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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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2號、113年度偵字 第4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志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羅志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 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56、8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 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 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蕭玉林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47072號卷第286、303頁)、原 審(原審原金訴字卷第100、16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 第60、80頁)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得減刑部分,爰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茲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求正當途 徑牟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益,參與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蕭 玉林受有財物上損害外,亦使同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助長犯罪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自 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就 業情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參與情節、目的、品行、犯 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 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 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期間再次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並未到 庭,即被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其原諒達成和 解,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時均坦 認犯行,並迭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甚有悔意,審酌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案 發時僅18歲,現入伍服役、服役前並有正當工作,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7頁),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 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3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旭壽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86、29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旭壽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旭壽(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為認罪陳述,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44、145、153頁);審判長併予闡明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諭知有期徒刑4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若就罪名併予上訴,有可能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 因被告於審理期間認罪,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旨,被告仍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 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坦認犯行,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自白,不符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無從 援引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猖 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數,政府亦一再宣導以 掃蕩詐欺犯罪,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行為 人,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被害 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 微,核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佐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後,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主張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 審酌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屬卓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始終未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原判決第12頁第13至14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量刑 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其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 促成詐欺行為人得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然至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需其扶養、現從事KTV廚房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33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有意見,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家中獨子、父母年事已高,原審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以照顧父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是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 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紀錄(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復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水電工程、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顯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況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之濃度頗高(甲基安非他命高達91476ng/ml、嗎啡達 200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可參(毒偵卷第21頁),佐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原審以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 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084-202503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正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正(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8、1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行援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內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 而被告係不知車禍肇事始離開現場,經員警聯繫詢問案情時 ,亦坦認案發時地確駕車經過現場而無推卸之情,請求鈞院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蘇正佳調閱案發時地之公家監 視器,於案發當日5時53分16秒,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 大科一路入口處,員警遂逐一記錄此時之其他行經車輛號牌 並調閱該等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因於行經車輛中即有被告 所駕駛自小貨車000-0000,員警乃依自小貨車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電話聯繫,被告表示當時駕駛車輛經 過該路段時,並未觀看到有車禍發生,員警再陸續依其他行 經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電話聯繫該等用路人,其 中營小客車000-0000、重機車000-0000、自小客貨車000-00 00皆表示目擊時,已見機車摔倒於地上並不清楚事故如何發 生,員警另前往事故地點周邊查探店家是否設置監視器錄影 ,唯一店家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案發時間,自小貨車000-0000 疑似超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員警再以電 話通知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被告亦表示當日有駕駛車輛行經 該地點;被告於案發後未報警而逕自駛離,研判其有涉犯肇 事逃逸之情形,後續由警方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 並無自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月3日 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508號函暨該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 59頁);是員警因調閱案發時地之公家監視器檔案,查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案發時段,行經案發地點,並 依該號牌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所註記電話聯繫被告,獲悉案 發時地該自小貨車係由被告駕駛,然被告亦僅表示斯時駕車 經過、未目擊車禍等情,而未供認有何犯罪事實,嗣員警復 依案發時地周遭之店家監視器檔案,發現案發時地,000-00 00號自小貨車疑似超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 ,堪認員警依此等客觀性證據,已合理可疑被告於上開時地 車禍肇事,即員警業發覺犯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警詢乃查得本案,是本案被告尚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罪名,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即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超車,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及未保持 安全間隔,自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蕭清來左側超車,致蕭清來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蕭清來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之 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吳小 崢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813號調解筆錄、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123至127、 13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衡酌 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 陳各項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前述上訴後調解及履行情形,認 原審之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 (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 從金錢付出中取得教訓,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 ,因而信其無再犯之虞;查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並為過失犯,其犯後坦承過 失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履行完畢,本院衡酌 上情,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駕駛疏失肇事,認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應已足生警示作用,信無再犯之 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訴-18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豈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雷豈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豈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2),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加重詐欺未遂罪、編號2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 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3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另 本件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就該罰金刑部分自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1年8月22日至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9064號 基隆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5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53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28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53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屏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3159號 基隆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436號

2025-03-26

TPHM-114-聲-47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健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健宏因違反律師法之數罪,經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2),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 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 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被告所涉案件均係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 區住戶間因民事委任報酬而衍生之刑事案件,為同質性高之 犯罪,附表各罪地點及行為彼此間關聯性高,請予以適度的 恤刑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陳述意見狀),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律師法 律師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2日至 108年8月2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起始日為104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 108年4月14日至 109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32585號等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92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79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202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875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20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3965號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347號 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3-26

