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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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柏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565799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7,31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Y565 799、0000000000。釋明文件:電信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促-360-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陳柏志 相 對 人 張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001至004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 並有相對人張金泉於改寫處蓋章,核與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改寫之要件,並無不符,故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2月2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2月20日 3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003 112年12月20日 3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004 112年12月20日 1,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005 113年10月11日 2,2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TH0000000

2025-01-03

TPDV-114-司票-334-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ULDM-113-訴-487-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時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時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時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加入 由林奕欣(本院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雷洛」、「諸葛孔明」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騙集團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時茗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贓款之車手,林奕欣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3月4日起,以LINE聯絡林大正, 向其佯稱:可以購買配額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但需先向「敦 南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款項(謝時茗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謝時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即與林奕欣、「雷洛」、「諸葛孔明」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敦南官方 客服」於同年月14日透過LINE聯繫林大正,對其佯稱:其股 票中籤必須補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始能出金,否則無法 取回本金繼續投資股票云云,惟林大正已先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之相約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仁興門市(以下簡稱仁興 門市)面交款項;謝時茗乃依「諸葛孔明」指示,於113年5月 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偽刻「陳柏志」之印章後 ,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其上已蓋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工作證(其上有謝時茗提供之相片,並記載員工職稱「外 務專員」及姓名「陳柏志」)。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謝時 茗與林奕欣抵達仁興門市,由林奕欣進行監控,謝時茗則依 「諸葛孔明」之指示,在上揭收據上蓋用偽刻之「陳柏志」 印章,並填載金額和日期,致生損害於陳柏志、敦南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大正持員 警交付之假鈔甫抵達仁興門市門口與謝時茗見面,埋伏之員 警旋即現身逮捕謝時茗與林奕欣,致其等未能詐欺得逞,並 在謝時茗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 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告訴人林大正於警 詢之指訴、另案被告林奕欣於警訊之供述,依前揭規定, 關於認定本案被告謝時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時茗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遭詐騙、面交之經過相符(警卷第29至37頁、 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亦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奕欣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依指示與被告謝時茗一 同至仁興門市之情節吻合(警卷第9至10頁、警卷第11至1 4頁、偵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告訴人 林大正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54頁)、蒐證 照片(偵卷第57至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時茗】各 1份(警卷第15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奕欣】各 1份(偵卷第121至126頁)、蒐證照片5張(警卷第23至25頁) 、勘驗報告(採證卷1第9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 位採證作業紀錄表2份(採證卷1第9至13頁、採證卷2第7 至8頁)、擷取報告2份(採證卷1第15至19頁、採證卷2第 11至321頁)、查扣物品照片(偵卷第113頁)、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1 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1876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1份(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時茗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   (二)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謝時茗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是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均不得減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 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 ,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 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 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 ,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 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被 告謝時茗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林大正 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是核被告謝時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本案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謝時茗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本次因告訴人林大正報警處理而未有財 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 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 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 之規定,先予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謝時茗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 11頁審理筆錄),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今收款憑證收據」 上之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志」印文 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張收款憑證收據而包括其內, 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編號5所示偽 造之「陳柏志」印章1枚,為被告謝時茗所偽刻,亦據 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審理筆錄),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與被告謝時茗本案犯行無涉 ,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時茗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 許,在仁興門市與告訴人林大正見面後,有向其出示偽造 之「陳柏志」工作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憑證收據」,並收受林大正交付之假鈔等行為,因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 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時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奕欣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以及上開【甲 、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謝時茗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到仁興門 市和告訴人見面,他還沒有拿假鈔給我,我也沒出示工作 證和「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就被 警察抓了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大正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仁興門市面交120萬元,然因其事先報警,配 合員警辦案,持員警為其準備之假鈔至仁興門市準備面交 車手。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甫至仁興 門市外與告訴人見面,未及交付假鈔,被告亦未及交付上 開工作證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即遭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林大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伍、查,被告謝時茗既尚未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林大正,其既無行 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6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又告訴人既係攜帶假鈔前往仁興門 市,且未及交付被告,被告即為警查獲,故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事實上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 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能認 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 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沒收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1張 姓名:陳柏志 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務專員 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志」印文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張收款憑證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柏志」印文各1枚 3 藍色Apple手機(含SIM卡)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黑色Apple手機(含SIM卡)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陳柏志」印章 1枚 為被告所偽刻(本院卷第109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6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1張 姓名:陳柏志 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派營業員 與被告謝時茗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7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各1枚,簽有「陳柏志」署押1枚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5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朱寶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 名、扣於另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二、朱寶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明知郭台銘、賴佩霞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 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 止,由郭台銘、賴佩霞自身或其等之代理人依中選會規定之 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 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 即28萬9667人,始得參選。又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 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 連署,應於連署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 面影本。詎陳柏志及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為使郭台銘、賴佩 霞得以達到上揭連署門檻,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Telegram軟 體)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下稱本案系 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 」群組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陳郁翔( 起訴書原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已查明其姓名年籍,並就陳郁翔所涉 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追加起訴)使用Telegram軟體 以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帳號(下稱「薛吉丸」帳 號)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軟體傳送 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由陳柏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檔案。經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 m軟體傳送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名稱 為「总」之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由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 號接收),並提供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給陳柏志。陳柏 志即委由不知情之朱寶寅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681號統一超商福真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福 真門市)內,以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翔。陳 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112年10月17日凌晨5時3分 許,陸續以Telegram軟體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 檔案)予陳柏志(由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號接收),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含彰化縣轄內之L○○等2 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以此方式非法 蒐集如附表一所示L○○等226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 表一所示L○○等226人。再由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冒用其中如 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 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戶籍地址,且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邱 笠閔等114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以前開方式所蒐集如附表 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 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 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 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及臺北市選 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 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L○○、K○○、玄○○、癸○○、巳○○、N○○、G○○、午○、C○○、 丑○○、R○○、O○○、己○○、F○○、J○○、乙○○、宙○○、卯○○、戌 ○○、H○○、辛○○、B○○、子○○、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柏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及被告陳柏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柏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志固供承本案系爭帳號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本案並非我所為,當初被告朱寶寅用電話跟我說要 收購身分證,我跟他說我的Telegram軟體帳號有加入一些灰 色地帶的群組,就是騙人的群組,應該可以幫到他,讓他收 購身分證。所以我就把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 我告訴被告朱寶寅本案系爭帳號的ID,他要登入的話要有驗 證碼,本案系爭帳號是用我的手機門號申請,驗證碼傳到我 手機後,我再把驗證碼告訴被告朱寶寅,他再用他自己的手 機登入使用,當時我不知道收購身分證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 (一)郭台銘、賴佩霞業經中選會於112年9月18日公告為中華民國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應自112年9月19日 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由郭台銘、賴佩霞自身或其等之代理 人依中選會規定之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 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即28萬966 7人,始得參選。