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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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7號 原 告 郭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陳秋男 訴訟代理人 陳暐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第9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所示之 磚造平房(面積0.0154公頃)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第9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3所示之磚造平房(面積0.0154公頃,下 稱系爭房屋)。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所示之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權拆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 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末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應就被告 對系爭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 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下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雖被告抗 辯其僅係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云云, 然觀諸被告於前案所述:房間以前是豬舍,後來伊於17、18 年前改建為房間,廁所沒有改建,是伊岳父所搭蓋,後贈送 給伊使用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32、41頁),堪認被告於將 豬舍改建為房間時,原始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另岳父將廁所 部分贈送與伊時,伊則取得廁所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被告前揭所辯 委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第975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5-03-27

PDEV-114-斗簡-4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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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余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小-2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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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明秋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1710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3% 2 4萬5600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83% 3 3萬2300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7

PDEV-114-斗小-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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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8號 原 告 陳彩葶 被 告 林彩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公然以「肖查某」之言 詞,辱罵原告,原告之名譽自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 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資力 ,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名譽及精神上蒙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小-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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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蕭貴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小-3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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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胡育誠 被 告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小調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期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迄至民國112年 6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辯,陳稱:伊於與原告交往期間之111年3月22日對 原告有14萬1780元之借款,後陸續清償,並非至112年3月17 日尚欠款14萬1780元;兩造於112年7月11日有傳送「剩8萬7 」之訊息,伊應已經還得差不多了云云。經查:  ⒈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傳送:「上班還可以吧。」之 訊息後,被告復以:「跟你就剩1萬3房租跟車貸沒給」、「 可以」等語,於被告先行確認兩造之借貸項目為房租及車貸 後,原告旋即傳送:「我也知道你一定不夠,等妳主動開口 ,我也不會逼妳,逼妳妳也生不出來」、「剩8萬7」等訊息 後,並將「剩8萬7」之訊息設定為公告,即原告經計算被告 所積欠之房租及車貸之數額後,以訊息「剩8萬7」回復被告 ,並將此設定為公告,而觀諸此部分訊息內容,並未見被告 有任何否認,或欲進一步要求提供明細以進行確認之舉,堪 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餘額計算至112年7月11日,應確實是8 萬70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後搬家時,又再 向其借款,故被告之借款餘額應為9萬元云云,然其就此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雖被告另辯稱,其有以「不是這樣算」等語之訊息,否認原 告所傳送「剩8萬7」之計算結果,然綜觀兩造之訊息,除借 貸項目、餘額外,兩造尚有討論被告工作收入計算之事,而 該等訊息為:「原告:『你那賣一台怎麼算』、『算一成?』。 被告:『不是這樣算』。原告:『算台?』。被告:『不能說太 多,但比台本多』、『都有』。」等語,顯然被告所傳送「不 能這樣算」之訊息,應是就工作收入部分進行回答,並非否 認原告就借貸餘額之計算結果,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 。  ⒊至被告辯稱其有還款之事實,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該 等明細固顯示,原告於110年8月8日起至112年1月10日共匯 款14萬7205元予被告,而此期間被告共匯款14萬8614元予原 告,然兩造間之借款、還款方式除匯款外,尚有現金交付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單憑此存款交易明細即認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況此存款明細所載之匯款紀錄均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計算被告借貸餘額結果前(即原 告傳送上開「剩8萬7」之訊息前),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計 算時,理當已將此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之借款、還款數額納入 計算,方得出8萬7000元之餘額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小-301-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黃玉娟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益康泰有限公司(即強護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000之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彥緯 訴訟代理人 雷荃成 黃健維 巫漢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原告原名為「強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變更名稱為「益康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由楊桂柱變更為李彥緯,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由 李彥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訂「一般醫用口罩合作行 銷製造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合作期間被 告需攤提淨利之百分之20作為機臺費用,直至機臺費用結清 。原告月俸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依每月10號支付。」 。