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7號
原 告 郭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陳秋男
訴訟代理人 陳暐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第9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所示之
磚造平房(面積0.0154公頃)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第9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3所示之磚造平房(面積0.0154公頃,下
稱系爭房屋)。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所示之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權拆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
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末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應就被告
對系爭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
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下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雖被告抗
辯其僅係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云云,
然觀諸被告於前案所述:房間以前是豬舍,後來伊於17、18
年前改建為房間,廁所沒有改建,是伊岳父所搭蓋,後贈送
給伊使用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32、41頁),堪認被告於將
豬舍改建為房間時,原始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另岳父將廁所
部分贈送與伊時,伊則取得廁所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被告前揭所辯
委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第975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
PDEV-114-斗簡-4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