又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 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 於連署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嗣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本案系爭帳號之 使用人在Telegram軟體「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 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陳郁翔使用Tele gram軟體以「薛吉丸」帳號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 ,以Telegram軟體傳送訊息聯繫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約 定由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以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 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經陳郁翔 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軟體傳送內含近200組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 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 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 檔予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並提供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 碼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經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委由 被告朱寶寅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 ,刷取上開陳郁翔提供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的統一超商 代收款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 支付2000元予陳郁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11 2年10月17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軟體傳送零星 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 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予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 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含彰化縣轄內 之告訴人L○○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 ,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再由身 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冒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 4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 閔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 且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 4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以前開方式所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 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 連署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 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 114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等事實 ,業被告陳柏志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朱寶寅坦認渠有於112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刷取 上開陳郁翔提供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的統一超商代收款 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 00元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L○○、K○○、玄○○、癸○○、巳○○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N○○、證人即被害人G○○於偵 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午○、C○○、丑○○、R○○、O○○、己○○、F○ ○、J○○、乙○○、宙○○、卯○○、戌○○、H○○、辛○○、B○○、子○○ 、未○○、證人即被害人E○○、酉○○、丙○○、庚○○、D○○、I○○ 、戊○○、P○○、申○○、S○○、M○○、Q○○、丁○○、地○○、辰○○、 天○○、宇○○、壬○○、寅○○及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警方 自被告陳柏志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1月2 日彰警刑字第11200995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辦,下稱另案)查扣之被 告陳柏志所有iPhone手機(下就該支手機稱為「被告陳柏志 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 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檔名「总」之資料夾檔案照片、該檔名 「总」資料夾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本案系爭帳號 於Telegram軟體「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傳送訊息、「薛吉 丸」帳號於Telegram軟體「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回應本案 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系爭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擷 圖、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被告朱寶寅前 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以上見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1宗(下稱第40號卷1,並就 其第2宗、第3宗卷以下分別稱為第40號卷2、第40號卷3)第1 05至118頁】、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名義 所偽造之連署書影本(頁碼出處見附表二「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出處」欄所載)、臺北市選 舉委員會112年12月4日北市選一字第1120001951號函、112 年12月21日北市選一字第1123150302號函【見112年度選偵 字第108號卷(下稱第108號卷)第191至203、205至207頁】、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 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見第108號卷第323至3 31頁)、警方製作之連署書上身分證照片特徵與本案查獲之 身分證照片特徵相符之清單(見第40號卷1第119至121頁、第 108號卷第343至346頁)、彰化縣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職 務報告(見第40號卷3第361、362頁)、本院自上開「总」資 料夾檔案中列印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證據資料卷, 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 、金融卡照片、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 第6062號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91至227所示之人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第2 94號卷)第247至281頁】、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第7715號補 充理由書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28、229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 證照片(自「总」資料夾內列印出,見第294號卷第355至35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柏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前揭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 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 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 「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 買約200組不知情民眾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 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人確為被告陳柏志,茲說明如 下:  1.本案系爭帳號為被告陳柏志申請一節,業據被告陳柏志坦認 在卷,並有警方自「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 本案系爭帳號個人資料頁面擷圖附卷足憑(見第40號卷1第11 4頁)。而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被告朱寶寅係使用   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以本案系爭帳號向他 人收購身分證(見第40號卷1第71頁,第108號卷第363頁)。 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其係將本案系爭帳號 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由其告知被告朱寶寅登入之驗證碼後 ,被告朱寶寅再以「自己的手機」登入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向 他人收購身分證(見第294號卷第327頁)。可見被告陳柏志就 被告朱寶寅如何可以使用其申請之本案系爭帳號一節,前後 所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A○○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提示第40號卷1第105至111頁)這些手機內 容訊息擷圖是我做的,是我從「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擷取出來的,擷取這些訊息紀錄的方式分兩個部分,一部 分是手機鑑識,一部分是看手機翻拍的。訊息上面「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是1個帳號,過幾個月後臺北刑大有追查 出此人身分,他有承認。(提示第294號卷第521至524頁所附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2日彰警刑字第1120099579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被告陳柏志因為這份移送書上所載的詐欺案件於1 12年10月26日18時4分被拘捕,查扣到2支手機,本案我就是 從這件詐欺案件扣案的被告陳柏志手機中擷圖出來。當時被 告陳柏志因為詐欺案在彰化被抓,之後做完筆錄,當時恰逢 選舉,我問他說有無何人去他家買票、賄選,因為他妻子是 彰化人,他說沒有。我說當時郭台銘在連署,問他是否有在 做連署書、假連署書,或用錢去買連署書,被告陳柏志說他 記得好像有人在賣身分證,他就拿手機給我看一些對話紀錄 跟照片,看完照片我問他是否要做證人筆錄,他就說好。當 時警方還沒有檢視「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是被告 陳柏志跟我們閒聊聊到有無買票的的事情及連署書的事情時 ,跟我們說剛剛所提示的手機訊息。當時被告陳柏志說收購 身分證訊息內容是被告朱寶寅傳的,卷內有指證筆錄。如果 被告陳柏志沒有跟警方說上開手機訊息的事情,依照我們詐 欺案件的辦案程序,還是會查驗他的手機內容。我當時問被 告陳柏志這是他的帳號,他怎麼會說是別人,被告陳柏志說 可以從遠端桌面登入,就像通訊軟體LINE一樣可以從別臺電 腦登入,當時我是相信他的話,一開始我們都認為是被告朱 寶寅做的,所以沒有就手機鑑識檔案去追究,並將被告陳柏 志列為證人。後來我們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覺得這 是被告陳柏志的手機,被告陳柏志卻只憑1句話就說是被告 朱寶寅做的。被告朱寶寅到案複訊也沒有承認說是他做的, 檢察官就請我聯繫被告陳柏志再來說明,我跟被告陳柏志約 禮拜一,但他沒來。檢察官覺得被告陳柏志可能有問題,我 們就聲請搜索票跟拘票去找被告陳柏志,但找了1、2個月都 沒找到。第40號卷1第81頁所附搜索票是一開始要搜索被告 朱寶寅,檢察官說暫緩,因為被告陳柏志可能也是嫌疑人, 我們就對被告陳柏志聲請搜索票並執行搜索。但是被告陳柏 志後來通緝了,沒有搜索到什麼。本案會查獲到被告朱寶寅 是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的訊息中有繳錢的 超商代碼,我從超商代碼去調是哪個超商繳費,發現是臺北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我馬上去臺北調監視器(即第108號 卷第149、15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發現那個時間 點是被告朱寶寅去繳錢,才跟檢察官報告並將被告朱寶寅列 為嫌疑人,因為收購身分證檔案的錢是被告朱寶寅去繳的。 這個繳費的超商代碼訊息是警方看到,被告陳柏志沒有特別 跟警方說繳費訊息。第40號卷1第111頁所附手機內容擷圖是 從「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裡面擷取,這是iPhone手 機如果下載文件,會跑到文檔區,再從檔案點下去就會跳到 這個頁面。第40號卷1第111頁的擷圖我圈起來的「总」是「 薛吉丸」帳號傳給被告陳柏志的檔案,裡面有200多個身分 證檔案,這是我們送鑑識之前就知道。我自己是使用iPhone 手機,依我對iPhone手機操作使用的知識,一定要從手機下 載才會存到文檔路徑的資料夾,通常都會跑到下載檔案夾, 沒有辦法遠端下載存在手機內,要在手機中下載才會存在手 機裡面。第40號卷1第111頁所附手機內容擷圖除了「总」資 料夾之外,我們沒有看「总-1」資料夾,那應該是解壓縮2 次才會有,我們只有點「总」資料夾,因為被告陳柏志說「 总」資料夾,我們就點「总」資料夾。路徑是我看對話紀錄 有1個解壓縮的「总」資料夾。第40號卷3第361頁所附職務 報告是我出具,內容主要在說明一開始指揮檢察官認為「薛 吉丸」帳號跟「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之本案系爭帳 號傳送的訊息怎麼會是先傳訊息再於群組說要收購身分證。 後來因為手機鑑識資料比較晚約費時1個多月才回來,才發 現「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有廣發收購身分證的訊息 ,他在收購身分證前就有發訊息,並不是已經收購身分證以 後才發訊息。意思就是被告陳柏志先發在工作群說他要收購 身分證,之後「薛吉丸」帳號才跟他聯繫。我們去被告朱寶 寅家執行搜索,搜索到2支手機,1支是iPhone手機、1支是R edmi手機,沒有電腦,被告朱寶寅家可以上網的工具只有這 2支手機。我帶回來的時候,被告朱寶寅有說要提供他的iPh one手機密碼給我同事看,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同事有2 個人和被告朱寶寅坐在後座戒護他,後來說被告朱寶寅的這 支iPhone手機被重置跟還原,無法做手機鑑識。當時被告朱 寶寅被查扣的Redmi手機有被告朱寶寅跟「金大发」帳號的 聯絡,但無關選罷法。被告朱寶寅一開始沒有打算講被告陳 柏志,是因為Redmi手機中的對話訊息發現被告朱寶寅跟「 金大发」帳號有訊息聯絡,被告陳柏志當時是證人,他說這 是被告朱寶寅遠端登入他的帳號使用的,我才提示給被告朱 寶寅,被告朱寶寅才說是被告陳柏志的手機自己用的,後來 被告朱寶寅的筆錄也都沒有說陳柏志,被告朱寶寅只說他有 用那支Redmi手機而已。第40號卷1第64頁所附編號(06)照片 就是被告朱寶寅遭查扣的Redmi手機中被告朱寶寅用這支手 機跟「金大发」帳號聯絡,「金大发」帳號就是「被告陳柏 志另案iPhone手機」當時登入的本案系爭帳號等語明確(見 第294號卷第431至438、451至453頁)。  3.參以證人即被告朱寶寅業已否認渠有使用被告陳柏志申請之 本案系爭帳號,並於 (1)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不知道我使用的Telegram軟體帳號, 但暱稱是「626」,綁定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沒 有使用Telegram軟體對外收購個人資料作為連署郭台銘參與 總統選舉使用,本案系爭帳號是被告陳柏志的,我沒有使用 過,與「薛吉丸」帳號聯繫之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本案收購 身分證資料及偽造連署書的事情。我於112年10月16日22時3 6分許有前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是被告陳柏志叫我去 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繳費2000元,他說是要儲值星城遊戲幣 ,沒有跟我說是要購買身分證之用。當時是被告陳柏志傳條 碼給我,叫我幫他繳費,他說他不方便,問我能不能去幫他 繳,我沒有多問他為什麼不方便,我問要去哪裡繳,他說要 去中和橋下那間超商,我想說我也沒什麼事,就幫他繳一下 。我幫被告陳柏志繳費2000元,但是他沒有給我錢,我不知 道我繳的錢是用來收購身分證的費用。我從我萬華戶籍地騎 機車過去繳,10分鐘內會到,因為被告陳柏志說那個條碼放 超過15分鐘會失效,所以叫我趕快過去。我之前幫被告陳柏 志繳費很多次,他都說這是儲值星城還有金好運,就是他自 己玩遊戲的錢。我幫被告陳柏志繳完繳費代碼後,會拍照給 他看,我一繳完就拍照給他看,因為他叫我繳,我當然拍給 他看。警方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我在萬華的住處執行搜索 時,有查扣2個隨身碟、2支手機,其中1支手機是iPhone, 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外1支是Redmi手機,我不知道門號 ,隨身碟2個及iPhone手機是我的,iPhone手機是私人使用 ,2個隨身碟,其1個是我律師給我的,另1個是存我家人有 關的影片。Redmi手機是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初至10月15 日之間給我的,當時被告陳柏志請我幫他發詐騙簡訊,就拿 這支Redmi手機給我,他當面教我如何操作,他用iMessenge r傳詐騙簡訊内容及散播簡訊的詐騙對象門號給我,我就用R edmi手機發送。後來發一發被鎖起來,被告陳柏志叫我再去 買人頭卡,但我沒有理他。我不曾看過本案系爭帳號發送收 購個資的對話,Redmi手機中Telegram軟體暱稱「金大发」 帳號是陳柏志的帳號,被告陳柏志以該帳號傳送要我發詐騙 簡訊的對象門號,後來我跟被告陳柏志說因為Redmi手機沒 有網路,請他改用iMessenger。Redmi手機中Telegram軟體 暱稱“Family”帳號也是陳柏志的帳號。被告陳柏志大約於11 2年10月中旬時使用Facetime問我這邊有沒有身分證可以提 供,他原本跟我要實體的,過兩天跟我說照片也可以,1份 就是正反面可以拿50元,但是我沒有提供。被告陳柏志有提 到連署,但是沒有說哪一種連署,被告陳柏志沒有說他的上 游是誰,只有說如果我有收到1份身分證就是給我50元。我 有在飛機軟體賣毒賣槍的群組內看到被告陳柏志PO文說要收 購身分證,但沒有說用途,當時被告陳柏志在我旁邊P0文然 後给我看。本案是因為我幫被告陳柏志繳費,所以他才說是 我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向人收取身分證做連署使用,   把本案事情都推給我等語(見第108號卷第8至15、134至136 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我有去超商用條碼繳費,是被 告陳柏志叫我去繳費的,他以iMessenger傳條碼給我,我再 用iMessenger去便利商店繳費,當時我是用我被扣案的iPho ne手機接收,我不知道是繳什麼錢,也沒有跟被告陳柏志確 認是繳什麼錢,我沒有多問被告陳柏志為何叫我繳這個錢, 他叫我去繳我就去了,因為我之前就有幫他繳過。他之前都 是叫我繳星辰Online遊戲網站點數,類似娛樂城,我之前都 有幫他繳過遊戲點數。我去超商繳費時是使用代碼繳費,不 會顯示繳費項目,我只知道是要繳錢而已,我繳錢時被告陳 柏志沒有在我旁邊,如果他在我旁邊,他自己繳錢就好。之 前我都是先幫被告陳柏志繳錢,事後他再給我錢,本案這筆 因為他說很急,我就想說先幫他繳。我之前幫被告陳柏志繳 費過大概4、5次,沒有留下繳費紀錄,被告陳柏志曾經請我 幫他無卡存款,錢有還我一部分,但本案這筆2000元沒有還 我。第40號卷1第61頁照片上這支Redmi手機是被告陳柏志給 我用來發釣魚簡訊的,第40號卷1第61頁照片上的這些電話 號碼就是要用來發釣魚訊息。這支Redmi手機中有1個「金大 发」帳號是被告陳柏志的Telegram軟體帳號,他用「金大发 」帳號發送上述要發釣魚簡訊的電話號碼給我。被告陳柏志 是跟我在一起的時候,當面教我發釣魚簡訊,地點在我家附 近或他家附近,我不會用這支Redmi手機做我私人聯繫,我 不曉得被告陳柏志是否想要吸收我加入詐騙集團。我知道Te legram軟體有遠端操控的功能,但我不會操作,我也沒有本 案系爭帳號的帳號、密碼。我本身有使用Telegram軟體,但 忘記帳號了,我不會以電腦使用Telegram軟體,只要使用Te legram軟體都是用手機操作。我不會用自己的Telegram軟體 帳號跟被告陳柏志聯繫,後來是用被告陳柏志給我的Redmi 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聯繫,他是用「金大发」帳號傳給 我,我用Redmi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Family”這個帳號 接收,“Family”這個帳號不是我自己的帳號,是被告陳柏志 給我Redmi手機時就已經登入了,我不知道“Family”帳號上 面註冊的電話是誰的。當時我以自己的iPhone手機分享網路 給Redmi手機,再使用Redmi手機內的Telegram軟體跟被告陳 柏志聯繫。Redmi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Family”帳號只 有跟「金大发」帳號聯繫過,沒有跟其他Telegram軟體帳號 聯繫。我之前偵查中提到我用Redmi手機發送釣魚簡訊,當 時我是用手機的簡訊功能發送,但是我忘記這支Redmi手機 的電信費如何繳。我於112年10、11月一直都住在萬華,被 告陳柏志當時住在三重,偶爾被告陳柏志會來找我,我也會 去找他,後來就是因為釣魚簡訊才會找來找去。