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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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EW TUAN(李友傳,○○○○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號、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 號、第7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足見檢察官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又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所示,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 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 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當面受取 詐得現金之取款手角色,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誆 稱為理財顧問專員,向各被害人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14萬元、60萬元、620萬元、100萬元得手,被 告之分工角色及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數 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重。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若要減刑,必須返還全部被害人遭 詐騙的金額,而原審僅以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即 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⒊被告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 告之刑度上。然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9月至1年10月不等 ,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違誤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 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為外國人,因不諳我國風土民情、 詐騙手法,故遭詐騙集團利用,雖被告對其在法律上評價為 「未必故意」已不爭執,惟其本質上與被害人近似,且非實 際獲得該等鉅額不法利益之人,是原審以各被害人之損失為 基礎而量以重刑,對實際僅獲3萬元薪資(接近我國最低薪 資)之被告而言,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⒉根據統計數據可 知,平均花費在每位受刑人身上的成本為每年3萬餘元,依 被告之總刑度計算之花費即可能高達20萬元以上,再加上被 告為外國人因此帶來之高額管理成本,皆可能使我國耗費更 高昂的司法成本,然被告執行完畢後即需出境,對於我國社 會不會有絲毫貢獻。且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縱使各被害人皆取得勝訴判決,然若被告遠在國外的父老不 協助支付款項,各被害人實質上不會獲得絲毫之補償。換言 之,對被告處以重刑、使其入監執行,僅是耗費我國高昂的 司法成本,卻對我國社會毫無實益,被害人也未能獲得絲毫 補償。⒊請就被告各犯行均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 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 白,且於原審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贓證物品 保管單1份(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127頁)可證。 依上所述,就原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主張 :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 語,核屬無據。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 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被害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並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 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被告 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1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 ,故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 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58-202503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仍於113年9月30日夜間接近凌晨0時許,」補充 為「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9月30日夜間接近凌晨0時許,」、倒數第5行「經其同意由 警採集尿液檢體」補充為「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52分 許由警採集尿液檢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雨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808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1,913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 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 節,暨其等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號   被   告 蔡雨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雨泰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某時,在嘉義市西區歌神KTV包 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9月30日夜間接近凌晨0時許 ,自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12樓之1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日凌 晨零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7-11嘉高門市 」前時停車,等候與買家交易毒品時,當場為警查緝其持有 愷他命及咖啡包(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由警採 集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均呈現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依序為80 8NG/ML、1913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雨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車籍詳細資料表,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CYDM-114-嘉交簡-228-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呈祥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 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不詳的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職 務。嗣林呈祥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廷光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層層轉匯至本件帳戶內, 林呈祥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林呈祥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張廷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呈祥雖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7頁),並坦 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 人,惟仍辯稱:伊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請伊提供本案 帳戶,說會有虛擬貨幣的錢轉到本案帳戶中,伊的工作內容 是依照指示把錢提領後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依據他人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他人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20至21頁,本院卷第57 、61至6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張廷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曾元名下曾元 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吳世龍名下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林呈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警卷 第4至19、22頁背面至23、29至47頁,本院卷第69至84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張廷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張廷 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 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現金轉交,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 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為恐涉犯 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⒉本件被告自述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本院卷第65頁),且其行為時亦已過而立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稽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去向何處均未予查證,甚至就要求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行號均不詳,亦未進一步核實,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且交付款項時毋庸提供收據、誰來收錢伊就拿給誰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被告與該不知名之人並無任何情誼,被告對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顯無從確保本案帳戶為合法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對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卻可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並要求被告代其等提領款項後交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而無須提供收款收據,則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所委託提領之款項若未涉及不法,豈會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且雙方係透過可單方刪除訊息之飛機軟體聯絡,被告對於有無留存對話紀錄均不知悉,則被告提領所謂之款項,既無相關事證可憑,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僅係貪圖提供帳戶並配合領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次3,000元之利益,而配合提款,竟絲毫不為進階查證行為,猶執意為之,在在顯示其雖有前揭預見,惟仍僅在乎其能否取得報酬,而對於其可能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上揭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難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誠屬無據,俱難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 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具 有部分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思慮成熟,自應從事正當工作、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費,竟以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行,自承無力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者,告訴人受害金額額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就告訴人被詐 欺之匯款金額因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既屬被告對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 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社群平臺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起,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老師」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昌恆」APP,並謊稱: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375萬元至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0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295萬元至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3月25日10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400萬元至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匯款160萬元至吳世龍名下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匯款160萬元至吳世龍名下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45分許,匯款67萬30元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5日13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67萬元。

