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43號),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奎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2張、車輛查詢清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
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附卷可查,被告於行經
案發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前方告訴人吳瑞恩機車,
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至明,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
)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履
行調解條件之第1期款項,未能繼續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第67-75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
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9號
被 告 王奎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由惠文
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至市政北一路與文心路2段路口前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因而追撞前方同車道之吳瑞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瑞恩因而受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腿
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王奎諺於肇事後,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吳瑞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奎諺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TCDM-114-交簡-16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