我跟被告陳 柏志主要是用Facetime聯繫,警方找不到聯繫紀錄,是因為 被告陳柏志叫我刪掉,我跟被告陳柏志只有通話紀錄,訊息 只有那個繳費聯。我沒有將我遭警方扣案的iPhone手機還原 ,我當時有給警察密碼,不知道為何會還原。我被扣案的iP hone手機是自己買的,也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借被告陳柏 志用過。被告陳柏志沒有拿「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給我使用過,也沒有拿他的手機叫我幫他代回訊息,我沒有 看過「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跟「薛吉丸」帳號聯 絡的訊息。(提示第40號卷1第105頁之本案系爭帳號與「薛 吉丸」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我不知道這些訊息紀錄是什麼 ,並非我發送。我於偵查時所說被告陳柏志問我有沒有身分 證可以提供,及我在飛機軟體賣毒賣槍的群組內看到被告陳 柏志PO文說要收購身分證等內容屬實。當時我看到被告陳柏 志在網路上說要收購身分證,他們有1個工作群,但我不確 定是不是「Soha工作交流群」,被告陳柏志有好幾個這類的 工作群,有好幾個名稱,但是我沒有印象是否為「Soha工作 交流群」。當時被告陳柏志在我旁邊跟我說有這個群組,然 後拿給我看群組內有什麼東西,上面有他PO的貼文,我不知 道這個群組要怎麼進去。之後被告陳柏志沒有再跟我討論後 續,也沒有跟我說他有無收到他人提供的身分證件,我不知 道被告陳柏志在112年10月27日被警方查緝。被告陳柏志給 我看收購身分證的訊息跟指示我繳本案上開2000元的時間不 是同一天,我不知道隔了幾天等語(見第294號卷第439至451 頁)。復有被告朱寶寅遭警方執行搜索查扣之Redmi手機中Te legram軟體暱稱「金大发」帳號與暱稱“Family”帳號之聊天 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第40號卷1第61至65、117頁)。  4.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朱寶寅業已證稱渠不曾使用 本案系爭帳號,亦不曾使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而被告陳柏志就其有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 一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單憑被告陳柏志所述, 即遽認於本案使用本案系爭帳號之人為被告朱寶寅。又觀諸 卷附「薛吉丸」帳號與本案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 0號卷1第118頁),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內含近20 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 檔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者後,告知須解壓縮,本案系爭帳 號之使用者即表示「在下載」,並於解壓縮後詢問是哪一個 檔案(見第40號卷1第106、118頁)。而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 供稱其有在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人聯繫的 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內點擊「总」資料夾壓縮檔及後續零 星傳送身分證照片等檔案畫面觀看(見第108號卷第363頁)。 再者上開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給本案系爭帳號之 使用者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总 」之資料夾檔案內容,係儲存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業據證人A○○證述在卷,並有警方自「被告陳柏志 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檔名「总」之資料夾檔案照片在 卷足徵(見第40號卷1第111頁)。顯見係被告陳柏志使用「被 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將前揭陳郁翔使用「薛吉丸」 帳號所傳送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 「总」之資料夾壓縮檔解壓縮後,下載儲存在「被告陳柏志 另案iPhone手機」。蓋因倘若是被告陳柏志將本案系爭帳號 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由被告朱寶寅以渠自己的手機,與使 用「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絡,並由陳郁翔以Telegram軟 體傳送上述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檔,該壓縮檔解壓縮 後之檔案內容應會儲存在被告朱寶寅自己的手機,不可能儲 存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況且衡情一般人若 知道他人係要從事非法、違法事情,如不願牽涉其中,理應 儘量避免與該他人有所聯繫、往來,實不可能提供自己所申 請使用的通訊軟體帳號供該他人作為聯繫非法、違法事情之 用。而依被告陳柏志所辯,其之所以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 告朱寶寅使用,是因為被告朱寶寅跟其說要去收購身分證, 因為本案系爭帳號有加入一些灰色地帶的群組,應該可以幫 到被告朱寶寅,讓渠收購身分證,所以其把本案系爭帳號交 給被告朱寶寅使用(見第294號卷第327、511頁)。則被告陳 柏志既知被告朱寶寅係要從事收購身分證之違法事情,竟仍 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並告知渠登入之驗證碼, 供被告朱寶寅使用本案系爭帳號作為聯繫收購身分證事宜之 用,增加自己涉入非法、違法事情之風險,被告陳柏志此舉 顯悖於常情事理,是其所辯實難遽以採信。綜合上開各情, 堪認於本案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 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 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 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民眾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之 人確為被告陳柏志。  5.至被告陳柏志雖係於警方承辦其所涉另案,順帶詢問其是否 知道有關總統選舉賄選、製作不實連署書或以金錢購買連署 書等情資時,主動向員警表示「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內有上述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號聯繫買賣身分證 資料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並指證係被告朱寶寅 以本案系爭帳號所為。惟證人A○○業已證稱依據警方偵辦詐 欺案件之程序,即使被告陳柏志未告知「被告陳柏志另案iP hone手機」內有前開資料,警方還是會查驗該iPhone手機內 容等情。則警方最終還是會發現「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號之Telegram軟體對話 紀錄、前述名稱為「总」之資料夾檔案。且被告陳柏志並未 提出任何其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的證據。自 難僅以被告陳柏志係在警方勘查「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前,先行向警方供述上情,即為有利於被告陳柏志之認 定。 (三)觀諸卷附被告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 之陳郁翔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40號卷1第11 0頁),被告陳柏志於陳郁翔詢問其收購身分證資料之用途為 何時,表示是為了「連署活動」,並於陳郁翔表示被告陳柏 志賺很多時,回應稱沒有,其上面還有人等情。可見被告陳 柏志顯然知悉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資 料,係為了完成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 之連署,而夥同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陳 柏志對於共犯即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 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該等偽造之連署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 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 署結果之正確性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而分擔部分犯 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志辯稱本案係被告朱寶寅所為,與其無 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陳柏志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 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 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 第1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 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 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柏志與共犯即前述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先由被 告陳柏志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同意,且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法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資料,顯屬非法 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再由 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 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 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且 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 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所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 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而完成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 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書,則 分別屬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 資料、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後經該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核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柏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基於共同行 使偽造之連署書,以達成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成功連署之目的,而出於一個意 思決定,著手於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利用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料,同時實現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犯 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7715號補充理 由書所補充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非法蒐集如附 表一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男之個人資料部 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陳柏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柏志雖係於員警發覺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前,向員警表示該iPhone手機內有前開Telegram軟體對 話紀錄內容。然其係向員警陳稱係被告朱寶寅使用「被告陳 柏志另案iPhone手機」與他人聯繫而為上揭Telegram軟體對 話,其未涉及本案。被告陳柏志顯未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 ,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情形,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志夥同身分不詳之 某成年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前 述連署書而行使之,不但損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權 益,並危害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與正確性,其行為殊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陳柏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陳柏志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已婚、有4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配偶及其患有癌症 之母親照顧,其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 94號卷第513、5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而偽造完成之連署書,既已交付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難認係屬於被告陳柏志或該身分不詳之 某成年人所有,亦不在其等支配之下,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之連署書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欄所 示之偽造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係被告陳柏志所有,供其用 以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收購身分證資料,及儲存陳郁 翔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身分證資料,屬供被告陳柏 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寶寅係與被告陳柏志、身分不詳之某 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一同為上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由渠負責支付由被告陳柏志聯繫 而向陳郁翔購買身分證資料之費用2000元。因認被告朱寶寅 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訊據被告朱寶寅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偽 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於112年10月16 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 ,付款2000元。但這是被告陳柏志叫我去繳的,他說是星辰 遊戲點數不夠,叫我去幫他儲值。我不知道這是被告陳柏志 跟人家買身分證資料的費用,我不曾使用過本案系爭帳號, 我不知道被告陳柏志跟他人收購身分證資料及偽造連署書的 事情,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被告陳柏志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 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之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陳 郁翔聯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買不知情民眾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被 告陳柏志所辯係被告朱寶寅使用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 一情,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陳柏志將其與陳郁翔間以Telegr am軟體聯繫買賣國民身分證資料之往來聯繫內容,告知被告 朱寶寅、或提供給被告朱寶寅閱覽、知悉之相關積極證據, 即難遽認被告朱寶寅知悉被告陳柏志基於為中華民國第16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目的,而與 陳郁翔聯繫約定收購國民身分證資料一事。則被告朱寶寅是 否參與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間之前述犯罪行為 ,洵非無疑。 (二)被告朱寶寅固然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刷取上開陳郁翔提供給被告陳柏志的統一 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 式,支付2000元。惟觀諸卷附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擷圖 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翻拍照片(見第40號卷1第114頁),該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 碼僅顯示「訂單編號」、「選擇縣市」、「選擇超商」、「 付款有效期限」、「付款金額」等資訊;而被告朱寶寅繳費 後取得的上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其上記載代收項目為「統一客樂得服務」。則被 告朱寶寅是否知悉渠代為繳納之2000元是被告陳柏志向陳郁 翔收購身分證資料所需支付之費用,即非無疑。自難僅以本 案係由被告朱寶寅前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納上開款項,即 率爾推認被告朱寶寅就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間 之前述犯罪行為係知情並參與其中。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朱寶寅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朱寶寅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朱寶寅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遭蒐集之個人資料出處 1 蔡奉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頁 2 蔡召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5頁 3 陳玟君(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陳玫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7頁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9頁 5 陳逸展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11頁 6 蘇新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13頁 7 鄭名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15頁 8 方智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17頁 9 蘇孝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19頁 10 連坤羽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21頁 11 王書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24頁 12 王心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26頁 13 王奕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28頁 14 王怡絜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30頁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至33頁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35頁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37頁 18 壬○○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39頁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至423頁 20 呂忠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3、44頁 21 呂欣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5、46頁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7至49頁 23 江冠賢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0、51頁 24 江家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2、53頁 25 乙○○(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4至56頁 26 許文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7、58頁 27 