2025-03-21

CYDM-114-金訴-123-202503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羅健財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裕路由南往北行 駛,駛至富裕路與台18線21.1公里處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及此旋即貿然左轉,適告 訴人葉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台18線 富裕路口待轉區由北往南直行駛至,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 騎乘上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膝部、 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依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21

CYDM-113-交易-398-202503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泰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VB-0507」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雨泰因恐綽號KD之友人供抵債而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請使用於車身號碼55SWF4JB3GU178 169之車輛、車主名稱:楊曜鴻、下稱本案車輛)曾為犯案 之工具,為求安心駕駛車輛上路,竟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偽造 之「BVB-0507」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偽造車牌)後,將之 均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車牌位置上,旋而駕駛上開車輛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行經 嘉義市西區中興路271巷1弄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 查,經警查詢後察覺車牌所示車輛資料與車身不符,始悉上 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雨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照片、系爭偽造車牌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收受友人可疑車輛, 為求能安心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購買並懸掛系爭偽造車牌 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顯然無視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行政 管制措施,亦有損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自用小客車車牌及其數量、行使之 期間尚稱短暫、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BVB-0507」車牌2面,係被告購入用以懸掛在本案車輛 並駕駛上路之偽造車牌,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嘉簡-315-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 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 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 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 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被告蔡垣 宥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 ,並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 可稽,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案件,業於114年3月11 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19日宣示判決,有該案114年3月 11日之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 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195號,修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023 、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追加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供作人頭 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由蔡垣宥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後, 再將被害人之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水房人員。嗣蔡垣宥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陽信帳戶,再由蔡垣宥 別於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 銀行嘉義分行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於 不詳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李盈璇、李珊珊、廖秀枝、張偉傑、陳蜀冀、高春美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垣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李盈璇、李珊珊、廖秀枝、張偉傑、陳蜀冀、高春美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慈惠)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宇宸)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幻想空間企業社)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垣宥)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被騙之事實。 5 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及被告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有提領告訴人等被騙贓款之事實。 6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茵華(幣商名稱:青雲商行)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所屬之「蔡鎧濃」詐欺水房集團,慣常以假幣商對話紀錄作為掩護,包裝被害人被騙贓款金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蔡鎧濃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詐騙對象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 欺案件,業經本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修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前 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李盈璇 (提告) 112年7月27日9時36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8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8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8分許匯款112萬5000元至幻想空間企業社(負責人康宗凱)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112萬元至蔡垣宥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於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00萬元 2 李珊珊 (提告) 112年7月27日9時17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秀枝 (提告) 112年7月27日12時5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及9時1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偉傑 (提告) 112年7月13日14時14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匯款34萬9500元(包含左列15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蜀冀 (提告) 112年8月15日10時5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0時5分許,轉帳10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高春美 (提告) 112年8月4日9時16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轉帳35萬元,至鄭慈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匯款37萬9500元(包含左列35萬元)至蔡宇宸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9

CYDM-114-金訴-288-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彩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彩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貳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 三星」之後補充「、四星等3種方式」,第7行「三星」之後 補充「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 「109年6月16日」更正為「110年7月5日」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  ㈡被告於每一期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 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 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 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 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 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 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 覆主持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 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㈢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今彩539賭博牟利 ,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2張、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元,並據其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9

