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郭明豪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 告 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天空樹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趙宏勳,後迭經改選變更目前為謝明君且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桃市桃工
字第11200729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3、309、31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7
,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3頁),又於113年6月20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就此聲明變更於程序
上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利能力。惟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是現行法律已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有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於
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而賦與
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
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具有之訴訟實
施權,雖非源於以其自身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而來,而係因
規約約定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由區分所有權
人授權而取得,依意定的訴訟擔當,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因天空樹管委
會未盡監督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
天空樹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簽訂駐衛安管暨物業管
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宜家公司提供天空
樹社區之住戶有關門禁管制等保全服務,原告為社區住戶,
是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於111
年7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天空樹社區停車場內遭不知名
人士持刀砍殺,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右小腿、雙側手多處深
度撕裂傷、上背部和下背部肌腱損腹膜後裂傷伴降結腸突出
、右手中指深裂傷併屈指肌腱斷裂、右足踝深裂傷併踝及拇
指伸展肌腱及腓神經斷裂、右大腿四頭肌斷裂、頭皮撕裂傷
4公分、臉部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經
查始知不知名人士早在當日上午7時已進入停車場埋伏,而
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盡到人車管制之義務,讓不知
名人士將車輛駛入社區停車場內,亦未在巡邏時發現此情,
原告遭砍殺後全身是血爬到電梯中關上電梯門後旋即昏迷,
約有10分鐘無人聞問,顯見保全人員並未時刻查看社區內監
視器,直至其他住戶搭乘電梯時始發現昏迷之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
人員應為天空樹社區實施訪客過濾、管制車輛、門禁措施、
定時巡邏等工作,然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依約
履行,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天空樹管委
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監督權,然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卻未監督,致不知名人士能埋伏於停車場,
最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宜家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契約與
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147,400元:原告自111年7月16日至111年8月2日住院1
8日須全日看護,而出院後休養14週即98日須半日看護,以
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100元計算,合計被
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47,400元。
⒉醫藥費共165,531元,並提出醫院收據為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106,217元: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係於市場工作,
每月均收入約6萬元,然因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故以基本工
資月薪27,470元計算,而原告住院18日,出院後再休養14週
即98日,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6,217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8萬9,685元: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15%,則以基
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自原告休養期間結束即111年11月8
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即135年9月9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789,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但
仍留有後遺症,且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受傷後迄今仍無法
正常回歸工作,承受極大身體、精神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⒍以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20萬8,83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
員之管理與監督權限仍屬宜家公司,並非由天空樹管委會管
理監督,自難認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與被告天空樹管委
會間有僱傭關係,是被告天空樹管委會無須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件事故係不知名人士利用潛入社區之方式並隱匿於停車場
,故無論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是否在場,均無法改變此
預謀及突然發生之情事,縱保全人員時刻緊盯監視器畫面亦
無法避免不知名人士砍傷原告之情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
因不知名人士所為,非由被告為之,認與保全人員、被告之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雖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但原告應不得據
此轉向天空樹社區要求給付,況不知名人士係於上午7時許
警衛交班之際,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室,然社區車道已設有匝
道管制,且案發時並未故障,不知名人士係緊密跟隨住戶車
輛而駛入,匝道因感應有其他車輛而無法立即放下,此屬正
常設計及管制措施,否則將造成車輛毀損或靠近之人員受傷
,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依據社區警勤保全人員執勤SOP
規定執勤,就所任職務之執行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⒋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
至轉入普通病房有無須專人看護,及出院後半日看護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之。
⑵醫療費部分,原告之傷勢為右腿、手部撕裂傷,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此傷勢有何非入住單人病房否則無法獲得妥善醫治,
否則難認有此必要,至多僅須健保病房即可。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是否有達到最低薪
資數額。
⑷勞動能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其是否系爭傷害而影響工
作,亦未提出其工作薪資,請原告於手術完成後,甚至表示
有急事須親自處理而自請出院,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
影響勞動能力。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身心痛苦非天空樹
管委會所致,且原告之病歷記載:「2023/02/20 felt impr
oving a lot. 2023/20/20 14:18 Patient has no evidenc
e of pain 中譯:2023/02/20 感覺改善很多、病患沒有明
顯痛苦」等語,可知原告已有明顯改善,是原告請求之數額
實屬過高。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宜家公司以: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於每日上午6時30
分至7時會交接,待交接完畢後,旋即執行社區四周灑水、
澆花、清理等任務直至8時或8時30分,故於本件案發當時,
保全人員不可能在櫃檯監看螢幕。另車輛管制部分,因保全
人員於當時尚在執行清理任務,自無可能在櫃檯監看不知名
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天空樹管
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宜家公司派駐保
全人員並負責天空樹社區之安管物業管理。於111年7月16日
上午7時許有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並埋伏其中,
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返家時在社區停車場遭不知名人士砍
