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蕭詠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榮本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2,944萬4,68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下稱縣府)徵收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祖父游錫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於公告徵收
後卻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期限於民國90年12月前使用。游錫義
遂於91年7月30日委請訴外人林世民處理游錫義系爭土地之
行政申請及訴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
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利出
售土地,願以20%作為酬勞金,超過2萬5,000元部分,則由
游錫義及林世民各得50%,雙方並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其後雙方復口頭展延委託期限,並約定如游錫義取
得補償時亦應給付報酬。嗣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上
訴人為游錫義之唯一繼承人,而內政部經法院判決就徵收系
爭土地部分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林世民並於110年5
月14日將其報酬債權讓與伊,伊已於110年6月8日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
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
游錫義遺產之限度內給付2,944萬4,681元本息予伊之判決等
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游錫義未委託林世民處理系爭土地事務,系爭
委託書非游錫義親簽,所載期限屆至後,雙方並未口頭展延
期限及約定縱係取得補償亦應給付報酬。縱認雙方間存有委
任契約,亦因游錫義死亡而終止,而林世民未完成系爭委託
書所載事項,自不得請求游錫義給付報酬,伊自無給付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
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2,944萬4,681元
,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游錫義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縣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
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4筆土地於
78年4月4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徵收,由縣府於78年5月9日公
告。游錫義等上開土地之原地主或繼承人於91年8月15日向
縣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徵收土地,嗣內政部於93年3
月23日核定不予發還,經縣府於93年3月29日轉知游錫義等
人後,其等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93年12月6日決定駁回
。其等又於94年2月4日以內政部、縣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並選定游錫義為當事人,游錫義則委任訴外人甲○○律師,
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於94年7月7日以94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該案審理期間均僅
由甲○○律師提出書狀、到庭陳述。經游錫義委任甲○○律師上
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268號將
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廢棄發回,經中高行以96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受理在案,因游錫義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
以游錫義繼承人名義於98年6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
甲○○律師。其後部分當事人改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並仍委
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游錫義之配偶侯阿乖、長男即
被上訴人、次男游榮玉、長女游素芬、次女游素貞、三女游
素玲及其等子女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即其孫為其唯一繼承人
,該院遂通知上訴人承受訴訟,因其當時未成年而由法定代
理人即其母具狀承受訴訟,並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中高行
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駁回謝錦聰之訴後,該件數度遭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甲○○律師曾受謝錦聰委任辦理提起96年度
訴更一字第3號之上訴、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之審理、101
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之審理及上訴、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
號之審理。最終中高行以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命內
政部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
1月25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22號駁回內政部之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已如數領取4,627萬1,625元及利息2,989萬2,739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之不爭執事
項⒈至⒏),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委託書並非游錫義所簽(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且游
錫義並未與林世民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亦應給
付報酬(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證人林世民於原審證稱: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自簽名蓋
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溫淑芬於原審證稱:
系爭委託書係伊拿給游錫義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162至163頁),惟系爭委託書上「游錫義」之簽名,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依筆跡鑑定標準
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比對,確認與被上訴人之筆跡
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99至103頁),則上開證人證述與鑑定結果不符,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
⒉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簽,惟嗣見上
開鑑定結果後改稱:游錫義有長期氣喘,有時手無力,其
有問林世民、溫淑芬可否由伊扶游錫義的手來簽名,他們
說可以,當時係由其扶著游錫義的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4頁),不僅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且被上訴人於
鑑定前從未提及上情,嗣於鑑定後始變更主張,復未能證
明上情,本院更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游錫義親口跟伊說委託林世民,但
伊不知道林世民跟游錫義有無約定報酬。林世民找伊處理
系爭土地訴訟,裁判費、鑑定費用均係林世民墊付,律師
費則是全部勝訴後,由林世民向地主代書收取再轉交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0頁),明確證稱不知林世民
與游錫義間有無報酬之約定,本院亦難憑此認系爭委託書
為游錫義所親簽。遑論,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因被上訴
人及溫淑芬都有協助處理,伊就將原本可以獲取之報酬分
給2人當酬勞,至於其等如何分配伊沒有意見等語;溫淑
芬於原審另證稱:伊協助林世民與地主做委任,有獲得報
酬等語。惟依系爭委託書所載,林世民係將其對游錫義之
全部報酬請求權均讓與給被上訴人而不包括溫淑芬,然溫
淑芬卻又表示其有獲得報酬,其等證述顯有矛盾,本院更
無從認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⒋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與林世民復以口頭約定縱未取回系爭
土地,惟因系爭土地而取得補償時,游錫義亦應依系爭委
託書給付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查證人溫淑芬、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簽訂
系爭委託書後,有跟地主約定只要有拿到錢就要付酬勞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171頁),惟其等證述諸多與事實不
符,業如前述,況其等所稱之系爭委任書既無法證明為真
正,依其內容亦僅約定如撤銷徵收成立,且以每坪不低於
2萬5,000元之買賣對價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後,方始發生應
給付20%酬勞予林世民並就買賣價金超過每坪2萬5,000元
部分,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並無出售之情迥然
有別,倘游錫義與林世民確有約定只要拿到錢就須付酬勞
,就此關乎雙方權益及所謂金錢應如何分配之重要事項,
何以未立據為憑,反僅以口頭空泛約定,致生爭議,核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證人上開不實之證述,遽認林世民與
游錫義有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復無法證明林世民與
游錫義另以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游錫義亦應給
付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應依系爭委託書及口頭約定
給付2,944萬4,681元給林世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自無從
主張受讓林世民對游錫義之報酬債權,而請求游錫義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於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
本息。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曉諭被上訴人倘本院認系爭委託書非游錫義
親簽,被上訴人尚得主張何權利,被上訴人明確表明除系爭
委託書及口頭延續該契約內容外,別無其他主張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7頁)。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被上訴
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其自行決定之,故本院僅得
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游
錫義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TCHV-111-重上-15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