CYDM-114-嘉簡-314-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000-00 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 帳戶之「9分許」更正為「15分許」、被告提領時間之「15 時23分許」更正為「15時30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垣 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陳報單、對話紀錄、匯 出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垣宥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6千元,有 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佐,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修正前、修正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其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提領金額為185萬,告訴人邱蔚彥所受之損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 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台塑外包商,與母親、哥哥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 處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023、4 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作為層轉之 人頭帳戶及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提款車手。嗣蔡垣宥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邱蔚彥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邱蔚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 層轉匯至上開帳戶,蔡垣宥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邱蔚彥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蔚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垣宥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蔚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蔚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余聯新名下哲思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凱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嘉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112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取款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蔚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輾轉流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起訴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證明被告加入由蔡鎧濃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贓款,並由被告擔任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以買賣虛擬貨幣為藉口,佯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領出,偽裝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蔡鎧濃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1 邱蔚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陸續向邱蔚彥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鼎盛」,教導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30日13時51分,臨櫃匯款500萬元,至余聯新名下哲思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29分許、38分許,轉匯163萬2591元、136萬7409元至張凱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43分許、53分許,轉匯157萬元、142萬5000元至連嘉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6分許、9分許 ,轉匯120萬元、65萬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85萬元。

2025-03-19

CYDM-114-金訴-195-202503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寶雅POYA」賣場,徒手竊取蔡守怡放置於裝潢隔間板子上之 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提款卡,復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同一「寶雅 POYA」賣場,接續徒手竊取蔡建偉放置於包包內皮夾之現金 7,000元。  ㈡林政舜得手上開蔡守怡之郵局提款卡後,發現蔡守怡國民身 分證上之生日日期為金融卡之密碼,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郵 局提款卡,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平門市 內之提款機,未經蔡守怡同意或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提款 卡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 於錯誤,誤認林政舜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接續 提領2萬元6次,共計提領12萬元得手,並轉帳3萬元至其房 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 房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 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守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㈣告訴人蔡守怡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至43頁) 。  ㈤寶雅賣場、全家便利商店興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警卷第35至38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1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持告訴人蔡守 怡郵局帳戶金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金融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蔡守怡,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 帳戶內提領款項,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不同告 訴人蔡守怡及蔡建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密接時間,前 後多次以輸入他人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犯 罪目的同一,難以將之強行分割,亦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 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圖 以提領告訴人蔡守怡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以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獲取財物,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 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1 萬800元、7,000元、12萬元、3萬元共計16萬7,800元(計算 式:犯罪事實㈠1萬800元+7,000元+犯罪事實㈡12萬元+3萬元= 167,800元),其中1萬800元、12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蔡守怡 ,6,000元已返還告訴人蔡建偉,有告訴人蔡守怡、蔡建偉 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8、12、33頁 ),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31,0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 ㈠未返還告訴人蔡建偉之1,000元+犯罪事實㈡未返還之3萬元) ,其中3,100元業經扣案,應予沒收,剩餘未扣案之27,9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蔡守怡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亦屬本案犯罪 所得,然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 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 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朴簡-57-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皓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 、10號)本院改行通常 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9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皓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皓崇因與吳俊谷之胞姊吳佳薰前有金錢糾紛,竟分別於下   列時日為下列行為:(一)洪崇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陳秋妤(涉犯恐嚇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8 月25日11時37分許,前往吳俊谷及吳佳薰位於嘉義   縣○○鄉○○村○○00巷000 號之住處。抵達該處後,洪皓崇及李 ○○旋即下車,該二人前後以腳踹踢該建物大門,致   該大門毀損,並一起進入該建物範圍內(毀損及侵入住居部   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洪皓崇及李○○復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於上開建物   外丟擲雞蛋及撒冥紙恫嚇吳俊谷,陳秋妤則另持手機在旁拍   攝,之後洪皓崇將陳秋妤拍攝之上開影片及「這是給你弟的   」、「後菜請慢等」等文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佳薰   ,表示此等內容係針對吳俊谷、吳佳薰,以該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吳俊谷、吳佳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二)洪皓崇及李崇漢(114 年1 月6 日改名為   穆佳辰,以下以舊名稱之,其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乘坐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13 年8 月27日10時30分許,一起前往吳俊谷及吳佳   薰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0 號之住處。抵達該   處後,洪皓崇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點燃其自   購之爆竹,自汽車天窗往外丟至羅淑麗所有、平時由吳俊谷   所使用,停放於住家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頂   上,致該自小客車頂、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側車身、後   擋風玻璃及後車廂等處毀損(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使吳俊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3-19

CYDM-114-訴-7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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