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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鍾祺順即鍾成忠即鍾宬越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祺順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在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 任該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之後該公司於民國108年間 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導致伊積欠保證債務,伊目前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扣除伊個人及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從事打掃、搬運、工地等零散工作, 無固定雇主,現金收入,平均每日約1,500元,以每月工作2 2日計,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並於本院調解時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證,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06年8月1日起 從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在任何公司為勞工 保險薪資投保。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切結之收入即 每月薪資3萬3,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鍾○辰、鍾○佑等2人,而所 負擔之費用係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 ,再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每月扶養費用即為20,280元【計算 式: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2人÷ 2=20,28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實際扶養之相關 證明文件,然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所 示,鍾○辰、鍾○佑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既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且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前配偶分擔,自屬合理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280元,已入 不敷出,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應認其客觀上處於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清-164-202503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 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 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中午12時46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王浩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所示方式,分別向各該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幫 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修 正後並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並未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併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黎彥廷、丁正忠、張喬萲、 張妍融達成和解,黎彥廷部分已履行完畢,其他則履行分期 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將上 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黎彥廷部分並已履行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和解筆 錄、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黎彥廷)、被 告所提出轉帳予黎彥廷之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5至86、89、123、129至130頁),足認其已積極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未婚無子,現從事天然氣配管工作,家裡有爸媽, 賺錢需要補貼房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1頁),以及告訴人等於上開和解筆錄上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 訴人4人達成和解,黎彥廷部分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確有積 極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之心意,而獲告訴人4人之諒解, 均如前所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 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守法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 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丁正忠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丁正忠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 並匯款至丁正忠指定之帳戶(郵局新莊後港路支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二、張喬菱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張喬菱1萬2,000元。  ㈡給付方式:於114年2月10日、3月10日各給付6,000元,並匯 款至張喬菱指定之帳戶(將來銀行(823)帳號0000-0000-0 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三、陳妍融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陳妍融11萬3,231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最後一期給付3,231元,共23期,並匯款至陳妍融指定之帳 戶(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PHM-113-上訴-6280-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黃明霞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明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 在臺北市內湖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自陳於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尚有 存款,惟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 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11,226,964元,其 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 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9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20至22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77至78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0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124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司消債調卷第59至73頁 9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司消債調卷第31頁 10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60至64頁 11 收入薪資表 本院卷第70頁 1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74至75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21,151元 司消債調卷第60至70頁 2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4股(按114年3月3日收盤價每股13.65元估算) 10,292元 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0頁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186,942元 本院卷第82頁 合計 218,749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以113年8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估算) 25,768元 本院卷第70頁 合計 25,768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0,280元 司消債調卷第11頁反面 合計 20,280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3-04

SLDV-113-消債清-109-20250304-3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胡祖慶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胡祖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3

SLDV-114-消債聲-15-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晏伶即郭寶月即許寶月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晏伶即郭寶月即許寶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晏伶即郭寶月即許寶月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 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3,171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1萬5,80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7萬2,357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2,795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8,245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7955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175元( 有擔保),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411萬8,336元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 額終身壽險、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於113年9月30日 時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3萬8,908元、4萬5,468元、14萬7,89 8元),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 產(調解卷第23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日即113年8月8日,故聲請清算前 兩年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調解卷第97-99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來源為補助金、保險金,其中行政院 疫情補助共計1萬2,000元、身障補助共計18萬729元、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2,054元、富邦人壽理賠金共計13萬 416元、新光人壽理賠金共計6萬7,200元、郵政壽險保險滿 期金5萬1,778元、郵政壽險保險金1萬5,000元。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為45萬9,177元。   ⒊另關於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目前 無工作,生活收入靠補助金及保險金,每月收入約1萬8,00 0元至2萬元等語(調解卷第161頁)。經查,聲請人罹患鼻咽 惡性腫瘤、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臺東縣台東市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件資料為憑(調解卷第17頁至19頁、第101頁至105 頁),堪認屬實。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 1萬9,000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 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剩餘【計 算式:19,000元-20,122元=-1122元】,且聲請人現年60歲 (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5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因病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清-6-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張素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調解卷第16至21頁)、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士院鳴 113司執春字第5947號執行命令暨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22 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保險單相關資料(見調解卷 第26至3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32至38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見調解卷第39至42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中文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5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39至4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6頁)、各類住 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410號函(見本院卷第 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3130 6861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三商美邦人壽113年9月3日 (113)三法字第02425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63至6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8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每月仰賴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2萬2,9 40元維生(見調解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3、58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 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9萬2,710元,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6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 總額已達128萬9,152元(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反面),經綜 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3-消債清-104-20250227-3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寶慧(原名:黃慧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寶慧(原名:黃慧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43頁),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受免責 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22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5