TPHM-114-聲-52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盛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皆為詐欺罪,編號2為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之罪,其中編號1、3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相 類,各編號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併罰後重複非難評 價之程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官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懲治走私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2年9月1日 113年1月16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7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19698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75807號等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20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075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8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075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1月26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345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5504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857號 編號1、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025-03-26

TPHM-114-聲-57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惠敏 籍設臺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7、8),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 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3、8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編 號4為詐欺罪,編號5為持有毒品罪,編號2、6、7為販賣毒 品罪,編號8為轉讓禁藥罪,其中編號2、6、7侵害法益及罪 質種類相類,且編號6、7部分犯罪時間尚非差距甚遠,編號 5、8之罪亦與毒品有關,而編號1、3部分之罪質相類,所呈 現重複評價程度,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 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 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 望法官能再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1、2、3、6、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0日 111年5月16日 110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18564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0424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659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1088號 111年度訴字 第1497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9月26日 112年02月07日 112年0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1088號 111年度訴字 第1497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672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5436號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565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告刑 (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5日至110年6月25日 109年某日至 110年08月10日 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6594號等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3756號等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74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5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113年2月0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0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5651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6967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7685號 編號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5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2月28日 110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3756號等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37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08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08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901號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902號

2025-03-26

TPHM-114-聲-406-202503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MEN(中文名:陳德文)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TECK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 元沒收。   事 實 TAN TECK MEN(下稱中文名陳德文)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拿破崙」、「兩隻蝦子符號@ZXC_2929( 下稱@ZXC_2929)」、手機號碼「+000 0 000 0000」之人(均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將詐騙贓款 依「拿破崙」、「@ZXC_2929」等人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陳 德文則可獲取每日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1000至1500元之不法 報酬。「拿破崙」、「@ZXC_2929」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張國煒」於假投資群組介紹其助教「楊芊瑩」予乙○○ ,「楊芊瑩」再邀約乙○○加入「尊爵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佯 以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 日,以面交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投資股票款項新臺幣(下同)25 萬元(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陳德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非 本案起訴範圍,僅背景事實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乙○○ 上開款項後,再以乙○○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300萬元現金,始 可連本帶利領回乙○○在上開網站之投資款項及獲利,乙○○查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陳 德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乙○○聯繫, 並告知於113年9月26日18時15分相約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 覺善堂前取款300萬元,再透過Telegram將取款資訊告知陳德文 ,陳德文遂依「+000 0 000 0000」指示,列印偽造之「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劉承佑」之工作證2張及「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其中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其上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承 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另1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 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各2張置放於其包包內,再於上開時、地,欲與乙○○面交時 ,未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就被 告陳德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 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拿破崙」及「@ZXC_2929 」是同一個人,因為「@ZXC_2929」說話的方式跟「拿破崙 」一樣。我沒有想過本案詐欺犯行除了「拿破崙」跟我之外 ,還有第三人,我覺得只有「拿破崙」跟我。我不知道有詐 騙集團,我也不覺得我在參與詐騙集圑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①被告覺得「拿破崙」及「@ZXC_ 2929」是同一個人,因為說話方式相似,且起訴書未記載是 誰聯繫被害人,從起訴書也無法看出3人以上的情形;②偽造 工作證是上手傳檔案給被告列印,此部分被告無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③現金儲值收據,被告偽造之部分應為「劉承佑 」之署名,至於「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不是被告 蓋的;④告訴人持假鈔配合警方誘捕,結果不能發生,應構 成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而非障礙未遂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經查:  ㈠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各2張,置放於其包包內,並於上開時、地,欲與告訴 人面交時,未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而有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9至81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 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 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 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 人均不只一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詐欺集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 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 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 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 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曾與「拿破崙」、「@ZXC_2929」聯繫 等情,有被告手機內「@ZXC_2929」個人資料、與「@ZXC_ 2929」、「拿破崙」之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67、69、99 頁),依形式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 理法則而言,若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一人分飾數角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復觀諸告訴人受騙過程,可知告訴 人係先加入LINE投資群組,於該群組中「張國煒」介紹之 助教「楊芊瑩」指示告訴人至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以 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除被告之外,前來與告訴人面交 者尚有自稱「陳明偉」之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警卷第25至27、32頁),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警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在 受騙過程中至少接觸「張國煒」、「楊芊瑩」、「陳明偉 」及被告;復佐以被告自承自113年9月23日起已取款4次 ,每次取款對象均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參 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遭查獲等情(警卷第5頁),可知 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面交車手、 收水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且於密集時間有不同被 害人受騙,顯見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殊難想像除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 被告以外,其餘角色均為一人分飾多角,應認屬不同之人 ,始為合理,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而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明。   