽之證詞,(四)現場及監視器照畫 面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萬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電視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2-19

PTDM-113-簡-1335-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勝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時28分許,搭乘遊覽車至許枝 成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停靠,見許枝成自住處走 出並靠近遊覽車察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推倒許 枝成,致許枝成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枝成委由其子許進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5頁、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許枝成檔在 遊覽車前,我是下車跟告訴人說我們趕時間要回彰化,我沒 有推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被 告、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碰面,而告訴人嗣後遭人(下稱 甲)自遊覽車下車後推倒,並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8 3頁至第8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杜團法人安 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當天自遊覽車下車推倒告訴人並致其 成傷之甲是否為被告?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遊覽車的前門出來就打 我,把我推倒,我被推倒後,我有看到他的人,然後我就暈 倒在那裏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天是因為看到有人去我家庭院大小便,我出來看他們在做甚 麼,我靠近遊覽車,要看在我家小便的人是坐在哪一輛遊覽 車上,結果被告就從遊覽車下來直接推我,當時只有一個人 下車推我,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 ,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對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遊覽 車下車後以徒手方式推倒並致其受傷等節,證述前後始終一 致。  ⒉證人楊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坐同一台遊覽 車,全部人都上車之後,司機緊急剎車,被告有起身說他想 下去看甚麼狀況,我們其他人在後面沒有下車;後來被告上 車後,車門隨即關上,遊覽車駛離現場,我沒看到有人在被 告之後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可見當時遊覽 車要駛離現場前,只有被告1人下車查看,而後遊覽車隨即 駛離現場。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㈠略以:①影片時間14時28 分45秒時可見遊覽車停在某民宅門口,有一名男子A緩緩走 近遊覽車的前門;②影片時間14時28分49秒時可見一名穿著 黃色上衣之男子B從遊覽車前門下車,A看到B就後退,B一下 車就往前走並大力出手推A,致A跌倒,直至影片時間14時29 分2秒時仍未見有其他人下車;③影片時間14時29分6秒時可 見B上車;④影片時間14時29分25秒時可見遊覽車緩慢駛離該 民宅;又因影片拍攝距離過遠,無法辨認A、B之人別及長相 等情,有本院第1次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靠近遊覽車的那個人是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當時遊覽車停靠時 ,其有走近遊覽車察看等情相符,已可認定本院勘驗結果㈠ 中之男子A為告訴人無訛;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㈠所示,遊 覽車停靠後至駛離告訴人住宅前,僅有男子B下車並大力推 倒告訴人,期間並未見有他人上、下車,亦與證人楊連發證 稱遊覽車駛離現場前只有被告1人下車查看乙節相符,自可 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即為本院勘驗結果 ㈠中之男子B,且有自遊覽車下車並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受傷 ,均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當時遊覽車緊急剎車時除了我之外,還有很多 人也有下車,其他人下車的部分可能被擋住沒有看清楚等語 。然查,經本院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結果㈠ 相同之影片,僅係更早之片段),結果㈡略以:①影片時間14 時28分29秒時可見有一個穿著短褲之人C走進民宅;②影片時 間14時28分40秒時可見前方遊覽車駛離現場,擋住視線,無 法看到告訴人住處前的狀況,也無法確認C的行向;③影片時 間14時28分45秒可見後方遊覽車停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接下 來之過程即接續本院勘驗結果㈠等情,有本院第2次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在被告所搭乘之遊覽車停靠於 告訴人住處前,並未有其他遊覽車之乘客在該地點下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穿著短褲的C不是告訴人,應該 是他的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本院勘驗結果㈡中 之C非屬任何遊覽車上之乘客或告訴人,是綜合本院勘驗結 果㈠、㈡以觀,在被告所搭乘之遊覽車停靠告訴人住處並駛離 前,仍然只有被告1人有下車與告訴人接觸,並徒手推倒告 訴人,期間沒有其他遊覽車之乘客下車;況依本院勘驗結果 ㈡之②至③,可知前方遊覽車擋住現場監視器之期間不過短短5 秒,此段時間亦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尚有除其以外之多人下車 ,否則當不至於在後續本院勘驗結果㈠時均未見除被告以外 之其他人有再上車之舉。是被告上開辨解既與客觀事證不符 ,即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前後總共下車2次,我沒有跟告訴人接觸,也 沒有碰到他,我只有跟他喊話這樣很危險等語。然查,被告 確有下車推倒告訴人並致其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 人楊連發及告訴人均證稱當時被告只有下車1次,且現場監 視器亦僅攝得被告與告訴人接觸1次之畫面,是被告空言泛 稱其有多次下車但均未與告訴人接觸,亦屬虛妄之詞。況被 告於偵查中先稱:因為告訴人擋在前面,我才跟他說不要這 樣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我下車的時間是在告訴人檔車之前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總共下車2次,一次是告 訴人在罵的時候有下車,我跟他說抱歉會請其他人不要亂大 小便,另一次是剎車後我下車,但我只是站在門邊跟他說很 危險、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被告之 辯解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之情,並隨訴訟進行不斷 更易,自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以徒手推倒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有賭博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PTDM-113-易-768-20250218-1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94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9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194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係代號BQ000-A112194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其等前同住於屏東縣之住處( 地址詳卷),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廚房,違 反A女之意願,藉口要求A女攙扶其至客廳,先擁抱A女,撫 摸A女胸部,將A女之上衣掀起來後吸吮A女胸部,並伸手撫 摸A女之下體,隨即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藉口要求A女拿飲料 至其上開住處房間後,在該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 摸A女之胸部、臀部,並褪去A女之衣服,舔舐A女之胸部、 下體,再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抽動而為口交,隨即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數下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得逞。  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8時36分許,其駕駛自 用小貨車(車號詳卷)搭載A女上班途中,行經屏東縣三地 門鄉屏31線某處,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坐在副駕駛座 之A女上衣裡撫摸A女胸部,再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持續搓揉A 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甲男、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8、83、159、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20頁、偵卷 密封袋),且有A女提出之甲男在自用小貨車上撫摸A女下體 的錄影檔案照片、語音訊息檔案、音檔譯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 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 件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卷第47頁、偵卷密封 袋、本院不公開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目的,純粹係基於個人私慾,而於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於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以其 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自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擁抱A女、 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下體、舔舐A女之胸部、下體等強制 猥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 先後以由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而為性交,侵害同一被害人即A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生父,且於案發時同住一 處,故其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強制 性交罪、強制猥褻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 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積極尋 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被告對A女侵害之時間、手段等犯罪情 節尚屬非重,且A女曾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9頁)。