TPDV-114-消債聲-20-20250225-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勝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四五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 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 年度消債清字第三O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 失其效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護全體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 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 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 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 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 2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30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執 權調閱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 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等情,有臺北地院民國113年1 2月10日北院縉113司執宇277458字第1134298708號執行命令 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清算事件號卷第22頁),聲請人除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別無其他財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 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 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 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4

SLDV-114-消債全-13-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郭勝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仟 零參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8,030元【計算式:(13+1)×43×15-1, 000=8,03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件: ⒈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 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民國112年2月14日至11 4年2月13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 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估價單;如已報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2-24

SLDV-114-消債清-30-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妍即陳秀祝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妍即陳秀祝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得榮公司),然於民國105年間客戶流失導致一時營運況不 佳,而有周轉不靈之情事,故有使用銀行信貸、信用卡方式 以為支應,之後又因疫情因素,故無力清償因而積欠債務, 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 接受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41,721元 ,年利率百分之6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44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擔任得榮公司之負責人,期 間得榮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506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 額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5,974,193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17至425頁),惟與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4,857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3,42 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4,7 3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3,406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8,60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54,077 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8,258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79,11 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8,036元 、星展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868,31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21,61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42,78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2,2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2,56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7,719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 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至63、97、98、101、1 15至121、139、143至147、149至151、159至163、165至171 、173至185、187至212、225、226、233、431至435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 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 暫以5,809,727元(計算式:=324,857元+323,424元+154,73 0元+283,406元+508,606元+754,077元+258,258元+279,116 元+158,036元+868,311元+421,619元+342,780元+102,223+4 12,565元+617,719元=5,809,727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而 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所得額分 別為369、6,278元。此外,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迄今每月 平均有1萬元之營利所得、於112年11月迄今每月平均有42,0 00元之兼差外銷業務之薪資所得等語(見司消債調卷),此 部分所得參照聲請人所提出得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 112年4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111,009元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8 0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35,656元(計算式:369元+6,278元+1 0,000元×24個月+42,000元×9個月+111,009元=735,656元) ,足認聲請人於該期間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652元( 計算式:735,656元÷24個月=30,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仍持續有上開平 均1萬元之營利所得及平均42,000元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以52,000元為計算(計算式:10,000元+42,000元 =52,000元)。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4筆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1050分之1、1050 分之1,並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1筆, 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另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245頁)。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筆(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3年9月11日之解約金 為791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客綜字第0000000 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另外,聲請人名下 有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4日為66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9月3日為73元,有臺灣銀行 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31頁)。聲請人之金融商 品投資為:旺宏股票123股、力晶股票40股、力積電股票57 股,合計之換算價額為4,626元(計算式:3,400.95元+1,225 .5元=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 ,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 可能,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此外,聲請人其他財產價 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所有債務,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 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 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39頁),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2,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有餘額32,320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52,000元-19,680元=32,320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5,809,72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尚須約14.9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5, 809,727元÷32,320元÷12月≒14.9),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且考量聲請人現年已滿63歲,勞動能力逐漸下滑 ,未來每月收入能否長期維持現況而不減少,不無疑問,堪 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 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 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1

PCDV-113-消債更-527-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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