3.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覺得「拿破崙」及「@ZXC_2 929」是同一個人,因為兩人說話方式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然其於本院訊問已自承「拿破崙」及「@ZXC_ 2929」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觀諸被告 歷次供述,其均以「他們」稱呼上游(警卷第15頁;偵卷 第16頁);復參以被告經員警詢問除了「@ZXC_2929」之 外還與何人聯繫,被告回答「拿破崙」,並未否認有2人 以上,或回答「拿破崙」及「@ZXC_2929」是同一人等情 (警卷第16頁),實難認被告對於上游達2人以上毫無預 見,可見其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了自己 之外,另有「拿破崙」及「@ZXC_2929」,應認被告有預 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 詞辯稱「拿破崙」及「@ZXC_2929」是同一個人等語,尚 難憑採。   4.從而,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係包含3人以上共同參與( 含被告),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 ,其自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方符合其成立要件。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直接故意為限,如行為人已預見 其所參與之犯行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組織分工之一部,仍選 擇參與其中而不違背其本意,當應亦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   2.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面交 車手、收水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且被告於短短4 天內反覆、持續依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贓款,已如前述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甚明。   3.再查,被告於警詢稱其於113年9月初於馬來西亞經由朋友 介紹認識「拿破崙」,「拿破崙」張貼工作廣告予被告, 宣稱包機票、包吃住,日薪1200至1500元馬幣等語(警卷 第21頁),並稱係受「公司」指示前往收款等語(警卷第 15頁),復觀諸被告手機內與「@ZXC_2929」之對話紀錄 ,顯示「@ZXC_2929」通知被告「老闆更改地址」(警卷 第67頁),其應可預見其加入者係有高度可能為持續性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具有一定之組織分工之犯罪組織,猶 為貪圖報酬而執意參與其中,並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前往 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角色,當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 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縱 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 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㈣其餘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應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工作證及收據 各2張上「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雖非被告所 偽造,然本案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一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約定交付款項, 另一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傳 送電子檔予被告列印而出,再由被告至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地點,持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 以達成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目的,堪認被告就本案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依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2.本案犯行非不能未遂: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 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 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 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並由 員警事先備置300萬元之假鈔以取信被告,然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 誤認,尚難謂全無侵害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稱上開工作證2張放 於包包內,並未出示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132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佩掛或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 作證2張,難認被告有行使上開工作證2張,應僅構成偽造特 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據, 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劉承佑」之署名 及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95頁; 本院卷第306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嗣改否認 犯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改否認之態度,認不宜減輕過多 。   2.未遂減輕: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 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自白(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6頁),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30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及未遂減輕),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4.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 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營業員,親 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 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 手為高;復考量被告雖曾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自白、未遂減刑事由),然嗣 僅承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態度仍非佳 ;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 角色,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1、3、4),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一編 號2),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2至 21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1枚、「劉承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1枚,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各該偽造私文書 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必要 。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 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3頁),然就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9100元,被告自承:我從馬來西 亞來臺灣時身上有7000多臺幣,這9100元有包含他給我的報 酬、住宿、交通費等語(偵卷第71頁),堪認扣除被告來臺 攜帶之新臺幣7000多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應認為新臺幣7999元),剩餘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110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至於其餘之新臺幣7999元、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馬幣7元,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3頁) ⑵其上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承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空白收據)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3頁) ⑵其上有「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3 工作證2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1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手機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4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 ⑷所有人不明 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新臺幣9100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其中新臺幣1101元為犯罪所得,其餘新臺幣7999元與本案無關 6 馬幣7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7日刑案呈報單(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3年9月26日職務報告 3 陳德文入境時照片、護照照片及入境資料(警卷第39至4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3至45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頁) 7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1頁) 8 陳德文113年9月26日同意書(警卷第53頁) 9 乙○○與「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現金儲值收據2張及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 10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 11 陳德文手機內「@ZXC_2929」個人資料、與「@ZXC_2929」、「+000 0 000 0000」、「拿破崙」之對話紀錄、瀏覽記錄、Google地圖、照片、訊息及備忘錄APP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105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380064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6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貴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1頁) 15 扣案之馬來西亞紙鈔照片(偵卷第59頁) 16 本院113成保管68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