惟查,被告 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非年輕氣盛、涉世未深之人,且其身為 A女之父親,本應於A女年少階段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僅 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行為,對A女身心勢已造成永不可抹滅之巨大傷害,又本案 犯罪期間橫跨數年,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而A女固 曾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僅係因考量 祖父生病就醫需由被告開車接送,有本院113年9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公務 電話記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1、173頁),是A女雖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然其乃係顧慮生病之祖父需仰賴被告之照護 ,並非被告為A女帶來之創傷已經填補、復原,而A女之祖父 於日前死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故A 女先前表示原諒被告之前提狀況已不存在,且A女亦表示如 祖父不需要被告接送,則其想要被告入監,有上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73頁),又被告迄今對A女亦未為任何實質之賠償, 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然此屬其犯後態度及 素行,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與A 女共同生活,於本件案發期間,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義務, 竭盡心力關懷、教養A女,然竟為滿足個人性慾,違悖人倫 綱常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 全成長,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患有右膝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之健 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5、170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坦承本案犯 行,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而聲請本 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犯本案上開 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惡 性非輕,應予嚴厲非難,而A女固表示願原諒被告,然其乃 係顧慮生病之祖父需仰賴被告之照護,A女亦表示如祖父不 需要被告接送,則其想要被告入監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 實未獲得A女之原諒,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難 達矯正成效,此外,本院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罪,均諭知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 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PTDM-113-原侵訴-7-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該欄一㈠所 載「三星牌」刪除,該欄一㈡所載「17時許」更正為「8時許 」,該欄一㈥所載「8千元」更正為「6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林益 成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與黃頌文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益成、黃頌文所涉竊盜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僅 與告訴人李許清葉、陳建均與張珍珠達成和解,且迄今未依 約履行之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本院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201頁);又念及被害人劉玉枝已取回自己遭竊之機 車,其所受損害稍獲填補之情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⒈被告與林益成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所示之 手機,乃犯罪所得,均已遭變賣後由被告與林益成朋分價金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林益成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李 許清葉、張珍珠及被害人呂孟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應與林益成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於上開手機雖經變價,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 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林益成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飲料, 及該欄一㈢所示之背包、耳機、課本及文具,乃犯罪所得, 均已遭被告棄置他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里警偵字第1138000114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 4頁),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單獨取得處分權限, 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李許清葉與陳 建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飲料、背包、耳機、課本及文具雖遭 被告丟棄,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 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林益成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零錢包 及硬幣新臺幣(下同)68元,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被告取 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張珍珠, 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 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劉玉枝 及告訴人方清民,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⒌被告與黃頌文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其中2,700元係分配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鄭明輝,爰就該部分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 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與黃頌文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無發還被害人許麗惠,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⒎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機車,雖為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劉玉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之棉線1捆、棉線綁鐵8個及雙面膠2個,屬於被告所有, 並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示犯行之用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里警偵字第11380001140號第1 至2頁,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67至68頁,113年度偵字 第8328號卷第33至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供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示犯行之用,惟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180 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機車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該機車,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庸加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時、 地,除竊取上述之600元外,另竊取7,400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檢察官並未提出 任何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從而,該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蠻牛飲料、鋁箔包飲料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劉光倫應與林益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A54型號手機壹支,劉光倫應與林益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AirPods耳機壹組、課本壹本及文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劉光倫應與林益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線壹捆、棉線綁鐵捌個及雙面膠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線壹捆、棉線綁鐵捌個及雙面膠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線壹捆、棉線綁鐵捌個及雙面膠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 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 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 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 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 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 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 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 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 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 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 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 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 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 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 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000號方清民管 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 ,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8 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鄭 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進 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 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於 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許麗惠管 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進入 「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嗣 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線1捆 、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   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 ;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 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 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TDM-113-易-82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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