傷,昏到在電梯內而經其他住戶發現後送醫,原告並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費明細、系爭契約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於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2日之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7至43、第287至293、295
、29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該
刑事案件調查卷1份(本院卷二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60、61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盡人車管制與
時刻查看監視器、巡視之義務,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盡督
導保全員之責,致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地下室並埋伏於
其中,進而砍傷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0萬8,833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
95條、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經查:
㈠有關原告對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
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
關,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賦予其法定之職權,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
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契約之內容係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契約標的之建築物,履行契約之利益歸諸各區分所
有權人,顯係約定債務人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由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契約甲方)與被告宜家公
司(契約乙方)簽訂,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委託駐衛安管暨
物業、清潔服務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區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
用部分,第三條約定乙方提供物業管理暨駐衛安管、清潔服
務,契約第六條則約定服務內容,足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
向天空樹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被告
宜家公司對其給付,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得本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而債權人即天空樹管委會亦有請
求債務人宜家公司向第三人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之權
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
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第三人)並
無直接依該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債權人)對原
告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與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間有無其他契
約上給付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又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11款、第36條第9款規定及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天
空樹管委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指揮
監督權限,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確實
監督保全人員執行勤務,致原告遭埋伏於停車場之不知名人
士砍傷,應與被告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係委任被告宜家公司提供社區管理及安全維
護服務,由管委會給付宜家公司管理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款,保全人員悉由宜家公司選任派駐並管理,雖同條
第2款約定天空樹管委會對留駐人員之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
權,僅係兩造以契約約定授權天空樹管委會於執行勤務時就
近代宜家公司行使對留駐人員為監督,且依同條第3款約定
「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當、不法之情事,甲方得
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於七日內予以改善、懲處或調換」,亦
見懲處、調換之人事權限仍屬宜家公司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之留駐人員有成立事實上僱傭關
係云云,尚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天空
樹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認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對被告宜家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承前述,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固得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
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
債務人抗辯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宜家公司之保全人員未善盡門
禁管制之責,致原告於社區停車場遭人砍傷,被告宜家公司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宜家公司否認有可歸責
事由,並以案發時段保全人員執行社區其他勤務,無法同時
監看監視器,並無疏失等語置辯。是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宜家
公司之履約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應否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遭人攻擊成傷一案經轄區警察調查結果,於111年7月1
6日上午7時5分許,有不知名犯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進入天空樹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同日上午7時12
分原告駕車返回該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7時15分從地下
二樓樓梯間準備搭乘電梯時,遭不知名之3名犯嫌持刀械等
物傷害後,犯嫌於7時18分駕車逃離,有警製偵查報告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4、383至38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當日犯嫌擅入地下停車場埋伏並
於該處攻擊原告成傷等情,堪信屬實。依據卷附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告宜家公司受託駐衛安管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
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依同契約第6條服務內容中第2項有
關安管人員部分,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本院卷一
第17頁),案發地為社區共用之公共空間,並非私人專有部
分,卻有外人駕車進入逞凶,原告主張被告宜家公司未完全
履行門禁管制之契約給付義務,固非全然無據。惟細究系爭
契約有關雙方約定之服務具體內容及報酬,安管服務時間為
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正班休假由機動人員代班),人力3
名,每人單價38,000元,3名合計114,000元。而有關安管人
員之具體執掌,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三,包含門禁(中控)管
理、郵件處理、巡邏勤務、防火防颱措施、緊急狀況應變處
理等多重事務,再依卷附系爭契約兩造議定之天空樹社區警
勤保全人員執勤SOP(本院卷一第63、65頁),日班警勤時
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夜班警勤為下午6時30分
至隔日上午6時30分,夜班於上午6時30分至7時與日班交接
,日班並於上午7時至7時30分負責巡視社區四周、資源回收
室、檢室自動灑水系統(水位、水壓)、大門內外花圃系統
灑水方位,7時30分至8時執行社區園藝花草樹木澆灌,顯見
依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之駐衛安管服務契約及
提供服務具體內容,在案發時段之上午7時至7時30分,配置
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者僅1名日班警勤保全人員,且於該時段
尚須執行巡視社區等多重勤務,無可期待1名保全人員能同
時持續監看監視器畫面或立即完成偌大社區公共區域巡視,
且社區車道進出管制已設感應式閘門控管,社區住戶繳納之
管理費中僅分攤少許保全費用,而以有限經費及價格由管委
會執行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如上人力配置、服務內容之勞務
契約,保全人員依約執行當下受派之勤務工作,亦無擅離崗
哨,分身乏術之保全人員無可全面防堵有心趁隙入侵之人士
,不能認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宜
家公司所辯,尚屬可採,既無可歸責,不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宜家公司、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應連帶給
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TYDV-112-訴-199-20241219-2