許哲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9、60頁 28 許毓芬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1、62頁 29 齊育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3、64頁 30 何嘉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5、66頁 31 何文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7、68頁 32 丙○○(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9至71頁 33 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2、73頁 34 余品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4、75頁 35 吳劼豫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6、77頁 36 吳坤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9、80頁 37 吳奇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1、82頁 38 吳晉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3、84頁 39 戊○○(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5至87頁 40 呂穎曈(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8、89頁 41 宋蓮池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0、91頁 42 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2、93頁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4至96頁 44 張華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7、98頁 45 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9、100頁 46 戌○○(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1至103頁 47 張簡子琪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4、105頁 48 張瀞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6、107頁 49 庚○○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8、109頁 50 李秋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0、111頁 51 李祖豪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2、113頁 52 楊坤玄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4、115頁 53 I○○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6、117頁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8至120頁 55 J○○(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1至123頁 56 沈孟臻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4、125頁 57 卓恩中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6、127頁 58 周杰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8、129頁 59 周佩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0、131頁 60 癸○○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2、133頁 61 林正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4、135頁 62 林韋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6、137頁 63 林佳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8、139頁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0、141頁 65 林明慧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2、143頁 66 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4、145頁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6至148頁 68 林家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9、150頁 69 林靖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1、152頁 70 林智豊(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3、154頁 71 林惠茹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5、156頁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7至159頁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0至162頁 74 羅澔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3、164頁 75 邱笠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5、166頁 76 陳詠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7、168頁 77 陳柏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9、170頁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1、172頁 79 陳秀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3、174頁 80 陳建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5、176頁 81 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7、178頁 82 玄○○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9、180頁 83 陳庭萱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1、182頁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3至185頁 85 陳逸珊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6、187頁 86 陳源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8、189頁 87 陳瑞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0、191頁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2至194頁 89 陳懿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5、196頁 90 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7、198頁 91 姚良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9、200頁 92 姚其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1、202頁 93 姜學明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3、204頁 94 施政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5、206頁 95 施進坤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7、208頁 96 柳建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9、210頁 97 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1、212頁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3至215頁 99 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6、217頁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8至220頁 101 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1、222頁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3至225頁 103 鄭緯綸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6、227頁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8至230頁 105 鄭凱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1、232頁 106 凌岱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3、234頁 107 秦可欣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5、236頁 108 翁煒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7、238頁 109 蘇文乾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9、240頁 110 蘇建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1、242頁 111 高慶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3、244頁 112 高褕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5、246頁 113 張耀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7、248頁 114 梁文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9、250頁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地○○,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1、252頁 116 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3、254頁 117 陳裕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5、256頁 118 陳嘉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7、258頁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9、260頁 120 黃奕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1、262頁 121 黃賢政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3、264頁 122 黃鑑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5、266頁 123 黃奕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亦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7、268頁 124 王奕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9、270頁 125 B○○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1、272頁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G○○,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3、274頁 127 F○○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5、276頁 128 傅銘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7、278頁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9至281頁 130 曾啓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2、283頁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4至286頁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7至289頁 133 曾德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0、291頁 134 温昱翔(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2至294頁 135 游筑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5、296頁 136 鍾言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7、298頁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9、300頁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1、302頁 139 黃竑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3、304頁 140 黃昱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5、306頁 141 C○○(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俐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7、308頁 142 D○○(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啟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9、310頁 143 黃麒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1、312頁 144 吳建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3、314頁 145 李佳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5、316頁 146 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7、318頁 147 陳亮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9、310頁 148 顧鎧育(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顧凱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1、322頁 149 陳雅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3、324頁 150 郭佳明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5、326頁 151 李柏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7、328頁 152 宋有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9、330頁 153 周博然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1、332頁 154 陳則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3、334頁 155 李俊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5、336頁 156 王泰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7、338頁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9、340頁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1、342頁 159 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3、344頁 160 己○○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5、346頁 161 H○○(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7至349頁 162 温小紅(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溫小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0、351頁 163 温麗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潘麗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2、353頁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4至356頁 165 詹智龍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7、358頁 166 賴宇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9至361頁 167 廖堉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2、363頁 168 K○○(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4至366頁 169 管國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7、368頁 170 蕭允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9、370頁 171 潘柏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1、372頁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3、374頁 173 蔡睿展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5、376頁 174 M○○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7、378頁 175 蔡伃晴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9、380頁 176 L○○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1、382頁 177 鄭百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3、384頁 178 鄭惟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5、386頁 179 R○○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7、388頁 180 O○○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9、390頁 181 藍仁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1、392頁 182 蕭偊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3、394頁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5至397頁 184 戴易為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8、399頁 185 戴智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0、401頁 186 戴嘉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2、403頁 187 謝秉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4、405頁 188 Q○○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6、407頁 189 S○○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8、409頁 190 羅璽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10、411頁 191 林雅惠 第294號卷第247頁 192 徐耀偉 第294號卷第248頁 193 盧建宗 第294號卷第249頁 194 向富豪 第294號卷第250頁 195 李俊緯 第294號卷第251頁 196 邱均彥 第294號卷第252頁 197 許家瑋 第294號卷第252頁 198 辜裕申 第294號卷第254頁 199 潘如靜 第294號卷第255頁 200 辛○○ 第294號卷第256頁 201 林宗誠 第294號卷第257頁 202 邱科元 第294號卷第258頁 203 温捷晰 第294號卷第259頁 204 P○○ 第294號卷第260頁 205 丑○○ 第294號卷第261頁 206 王鴻均 第294號卷第262頁 207 蔡岡樹 第294號卷第263頁 208 吳亞璇 第294號卷第264頁 209 寅○○ 第294號卷第265頁 210 未○○ 第294號卷第266頁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第294號卷第267頁 212 E○○ 第294號卷第268頁 213 N○○ 第294號卷第269頁 214 陳茂誠 第294號卷第270頁 215 鄧淇鴻 第294號卷第271頁 216 陳政隆 第294號卷第272頁 217 未○○ 第294號卷第273頁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第294號卷第274頁 219 周士凱 第294號卷第275頁 220 陳俊廷 第294號卷第276頁 221 曾文宗 第294號卷第277頁 222 莊立生 第294號卷第278頁 223 蔡啟明 第294號卷第279頁 224 張榮展 第294號卷第280頁 225 陳永貴 第294號卷第281頁 226 黃承志 