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寶雅POYA」賣場,徒手竊取蔡守怡放置於裝潢隔間板子上之
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提款卡,復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同一「寶雅
POYA」賣場,接續徒手竊取蔡建偉放置於包包內皮夾之現金
7,000元。
㈡林政舜得手上開蔡守怡之郵局提款卡後,發現蔡守怡國民身
分證上之生日日期為金融卡之密碼,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郵
局提款卡,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平門市
內之提款機,未經蔡守怡同意或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提款
卡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
於錯誤,誤認林政舜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接續
提領2萬元6次,共計提領12萬元得手,並轉帳3萬元至其房
東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
房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
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守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㈣告訴人蔡守怡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至43頁)
。
㈤寶雅賣場、全家便利商店興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警卷第35至38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1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持告訴人蔡守
怡郵局帳戶金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金融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蔡守怡,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
帳戶內提領款項,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不同告
訴人蔡守怡及蔡建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密接時間,前
後多次以輸入他人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犯
罪目的同一,難以將之強行分割,亦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
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圖
以提領告訴人蔡守怡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以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獲取財物,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
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1
萬800元、7,000元、12萬元、3萬元共計16萬7,800元(計算
式:犯罪事實㈠1萬800元+7,000元+犯罪事實㈡12萬元+3萬元=
167,800元),其中1萬800元、12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蔡守怡
,6,000元已返還告訴人蔡建偉,有告訴人蔡守怡、蔡建偉
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8、12、33頁
),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剩餘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31,0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
㈠未返還告訴人蔡建偉之1,000元+犯罪事實㈡未返還之3萬元)
,其中3,100元業經扣案,應予沒收,剩餘未扣案之27,9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蔡守怡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亦屬本案犯罪
所得,然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
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
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4-朴簡-5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