2025-03-24

PTDM-113-金訴-817-20250324-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茲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4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茲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茲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5時30分許、113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翰高雄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 翰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徐茲翰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翰郵局帳戶),及其父徐從洲(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從洲郵局帳戶)及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從洲土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李妙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蕭恩加、劉子筠、廖顗嫻、林志勳、胡瑀倢 、李珮禎、廖易承(下稱蕭恩加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6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蕭恩加等7人發覺有異始 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徐茲翰固坦承有交付本案6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5月14日我在Instagra m上看到家居風情的抽獎活動,我有參加抽中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對方說要匯錢給我,後來說匯款失敗要我聯繫專 員,專員LINE暱稱「陳明志」,「陳明志」要我轉帳到「陳 明志」指定的帳戶,我依照「陳明志」的指示轉帳102萬8,0 44元,後來「陳明志」跟我說我的錢都卡在類似金管會的地 方,需要提款卡做數據更新才能拿回我的錢,叫我聯繫LINE 暱稱「李妙雪」,我就依照「李妙雪」指示寄出我自己的4 張卡片。後來又說需要家人的卡片來接收這筆款項,我才會 寄出父親徐從洲的郵局、臺灣土地銀行2張卡片。我開始時 沒想到帳戶會被用作不法用途,只是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我 是被對方話術所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李 妙雪」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徐從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陳明 志」、「李妙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本案6帳戶資料已由「李妙雪」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騙蕭恩加等7人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告訴 人蕭恩加等7人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蕭恩加等7人提供 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廖易承之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6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 6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IG 上看到抽獎活動,我有參加抽中11萬元,對方說要匯款給我 後來說匯款失敗,要我聯繫專員陳明志,陳明志要我轉帳到 指定帳戶,後來要我聯繫專員李妙雪,李妙雪要我寄提款卡 給他,說我的錢都卡在類似金管會的地方,說需要提款卡做 數據更新才能拿回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4 至45頁、併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為領取獎金先依指示匯 款,後為取回先前匯款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均已逸脫一般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又佐以被告出生 於88年次,大學畢業,並有1年多工作經驗(見偵卷第45頁 ),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為謀取11萬元之 獎金而率然依指示匯款102萬8,044元,並交付本案6帳戶資 料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此實嚴重悖於一般商 業習慣及常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已該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附此敘明。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 告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9日寄送本案6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目的而為,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接 續犯部分,應予補充。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 字第82號),因被告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蕭恩加等7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蕭恩加等7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恩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8時8分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平台帳號「sophieeele78239」)等以平台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秋」、「Carouse11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蕭恩加聯繫,佯稱:無法下單,因賣場有風險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完善授權云云,致蕭恩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40分 4萬9,987元 徐兹翰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18時42分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53分 2萬9,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0時5分 3萬元 113年5月16日20時8分 3萬元 2 劉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56分許起,假冒買家(臉書帳號「林延輝」)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延輝」、「陳明偉」)與劉子筠聯繫,佯稱:因賣家賣貨便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劉子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42分 4萬9,989元 徐兹翰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 廖顗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qinhelimy」)、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斌」)與廖顗嫻聯繫,佯稱:中獎獎金已入帳,若未收到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處理云云,致廖顗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51分 5萬元 徐兹翰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18時55分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 2萬6,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8時28分許起,假冒丸龜製套工作人員、兆豐銀行許姓專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銀行24小時工程部」)與林志勳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告訴人加入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會員費,須依指示辦理止付手續云云,致林志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9時17分 4萬9,987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0時34分 2萬9,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胡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拍拍圈網站帳號不詳)等以平台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自稱中信銀行員徐紹軒)與胡瑀倢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做銀行認證云云,致胡瑀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 4萬9,977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 李珮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起,假冒買家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Carouse11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李珮禎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且買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云云,致李珮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2時11分 9,986元 徐從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453號 113年5月21日2時12分 2萬9,987元 113年5月21日2時21分 2萬9,987元 7 (併辦部分) 廖易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帳號不詳)張貼抽獎活動之假貼文,廖易承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趙世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3時45分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3時43分) 4萬9,985元 徐從洲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20日13時46分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3時45分) 4萬9,985元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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