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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丞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參顆(驗餘淨重合計 貳點玖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丞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 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錠劑3顆(驗餘淨重合計2.9164公克),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丞峻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錠劑3顆(驗餘淨重合計2.9164公克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按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24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怡瑋(原名:林芝娣) 被 告 蘇詠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怡瑋因被告蘇詠順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4年度執字 第96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被告部分)、該署檢察官拘 票(及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被告部 分)等附卷可稽(均影本);而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各2紙(具保人部分)、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均 影本);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聲-951-202503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林玉芝 被 告 林建偉 盧勇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附民-420-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偉 盧勇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勇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建偉於民國113年10月21、22日左右、盧勇助於同年11月15日 左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豐」即飛機暱稱「皮老闆」(由檢警偵辦中)、飛機暱 稱「杰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建 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盧勇助則擔任收 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層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林 玉芝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交 付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嗣林玉芝察覺有異,於113年11月19日報案。林建 偉、盧勇助、「皮老闆」、「杰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 ,向林玉芝佯稱須繳納獲利的15%即340萬元,才能提領獲利云云 ,而著手對林玉芝施用詐術與洗錢犯行,林玉芝遂與警方配合, 假意欲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杰睿」等人即指示林 建偉該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向林玉芝收取340萬元,及指示盧勇助於附近等候林建偉回水後 層層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嗣林建偉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 在上址統一超商前欲向林玉芝收取340萬元時,經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復經林建偉配合,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現場附近 查獲盧勇助,並當場扣得其等2人犯案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 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林建偉、盧勇助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偉、盧勇助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 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豐」(即「皮老闆」)、「杰叡」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載稱被告2人係與「豐」(即「皮老 闆」)、「杰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事實,並 詳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核屬已對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事實提起公訴,雖於法條欄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不影響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之效力, 本院並已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名,而予其等答辯之機會 (本院金訴卷第164、170頁),對該部分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建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且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建偉所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至被告林建偉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 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盧勇助 則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偉、盧勇助2人各 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 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 訴人已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僅 係配合員警查緝前來取款之車手及收水,未實際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被告林建偉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盧勇助於偵查中僅坦認洗錢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始坦承全部犯罪,其等2人皆當庭向告訴人 表達歉意,嗣後並出席調解程序,惟告訴人要求賠償金 220 萬元,其等2人皆稱無法負擔,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金訴卷第176-177頁、第195頁),暨審酌被告林建偉前 有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盧勇助並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76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與共犯聯絡用以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除據被告2人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72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手機1支 林建偉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林建偉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盧勇助