第294號卷第254頁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第294號卷第274、275頁  228 蕭國盛 第294號卷第355、356頁  229 陳冠男 第294號卷第357、358頁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未○○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出處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邱笠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頁 邱笠閔署名1枚 2 周士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頁 周士凱署名1枚 3 午○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頁 午○署名1枚 4 E○○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頁 E○○署名1枚 5 江冠賢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頁 江冠賢署名1枚 6 C○○(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黃俐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頁 C○○署名1枚 7 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頁 丑○○署名1枚 8 黃賢政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頁 黃賢政署名1枚 9 吳建緯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頁 吳建緯署名1枚 10 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頁 酉○○署名1枚 11 林佳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頁 林佳蓉署名1枚 12 王怡絜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7頁切結書 王怡絜署名1枚 13 方智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1頁 方智民署名1枚 14 林煒修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5頁 林煒修署名1枚 15 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9頁 丙○○署名1枚 16 王婕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63頁 王婕署名1枚 17 呂忠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67頁 呂忠義署名1枚 18 王鴻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1頁 王鴻均署名1枚 19 R○○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5頁 R○○署名1枚 20 G○○(原名黃宥勝)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9頁 黃宥勝署名1枚 21 周杰叡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83頁 周杰叡署名1枚 22 O○○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87頁 O○○署名1枚 23 宋蓮池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1頁 宋蓮池署名1枚 24 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5頁 己○○署名1枚 25 彭姿綺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9頁 彭姿綺署名1枚 2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03頁 王羚湘署名1枚 27 陳嘉明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07頁 陳嘉明署名1枚 28 陳亮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1頁 陳亮君署名1枚 29 蔡睿展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5頁 蔡睿展署名1枚 30 齊育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9頁 齊育琳署名1枚 31 曾懷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23頁 曾懷萱署名1枚 32 沈孟臻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27頁 沈孟臻署名1枚 33 許文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1頁 許文傑署名1枚 34 洪巧玲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5頁 洪巧玲署名1枚 35 梁文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9頁 梁文力署名1枚 36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43頁 徐銘鴻署名1枚 37 戴易為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47頁 戴易為署名1枚 38 鍾言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1頁 鍾言斌署名1枚 39 F○○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5頁 F○○署名1枚 40 許哲霖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9頁 許哲霖署名1枚 41 余品儒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63頁 余品儒署名1枚 42 呂穎曈(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呂穎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67頁 呂穎曈署名1枚 43 庚○○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1頁 李伯叡署名1枚 44 J○○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5頁 J○○署名1枚 45 D○○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黃啟國)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9頁 D○○署名1枚 46 I○○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87頁 I○○署名1枚 47 戊○○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1頁 戊○○署名1枚 48 曾柏林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5頁 曾柏林署名1枚 49 管國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9頁 管國偉署名1枚 50 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83頁 乙○○署名1枚 51 蘇新樟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03頁 蘇新樟署名1枚 52 蘇孝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07頁 蘇孝剛署名1枚 53 P○○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1頁 P○○署名1枚 54 蔡奉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5頁 蔡奉凌署名1枚 55 温小紅(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溫小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9頁 溫小紅署名1枚 56 李佳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23、225頁(冒用李佳恩名義之切結書有2份) 李佳恩署名各1枚 57 陳柏彰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29頁 陳柏彰署名1枚 58 傅銘祥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3頁 傅銘祥署名1枚 59 楊坤玄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7頁 楊坤玄署名1枚 60 陳政隆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1頁 陳政隆署名1枚 61 吳亞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5頁 吳亞璇署名1枚 62 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9頁 宙○○署名1枚 63 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53頁 申○○署名1枚 64 林雅惠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57頁 林雅惠署名1枚 65 王心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1頁 王心潔署名1枚 66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5頁 馮千夏署名1枚 67 蔡岡樹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9頁 蔡罔樹署名1枚 68 L○○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3頁 L○○署名1枚 69 S○○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7頁 S○○署名1枚 70 未○○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81頁 未○○署名1枚 71 玄○○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85頁 玄○○署名1枚 72 卯○○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91頁 卯○○署名1枚 73 黃奕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97頁 黃奕翔署名1枚 7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01頁 林尚瑋署名1枚 75 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05頁 巳○○署名1枚 76 柳建霖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1頁 柳建霖署名1枚 77 亥○○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5頁 亥○○署名1枚 78 癸○○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9頁 癸○○署名1枚 79 蔡召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25頁 蔡召香署名1枚 80 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29頁 戌○○署名1枚 81 張華麟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33頁 張華麟署名1枚 82 蘇文乾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37頁 蘇文乾署名1枚 83 李俊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1頁 李俊毅署名1枚 84 M○○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5頁 M○○署名1枚 85 洪菱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9頁 洪菱嬬署名1枚 86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3頁 葉国富署名1枚 87 翁煒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7頁 翁煒翔署名1枚 88 鄭名軒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1頁 郑名軒署名1枚 89 郭佳明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5頁 郭佳明署名1枚 90 施進坤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9頁 施進坤署名1枚 91 H○○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73頁 H○○署名1枚 92 Q○○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77頁 Q○○署名1枚 93 周博然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1頁 周博然署名1枚 94 丁○○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5頁 丁○○署名1枚 95 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9頁 辛○○署名1枚 96 陳則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3頁 陳則均署名1枚 97 陳懿廷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7頁 陳懿廷署名1枚 98 地○○(原名許修維)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1頁 許修維署名1枚 99 辰○○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5頁 辰○○署名1枚 100 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9頁 天○○署名1枚 101 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13頁 宇○○署名1枚 102 林智豊(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林智豐)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17頁 林智豊署名1枚 103 黃昱仁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1頁 黃昱仁署名1枚 104 B○○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5頁 B○○署名1枚 105 周佩玲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9頁 周佩玲署名1枚 106 賴宇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賴宇竼)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3頁 賴宇芃署名1枚 107 牛豫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7頁 牛豫鵬署名1枚 108 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1頁 壬○○署名1枚 109 王奕捷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5頁 王奕捷署名1枚 110 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9頁 寅○○署名1枚 111 羅璽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53頁 羅璽署名1枚 112 陳楙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57頁 陳楙淳署名1枚 113 張子逢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61頁 張子逢署名1枚 114 歐陽正一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65頁 歐陽正一署名1枚

2024-12-31

CHDM-113-訴-29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志(綽號ANDY)自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等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中,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款或擔任車手。陳柏 志先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日,在尤國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 美鎮道周路上之檳榔攤,將彭聖傑(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尤國洲。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6月11日下午 ,以臉書暱稱「賴薇薇」私訊林志憲,佯稱欲與林志憲購買 商品,請林志憲連結到指定網頁開通驗證協議交易之方式對 林志憲施以詐術,林志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1日21 時、21時3分,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4萬9,980元至本案帳戶。陳柏志旋指示尤國洲前往提款, 然因尤國洲手腳受傷,故將前揭提款卡交給黃志涵(涉犯部 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提領,黃志涵於112 年6月11日21時9分、21時10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 花壇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在雲林縣虎尾 鎮六十甲公媽廟旁之停車場,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陳柏志派 去收款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轉交給「司馬南」,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志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志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尤國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志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五)花壇郵局附近及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六)本案帳戶個資資料、交易明細。 (七)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是被告僅得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志涵、同案被告尤國洲及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無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揮他人取款之角色,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房屋仲介,月 收入約8萬元,無負債,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終局取得支配占有,且依 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 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684-2024123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趙中宜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江怡貞 陳啟聰 被 告 陳照煌 江成銓 江成彬 江成峯 江成宗 江金蓮 謝馥禧 陳浩明 陳鏡明 陳堉明 趙世宜 陳隆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志 被 告 陳進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賴桂英 阮宇翔 阮楚妤 阮郁晴 阮楠忠 阮文光 阮詠媛 劉建男 劉建志 劉怡君 陳阿敏 楊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舜 被 告 林俊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倢安 被 告 林俊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 被 告 林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睿 被 告 林玫君 吳其山(即吳江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其昌(即吳江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被 告 吳徽鳳(即吳江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 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應就被 繼承人陳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 五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 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應就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百三十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七十點四 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明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 ,以原物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 分得之位置及面積,請准予測量)」(見本院112年度板司 調字第399號卷第13頁,下稱板司調卷),嗣因原告發現陳 國、林慶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死亡,故原告於民國113 