被告自112年2月至同年11月止,尚有月俸共45萬元未給付 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應提供立體口罩機設 備,並負責行銷產品、開發產品、拓展客源、取得訂單給被 告工廠生產,被告方每月撥補5萬元予原告;而後訂單如創 造獲利,被告會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供訂單利潤之百分之 20,作為原告提供機臺、設備之折舊攤提。後原告於112年1 月中旬起即不曾進入被告公司,且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被告 因原告擺爛無作為,遂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原告仍推託不處 理,因自知理虧並通知被告公司人員暫停支付原告每月得領 取之行銷費用5萬元,但仍造成被告廠房、租金、人力薪資 支出等損失,原告既未進行行銷、拓展客源、取得訂單,自 不能領取每月行銷費用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月俸 5萬元整、依每月10號支付。」(下稱系爭約定),契約期 間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有系爭承諾書附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約 定按月支付5萬元「月俸」予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㈡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承諾書已合法行使終止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約定終止權或法定 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 原因存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有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行銷、拓展客 源、取得訂單之情形,其曾提出終止合作事宜云云,然其終 止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行使方式為何,被告均未說明並 舉證之,難認被告已合法行使終止權,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得 請求其給付月俸,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原告主張自1 12年2月起算,應屬有誤)起至112年11月止合計共45萬元之 「月俸」,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月俸」之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依 前揭規定,被告於每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446-202503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被 告 肇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吉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4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許景程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至彰化縣埤頭 鄉彰水路1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輛右轉彎 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與訴外人林宣安所駕之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 用80萬元、拖吊費8萬4000元(含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全吊費用3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 鋒富維修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並使原告受有28萬19 24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拖吊費用部分:其中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應已包含在全吊費用中,故予爭執;其餘全吊費用3萬5000 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廠拖吊 至屏東車廠4000元,均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現有價值,維修費用應全數以零件 認列,並予以折舊。  ㈢對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予以爭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受僱人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受僱人 許景程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4萬800元(含中古零件33萬元 、新零件24萬5800元、工資26萬5000元),有新用有限公司 估價單、鋒富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 09頁),其中更換中古零件部分,因更換後無法與新品相比 擬,無庸計算折舊,而更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部分,仍應 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9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止 ,其使用期間已逾4年,其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萬4580 元【計算式:245800-(245800×0.9)=24580】,又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6萬5000元、中古零件33萬元,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萬9580元【計算式:24580+265000+330 000=619580】。  ⒉拖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8萬4000元,其中全吊費用3 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 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拖吊費用尚包有「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乙節, 有鉅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鉅同公司)道路救援服務簽 單附卷可查,被告雖抗辯此已含在全吊費用中云云,然經本 院向鉅同公司查詢,該公司覆以:現場處理費用通常是指一 般拖吊、清理障礙物、道路恢復之支出;而全吊費用是於一 般吊車及吊桿車無法處理時,及需要出動「全吊車」,此時 即會有全吊費用之支出;而現場處理費用不會包含在全吊費 用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9 7頁),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因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行為,致其車輛維修近3個 月之久,其間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營業額為27萬7889元,扣除每 月平均支付司機運費8萬8000元、維修耗損平均支出2萬6999 元、汽油平均支出6萬8916元等成本後,每月利潤為9萬397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93974)等事實, 有月運費核付單、林宣安收入明細表、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 、加油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461、465、469至 479、489至493頁),依原告上揭資料計算,原告之系爭車 輛每月利潤約佔營業額之百分之34,按之汽車貨運為特許事 業,且需專業司機為之,然究非專利或獨門技術,以現今運 輸業競爭之激烈而言,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利潤約為營業額之 百分之34,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 年3月9日受有營業損失27萬5859元【計算式:93974*(20/3 1+2+9/31)≒275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9439元(計算式:6 19580+84000+275859=97943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與林宣安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宣安為原告之使用 人,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萬9720元(計算式:979439×50%=48972 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7 2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412-20250325-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訴訟代理人 羅璧芳 被 告 楊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31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及利率 期間(民國)及利率 1 9萬3318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5

OLEV-113-員小-449-20250325-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欣達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宣判,茲 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4-斗簡-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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