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09、251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
於不詳時地」,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至21日期
間,在不詳地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
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補充為「再將該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均提供給該人使用」。
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二,統整補充為本判決附
表一、二。
四、證據補充:被告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
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
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就同一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
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交付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帳戶,而幫助犯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4至6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漏載編號5之③該筆匯款),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
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幫助詐欺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因病無法
行走,於案發當時無業、住在公園之生活狀況、因對方允諾
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故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之
犯罪動機,惟嗣實際上僅取得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㈠、被告自陳有因本案獲得報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
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
領,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筳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偵3512卷第16-18頁 2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偵3512卷第19-20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偵24609卷第20-2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偵25185卷第9-1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帳戶後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0 告訴人 高禹涵 (00000)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交友 ①112年8月25日9時57分許 ②同日10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連線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高禹涵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臉書、LINE暱稱「陳鴻賓」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匯款明細(偵3512卷第9、22-30頁) 0 告訴人 康家翰 (00000) 112年6月28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7時47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連線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12卷第10-11、31-32、48-51頁) 0 告訴人 劉中泰 (00000) 112年8月2日起/ 假交友 112年8月25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將來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劉中泰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臉書、LINE暱稱「林淑悅」個人頁面擷圖(偵3512卷第12-13、36頁) 0 告訴人 廖士嬅 (00000)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6時56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56分許) 1萬2,000元 上海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廖士嬅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24609卷第9-10、23頁) 0 告訴人 張秀禎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張秀禛) (00000)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 ②同日17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海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秀禛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609卷第11-15、36-48頁) (00000)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③112年8月26日17時23分 10萬元 將來銀行 0 告訴人 王詠仕 (臨櫃匯款) 112年6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4時42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入帳) 10萬7,876元 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王詠仕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185卷第6-7、15-19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郭 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
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
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先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內容(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
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忠知悉此事),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藉此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忠之供述 1、被告承認依照前述成年人士指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後,將資料交由前述成年人士之事實。 3、被告曾依指示至上海銀行臨櫃開戶,遭行員拒絕並經警察到場關切後,仍依指示以遠距視訊方式開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高禹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劉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0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00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欄。
二、核被告郭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0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1 0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0 高禹涵(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交友 112年8月25日9時57分 5萬元 本案帳戶1 112年8月25日10時5分 5萬元 0 康家翰(有提告) 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7時47分 5萬元 本案帳戶1 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 5萬元 0 劉中泰(有提告) 112年8月2日 假親友 112年8月25日16時26分 3萬元 本案帳戶2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9號
第25185號
被 告 郭 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
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先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內容(該人實際上為某
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忠知悉此事),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再將此等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藉
此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廖士嬅、張秀禛、王詠仕於警詢之指訴。
(二)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1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
別 在卷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係與前案金融
帳戶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
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以下簡稱 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1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0 廖士嬅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 1萬2,000元 本案 帳戶1 0 張秀禛 (提告) 112年7月5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7時28分 5萬元 本案 帳戶1 112年8月26日17時33分 5萬元 0 王詠仕 (提告) 112年6月份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4時42分 10萬7,876元 本案 帳戶2
PCDM-114-金訴-22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