年1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撤回對被告陳國及林慶堂之起訴 ,並追加其各自之繼承人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 、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 建志、劉怡君、陳阿敏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 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 、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及陳阿敏應就被繼承人陳國所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春 、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及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堂所 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以原物 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 置及面積,請准予測量)(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㈡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江寶珠於113年8月4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為憑,故原告再以民事承受訴訟聲 明狀聲明吳江寶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 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並提出民事準備書 狀三就前開聲明追加「㈢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及吳徽鳳應就 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聲明第㈢項次更正為第㈣項次(見本 院卷二第99至10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 變更、承受訴訟,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照煌、江成銓、江成彬、江成峯、江成宗、江金 蓮、謝馥禧、陳浩明、陳鏡明、陳堉明、趙世宜、賴桂英、 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 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吳徽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外,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為新北市永和區得 和路42巷道路以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實際上已有公用地役 關係,而由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不得有違反供公眾 通行使用之行為,因此,系爭土地縱經分割,亦無妨害系爭 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亦無其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 有人數眾多,且土地共有人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 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 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及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 國、林慶堂及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有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情形,故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此外, 就分割方法而言,由於系爭土地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46 ,786,12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使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實益,甚且 可能因減價拍賣而影響兩造權益,且系爭土地屬於公有部分 已不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將影響公有 部分土地產權之價值,相較於此,若採取原物分割,雖土地 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 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利於利用,各共有人在分割以後,更 可以分別管理、出售、捐贈抵稅或申請容積移轉使用。是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如 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示意圖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 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及 陳阿敏應就被繼承人陳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 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及 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堂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 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及吳徽鳳應就被 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 請准予分割,以原物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於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請准予測量)。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則以:伊等不同意原告 主張的分割方案,因原告分割方案分配給伊等之土地位於巷 道轉角且有被占用之情形,恐影響日後使用價值,就此部分 應以公有部分為優先劃分較為合理,故請依據伊等所提如附 圖之分割方案,分配編號3之土地予伊等(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7頁),以維護被告權益,且又因伊等無法連絡上其他繼 承人林玫君,請法院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採納過半數 繼承人之意見為主等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希望維持共有。  ㈢被告吳其山、吳其昌部分:希望變價分割。  ㈣被告陳隆一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維持共有。  ㈤被告陳進昌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該方案不合理, 希望維持共有,而且原告分得的土地比較靠近馬路,比較值 錢,並不公平。  ㈥被告劉怡君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該方案不合理, 希望維持共有。  ㈦被告陳照煌、江成銓、江成彬、江成峯、江成宗、江金蓮、 謝馥禧、陳浩明、陳鏡明、陳堉明、趙世宜、賴桂英、阮宇 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 劉建志、陳阿敏、林玫君、吳徽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其中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 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 劉怡君、陳阿敏就其自被繼承人陳國所繼承而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林玫君就其自 被繼承人林慶堂所繼承而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吳其山、 吳其昌、吳徽鳳就其自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及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03 至111、113至145頁、第147至161頁及卷二第105至113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經查陳國之繼承人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 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 、劉怡君、陳阿敏;以及林慶堂之繼承人楊春、林俊男、林 俊良、林俊宏、林玫君;以及吳江寶珠之繼承人吳其山、吳 其昌、吳徽鳳就其等各自被繼承人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 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 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 之繼承人有無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經查覆並無相關 事件,有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99、161頁及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陳國、林慶堂、吳 江寶珠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3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請求陳國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 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 敏,以及林慶堂之繼承人即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以及吳江寶珠人之繼承人吳其山、吳其昌、吳徽 鳳就其等各自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陳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3、林慶堂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3、吳江寶珠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3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 當,亦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 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 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 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 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 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 畫法第6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 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 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 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 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 、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 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 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該土地僅就使用 管理部分受法令限制而已。是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 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 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 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 ,且就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均經函覆稱系爭土地皆屬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定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規定 之分割限制,且又因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故亦 無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而有所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9、247頁及卷二第115、119頁);至系爭土地雖經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係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都市土地 且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365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15頁),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縱系爭土地因分 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該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 )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 使用,則系爭土地縱經分割,亦難認有何因分割致系爭土地 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而仍得供作公眾通行之 用,自無不許分割之理。又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約定,且部分共有人經多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難認 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基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各自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對於分割方法 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揆諸上 開規定,其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70.44平方公尺,然其上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部 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勢 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 (部分共有人甚至僅能分得不足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振興 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形狀狹長並呈不規 則形,又分布範圍橫跨住宅前道路、路口、轉角等,各區域 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勢必無法顧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此觀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反 對原告將其所應得土地分配至巷道轉角,而恐影響日後使用 價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即可知就系爭道路各 各區段有使用價值不一,並非平均分布之情形,而此將影響 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原告雖有提出系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然其亦未能就其劃定分配各筆土地之方法指出具 體標準與分配原因,而僅泛稱就是依照面積去劃分,沒有特 別原因跟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於被告楊春、 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雖亦有表示,應將系爭土地依據伊 等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分配編號3之土地予伊等,以維 護被告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7頁),然觀其等提出 之分割方案,亦僅係將其所謂影響日後使用價值之土地部分 ,劃由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 、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 阿敏為公同共有,實際上亦未能就其劃定分配各筆土地之分 割方法指出具體標準及其原因,實則僅以自身利益為考量, 顯與前開判決意旨稱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分配之判決 意旨有違,故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難認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 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其共有物各 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價值將有相當減損,且就陳隆一、 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 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就其自被繼 承人陳國;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林玫君就其自 被繼承人林慶堂;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就其自被繼承人 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部分,若予以原物分割,則 上開各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於 在未經遺產分割或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該公同共有關係尚未 消滅,是其等多人就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關 係,將來或有需再次分割所取得土地之問題,而觀被繼承人 陳國之繼承人共有13人,被繼承人林慶堂之繼承人共有5人 ,而被繼承人吳江寶珠之繼承人則有3人,而將來若需再為 分割,則陳國之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95分 之3(約分得4.16平方公尺),而林慶堂之各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75分之3(約分得10.82平方公尺),而 吳江寶珠之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990分之1( 約分得0.27平方公尺),則土地顯然過於細分,將來亦恐再 起紛爭,是以,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 適。至若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則上開陳國、林慶堂及吳江寶珠之各繼承人, 亦得直接就上開價金予以分配,而得一次性解決共有系爭土 地之紛爭,且亦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其價值,俾以 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 ,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等,決定是否參加競標 ,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 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 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 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 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計畫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 割,則該土地之形狀尚可維持完整,且面積大小亦較適於利 用,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 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 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較無爭議(亦 無各自分得土地部分價值高低不均之情形)。是以,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 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 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 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 人之利益,應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 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⒋另就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主張系爭土地之分 割決定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採取過半數繼承人之意見等 語,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所稱「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在內,此 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外,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另設第823 條、第824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聲請地 政機關調解之原因,將「分割」及其他「處分」共有土地並 列,而同條第一項僅以「處分」為限自明。準此,依據民法 第823、824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第819條第2項等規 定,應認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不包括「分 割行為」在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適用,故其等此部分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附此 敘明。  ⒌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是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 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 劉建志、劉怡君及陳阿敏應就被繼承人陳國所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春、林俊男、 林俊良、林俊宏及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堂所有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吳其山、吳其 昌及吳徽鳳應就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5分之4 2 陳隆一 公同共有 15分之3 (被繼承人陳國之應有部分) 3 陳進昌 4 賴桂英 5 阮宇翔 6 阮楚妤 7 阮郁晴 8 阮楠忠 9 阮文光 10 阮詠媛 11 劉建男 12 劉建志 13 劉怡君 14 陳阿敏 15 楊春 公同共有 15分之3 (被繼承人林慶堂之應有部分) 16 林俊男 17 林俊良 18 林俊宏 19 林玫君 20 謝馥禧 10分之1 21 趙世宜 165分之13 22 陳照煌 275分之10 23 趙中宜(即原告) 30分之1 24 陳浩明 45分之1 25 陳鏡明 45分之1 26 陳堉明 45分之1 27 江成銓 330分之1 28 江成彬 330分之1 29 江成峯 330分之1 30 江成宗 330分之1 31 江金蓮 330分之1 32 吳其山 公同共有 330分之1 (被繼承人吳江寶珠之應有部分) 33 吳其昌 34 吳徽鳳