2025-03-19

PCDM-114-金訴-12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粟開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粟開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粟開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 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粟開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合 計刑期為9年5月),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14年3月13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523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09-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觀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 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 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謂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4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而為本件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 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案件則於同年3月4日偵查終結、同 年3月12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 2日新北檢永贊114偵10716字第1149027504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金訴-62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于雍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余忠益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7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于雍憲與證人郭俊傑並不認識,其於停車場與證人郭 俊傑碰面,係要向其收取博奕款項,故約在隱密地點交付。 證人郭俊傑既已於偵查中具結,自承是因販毒而供出毒品上 游,對聲請人而言是屬敵性證人,衡情聲請人自無與之勾串 之可能。本案既已經起訴,代表檢察官已掌握本案事證,不 能僅以聲請人未全盤認罪、所述與證人證詞有出入,即謂聲 請人有串證之虞。 ㈡、聲請人有配偶及幼子需照料,絕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聲請 人之前雖係以假名承租房屋,然不能執此認有逃亡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 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訊問聲請人後, 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而聲請人係 於同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業據本院 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章 無誤,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 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 質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原處分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係以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犯罪 嫌疑重大;並考量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常伴隨有逃亡、串證 之高度 可能,聲請人供詞反覆、與證人證述有出入,且聲請人以假 名承租藏放大量毒品之租屋處,足認聲請人早已預作脫罪安 排,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可能,再經衡量聲請 人本案犯行對社會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認本案確有羈押聲請人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 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五、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認聲請人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有證人郭俊傑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手機通話紀錄 、扣案毒品暨鑑定書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並衡以: ㈠、共犯鄭宇翔於警詢供稱與聲請人自學生時期即認識,有7、8 年交情、並與聲請人共同另涉犯對李昱宏妨害自由案件(偵6 1475卷43頁),可見共犯鄭宇翔與聲請人2人交情匪淺。惟聲 請人對於本案案發當日係何人指示其前往停車場與證人郭俊 傑碰面,於偵查中供稱:鄭宇翔沒有指示我到場(偵61475卷 第172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先供稱:是一位做博奕的朋 友請我拿錢過去給證人郭俊傑,我不知道該朋友的本名、該 朋友是LINE的朋友介紹的、我刪掉了云云,嗣經法官追問, 聲請人才坦承該朋友其實即係共犯鄭宇翔(訴174卷第36-37 頁),可見聲請人意圖掩飾本案共犯鄭宇翔涉案事實,聲請 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可能與之勾串以求脫免自身及共犯刑 責,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㈡、觀諸共犯鄭宇翔與聲請人共涉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304號妨害自由案件(偵61475卷第234-235頁),被 訴事實係:其等先派人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盯哨,待見被害人 出現後即通報其他共犯到場,以優勢人力拉扯、押解方式,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聲請人就其與證人郭俊傑在停車場 碰面,究係為了收取賭金或為毒品交易既有爭執,復參以證 人郭俊傑於偵查中亦證稱:共犯鄭宇翔知悉我的住處等語( 他11560卷第18頁反面),則聲請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可能 以盯哨、拉扯、押解等類似手法,影響證人郭俊傑以作出對 自己及共犯有利之證述,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 證人之虞。 ㈢、聲請人自承與共犯鄭宇翔以須付費之「R2」軟體聯繫(偵6147 5卷第172頁),依辯護人庭呈之「R2」軟體介紹,該軟體標 榜「12小時刪除訊息;即使手機被拿走也無法破解;無實名 制,任何人都可以購買」(訴174卷第49頁);聲請人另自承 係找他人為人頭為其承租房屋,自己則以假名擔任保證人, 該屋嗣用以藏放本案扣案大量愷他命(訴174卷第39頁),可 見聲請人係心思縝密之人,並深諳隱匿自己身分、逃避查緝 之手法,本案其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運用上開手法以隱匿行蹤、規 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自然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聲 請人有逃亡之虞。 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 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等,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原處 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 而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 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836-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09、251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 於不詳時地」,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至21日期 間,在不詳地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 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補充為「再將該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均提供給該人使用」。  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二,統整補充為本判決附 表一、二。  四、證據補充:被告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 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 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就同一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 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交付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帳戶,而幫助犯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4至6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漏載編號5之③該筆匯款),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 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幫助詐欺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因病無法 行走,於案發當時無業、住在公園之生活狀況、因對方允諾 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故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之 犯罪動機,惟嗣實際上僅取得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㈠、被告自陳有因本案獲得報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 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 領,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筳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偵3512卷第16-18頁  2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偵3512卷第19-20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偵24609卷第20-2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偵25185卷第9-1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帳戶後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0 告訴人 高禹涵 (00000)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交友 ①112年8月25日9時57分許 ②同日10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連線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高禹涵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臉書、LINE暱稱「陳鴻賓」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匯款明細(偵3512卷第9、22-30頁) 0 告訴人 康家翰 (00000) 112年6月28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7時47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連線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12卷第10-11、31-32、48-51頁) 0 告訴人 劉中泰 (00000) 112年8月2日起/ 假交友 112年8月25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將來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劉中泰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臉書、LINE暱稱「林淑悅」個人頁面擷圖(偵3512卷第12-13、36頁) 0 告訴人 廖士嬅 (00000)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6時56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56分許) 1萬2,000元 上海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廖士嬅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24609卷第9-10、23頁) 0 告訴人 張秀禎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張秀禛) (00000)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 ②同日17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海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秀禛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609卷第11-15、36-48頁) (00000)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③112年8月26日17時23分 10萬元 將來銀行 0 告訴人 王詠仕 (臨櫃匯款) 112年6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4時42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入帳) 10萬7,876元 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王詠仕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185卷第6-7、15-19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郭 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 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 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先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內容(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 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忠知悉此事),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藉此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忠之供述 1、被告承認依照前述成年人士指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後,將資料交由前述成年人士之事實。 3、被告曾依指示至上海銀行臨櫃開戶,遭行員拒絕並經警察到場關切後,仍依指示以遠距視訊方式開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高禹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劉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00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欄。 二、核被告郭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0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1 0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0 高禹涵(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交友 112年8月25日9時57分 5萬元 本案帳戶1 112年8月25日10時5分 5萬元 0 康家翰(有提告) 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7時47分 5萬元 本案帳戶1 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 5萬元 0 劉中泰(有提告) 112年8月2日 假親友 112年8月25日16時26分 3萬元 本案帳戶2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9號                         第25185號   被   告 郭 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 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先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內容(該人實際上為某 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忠知悉此事),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藉 此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廖士嬅、張秀禛、王詠仕於警詢之指訴。 (二)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1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 別 在卷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係與前案金融 帳戶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 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以下簡稱 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1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0 廖士嬅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 1萬2,000元 本案 帳戶1 0 張秀禛 (提告) 112年7月5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 5萬元 本案 帳戶1 112年8月26日17時33分 5萬元 0 王詠仕 (提告) 112年6月份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4時42分 10萬7,876元 本案 帳戶2

