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881號、第8289號、第8646號、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黎昱泰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所載
「賴永旭」均應更正為「賴泳旭」;犯罪事實一㈢第1列「16
日」應更正為「10日」。
㈡被告黎昱泰(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13年6月
2日時下午5時45分至48分許竊取愛心零錢箱2只之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之
論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㈣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邱淑娟,有被害人邱淑
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第34頁)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賴泳旭、被害人湯燈桐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
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愛心零錢箱2只(含箱內現
金零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4000元);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所竊得1000元現金,皆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尚未
發還告訴人賴泳旭、被害人湯燈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被害
人邱淑娟,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機臺鑰匙18支,業經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第85頁),應由檢、警
另行發還告訴人賴泳旭,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湯燈桐)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貳只(含其內現金零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賴泳旭)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賴泳旭)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邱淑娟)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8650號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日17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
永和四海豆漿大王,趁該店鐵捲門未拉下且無人看管之際,
即走入店內分次徒手竊取湯燈桐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愛心零
錢箱2只(含箱內共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4,000元不等之
現金零錢),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離現場。嗣湯燈桐察覺上開愛心零錢
箱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4日17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竊取賴永旭所有,放置於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上之
機臺鑰匙18支(均已查扣,將另行發還賴永旭),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賴永旭察覺上開機臺鑰匙遭竊,並通報警方處
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6日22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持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機臺鑰匙,開啟並竊取賴
永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兌幣機錢箱內之1,000元現金零錢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攜離現場。嗣賴永旭察覺上開現
金零錢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
認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17日17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道路旁
,竊取邱淑娟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得手
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邱淑娟察覺上開自行車遭
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為
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道路旁尋獲上開自行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永旭、邱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業據被告黎昱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湯燈桐、告訴人賴永旭、邱淑娟於警詢
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而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未扣案之現金零錢,為犯罪所得
,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竊取7,000元至8,000元現金
零錢部分,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辯稱:
我只有拿3,700元至4,000元等語。經查,本案於案發後,因
被告立即離開現場,致警方事後未能即時查扣被害人湯燈桐所
指之7,000元至8,000元款項。又卷內未有其他積極或補強事
證可供參憑,尚難僅以被害人湯燈桐之單面指訴,而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按竊盜客體係
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
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
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
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
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
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
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
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
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臺鑰匙,為告訴人賴永旭於案
發前到店巡視完畢後,不慎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並未遺
落於店外,而該鑰匙數量已達18支之多,且均係作為開啟機
臺或兌幣機所專用,又該選物販賣機店面係由告訴人賴永旭
所經營管領,仍屬其支配管領空間,故將機臺鑰匙擺放在該
處選物販賣機臺上,尚不至於被視為告訴人賴永旭拋棄該物
品而喪失原有對該物之監督支配。又被告業於警詢時自陳:
我當時沒有拿來做什麼,但隔天我就帶著該串鑰匙返回店內
試著打開娃娃機臺及兌幣機等語,堪認被告於主觀上早已知
悉該機臺鑰匙係用於開啟該店所放置之選物販賣機或兌幣機
之用,猶難論以侵占遺失物之罪。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MLDM-113-苗簡-138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