2024-12-27

PCDV-113-訴-211-20241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7號 抗 告 人 陳柏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僅得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促使檢察官發動職權。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而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抗告人陳柏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10月確定,縱有合於本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得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亦須先向該管檢察官請求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否准後,始得進而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逕 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 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本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得重新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形,暨定應執行刑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並符恤刑意旨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 何違法不當之處。原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說明無 從逕依抗告人聲請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287-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郭明豪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 告 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天空樹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趙宏勳,後迭經改選變更目前為謝明君且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桃市桃工 字第11200729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3、309、31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7 ,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3頁),又於113年6月20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就此聲明變更於程序 上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利能力。惟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是現行法律已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有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於 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而賦與 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 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具有之訴訟實 施權,雖非源於以其自身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而來,而係因 規約約定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由區分所有權 人授權而取得,依意定的訴訟擔當,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因天空樹管委 會未盡監督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 天空樹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簽訂駐衛安管暨物業管 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宜家公司提供天空 樹社區之住戶有關門禁管制等保全服務,原告為社區住戶, 是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於111 年7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天空樹社區停車場內遭不知名 人士持刀砍殺,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右小腿、雙側手多處深 度撕裂傷、上背部和下背部肌腱損腹膜後裂傷伴降結腸突出 、右手中指深裂傷併屈指肌腱斷裂、右足踝深裂傷併踝及拇 指伸展肌腱及腓神經斷裂、右大腿四頭肌斷裂、頭皮撕裂傷 4公分、臉部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經 查始知不知名人士早在當日上午7時已進入停車場埋伏,而 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盡到人車管制之義務,讓不知 名人士將車輛駛入社區停車場內,亦未在巡邏時發現此情, 原告遭砍殺後全身是血爬到電梯中關上電梯門後旋即昏迷, 約有10分鐘無人聞問,顯見保全人員並未時刻查看社區內監 視器,直至其他住戶搭乘電梯時始發現昏迷之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 人員應為天空樹社區實施訪客過濾、管制車輛、門禁措施、 定時巡邏等工作,然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依約 履行,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天空樹管委 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監督權,然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卻未監督,致不知名人士能埋伏於停車場, 最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宜家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契約與 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147,400元:原告自111年7月16日至111年8月2日住院1 8日須全日看護,而出院後休養14週即98日須半日看護,以 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100元計算,合計被 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47,400元。  ⒉醫藥費共165,531元,並提出醫院收據為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106,217元: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係於市場工作, 每月均收入約6萬元,然因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故以基本工 資月薪27,470元計算,而原告住院18日,出院後再休養14週 即98日,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6,217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8萬9,685元: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15%,則以基 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自原告休養期間結束即111年11月8 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即135年9月9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789,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但 仍留有後遺症,且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受傷後迄今仍無法 正常回歸工作,承受極大身體、精神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⒍以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20萬8,83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 員之管理與監督權限仍屬宜家公司,並非由天空樹管委會管 理監督,自難認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與被告天空樹管委 會間有僱傭關係,是被告天空樹管委會無須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件事故係不知名人士利用潛入社區之方式並隱匿於停車場 ,故無論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是否在場,均無法改變此 預謀及突然發生之情事,縱保全人員時刻緊盯監視器畫面亦 無法避免不知名人士砍傷原告之情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 因不知名人士所為,非由被告為之,認與保全人員、被告之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雖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但原告應不得據 此轉向天空樹社區要求給付,況不知名人士係於上午7時許 警衛交班之際,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室,然社區車道已設有匝 道管制,且案發時並未故障,不知名人士係緊密跟隨住戶車 輛而駛入,匝道因感應有其他車輛而無法立即放下,此屬正 常設計及管制措施,否則將造成車輛毀損或靠近之人員受傷 ,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依據社區警勤保全人員執勤SOP 規定執勤,就所任職務之執行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⒋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 至轉入普通病房有無須專人看護,及出院後半日看護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之。  ⑵醫療費部分,原告之傷勢為右腿、手部撕裂傷,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此傷勢有何非入住單人病房否則無法獲得妥善醫治, 否則難認有此必要,至多僅須健保病房即可。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是否有達到最低薪 資數額。  ⑷勞動能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其是否系爭傷害而影響工 作,亦未提出其工作薪資,請原告於手術完成後,甚至表示 有急事須親自處理而自請出院,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 影響勞動能力。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身心痛苦非天空樹 管委會所致,且原告之病歷記載:「2023/02/20 felt impr oving a lot. 2023/20/20 14:18 Patient has no evidenc e of pain 中譯:2023/02/20 感覺改善很多、病患沒有明 顯痛苦」等語,可知原告已有明顯改善,是原告請求之數額 實屬過高。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宜家公司以: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於每日上午6時30 分至7時會交接,待交接完畢後,旋即執行社區四周灑水、 澆花、清理等任務直至8時或8時30分,故於本件案發當時, 保全人員不可能在櫃檯監看螢幕。另車輛管制部分,因保全 人員於當時尚在執行清理任務,自無可能在櫃檯監看不知名 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天空樹管 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宜家公司派駐保 全人員並負責天空樹社區之安管物業管理。於111年7月16日 上午7時許有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並埋伏其中, 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返家時在社區停車場遭不知名人士砍 傷,昏到在電梯內而經其他住戶發現後送醫,原告並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費明細、系爭契約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於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2日之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7至43、第287至293、295 、29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該 刑事案件調查卷1份(本院卷二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60、61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盡人車管制與 時刻查看監視器、巡視之義務,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盡督 導保全員之責,致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地下室並埋伏於 其中,進而砍傷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0萬8,833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 95條、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經查:  ㈠有關原告對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 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 關,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賦予其法定之職權,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 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契約之內容係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契約標的之建築物,履行契約之利益歸諸各區分所 有權人,顯係約定債務人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由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契約甲方)與被告宜家公 司(契約乙方)簽訂,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委託駐衛安管暨 物業、清潔服務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區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 用部分,第三條約定乙方提供物業管理暨駐衛安管、清潔服 務,契約第六條則約定服務內容,足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 向天空樹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被告 宜家公司對其給付,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得本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而債權人即天空樹管委會亦有請 求債務人宜家公司向第三人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之權 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 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第三人)並 無直接依該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債權人)對原 告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與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間有無其他契 約上給付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又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11款、第36條第9款規定及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天 空樹管委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指揮 監督權限,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確實 監督保全人員執行勤務,致原告遭埋伏於停車場之不知名人 士砍傷,應與被告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係委任被告宜家公司提供社區管理及安全維 護服務,由管委會給付宜家公司管理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款,保全人員悉由宜家公司選任派駐並管理,雖同條 第2款約定天空樹管委會對留駐人員之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 權,僅係兩造以契約約定授權天空樹管委會於執行勤務時就 近代宜家公司行使對留駐人員為監督,且依同條第3款約定 「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當、不法之情事,甲方得 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於七日內予以改善、懲處或調換」,亦 見懲處、調換之人事權限仍屬宜家公司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之留駐人員有成立事實上僱傭關 係云云,尚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天空 樹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認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對被告宜家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承前述,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固得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 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 債務人抗辯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宜家公司之保全人員未善盡門 禁管制之責,致原告於社區停車場遭人砍傷,被告宜家公司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宜家公司否認有可歸責 事由,並以案發時段保全人員執行社區其他勤務,無法同時 監看監視器,並無疏失等語置辯。