2025-03-12

PCDM-114-金訴-223-2025031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惟受刑人 於緩刑前另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次)、3年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受刑人上 開情狀,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其他緩 刑附款從略),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 之106年1月、7月、9月間,另因故意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7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 法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按。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4-撤緩-94-2025031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亦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亦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亦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略;下同),緩 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詹皇任18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 ,而於民國113年5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488號為執行,經電聯告訴人,告訴 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完全未予賠償,亦無法聯繫受刑人等語, 且受刑人經該署以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顯見受刑人並未 積極履行緩刑條件,罔顧法官因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之心意,及告訴 人給予之機會,視判決內容為無物。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1 8萬元(給付方式詳附表,其依據為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審理 期間所成立調解筆錄之約定),而於113年5月7日確定,此 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受刑人原應於113年9月間即履行 完畢全部之給付金額18萬元(縱從寬認為應自判決確定日即 113年5月7日之後開始履行,亦應於113年10月間履行完畢) ,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2 6日聯繫告訴人,詢問受刑人是否已依緩刑條件清償完畢, 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完全沒有賠償我,也無法聯繫到他等語 ,再經該署檢察官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發現受刑人原留 存之電話號碼已無人使用或無人接聽;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稱:受刑人完全沒有履行任何一期的給付,也沒有 聯繫我為何不能履行的原因,就是一整個失聯,連地檢署也 沒有辦法聯繫到他等語,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甚 者受刑人現已另案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中,行蹤不明,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訊問筆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 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之負擔。  ㈢本件緩刑宣告命受刑人對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總額為18萬 元,並非鉅額,且其履行方式更係分期給付,每月給付金額 為3萬元,倘受刑人有意履行,衡諸受刑人正值青壯,非無 工作能力等情狀,實無不能為全部或至少部分履行之理;然 受刑人於迄今已長達近1年之期間內,竟然分文未付,完全 未為任何之履行,更在全未履行之情況下,非但未積極主動 與告訴人協調聯繫,尋求諒解及協商後續之處理事宜,反而 斷絕聯繫,音訊全無,顯然受刑人根本欠缺履行之意願。參 以本件緩刑所定負擔,法院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審理期 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為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 式給付告訴人,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方式等,必已經過審慎 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 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兌現其承諾, 其理至明。本件確定判決以命履行負擔之方式為緩刑宣告, 目的一方面在以暫不執行刑罰為誘因,使受刑人在暫無刑罰 後顧之憂之有利狀況下,致力履行給付告訴人之義務,使告 訴人損害獲得實質填補,而達受刑人、告訴人雙贏之結果, 另一方面則在使受刑人於刑罰仍可能被執行之壓力約束下, 敦促受刑人確實履行法院所定負擔,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 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見前揭判決書 第4頁之記載),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全然 不為任何之履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協調不能給付 之理由及後續處理事宜,顯然漠視法院之誡命及告訴人之合 法權益,無從期待、亦不應寬縱受刑人日後再為履行,堪認 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葉亦展應給付詹皇任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日1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7

PCDM-114-撤緩-3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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