是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宜家 公司之履約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應否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遭人攻擊成傷一案經轄區警察調查結果,於111年7月1 6日上午7時5分許,有不知名犯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進入天空樹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同日上午7時12 分原告駕車返回該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7時15分從地下 二樓樓梯間準備搭乘電梯時,遭不知名之3名犯嫌持刀械等 物傷害後,犯嫌於7時18分駕車逃離,有警製偵查報告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4、383至38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當日犯嫌擅入地下停車場埋伏並 於該處攻擊原告成傷等情,堪信屬實。依據卷附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告宜家公司受託駐衛安管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 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依同契約第6條服務內容中第2項有 關安管人員部分,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本院卷一 第17頁),案發地為社區共用之公共空間,並非私人專有部 分,卻有外人駕車進入逞凶,原告主張被告宜家公司未完全 履行門禁管制之契約給付義務,固非全然無據。惟細究系爭 契約有關雙方約定之服務具體內容及報酬,安管服務時間為 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正班休假由機動人員代班),人力3 名,每人單價38,000元,3名合計114,000元。而有關安管人 員之具體執掌,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三,包含門禁(中控)管 理、郵件處理、巡邏勤務、防火防颱措施、緊急狀況應變處 理等多重事務,再依卷附系爭契約兩造議定之天空樹社區警 勤保全人員執勤SOP(本院卷一第63、65頁),日班警勤時 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夜班警勤為下午6時30分 至隔日上午6時30分,夜班於上午6時30分至7時與日班交接 ,日班並於上午7時至7時30分負責巡視社區四周、資源回收 室、檢室自動灑水系統(水位、水壓)、大門內外花圃系統 灑水方位,7時30分至8時執行社區園藝花草樹木澆灌,顯見 依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之駐衛安管服務契約及 提供服務具體內容,在案發時段之上午7時至7時30分,配置 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者僅1名日班警勤保全人員,且於該時段 尚須執行巡視社區等多重勤務,無可期待1名保全人員能同 時持續監看監視器畫面或立即完成偌大社區公共區域巡視, 且社區車道進出管制已設感應式閘門控管,社區住戶繳納之 管理費中僅分攤少許保全費用,而以有限經費及價格由管委 會執行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如上人力配置、服務內容之勞務 契約,保全人員依約執行當下受派之勤務工作,亦無擅離崗 哨,分身乏術之保全人員無可全面防堵有心趁隙入侵之人士 ,不能認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宜 家公司所辯,尚屬可採,既無可歸責,不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宜家公司、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應連帶給 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9

TYDV-112-訴-199-20241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宏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之。 陳柏志無罪。   犯罪事實 王家宏、黃○○(真實姓名詳卷)、曾○○(真實姓名詳卷)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王家宏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 黃○○知悉王家宏向他人收購帳戶,遂告知曾○○,再由曾○○負責聯 繫李○○並收取其帳戶,而李○○與曾○○約定以6,600元收購李○○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李○○遂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00號地下室之「96撞球飛鏢休閒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曾○○,曾○○再依王家宏指示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附 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王家宏指定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駕駛座,取走放置於該車上之報酬1萬元,再將其中6 ,600元交予李○○,王家宏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後,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彭凱綺、劉珈妏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曾○○,指示曾○○前往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凱綺、劉珈妏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李○○、黃○○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 時之證述、少年曾○○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通 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家宏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宏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王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王家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家宏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 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家宏,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王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家宏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4款,惟刑度未做修正,故逕適用新法),惟 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 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 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 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 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 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 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 增之收集帳戶罪。又按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 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無須再適用上 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王家宏與少年曾○○、黃○○、李○○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王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 2罪。 ㈤被告王家宏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曾○○為0 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有被告王家宏、少年曾○○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又少年 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剛開始要從事本案犯行時,被告 王家宏有問我現在幾歲,我有跟被告王家宏說我15歲等語, 參以被告王家宏於審理時供稱:我對於少年曾○○稱有告訴我 他當時15歲沒有意見,對少年曾○○未滿18歲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459頁),是被告王家宏知悉少年曾○○於案發時為 未成年人,故被告王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㈥被告王家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 前案與本案之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幾 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王家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王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 重後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宏於行為時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與他人 共犯詐欺、洗錢罪,其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王家宏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王家宏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王家宏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液晶電視相關 工作,也在鞋業工作過,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王家 宏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 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 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 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被告王家宏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萬5,000元,其中1萬元是分給下手 等語,是被告王家宏之報酬為5,000元,且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志、王家宏、少年黃○○、曾○○夥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志 指示被告王家宏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人頭帳 戶,被告王家宏聯絡少年黃○○負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戶之 人,少年黃○○遂告知少年曾○○,再由少年曾○○負責聯繫少年 李○○並收取其帳戶,而少年李○○與少年曾○○約定以6,600元 收購少年李○○名下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少年李○○遂於 112年6月22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地下室之「 96撞球飛鏢休閒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少年 曾○○,少年曾○○再依被告王家宏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彰化 縣伸港鄉興工路附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被告 王家宏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少年曾○○並 拿走放置於該車上之報酬1萬元,再將其中之6,600元交予少 年李○○,被告王家宏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陳柏志,被告王家宏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後,被告 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使告訴人彭凱綺、劉珈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再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少年曾○○,指示少年曾○○前往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交付予被告陳柏志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柏志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柏志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少年黃○○、曾○○、李○○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證 述、告訴人彭凱綺、劉珈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 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柏志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指示少年曾○○去提領贓款,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少年曾○○,我 也沒有指示被告王家宏收購本案帳戶;我之前曾經指示過被 告王家宏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但我於112年3月27日在麥當 勞與被告王家宏等人發生鬥毆事件後即與被告王家宏鬧翻, 再也沒有合作過有關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的事情等語。經 查:  ㈠被告王家宏、少年黃○○、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家宏向少年曾○○收購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被告王家宏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後,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少年曾○ ○即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贓款,並將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有前揭證據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王家宏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陳柏志指 示我向少年曾○○收購金融卡,我再將金融卡交給被告陳柏志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9頁、警卷不公開卷第9至10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跟少年曾○○收金融卡,但我收 了卡之後是交給我自己下面的人,並沒有交給被告陳柏志, 我之前曾與被告陳柏志合作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但自從11 2年3月27日發生和美麥當勞鬥毆事件後,我與被告陳柏志就 鬧翻,沒有再聯絡及合作,我也不再將收購的金融卡交給被 告陳柏志;在偵查中我之所以會說將少年曾○○金融卡交給被 告陳柏志,是因為我忘記麥當勞鬥毆事件發生的詳細時間, 誤以為本案是發生在麥當勞鬥毆事件之前,後來在法院開庭 時確認麥當勞鬥毆事件發生的時間後,我才想起來被告陳柏 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5至458頁),則證人王家 宏於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次查,被 告陳柏志與案外人曾信堯等人於112年3月27日3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號麥當勞前毆打被告王家宏一節,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4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審酌證人王家宏證稱其與被告陳 柏志在麥當勞發生鬥毆事件後即與被告陳柏志鬧翻,不再合 作收購金融卡等節,尚符常規,且與被告陳柏志之辯解核屬 一致,又被告王家宏確係於麥當勞鬥毆事件發生後之112年6 月22日始向少年曾○○收購本案帳戶金融卡,堪認被告陳柏志 所辯尚非虛妄。是尚難以證人王家宏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陳柏志於本案有指示被告王家宏收購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指示少年曾○○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㈢證人曾○○雖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及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少年 黃○○認識被告陳柏志,被告陳柏志再介紹阿亮(即被告王家 宏)給我認識,阿亮給我1萬元叫我去找別人的金融卡及密 碼,後來也是我去提領款項等語;印象中112年6月27日是Te legram暱稱「Andy」的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我,翌(28 )日上午我接到Andy通知,便依指示陸續提款,提領後我就 到指定地點將錢交給Andy,Andy即指認表中身分編號4的被 告陳柏志,被告陳柏志在本案負責收提領的錢及交付金融卡 給我提款等語(見少調卷第15頁、警卷不公開卷第38至40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王家宏,被告王家宏 的暱稱是印象中有一個「亮」字,印象中是「阿亮」或「亮 哥」,我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陳柏志,我是聽被告王家宏說 過被告陳柏志即Andy,才知道有這個人,我沒有與Andy聯絡 過;我將少年李○○的卡片交給被告王家宏後,是被告王家宏 再把少年李○○的金融卡交給我提領贓款,我提款完是把錢交 給被告王家宏或他指定的越南人,我領的錢並沒有交給被告 陳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51頁)。則依證人曾○○歷次 證述內容,就何人交付金融卡予少年曾○○,並指示少年曾○○ 前往提款,及少年曾○○提領贓款後交予何人等節,所證內容 已不一致,況證人曾○○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請描述特 徵欄位填載「陳柏志:約170cm,左手有刺青」等文字,與 被告陳柏志之雙手上臂均有刺青之特徵並不相符(見本院卷 第467至468頁),自難以證人曾○○於少年法庭審理時及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遽為對被告陳柏志不利之認定。  ㈣觀諸少年曾○○與少年黃○○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少年黃○○ 曾傳送「你昨天飛機不是有加一個Andy」,少年曾○○回覆「 是的」、「找他就好嗎?」,少年黃○○則傳送「對ㄚ」、「 以後他都會跟你聯絡」等文字(見警卷不公開卷第116頁) ,然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加入1個小群組, 裡面成員有我、亮(即被告王家宏)、Andy,但大部分都是 亮指示我做事,我實際上沒有看過Andy這個人,是聽被告王 家宏講Andy是被告陳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 可知少年曾○○雖有加Andy為飛機好友並加入群組,然Andy是 否有指示少年曾○○提領贓款,以及Andy是否即為被告陳柏志 等情,均尚有疑義,要難憑此遽認被告陳柏志有指示少年曾 ○○提領贓款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陳柏 志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對被告陳柏志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彭凱綺 彭凱綺於112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受暱稱「李國斌」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投資外匯期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户內。 112年6月28日9時35分匯款11萬元 ①112年6月28日9時41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28日9時42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28日9時43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6月28日9時43分提領2萬元 ⑥112年6月28日9時44分提領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溪門市 王家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劉珈妏 劉珈妏於112年6月間,在抖音社群平台受暱稱「賴展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投資平台淘吉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户內。 ①112年6月28日9時53分匯款2萬2,500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53分匯款2萬2,500元 ①112年6月28日10時9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10時10分提領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貴門市 王家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訴-42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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